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抗,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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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16號
抗告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彭智武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強盜強制性交案件,聲請准予強制治療,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1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41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檢察官以受刑人甲○○犯強盜強制性交罪,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期間拒絕接受相關身心治療,成效不佳,經該監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性未見降低,聲請法院裁定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惟受刑人是否應送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已經原審104年度聲字第348號駁回裁定予以審究並確定,有實質確定力,而受一事不再理拘束。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僅屬裁定而非判決,並無實質確定力。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為刑法第91條之1特別補充規定,受刑人甲○○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以強制治療。

三、本院之判斷:

(一)為維持法的安定性,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

確定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事項,例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對象外,且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二)受刑人甲○○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民國93年2 月27日經原審92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同年6 月10日判決確定,發監執行,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受刑人於執行期間,因拒絕接受相關身心治療,成效不佳,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多次召開輔導評估會議決議,認再犯危險性未見降低,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情,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執聲字第177號聲請書聲請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同年月31日繫屬原審,有聲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30日北檢坤執平93執他619字第02637號函可證(見聲348 號卷第1至2頁)。

原審於同年5 月22日,以104年聲字第348號裁定駁回聲請,理由如下:「受刑人甲○○係於92年7 月24日為本案強盜強制性交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36號判決依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說明,受刑人係於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94年2 月2日修正前犯本罪,且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並無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明文規定,核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於行為時之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依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絕對要求,法院自不得率依其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意旨疏未注意及此,仍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刑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如確有再犯之虞而應接受治療之必要者,宜由法務部與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共商採取非保安處分性質之安置治療方式代替(見立法院公報第100卷第52期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1頁;

原審聲348 卷第70至71頁)」。

受刑人是否應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既經審究,裁定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原裁定以受刑人是否應送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已經前述原審 104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審究確定,具有實質確定力,應受一事不再理拘束。

聲請人以同一事由聲請命受刑人進入醫療機構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主張前述104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並非判決不具實質確定力;

然強制治療處分本質上屬於保安處分,雖非直接對受處分人施以刑罰權,卻是對受處分者人身自由予以一定處所及期間留置、拘束之不利益處分。

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人身自由剝奪或限制之刑事處遇措施。

法官依檢察官聲請命受處分人強制治療而提出之證據進行程序及實體審查,判斷准駁與否。

既經裁定確定,應受一事不再理拘束;

況且上述104年度聲字第348號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之裁定理由已經明確論述:刑法第1條明文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

檢察官依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聲請對行為當時法律未明文規定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施以保安處分強制治療,有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

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是否具有實質確定力,不足以推翻裁定已經確定的事實;

所引用的性侵害犯罪防制法第22條、第22條之1 規定,更屬94年2月5日、100年11月9日增修的條文,也無以否定原確定裁定所論述關於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法律適用。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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