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抗,1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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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聰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 年7月2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
第1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
詎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13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抗告人犯本案後,即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在案);
又於緩刑期間之104年4月18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11日確定。
衡諸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於緩刑期間內,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尚無因此即撤銷緩刑之必要而駁回聲請在案,對於抗告人緩刑期內之故意犯罪,已給予其再度反省自新之機會,詎受刑竟於緩刑期內再為前揭第二次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所犯與前述緩刑期內初犯之罪質相同,足徵受刑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未珍惜緩刑處遇機會之惡意心態昭然若揭;
復衡抗告人以其一再因貪杯犯罪,亦無非係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所以發生之緣由(其於該案亦因飲酒陷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得以減輕其刑),益見原宣告之緩刑宣告毫無教化效果可言,上開宣告之緩刑顯然失其意義,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上年度戒酒時,因戒斷症緊急送醫,醫生稱要吃藥才能戒酒,住院快1個月才出院,隔1個月回診又住院1次,出院後酒已戒得差不多,可能案發當天吃麻油雞之故,才成為酒後騎車,因伊上班時間為晚間19時至早上7時,回到家吃早餐、洗澡睡覺時間有限,晚上還要18時30分起床趕著上班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
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102年6月13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8月5日確定,而抗告人犯本案後,曾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裁定駁回在案;
抗告人再於緩刑期間之104年4月18日,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此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6月11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原法院予以自新機會,宣告緩刑,抗告人本當警惕、更加謹慎注意自身所為;
再參以抗告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尚無因此即撤銷緩刑之必要而駁回聲請在案,抗告人卻不知珍惜,竟於緩刑期內再為前揭第二次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所犯與前述緩刑期內初犯之罪質相同,足認抗告人無視法律之誡命要求,況參以抗告人一再因飲酒而致犯罪,此亦為抗告人前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於該案因飲酒陷於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而得以減輕其刑),抗告人卻依然故我,顯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原審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伊曾戒酒時,並因戒斷症緊急送醫住院,犯公共危險係因案發當天吃麻油雞之故云云,然抗告人是否有故意再犯後案之情形,此乃屬公共危險案件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與原裁定撤銷緩刑是否適當無涉;
另抗告人提及其生活作息部分,亦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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