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訴,2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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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1年3月間開設某卡拉OK店(
  4.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甲○○等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8. 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己○○、庚○○、壬○○、乙○○
  9.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共同被告己○○、庚○○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
  12. 二、綜上,被告甲○○確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
  13.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14.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15. 一、「四海幫海雲堂」(下稱海雲堂)為四海幫(按四海幫與竹
  16. 二、被害人A6因前向邱漢銘借款1,80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上開
  17. 三、己○○於101年4月1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彬」
  18. 四、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雲堂成員共8、9人,於101
  19. 五、杜紹宏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20. 六、丙○○於101年7月19日下午11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2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2. 參、經查:
  23. 一、公訴人認甲○○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24.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25. 三、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雲堂
  26. 四、經查:
  27. 五、綜上所述,甲○○、己○○、庚○○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28.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甲○○所犯恐嚇取財罪罪證明
  29. 二、就甲○○、己○○、庚○○、壬○○、乙○○、丙○○、辛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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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慶雲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簡大易律師
被 告 詹育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智崴
黃泰富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闕元真
朱俊彥
鄭亦融
共 同
義務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古峻緯
選任辯護人 梁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偵字第55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101年3月間開設某卡拉OK店(地址詳卷),並透過友人「三八仔」介紹認識自稱為「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之己○○、庚○○(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詳後述),乃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委託己○○、庚○○負責處理酒客鬧事之圍事工作,嗣因A1經營不善,無力再支付己○○、庚○○圍事費用,乃於101年4月28日撥打電話向己○○表示下個月起終止委任之事,己○○旋指示庚○○前往瞭解,庚○○確認A1之意後,先詢問友人甲○○(綽號「基哥」)處理方式,經甲○○建議向A1索取分手費,庚○○並與己○○商議,詎庚○○、甲○○、己○○明知A1已表示不再委託圍事,且A1對其等自稱「四海幫海雲堂」背景有所知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向A1出言恫嚇強索分手費,庚○○先於10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上開卡拉OK店向A1要求今日內支付6萬6,000元之分手費,若不支付就要砸店,並接續恫稱:「今日內就要拿到錢,是公司交代要這樣做」等語,同時向甲○○、己○○報告上情,又因A1於同日下午7時38分許撥打電話向庚○○表示無力支付,庚○○竟再接續於電話中向A1恫稱:「我看我幹你娘我沒辦法跟你講了,你娘我乾脆叫我公司大哥去跟你講好了,這樣比較快,恁爸可能太軟啦」等語,致A1恐庚○○前來砸店及得罪四海幫人士而心生畏懼,同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85度C咖啡店交付現金。

嗣A1依約攜帶現金到場,並要求庚○○簽立收據,庚○○恐授人以柄而拒絕,撥打電話予甲○○商請不知情之「三八仔」出面見證,A1與庚○○即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三八仔」住處,由A1交付6萬6,000元予庚○○,庚○○收取上開款項回報甲○○後,甲○○指示給付「三八仔」6,000元紅包費,其餘款項經己○○同意由庚○○借支使用。

嗣因警方對甲○○、己○○、庚○○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甲○○等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相關證人均以代號表示(是以下所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密卷所示),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僅就被告甲○○、己○○、庚○○、壬○○、乙○○、丙○○、辛○○、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甲○○就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就此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關於共同被告己○○、庚○○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1及各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秘密證人筆錄卷宗【下稱秘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2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核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甲○○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係因命證人出具書面結文,擔保其一旦虛偽陳述,當負偽證罪責,足以確保其所述之憑信性,而既若依法應命具結,卻未行具結,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情節嚴重,故剝奪其為證據之適格。

惟此係指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命其作證之情形。

如係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詢(訊)問者,尚不生具結之問題。

易言之,於共同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之身分予以訊問之情形,檢察官既係行使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作為,未命具結,當無違法可言;

祇於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而其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時,始須命為具結,否則所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至於共同被告在審理中,均須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以充分、實質保障各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是以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可言。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A1及共同被告己○○、庚○○等人基於證人地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證述(見祕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均經合法具結,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且證人A1,及共同被告己○○、庚○○於原審審理中,均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各該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其等訴訟上之權利,且經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得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基礎。

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

3.再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關於此部分事實之監察譯文,被告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依據。

4.又查本院並未將證人A2於警詢及證人A4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引為被告甲○○此部分有罪事實之認定,故就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爭執的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己○○、庚○○告訴伊這是他們自己開的店,伊還有去消費,後來他們說要退股,伊只是給他們建議,檢察官卻把這件事情認為是收保護費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庚○○及己○○與A1之間具有投資之金錢糾葛,庚○○、己○○確實有入股A1所開設之卡拉ok,所以庚○○及己○○與A1間,係為免日後之債權債務糾紛,以洽談協議方式談判,處裡財產糾紛,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顯見庚○○及己○○之行為恐嚇無涉,被告甲○○亦無罪責云云。

經查:㈠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新北市板橋區經營卡拉OK店,認識友人「三八」,經「三八」介紹自稱四海幫的被告庚○○、己○○認識,店內有事情他們會幫伊處理,防止他人來鬧事,每月2萬元,月初到店內拿,共拿3個月,這3個月是伊自願交付給他們,後來店內生意不好,伊希望不要再拿錢,沒多久被告庚○○就到伊店裡威脅說如果不讓他們圍事就要交付6萬6,000元,不然會來砸店,也曾經在電話中說:「你最好不要給我莊孝維,我看我幹你娘我沒有辦法跟你講了,你娘我乾脆叫我公司大哥跟你講好了,這樣比較快,恁爸可能太軟啦」,伊聽了感覺很害怕,所以趕快去籌錢給他們;

而共同被告庚○○有說綽號「基哥」之被告甲○○是他們老大,伊在新北市土城區85度C交付6萬6,000元給被告庚○○時,要請他簽收據,但他不簽名,伊要求有證人見證,所以約到綽號「三八仔」位於土城區明德路之住處,因為「三八仔」就是介紹被告庚○○來圍事的人,伊當著「三八仔」的面將現金6萬6,000元交給共同被告庚○○等語明確(見祕密證人卷宗S2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可見證人A1先係委託己○○、庚○○等人從事店內保安工作,嗣因獲利有限,無力再支付每月2萬元報酬,僅能終止委託圍事工作,卻因庚○○以威脅砸店及影射「四海幫」之犯罪組織將出面干涉,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始交付6萬6,000元予共同被告庚○○。

㈡又觀諸甲○○及己○○、庚○○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3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99號通訊監察譯文卷一【下稱通訊監察譯文卷S3】第167頁至第198頁):┌──┬───────┬─────────────────────────────┐│ │ 通話時間 │ 對話內容 ││編號├───────┤ ││ │發話、受話 │ │├──┼───────┼─────────────────────────────┤│ 1 │101 年4 月28日│A:怎樣? ││ │下午10時56分 │B:阿倫我有一件事跟你講。

││ ├───────┤A:什麼事? ││ │(A)被告己○○ │B:下個月沒辦法啦,這邊要改主了,我一直要退出來。

││ │ 0000000000 │A:要退出? ││ │ 受話 │B:有人要入股,我慢慢退出來。

││ │(B)A1發話 │A:嗯。

││ │ │B:你們圍事的方面,我真的沒辦法。

││ │ │A:嗯,下個月什麼時後? ││ │ │B:會做,我會退,等人家拿錢。

││ │ │A:嗯。

││ │ │B:抱歉,真的賺不到錢,現怎麼辦,我會退出。

││ │ │A:了解。

││ │ │B:麻煩你跟小胖說。

││ │ │A:嗯,好。

│├──┼───────┼─────────────────────────────┤│ 2 │101 年4 月28日│A:喂你在哪? ││ │下午10時59分 │B:網咖,怎樣? ││ ├───────┤A:你過去店了解圍事到月底,下個月會給我錢嗎? ││ │(A)被告己○○ │B:我聽不懂你意思。

││ │ 0000000000 │A:她說她要退掉,我的錢ㄟ。

││ │ 發話 │B:我過去問。

││ │(B)被告庚○○ │A:跟她凹一下,看能不能拿錢。

││ │ 0000000000 │B:好啊。

││ │ 受話 │ │├──┼───────┼─────────────────────────────┤│ 3 │101 年4 月28日│阿倫:請你別亂想,真的生意不好,付出比賺的還多,很多款項都││ │下午11時25分 │付不出來,下月初要改主,認識你們真的很好,我也無可耐何,望││ ├───────┤能下回還有機會再合作。

(簡訊) ││ │(A)被告己○○ │ ││ │ 0000000000 │ ││ │ 受話 │ ││ │(B)A1發話 │ │├──┼───────┼─────────────────────────────┤│ 4 │101 年4 月29日│B:喂。

││ │上午2時24分 │A:你問的結果了? ││ ├───────┤B:他的股份在5 、6 號要賣給別人。

││ │(A)被告己○○ │A:我的部分耶。

││ │ 0000000000 │B:他的股份被安安吃掉了,就變他們的,我有跟發哥講。

││ │ 發話 │A:嗯,安安怎麼有錢拿。

││ │(B)被告庚○○ │B:對啊。

││ │ 0000000000 │A:現在意思ㄟ。

││ │ 受話 │B:她說她明天進香,她會跟發哥說。

││ │ │A:叫她拿2 萬出來,我們走。

││ │ │B:這個月拿了啊,喔。

││ │ │A:嗯。

│├──┼───────┼─────────────────────────────┤│5 │101 年4 月29日│A:喂。

基哥 ││ │下午10時53分 │B:回到家啦? ││ ├───────┤A:剛到家。

││ │(A)被告庚○○ │B:他們剛結束喔。

││ │ 0000000000 │A:我們喝到10點多,凱文哥跟琦哥又去別的地方喝。

││ │ 受話 │B:志明哥呢? ││ │(B)被告甲○○ │A:志明回辦公室阿。

││ │ 0000000000 │B:不是一起去喝? ││ │ 發話 │A:沒有阿,他也都沒睡阿。

││ │ │B:他明天要軋票。

││ │ │A:對阿,啊你勒,你睡飽啦? ││ │ │B:睡飽了。

││ │ │A:那你再去喝阿,他們去艋舺而已阿。

││ │ │B:艋舺? ││ │ │A:對阿,他們應該去阿旺那邊啦。

││ │ │B:旺哥有店。

││ │ │A:就我們上次去的那邊阿。

││ │ │B:我說旺哥有開店?沒有吧。

││ │ │A:就他馬子在那邊做那個啦。

││ │ │B:喔。

││ │ │A:我們上次去艋舺喝,我下去接你那裡有沒有。

││ │ │B:那就不用了啦,那種地方,不適合。

││ │ │A:阿倫也這樣子講,杯哈(不適合)。

││ │ │B:阿倫回家啦。

││ │ │A:我剛洗好澡,在等她洗好要去八哥那邊講阿美的事。

││ │ │B:你跟阿倫講說是我的意思嘛,如果今天要把我們撤掉可以啊, ││ │ │ 6 萬6 啦,對不對,這他媽叫分手費啦。

││ │ │A:了解OK啦,我會跟八哥這樣講。

││ │ │B:好。

│├──┼───────┼─────────────────────────────┤│6 │101 年4 月29日│B:喂。

││ │下午10時57 分 │A:我在樓下。

││ ├───────┤B:明天再過去好了。

││ │(A)被告庚○○ │A:那我過去好了,剛基哥有打給我。

││ │ 0000000000 │B:怎麼說? ││ │ 發話 │A:他問我在哪,我說剛到家啊。

││ │(B)被告己○○ │B:嗯。

││ │ 0000000000 │A:這樣你沒有要出門那我鑰匙不給你囉。

││ │ 受話 │B:我沒有要出門了,你先過去八哥那邊問一下看怎樣,你跟他說 ││ │ │ 我的意思差不多這樣。

││ │ │A:基哥叫我跟八哥說這是他的意思就好了,說要6 萬6 啊。

我就 ││ │ │ 跟你說我剛跟基哥說完電話而已阿,剛基哥有打給我啊。

││ │ │B:好啦。

│├──┼───────┼─────────────────────────────┤│7 │101 年4 月29日│A:喂。

││ │下午11時50分 │B:嗯。

││ ├───────┤A:八哥說照我們的意思走就好了。

││ │(A)被告庚○○ │B:你還在那邊嗎? ││ │ 0000000000 │A:對阿。

││ │ 受話 │B:我過去。

││ │(B)被告己○○ │ ││ │ 0000000000 │ ││ │ 發話 │ │├──┼───────┼─────────────────────────────┤│8 │101 年4 月29日│A:喂。

││ │下午11時51分 │B:怎樣? ││ ├───────┤A:沒有啊,那個八哥說照你的意思走阿。

││ │(A)被告庚○○ │B:本來就照我的意思走阿,媽的,中國人有一句話,請神容易送 ││ │ 0000000000 │ 神難啦。

││ │ 受話 │A:對阿,正常阿。

││ │(B)被告甲○○ │B :今天是你拉我們過去的,現在你要一腳把我們踢開,我們算什││ │ 0000000000 │ 麼,說走我們就走喔。

││ │ 發話 │A:你要跟八哥講嗎? ││ │ │B:好,跟八哥講一下。

││ │ │(以下由基哥跟八哥對話) ││ │ │A :喂。

基哥。

││ │ │B:八哥。

││ │ │A:你在忙啊? ││ │ │B:沒有在忙,剛幾個電話在連絡。

││ │ │A:是喔。

││ │ │B:今天我這樣講啦,八哥當初你的好意,我們今天一定要謝謝你 ││ │ │ ,他媽是A1不上路,我是這樣覺得。

││ │ │A:我跟他講過,你這樣講正確的啦,要叫她給個交代嘛,我剛有 ││ │ │ 跟鬍子這樣講阿。

││ │ │B:我們之前去喝酒,他媽都沒有漏氣的。

││ │ │A:對。

││ │ │B:把我們當凱子在噱。

││ │ │A:對,這個傢伙可能也不好意思來找我啦,他跟小胖說要來找我 ││ │ │ ,我說不太可能啦。

││ │ │B:我也跟他講說妳要找誰都一樣,空安,我講一句不好聽的,那 ││ │ │ 天阿倫的狀況有跟你講了嘛。

││ │ │A:我知道,空安我那天罵他,我說他媽你酒喝少一點,我有他講 ││ │ │ 啦,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啦。

││ │ │B :OK啊。

││ │ │A:好,看怎樣再過來聊啦。

││ │ │B:你再叫小胖聽一下。

││ │ │A:好。

││ │ │(以下為被告庚○○與被告甲○○對話) ││ │ │A:基哥。

││ │ │B:阿倫有沒有在旁邊。

││ │ │A:阿倫他現在才要過來。

││ │ │(以下與本案無關,略) │├──┼───────┼─────────────────────────────┤│9 │101 年4 月30日│A:A1,你在哪裡? ││ │下午2 時51分 │B:在家裡。

││ ├───────┤A:在家裡喔,3 點半方便見個面嗎? ││ │(A)被告庚○○ │B:3 點半喔,怎樣。

││ │ 0000000000 │A:見面,我有事情要跟你說。

││ │ 發話 │B:喔。

││ │(B)A1 │A:3 點半在金城路的85度C 見面。

││ │ │B:好。

│├──┼───────┼─────────────────────────────┤│10 │101 年4 月30日│A:喂。

││ │下午3時22分 │B:怎樣? ││ ├───────┤A:現在生活過的不錯,現在在土城好樂迪。

││ │(A)被告庚○○ │B:誰? ││ │ 0000000000 │A:阿卻阿。

││ │ 發話 │B:他又沒拿人家錢,用自己的錢不行喔。

││ │(B)被告己○○ │A:啊。

││ │ 0000000000 │B:小蜜蜂說沒拿錢給他啊,他拿自己的錢不行喔。

││ │ 受話 │A:沒關係阿,我要叫泰富過去,我等一下會告訴她。

││ │ │B:不是阿,A1呢。

││ │ │A:但是,我們拿1萬給他,他沒分下去也不對啊。

││ │ │B:什麼東西? ││ │ │A:1萬元他沒分下去也不對啊。

││ │ │B:那不是重點啦,A1怎麼說? ││ │ │A:我還沒跟她見到面。

││ │ │B:好啦,A1比較重要。

│├──┼───────┼─────────────────────────────┤│11 │101 年4 月30日│A:我晚上12點會去店裡啦。

││ │下午4時18分 │B:她要不要? ││ ├───────┤A:要阿。

││ │(A)被告庚○○ │B:她說好。

││ │ 0000000000 │A:我叫她想辦法,我跟他說我們基哥開口要12 啦,已經幫你壓到││ │ 發話 │ 6 萬6 了,我把我們都設定昨天被人家幹譙可憐的角色。

││ │(B)被告己○○ │B:嗯。

││ │ 0000000000 │A:反正我今天晚上... ││ │ 受話 │B:她的意思呢? ││ │ │A:我已經跟她講到,我已經跟她洗腦,我說我晚上一定要看到 6 ││ │ │ 萬6 就對了,其他不用跟我說了,她說打給你阿,要跟你道歉 ││ │ │ ,我說不用打給你,你現在火氣很大,過一陣子我們跟公司交 ││ │ │ 代以後,把事情處裡好再打給你,他也要跟基哥說,我說你也 ││ │ │ 不用跟基哥說,基哥人不在臺北,他很忙啦。

││ │ │B:嗯。

反正拿的到就好了啦,那筆錢我也沒差。

││ │ │A:拿到錢我拿去給你就對了啦。

│├──┼───────┼─────────────────────────────┤│12 │101 年4 月30日│B:喂。

││ │下午4時26分 │A:基老闆阿,事情我跟他講了,我說我今天晚上會過去啦。

││ ├───────┤B:什麼會過去? ││ │(A)被告庚○○ │A:A1綽號那個事啦。

││ │ 0000000000 │B:好啦,好好處理啦。

││ │ 發話 │A:然後,我要過來跟八哥講,他跟在我後面就馬上過來找八哥了 ││ │(B)被告甲○○ │ 。

││ │ 0000000000 │B:然後呢? ││ │ 受話 │A:我跟他我要忙我要走了啊,我說我過來借廁所而已啊。

││ │ │B:嗯。

││ │ │A:我有跟他說了,他說要跟你說,我說不必,我們基哥開口是12 ││ │ │ 萬啦,我們已經盡我們的能力,我昨天跟阿倫都被基哥跟家裡 ││ │ │ 大哥罵到臭頭,幫你壓到6 萬6 ,再低我沒辦法了。

││ │ │B:嗯。

││ │ │A:我都先幫你跟阿倫先撇掉,一去她就說要跟你們兩個講,我說 ││ │ │ 不用跟他們兩個講,我基哥人不在臺北。

││ │ │B:嗯,好啦,把我挑開啦,對啦。

││ │ │A:我就說我家裡的大哥跟基哥交代,就是今天要看到錢啦,不然 ││ │ │ 什麼都不用說啦。

││ │ │B:對啦,你這樣講就對了。

││ │ │A:總不能又把你們暸個牽扯到裡面啊,這樣子每個都要講,那講 ││ │ │ 一講就都不用講了啊,它幹嘛還要講。

││ │ │B:對阿,你說他媽我們去捧場,捧一捧也有6 萬多塊了,對不對 ││ │ │ 。

││ │ │A:沒有,我跟他說光做我們的客人你就做不少了,光小余就去幾 ││ │ │ 趟了。

││ │ │B:ㄟ。

││ │ │A :一次5,000 、8,000 的繳,你娘的人家也去4 、5 趟了,對不││ │ │ 對。

││ │ │B :ㄟ。

││ │ │A:還有我帶朋友去的,他跟你不清不楚的,我都先繳掉了對不對 ││ │ │B:嗯。

││ │ │A:我自己想到無聊跑去喝的,5,000塊我都先幫朋友繳好了。

││ │ │B:嗯。

││ │ │A:反正我今天跟他講的事情就是把我跟阿倫都說的很委屈,因為 ││ │ │ 我們兩個昨天跟你見完面被你罵到臭頭,晚上吃飯也被罵到臭 ││ │ │ 頭,然後公司交代說一定要這樣做。

││ │ │B:嗯。

││ │ │A:他以一直跟我說不能低一點嗎,我說沒有辦法,我已經幫你降 ││ │ │ 低了,不然你要打給基哥,但基哥一定會跟你說12萬。

││ │ │B:哈哈哈,好啦,了解。

││ │ │A:因為我怕她跟八哥講一講八哥要你的電話。

││ │ │B:嗯。

││ │ │A:這樣子基哥OK嗎?劇本寫的還好吧。

││ │ │B:可以啦,了解。

││ │ │A:好,那我要去打電動了喔,我時間到再過去拿錢。

││ │ │B:好。

│├──┼───────┼─────────────────────────────┤│13 │101 年4 月30日│A:我過來找八哥,她馬上跟在後面過來找八哥耶。

││ │下午4時29分 │B:八哥不是說隨便我們。

││ ├───────┤A:我把八哥拉去旁邊講了啊,我剛跟他講好,晚上12點要過去跟 ││ │(A)被告庚○○ │ 她拿錢啊,八哥就知道意思了,他問我說不是跟她講要去忙, ││ │ 0000000000 │ 怎麼會在八哥這邊,我說我過來大便的。

││ │ 發話 │B:喔。

││ │(B)被告己○○ │A:我剛跟基哥通電話,把大約情形跟他講了,怕姐仔向八哥要基 ││ │ 0000000000 │ 哥的電話,我已經跟基哥對好台詞了啦,反正如果是姐仔打給 ││ │ 受話 │ 你,你就不要接,八哥打給你沒關係,聽到A1綽號的聲音,你 ││ │ │ 就把它掛掉就好了。

│├──┼───────┼─────────────────────────────┤│14 │101 年4 月30日│A:喂,基哥。

││ │下午7時7分 │B:怎樣,請講。

││ ├───────┤A:你在忙嗎? ││ │(A)被告庚○○ │B:沒有。

││ │ 0000000000 │A:哇,她跟八哥講一講,現在都變我不對,變我生話。

││ │ 發話 │B:怎麼說? ││ │(B)被告甲○○ │A:你等一下(以下八哥與基哥對話) ││ │ 0000000000 │A:基哥。

││ │ 受話 │B:ㄟ,怎樣? ││ │ │A:剛剛那傢伙也來了,小胖也跟她講了,她現在講一講,我說妳 ││ │ │ 們這樣做事情太亂來了,他媽的胡搞瞎搞,結果她說沒有講這 ││ │ │ 回事,意思說小胖自己講的啦,媽的。

││ │ │B:小胖自己講什麼? ││ │ │A:她說小胖自己講說這圍事的部分她沒有叫他不要圍了啊,反正 ││ │ │ 這兩個夫妻在搞時麼鬼我也看不懂啦,那個阿年打電話來我也 ││ │ │ 罵他了,他說從頭到尾沒有股東阿,我說不要胡搞瞎搞,到後 ││ │ │ 面人家是針對你兄弟事耶,你拉人家後腿,在圍店裡搞成這樣 ││ │ │ 子。

││ │ │B:嗯,沒關係啦,八哥我們這樣講啦,社會事你也處理那麼多啦 ││ │ │ 。

││ │ │A:我知道,我們自己看的出來啦,反正要怎麼處理,讓他們去處 ││ │ │ 理就好了啦。

││ │ │B:好。

││ │ │A:對阿,我剛有跟他講說要解釋清楚阿,我跟他講的很明阿。

││ │ │B:好。

│├──┼───────┼─────────────────────────────┤│15 │101 年4 月30日│A:A1,妳怎麼那麼會講話,變我在生話。

││ │下午7時20分 │B:什麼生話? ││ ├───────┤A:妳現在在說什麼,我怎麼都聽不懂。

││ │(A)被告庚○○ │B:哪有說你生話,喂。

││ │ 0000000000 │A:我在聽啦,喂。

││ │ 發話 │B:我沒聽到你的聲音,你說怎樣生話,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我 ││ │(B)A1受話 │ 是跟你說那天情形,我有跟你說過了,真的沒辦法維持,你自 ││ │ │ 己知道,我何時說你生話。

││ │ │A:我跟妳說啦,我等一下8 點過去店裡啦。

││ │ │B:我現在在外面籌錢,你要叫我怎麼,我沒辦法過去阿。

││ │ │A:妳在外面籌錢喔。

││ │ │B:不然怎辦。

││ │ │A:妳問我要怎樣,那妳是要怎樣,妳說啦。

││ │ │B:你怎麼說這樣。

││ │ │A:幹,我聽到整個火氣都起來了。

││ │ │B:我跟扛霸在講話,我說我沒那麼多,他說不是免,我說不是阿 ││ │ │ ,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阿。

││ │ │A:嗯。

││ │ │B:我跟你說我當初說的情形,我也跟你說真的沒辦法維持,阿安 ││ │ │ 下個月可能會入股,說不定我會先請,請一請我就要走了,錢 ││ │ │ 拿到我就要走了,我是不是這樣跟你說的... 喂。

││ │ │A:我在聽妳說啦。

││ │ │B: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我是突然你說今天要拿6 萬6 給你,不 ││ │ │ 然你們公司的面子掛不住,我有跟你說好阿,我說12點要拿給 ││ │ │ 你。

││ │ │A:好我12點準時過去,好先這樣,我先忙。

│├──┼───────┼─────────────────────────────┤│16 │101 年4 月30日│B:小胖,你怎麼突然打電話跟我講說我說你生話。

││ │下午7時33分 │A:嗯。

││ ├───────┤B:什麼時候有說這種話啦。

││ │(A)被告庚○○ │A:我怎麼知道妳有沒有說啦。

││ │ 0000000000 │B:我哪有說你生話啦。

││ │ 受話 │A:沒有說就好了嘛,妳如果覺得妳沒說妳也不用跟我解釋阿。

││ │(B)A1發話 │B:我沒有要解釋,我只是奇怪你怎麼突然打電話跟我說這些事啦 ││ │ │ 。

││ │ │A:沒有怎樣啦。

││ │ │B:我決定要退出啦,我現在籌不到那些錢,我要退出我不要做了 ││ │ │ 啦。

││ │ │A:所以妳等一下沒辦法把錢給我就對了啦。

││ │ │B:我問好幾個,籌不到錢啊。

││ │ │A:喔,這樣我就瞭解啦。

││ │ │B:我真的不會做了啦。

││ │ │A:妳只要跟我說妳等一下有沒有辦法給我錢就好了啦。

││ │ │B:真的現在沒辦法。

││ │ │A:喔,沒辦法,那妳就是給我裝孝維嘛,妳跟我講那麼多要幹什 ││ │ │ 麼。

││ │ │B:我哪有跟你裝孝維。

││ │ │A:妳今天下午是不是跟我說好,妳有沒有跟我說好,有沒有? ││ │ │B:我是不是跟你說我去籌錢。

││ │ │A:妳有沒有跟我說好,現在我問你阿,有沒有? ││ │ │B:那時候你跟我說11點,我說12點好,我是不是跟你說我馬上跟 ││ │ │ 人家借,如果借不到怎辦? ││ │ │A:妳要想辦法阿,幹你娘這是妳的問題我要幫妳處理喔,我有跟 ││ │ │ 妳說啊,妳爸馬上叫錢莊的來啊。

││ │ │B:叫錢莊的我要去哪裡生錢去繳啦,我是要跟朋友借錢不用利息 ││ │ │ 錢,可以慢慢還阿,你這樣逼我要讓我死喔。

││ │ │A:妳不要跟我講這些啦。

││ │ │B:叫我不要說這個,現在又變成我生話。

││ │ │A:我現在在八哥這邊啦,妳過來啦,看妳要跟八哥說什麼啦。

││ │ │B:我要跟八哥說什? ││ │ │A:妳過來啦,妳不敢過來喔,現在過來,我在這邊等妳。

││ │ │B:喂。

││ │ │A:妳敢不敢過來啦,妳說敢不敢過來就好了啦,不用解釋那麼多 ││ │ │ 啦。

││ │ │B:小胖你真的是。

││ │ │A:我真的怎樣,別說那麼多啦,幹你娘的,妳現在說什麼小啦, ││ │ │ 妳 現在給我過來喔。

││ │ │B:過去哪裡啦。

││ │ │A:我在八哥這裡,妳現在馬上給我過來。

││ │ │B:我等一下過去,為什麼說我給你生話,我什麼時候說你生話。

││ │ │A:過來就對了,要等到什麼時候,我很忙,我等一下要去板橋輸 ││ │ │ 贏啦,妳現在馬上給我過來啦。

││ │ │B:你又要跟板橋輸贏喔。

││ │ │A:我說妳現在馬上給我過來啦,我等一下要忙啦。

││ │ │B:我現在人在臺北,我要怎麼馬上過去啦。

││ │ │A:妳要多久啦,妳說啦。

││ │ │B:我也要盡量去籌看看阿。

││ │ │A:你娘的妳現在是跟我大小聲三小啦。

││ │ │B:是你自己..,我說奇怪。

││ │ │A:我就跟妳說我現在在八哥這,妳要多久這就好了。

││ │ │B:我跟你說我馬上去籌,籌不到我也沒辦法。

│├──┼───────┼─────────────────────────────┤│17 │101 年4 月30日│A:現在跟我掛電話是怎樣。

││ │下午7時38分 │B:我哪有掛電話,我一直喂喂沒聲啊。

││ ├───────┤A:有阿,我就有聽妳在講阿,我就跟妳說我人在八哥這邊,還是 ││ │(A)被告庚○○ │ 要 去店裡講都可以,看妳要多久時間。

││ │ 0000000000 │B:我跟你說我現在沒辦法趕回去。

││ │ 發話 │A:好,妳跟我說妳要多久時間回來。

││ │(B)A1受話 │B:我現在沒辦法跟你確定,我先去籌看看。

││ │ │A:妳最好不要給我裝孝維,我跟妳講我現在火氣真的有夠大的大 ││ │ │ 。

││ │ │B:你火氣大... ││ │ │A:不然大家真的難看。

││ │ │B:你搞成這樣。

││ │ │A:我搞成這樣,現在是誰在找誰麻煩啦,妳搞不清楚狀況啦。

││ │ │B:你了解我的情形,是真的沒辦法的啊。

││ │ │A:我看我幹你娘我沒辦法跟妳講了,你娘我乾脆叫我公司大哥去 ││ │ │ 跟 妳講好了,這樣比較快啦,恁爸可能太軟了啦。

││ │ │B:什麼太軟,今天我如果沒有把你當成朋友,當成小弟我會這樣 ││ │ │ 跟你說。

││ │ │A:我跟妳說啦,恁爸12點準時我去店裡找妳,我希望我們好聚好 ││ │ │ 散,我們說清楚。

││ │ │B:我也希望好聚好散啊。

││ │ │A:我希望我事情都清清楚楚,這樣好不好。

││ │ │B:好啦,你讓我去籌錢啦。

││ │ │A:好快去。

│├──┼───────┼─────────────────────────────┤│18 │101 年4 月30日│A:基哥,怎麼了? ││ │下午8時17分 │B:我問你怎麼了,他媽剛八哥講了一些話,我聽不懂我也說喔喔 ││ ├───────┤ 喔我知道了。

││ │(A)被告庚○○ │A:沒有啦,A1說她沒說啦,八哥的說我生話,八哥是故意說給我 ││ │ 0000000000 │ 聽的,因為八哥絕對信我,要去跟他說這件事情之前,我先找 ││ │ 發話 │ 八哥,我說我回去跟八哥講,前2 天他找我去聊天時,我都有 ││ │(B)被告甲○○ │ 做這個動作,我先跟八哥說,說完再跟他說,一說完我趕緊過 ││ │ 0000000000 │ 來跟八哥說。

││ │ 受話 │B:現在事情是怎麼處理啊? ││ │ │A:她說她沒有講,下午來跟八哥講一大堆說她沒講阿,然後剛剛 ││ │ │ 有 打電話來跟八哥說她有講啦。

││ │ │B:那現在到底想怎樣處理? ││ │ │A:我現在就跟她講狠的,妳就不要給我裝孝維,我12點過去找妳 ││ │ │ 就對了,她就說她現在在臺北籌錢啦。

││ │ │B:嗯,好啦,事情趕快處理一下,你也知道星期五阿倫要用錢啦 ││ │ │ 。

││ │ │A:我知道,他今天有跟我講。

││ │ │B:好。

│├──┼───────┼─────────────────────────────┤│19 │101 年4 月30日│A:喂。

││ │下午10時9分 │B:你現在人在哪裡? ││ ├───────┤A:土城啊,怎樣? ││ │(A)被告庚○○ │B:土城哪裡? ││ │ 0000000000 │A:八哥他附近這裡,怎樣? ││ │ 受話 │B:八哥他們附近喔,我跟你講我們約在85度C 啦,我現在馬上拿 ││ │(B)A1發話 │ 給你啦,我等一下有事要去新莊。

││ │ │A:好啊。

│├──┼───────┼─────────────────────────────┤│20 │101 年4 月30日│A:基哥。

││ │下午10時19分 │B:什麼事? ││ ├───────┤A:沒有啦,A1本來要我簽一張收據,我跟她說不用啦,麻煩基哥 ││ │(A)被告庚○○ │ 撥 個電話給八哥,當我們證人,A1當面把錢交給我這樣就好了││ │ 0000000000 │ 。

││ │ 受話 │B:你說什麼? ││ │(B)被告甲○○ │A:她本來要叫我簽一張收據給她啦。

││ │ 0000000000 │B:ㄟ。

││ │ 發話 │A:那個我不可能簽啊,就等著被告而已啦。

││ │ │B:對阿。

││ │ │A:A1也怕我們事後又去幹嘛怎樣的,我就說那就請基哥跟八哥講 ││ │ │ 一 聲,說我跟她過去那邊,然後請八哥做個證人,看到A1親手││ │ │ 把錢交到我手上,這樣好不好? ││ │ │B:好啦,等於現在要到八哥那邊交錢嘛。

││ │ │A:對。

││ │ │B:好啦。

│├──┼───────┼─────────────────────────────┤│21 │101 年4 月30日│A:八哥,不好意思,我跟你報告一下,剛剛「小胖」打電話過來 ││ │下午10時22分 │ , 等於說他跟A1那邊已經處理好了,但是A1那邊要叫他簽一個││ ├───────┤ 單,這個單要怎麼簽的下去啦。

││ │(A)被告甲○○ │B:簽什麼簽單? ││ │ 0000000000 │A:表示有收到多少錢,這種東西怎麼會去簽。

││ │ 發話 │B:那個怎麼可能簽阿。

││ │(B)綽號「三八 │A:對,我這邊就想說不然跟A1過去「八哥」你那裡,「八哥」做 ││ │ 仔」之男子 │ 個 證人表示有收到這筆錢,這樣大家都相安無事了。

││ │ 0000000000 │B :他這個事情我不管啦,沒關係我跟A1講一聲,以後大家都不用││ │ 受話 │ 那麼囉唆。

││ │ │A:好阿好阿。

「八哥」不好意思。

│├──┼───────┼─────────────────────────────┤│22 │101 年4 月30日│A:我剛剛跟「八哥」講好了,他說OK啦,他說他本來不想管,我 ││ │下午10時24 分 │ 說 這件事情你不能不管,反正你當個證人,以後就很簡單,事││ ├───────┤ 情就這樣四四六六擺平,以後大家都不相往來。

││ │(A)被告甲○○ │B:你認為這個要包個紅包給「發哥」嘛? ││ │ 0000000000 │A:你就包個6,000給「發哥」好了,反正「發哥」收不收在他嘛。

││ │ 發話 │B:好。

││ │(B)被告庚○○ │ ││ │ 0000000000 │ ││ │ 受話 │ │├──┼───────┼─────────────────────────────┤│23 │101 年4 月30日│B:喂錢拿了沒? ││ │下午10時24 分 │A:剛拿到。

││ ├───────┤B:我們說的數目嗎? ││ │(A)被告庚○○ │A:66啊,然後基哥叫我包6,000 給八哥。

││ │ 0000000000 │B:喔,好。

││ │ 受話 │A:明天幾點? ││ │(B)被告己○○ │B:我還沒到家我怎麼知道。

││ │ 0000000000 │A:喔,你人在? ││ │ 發話 │B:我到家再打給你,你在哪? ││ │ │A:我在八哥這裡而已。

││ │ │B:你要走了嗎? ││ │ │A:還沒啊。

││ │ │B:我直接過去好了。

││ │ │A:二哥跟鴨子要旁邊海產攤喝酒啊。

││ │ │B:好,我現在過去。

│├──┼───────┼─────────────────────────────┤│24 │101 年4 月30日│B:基哥,我跟你報告一下,完結篇了。

││ │下午11時54分 │A:完結篇了是不是? ││ ├───────┤B:對阿。

││ │(A)被告甲○○ │A:好阿,你跟「阿倫」在一起? ││ │ 0000000000 │B:對阿,你要叫他聽嘛? ││ │ 受話 │A:好阿。

││ │(B)被告庚○○ │(以下B為被告己○○) ││ │ 0000000000 │B:基老闆。

││ │ 發話 │A:這陣子辛苦你了。

││ │ │B:不會,那個誰的錢還沒拿給我欸,要不要叫徐律師去弄,不用 ││ │ │ 跟他們講了,不然我們多跟他說話多錯的。

││ │ │A:怎麼講? ││ │ │B:我們跟他講沒用啊,先告他讓他知道我們這邊要處理了。

││ │ │A:好啊。

││ │ │B:你懂我意思嘛?就照我那天講的,如果不要談那就硬梆梆也就 ││ │ │ 別談了。

││ │ │A:他沒打你電話,還是你打電話他沒接。

││ │ │B :都有阿,都不接啊,我有打。

││ │ │A:好,反正你地址都有嘛。

││ │ │B:有,我那天帶你去的就是他家。

││ │ │A:沒關係,我現在跟你這樣講,因為我昨天有跟「七哥」聯絡, ││ │ │ 「七哥」是有說事主電話停機,你明天再打打看,如果有通再 ││ │ │ 跟我講,我再跟他講看看。

││ │ │B:好,沒問題。

││ │ │A:你們那個帳先留在身上,反正禮拜五要處理。

││ │ │B:我明天送過去給你。

││ │ │A:不用,你就留在身上,禮拜五約好再帶在身上就好。

│├──┼───────┼─────────────────────────────┤│25 │101 年5 月2 日│A:我剛剛有傳個簡訊給你是不是? ││ │下午1 時6分 │B:嗯。

││ ├───────┤A:你現在趕快跟他聯絡。

││ │(A)被告甲○○ │B:今天禮拜五了嘛? ││ │ 0000000000 │A:他講說要提早一天,他可能有事。

││ │ 發話 │B:今天禮拜幾? ││ │(B)被告己○○ │A:今天禮拜三,明天啦。

││ │ 0000000000 │B:你明天不是要回來? ││ │ 受話 │A:我回來歸回來,都還不知道幾點。

││ │ │B:那我這邊也不夠。

││ │ │A :「大胖」他拿多少?6 萬6 不是嘛?先墊一下吧,後面我再給││ │ │ 你們。

││ │ │B:好。

││ │ │A:他有沒有跟你講包6,000元給「八哥」。

││ │ │B:有啊。

││ │ │A:他有沒有收? ││ │ │B:收阿,怎麼不收? ││ │ │A:前面有做到就好。

││ │ │B:你也要回來找他阿。

│├──┼───────┼─────────────────────────────┤│26 │101 年5 月3 日│B:喂。

││ │下午2時22分 │A:A1,妳等一下(以下A 為被告甲○○) ││ ├───────┤A:A1? ││ │(A)被告庚○○ │B :不好意思,我沒辦法維持警察一個禮拜來3 、4 次,客人都不││ │ 0000000000 │ 想來,我怕付不出來費用,所以我跟小胖講。

││ │ 發話 │A:沒有啦,A1這個社會你也清楚妳也見過大風大浪,該怎麼怎麼 ││ │(B)A1受話 │ 做我也跟小胖講是你們洽取的,如叫我處理我是照我條件去做 ││ │ │ ,小胖跟我說既然你有困難,過去就算了,我電話就不講,你 ││ │ │ 的誠意我們也了解,將來有空我們還是會去捧場。

││ │ │B:我知道。

│├──┼───────┼─────────────────────────────┤│27 │101 年5 月3 日│B 喂。

││ │下午2時22分 │A:最近不要找他。

││ ├───────┤B:幹嗎。

││ │(A)被告己○○ │A:跟我說公款,拿回來這一條,看到就是他的。

││ │ 0000000000 │B:你要跟小胖講,也要給他一點。

││ │ 發話 │A:店有事都是我處理。

││ │(B)被告甲○○ │B:他欠多少錢? ││ │ 0000000000 │A:1萬多。

││ │ 受話 │B:6萬多你拿3 萬3 萬拿給他們。

││ │ │A:我不分啦。

││ │ │B:你有你的想法我不管。

││ │ │A:我不管。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脈絡及內容,A1告知己○○終止委託圍事工作,己○○即指示庚○○瞭解實情,而庚○○確認A1不願意再支付每月2萬元之圍事費用後,先詢問被告甲○○處理方式,被告甲○○表示應向A1索取分手費,庚○○轉知己○○上情,經己○○應允,再推由庚○○向A1索取6萬6,000元之分手費;

以及期間庚○○陸續向被告甲○○及己○○報告相關進度,包括如何向A1恫稱要向「基哥」或「公司大哥」交代,及A1依庚○○指示前往於新北市土城區85度C交付現金,因要求庚○○簽立收據遭拒,轉由被告甲○○委請「三八仔」見證當面交付金錢等情,稽之與A1上開證述吻合,已足可佐證A1指訴遭被告甲○○及庚○○、己○○等人之恫嚇,因而心生畏懼交付6萬6,000元之分手費各節,應非虛捏,可以採信。

再者,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中,A1向己○○稱因生意不好將要退股,且無力再支付圍事費用,己○○即向庚○○稱:「跟她凹一下,看能不能拿錢。」

之語意,以及被告甲○○及己○○、庚○○在未經結算,逕自謀議要求A1支付6萬6,000元,及被告甲○○所稱:「本來就照我的意思走阿,媽的,中國人有一句話,請神容易送神難啦。」

、「今天是你拉我們過去的,現在你要一腳把我們踢開,我們算什麼,說走我們就走喔。」

等語,已足認甲○○及己○○、庚○○與A1間並無所謂入股之情,而係藉詞與「四海幫海雲堂」終止圍事須給付分手費而向A1索取金錢之舉至明。

是被告甲○○辯稱A1所給付之6萬6,000元為退股金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A1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很害怕,所以亂講,其中有一筆6萬6,000元是因為當初說好要給他們每月2萬元,但是伊付不出來,生意又不好,所以讓己○○、庚○○入股,將伊之股份撥給他們,每月賺的錢他們可以分盈餘,他們同意不用每月付2萬元,後來伊不想做了,也不想讓他們入股,就乾脆把6萬6,000元入股金退還給他們,當時因為庚○○講話比較大聲,且說當天要付不然他會生氣,所以伊害怕才硬把錢籌出來給他們等語(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173頁背面至第178頁)。

然查,觀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己○○指示庚○○前往瞭解A1之情形時,已稱:「你過去店了解圍事到月底,下個月會給我錢嗎?」(編號2號),及己○○稱:「叫她拿2萬出來,我們走。」

,庚○○答稱:「這個月拿了啊。」

(編號4所示),足認己○○、庚○○仍每月向A1收取圍事費2萬元,何來所謂入股後以盈餘分派而不需支付每月2萬元圍事費之情?又A1於101年4月28日向己○○稱表示下個月起要退出經營,然被告甲○○、己○○、庚○○卻要求A1於2天內支付6萬6,000元,參之庚○○向甲○○、己○○說明向A1索取金錢之理由僅稱:「基哥開口是12萬,我們已經盡我們的能力,我昨天跟阿倫都被基哥跟家裡大哥罵到臭頭,幫你壓到6萬6。」

等語(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12號),未經結算盈虧,憑空出價索討,毫無要求給付退股金之意,可見A1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實有違反情理之處,已屬有疑,自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另庚○○於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己○○詢問伊關於A1下個月是否會付錢,是在說4月初要付的圍事費用,伊才會回答已經付了,此與本案的退股金6萬6,000元無關;

A1後來說生意不好,要請伊入股,有賺錢就有分紅,如果沒賺錢就算了,這是A1快要結束經營之前講的,當時己○○沒有在場,股份是要給伊的,沒有說要給己○○,他也沒有拿到退股的錢,但伊有告訴過己○○這件事云云(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588號卷三第183頁背面至第184頁),姑不論其此部分證述與己○○所辯係委託庚○○處理本案退股金一節,已生齟齬,且倘若該筆6萬6,000元確係退股金且與己○○無關,何以己○○仍要指示庚○○去向「八哥」表示自己的意思也是如同被告甲○○之建議,並應允庚○○所說要求A1給付6萬6,000元?(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號),甚至庚○○更稱拿到該筆款項會拿給己○○?(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號),是庚○○上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顯有迴護之情,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又同謀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至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A1於偵查中所述內容互參以析,本案向A1索取分手費6萬6,000元乃被告甲○○指示庚○○而起,此參被告甲○○與庚○○謀議時稱:「你跟阿倫講說是我的意思嘛,如果今天要把我們撤掉可以啊,6萬6啦,對不對,這他媽叫分手費啦。」

,庚○○即向己○○報告:「你先過去八哥那邊問一下看怎樣,你跟他說我的意思差不多這樣」,庚○○答稱:「基哥叫我跟八哥說這是他的意思就好了,說要6萬6啊。

我就跟你說我剛跟基哥說完電話而已阿,剛基哥有打給我啊。」

(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號);

再經庚○○向A1恫稱:「基哥開口要12萬元,已經壓到6萬6,000元」、「公司交代要這樣做」等語,庚○○並先後向己○○、甲○○報告上情,獲得其等應允(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至13號),此後被告甲○○更負責出面與綽號「三八仔」協商見證交付金錢之事宜(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0至22號),而己○○不僅知悉庚○○強索上開金錢之事,且在庚○○收取金錢後,旋向庚○○確認是否收訖,並對於該筆金錢有支配之權限等情(參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3、25、27號),業已足證被告甲○○與己○○、庚○○均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庚○○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以達其等恐嚇取財之目的,依前開說明,其等均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屬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是被告甲○○辯稱:伊只是提供庚○○、己○○有關退股之建議云云,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被告甲○○確有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核屬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甲○○與己○○、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

一、「四海幫海雲堂」(下稱海雲堂)為四海幫(按四海幫與竹聯幫及天道盟並稱為臺灣三大幫派。

自44年創立迄今。

嗣於83年仿照政黨架構設立「中央常務委員會」、「紀律委員會」等組織。

並廣設海雲堂、海嘯堂、海雄堂等以「海」字冠首之共約68個堂口為分支組織。

各堂口於勢力範圍內則另設置分會,以鞏固堂口勢力。

海雲堂則係於90年間設立迄今。

並於其下設有土城分會、中和分會及萬華分會)之分支組織。

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列管三人以上,具有內部管理結構,而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杜紹宏(綽號「蜂哥」、「小蜜蜂」)至遲於97年間即已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

嗣並於101 年2月間昇任海雲堂「堂主」,本此地位而得以主持、操縱並指揮海雲堂所有成員從事犯罪活動(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甲○○(綽號「基哥」、「小基」)至遲於97年間即已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海雲堂成員均尊稱甲○○為「元老」。

甲○○本此地位並得以操縱並指揮海雲堂副堂主以下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己○○(綽號「倫哥」、「阿倫」)自100年間即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

原擔任海雲堂土城分會會長,嗣並於101年2月間升任海雲堂「副堂主」,本此地位而得以指揮海雲堂所屬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庚○○(綽號「胖哥」、「小胖」)自100年間即已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

原擔任海雲堂土城分會副會長,嗣並於101年2月間升任海雲堂土城分會會長,本此地位而得以指揮海雲堂土城分會所屬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壬○○(綽號「阿闕」)自100年10月間即參與海雲堂犯罪組織迄今。

嗣並於101年2月間升任海雲堂土城分會「副會長」,本此地位而得以指揮海雲堂土城分會所屬成員從事犯罪活動。

渠等為擴大組織勢力,於不詳時間陸續招募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哲哲」、「永豐」及「小麟」等人加入海雲堂犯罪組織。

並於100年12月間吸收被告丙○○(綽號「阿彥」)、101年1月間吸收戊○○(綽號「泰富」)、同年3月間吸收辛○○(綽號「阿奇」)及同案少年曹○能(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非行,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阿智」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海雲堂犯罪組,並均承杜紹宏等人之命,與海雲堂成員對外從事暴力恐嚇討債以獲取不法酬庸、為店家圍事收取保護費、遇有他人挑釁或侵害海雲堂成員或利益時,即糾集海雲堂成員前往圍毆報復,或以公然集結大量海雲堂成員分乘機車待命械鬥為對外談判時之脅迫籌碼(渠等為強化組織暴力、脅迫性質之聲勢,平日均備有小武士刀、信號彈、瓦斯槍、甩棍、球棒等各式武器,並分別由辛○○、壬○○藏放於仁愛公園及壬○○住處外馬路中央分隔島草叢中,以規避查緝。

嗣於接獲集結命令時,即分頭聯絡組織成員騎乘機車至指定地點集結,再由負責藏放上開武器之辛○○、壬○○攜帶武器到場待命進行械鬥)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

其具體犯罪活動除本判決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另有下列二至六等犯罪行為,因認甲○○所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己○○、庚○○、壬○○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乙○○、丙○○、辛○○、戊○○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害人A6因前向邱漢銘借款1,80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上開貸款利息,而拖欠未還。

邱漢銘乃於101年4月12日下午6時30分許,先與甲○○聯絡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邱漢銘委託甲○○指派四海幫海雲堂成員出面施壓催討之方式,以迫使被害人A6償還上開貸款。

甲○○旋於同日以電話指示己○○、庚○○前往處理。

己○○、庚○○及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與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7時許前往被害人A6所經營之店家(址詳卷),以「叫你們老闆快還錢,不然下次就沒有那麼簡單了」等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A6及其店員A8,致生危害於A6及A8之安全。

因認邱漢銘、甲○○、己○○、庚○○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己○○於101年4月19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阿彬」之託,召集幫眾庚○○、戊○○及同案少年曹○能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某處為「阿彬」尋仇。

己○○於行前並先向甲○○及杜紹宏回報確認海雲堂於龜山地區並無熟識之幫眾與友人,以免引發紛爭後。

旋與庚○○、戊○○及少年曹○能等海雲堂幫眾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共同毆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成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海雲堂成員共8、9人,於101年6月14日下午10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因故與被害人A7發生衝突,詎乙○○等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行將被害人A7圍住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A7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被害人A7表明自己所屬堂口後,乙○○旋與己○○聯繫確認。

嗣經聯繫確認後,乙○○始同意被害人A7離去。

然被害人A7於離去後未久,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再度返回現場,並與乙○○等人發生互毆,乙○○因而受傷(A7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

己○○獲悉此事甚為不滿,經再度聯繫調停未果後,旋召集壬○○、辛○○及丙○○等幫眾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集合,並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糾眾前往尋找被害人A7報復,嗣並於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共同毆打被害人A7(己○○、辛○○、丙○○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因認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五、杜紹宏因不滿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皇爺養生會館」內之女按摩師頻遭鄰近之越南籍男子騷擾,竟因而心生不滿,乃於101年7月1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蝌蚪」之海雲堂成員聯繫壬○○集結海雲堂成員前去毆打該等越南籍男子示威。

壬○○旋即聯繫辛○○、丙○○及同案少年曹○能前往,並向己○○回報上情。

杜紹宏、「蝌蚪」、壬○○、辛○○、丙○○及少年曹○能等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蝌蚪」、壬○○、辛○○、丙○○及少年曹○能分持棒球棍,於同日下午9時許前往上開越南籍男子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附近之住處,共同毆打住於該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多人成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行,均未據告訴,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六、丙○○於101年7月19日下午11時許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貝貝」之成年男子帶領之手下砍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提起公訴),並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

己○○遂召集壬○○、辛○○、少年曹○能(曹○能所涉傷害非行,經警方移送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蝌蚪」及「阿智」等海雲堂成員準備為丙○○報復。

壬○○並聯繫陳璿宇召集友人前來支援,己○○、壬○○、辛○○、丙○○、陳璿宇、少年曹○能、「蝌蚪」、「阿智」及其餘海雲堂成員,暨陳璿宇所召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約二十餘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機車並執持棍棒、安全帽及不明刀械在新北市土城區一帶巡找「貝貝」及其手下。

嗣於翌日上午4時許,雙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狹路相逢,己○○、壬○○、辛○○、丙○○、陳璿宇、少年曹○能、「蝌蚪」、「阿智」等海雲堂成員及陳璿宇所召集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分持棍棒、安全帽及不明刀械當街分頭追逐並進而傷害告訴人A9及A10,致告訴人A9受有背部刀傷及頭部瘀傷等之傷害,告訴人A10受有頭皮撕裂傷、前額撕裂傷及前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己○○、壬○○、辛○○、丙○○、陳璿宇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己○○、壬○○、辛○○、丙○○經原審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公訴人認甲○○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己○○、庚○○、壬○○均涉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

乙○○、丙○○、辛○○、戊○○均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以:1.同案共犯杜紹宏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2.甲○○、己○○、庚○○、壬○○、乙○○、丙○○、辛○○、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

3.同案少年曹○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證述;

4.證人即被害人A1、A2及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5.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四海幫及海雲堂相關之不良幫派組合專報;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表;

7.本案通訊監察書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1)同案共犯杜紹宏主持、操縱及指揮海雲堂;

甲○○操縱及指揮海雲堂;

己○○指揮海雲堂;

庚○○、壬○○指揮海雲堂土城分會及乙○○、丙○○、辛○○、戊○○及同案少年曹○能參與海雲堂部分。

(2)海雲堂犯罪模式佐證部分。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證人即同案共犯杜紹宏、證人即被害人A1、A2及A4、證人即同案少年曹○能於警詢中之陳述,暨各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身分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於論述其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方面,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條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三、訊據甲○○堅詞否認有何操縱、指揮、參與「四海幫海雲堂」犯罪組織;

己○○、庚○○、壬○○均堅詞否認指揮前開犯罪組織;

乙○○、丙○○、辛○○、戊○○則均堅詞否認參與前開犯罪組織。

且1.甲○○辯稱:伊僅與己○○、庚○○等人相識,為朋友關係,並沒有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2.己○○辯稱:伊與小蜜蜂走得比較近而已,與部分同案被告是朋友,而有些同案被告是警方查獲之前都不認識的,並沒有上下指揮關係,也不是犯罪組織等語。

3.庚○○辯稱:伊沒有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只是與己○○一起工作,是朋友關係,也沒有權力指揮其他被告做任何事情等語。

4.壬○○辯稱:伊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

5.乙○○辯稱:伊僅認識己○○、庚○○、陳璿宇,其他人都不認識,也不用聽從任何人指揮,伊會向A7自稱是海雲堂的人,是想要面子而已,實際上伊沒有參與等語。

6.丙○○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打人部分伊雖有在場,但都沒有動手等語。

7.辛○○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其餘傷害部分伊雖有在場,但沒有動手等語。

8.戊○○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那天會去龜山現場是因為庚○○說有朋友受傷,伊想過去看一下而已,但沒有動手,其餘犯罪行為伊也都沒有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間之平行關係。

若數人雖共同以某種特定犯罪為目的,然其內部並無階級領導,無所謂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應依內部規範懲處等情事,即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論擬。

而犯罪組織之「以犯罪為宗旨性」之認定,應配合其集團性或「內部管理結構」以為觀察。

而所謂之集團性,依法條整體意旨觀之,應指經由內部管理結構而形成之集團性,否則集合眾多人數之犯罪案件實屬常見,然而只有具內部管理結構者,才足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言之集團性。

換言之,於判定上,應衡量類如:有常設之階層性架構,各司其職,而為犯罪之推動;

其各個下階組織單位,有對應之聯絡地點或辦事處;

具有一定之組織章程或類似之規範;

各司其職之人員,或有一定之職位稱呼;

不由於任一領導者或參與者之離去,而影響該組織之繼續運作;

金錢之來源及支出原則上有一定之模式,如組職之金錢由何處入帳、支出,各下層組織之經費及人事費用由何而來,均有一定之模式;

各成員對於何人之職位及其司何職、地位如何,亦有一定之認識,而能有指揮之可能性;

加入成為該組織成員之方式,或有一套程序或儀式;

為發展組織支撐其犯罪,或有一定之擴張性等要素,為合於常情事理之綜合判斷,以決定該組織是否為法定「犯罪組織」,且認定時,亦應遵守首揭證據法則,亦即,需達到毫無任何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能謂行為人係該當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另所謂「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

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

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且犯罪組織之成員所以可罰,甚至可以宣告強制工作,乃係因以組織型態從事犯罪,內部結構階層化,並有嚴密之控制關係,所造成之危害、對社會之衝擊及對民主制度之威脅,遠甚於一般之非組織犯罪所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2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60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杜紹宏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對外自稱小蜜蜂,101年1月綽號「強哥」之四海幫中常委要伊當3個月的海雲堂堂主,後來伊就退出,現在堂主是誰伊不知道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43頁背面)。

甲○○於偵查中供證稱:伊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己○○也不是聽從伊指示做事情,只是朋友關係,且伊年紀比較大,所以己○○做事情會找伊商量一下而已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39頁)。

另己○○於偵查中固供證稱:伊於100年5月間小蜜蜂帶伊參加四海幫海雲堂,當時擔任土城分會會長,另外還有中和分會、萬華分會,萬華分會會長「偉仔」,但根本沒什麼人,中和分會會長綽號「阿清」,也沒什麼運作,沒有堂口,平常就在公園晃來晃去;

加入四海幫海雲堂過程沒有什麼儀式,堂主是小蜜蜂、副堂主是伊,下面的人伊不知道,庚○○是跟在伊旁邊從事正當的工作,後來不知道他為何會變成土城會會長,壬○○好像有升副會長,但都不是伊指定的,甲○○也不是元老,電話中稱甲○○是元老,那是一種角度來講而已,實際上並不是這樣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4頁、第173頁至第176頁)。

庚○○於偵查中固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成員,也是海雲堂土城分會會長,伊是於100年上半年,己○○帶伊加入海雲堂,伊就與己○○一起去催討債務、做冷氣,後來己○○帶伊去萬華青年路見甲○○,聊天之後就是成員,並沒有徵詢過甲○○的意見,只是介紹伊要跟在身邊幫忙,沒有舉行什麼儀式;

組織架構堂主是小蜜蜂、副堂主是己○○、壬○○沒有職位,他下面是丙○○,曹○能、阿奇,沒有戊○○、乙○○、陳璿宇等人,沒有其他幹部,就一些哥哥而已,幫眾大約50、60人,有吸收中華中學的學生即壬○○、丙○○、辛○○、曹○能,成員可以代替,有人退出可以吸收其他成員代替,組織會繼續存在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

另證人壬○○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是由庚○○於100年上半年,在土城太陽城網咖介紹的,他說跟他以後報海雲堂的名字就不會被人家欺負,同年下旬就帶伊去介紹給己○○認識介紹伊是自己人,伊是非正式的成員,也就是可以選擇要不要做,正式成員有堂主小蜜蜂,土城會會長是己○○,101年吃春酒時由小蜜蜂升他為副堂主,庚○○是土城會副會長,己○○本來要選伊當副會長,但伊沒有接受;

伊要聽己○○、庚○○的指示做事情,但有時候伊媽媽有意見時,也會違抗他們,至於加入海雲堂沒有什麼儀式,退出也不用什麼程序,但會不斷吸收不特定人加入,不過沒有吸收學生加入,都是自願參加,沒有強迫,伊認識的幫眾大約有15人,位階較低的人大部分要聽位階高的人指揮行事,但這不一定,101年曾去新竹參加四海幫某人母親的公祭,是小蜜蜂叫人去的,但伊等還沒有到新竹就回來;

四海幫海雲堂沒有堂口,平常有事情的時候會去小蜜蜂開在景平路及連城路的按摩店,土城分會的據點就在仁愛公園,武器放在該公園草叢;

伊不知道甲○○是否為海雲堂的元老,但己○○、庚○○很尊重他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32頁至第36頁、第341頁背面至第342頁;

卷三第163頁至第164頁)。

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與己○○是做冷氣認識的,伊聽別人說己○○是海雲堂的會長,伊不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被A7打之後,因為己○○說伊被人打,又沒有賠償,覺得伊很漏氣,所以帶人去打A7,並不是因為伊是海雲堂成員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

丙○○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是壬○○於101年2月帶伊去土城太陽城網咖找庚○○說要加入海雲堂,然後過幾天再帶伊去找己○○,他們答應才加入,之後我就跟著壬○○,後來伊於同年3月在中華中學帶辛○○加入海雲堂,戊○○是否有加入伊不清楚,加入四海幫海雲堂沒有什麼儀式,組織架構部分堂主是蜂哥,副堂主是己○○、土城會長是庚○○,其他不知道,成員有伊、曹○能、辛○○、壬○○,退出也不用什麼程序,有陸續吸收不特定人加入,至於甲○○是否為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伊不知道,只知道己○○、庚○○很尊重他;

伊曾以四海幫海雲堂成員身分支援壬○○去打人,也去參加過2次公祭,都在新海橋、海雲堂堂口在蜂哥位於中和景平路的按摩店,後來有開一間新店,有事情就會通知伊到那邊集合,土城分會有時會在仁愛公園聚集,武器也藏在公園草叢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9頁)。

辛○○於偵查中供證稱:伊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丙○○於101年3月在中華中學邀伊加入,他稱加入就可以賺錢,沒有什麼儀式,上面交代下來的案子就有錢拿,加入後伊出過陣頭、公祭,有時候會接一些打人的案子,約有4、5次參與打人;

組織架構堂主是小蜜蜂,接下來是己○○,伊沒問過他是否為副堂主,庚○○是土城分會會長,壬○○是副會長,接著是丙○○,伊聽從丙○○的指示做事情,戊○○、乙○○、少年曹○能、「阿智」、「蝌蚪」、「永豐」、「小麟」是四海幫海雲堂成員,陳璿宇則不是,成員要聽己○○、庚○○指示做事,至於退出海雲堂沒什麼程序,伊也沒有要不斷吸收不特定人加入,成員退出並不會影響海雲堂的存在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

卷三第141頁至第142頁),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伊於101年1、2月間由壬○○介紹去跟著庚○○,後來去找己○○,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是加入四海幫海雲堂,壬○○去別人店裡圍事,就會跟丙○○一起去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60頁至第161頁)。

另證人即同案少年曹○能於偵查中證稱:壬○○於100年12月間找伊、丙○○加入四海幫海雲堂,伊想說加入之後就不會被欺負,所以就答應,壬○○就帶伊去土城太陽神網咖找庚○○,庚○○同意伊等加入,過幾天去找己○○,聊天後他也同意伊等加入,海雲堂成員要集合的話,都會去蜂哥位在中和景平路的按摩店集合,土城分會的據點在仁愛公園,若有大批人力集結會到土城河堤下避免太張揚,海雲堂相關成員有堂主蜂哥、元老是「基哥」、副堂主是己○○、土城分會會長是庚○○、副會長是壬○○,丙○○、乙○○、辛○○、戊○○及「阿智」、「蝌蚪」、「小麟」、「永豐」等人是成員等語(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三第136頁至第137頁)。

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各該被告之供證,雖供稱有「四海幫海雲堂」名稱之組織,以綽號「小蜜蜂」杜紹宏為堂主,己○○為副堂主、庚○○係土城分會會長,壬○○則係土城分會副會長,乙○○、丙○○、辛○○、戊○○為該組織之成員,然其等對於有何特定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及地點、組織幫規、戒條及嚴密之控制關係等節,均未明確加以供述,是以檢察官對於該組織為何係以犯罪為宗旨?確為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內部管理結構如何?上下從屬關係何在?指揮命令之權威所在?一旦不服從有何幫規可言?組織章程?金錢支用模式?等情,皆未能以上開被告之自白或供證獲得充分之證明。

而衡情數人共同犯罪多有一人負責指示處理事務、邀集聚眾為首謀,甚且名義上稱之為「老大」、「大哥」、「堂主」、「會長」、「隊長」,亦不必然其間即存在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關係。

且依上開壬○○、丙○○、辛○○之證詞,成員可任意退出,沒有特別程序,顯見該組織之強度鬆散,甚至依壬○○所述,有時亦可不聽從所謂副堂主、會長之命令,足認該組織成員縱有違抗副堂主、會長之情形,內部並無懲處,顯無較為具體之上命下從或內部指揮規定,自難遽認渠等間有何犯罪組織應具備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管理結構」者可言。

又於本院審理中各該被告均證述渠等僅係基於朋友情誼互相幫忙,並皆已否認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乃一具有上下從屬關係之犯罪組織,自不能僅憑若干被告或同案少年前揭空泛之詞,即遽認確有本案組織犯罪之事實。

㈣而證人A1、A4於偵查中雖證稱:甲○○、己○○、庚○○曾自稱為四海幫成員,因而有委託其等圍事等語(見祕密證人筆錄卷宗S2卷第13頁、第45頁)。

惟查,甲○○、己○○、庚○○既係包攬店家遭人茲事之維安工作,或欲對他人出言恐嚇,衡諸常情,為圖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往往會編造或誇大其恐嚇之內容,或以幫派分子自居,以誇大其聲勢,是所稱某幫派名稱之內容本不見得必屬真實無誤,本案既未查得關於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之入幫儀式、儀式內容、組織幫規及上下指揮關係之內部控制結構等具體事證,業如前述,自難僅以甲○○、己○○、庚○○曾對A1、A4聲稱之前開言語,即推認渠等有參與、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又甲○○、己○○、庚○○,雖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該事件僅由本案少數被告完成,顯屬個別發生之特定事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完成該犯行,係出於何人之指揮,或有動員「四海幫海雲堂」組織成員參與共同對被害人A1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尚難認符合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不法犯行。

其餘本案檢察官所指前載事實,除業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部分外,有關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事實部分,均無人告訴或已由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是被告甲○○等人於此有無不法行為?應負有何刑法相關罪責?均屬未定。

況且上開活動情形,縱有人提議、響應、附和,尚非可與組織犯罪等同同視,尤於組織犯罪中強調內部上下隸屬、指揮懲罰、分享財富,接近國家行政組織,原非平常各行其是,只在其必要時大夥出動呼朋引伴一起作案之情形可比。

亦即,此部分檢察官所指具體犯罪活動,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存在,不僅行為人群組不同,各事件無關連性,顯係個別獨立之偶發案件,難認屬組織犯罪之型態。

況且各該行為進行時多為臨時組合之行為分擔,此種臨事分工情形,此與「內部管理結構」之要件有別,也非屬常習性之犯罪,自無從以此行為事實認定本案所謂「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

㈥另內政部警政署函附之四海幫及海雲堂相關之不良幫派組合專報(附在不得公開閱卷之祕密證人卷宗第125頁至第132頁),其於該組織堂口之成員姓名均加以隱匿,是否即係指本案各該被告,即非無疑。

況該專報作業流程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蒐集相關四海幫、海雲堂之資訊後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准列管,並建檔管理,其目的在於有效蒐集、彙整幫派分子活動情資,以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其作業流程乃警方依據不法事證之情蒐,各單位循現有檔案資料,到案人犯指證筆錄或檢舉信函等有關線索,繼續追蹤深入調查,尤配合詳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後辦理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或其他刑事案件移送案件之有關筆錄資料,若經調查有據,即彙整其相關資料以新增不良幫派組合或新增成員提報權責機關核辦列管,是有關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法院仍依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不代表遭警察機關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即等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調查表(見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228頁至第229頁),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徐偉誠製作,尚無證據能力,且該調查表內容僅有記載幫派名稱:四海幫海雲堂,成員人數:21至30人,目前主持人:杜紹宏,犯罪類型主要為:暴力討債等情,其餘付之闕如,顯無從憑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至為明顯。

㈦又本案卷內固另有若干電話通聯譯文為參,其中與屬於組織犯罪直接有關者,乃被告等人自稱四海幫海雲堂成員,或互稱「基哥」、「元老」、「堂主」、「副座」、「公司」等稱呼,然上開被告等人均否認彼此間因此有所謂之上下從屬關係,是縱有此等稱呼,是否等同於組織犯罪中之上下隸屬指揮關係?事理上未必可以遽認無疑。

再者,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無非欲使本院形成己○○、庚○○聽命於甲○○,及己○○、庚○○、壬○○確有收攏小弟及交友複雜,諸多事端皆由渠等群呼為之,圖以此證明「四海幫海雲堂」吸收幫眾及從事犯罪行為,然本案公訴人所指稱之犯罪行為,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犯行外,各該被告所為其餘行為,縱有呼朋引伴,互報堂口名號,無非係在幫助其等平日得以動員,互相處理彼此間與他人之糾紛,其間或伴有脅迫、暴力行為,縱非可取,然多屬偶發事件,且非必然有犯罪行為發生,尚與犯罪組織之脅迫性或暴力性要件有間。

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縱可證明己○○、庚○○對於甲○○言聽計從,及己○○、庚○○、壬○○等人確有數次邀集其餘被告共同進行活動,仍難逕認有何犯罪組織存在之可言。

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卷附通聯譯文中究有何等具體內容足證被告等人操縱、指揮或參與所謂「四海幫海雲堂」之組織,有何具體之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而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自難僅以被告等人經常聯繫、邀集參與活動,或者間言談間有此非一般社會組織常見之稱呼,即率爾遽認渠等間確有上下從屬關係,而認其等確有從事組織犯罪。

五、綜上所述,甲○○、己○○、庚○○所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為一般之共犯犯罪,其餘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被告共同參與之各該行為,亦無證據顯示「四海幫海雲堂」係為一有內部管理結構,復以犯罪為宗旨,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尚難認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範疇。

是以,公訴人憑以認定甲○○、己○○、庚○○、壬○○、乙○○、丙○○、辛○○、戊○○分別構成上開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人違反犯罪組織條例罪之程度,自不能遽認上開被告等人確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上開被告確有其所指該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均應為上開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

丙、本院論斷部分

一、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以甲○○所犯恐嚇取財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出於獲取不法利得之動機,率而對被害人A1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非佳;

再考量本案被告甲○○係居於策畫地位,兼衡本案手段係以出言恫嚇方式為之,未實際造成被害人A1之生命、身體危害,所得財物尚非鉅額,暨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為妥適。

甲○○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已詳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就甲○○、己○○、庚○○、壬○○、乙○○、丙○○、辛○○、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就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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