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上訴,38,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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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鴻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64條、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鴻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上訴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正本並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送達於被告身體所在之監所由其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8 月24日即屆滿10日;

上訴人於同年8 月26日,始向監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其上訴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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