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前購入具殺傷力之仿INTERDYNA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證據能力部分:
- 四、檢察官認陳家豪涉犯前揭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
- 五、經查:
- (一)警方在上開停車場圍捕陳家豪等人部分:
- (二)警方追逐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時,李碩易持槍射擊部分:
- (三)高正達固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法陳家豪與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陳家豪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罪行,依前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 (三)經查,陳家豪誤認係仇家尋隙,而駕上開汽車駛離上開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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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6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豪前購入具殺傷力之仿INTERDYNAMIC廠KG99型口徑9mm 制式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 槍)、仿COLT廠口徑9mm 之制式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B 槍)、口徑9mm 制式子彈6 顆、口徑8.9 ±0.5mm 制式子彈8 顆、手槍金屬彈匣1 個及槍身1 支後,將之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內(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
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許順仰小隊長、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林建國巡佐、李建日警員及其他員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停車場(下稱上開停車場),發現上開汽車停放在該處,遂於周遭埋伏。
旋見陳家豪、李碩易及朱漢翔搭乘電梯前來,且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李碩易欲離開,許順仰即趨前表明警察身分示意其等下車受檢,李建日亦駕駛警車搭載林建國倒車擋住上開汽車去路,朱漢翔見狀則徒步逃逸。
陳家豪與李碩易竟基於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往前衝撞警車及許順仰,許順仰往旁邊閃避,始未遭撞及,陳家豪再倒車撞倒整排機車後,從上開停車場柱子間之空隙竄出逃逸,李建日駕駛警車在後一路緊追。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一帶,陳家豪與李碩易為阻止警方之尾隨追捕,由李碩易持A 槍朝警車射擊2 槍,其中1 槍未擊發,均未擊中員警。
待逃至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陳家豪、李碩易始攜帶上揭槍、彈及彈匣棄車逃逸。
因認陳家豪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李碩易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揆諸前揭說明,陳家豪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經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陳家豪涉犯前揭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陳家豪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證人高正達於警詢、證人陳美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證人即警察林建國、李建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照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30日、13日、4 月20日鑑定書各1 件,及扣案物照片25張、現場照片69張、職務報告1 紙、搜索票3 張、扣案之槍身1 枝、子彈1 顆、防彈背心1 件、毛料頭套5 件、皮包1 只、國民身分證2 張、駕駛執照1 張、工會會員證1 張、筆記簿1 本、金融卡2 張、行動電話3 具、戶口名簿1 張及臨時收據2 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陳家豪固坦承:當時伊與李碩易、朱漢翔從電梯下來,伊與李碩易上車後,即有1 臺自用小客車倒車擋在上開汽車車前,伊看見有1 個人從右側拿長棍子下來,另2 個人拿槍分別站在前方及左側,伊倒車後左轉駛離上開停車場,有聽見槍聲,後來有1 臺自小客車一直跟在後面,伊看見李碩易拿槍往窗外拉出去,又拉回車內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
惟陳家豪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罪行,辯稱:伊與李碩易上車後,見1 輛自用小客車擋住去路,旋即有人持長棍及槍枝下車,對方未表明警察身分,伊誤以為是仇家尋來,遂倒車左轉離開上開停車場,並無駕車衝撞警察之犯意;
嗣因有車輛在後追趕,伊駕車高速行駛躲避追捕時,看到李碩易持槍往窗外比劃,旋又收回,伊未聽到槍聲,李碩易亦否認開槍,並將槍枝放回腳踏墊;
李碩易縱有持槍射擊警察,亦屬李碩易個人行為,伊與李碩易並無殺人之犯意聯絡等語(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107 至109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128 、131 頁反面)。
五、經查:
(一)警方在上開停車場圍捕陳家豪等人部分: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巡佐王愛榮、林建國及警員李建日,於104 年2 月6 日上午9 時許,支援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許順仰、偵查佐林義三,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執行槍砲及毒品案件搜索職務,在上開停車場,發現欲搜索之上開汽車,遂將偵防車停放在上開汽車對面埋伏守候,約10幾分鐘後,見到陳家豪、李碩易、朱漢翔從樓上下來,陳家豪等人進入上開汽車,李建日即駕偵防車搭載王愛榮、林建國倒車堵住上開汽車車頭,阻斷上開汽車去向,另2 名警察追捕逃逸之朱漢翔;
許順仰、林義三朝上開汽車前進,許順仰並上前表明警察身分,要求上開汽車內人員下車等情,分據李建日、林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及許順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4 年度偵字第1921號卷,下稱偵卷,第166 至167頁,原審卷第88、94、99頁),核與陳家豪供稱:伊和李碩易上車,由伊駕車,李碩易坐在副駕駛座,朱漢翔從地下室另1 個出口逃逸,警察開車倒退稍微撞到上開汽車車頭,伊嚇一跳,警察都著便衣,2 名警察拿槍、1 個拿長棍,伊倒車左轉開車出去等語相合(偵卷第14、160 、163 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107 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及搜索票3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44、45至47頁)。
足證許順仰、林義三、王愛榮、李建日、林建國等警察人確係依法執行搜索、逮捕等職務無訛。
2、許順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陳家豪、李碩易、朱漢翔等人,他們3 人亦不認識伊等語(原審卷第89頁反面);
林建國、李建日亦證稱:當日駕駛偵防車追趕陳家豪時,未鳴警笛(原審卷第97、102 頁);
而經原審法官播放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認:畫面中顯示陳家豪、李碩易、朱漢翔自大樓電梯外步行至上開汽車,分別進入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右後座,嗣畫面中1 臺銀色自用小客車(偵防車)往陳家豪所駕之上開汽車方向倒車,此時陳家豪開啟上開汽車大燈,但尚未起步,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及陳家豪所駕上開汽車前保險桿,許順仰及另1 同仁自畫面下方衝至陳家豪所駕上開汽車左側,同時朱漢翔下車往電梯方向逃逸,銀色自用小客車中1 人下車追逐朱漢翔,陳家豪見狀即駕駛上開汽車向右後方倒車等,有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偵卷第196 頁,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可見李建日駕駛之偵防車,即為上開勘驗畫面中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且許順仰、林義三等人,均未穿著、配戴警察相關服飾,所駕駛之偵防車,亦非警車或可供辨識為警察使用車輛之警笛等物,無從自外觀、服飾等得知許順仰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
是陳家豪辯稱:伊不知許順仰等人是警察,誤以為是仇家前來尋隙等詞,尚非無據。
3、雖許順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駕駛私人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李建日所駕偵防車之右側埋伏,李建日駕駛偵防車抵住上開汽車車頭,伊下車跑至上開汽車車前時,有喊1 聲「警察」等語(原審卷第88、89、91頁),且李建日、林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許順仰有上前說是警察等語(偵卷第167 頁),李建日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許順仰在上開停車場時就已表明身分,用臺語說「警察」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
惟陳家豪則辯稱:當時一上車,就看到1 臺車加速倒退衝撞上開汽車,有2 個人拿著槍跑下來,因為伊在外面有欠別人賭債,以為是仇家前來,沒有聽到他們喊警察,也沒有看見警徽、警帽,不知他們是警察等語(原審卷第107 、109 頁反面)。
而參諸許順仰證稱:當時上開汽車車窗是關閉的等語(原審卷第91頁反面),且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當時坐在李建日駕駛之偵防車右後座,因後門有安全鎖,伊無法下車,但有打開車窗伸手出去開門,伊有聽到同事說「不要走」、「嘿嘿叫」之類的話,因當時很多聲音、很大聲,沒有聽清楚許順仰是否有喊「警察」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95、97頁)。
可見許順仰固於朝上開汽車奔去時喊1 聲「警察」,且現場位處於地下室停車場,跑步聲夾雜喊話聲及回音,縱如林建國開啟車窗,亦未能清楚聽見許順仰喊1 聲「警察」,何況陳家豪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車窗緊閉,更難期陳家豪在密閉車內,得以聽聞或辨別許順仰喊叫「警察」。
是無法僅以許順仰於行進中曾喊叫「警察」,遽認陳家豪知悉許順仰等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而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4、李建日、林建國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衝撞李建日所駕偵防車之車尾,且李建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更證稱:陳家豪有朝許順仰衝撞云云(偵卷第167頁)。
然查:(1)上開汽車係停放於最靠近電梯口之停車格內,該停車格之右側為牆壁,牆邊停放1 排機車;
該停車格與左側無人停車之停車格之間有1 根柱子,左側第2 停車格停放另1 輛自小客車,此觀諸原審勘驗筆錄及上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即明(原審卷第54頁,偵卷第22頁)。
是上開汽車駛離停車格之方向,僅得向前直行或自左側無人停車之停車格駛出。
(2)陳家豪、李碩易等人進入上開汽車時,開啟大燈,尚未起步,李建日即駕駛銀色偵防車快速倒車,撞及上開汽車車頭保險桿,許順仰及林義三自衝至上開汽車左側,同時朱漢翔下車往電梯方向逃逸,銀色偵防車下來1 人追逐朱漢翔,陳家豪見狀即駕駛上開汽車向右後方倒車,此時車頭朝向左側停車格,許順仰亦站立在左側停車格附近,嗣陳家豪起步時,許順仰即向後倒退至左側停車格中後方,另1 同仁亦退至柱子後方,陳家豪再駕駛上開汽車從左側停車格駛離,上開汽車2 側之許順仰及林義三見狀即向2 側閃避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
足見並無陳家豪駕車先衝撞偵防車之情形。
是李建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許順仰上前說是警察,上開汽車就向前開,撞到伊的偵防車車尾云云(偵卷第167 頁),及職務報告記載:「李建日駕駛…偵防車倒車靠近陳嫌所駕駛之AAX-5633自小客車車頭時,陳嫌駕車搭載後坐另一嫌疑人李碩易一同駕車衝撞偵防車…」等(偵卷第44頁),均與事實不合。
(3)雖職務報告載明:「陳嫌駕車搭載後坐另一嫌疑人李碩易一同駕車…且欲衝撞當時在旁執勤之小隊長許順仰」(偵卷第44頁),而李建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陳家豪開車朝許順仰衝撞云云(偵卷第167 頁)。
惟李建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被柱子擋住,沒有看見陳家豪所駕駛上開汽車有無朝許順仰衝撞等語(原審卷第99頁反面),而與前揭證述、職務報告所載相悖。
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及於職務報告記載陳家豪駕車朝許順仰衝撞一節,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參諸林建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上開汽車倒車時車頭偏左,許順仰就往旁邊跳,上開汽車倒車撞倒很多機車,許順仰朝上開汽車開槍,上開汽車就從柱子中間開走等語(偵卷第167 頁);
許順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偵防車抵住上開汽車前方去路後,伊與林義三朝上開汽車駕駛座方向走,伊站在上開汽車駕駛座旁,當時陳家豪急速倒車衝撞後面機車,力道很大,看起來逃逸速度應該會很快,伊與林義三就先跳開,是在上開汽車倒車左偏時就跳開,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左偏,是因為只有伊與林義三站立之位置可以逃逸,上開汽車左偏時,伊是正對上開汽車車頭,跳開後變成在上開汽車駕駛座旁邊;
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經過伊面前時,伊有朝上開汽車前輪開槍等語(原審卷第88、91頁反面至93頁);
是林建國與許順仰此部分之證言,均與原審勘驗結果相合。
陳家豪因上開汽車前方遭偵防車阻擋,遂倒車朝左側空停車格行駛,是陳家豪再駕車起步時,許順仰及林義三已先行退至車旁;
許順仰更明確指證:陳家豪駕車朝左側空停車格前行時,伊已退至上開汽車駕駛座旁,並能站立對上開汽車前輪開槍(原審卷第93頁正反面),故難認陳家豪係朝許順仰衝撞,而對執行職務之許順仰施以強暴行為。
況且,陳家豪前方行向遭偵防車攔阻,僅剩左側空停車格可駛離,許順仰復未站立在上開汽車正前方,無從認陳家豪有衝撞而殺害許順仰之犯意。
(二)警方追逐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時,李碩易持槍射擊部分:1、陳家豪供承:伊駕駛上開汽車,李碩易在副駕駛座,當時警方要圍捕伊等,並開車在後追逐,警察越追越近,李碩易拿1 把湯姆森KG99衝鋒槍出來,把槍伸出窗外,李碩易有拉槍機2 、3 次,伊和李碩易跑到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路104 巷內某處棄車逃逸,上開汽車內扣案之1 顆子彈,是上開衝鋒槍的子彈,上開衝鋒槍是伊所有,裝入行李袋放在副駕駛座前腳踏板處等語(偵卷第9 、15、160 、161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107 、108 頁)。
而林建國於檢察官時證稱:李建日駕駛偵防車追逐上開汽車時,伊在偵防車內右後座,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附近,看見上開汽車副駕駛座伸出槍管,槍管朝後,冒出硝煙,並聽到碰1 聲,對方開槍等語(偵卷第167 至168 頁),核與李建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駕駛偵防車追逐上開汽車,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附近,看見上開汽車副駕駛座冒出白煙,有聽到碰1 聲,對方開槍等語一致(偵卷第167 頁)。
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汽車與車內物品照片附卷可考(偵卷第48至49、50至51、65至82頁),及扣案已擊發之子彈1 顆可佐。
足認李碩易應有持A槍往車外擊發子彈。
2、李建日駕駛偵防車追逐上開汽車時,並未鳴警笛或使用警示燈,此據林建國、李建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97、102 頁),自難認陳家豪及李碩易知悉後方追逐車輛為警用偵防車而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
3、林建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摩天鎮出來後,陳家豪開始闖紅燈又逆向,直接往七堵方向行駛,追到百福社區福二街一帶,上開汽車右前座車窗窗戶打開,槍管伸出朝伊開1 槍,追到六堵工業區十字路口,上開汽車闖紅燈,伊沒有辦法闖過去,因為會撞到其他車輛,在追逐時,上開汽車一直蛇行、超車、逆向等語(原審卷第95至96、98頁),且李建日亦稱:陳家豪知道伊在後追趕,因為2 車靠很近,伊甚至想從後面撞,但上開汽車車速比較快,伊與上開汽車的車速都很快,沿路伊的車速最少都是60、70公里,上開汽車有闖紅燈,逆向及跨越雙黃線等交通違規行為,途經馬路上有很多商店、市場,上開汽車就在車道與雙黃線的中間車道開來開去等語(原審卷第102 、103 頁反面、104 頁),顯見陳家豪為擺脫李建日在後追逐,以高速行駛,又為隨時閃避對向及路邊車輛,並有闖紅燈、逆向、跨越雙黃線等危險駕駛行為,自需以高度專注力駕車。
是陳家豪所辯:伊專心開車,車速很快,沒有聽見李碩易開槍槍聲等語(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109 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並非無據。
4、按學說上所稱「共謀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之謂,均為共同正犯。
若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應屬「實行正犯」之範疇,尚難以共謀共同正犯論擬。
而所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但足以助成其所欲實現之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而言。
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從而其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及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以陳家豪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李碩易駛離上開停車場後,因李建日駕駛偵防車一路尾隨追逐,李碩易與陳家豪基於共同基於殺人之妨害公務之犯意,由李碩易朝李建日所駕偵防車方向開槍云云,惟本件查無陳家豪與李碩易就開槍射擊一事,有何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檢察官徒以李碩易開槍,即謂陳家豪有殺人、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即有未當。
(三)高正達固於警詢時證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電梯監視畫面中出現之3 名男子,分別係陳家豪、朱漢翔及李碩易,伊曾在陳家豪租屋處看過陳家豪持有槍彈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暨上址電梯、停車場監視錄影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0355號陳家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起訴書(偵卷第20至22、32至34、179 至180 頁),僅得證明陳家豪持有槍彈及陳家豪偕同朱漢翔、李碩易出現在上開停車場等陳家豪所不爭執之事項。
而陳美菁於警詢時證稱:上開汽車係登記在伊前夫名下,自103 年9 、10月間即交予陳家豪使用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汽車內指紋及寶特瓶口棉棒、衛生紙上血跡、菸蒂所檢出之DNA-STR 型別,結果分別與陳家豪指紋、DNA-STR 型別及朱漢翔DNA-STR 型別相符,暨警方於陳家豪棄車逃逸後,在上開汽車內扣得陳家豪證件、戶口名簿、陳家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訴訟案款之臨時收據等事證(偵卷第63至64、124 至127 、48至51、65至82頁),亦僅可證明陳家豪及朱漢翔曾使用上開汽車之事實。
故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陳家豪與李碩易是否具有妨害公務及殺人之犯意聯絡。
至警方在上開汽車內扣得之槍身、防彈背心、頭套、皮包、筆記簿、金融卡,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法陳家豪與李碩易間有妨害公務或殺人之犯意聯絡,亦無法證明陳家豪有駕車衝撞偵防車及許順仰之情事,核屬不能證明陳家豪犯罪,揆諸前揭規定,應為陳家豪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陳家豪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罪行,依前揭之說明,對陳家豪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許順仰、李建日均證稱其等至上開停車場下車時,有表明警察身分,而陳家豪駕駛之上開汽車,朝站立在車道正前方之許順仰衝去,幸許順仰快閃而倖免被撞之經過,則陳家豪豈無妨害公務、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縱陳家豪辯稱:許順仰、李建日穿著便衣,且李建日駕駛偵防車,其誤以為是仇家云云。
則陳家豪為求脫逃及逃避追殺,更有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意。
再者許順仰等人下車時,站立汽車車道正前方,陳家豪應可輕易辯別是否為仇家?且因陳家豪知悉車上擁有槍彈重罪,豈會不懷疑是警察前來查察,而不惜駕車衝撞警察以求脫身?2、李建日駕駛偵防車追逐陳家豪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陳家豪沿途欲擺脫偵防車追逐未果,至基隆市七堵區福二街附近,李碩易在副駕駛座持槍,朝向距離僅20至30公尺之上開偵防車射擊,且冒白煙,李碩易具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為阻止偵防車追逐,豈僅是警告後方偵防車而已?槍枝為陳家豪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衡情陳家豪豈會不知李碩易持槍射擊?豈會未聽到槍聲?豈會是李碩易個人行為?有必要傳喚李碩易到庭詰問,查明事實。
檢察官於準備期日已聲請傳喚李碩易,原審僅因李碩易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遽為判決,核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經查,陳家豪誤認係仇家尋隙,而駕上開汽車駛離上開停車場,並未駕車衝撞偵防車或許順仰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五、(一)2至4所載】;
而本件缺乏證據證明陳家豪與李碩易就開槍射擊偵防車及警察一事有犯意聯絡,亦詳敘理由如前【五、(二)3、4及(三)所載】。
又李碩易戶籍設於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參(原審卷第75頁),且其於104 年8 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頁),堪認李碩易已逃亡而無從調查。
難謂原審有何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陳家豪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等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以陳家豪確有妨害公務、殺人未遂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
從而,原審為陳家豪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
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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