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易,25,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湖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3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新湖與告訴人曾翠華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1樓,為鄰居關係,素有爭執。

被告何新湖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昭德宮前,與告訴人曾翠華發生口角,被告何新湖見告訴人曾翠華的拖鞋遺落地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往告訴人曾翠華方向踢,踢到告訴人曾翠華腳部,致告訴人曾翠華因此受有左小腿瘀青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何新湖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新湖涉有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28頁至第29頁)及告訴人曾翠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何新湖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翠華因設置警察巡邏箱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並以腳將告訴人曾翠華遺落在地之拖鞋踢回給告訴人曾翠華等情不諱(偵查卷第3頁、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第17頁、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41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之配偶楊春妹為市議員,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基於安全考量,於伊住處樓下設置巡邏箱。

案發當時伊在昭德宮前遇到告訴人曾翠華,告訴人曾翠華對伊言語咆哮,稱警方定時巡邏導致其精神錯亂,要求伊全家搬家、太太辭職下臺等語,伊不明所以,一直詢問告訴人曾翠華到底有何訴求,告訴人曾翠華卻稱:「不管你了,我要回去煮飯」,即轉身離去。

因告訴人曾翠華轉身時,不慎將拖鞋遺留在現場,伊僅用腳順勢將拖鞋踢給告訴人曾翠華,伊並未踢到告訴人曾翠華,拖鞋也沒有撞到告訴人曾翠華,伊不知告訴人曾翠華為何受傷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3年3月16日晚間7時在昭德宮前遇到被告,伊要求被告移走警方巡邏箱,並罵被告是流氓,被告竟以右腳踢伊左腳腳踝,導致伊左腳受傷等語(偵查卷第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太太是議員,伊住在樓下,員警每天至巡邏箱簽到時,摩托車與無線電呼叫的噪音,導致伊大腦受損。

伊向被告反應要移走巡邏箱時,被告卻用腳踢伊左腳(手比左腳踝上外側)等語(偵查卷第28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在昭德宮前遇到被告,因被告的太太是議員,每次警察來巡邏都會吵到伊,伊多次陳情希望能廢除巡邏箱,但派出所都不處理。

案發當日在路上遇到被告,伊認為當議員沒有什麼了不起,希望被告搬家、立法廢除原住民補選,為此和被告吵起來,被告當時用腳踢伊左小腿脛骨正面,伊本來在罵被告,被踢之後就不敢罵,趕快回家煮飯。

煮完飯後才報警,要員警派救護車送伊就醫等語(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

稽之告訴人曾翠華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歷次指述遭被告踢傷之處,先於警詢稱「左腳腳踝」、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左腳踝上外側」、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左小脛骨正面」,前後不一。

是告訴人曾翠華指證被告以腳踢伊成傷乙節,非無瑕疵可指,此部分指證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二)告訴人曾翠華於103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認其受有右肘挫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曾翠華復於103年3月17日至4月1日至國寶中醫診所就診,自述遭人踹傷等情,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

然參之告訴人曾翠華於103年3月1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僅記載告訴人曾翠華到院急診時,皮膚有「疼痛」而非「外傷」(偵查卷第22頁),與上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挫傷」之傷勢,容有齟齬之處。

嗣經新泰綜合醫院說明:患者主訴左小腿前方疼痛及右側手肘疼痛及瘀血,放射線檢查正常;

患者疼痛位置為前側脛骨處等情,有該院104年4月27日(104)新泰管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0頁)。

可見前開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曾翠華之主訴而為記載,並非經儀器檢查發現告訴人曾翠華受有傷害。

告訴人曾翠華固與被告口角爭執後報警就醫,但其是否受傷?傷在何處?亦非全然無疑。

(三)證人即光華派出所員警王世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3年3月16日接獲告訴人曾翠華報案,要伊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告訴人曾翠華住處處理。

伊到場後告訴人曾翠華表示遭被告踢傷、腳很痛,但伊看不出明顯的外傷,就聯絡119派救護車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醫護人員劉晏潔於該次救護紀錄表中記載「無明顯外傷」,及於人體部位示意圖中下肢左小腿處標註「pain(疼痛)」可證(原審卷第41頁),益徵當時除告訴人曾翠華主訴疼痛症狀外,其左小腿處在外觀上並無任何擦、挫傷、或瘀青、紅腫等外傷,自難僅憑告訴人曾翠華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即謂被告曾以腳踹踢告訴人曾翠華成傷。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上開告訴人曾翠華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救護紀錄,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翠華曾因左小腿疼痛於103年3月16日晚間9時許就醫之情,無從以此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曾翠華之犯行。

且告訴人曾翠華指證遭被告踢傷一節,亦非無瑕疵可指,實難僅憑其片面指述,遽論被告有傷害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諭知無罪判決,即核無不合。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案發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曾翠華之損害;

案發當時,告訴人曾翠華之配偶在曾在場見聞,原審未予傳喚,顯有漏未調查證據之虞,其認事用法難認妥適云云。

惟查,告訴人曾翠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沒有人在場(偵查卷第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踢後,打電話給伊的先生,告知被踢之事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反面);

復經告訴人曾翠華、及告訴人曾翠華之配偶鍾東生到庭陳稱:告訴人曾翠華與被告發生本件衝突時,鍾東生未在場見聞等語(本院卷第31頁)。

準此,告訴人曾翠華之配偶鍾東生既未在場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原審未予傳喚調查,難謂有何違誤之處。

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傷害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傷害之犯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