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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蘇靖雯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林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繡學號店家,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所有,繡有許○○姓名及學號103XXXX號之乙○○○制服一件,得手後,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穿著前述竊得之制服,喬裝私立乙○○○學生,進入該校(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衡大樓2樓教室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教室內教科書18本,放置於隨身包包,恰為該校教官葉雯娟於巡邏時發現,見其形跡可疑,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㈡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後,被告復基於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之犯意,於值班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欲將被告帶往偵訊室時,被告竟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腕,施以強暴脅迫,致甲○○受有左手腕咬傷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
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
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
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
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思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許○○及葉雯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安和派出所呈報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現場拍攝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精神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許○○所有之乙○○○制服1件及乙○○○教室內之教科書18本,且於警員甲○○欲將其帶往偵訊室時,以口咬傷甲○○之左手腕等事實,已據證人許○○及葉雯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0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1507號卷第8頁正反面,許○○;
103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葉雯娟),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警員甲○○製作之職務報告(103年10月8日)、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行竊現場及竊盜物品照片5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同前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2頁)在卷足稽;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承認有前述竊盜乙○○○學生制服、教科書,及攻擊咬傷警察等行為(104年4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91頁反面、第92頁正面,105年1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105年2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6頁正面)。
㈡惟,⑴被告於89年4月7日至17日因情緒低落、被害妄想、幻聽及怪異行為等症狀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排除思覺失調症之可能;
91年8月23日至26日再度因類似情形住院,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
之後未規則返診及服藥,於91年9月26日至10月2日再次住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復於92年10月31日至11月14日、92年11月21日至12月12日、93年1月2日至19日、94年12月26日至95年4月26日及95年5月14日至11月27日因被害妄想、情緒暴躁易怒、幻聽、怪異行為等因思覺失調症發作住院治療,95年12月21日門診紀錄載有在就醫前數日曾吸食海洛因,但未有明顯戒斷症狀。
⑵被告於92年8月2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之後陸續重複就醫住院,分別在92年住院1次、93年住院4次、94年住院4次、103年住院4次,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3年10月6日被送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留觀,因其拒絕住院,而臨床症狀未達強制住院標準,於翌日(7日)下午1時許離院即不知去向,之後因竊盜、妨害公務等行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由家屬帶回送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住院。
103年10月6日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類及大麻毒物篩檢均為陰性,103年10月9日安非他命篩檢為陰性。
⑶102年12月31日由家人陪同前去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並安排住院治療,103年1月4日辦理自動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104年1月3日至2月7日因精神症狀再度住院,104年1月4日的毒物篩檢發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陽性反應,住院期間有明顯妄想症及言談鬆散情形,出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依賴等情,有聯合醫院104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馬偕醫院104年1月30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年5月7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為恭醫院104年4月1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馬偕醫院104年1月3日、104年1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21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54頁至第80頁、第100頁至第116頁、第19頁、第43頁)。
且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95年9月27日經鑑定有重度精神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永久有效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同前偵查卷第26頁、第35頁)。
㈢而且,⑴經原審法院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鑑定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①被告為「精神病」患者,發病至今逾15年,病情經常惡化,至本次鑑定前已在為恭醫院、松德院區、馬偕醫院住院24次,被告亦係「安非他命依賴」者,於89年4月7日首次至為恭醫院就診前曾使用安非他命約1年,104年1月4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接受尿液藥物篩檢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至104年1月初仍未戒除安非他命,故其所罹患「精神病」之本質並非確定,可能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思覺失調症」),亦可能為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致之「安非他命精神病」;
②被告所罹「精神病」病情於103年9月29日父親過世後惡化,家人於同年10月6日帶其至松德院區急診室就診,期待住院,然被告拒絕住院,其呈現之臨床狀況亦未達強制住院標準,致急診室應診醫師於6日、7日分別予以注射抗精神病長效針劑後,同意其於7日下午1時離院,依據同年月9日、10日病歷,家人稱被告於7日離院後立刻跑不知去向。
自上述背景觀之,被告於同年月8日下午3時在繡學號店家竊取乙○○○制服、晚間9時在乙○○○教室內竊取教科書之行為,皆應視為精神病惡化狀態下所出現,「缺乏客觀上可辨認『目的』之紊亂行為,而晚間9時10分許在派出所咬傷員警左手腕之行為,則係在同一狀態下出現之躁動、對抗行為(情狀類似精神病患於醫護人員因臨床必要施予肢體約束時造成之醫護人員身體傷害)。
因被告為上列行為時確係處於所罹「精神病」之惡化狀態下,鑑定人認為其當時雖未必不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然已缺乏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此有該醫院104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4頁至第6頁)。
⑵嗣經本院函請馬偕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經該醫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病歷)、犯罪史摘要、自述案發經過、法院提供相關案情摘要、心理衡鑑結果、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鑑定結果認:①依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DSM-5,思覺失調症必須具有下列5項症狀的2項,包括:妄想、幻覺、胡言亂語、整體上混亂或僵直的行為及負性症狀;
以上症狀需持續1個月以上,而且造成困擾的症狀必須至少維持6個月,此一診斷必須排除其他藥物濫用所致之精神病。
然而如果單純是藥物所致之精神病,多是在中毒或戒斷引起的精神病症狀,此一情形多會在停止使用藥物後緩解,但是如已經停止使用藥物1個月後依然有精神病症狀(妄想或幻覺),則必須考慮有獨立存在有精神病之可能(例如:思覺失調症與物質使用障礙症均可以同時在病程中,亦即病人有雙重診斷(dual diagno-sis)之情形)。
被告雖然於發病之初曾使用安非他命,病程中可能仍有間斷使用安非他命的情形,然而就其多次住院時間都長達一個月以上,一般而言,住院期間應當不至有使用安非他命的機會,加上被告的精神異常表現並非都以妄想或幻覺為主(此為安非他命精神病最常見的症狀),也有多次以胡言亂語及整體混亂行為的臨床表現為主,其表現應當還是以雙重診斷才能解釋其病程及治療反應;
故本次鑑定認定被告的臨床診斷為⒈思覺失調症,多次發作,目前完全解緩中,⒉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可能維持解緩中。
②103年10月6日及7月被告因為自語及異常行為被家人送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且在103年10月6日及7月及9日,被告的安非他命篩檢均顯示為陰性,無證據顯示於案發期間被告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所以被告當時應是處於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期,同時在103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離開松德院區急診後因受疾病影響而與家人失去聯繫,103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竊取學生制服及晚上9時竊取教科書,應屬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下所做出的異常行為,雖然鑑定過程中被告並無法說出犯罪動機及詳細經過,然在松德院區病歷中指出被告表示是拿先前訂製的制服,再穿制服去過去就讀的學校欲註冊,又走進教室拿課本,可以看出其犯案時行為及動機異於常人;
然在犯案後遭教官發現,被告並無逃走的企圖,反而自稱是美容科學生並隨同教官回到教官室,當教官表示要報警處理,被告亦認同此,此一行為亦與常理不符,所以顯示被告應在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影響下所致思考行為異常,並自認仍具學生身分所以去取回學生制服及課本,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可能已經顯著降低,同時也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在犯案後被告的調查筆錄中也可以發現被告有胡言亂語之情形,同時會因思考異常而拒絕律師陪同偵訊,被告不僅拒絕律師陪同,且質疑對方是否是律師),而在晚上9時10分許在勤務室咬傷警員,應當屬於受到思覺失調症發病影響下激動喧鬧,遭警方欲以手銬壓制後所為之反抗舉動,應是屬在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才會拒絕警方處置所為之攻擊行為。
③綜合上述資料,被告於法院所詢問之三項犯罪行為時,皆因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犯案時應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此有馬偕醫院105年5月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㈣至於,⑴檢察官雖以聯合醫院鑑定報告提及被告於104年1月仍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認被告可能罹有「安非他命精神病」,因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因此疾病原因而自行招致本件犯行,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不適用該條前2項之規定等語。
然而,①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雖提及被告所罹患「精神病」之本質可能為「精神分裂症」(即「思覺失調症」)或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致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然被告罹患之「精神病」成因係因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致之「安非他命精神病」,抑或無明顯外因即發病之「精神分裂症」,在臨床醫學治療上固屬重要而有鑑別必要,惟在刑事責任上,無論行為人罹患之精神病成因為何者,只要行為人在犯罪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致其欠缺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即屬無責任能力。
②又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
惟依前開病歷資料及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89年起即因前述精神病症狀陸續至醫院就醫,除89至91年間病因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性疾患」、94年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安非他命濫用」、「酒精濫用」、104年1月初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與「安非他命與其他精神興奮劑依賴」外,其餘15年來均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4年年初,惟亦供稱其於103年10月8日案發當日並無施用毒品等情(原審卷㈡第19頁),且被告於103年10月6日被家人送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留觀,經該醫院對其尿液進行安非他命、搖頭丸、嗎啡類及大麻毒物篩檢均為陰性,103年10月8日下午涉嫌竊取制服、同日晚間竊取教科書及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安和路派出咬傷警員等犯罪,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於103年10月9日下午4時1分許經檢察官諭知責付被告母親丙○○後,被告即被其母親丙○○帶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住院,經醫院對其尿液進行安非他命篩檢為陰性一節,有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生化報告1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28頁),且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於案發前施用毒品之證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施用毒品原因而影響其精神狀態。
③依前揭各病歷所載,被告為長期之精神病症患者,其於103年10月6至7日於聯合醫院急診時,已出現精神疾病症狀惡化之情狀,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先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竊盜及妨害公務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預見或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再於此狀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等語,應屬無據。
⑵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馬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均係各該醫院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病歷資料、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及案發過程,透過鑑定時之身體檢查、與被告會談內容時所呈精神狀態、被告案發前後之客觀行為及背景狀況,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病症對被告產生之影響,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並非僅以被告病史、病歷及被告於會談時對竊取制服及教科書等部分案情表示「沒什麼印象、不太清楚」等語,即逕為鑑定結論,是檢察官雖以被告於鑑定時有規避責任情形,認鑑定結論有誤,至多僅能認被告行為能力有顯著減低等語,容屬誤會,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屬可採。
㈤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3年10月9日凌晨零時許,於安和路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時,就員警詢問之問題,出現言詞反覆、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等情狀(同前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於同日上午11時28分許、下午3時08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出現情緒失控、無法訊問之狀況(同前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嗣於同日下午3時48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尚能回答,並稱自己瞭解自己所為錯誤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惟就被告本案竊取自己曾就讀高職之制服及曾分發之班級教室內教科書、咬傷員警等行為態樣,並參酌其於偵查機關及法庭活動等表現觀之,舉止反應確與常人有別,已非正常精神狀態之人所為之供述及行為,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及上開各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盜、妨害公務犯行時,其精神狀況確已受其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首揭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㈥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
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定期前往馬偕醫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合理對答,其於原審時表示其每兩週接受抗精神病長效針劑注射1次,每日服用藥物,目前與婆家同住等語(原審卷㈠第92頁、原審卷㈡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其每日均會電話聯繫被告,假日會與被告胞姐一同至被告住處探望被告,關心叮囑被告服藥,被告情況已有好轉等語(原審卷㈡第20頁),而馬偕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4亦建議:「就門診紀錄及鑑定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已經維持1年可以規則返診並接受口服藥物及長效精神調節藥物針劑治療,目前也無精神病症發作,並可以規則從事清潔工作,顯示對於其思覺失調症治療已經可以穩定維持治療,建議宜維持目前治療模式,並要求家人協助規則督促其回診接受治療即可,不需安排入相當處所監護」(本院卷第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皆定期回診,於105年5月初因精神病症發作經家人協助自行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接受療,並經醫院評估後於105年5月24日向醫院請假由其母親丙○○陪同到院進行審理,此亦據被告陳明在卷(105年5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7頁),與本院105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56頁),由上足證被告之家庭支援功能仍未喪失,而被告案發後之行為表現仍正常,且在家人協助下定期接受治療。
又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綜上,本於上揭被告案發前後之身心狀況、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衡以家庭支援系統尚能照料等因素,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亦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綜據各情,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認被告戊○○○為本案竊盜、妨害公務等犯行時,其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及論理並無不合之處。
㈡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出上訴略以:「⑴原審判決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4年9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被告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惟參酌被告之歷來病例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最初於民國89年4月間即有使用安非他命約1年之病歷記載,並遭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性疾患,須排除《精神分裂症》之可能』,之後被告即陸續分別經診斷為『安非他命導致之精神病性疾患』、『未明示之精神病性疾患』、『精神分裂症』、『安非他命濫用』、『酒精濫用』、『分裂情感疾患』、『安非他命與其他精神興奮劑依賴』等疾病(見鑑定報告書第1至2頁),職是,該鑑定結果方認為被告所罹患『精神病』之『本質』並非確定,可能為『精神分裂症』(現已改稱『思覺失調症』),亦可能為長期使用安非他命所致之『安非他命精神病』,且上開二病因本質之鑑別,自臨床角度而言事屬攸關(此可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第1至3行、同頁註五);
則上述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個人刑事責任能力排除或限制規定之適用,必以行為人並無同條第3項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例外情事為前提,是就上開阻卻或減輕責任能力之事由及原因為何,於刑事程序中亦屬與犯罪事實有關之實體法事項,而應採取嚴格證明法則,從而,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本質原因究係『精神分裂症』或『安非他命精神病』乙節,已未能明確判斷而顯有疑問,該鑑定報告已有理由不明確之瑕疵。
⑵上開鑑定報告亦認定被告係一『安非他命依賴者』,被告並於104年1月4日在淡水馬偕醫院所接受之尿液藥物篩檢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結論欄第1點),甚至被告於鑑定時更偽稱:僅曾在國中畢業後使用約半年左右,近期未再使用云云,至審理中方坦承上情,惟仍否認於本件案發時有施用毒品(原審104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則原審除未就本件鑑定報告書所存上開瑕疵向原鑑定機關進行確認,亦未就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予以調查,即僅憑該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排除責任能力而不罰之情形,再以被告歷次病歷資料中經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症』之次數,多於經診斷患有『與施用安非他命有關之精神病性疾患』之次數為由,加上可信度顯然有疑之被告供述,以反面推論之方式排除被告有上開所稱排除有責性之例外情形,是原審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且調查未完足之瑕疵,並因此導致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等語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被告供詞、證人丁○○、葉雯娟證詞,及警員甲○○之職務報告、安和派出所呈報單、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拍攝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精神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恭醫院、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馬偕醫院病歷資料、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認被告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已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其行為屬不罰,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論述,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且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心證,業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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