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侵聲再更(一),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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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學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針對發回範圍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三部分),有再審聲請人所提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再審聲請人既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時間為民國96年9月6日,再審聲請人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要求父親詹必楷報警,稱聲請人已將被害人殺害,請警方派人處理,此有詹必楷0000000000號語音通話費明細在卷可佐。

被害人之母李○○、胞妹江○○於97年5月20日在法院之證詞均稱,係因聲請人父親於當日下午2時57分報警,其等才知道被害人已經死亡等語,可見李○○、江○○於聲請人父親報警前根本不知被害人已遭殺害;

又案發當日,江○○利用大直派出所的電話(02)00000000號於13時21分至13時23分48秒聯絡聲請人,足見江○○與陳○○二人均在派出所內,沒有所謂公務電話紀錄簿存在之可能,然證人陳○○卻於案發8個月後提出該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謊稱警方於當日13時30分已經知道被害人死亡,可見陳○○提出之公務電路紀錄係偽造;

且依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聲請人與江○○於當日下午13時56分37秒方有通話,證人江○○稱在13時30分接到聲請人電話,亦屬偽證;

本件因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詹○○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請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聲請人家書等,可證聲請人到案情形應符合自首規定;

依上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侷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情形,亦即「新規性(嶄新性)」要件,然仍應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認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指大直派出所警員陳○○與被害人胞妹江○○之證詞虛偽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需該等證人偽證之情形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對前開證人陳○○、江○○等人提出偽證罪之告發,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7號、第4514號、第6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證人陳○○、江○○等人未因上開陳述受偽證罪追訴或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符合前述法條所定之再審要件。

㈡、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父詹○○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被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聲請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欲證明其符合自首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詳述「上訴人(即聲請人)殺害被害人後,至96年9月6日下午2時57分,始由其父詹○○報警指稱上訴人殺害被害人,請警方派人處理,業據證人詹○○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詹○○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另丙男(即被害人男友)於原審中證稱:96年9月4日被害人未返回住處,彼等即持續找尋被害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下午1、2時,在電話中坦承殺害被害人等語,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陳○○於第一審所證:被害人之母及胞妹、男友於96年9月6日至大直派出所報案,其初步判斷被害人至少遭上訴人妨害自由,嗣上訴人與被害人胞妹通話過程中,坦承殺害被害人,其隨即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通信隊呈報,請求鎖定上訴人手機發射訊號之位置,而查出上訴人在淡水等語相符,並有陳○○提出之公務電話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而依該公務電話紀錄簿所示,其上記載:發話時間為96年9月6日13時30分,發話人為被害人之妹丁女,內容為丁女表示『被害人於9月4日遭上訴人押走,上訴人於9月6日來電稱已將被害人勒斃,上訴人本人亦擬自殺』等情,陳○○並進一步證稱其於公務電話紀錄簿記載上開內容,係作為呈報通信隊之依據,在下午1時30分前,丁女已告知被害人業遭上訴人殺害,且其依據被害人之母及男友確切指稱被害人不可能不接電話,該男友並陳述死者當天是遭上訴人強行帶走,再者被害人胞妹與兇嫌即上訴人對話時,上訴人情緒極為不穩定,且坦承殺害被害人,被害人胞妹撥打被害人電話,亦是兇嫌所接,然手機無論如何均以自己使用為常態,不可能交由兇嫌使用等理由,已高度懷疑上訴人涉犯殺人罪嫌等語,足認上訴人之父向警方報案前,警方已發覺上訴人犯本件殺人罪」等內容,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理由。

至聲請人提出之前揭通聯紀錄、現場勘察報告、大直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概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並業經調查審酌之證據,而經原確定判決採憑認定如上;

又聲請人雖稱被害人手機於96年9月6日無通聯紀錄,並提出被害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欲為佐證,然聲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並未完整,且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被害人遭殺害後之96年9月5日、同年9月6日仍有通話紀錄,有卷附雙向通聯紀錄在卷足佐(偵卷三第46-47頁),是聲請人所稱亦與卷證資料未合;

再者,聲請人提出之家書4張,僅係聲請人向其家人傳達訊息之文書,難認係可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

綜合聲請人提出之前述各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不符合自首要件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多為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之證據,而非新證據,而各該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未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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