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刑補,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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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4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補償聲請人
即 受害人 張心鎬(原名張家振)
上列補償聲請人即受害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請求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心鎬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陸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心鎬(原名張家振)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並於同日執行羈押,至具保停止羈押為止,共計受羈押61日,嗣該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無罪確定,請審酌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及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暨聲請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請求依新臺幣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又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

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

再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7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依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刑罰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刑事補償由原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張心鎬前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2357號判決,就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傷害部分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1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判決上訴駁回(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再行上訴至最高法院,經該院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再於102年7月31日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揆之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刑事補償,業經該院裁定「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5 日即具狀提起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有聲請人刑事補償聲請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日期章戳記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號第1頁),足認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起之2年內請求刑事補償屬實,則聲請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其涉犯強盜等罪拘提到案並聲請羈押,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翌日(即97年10月15日)訊問聲請人後,因認聲請人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偵查、審判,而以97年度聲羈字第386號裁定自97年10月15日起羈押,嗣案件起訴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承審法官於97年12月12日當庭准聲請人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因具保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386號97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押票、97年度訴字第2357號97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受有羈押之日數為60日,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以其受羈押61日云云,容有誤會。

(四)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

聲請人係以每日最高額之標準請求補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遭羈押時,年齡為19歲,高中肄業,在酒店當經紀人,依聲請人所陳最少每月有9 萬元(見97偵字第22920 號卷第24頁、本院104 年8 月31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因案突遭羈押,其本人及家人當備受打擊,羈押期間身心所遭受之痛苦、名譽之減損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均屬匪淺,暨審酌聲請人於警詢時坦承有看守被害人,原審於97年10月15日受理本案羈押聲請,訊問被告時,被告並供稱「(為何你在警察局說你負責看管賴秉群)我上班都在那邊,等於有照顧他,我不是長時間看住他,當時是陳士傑住在那地方的地下室」、「陳士傑在外跑」云云,客觀上有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罪嫌,足見其受羈押之原因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法官依其供述,及其他共犯供述,以及被害人受凌虐之診斷書,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裁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筆錄內容及報到單已載述理由,依卷內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第1項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顯屬過高,兼衡聲請人於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自由受拘束、前揭可歸責之事由及其程度等個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補償每日2,500 元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為適當,核算應准予補償請求之受羈押日數為60日,補償金額共15萬元(2,500 元×60=15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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