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交上易,1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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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男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

㈡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㈢於99年、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與上揭㈠㈡各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林俊男猶不知警惕,於自104年1月7日下午2時起至4時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八街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稍作休息,然俟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423-T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之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俊男就如何有於104年1月7日下午2時起至4時間,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新埔八街之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明知其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代謝,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同日下午6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事實,迭據被告林俊男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所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載明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及被告因酒後違規駕車而經警開立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查被告前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之不良素行,並經入監服刑接受矯正,詎猶未能知所醒悟,復6度再犯本件酒後駕車,足見之前對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所為之量刑,顯猶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為科刑時,業於理由內說明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於酒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綜合各情據以量刑,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前科資料,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實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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