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訴,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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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翔武浪
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李翔武浪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畢業生,因不滿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所承包江翠國中新建游泳池及地下停車場工程之施工行為,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6日凌晨2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處搭乘計程車前往江翠國中附近之巷弄下車後,從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7巷步行右轉光武街至江翠國中新建工程工地旁,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翻越圍牆進入江翠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內,隨即點燃其所製作之自製「汽油彈」(酒瓶內裝滿汽油,並以襪子塞住酒瓶口作為引信)1枚,朝現未有人所在之工務所丟擲,掉落至工務所前之地上破裂後起火燃燒,並朝工務所接續丟擲另1枚自製汽油彈,掉落至工務所2樓之樓梯口,幸未破裂起火燃燒,因而未燒燬上開工務所而未遂,李翔武浪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①於102年5月6日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②於102年5月10日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③於102年9月27日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就上開①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上開②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就上開③之放火部分諭知無罪,毀損監視器部分諭知不受理,原審判決後,被告就上開①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公訴人就上開③放火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未上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就被告及公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上開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且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翔武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投擲自製汽油彈(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伊是丟空地,不是丟工寮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武浪於103年10月8日偵訊時及原審103年10月24日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8109號卷二第346頁至第348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

並據證人即當時永磐公司工地主任張越富於警詢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永磐公司人員陳源文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4-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卷第271反面至第274頁);

另有102年5月6日路線圖1張、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2份(見他字卷第25頁至第38頁、偵二卷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

另經採集未破裂玻璃瓶中襪子檢驗出之DNA型別,與江翠國中工程於102年9月27日發現遭破壞監視器電線中所檢驗之DNA-STR型別相符,亦與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左前車門把手上所採集到之DNA-STR型別相符,並均與採集被告唾液檢體後所檢測之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1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證應與實情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工務所之犯行,略辯稱:伊當時只是想丟空地,不是要丟工務所,伊丟完第1瓶酒瓶起火燃燒後,看到火光嚇到,又怕手上的第2瓶會被學生拿到亂用,所以再往空地丟云云;

辯護人則補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客觀上亦未有放火之事實,其當時只是為宣洩不滿而往空地丟,目標並非工務所,依第1枚酒瓶之落點,並未緊鄰工務所,且被告並非國手,無法任意控制丟擲位置,復第2枚酒瓶觀現場照片所示位置雖在工務所2樓樓梯口,但是被直立放好,顯然在拍照前有為人移動過,再參以鐵製樓梯之硬度應逾玻璃瓶,惟第2枚酒瓶並未破損,極有可能原係落在鬆軟的空地沙土上,因而完好如初,僅係被移動位置擺放,且第2枚酒瓶並未點燃,可證被告並無放火之故意云云。

然查:⒈觀諸現場照片,第1枚酒瓶之掉落位置乃在工務所前樓梯口附近不遠處,僅離工務所樓梯口約1、2步之距離,此觀於近距離拍攝該酒瓶破碎燃燒之殘跡時,仍可見樓梯口之支架無訛(見他字卷第34頁上方照片、第36頁上方照片及第37頁照片),距離該工務所甚近,並無遠離工務所之情形明確。

另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其係自工務所外之圍籬即他字卷第36頁下方照片左邊圍籬外朝圍籬內丟擲(見原審卷第277頁反面),然依該張照片所示,工務所樓梯前方空地範圍甚大,照片左方圍籬亦非與工務所完全平行,尚有往工務所前方空地延伸一段距離,倘若被告有心向空地丟擲,應有能力丟擲至遠離工務所之空地處以免造成延燒危險。

雖其於同日審理中供述,倘若汽油彈真的燃燒起來,其也不知道是否會燃燒到工務所云云(見原審卷第278頁反面),惟其於103年10月8日偵訊時則供承知悉其製作的汽油彈會燃燒引爆,且若碰到建築物會引火燃燒等語(見偵二卷第346頁反面),是其前後所言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另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有被其第1次丟擲酒瓶後燃燒之火光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是其亦當知其所製作之汽油彈確實有一定之威力,恐有燃燒工務所之危險,故其事後改口辯稱其僅係要往空地丟擲,並無放火工務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云云,即難採信。

⒉另辯護人雖質疑第2枚酒瓶之掉落位置曾遭人移動,且該酒瓶並未破裂,認該酒瓶原先應係掉落在工務所前方空地云云。

惟據證人張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係於102年5月6日早上發現有2枚用酒瓶裝的汽油彈,1枚酒瓶丟擲到工務所樓梯下之地上破掉燃燒後僅餘殘渣,另1枚則丟擲在工務所的樓梯並未破掉,工務所沒有燃燒的痕跡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4-1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見當時所發現之汽油彈數目為2枚,掉落位置分別係在工務所樓梯附近之地上及2樓樓梯,且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掉落位置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至第37頁),應堪認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即原先被告丟擲汽油彈後所掉落之位置無訛。

另證人即現場採證員警尹竹士於警詢時證稱:伊至現場發現2個汽油彈,1個已燒燬,另一個放於工務所2樓樓梯口;

本來該瓶汽油彈是倒放,但因現場工人怕該汽油彈有危險,所以現場工人表示先將汽油彈擺放如現場照片所示之位置等語(見偵二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僅足稽依現場照片所示之第2枚酒瓶之所以直立擺放,係因現場人員擔心酒瓶內之汽油可燃液體溢出造成危險,而將其改為直立放置,並不足以認定其擺放位置即遭人大幅更動過。

又第2枚酒瓶雖未因遭丟擲而破裂,然此除與材質硬度相關,亦須視丟擲之力道、角度、瓶身落地方向等綜合而定,並非謂以玻璃製之酒瓶丟擲於鐵製金屬上必然破裂,倘若酒瓶丟擲於鬆軟砂土上即不會產生破裂之結果,則何以被告丟擲之第1瓶酒瓶掉落至沙土地面時則破裂起火燃燒?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質疑第2瓶酒瓶掉落位置云云,尚難認為可採。

另證人陳源文於104年3月26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除看到工務所外面地上之破碎玻璃瓶、布屑外,還有在工務所2樓之室內木頭地板看到破碎玻璃瓶的燃燒痕跡,但沒有看到他字卷第32頁、33頁照片所示即第2瓶酒瓶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3頁),惟證人陳源文所述有看到另枚在工務所2樓室內燃燒後之破碎玻璃瓶,未看到在2樓樓梯口之第2瓶酒瓶等情,與現場照片不符,且其證述之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近1年10個月以上之久,不無有因時間久遠而記憶錯誤之情形,無法據以排除第2枚酒瓶確有掉在工務所2樓樓梯口之情,亦無法就其證述有另1枚在室內燃燒之酒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所丟擲之第2枚汽油彈並未點燃,足徵被告實無放火工務所之犯意云云,惟依前後2 枚酒瓶掉落位置分別在鄰近工務所前樓梯口不遠處之空地及2樓樓梯口,堪認被告係以工務所為其丟擲目標,而有對其放火之犯意明確,縱被告第2次丟擲時並未點燃襪子所製之引信,然不無係因被告見其所丟擲之第1枚酒瓶製之汽油彈已成功點燃引爆,其僅需再丟擲第2枚即可順勢引爆之,無需再另行點燃引信所致,是此情並無法據以排除被告無放火犯意。

再者,被告另辯稱其係擔憂學生將其所製之汽油彈拿走,因此於見到第1枚汽油彈破裂引爆之火光後,將第2枚汽油彈往圍籬內丟入等情,惟被告若係真擔憂賸餘之汽油彈會遭學生撿拾玩耍,其大可帶其所製之第2枚汽油彈離去再行銷燬即可,何需另行丟入已有火光產生之圍籬內增加引爆風險,足見其接連丟擲2枚汽油彈均係基於對工務所放火之犯意無訛,是其所辯洵不足採。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觀諸現場照片,該工務所外之圍籬有一整排大樹(見他字卷第36頁),該大樹緊臨該工務所二樓走道,若被告有意燒燬該工務所,被告可爬樹將已點燃之第1枚酒瓶朝該走廊丟擲即可,而不須朝空地丟擲,顯見被告並無意燒燬該工務所,並無放火燒工務所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又依證人張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尹竹士於警詢時之證述,渠等均不否認均非第一時間發現系爭2酒瓶之人,而酒瓶經丟擲後落地幾無可能呈現直立狀態,且照片顯示該第2枚酒瓶並無破裂情形,且豎立放置,此即有可能係因最初落點是在鬆軟的空地沙土上,是不排除該第2枚酒瓶確有經不詳第三人移動過,則第2枚酒瓶之落點在何處已難認定,自不足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又原審以被告第2次丟擲時未點燃引信,不無是因被告見其丟擲之第1枚酒瓶製之汽油彈已成功點燃引爆,僅需再丟擲第2枚即可順勢引爆,無須再另行點燃引信所致,而認無法據此排除被告放火犯意,惟被告丟擲第1枚酒瓶製之汽油彈後,該酒瓶已瞬間破裂燃燒殆盡,實難理解第2枚酒瓶要如何順勢引爆,原審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云云。

惟查:按現場照片所示,不論係在被告原先犯案時所處之位子或係在圍籬旁的大樹上丟擲,依距離抑或係有無阻隔物而觀,欲擲中工務所,於兩地皆有可能,且被告所丟擲的第一枚酒瓶製汽油彈距離工務所甚近,亦顯現其於該地亦可朝其目標丟擲,是要無可以被告在樹上丟擲即可輕易引燃工務所,即謂其未在樹上丟擲即係無意燒燬該工務所;

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之其餘理由,均已詳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之理由,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翔武浪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翔武浪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李翔武浪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其前後2次丟擲汽油彈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放火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又其已著手點燃第1枚汽油彈而朝工務所丟擲,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嗣因未延燒至該工務所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素行非佳,竟僅因不滿永磐公司,即以酒瓶加入汽油後再以襪子塞住瓶口作為汽油彈之方式,對永磐公司在江翠國中內所設之工務所放火,幸未釀成實害,然仍應予以非難,兼衡其學歷為二、三專肄業(見偵二卷第76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本案行為時日間從事殯葬業,夜間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資懲儆。

另敘明被告用以點燃汽油彈所用之打火機,未據扣案,亦無法證明現時仍存在而未消滅,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其餘扣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衣物,並非供被告所用或預備為本案犯罪之物,併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認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翔武浪明知永磐公司於江翠國中施工工程工地內工程所使用之挖土機緊鄰民宅且為易燃物,又汽油為極危險之高易燃物,若對該挖土機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亦極有可能引發火勢延燒該處附近之他人住宅或汽機車,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自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1段與中央路1段交岔路口停放,而後隨機攔停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前往江翠國中附近之巷弄下車,於同日凌晨2時24分許翻越圍牆進入江翠國中新建工程工地內,先徒手破壞工地內之監視器(此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隨即以其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工地內所停放之挖土機,使該挖土機起火燃燒,其駕駛座等處因此遭燒燬,而危及緊鄰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適為人即時發現撥打電話通知消防人員到場滅火,其見該挖土機起火燃燒後,隨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逃逸離去;

因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李翔武浪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2年5月10日、9月27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路線圖;

(四)10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

(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2年11月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3年7月9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衣物照片、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之比對圖,以及102年板橋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⒈查被告雖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有於102年9月27日凌晨2時24分許,有持打火機至江翠國中工地內挖土機,在其下方點燃打火機後,挖土機即著火點燃之事實(見偵二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原審卷第169頁、第277頁),惟該次火災發生後,消防隊員於102年9月27日2時49分接獲通報後,於同日2時55分到達,於同日3時9分即控制火勢,隨即於同日3時11分將火勢撲滅,並為及時撲滅火勢,尚破壞工地大門大鎖進入工地,當時風向為東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年10月1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1紙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足見消防人員到達後,含破壞工地門鎖時間,僅花16分鐘即將火勢全部撲滅,撲滅時間甚為短暫。

另觀該次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2張、火災現場立面圖及證人陳源文於原審當庭手繪之現場圖示(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偵一卷第59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69頁、原審卷第291頁),並參以證人陳源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現場擺設位置(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至第274頁),燒燬之挖土機東側停有1台約25噸重之拼裝車,再東側即為民房,挖土機西側則停有1台吊車,挖土機北側則為靠近松江街之馬路,無緊鄰民宅,南側則為工地空地等情,則依當時風勢係由東往西方之東風方向,顯見火苗受風向影響並不會往東側方向蔓延,應係往其西側竄出,惟在其西側之吊車並未與挖土機緊鄰停放,而係隔有相當之間隔,且由消防人員乃站立在與吊車停放處之平行位置對挖土機滅火,是其等所站立滅火之處,亦應係火勢不足延燒之處(見偵一卷第68頁、第69頁照片),足見該次火勢無燒及吊車之可能性。

另挖土機東側雖停有拼裝車1台,而拼裝車東側即為民房,然挖土機東側之拼裝車亦未與挖土機緊鄰停放,且如前述,受風向之影響,火勢不至於往東側延燒,即無往民宅方向蔓延之可能,應仍不足以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

⒉復觀偵一卷第68頁、第69頁照片,雖可見火勢似有高於挖土機本身高度而呈現火勢非微之情形,然細觀上開照片,足見當時正係消防人員以水柱朝起火處噴射,水氣散布在空氣中反射火光,因而形成火光甚大之景象,然並不足以代表火勢即屬強勁。

另據新北市消防局就本次火災所為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 工地內僅挖土機有受燒燬損,其他處所未受波及,... 。

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放置其該處所,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等語(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亦堪認挖土機週遭亦無擺設任何足以增強或讓火勢延燒之物品,實難認停擺於其週遭之車輛有遭延燒之危險,遑論民宅,自難謂此次火災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

⒊雖證人陳源文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結證稱:挖土機距離最近的鄰房約有10到15公尺,那次很危險,中間還有器具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然其亦證稱:伊到現場時,火勢已經撲滅在冒白煙,只知道撲滅得很快,一開始消防隊進不去時,有聯絡永磐公司人員要開門,後來找人過去開門時,消防隊就已經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反面),足徵其並未親眼見到起火情形,況其為永磐公司人員,自對火勢恐燒及其他工程車輛而有所擔憂,然尚不足以其事後個人意見之詞而遽認該次火勢有生公共安全之具體危險結果。

此外,依證人張越富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其於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均只足證有燒燬挖土機之結果以及挖土機附近沒有助燃物,亦不足證明有何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

是依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產生本次火勢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縱被告係釀成本次火災事故之事主,亦難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罪相繩。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該次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立面圖及證人陳源文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稱等,顯示挖土機離民房為10至15公尺,且當時火勢達3至4層樓高,雖當時風勢係由東往西方之東風方向,但因火勢巨大,倘若非消防人員於16分鐘內將火勢全部撲滅,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溼度68%,氣溫24度情狀下,火苗顯有可能往任何方向竄延,而延燒至拼裝車、民房或吊車之可能性極大,是原判決未審酌上情,尚嫌未洽云云。

惟查:依卷附102年9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所載:經現場勘查後,於起火處江翠國中工地內挖土機靠駕駛座側處採集燒熔物,送實驗室鑑定,其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見他字卷第8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化學證物鑑定報告可稽(見他字卷第99頁);

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莒光分隊關於同日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狀況):在江翠國中內的工地內,無騎樓以及延燒戶等情(見他字卷第91頁);

證人張越富於警詢時亦證稱:起火目標為怪手,附近沒有助燃物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

復依卷附現場照片起火範圍以挖土機為範圍,尚未見延燒,且挖土機與附近民房間,中間隔有鐵製圍欄(見偵一卷第68-69頁);

綜上事證,被告此部分放火行為是否可致生危險,仍有疑義,是檢察官所指若非消防隊員於16分鐘內將火勢全部撲滅,依當天之環境因數,火苗極可能向四方竄延,而延燒四周,尚難遽採,而其所為之其餘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重為爭執,亦不可採。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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