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易,2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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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治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治宏與碧水荷月同屬原住民泰雅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門口,以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泰雅族語「pisui hozil」辱罵碧水荷月(按「pisui」係碧水荷月之泰雅族名字,「hozil」則為泰雅族語「狗」之統稱,「pisui hozil」係指碧水荷月是小狗之意),足以貶損碧水荷月之名譽。

二、案經碧水荷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曾治宏被訴妨害名譽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治宏供承有於102年9月25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門口,以泰雅族語「pisui hozil」辱罵告訴人碧水荷月(指告訴人碧水荷月是小狗之意)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碧水荷月指訴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即員警黃柏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是大溪分局復興分駐所警員,也是泰雅族原住民,依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的地點是在分駐所前面。

被告對畫面中的女子先說了一句泰雅族語「pisui」(音譯鼻緒),之後又說了一句「hozil」(音譯喉進),泰雅族語「hozil」是指小狗的意思云云(見偵查卷第83頁、84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泰雅族語「pisui hozil」辱罵告訴人碧水荷月之事實。

按不同種族,其使用之語言自有不同之意涵,本件「hozil」一語,依泰雅族語既係指罵人是「小狗」之意,自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是本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路00號1樓門口,以泰雅族語「pisui hozil」辱罵屬泰雅族之告訴人碧水荷月(指告訴人碧水荷月是小狗之意),顯足以貶損告訴人碧水荷月之名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他人名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之構成要件未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成立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合對告訴人碧水荷月辱罵,所為非是,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致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涉犯本件之罪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之態度,原審所為之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依告訴人碧水荷月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以泰雅族語「pisui hozil」辱罵告訴人,依「pisui」係為告訴人碧水荷月之泰雅族名字,為已故尊長名稱之延用;

「hozil」則為泰雅族語「狗」之統稱,倘在「hozil」之前加上「pisui」之女性稱謂,則為「碧水是母狗、濫交者」,而泰雅族語之「小狗」為「ujuk」,非「hozil」,此有泰英字典可按,原審未就「hozil」係對原住民文化中婦女遭受嚴重屈辱原意予以了解,且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除毫無歉意,且圖詞狡辯,更證被告就其羞辱告訴人之行為絲毫未有何悔過之心,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泰雅族語「hozil」是指小狗的意思,已據被告及同屬泰雅族之警員黃柏清(亦為本案承辦警員之一)供、證述在卷,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hozil」為泰雅族語「狗」之統稱。

至「pisui」既僅係告訴人碧水荷月之泰雅族名字,則被告以「pisui hozil」辱罵告訴人碧水荷月,顯係辱罵告訴人碧水荷月為狗之意,至告訴人碧水荷月認被告以泰雅族語「pisui hozil」對其辱罵,係辱罵其是母狗、濫交者,無非係告訴人碧水荷月自行之引伸、誇大而已,被告亦始終否認係辱罵告訴人碧水荷月為雜交的母狗。

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對其所為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見原審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再行對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40頁正面),且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已知所悔悟,並參酌被告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其最重法定刑為「拘役」,是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為量處拘役30日,實難認屬過輕,檢察官以上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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