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矚上訴,1,201705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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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巳○○、x○○、未○○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
  4. 二、緣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
  5. 三、U○○係漢藻公司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商業會
  6.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審理範圍:
  10. 二、證據能力部分: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巳○○、j○○、f○○、未○○、J○○、x○○、
  13. 二、被告巳○○、x○○、未○○、j○○、f○○、F○○簽
  14. 三、被告巳○○部分:
  15. 四、被告x○○部分:
  16. 五、被告F○○部分:
  17. 六、被告j○○部分:
  18. 七、被告f○○部分:
  19. 八、被告未○○、J○○部分:
  20. 九、被告K○○部分:
  21. 十、被告U○○部分:
  22. 一、經查:
  23. 二、共犯部分:
  24. 三、罪數:
  25.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26.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
  27.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8.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9. 肆、上訴駁回部分:
  30. 一、原審就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
  31. 二、駁回被告巳○○、U○○上訴之理由:
  32. 伍、撤銷改判部分:
  33.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巳○○所犯附件編號一①至④所示部分、被
  34. 二、爰審酌被告巳○○、x○○、F○○、j○○、f○○、未
  35.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36. 四、沒收部分
  37. 壹、被告p○○、K○○被訴關於竹仁國小、二重國小、博愛國
  3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係依
  39.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p○○、K○○、m○○、t○○涉有上開
  40. 三、公訴人雖舉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
  41. 四、至卷附被告p○○所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
  42.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
  43. 貳、被告B○○、K○○被訴關於二重國小與B○○有關之新竹
  4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
  45.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B○○、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46. 三、公訴人雖舉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
  47. 四、至卷附被告B○○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二重國小之聯繫單、
  48. 五、綜上,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
  4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
  50.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f○○、巳○○、K○○涉有上開罪嫌,無
  51. 三、公訴人雖舉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
  52. 四、又檢察官雖舉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資料
  53. 五、至於檢察官雖援引f○○簽立之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聯
  54. 六、綜上所述,證人巳○○之證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55. 肆、被告K○○被訴關於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十興
  56. 一、公訴意旨略稱:
  57.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巳○○
  58.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59.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60.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容或有存有合理之懷疑,
  61. 伍、被告巳○○、K○○被訴關於竹北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
  62. 一、公訴意旨略稱:
  63.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巳○○、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64.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
  65.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66.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巳○○、K
  67. 陸、被告玄○○、甲○○、k○○、巳○○、K○○就教育部補
  68.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玄○○係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主
  69.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玄○○、甲○○、k○○、巳○○、K○○
  70. 三、惟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
  71. 柒、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72.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
  73.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74. 三、因認被告Z○○(上開一㈠⒋、一㈡⒕、二㈡⒉部分)、V
  75.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
  76.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77.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
  78. 二、經查:
  79. 捌、上訴駁回之理由(無罪部分):
  80.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
  81. 二、經查:
  82.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8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榮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良彬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劉博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一先
選任辯護人 曾伊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保光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許美麗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榮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唐琪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明輝
選任辯護人 夏媁萍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阿勇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桯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徐一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績欽
選任辯護人 吳宗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芳
選任辯護人 郭佩宜律師
陳和貴律師
被 告 鄭美琴
選任辯護人 黃豐緒律師
黃淑怡律師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徐如松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于世英
選任辯護人 周幸樺律師
蘇章巍律師
被 告 劉范州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潘炳暉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戴卉婧(原名戴金玉)
選任辯護人 陳明清律師
被 告 鍾青青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何美慧
選任辯護人 蔡甫欣律師
被 告 黃國寶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王富美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朱義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曾玟球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陳能森
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被 告 鄭書城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湯明聰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郭成隆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劉安倫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張華堂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蔡幸欣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杜華綠
選任辯護人張堂歆律師
被 告 邱國隆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柯幸宜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劉正宇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智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黃信榮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徐進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朱陳國智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沈港燃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徐玉蘭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彭賢超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張明英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彭曼玲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吳玉汝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黃婉淑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鍾敏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鄧文煥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鄭光慶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黃惠秋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徐慧芯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張志弘
選任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
王俊傑律師
於知慶律師
被 告 何明星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劉真琴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羅政安
選任辯護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江菊美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趙淑芝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孫光明
選任辯護人 馬潤明律師
被 告 葉長發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被 告 王賢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邱鳳柑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王恭志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張淑美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范棋崴(原名范光順)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洪彰良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呂紹澄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彭寶旺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王紹先
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參 與 人
即 第三人 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績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5011號、第5468號、第5711號、第6082號、第92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巳○○所犯附件編號一①至④所示部分、K○○所犯附件編號七①至⑧所示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f○○所犯附件編號五①、②所示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U○○所犯附件編號八①、②所示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O○○所犯附件編號九所示部分暨未○○、J○○、j○○、x○○、F○○部分均撤銷。

巳○○所犯附件編號一①至④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一①至④「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x○○所犯附件編號二①、②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二①、②「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

F○○所犯附件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j○○所犯附件編號四①至③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四①至③「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禠奪公權肆年。

f○○所犯附件編號五①、②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五①、②「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禠奪公權肆年。

未○○所犯附件編號六①至⑤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六①至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禠奪公權肆年。

J○○所犯附件編號六①至⑤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六①至⑤「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

K○○所犯附件編號七①至⑧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七①至⑧「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U○○所犯附件編號八①、②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八①、②「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O○○所犯附件編號九所示之罪,處如附件編號九「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U○○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巳○○、x○○、未○○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期:民國95至 103年),j○○、f○○、F○○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至 103年),上開人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J○○係未○○之配偶,亦係其議員助理。

O○○、U○○分別係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藻公司)與大考通訊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考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t○○(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係鎮漢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鎮漢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育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育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K○○則擔任巳○○議員之掛名助理。

二、緣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下稱公共工程補助款),且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每位縣議員每年有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之額度限制,用以補助縣轄內各團體、學校公共工程等經費。

該經費之使用,先由各議員填具「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下稱聯繫單),送交新竹縣政府備查後,即由受補助學校、團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

受補助學校、團體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請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承作廠商。

而K○○知悉新竹縣政府有議員補助之經費得以提供學校改善教學設備,K○○為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以獲取利益,遂尋求從事承包學校採購工程之U○○、t○○合作,由K○○負責取得新竹縣議員所提公共工程補助款之建議案建設經費(下稱議員補助款),U○○、t○○則負責規劃採購之內容及出貨,分別談妥以6比4之比例分配利潤(即由K○○分得採購價款的百分之60)。

商定後,K○○乃接洽縣議員巳○○、未○○或透過巳○○接洽縣議員j○○、f○○、x○○、F○○有關取得議員補助款、補助何單位以及提供賄款等事宜,K○○並自稱係議員助理,處理接洽受補助學校相關事宜,再由K○○指定之前述廠商承包辦理改善教學設備採購工程(U○○之漢藻公司係承包圖書採購工程,t○○之鎮漢公司是承包英文電腦軟體採購工程)。

渠等分別而為下列犯行:㈠巳○○於95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巳○○就開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K○○於99年間某日、100年間某日及101年間某日,向巳○○表示,請巳○○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選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巳○○簽立「聯繫單」,以其於99、100、101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關西國小等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均在100年6月30日以前,而100年6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巳○○應允達成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關西國小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嗣核准補助 100萬元(巳○○、j○○各簽立補助50萬元之「聯繫單」),然因核准之補助款不足,j○○遂於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論是否能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嗣關西國小於101年8月20日發文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 9,124元補助,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j○○,新竹縣政府則於 101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60萬元之補助。

⒉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錦山國小於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 9月28日兌付,U○○於同年 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漢藻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交付33萬6千元之現金予K○○,K○○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1萬2千元賄款予巳○○。

而新樂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52萬2千元予漢藻公司,U○○於100年1月4日後之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81萬 1,200元之現金予K○○(連同十興國小、花園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

K○○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0萬 4,400元賄款予巳○○。

而東安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6月9日兌付,U○○於100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37萬 2千元現金予K○○,K○○復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2萬4千元賄款予巳○○。

K○○、t○○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2年1月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0萬元予育田公司後,t○○於 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K○○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K○○,K○○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巳○○與j○○建議補助款計 100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 9萬元取出交予K○○,嗣巳○○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j○○收受(j○○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萬元),按照實際上巳○○與j○○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算,巳○○實際上分得 4萬元之賄款,j○○則分得16萬元之賄款(因巳○○前曾向j○○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

嗣巳○○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 所示之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所得財物。

㈡x○○於95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x○○就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x○○於99年間某日、 100年間某日,K○○透過巳○○向x○○遊說表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竹北國小、鳳岡國小等學校均係x○○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x○○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x○○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 101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在100年6月30日以前,而100年6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x○○應允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⒉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竹北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7日兌付,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4,300元現金予K○○(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K○○復於 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 2,400元之現金予巳○○(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巳○○收受款項後,遂於 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 2時12分許與x○○聯繫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x○○收受。

K○○、巳○○、t○○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鳳岡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40萬元(x○○補助10萬元,未○○補助30萬元),支票兌付後,t○○於101年5月4日上午10時許,交付61萬2千元之現金予K○○(包括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之六成),K○○領款後即將裝有 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於同日下午6時許,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轉交予x○○收受。

㈢F○○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F○○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99年間某日,K○○透過巳○○議員向F○○遊說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錦屏國小、嘉興國小等學校均係F○○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F○○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F○○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 100年 6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F○○應允期約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⒉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錦屏國小於100年4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26萬元予漢藻公司,嘉興國小於100年4月21日匯款支付貨款24萬元予漢藻公司,而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4,300元之現金予K○○(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二重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K○○復於 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 2,400元之現金予巳○○(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巳○○收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許,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F○○位於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之住處轉交予F○○收受。

㈣j○○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j○○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99年間某日、100年 8月下旬某日、100年12月30日,K○○透過巳○○議員向j○○遊說表示,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關西國小(99年、 101年)、關西國中、石光國中等學校均係j○○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j○○提供其議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j○○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100、101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在100年6月30日以前,而100年6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j○○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101年度關西國小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嗣核准補助 100萬元(j○○、巳○○各簽立補助50萬元之「聯繫單」),然因核准之補助款不足,j○○遂於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論是否能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嗣關西國小於101年8月20日發文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9,124 元補助,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j○○,新竹縣政府則於 101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60萬元之補助。

⒉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 100年間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0日兌付,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4,300元之現金予K○○(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K○○復於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巳○○(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巳○○收受款項後即於 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電話聯繫j○○後,並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j○○收受。

t○○、K○○與巳○○另共同分別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關西國中、石光國中、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關西國中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24萬1,940元予鎮漢公司,t○○再於100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交付14萬5,200元(即關西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K○○,而石光國中開立支票支付貨款24萬2千元,支票於100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5日)兌付後,t○○於100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2日傍晚),交付14萬5,200元(即石光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K○○,而K○○則於100年12月5日事先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於同日下午,將裝有10萬元(以50萬元計算之二成)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j○○收受。

而關西國小復於 102年1月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160萬元予育田公司後,t○○於102年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K○○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2樓之辦公室,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K○○,K○○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j○○與巳○○建議補助款計 100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 9萬元取出交予K○○,嗣巳○○復於102年1月16日中午後之某時,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關西鎮j○○服務處附近交予j○○收受(j○○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萬元),按照實際上j○○與巳○○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算,j○○實際上分得16萬元之賄款,巳○○則分得 4萬元之賄款(因巳○○前曾向j○○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

㈤f○○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f○○就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100年 8月下旬某日、101年間,K○○透過巳○○議員向f○○遊說表示,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二重國小、桃山國小、五峰國小等學校均係f○○議員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f○○提供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f○○應允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K○○、巳○○、t○○則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29日f○○簽發補助二重國小之「聯繫單」同時,巳○○即事先墊付賄賂現金10萬元予f○○。

又K○○於101年1月2、3日提領20萬元交付予巳○○後,巳○○於f○○於 101年1月4日簽發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之「聯繫單」同時,在新竹縣議會停車場坡道旁,即交付20萬元之現金賄款予f○○。

⒉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學校完成驗收,二重國小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t○○再於100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K○○,K○○復於 100年12月 5日,在新竹縣議會,交付巳○○之前先行墊付予f○○賄款之10萬元。

而桃山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年3月29日兌付,t○○則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K○○。

而五峰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年4月16日兌付,t○○則於101年4月17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K○○。

㈥未○○於95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任期至103年2月28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未○○就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相關受補助單位之事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⒈於99年間某日、 100年間某日,K○○向未○○之助理J○○表示,請未○○提供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光明國小、竹北國中、鳳岡國小( 2筆補助款)、六家國中等學校,並表示若巳○○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100、101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惟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交付時間均在100年6月30日以前,而100年6月30日以前尚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之處罰規定),J○○應允後,與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即安排未○○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⒉嗣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而十興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69萬元予漢藻公司,U○○於100年1月4日提領現金71萬1,100元後,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81萬 1,200元現金(連同花園國小、新樂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K○○收受,K○○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未○○、J○○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之「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以黃色牛皮紙袋裝有13萬 8千元現金之賄款予J○○收受。

而博愛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67萬 8千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5月 4日兌付,U○○於100年5月6日提領現金41萬9,600元後,嗣於同日在漢藻公司交付40萬 6,800元現金予K○○收受,K○○復於 100年5月9日至13日間某日,與J○○聯繫後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 5,600元現金之賄款予J○○收受。

U○○、O○○與K○○復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光明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光明國小於 100年9月8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至漢藻公司帳戶,嗣U○○於100年9月13日交付現金41萬 4千元予K○○收受,K○○再於100年9月19日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 8千元現金之賄款予J○○收受。

U○○與K○○復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因 101年間漢藻公司不具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U○○乃要求鳳岡國小向 101年度具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清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文公司)下單採購圖書,鳳岡國小完成驗收後,並於101年6月15日以匯款之方式支付貨款60萬元至清文公司帳戶,清文公司再開立面額57萬元之支票交予漢藻公司,嗣U○○於101年6月22日提領現金36萬元交予K○○收受(K○○則是於101年5月24日交付賄款予J○○收受,如後述)。

t○○與K○○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竹北國中採購完成驗收後,竹北國中支付票款68萬 9,481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0年9月29日兌付,t○○於100年9月30日再交付41萬3,688元予K○○,K○○復於同日晚間8時許,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 8千元(以69萬元計算之二成)現金之賄款予J○○收受。

t○○與K○○另共同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間鳳岡國小、六家國中採購英文電腦軟體完成驗收後,六家國中支付票款62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 101年5月3日兌付,而鳳岡國小支付票款40萬元予鎮漢公司(未○○補助30萬元,x○○補助10萬元),支票於 101年4月25日兌付,t○○於101年5月4日上午交付61萬 2千元之現金予K○○(即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向鎮漢公司採購金額共102萬元之六成),K○○復於101年5月24日上午,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30萬4千元現金之賄款予J○○收受(即未○○補助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共 152萬元之二成)。

嗣J○○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85萬 3,600元。

三、U○○係漢藻公司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101年度因漢藻公司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得悉鳳岡國小確定要採購圖書後,遂因執行業務,另與清文公司之負責人鄭澤霖(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約定由U○○要求鳳岡國小向101 年度具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清文公司下單,但由漢藻公司實際出貨配送採購書單所示之圖書,清文公司在未與鳳岡國小人員接洽訂單、對於交易流程並無任何服務之提供或加值,對於買賣標的之圖書商品,並未為任何所有權移轉或承擔商品毀損滅失風險之情形下,由清文公司出面,不實擔任本件採購交易之賣方,由清文公司受理本件鳳岡國小60萬元之訂單,並開立不實銷貨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而漢藻公司開立57萬元之不實銷貨發票給清文公司,並由漢藻公司實際上出貨配送前述圖書至鳳岡國小供驗收,而清文公司開立不實發票向鳳岡國小請得款項後,再支付57萬元予漢藻公司。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並未對被告黃立辰、蔡駿寓、彭蕾娜(已歿)部分提起上訴,關於被告t○○部分檢察官僅對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被告t○○並未對其有罪部分上訴;

關於被告O○○部分檢察官就被告O○○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立辰、蔡駿寓、彭蕾娜部分、被告t○○有罪部分暨被告O○○無罪部分均已確定,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F○○於調查局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被告F○○於 102年3月6日偵查中亦稱調查局之詢問並無不法取供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 152頁),足見被告F○○於調查局之供述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F○○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朱勝泉、t○○、彭蕾娜、癸○○、巳○○、X○○、G○○、戌○○、乙○○、羅惠清、陳慧容、U○○、黃立辰、黃怡瑛、張鎮昌、羅心慧、莫德芳、c○○、g○○、未○○於調查局及證人乙○○、羅惠清、黃立辰、朱勝泉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j○○之辯護人對證人朱勝泉、t○○、彭蕾娜、癸○○、巳○○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F○○之辯護人對證人巳○○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x○○之辯護人對證人巳○○、X○○、G○○、戌○○、乙○○、羅惠清、陳慧容、U○○、t○○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O○○之辯護人對證人U○○、黃立辰、黃怡瑛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U○○之辯護人對證人G○○、張鎮昌、羅心慧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K○○之辯護人對證人莫德芳、c○○、g○○、t○○於調查局之供述;

被告J○○之辯護人對證人未○○於調查局之供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庭期卷四第41至75頁、第144頁反面至180頁、本院辯護人書狀卷三第238 頁、第319至320頁、本院證據能力意見狀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66至67頁、第70頁反面至83頁、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中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且無法律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對各該爭執之被告此部分自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應命具結;

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作證,除在法律上有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以外,均應依法命其具結,其證言始具有證據能力。

至同法第159條之5係規定「傳聞證據」得以例外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之一,與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必須踐行具結程式,其證言始具證據能力之規定不同,自不宜互相混淆。

縱檢察官及被告於法院審判時同意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或知該項陳述具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但若該證人在法律上並無得以拒絕作證或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而檢察官或法院未依法命該證人具結所取得之證言,依上述說明,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乙○○、羅惠清黃立辰、朱勝泉於 102年3月4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並未具結,業經被告x○○、O○○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予以爭執(見本院庭期卷四第 178頁反面、本院證據能力意見狀卷二第60至61頁),為確保其等據實陳述,本院認為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之陳述:被告j○○、x○○、J○○、O○○、U○○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人K○○於調查局之供述均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K○○於調查局詢問時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不相符合,且證人K○○於調查局詢問時均有辯護人在場陪同,又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調查人員並未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調查局筆錄上之記載都是出自伊之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四第 170頁),是證人K○○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既未有調查局調查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對其詢問,且調查筆錄之供述係其所供述,堪認證人K○○上開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真意。

因之,證人K○○上開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形。

復參以證人K○○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尚未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之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加之,其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述內容,攸關被告j○○、x○○、J○○、O○○、U○○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是證人K○○上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對被告j○○、x○○、J○○、O○○、U○○之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證言),對被告j○○、x○○、J○○、O○○、U○○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即被告之供述,在偵查中經具結及未經具結之供述之證據能力:⒈證人即被告巳○○、K○○、U○○、G○○、X○○、g○○、戌○○、癸○○、c○○、彭蕾娜、t○○、未○○部分: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⑵經查:被告巳○○於102年1月18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9日、同年1月30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2日、K○○於102年1月18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同年1月29日、同年3月15日、U○○於102年1月18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8、同年 3月11日、同年3月19日、G○○於102年4月1日、X○○於 102年1月18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2日、g○○於102年3月29日、戌○○於102年3月29日、癸○○於102年1月30日、c○○於102年1月25日、彭蕾娜於102年1月30日、t○○於102年1月18日、同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4月12日、未○○於10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同年2月27日、同年 3月18日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各自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經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上開被告陳述案發之情節,有因而使自己共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其中部分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事實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上揭被告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案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上開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其等偵查中之陳述,為證明其餘被告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必要性。

被告j○○、x○○、O○○、U○○、K○○、J○○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其餘共同被告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其等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又證人即被告巳○○、K○○、U○○、G○○、X○○、g○○、戌○○、癸○○、c○○、彭蕾娜、t○○、未○○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接受被告j○○、O○○、U○○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已賦予被告j○○、O○○、U○○及其等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筆錄內容予被告j○○、O○○、U○○及其等辯護人,是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人之偵訊陳述為合法之調查,其等之偵訊陳述應得採為認定被告j○○、O○○、U○○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朱勝泉、彭蕾娜、癸○○、黃怡瑛、G○○、張鎮昌、羅心慧、莫德芳、c○○、陳慧容、K○○、巳○○、t○○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⑵查證人朱勝泉於 102年1月18日、彭蕾娜於102年3月4日、同年4月1日、癸○○於 102年3月4日、黃怡瑛於102年2月25日、G○○於102年1月18日、張鎮昌於102年2月7日、同年2月22日、羅心慧於 102年2月20日、莫德芳於102年2月7日、同年 2月22日、c○○於102年2月27日、陳慧容於102年3月29日、巳○○於102年1月18日、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2日、K○○於102年1月24日、同年1月29日、同年2月7日、同年2月18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3月22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0日、t○○於102年1月22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同年 2月18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19日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其等偽證罪責並令具結以擔保渠等證詞之憑信性,且上開證人復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被告j○○、x○○、O○○、U○○、K○○、J○○之對質詰問,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司法警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949號、第1040號、第1159號、第1261號、第140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 963號、第1219號、第1362號、第136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25號、第26號、第27號、第132號、第133號、第134號、第236號、第237號、第238號、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83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05號、第506號、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第660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22號、第 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81號、第982號、第1134號、第1135號、第1136號、第1137號、第1138號、第1139號、第1140號、第1141號、第1299號、第1300號、第1301號、第1302號、第1303號、第1304號、第1305號、第1312號、第1519號、第1521號、第1522號、第1523號、第1524號、第1680號、第1681號、第1682號、第1683號、第1684號、第1779號、第1871號、第1872號、第1873號、第1874號、第1875號、第1876號、101年度聲監字第171號、第304號、第316號、第589號、第853號、第 875號、第13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通訊監察書卷第 1至94頁);

又被告O○○、U○○、K○○及其等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除認譯文中以括號加註部分爭執其證據能力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本院下述援引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除製作人員自行加註之意見外,均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供述證據,被告j○○、F○○、x○○、O○○、U○○、K○○、J○○及其等辯護人有所爭執外,其餘供述證據,被告j○○、F○○、x○○、O○○、U○○、K○○、J○○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四第144至180頁),而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巳○○、未○○、f○○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四第41至7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㈦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j○○、F○○、x○○、O○○、U○○、K○○、J○○、巳○○、未○○、f○○等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另上開以外經被告j○○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中國時報新聞2則、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1則、臺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1紙(見本院辯護人書狀卷三第238頁),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實質證據,自毋庸贅予說明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巳○○、j○○、f○○、未○○、J○○、x○○、K○○、F○○、U○○、O○○答辯部分:㈠被告巳○○部分:訊據被告巳○○對於上述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並稱:伊從偵查中到一、二審審理過程中,都完全配合出庭,並將所有經過一一完整交代清楚,也於偵查中繳回所有不法所得,請求法官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



其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被告巳○○簽發聯繫單到底是否屬於議員之職權,最高法院關於議員職權之實務見解,其中對於地方補助款是否屬於議員職權提出一標準:縣議員建議是否為支用地方建設經費之必要條件,即議員提出之申請書是否為支用地方補助款之必備文件,最高法院提出以此作為是否屬於議員職權之判斷標準;

就本件而言,議員簽發聯繫單之法律依據為「新竹縣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並不屬於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謂法定之法律規定,且依「補助對象及項目」之規定,制訂的單位是縣政府,假如認為簽發聯繫單是議員職權,則會產生一現象,縣府的行政單位可以為監督的立法機關透過行政規則的訂定而成為議員職權,此在權力分立上不符邏輯,補助在對象方面,其實不止是所謂的民意代表可以申請這樣的補助款,包含學校機關、鄉村里辦公室,甚至是一般社區、社團均可提出申請;

K○○不是實際上處理縣議員事務的助理,只是詢問被告巳○○可否在名片上印「巳○○助理」的頭銜;

又關於被告巳○○介紹其他議員給K○○部分,其實際參與的部分,僅有聯繫和介紹,且並未從中取得任何獲利,無任何與其他議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故被告巳○○只是幫助行賄之一方,不應評價為收受賄賂的共同正犯;

被告巳○○從偵查到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亦繳回犯罪所得,甚至在偵查中算錯犯罪所得之金額,原審時也重新計算後,就不足部分又再繳回,原審法院也給予被告巳○○適當之判決,希望審酌被告巳○○之犯後態度且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巳○○現在還在擔任議員,以此職位和機會來彌補自己所犯下之過錯,回饋給鄉里、幫助弱勢,請從輕判決云云。

㈡被告x○○部分:訊據被告x○○固不否認自95年3月1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曾於99年11、12月間、 100年12月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竹北國小、鳳岡國小,且於 101年5月4日與巳○○電話聯繫後曾有會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會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上開學校,係因學校家長之申請,才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但伊並未收取任何賄賂,而本案完全是K○○和巳○○所主導,與伊完全無關,伊是被冤枉的,伊沒有任何犯罪動機,若有好處拿,不可能愈來愈少,伊完全不認識K○○,更沒有和巳○○有所接觸和協商經費的申請。

原審認定伊涉嫌犯罪的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均無法證明伊有涉入本案,尤其是巳○○的說詞,不僅前後矛盾,更是為了他自己脫罪的鳴冤之詞,且測謊又未通過,根本不足採信。

伊擔任民意代表將近15年,雖然伊的經濟能力尚可,但是生活很樸素,伊從來沒有收受任何金錢,更不可能為了12萬元而自毀人生。

因此在此懇請庭上查明巳○○不實之指訴,還伊清白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x○○辯稱:新竹縣議員並無法定職權,縣議員填具「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x○○法定職權,既無職務行為,自無收賄賂之對價;

關於99年補助款,按照原審判決書所載有收到10萬元的錢,不可能在100年的時候,額度降低,只有2萬元,被告x○○有相當的財產資歷,不會為了12萬元收賄,又被告x○○係竹北國小之校友、家長會的顧問,因年度終了尚有配合款,始主動建議補助竹北國小設備;

鳳岡國小係因學生家長陳情,希冀被告x○○能建議補助鳳岡國小,被告x○○才同意補助,與巳○○、K○○無涉,亦未收取任何金錢;

又被告x○○於99年12月 2日給竹北國小50萬元補助,以及100年12月27日給鳳岡國小10萬元補助,該2件申請案之證人即巳○○、K○○,本件發動偵查時間為100年8月17日,是關於被告x○○部分沒有實施通訊監察,惟一之證據即巳○○與K○○之指訴,但就巳○○證述x○○部分,巳○○歷次審理狀況,他總共提供 8種版本,包括在何處交錢、如何交錢、分配比例,或K○○有無見聞,每次說法均不相同,且巳○○並未通過測謊,是巳○○之證述不足採信,就K○○部分觀之,其說法前 5次全部一致,均稱被告x○○是不拿錢的,而其調詢中稱伊不知道巳○○是否當時把2 萬元回扣款交給被告x○○等語,且若K○○要交錢給被告x○○,據過去經驗,如j○○、f○○,他都是直接認識議員,但本件中K○○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x○○;

被告x○○沒有犯罪的動機,本件過程橫跨99、100、101、102年,本案發動偵查是在 102年,在99、100年間,補助款有400萬元,包括小型工程款和活動費 2種,2種撥款方式不同,被告x○○在99、100、101年,若101年要補助,於100年就要申請,在案件尚未爆發前,就把250萬元自動降成100萬元,若其有收賄動機,何以將250萬元的好康自己降到100萬元云云。

㈢被告F○○部分:訊據被告F○○固不否認自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99年 9月12日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錦屏國小、嘉興國小,並於100年4月29日與巳○○電話聯繫後,在新竹縣橫山鄉○○街 000號住處,收受巳○○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巳○○確實有向伊確認99年度補助款之額度,但伊不知欲補助何學校及補助多少經費,巳○○亦未提及事後可得二成之款項;

101年5月4日巳○○所交付之10萬元,巳○○未告知係何筆款項,當時伊之認知係補償之前巳○○開挖伊甜柿園及通行道路之費用共10萬元,伊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F○○辯稱:證人巳○○之證詞前後矛盾,而證人K○○與巳○○的證詞,也是有矛盾之處,就錦屏國小部分,被告F○○,陳述完全不一樣,而K○○證稱巳○○告知被告F○○缺錢,所以要暫墊款,被告F○○回答說沒有暫墊,如果一個事實是暫墊款項的話,錦屏國小退二成是 5萬 2千元,本件是26萬元的補助款,巳○○證稱交付10萬給被告F○○與上開事實不符,證人巳○○有證稱說確實與被告F○○有一筆款項10萬元,是關於通行補償費,被告F○○在巳○○交付10萬元的過程中,巳○○告知被告F○○說,這是給果園的,但是就這關鍵事實,巳○○在原審證稱說交付過程中並沒有說任何事情,足見巳○○證詞前後矛盾。

當初K○○若有交付10萬元給巳○○的話,可以合理懷疑巳○○是否中飽私囊,因為他沒有交給被告F○○。

本件確實有一筆10萬元,巳○○也承認,就是因為他買下被告F○○家附近3、4甲土地,大約 400多萬元,但完全沒有道路可以通行,在此情況下,巳○○請被告F○○砍掉果樹讓他通行,補償費10萬元,該筆款項直到隔年101年9月才拿10萬元給被告F○○,巳○○也自承那筆土地是買給他女兒,之後有拿10萬元,巳○○只交付一筆10萬元,被告F○○也只收到一筆10萬元,就因為這筆10萬元認定上之差異,使被告F○○遭判處7年4月之重刑;

被告F○○在偵查中,雖曾為有罪的自白,但是這部分據被告F○○稱,是在移送檢察官過程中,調查人員告知被告F○○說巳○○已經咬死你了,再怎麼做無罪答辯,更會影響到假釋的情形,因當時被告F○○在監執行,迫於無奈,思緒混亂,而承認拿了10萬元,故被告F○○於偵查中自白不具真實性云云。

㈣被告j○○部分: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99年9月12日、100年間某日、101年9月10日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且於100年12月5日與巳○○有電話聯繫後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很冤枉,還沒有當民意代表之前,本身是幼教老師,對學校缺乏硬體等非常了解,也是因為宗親的關係,投入選舉,當上民意代表後,就盡力找經費,幫學校爭取經費,但是伊沒有拿到不法所得,伊不會因為要爭取經費來從中獲取利益,伊會開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關西國小、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係因學校校長、家長會會長或老師之口頭爭取,伊始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而 101年關西國小之補助款,係學校發文爭取建議補助款,伊始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均與巳○○、K○○無涉,而伊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賄賂;

而伊從收到傳票、到調查站接受偵訊、直到地檢署,2天1夜的偵訊對伊個人而言所受壓力極大,但伊在偵訊過程中一再明白表示伊根本沒有收取任何賄款,調查人員卻一再質疑是伊在說謊,說伊一定要先承認並且配合他們的說詞,才有交保的機會,在毫無律師的陪同之下,更沒有人可以提供相關憑證,伊想是否配合巳○○的說詞就可以獲得交保,事實上已經做了伊還是被收押禁見,所以在第 1次偵訊時就一直跟檢察官說,伊是因為想要回家,才承認有收錢,伊的說詞與之後提出的證據完全無法吻合,亦可證明伊的自白不具真實性,至於其他被告之說詞完全無法證明伊有收受賄款,伊也是第一次參選民意代表,當選民意代表後一定要竭誠為鄉親服務,根本不會收取任何錢財,請法官明察,還伊清白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j○○辯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獲得執行之行為始屬之,而縣議員對於小型工程補助款僅具建議之權,審核補助計畫是否符合規定及撥款、經費之核銷等事宜,為新竹縣政府相關主管機關負責,縣議員並無審核、執行之權;

巳○○供稱於100年5月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議會交付10萬元予被告j○○,此為被告j○○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巳○○單人供述之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單憑共犯之自白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證據。

而被告j○○的自白,與客觀事實不一致,不宜為被告j○○不利的證明,再其他共同被告作為證人的證述,除了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j○○有參與犯罪事實的行為,無法認定是收賄。

101年關西國小之建議補助款,被告j○○係收到學校發文爭取補助,且本身亦係關西國小校友,與學校關係互動密切,始同意補助,而被告j○○102年1月16日當日與巳○○、K○○並未碰面,此經勾稽比對K○○、巳○○與被告j○○於102年1月16日當日之通聯紀錄基地臺位置紀錄即可察知,巳○○、K○○供稱當日下午 3時許有至被告j○○位於關西鎮之服務處交付賄款乙節,顯係杜撰。

巳○○對於何時、何地交付關西國中、石光國中採購案之賄款,前後翻異其詞,益徵巳○○之供述難以採信。

又原審對於如何收受交付賄賂,其實是以臆測之方式來說明,和被告j○○有關的金錢交付主要是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在議會交付,但同一筆錢在附表五中被引用為f○○在二重國中收受賄賂之證據,所以這筆錢被用了 2次,102年1月16日關西國小20萬元,原審判決的證明方式及檢察官在原審追加起訴理由中所引用者是以「發話地點可能相近」為由作為證明,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實際內容是他們還要再約,既然還要再約,至少可以證明 1月16日當天他們根本沒有見面,在此情況下,可質疑金錢如何交付、約定如何成立,本件有無可能是巳○○為了多拿錢,所以編織謊言,聲稱都有把錢交給某議員,一方面告訴K○○他要這麼多錢,但事實上都是巳○○拿走;

另由證人丑○○、e○○於本院到庭證稱當天和被告j○○去參加安座典禮,下午14時回到關西,但巳○○於下午13時50分人在竹北,有監聽譯文之基地臺位置可佐,丑○○於審理中證稱當他們從竹北回到關西時,根本沒有在路上遇到巳○○,易言之,其實在14時之前被告j○○和巳○○不可能碰到面,14時之後,巳○○人在竹北,被告j○○回到關西,此時 2人更不可能碰到面,故原審認為於當日中午過後某時 2人在服務處附近碰到面,此部分與證人說法與通聯譯文之基地臺位置顯有疑義。

另一則通聯紀錄來看,在 1月16日下午15時04分,巳○○和被告j○○通話,基地臺位置顯示巳○○人在竹北,被告j○○人在關西,通話內容為巳○○問「你回來囉」,被告j○○答「對,我回來了,有事嗎」,巳○○說「沒事」,最後說「改天再談」,此則譯文彰顯在通話之前巳○○根本不知道被告j○○已回到關西,原審認為在中午過後某時 2人有碰到面,顯與15時04分譯文所呈現內容不相符,若巳○○於 1月16日根本不可能碰到被告j○○,巳○○顯然是在誣攀被告j○○,以使自己得到法律上之寬解,本件中巳○○的說法不斷反覆,與卷內部分證據亦無法牟合,不能單純因為K○○之說詞可能有利於被告j○○就予以排除,如此做法有可能流於主觀臆測,請為被告j○○無罪判決云云。

㈤被告f○○部分:訊據被告f○○固不否認自99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學校,及100年9月初曾收過巳○○交付之10萬元,另於 101年1月4日與巳○○電話聯繫後,在新竹縣議會門口,有收受巳○○交付之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曾向巳○○借款2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

二重國小、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之校長,曾口頭向伊表示希望伊能提供補助予學校,伊始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均與巳○○、K○○無涉,而伊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賄賂;

伊是具有賽夏族、泰雅族血統的原住民身分,擔任第17屆新竹縣議員99年及 100年期間,簽發建議補助五峰鄉各國中小及都會服務選區二重國小等單位之聯繫單,以及為了五峰鄉兩岸交流,伊於 100年及年終期間因鄉親活動經費需求,向巳○○議員曾兩次借貸合計20萬元之外,否認任何違法犯紀的事情,伊建議補助長期缺乏政府經費編列預算的原住民地區學校,本案涉及所受補助學校單位的圖書設備僅僅是伊為原鄉重視原住民族教育的一小部開端,真正想為原住民族教育想做的不是只有建議補助而已,為了強化五峰鄉為原住民鄉獨有之張學良故居做為兩岸交流之亮點,本人也從當了議員之後每年積極從事與對岸遼寧省瀋陽市及陝西省西安市在規劃張學良兩岸三館交流的年度計劃,而與本案有關組團代表參加100年9月18日之瀋陽市公務交流活動,因為經費上的籌措而向議會同仁巳○○議員借貸10萬元,其後因接近年終為各類活動之贊助再度向巳○○借貸10萬元外,伊自始至終沒有如本案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的貪污意念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f○○辯稱:縣議員填具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f○○法定職務行為,且申請補助的主體不是只有縣議員,還有各機關學校、社區社團等,都可以申請補助,而被告f○○並無自巳○○處收受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三筆賄款,此三筆賄款應係巳○○自己取走,被告f○○在 100年8、9月之間,收受巳○○的10萬元,主觀是基於借款的意思,跟聯繫單的開立是兩回事,原審憑巳○○個人反覆矛盾的供詞,認定該日收受20萬元,金額有出入。

被告f○○從一開始到現在始終堅稱 101年1月4日借貸並收受之款項是10萬元,絕對不是20萬元,與巳○○所述有差別,巳○○是金錢支配之人,在本案有極大利害關係,且其說詞矛盾反覆,不足採信;

且原審中兩個證人也可以證明這10萬元,是被告f○○用來作為公益之用,與一般貪污並不相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被告f○○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㈥被告未○○部分: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自95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且其有於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之事實,惟辯稱:伊之年度建議補助款總額度及決定建議補助何單位,均係由伊決定,而伊所簽立之聯繫單均係由其妻J○○或工讀生填載內容後,再交由伊親自簽名或蓋章,又縣議員簽發聯繫單建議動支補助款之行為,並非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且伊均未與K○○、U○○、t○○有所接觸,對公訴人所指其等間利用議員建議補助款不法套現及利益分配關係,伊全無所知,更無因簽聯繫單建議補助而獲得任何利益,自無收受賄賂之犯意及犯行;

伊並未收受K○○所交付之賄款,而J○○收受K○○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現金,伊並不知情,J○○沒有跟伊說K○○的事,K○○這個人伊是從檢察官那裡才知道,伊只有在議會門口跟K○○有一面之緣,可以說根本不認識,更不會說錢的事,伊家裡的財務和帳戶都是由J○○管理,伊從不過問也不清楚,J○○背著伊和K○○之間有聯絡之事,伊完全不知情,K○○從來沒有跟伊講20%之事,伊亦完全不知情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未○○辯稱:就法定職權部分,聯繫單的簽署只是建議補助,相關的經費的建議權,甚至連社區跟任何的團體都可以申請,並不限於議員,或是各級民意代表都可以申請,所以聯繫單的簽署、經費的建議,都只是建議權,不是議員職務上的職權,且所有經費的建議審核權在縣政府,在原審的時候提供過被告未○○的建議,也被縣政府駁回過,所以不是議員建議,政府就會採納,更何況任何單位都可以申請,所以聯繫單的簽署不屬於議員的法定職權;

被告未○○跟K○○只有一面之緣,並非熟識,更無私交,只知道他是副議長B○○的助理,K○○從未跟被告未○○談到聯繫單簽署的問題,更未談到回饋金、佣金之事,在原審K○○已經證述的很清楚,沒有向被告未○○提到二成回饋的事,且K○○在偵查、調查局詢問20幾次的供述,從未提到有向被告未○○提到二成佣金的事,102年1月18日羈押庭的訊問,一開始也明確提到沒有跟被告未○○提到佣金的事情,雖然有提到鳳岡國小的補助款,但K○○說其實就鳳岡國小的申請補助案,他是跟J○○接觸,關於佣金要給多少也是跟J○○講,講這些事情的時候,被告未○○不在場,也沒有跟被告未○○談過佣金的事情,由此可看出應該K○○在該次的訊問過程中,他提到就鳳岡國小有跟被告未○○接觸的事情,應該是口誤,K○○的意思應該是他跟被告未○○的太太接觸,不是跟被告未○○接觸,足見K○○只是在最後的陳述,將J○○口誤為被告未○○,被告未○○自始至終對於J○○私自收受K○○回饋金一事均不知情,足證被告未○○並未涉犯本案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

又由證人K○○偵查中歷次供(證)述可知,其前後總共交付 3次回饋金給J○○,依序為①99年度十興國小與博愛國小、② 100年度光明國小與竹北國中、③ 101年度鳳岡國小、六家國中,此與J○○之供述相符,足徵自始至終均係J○○私下與K○○接觸並收受回饋金,被告未○○對此並不知情。

至於原審另一論點即J○○有將款項存入新竹三信被告未○○的帳戶,就認為被告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未○○的私人財務以及家中財務全部是由J○○一人掌管,助理的相關事務亦全由J○○處理,業經證人新竹三信職員R○○、工讀生助理P○○、其母申○○○及J○○本人,分別均證述被告未○○家中財務以及議員服務處的財務全部是由J○○掌管,檢察官述及被告未○○曾調閱過交易明細從而認為被告未○○應該知情,但證人R○○之證詞是說她見到的都是J○○,只有一次印象被告未○○有去調閱交易明細,然經查調閱一事是在102年1月本案發生之後,監察院於102年10月7日函文稱被告未○○申報之財產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需要他重提一些資料,因此他才去申請調閱交易明細,事實上也不是由被告未○○親自去辦理,因為調閱交易明細之相關的欄位均為J○○之筆跡,只有在申請人欄位必須由被告未○○親自簽名,才由他親簽,故可印證新竹三信被告未○○帳戶全部是由J○○在掌管,銀行出入亦由J○○負責,檢察官及原審於此顯有誤會。

綜上,被告未○○並無涉犯本案,請撤銷原判決而諭知被告未○○無罪判決云云。

㈦被告J○○部分: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對於未○○有於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六編號 1至7所示之學校,而伊亦有收受K○○轉交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賄款共85萬3,6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伊係未○○所聘用之助理,不具公務員身分,亦無法定職務可言,又議員填具製作聯繫單建議行政單位動支補助款,非屬議員法定職權,但是犯罪事實關於伊的部分原審判決有錯誤,原審認定伊收錢5次,但伊實際只收到3次,伊收K○○的錢本身就很心虛,根本不可能跑去跟未○○講,未○○對本案完全不知情,伊知道伊做錯了,伊真的很後悔、很愚蠢,伊自己做錯事,還讓伊先生未○○蒙受不白之冤,懇請法官給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並給伊緩刑的機會。

其辯護人為被告J○○辯稱:被告J○○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犯行認罪,只是原審在判決書附表中對於被告J○○之犯罪次數未詳加勾稽,被告J○○實際收受款項共 3次,十興國小、博愛國小是一次給,光明國小、竹北國中也是同一次給;

被告J○○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也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雖然就收賄的次數有爭執,但是被告J○○犯後態度良好,被告J○○沒有前科,因為這次不小心觸犯法律,讓家庭失和,已經讓被告J○○得到教訓,且從偵訊光碟或勘驗筆錄即可見被告J○○之悔恨程度,被告J○○事後非常後悔、心裡十分痛苦,並經歷如此煎熬,請合議庭審酌此情,對被告J○○從輕量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

又被告J○○與未○○之間並沒有共同犯罪的情形存在,這部分如果經過詳查,也認定未○○沒有犯罪行為,被告J○○並沒有公務人員共犯的身分,就被告J○○的犯罪應該適用何法律,請法院審酌云云。

㈧被告K○○部分:訊據被告K○○對於上述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曾交付金錢予巳○○,惟否認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辯稱:本案起初是為了經銷賺錢,感謝巳○○議員去做公益與獎學金,但伊沒有介入學校採購,亦未浪費資源。

伊給巳○○的錢真的是謝謝他,因為巳○○他做了很多公益活動,伊看到他募款都是看別人眼色,伊做學校的生意,給他錢是謝謝他,伊沒有行賄的犯罪意圖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K○○辯稱:被告K○○對於交付金錢的事實均不否認,但新竹縣議員以填具聯繫單之方式為相關單位申請補助款要非屬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得為申請者並非僅限於新竹縣議員,且縣議員亦僅得申請而無決定權,況該申請本質上即與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或接受人民請願毫不相同,更難有所謂何關聯性存在,自不得逕推認係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或有所謂原審判決所創設之與職務內容有關連性。

巳○○等縣議員簽發地方建設補助款聯繫單既非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K○○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再被告K○○縱真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檢察官對於被告K○○起訴及追加起訴者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非交付賄賂罪。

而其中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為其構成要件,至於交付賄賂罪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係以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為其構成要件。

此二者一係以公務員為行為主體,另一則係以公務員為行為對象;

一係以收受賄賂為其構成要件行為,另一則係以交付賄賂為其構成要件,故兩者所本之基本社會事實即非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逕行論罪之餘地,原審判決即應對被告K○○為無罪之諭知,要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行對被告K○○論以交付賄賂罪。

㈨被告U○○部分:訊據被告U○○固不否認其為漢藻公司、大考公司及華信公司之副總經理,並與K○○議定學校如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書籍,將以4比6之比例分配利潤,嗣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之學校透過K○○介紹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圖書後,伊並有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5所示採購價款之六成予K○○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K○○係漢藻公司新竹地區之經銷商,負責至學校推廣圖書,伊雖與K○○談妥六成之經銷利潤,事後K○○有無將六成之利潤分與他人及學校辦理採購補助款之來源為何,伊均不清楚,故伊並無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云云。

其辯護人為被告U○○辯稱:原審認定被告U○○有行賄的部分,是依據K○○偵查中的供述、光明國小老師陳美玲的供述,及被告U○○的供述,然K○○已於原審證述並無向U○○提及要給簽立聯繫單補助學校購書之議員兩成回饋金之事,偵查中關於證述被告U○○知悉二成回扣之供述,均屬臆測或推諉之辭,故K○○偵查中的證述不可採信,而光明國小經辦本件購書事務之證人陳美玲雖表示被告U○○與伊聯繫時,被告U○○有自稱是「未○○議員的書商」,惟證人陳美玲亦表示「確切對話我忘記了」、「我忘記了,我覺得他可能有提到吧」、「他到場時有出示名片,名片上面是寫漢藻公司的副總,不是寫未○○議員」,顯然證人陳美玲此部分之記憶可能有模糊之處,而無事實根據,另原判決引用被告U○○於偵查中之供述,表示不太記得是否曾告訴K○○縣議員有二成之行情云云,作為對被告U○○不利之認定,上開證詞,顯然無法證明被告U○○有向K○○表達二成行賄之事實。

又查學校本得透過共同供應契約直接向任何立約商下單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亦即任何具有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書商,均得銷售漢藻公司圖書予學校,是漢藻公司透過清文公司銷售書籍予鳳岡國小,因清文公司具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而鳳岡國小向清文公司下單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後,清文公司再向漢藻公司購入圖書,嗣清文公司開立60萬元之銷貨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漢藻公司再開立57萬元之銷貨發票向清文公司請款,並無不實,又被告U○○並未與K○○謀議將採購書款之二成作為行賄議員之款項,故被告U○○並無行賄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

㈩被告O○○部分:訊據被告O○○固不否認其為漢藻公司、大考公司及華信公司之負責人,漢藻公司之U○○與K○○議定學校如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書籍,將以4比6之比例分配利潤,嗣透過K○○介紹光明國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圖書後,並有交付採購價款之六成予K○○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之犯行,辯稱:伊於公司僅負責寫作、編輯業務,並不負責書籍推廣業務,而K○○係漢藻公司新竹地區之經銷商,負責至學校推廣圖書,漢藻公司雖與K○○談妥六成之經銷利潤,伊並未知悉U○○、K○○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約定,則伊與U○○、K○○或其他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交付賄賂罪云云。

其辯護人並為被告O○○辯稱:查K○○雖於偵查時證稱:伊與U○○在採購案進行前,彼此有談到產品之傭金係六成,議員部分亦包含在六成,而U○○表示還需回去詢問老闆,嗣後始同意以六成計算云云,惟證人U○○事後是否確實有就此事詢問被告O○○?又倘若證人U○○有就此事詢問被告O○○,伊說明內容為何?是否僅說明欲給付經銷商即K○○之圖書推銷傭金六成?抑或有說明K○○就圖書傭金六成之使用細節?倘若係為前三者而非最後者,豈可逕行推論被告O○○有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絡罪之行為,上開疑問,均未見原判決依據直接或間接證據予以論理並為說明。

又K○○雖有說去臺北找被告O○○時有提到補助款,但是未見K○○提到該補助款是指哪一筆,本案有這麼多筆補助款,而議員補助款未必都是違法,K○○告訴被告O○○這件事時,為何被告O○○就變成共同行賄的被告,並不合理的。

再查被告O○○雖於原審自承: 100年9月6日15時12分許,K○○詢問伊光明國小是否已經付錢及其何時可以來請款、領錢等語,惟被告O○○係以經銷圖書為業,擔任漢藻公司與大考公司之負責人,而圖書經銷商於銷售圖書後向上開二公司詢問請領經銷圖書傭金,所在多有,此可觀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可佐,況K○○當日係向U○○請領經銷圖書傭金,被告O○○並未經手,原審僅因被告O○○知悉K○○有向U○○請領經銷圖書之傭金,即謂被告O○○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之行為,顯係速斷,再本件證人賴珠敏證稱:被告O○○並不管理漢藻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簽核;

K○○證稱:被告傅續欽並未涉入關於學校圖書之採購,而U○○、K○○亦均未證稱渠等曾有將光明國小採購價款的六成的細節討論過程告知被告O○○,亦即被告O○○實僅知悉K○○曾就經銷光明國小圖書款項向U○○請領佣金,而該等請領款項之行為實為經銷圖書為業公司中圖書交易之常情,被告O○○與U○○、K○○或其他被告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

二、被告巳○○、x○○、未○○、j○○、f○○、F○○簽發地方建設補助款聯繫單均屬縣議員之職務:⒈被告巳○○、x○○、未○○係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任期:95年至 103年),被告j○○、f○○、F○○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任期:99年至 103年),此為被告巳○○等人所是認,渠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具公務員身分,應堪認定。

而本件被告巳○○等人所稱之議員補助款之經費來源,係依據預算法第6條、第51條、地方自治法第40條,該經費來源為「縣款」支應。

縣款來源包括如下:⑴一般性補助款。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⑵統籌分配稅款。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 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⑶縣自籌財源。

(如:稅課收入、罰金罰鍰、規費收入、財產售價等)。

又議員簽發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係由受補助單位經由議員建議透過新竹縣議會窗口向本府工務處申請小型工程之補助,工務處接受議會所呈送之議員建議事項聯繫單後依其申請內容簽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及本府主計處、財政處簽示意見後,上呈機關首長,如奉首長核准後,函請受補助單位基於公益原則並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原則」及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程序於補助範圍內辦理等情,此有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1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二第 267頁、原審卷二十第 296頁)。

又依新竹縣政府所發布之「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見原審卷二十第297之3頁),第二點補助對象亦規定「凡各級民意代表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動中心、村里集會所為申請或補助對象。」

,且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議決縣(市)規章。

議決縣(市)預算。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接受人民請願。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新竹縣政府並依據上開規定編列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之議員補助款),此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

是以被告巳○○、j○○、f○○、x○○、F○○、未○○開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規定申請補助,無非與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第9款所規定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內容具有關連性。

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被告巳○○、j○○、f○○、x○○、F○○、未○○開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甚明。

⒉又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且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每位縣議員每年有 400萬元之額度限制,用以補助縣轄內各團體、學校公共工程等經費,該經費之使用,先由各議員填具聯繫單,送交新竹縣政府備查後,即由受補助學校、團體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受補助學校、團體完成採購後,再檢送相關驗收資料,報請新竹縣政府審核後撥款予受補助學校,再由受補助學校付款予承作廠商。

再經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關於被告巳○○等6 位議員所填立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所申請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就其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及其核銷之程序,以及以形式審查或實質審查核銷等相關問題,新竹縣政府亦函覆以:「⑴查『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原則』第2條第1項補助對象或申請對象包含本縣各級民意代表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村裡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動中心、村裡集會所均得申請。

⑵議員所填立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係由受補助單位經由議員建議透過新竹縣議會窗口向本府工務處申請小型工程之補助,工務處接受議會所檢送之議員建議事項聯繫單後,依其申請內容簽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及本府主計處、財政處簽示意見後,上陳機關首長,如奉首長核准後,函請受補助單位基於公益原則並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原則』及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程序於補助範圍內辦理。

(檢附本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原則供參)⑶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機關、學校皆為獨立單位,各自訂定相關審查機制,並有採購單位及內部審核人員等設置,受補助單位於辦理設備採購或供承施作完竣后,函送原始憑證等相關資料送本府請撥經費,本府依據受補助單位請款資料與原核定工程名稱、內容及補助金額有無相符作書面審核作業,並於撥款完成後,將原始憑證等資料會送本縣審計機關,並受其監督」,有新竹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庭期卷六第162至163頁),足見上開「公共工程補助款」該筆預算之編列,主要目的既在表達地方政府對民意代表所提出建議之尊重,民意代表如提出具體建議,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各該團體所附之單據或領據,採形式上審查,不會就所附之單據一一審查是否與補助之目的相符,即主計單位就民意代表補助款之核銷審查亦採形式審查方式,不為補助目的與實際支用情況之審查,且新竹縣政府究非司法調查機構,自無法一一探知被告K○○與前述新竹縣議員已有事前協定,前述新竹縣議員竟未實際探訪民意及各學校、機關團體之實際需求。

足見一旦民意代表發函予新竹縣政府建議補助,並由受補助單位提出符合規定之憑證與領據等核銷文件,主計單位即會予以核撥補助,是地方政府對於該項補助款預算之補助用途及補助對象,均係依民意代表之建議。

被告巳○○、j○○、未○○、x○○、f○○、F○○等人就上開補助款向新竹縣政府建議補助之單位及金額,確係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就補助款之預算執行之監督職責,所衍生之建議機會,且該行為與縣議員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並由縣議員出具函文通知新竹縣政府其欲補助之學校及金額,藉此收受賄賂,其等所為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巳○○、x○○、未○○、J○○、j○○、f○○、K○○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辯稱縣議員填具工作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巳○○、x○○、未○○、j○○、f○○、F○○等人之法定職權,被告K○○、x○○、j○○、f○○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對縣政府並無拘束力或縣政府對於新竹縣議員提出之申請有實質審核准否之權云云,均不足採。

三、被告巳○○部分:㈠上開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至17頁〈其中前半部未承認〉、第20至27頁、第62至66頁、第72至82頁、第100至112頁、第186至191頁、第223至226頁、第231至239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97至 101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反面、第137至141頁、原審卷十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十五第65頁反面至66頁、本院庭期卷四第37頁反面、本院庭期卷七第228至2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被告K○○、j○○之證述:⑴同案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3月間,伊就去找巳○○議員,伊向巳○○表示希望擔任他的特別助理,但不需要支付薪水,伊可以幫忙他處理一些選民服務案件,伊還提到跟賣學校圖書設備的廠商漢藻公司很熟,並拿漢藻公司的產品型錄給巳○○看,伊告訴巳○○配合漢藻公司提供議員建議款給學校,可收取補助款額度之二成回扣,巳○○也表示同意。

巳○○後來也幫伊居間介紹f○○、F○○、j○○、x○○等議員,未○○、巳○○、f○○、F○○、j○○議員都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二成之回扣。

伊找巳○○議員以建議款補助56萬元、52萬 2千元、62萬元,分別幫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採購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

伊真正和U○○第一次合作的學校是應該是99年底錦山國小,錦山國小應該是伊建議巳○○去補助的,錦山國小是第一次的圖書採購向U○○要六成,再分二成給巳○○,做錦山國小那次後,伊覺得做書這塊不難,原本怕不好推,怕學校不接受,伊自己也有買一些書回去看,伊用成本價向漢藻公司買進書本。

錦山國小後來就是依照流程發文給巳○○,巳○○開聯繫單後,錦山國小就用這個補助下單採購漢藻公司的圖書,錦山國小收到縣府公文後就下單採購。

伊是在錦山國小的聯繫單開立前就有告訴巳○○他可以拿二成。

向U○○收錦山國小的六成並交付二成給巳○○的時間伊想不起來,向U○○收錢的地點是在板橋,交錢給巳○○的地點應該是竹北 187號的辦公室;

99年間伊到新樂國小找l○○校長,伊向l○○自我介紹是巳○○議員的助理,並拿漢藻公司的型錄給l○○看,問l○○有沒有增添圖書設備的需求,如果有需求,伊可以請漢藻公司幫忙做一些經費概算,也說到可以代為爭取巳○○議員建議款作為經費來源,後來l○○表示有意願購買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也已經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經費52萬2,000 元)、申請新竹縣政府及巳○○議員補助的公文,伊帶回新樂國小要給巳○○議員的公文後,有向巳○○報告建議款額度為52萬2,000 元,巳○○也繕寫建議款聯繫單。

俟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後,新樂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給漢藻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後,新竹縣政府撥款給新樂國小,新樂國小撥款給漢藻公司,100年1月初,伊去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的31萬3,200 元現金,伊應該是當天或隔天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辦公室交付建議款二成的10萬4,400 元現金給巳○○。

99年下半年,伊到東安國小找辛○○校長,問辛○○有沒有增添圖書設備的需求,如果有需求,伊可以請漢藻公司幫忙做一些經費概算,也說到可以代為爭取巳○○議員建議款作為經費來源,後來辛○○表示有意願購買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但不知道計畫書及概算表要如何製作,伊就請辛○○直接跟漢藻公司曾副總聯絡。

後來辛○○又打電話表示已經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經費62萬元)、申請新竹縣政府及巳○○議員補助的公文,所以伊有親自前往東安國小帶回要給巳○○議員的公文,並向巳○○報告建議款額度為62萬元,巳○○也繕寫建議款聯繫單。

俟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後,東安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給漢藻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後,新竹縣政府撥款給東安國小,東安國小撥款給漢藻公司, 100年6月中旬,伊去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的37萬2,000元現金,應該是當天或隔天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交付建議款二成的12萬4,000 元現金給巳○○。

關西國小部分,由於關西國小校長朱勝泉跟伊有合作經驗,也比較熟識,所以 100年12月間伊有直接和t○○一起去關西國小校長室拜訪朱勝泉,也促成了後來關西國小辦理之「 101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計畫」,伊也提及會幫忙找j○○議員的補助款支應經費來源,總經費約 160萬元(該金額才夠支付平板電腦費用),其中j○○議員補助款為 100萬元,另外60萬元由j○○議員透過徐欣瑩立委向教育部爭取中央補助款的方式支應,t○○及伊都有和朱勝泉提到這個英語軟體採購案還是請關西國小直接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朱勝泉也當場表示同意。

關西國小「 101年度改善教學環境計畫」採購案除了由t○○直接與朱勝泉及校方人員聯繫外,伊也去學校找朱勝泉溝通7、8次以上,因為採購金額較大,還涉及教育部的中央補助款,所以過程中伊也頻密與j○○討論研究關西國小採購事宜,原先議員補助款 100萬元部分全由j○○補助款支應,後來j○○告訴伊 100萬元拆分為巳○○及j○○各補助50萬元,j○○還解釋巳○○先前有欠他30萬元補助款額度,所以事實上這 100萬元中,j○○的補助款是80萬元,巳○○的補助款為20萬元,關西國小在101 年11月中、下旬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給t○○的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後,新竹縣政府撥款給關西國小,關西國小102年1月4日撥款給t○○的公司,t○○ 102年1月14日下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辦公室,將關西國小下單金額( 160萬元)六成的96萬元現金交給伊,經伊與巳○○聯繫後,巳○○人在服務處,所以伊就開車停在巳○○服務處前,因服務處裡人多,就請巳○○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上,伊用牛皮紙袋裝了 2包錢,1包裝有議員補助款100萬元的二成「20萬元」,因為伊告訴巳○○不管議員補助款或中央補助款的總回扣都是45%,所以另 1包牛皮紙袋裝了中央補助款60萬元的45%,即「27萬元」,伊拿著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巳○○,並表示:「大哥,這是 100萬元議員補助款的二成,也就是20萬元的部分」,巳○○把裝有「20萬元」的牛皮紙袋收下後;

伊另外又拿著裝有「27萬元」的牛皮紙袋交給巳○○,並表示:「大哥,這是60萬元中央補助款的45%,總共是27萬元,就交給大哥處理」,巳○○接過裝有「27萬元」的牛皮紙袋後,拿了其中三分之一金額的 9萬元給伊,巳○○拿完錢就下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34至39頁、第62至71頁、第 117至 126頁、第160至172頁、第195至202頁、第246至260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第73至80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三第186至215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186至228頁、原審卷十八第191至211頁)。

⑵證人即被告j○○於原審羈押訊問證稱:本案一開始都是由K○○一手策劃的,他到學校去詢問是否有需要設備,關西國小希望有這套設備,所以是K○○跟校長分別有來找伊,問經費是否許可,因為伊是關西人,伊與巳○○議員補助款合起來有 100萬元,所以伊等經費在不足的部分,伊等就寫計劃書要向中央申請補助60萬元,等中央核准,總共款項是160 萬元,後續就由K○○處理採購的相關事宜及驗收。

這款項當中伊有補助80萬元,伊也有獲利二成的公關費用即16萬元,所以伊之前說沒有收取費用是錯了。

巳○○應該知道二成回扣的事,因為事後伊等都知道彼此能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39至40頁)。

⒉此外並有被告巳○○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 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0月18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徐欣瑩委員國會辦公室101年 8月29日立竹欣字第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開立在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第3頁、第4頁、第34頁、第39頁、第40頁、第62頁、第65頁、第66頁、第87頁、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小〉卷第13至27頁)。

⒊綜上,被告巳○○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巳○○就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18萬元,其中之14萬元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巳○○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詳如後述),故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賄賂之金額應為4萬元(20萬之二成為 4萬元),併此敘明。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收受賄賂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至17頁〈其中前半部未承認〉、第20至27頁、第62至66頁、第72至82頁、第 100至 112頁、第186至191頁、第231至239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97至 101頁、第141至148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10至113頁反面、第137至141頁、偵字第5011號〈x○○〉卷第47至52頁、原審卷十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十五第66至82頁、原審卷十八第81至91頁、原審卷十九第142 至145頁、本院庭期卷四第37頁反面、本院庭期卷七第228頁、第23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⒈證人即被告K○○、f○○、x○○之供述足以佐證:⑴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①99年 3月間伊就去找巳○○議員,伊向巳○○表示希望擔任他的特別助理,但不需要支付薪水,伊可以幫忙他處理一些選民服務案件,伊還提到跟賣學校圖書設備的廠商漢藻公司很熟,並拿漢藻公司的產品型錄給巳○○看,伊告訴巳○○配合漢藻公司提供議員建議款給學校,可收取補助款額度之二成回扣,巳○○也表示同意,巳○○後來也幫伊居間介紹f○○、F○○、j○○、x○○等議員,巳○○、f○○、F○○、j○○議員都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二成之回扣。

就101 年度關西國小就鎮漢公司採購案部份,當初是他們在地的學校跟議員,伊想說能夠協助關西國小改善城鄉差距的教學環境設備,伊有問學校有無需求,學校想要改善電腦教室轉成語言教室,所以伊說學校的語言教室可以用在英文或是客語軟體部份可以兼備再加上平板電腦,可以發揮作用,校長說能否幫他找議員協助關西國小,完成一所語言教室的設備,之後請t○○到學校簡介及說明,議員部份伊直接找巳○○議員,他出一半的建議款項50萬元,另一半50萬元他去找j○○議員,當初找巳○○時,伊有跟他談到有20%的傭金,也有說20%也會給j○○,巳○○說j○○部份他會處理,之後t○○請款後,直接把60%即60萬元部份交給伊,伊再把20%即20萬元交給巳○○,伊在竹北辦公室在跟他說明這個是他的建議款給關西國小的傭金。

j○○分到多少伊不知道,伊交20萬元給巳○○,他有無交給j○○伊不知道,就這筆款項部份,印象中j○○有提到這件事,在議會審預算時中場休息時j○○跟伊提到,當時巳○○也在場,伊不了解他們之間款項借用,所以伊就沒有再追問是誰、比例多少,伊把20%就交給巳○○。

他們議員上下半年度的建議款,他們可能會互相借用。

100年j○○議員建議補助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之過程為伊和t○○在做國中推廣全民英檢時,伊順便問巳○○議員j○○議員是否還有剩餘的建議款,巳○○直接告訴伊j○○還剩下多少額度,額度大約是一間學校20萬還是25萬,一共是40、50萬,j○○議員有親自到學校瞭解,伊也有在電話中和j○○聯絡過說伊在關西國中,伊去關西國中之前,j○○就已經知道補助款要買英檢設備的,當時戴卉靖已經先去找學校校長及總務主任討論需求及數量,當時計畫及概算表還沒有到j○○那邊,因為數量及金額還不確定。

伊請巳○○去問j○○這個主力產品有二成的空間,事後伊有交給巳○○關於 100年度j○○補助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的二成,伊不知道巳○○是否轉交給j○○。

j○○最後關西及石光各給一半,好像是25萬、25萬。

t○○拿給伊的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採購款的六成,伊有把補助款的二成交給巳○○,時間及地點不確定是在辦公室還是在車上,伊忘記了。

伊和戴卉靖是用採購價額(24萬2,000元乘2)算六成,伊跟巳○○或j○○,是用50萬來算二成。

伊找j○○議員以建議款補助50萬元幫關西國小採購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

②就 101年度五峰國小跟鎮漢公司採購案,當初是巳○○議員介紹f○○議員,是議員小型工程建議款看學校有無需求,讓伊幫f○○處理,但是伊沒有實際跟f○○面對面。

伊把案子了結後,t○○把60%即30萬元部分交給伊,伊再把20%即10萬元部分交給巳○○議員,剛好出門做選民服務的行程的時候,在途中車上交給巳○○議員。

f○○於 100年度補助二重國小的部分,f○○有額度缺現金,巳○○問伊有哪一個學校可以放f○○的預算,因為二重國小的Z○○校長,是原住民也是五峰鄉的人,在選舉時,Z○○有幫f○○拉票,所以伊就去二重國小問校長Z○○,趙議員這邊有經費要不要買全民英檢,Z○○說要問其他主任及老師,流程完畢,Z○○就說好了,這個部分就是採購鎮漢公司之產品。

t○○有把採購價的六成給伊,伊有把這補助款的二成給巳○○,這是提前先付的,因為f○○缺錢,伊要先出10萬元來。

101年f○○補助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在101年年初,還是 100年12月底,f○○問巳○○行情是否照舊,這是巳○○轉述給伊,然後巳○○告訴伊預算是 100萬元,然後怎麼分配給學校,伊後來去拜訪五峰國小及桃山國小是否有此需求,後來五峰國小及桃山國小也是採購了鎮漢公司之產品。

t○○有依約把採購價的六成回給伊,伊有把補助價額之二成回給巳○○,這是伊提前先給的,伊要先給錢才會開單,因為f○○缺錢,伊給巳○○錢時是伊車上或是在辦公室,但是在巳○○和f○○約好簽聯繫單之前。

伊找f○○議員分別幫二重國小、桃山國小、五峰國小採購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

③伊找x○○議員以建議款補助50萬元幫竹北國小採購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

就竹北國小(x○○)的部分,伊是先去找戌○○校長講定後,學校就跟伊講有需求,有需求後,伊就告訴巳○○議員,請他轉達x○○議員,在這之前伊有請學校主動和廠商聯絡。

伊請巳○○議員轉達x○○說竹北國小有需求,是否可以請x○○議員是否還有建議款,伊說業者願意退二成利潤,看議員要作什麼用途,要公益還是要捐給學校,巳○○後來跟伊說把學校的概算表和公文請出來,伊去學校拿公文,拿了給巳○○,再轉交給x○○。

大約 3週後學校通知伊收到縣府核定文,x○○的建議款核下來了。

伊記得二成是交給巳○○,巳○○再拿給x○○,伊拿了10萬元給巳○○,巳○○應該有轉給x○○。

x○○議員辦理補助採購部分,伊沒有直接和x○○議員聯絡,是巳○○指示伊x○○議員也有額度,有10萬元要給鳳岡國小,鳳岡國小101年的補助款和未○○議員的一起執行掉。

④伊找F○○議員以建議款補助26萬元、24萬元,分別幫錦屏國小、嘉興國小採購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

F○○的錦屏國小及嘉興國小的部分,也是巳○○指示伊去問學校是否有需求。

就三位議員巳○○、f○○、F○○在99年度建議上述小學辦理圖書採購,伊都有把向漢藻公司收得的貨款的六成,其中以補助金額的二成交給巳○○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50至60頁、第62至71頁、第87至96頁、第104至113頁、第117至126頁、第160至172頁、第195至202頁、第246至260頁、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9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三第186至215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186至228頁、原審卷十八第191至211頁)。

⑵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原審羈押、移審訊問時證稱:伊承認就二重國小、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有收取賄款,100 年8、9月間,因經濟困窘,伊有向巳○○提出借貸需求,金額約10萬元,當時巳○○表示身上未有大筆現金,過幾天才能借予並提出倘若建議補助學校相關設備補助款,廠商會給予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同意簽發聯繫單以補助相關學校以拿取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心想可紓解其借貸需求即答應,並將巳○○交付之聯繫單簽名後,交予巳○○處理,10萬係於聯繫單簽發前1、2天取得,由巳○○在新竹縣議會交予伊,此次補助之學校應係二重國小。

101年年初,巳○○向伊提及是否欲補助相關學校採購英語設備並表示聯繫單開出後廠商會有二成之賄款,因伊曾係五峰國小家長會會長,知悉學校設備不足,故伊表示欲補助五峰國小,後來巳○○交予伊兩張空白聯繫單,伊簽名及填載補助額度後交予巳○○處理,但伊知悉其中一張係補助五峰國小,另外一張係事後始知悉補助桃山國小,當時伊因急須用錢,向巳○○表示須借款10萬元,巳○○表示過幾天就可以拿到, 101年1月4日,巳○○與伊聯繫見面後,在新竹縣議會門口,巳○○將以信封袋裝著之10萬元現金交予伊。

另外10萬元伊確實想不起來巳○○到底有無交付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f○○〉卷第2至6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反面、第58至63頁、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

⑶證人即被告j○○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證稱:本案一開始係由K○○一手策劃,K○○先至學校詢問是否有設備需求,而關西國小表示有需求,故K○○與校長分別來找伊,希望伊建議補助,伊與巳○○議員補助款共計 100萬元,經費不足的部分,伊等復繕寫計劃書向中央申請補助60萬元,後來核准之總補助款為 160萬元,伊實際建議補助之款項係80萬元,故伊獲利二成之公關費即16萬元,而K○○、巳○○亦知悉二成賄款之事,因事後伊等均知悉彼此能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39至40頁)。

⒉並有被告x○○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j○○於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聯繫單、被告f○○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單、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 4日晚間6時許及同日晚間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f○○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3日下午1時26分及同年1月4日上午10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47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 100年〈關西國中〉卷第3頁、102年度偵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28頁、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156頁、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桃山國小〉卷第 152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五峰國小〉卷第 3頁、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 29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度縣政府款〈桃山國小〉卷第17頁)。

⒊綜上,被告巳○○上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被告x○○部分:㈠關於被告x○○於95年3月1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屆至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11、12月間、 100年12月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共同被告巳○○轉交付之賄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證人即被告巳○○、K○○之供述:⑴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亦有居間x○○以議員之建議款補助學校,當時K○○透過伊向x○○要求補助,並轉交賄款予x○○,但伊僅有介紹,並無得利;

之後x○○確實有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99年竹北國小、100 年鳳岡國小;

99年度,K○○透過伊向x○○詢問有無建議款額度,並希望x○○簽發建議竹北國小之聯繫單,亦表示事後會有好處,嗣採購完成驗收後,K○○交給伊一個牛皮紙袋,表示係竹北國小補助款回饋金之10萬元,要伊轉交予x○○,伊即在新竹縣議會將10萬元轉交予x○○,並表示係竹北國小之回饋金,x○○當下隨即收下;

101年度,伊亦有居間介紹x○○議員之建議款補助鳳岡國小,當時K○○要伊去詢問x○○有無剩餘的補助款額度可以補助學校購買產品,亦願意支付補助額度之兩成賄款予x○○,有一天,伊與x○○在新竹縣議會會議廳碰面,伊即向x○○詢問有無剩餘補助款,並表示按照99年度以前之模式,有回饋金給補助之議員,事後x○○確實有簽發聯繫單補助鳳岡國小,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在 101年5月4日,K○○交伊一個牛皮紙,並告知係x○○補助款兩成之賄款金額 2萬元,當日伊即撥打電話與x○○相約在新竹縣議會會客室碰面,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x○○,並表示係學校補助款之賄款。

且伊每次交付賄款予x○○時,均有表示係學校補助款之賄款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4頁、第64至65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40至141頁、原審卷十八第81至91頁)。

⑵證人即被告K○○於偵查時陳稱:竹北國小之補助款係伊請巳○○詢問x○○議員是否仍有建議款額度,並表示業者願意退二成之利潤予議員,之後學校將概算表及公文交予伊,伊再交予巳○○並轉交予x○○;

101年鳳岡國小之補助款係巳○○表示x○○議員有10萬元之建議補助款要給鳳岡國小,因此,鳳岡國小係以x○○議員與未○○議員建議之補助款一起辦理採購;

後來學校收到縣政府之補助款後, 101年5月4日下午與巳○○碰面,將二成之賄款 2萬元交予巳○○,並表示係x○○議員建議鳳岡國小之補助款,巳○○再交予x○○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 186頁反面至188頁、第195至202頁)。

⒉又有下列通訊監聽譯文:⑴觀諸證人即被告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K○○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17日16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K○○,B為巳○○):K○○:大哥,我這邊結束了,我再去找其他朋友。

巳○○:好。

K○○:○的我有帶到,我有拿到。

那個蘇議員的,大哥有 告訴他嗎?巳○○:他沒有來,我剛剛就是在跟他打電話聯絡他,結果 他說他沒在竹北。

K○○:今天還好吧?二讀?巳○○:何仙姑哭的要死,6比3。

K○○:這樣,呵呵。

大哥你先忙,我明天早上再找大哥。

巳○○: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11號卷第38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K○○確實有透過巳○○詢問x○○議員之補助款額度,並建議簽發聯繫單補助學校。

⑵再參諸被告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t○○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4日11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4日晚間4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4日晚間6時及同日晚間 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5011號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①被告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t○○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4日11時3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K○○,B為t○○):K○○:喂。

t○○:不好意思,我今天學校那裡拖太久了。

K○○:喔,沒關係阿。

t○○:你在辦公室嗎?K○○:對阿,我還在辦公室阿,你吃飯了沒?t○○:我已經快到了,我快到了。

K○○:快到了喔,OK,好,掰。

②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4日晚間4時1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巳○○,B為K○○):巳○○:你在哪裡?K○○:我在187。

巳○○:是喔。

K○○:跟朋友聊天。

巳○○:我等一下、我現在在找車位。

K○○:喔,大哥在187還是在哪裡?巳○○:對對,我在找車位,沒有車位。

K○○:虱目魚那裡可以停一下,沒關係。

巳○○:好。

K○○:掰。

③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5月4日晚間6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巳○○,B為x○○):巳○○:哥哥,你在哪裡?x○○:我有事耶,我在議會。

巳○○:是喔?你禮拜一會在哪裡?x○○:你榮哥哥喔?巳○○:嘿啦。

你現在在議會阿?x○○:對阿,一定在這裡,還會去哪裡?巳○○:你多久要走?x○○:我不會走。

巳○○:那你等我一下,我等一下有事情要跟你、要跟你商 量一下。

x○○:你打電話給我我就下去找你。

巳○○:沒有,我去議會找你。

你在房間裡面嗎?x○○:沒有,我在視聽室,你再打給我就好了。

巳○○:我再打給你。

④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5月4日晚間6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為巳○○,B為x○○):x○○:你到了?我下去樓下。

巳○○:OK、OK。

⑤K○○與t○○於 101年5月4日中午左右碰面後,K○○隨即於同日下午與巳○○碰面,又被告x○○與巳○○於同日晚間相約於新竹縣議會見面,而上開時間均與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於同日收受K○○賄款後隨即交付賄款予被告x○○之時間相符;

亦與K○○前開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

⒊另觀諸卷附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日下午2時12許之通聯紀錄,被告x○○與巳○○ 2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基地臺位置(見偵字第 17252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證據〉卷第 178頁),均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8樓頂,亦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號之新竹縣議會附近,該地點亦與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x○○之地點附近,堪信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K○○於偵查時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至被告x○○辯稱:未收受巳○○交付之賄款云云,無非推諉之詞。

⒋此外並有99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7-33號、新竹縣政府99年12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0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10-35號、新竹縣政府101年02月0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卷五第 143頁、第157頁、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293頁、第47頁)。

㈡至被告x○○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巳○○、K○○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以採信。

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

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

查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99年度竹北國小及 101年度鳳岡國小之補助款,事後確實均有交付賄款予被告x○○之事實,均證述在卷,亦核與證人K○○於102年2月21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x○○就鳳岡國小該次收受賄賂犯行,尚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以與證人巳○○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巳○○關於被告x○○收受賄賂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

證人巳○○就指證被告x○○收受賄款之事實經過,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一致,縱細節有部分不一致,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之故,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其之證詞不可信,是被告x○○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至K○○於102年2月21日以前接受調查局詢問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透過巳○○交付賄款予被告x○○云云,惟此不僅與其於102年2月21日調查局詢問、102年2月21日偵查時供述不符,且與前揭事證相違,又證人K○○因本案亦涉行賄罪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為真實之陳述,其於102年2月21日以前接受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屬迴護之舉,要難憑採。

另證人巳○○於本院證稱:伊於原審時證稱K○○於 4月29日交付回扣款項給x○○等語實在,(提示 102年度偵字第17252號卷五第175頁通聯紀錄)通聯紀錄中伊以0000000000門號於100年4月29日10時46分44秒、45秒撥給x○○0000000000門號,這 2通電話是伊撥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七第43頁反面至44頁),然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x○○應在馬祖,此與證人巳○○於原審證稱K○○把錢交給伊之後,伊就立刻交給x○○等語略有不一,然證人巳○○於本院亦證稱:通常K○○拿給伊之後,伊就轉交給收受對象,有可能會是同一天,也有可能隔幾天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七第43頁反面),是證人巳○○於原審中所證「立刻」轉交,語意似非指「同時同刻」轉交,而係立即與x○○連繫交付之事宜。

而本院已依證人巳○○前開供述,對照證人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x○○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5月2日下午2時12許之通聯紀錄及被告x○○與巳○○ 2人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載通話基地臺位置,認定巳○○是於 100年5月2日交付賄款予被告x○○,故證人巳○○於本院所證,尚難以為被告x○○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x○○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收受K○○託巳○○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新竹縣議會 105年11月25日竹縣議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告x○○100年度至104年度建請補助各級機關學校及社區發展協會等人民團體案件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81至283頁),要與被告x○○所涉犯行構成要件無關,此節仍不足為被告x○○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F○○部分:㈠關於被告F○○於99年3月1日起至100年8月間止,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 9月12日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共同被告巳○○轉交付賄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F○○於偵查時自承:錦屏國小及嘉興國小之補助款,係巳○○詢問伊還有無剩餘之建議補助款額度,伊表示還剩50萬元,後來伊確實有簽立聯繫單補助上開學校並交予巳○○送至議會,事後某日,巳○○在伊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之住處交付牛皮紙袋,表示係補助學校的錢,當時伊並未收下,約過一週,巳○○在山上之甜柿園又將該袋裝有10萬元的錢交予伊,並告知係錦屏國小、嘉興國小建議補助款的錢,事後伊因急需用錢,並未再退還予巳○○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52至157頁)。

另被告F○○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自陳:100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1時50分許與巳○○議員電話聯繫後,當日下午 2時許巳○○議員有至伊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 000號之住處交付10萬元予伊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8頁反面至209頁)⒉核與證人即被告巳○○、K○○及證人即F○○議員之助理羅恩賜之證述相符:⑴證人即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K○○有請伊找j○○、f○○、F○○、x○○議員簽發建議聯繫單補助特定學校,當時K○○詢問伊可否幫忙尋找偏鄉尖石地區之議員來補助需要的學校,因F○○議員之選區位於尖石地區,故伊即尋找F○○簽發錦屏國小、嘉興國小之聯繫單,以補助學校,讓學校有更好的設備,並表示事成後會有好處,因F○○對教育非常重視,故F○○同意並很樂意簽發聯繫單補助錦屏及嘉興國小。

事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K○○要伊轉交一個牛皮紙袋予F○○,並表示這是錦屏及嘉興國小補助款的錢,伊即親自至F○○的居住所,將該牛皮紙袋轉交予F○○,並表示係錦屏及嘉興國小補助款的經費,當場F○○直接收下並無拒絕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42至145頁)。

⑵證人即被告K○○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有透過巳○○向F○○議員要求建議補助款額度,並補助錦屏國小及嘉興國小,亦請巳○○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F○○,經F○○同意後,F○○有簽發建議聯繫單以補助上開學校,並由巳○○交付二成之賄款予F○○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29至239頁)。

⑶佐以證人即F○○議員之助理羅恩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F○○議員之助理,平日會協助F○○議員繕打聯繫單內容,蓋章後,再將聯繫單送至議會。

本件錦屏及嘉興國小之聯繫單係F○○議員曾撥打電話向伊表示,這幾天巳○○議員可能會因錦屏及嘉興國小的補助款請求補助蓋章,過3、4天後,巳○○議員確實拿著已繕打好內容之聯繫單至服務處,請求蓋章,當時伊有撥打電話與F○○議員確認後,始蓋議員章於聯繫單上,並交予巳○○議員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69至170頁反面)。

⒊又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29日有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山、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證據〉卷第 133頁);

另本院依被告F○○之辯護人聲請調閱巳○○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3月28日至100年9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於 100年4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巳○○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時間共22秒,基地臺顯示受話位置為新竹縣橫山鄉○路000號4樓;

於同日下午 1時50分許巳○○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F○○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話時間共22秒,基地臺顯示受話位置為新竹縣橫山鄉○路000號4樓,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5年11月24日新北肅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巳○○門號0000000000號自100年3月28日至100年9月2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87至289頁),堪信巳○○於原審審理時、K○○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⒋此外,並有99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 68-22號、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 68-23號、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15至118頁)。

㈡至被告F○○辯稱:當日所收受之10萬元係另筆補償費云云,然該等陳述已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且據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在F○○位於新竹縣尖石鄉○○村○○○段 000號之甜柿園,有幫別人處理並提及欲補償挖掘F○○甜柿園及通行甜柿園之費用,但跟本案所交付之10萬元,係不同之二筆錢,事後伊亦有交付該補償費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 151頁反面),是被告F○○辯稱:當日所收受之10萬元係另筆補償費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而被告F○○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K○○、巳○○,然證人K○○關於就錦屏國小採購案,是否由其先墊支建議款二成的52,000元現金等情,均答稱伊現在記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七第36頁反面至37頁);

證人巳○○對於:「你有無向K○○說過就錦屏國小、嘉興國小的補助款先暫墊給F○○?」、「(請求提示本院庭期卷六100年4月29日13時49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你打給F○○,通話時數22秒,你是否記得打電話給F○○目的為何?」等問題均答稱伊現在記不起來、沒有印象(見本院庭期卷七第44頁反面至45頁)。

是其等上開證詞,或稱記不清楚或謂沒印象,故無從為被告F○○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F○○於本院聲請調查錦屏國小、嘉興國小補助款分別撥給漢藻公司之確切時間,然依卷附新竹縣尖石鄉錦屏國小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憑證(含發票),可知漢藻公司於99年11月30日開立發票(金額 260,000元)予錦屏國小(有教務組長許俊銘、總務主任宇○○、主計陳玉珍、校長g○○用印),又依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可知100年4月22日錦屏國小匯款259,940元(另匯費60元,合計260,000元)予漢藻公司,並有新竹縣尖石鄉錦屏國小支出憑證簿及支出憑證、橫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卷五第117至119頁)。

再觀諸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支出憑證簿暨支出憑證(含發票)、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圖書結帳清單支出憑證(含發票),其上有總務主任陳振炫、教師呂林琴、主計邱淑麗、出納盧秋珍、校長d○○用印,且99年11月30日漢藻公司開立金額240,000元發票1紙予嘉興國小,而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圖書結帳清單上記載:總計689冊、金額314,280元(原價)、240,298元(折扣價)、實售金額240,000元(折讓 298元)(下方蓋有漢藻公司大小章);

又依漢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100年4月21日嘉興國小轉帳存入 239,940元予漢藻公司;

以上等情有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支出憑證簿暨支出憑證(含發票)、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圖書結帳清單各 1紙、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四第116至119頁、第125至126頁)。

足見卷附上開資料已載明錦屏國小、嘉興國小補助款分別撥給漢藻公司之確切時間,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㈣被告F○○之辯護人聲請對被告F○○進行測謊鑑定,然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

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憑上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F○○之犯行,且測謊既屬針對被告F○○進行證據資料蒐集,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其結果不影響被告F○○犯行的認定,是被告F○○之辯護人請求進行測謊,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F○○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收受K○○託巳○○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j○○部分:㈠關於被告j○○於99年3月1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於99年9月12日、100年間某日、101年9月10日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共同被告巳○○轉交付之賄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被告j○○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本案一開始係由K○○一手策劃,K○○先至學校詢問是否有設備需求,而關西國小表示有需求,故K○○與校長分別來找伊,希望伊建議補助,伊與巳○○議員補助款共計 100萬元,經費不足的部分,伊等繕寫計劃書向中央申請補助60萬元,後來核准之總補助款為 160萬元,伊實際建議補助之款項係80萬元,故伊獲利二成之公關費即16萬元,而K○○、巳○○亦知悉二成賄款之事,因事後伊等均知悉彼此能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

⒉被告j○○前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K○○於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⑴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原審審理時證稱:j○○部分,亦係K○○透過伊跟j○○接洽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款,伊有向j○○表示學校付款予廠商後,事後可拿到二成之賄款或利潤,K○○亦有向j○○提及此事,因K○○亦可直接與j○○聯繫,賄款部分係K○○將錢交予伊,伊再轉交予j○○;

99年度j○○建議補助關西國小部分,K○○係透過伊向j○○詢問可否建議補助關西國小,伊並向j○○表示簽發聯繫單建議補助學校一方面可照顧學區內之學子,事後亦可得到一些好處,事後K○○有將二成之錢裝於牛皮紙袋交給伊,伊再將錢轉交予j○○;

100 年度j○○建議補助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部分,K○○亦係透過伊去詢問j○○可否建議補助關西地區的學校,伊並向j○○表示事後可拿到二成好處,事後於100年12月5日伊有轉交付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二成的錢予j○○,並表示係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的錢;

101年度j○○建議補助關西國小部分,K○○亦透過伊去詢問j○○可否建議補助上開學校,伊並向j○○表示事後可拿到二成之好處,因關西國小伊亦有簽發聯繫單補助50萬元,但尚需返還之前向j○○議員商借之補助款額度,故伊有向K○○提及j○○議員部分應以補助款80萬元來計算,事後於102年1月16日當日,K○○將二成之錢裝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予伊,伊有將裝有近20萬元之牛皮紙袋轉交付j○○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62至66頁、第100至112頁、第231至239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37至141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十五第65至69頁、第73至77頁、第81至83頁)。

⑵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伊告知巳○○配合提供議員建議款予學校,可取補助款額度之二成賄款,巳○○同意後,巳○○亦居間介紹j○○,而j○○都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二成之賄款。

99年度伊有找j○○議員以建議款補助50萬元予關西國小採購圖書設備,伊透過巳○○向j○○詢問是否有50萬元補助款額度,並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j○○,經j○○同意後,j○○有簽發建議款聯繫單。

嗣學校撥款予漢藻公司後,100年4月底、 5月初,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即30萬元現金後,於當日或翌日,至巳○○位在竹北市之辦公室交付建議款二成即10萬元現金予巳○○,並由巳○○轉交予j○○。

石光國中及關西國中部分,一開始伊係透過巳○○向j○○詢問是否有補助額度,並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j○○,經j○○同意後,伊將建議補助石光國中及關西國中之聯繫單內容填載完畢後,請巳○○交予j○○議員簽名,再由j○○將聯繫單送至新竹縣議會議事組。

嗣於100年12月5日在新竹縣議會,伊將石光國中及關西國中之議員賄款10萬元,交予巳○○,並請巳○○轉交予j○○。

伊每次使用j○○的補助款,均係透過巳○○轉交賄款予j○○。

伊在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辦理採購過程中,伊均有直接向j○○報告採購案的進度。

101年關西國小部分,原先議員補助款100萬元部分全由j○○補助款支應,後來j○○告知伊稱 100萬元改由巳○○及j○○各補助50萬元,j○○還解釋因巳○○之前曾向其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故事實上這 100萬元中,j○○的補助款係80萬元,而巳○○的補助款則為20萬元。

在學校辦理採購過程後,伊有密切與j○○討論研究關西國小採購事宜,亦有拜託j○○直接與校長朱勝泉溝通,j○○亦有告知伊曾親自至朱勝泉家找校長溝通。

嗣於102年1月14日下午t○○在伊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將關西國小下單金額(即 160萬元)六成即96萬元現金交予伊,伊與巳○○聯繫後,在巳○○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服務處前,將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以牛皮紙袋裝著交予巳○○,並分別表示20萬元部分係 100萬元議員補助款的二成,27萬元係60萬元中央補助款之45%,後來巳○○將27萬元之牛皮紙袋中,拿出其中三分之一金額即 9萬元予伊,並與伊相約翌(16)日早上載巳○○至關西,同年1 月16日下午,巳○○撥打電話予伊,後來由伊開車載巳○○至j○○位在關西鎮的補習班兼服務處,但由巳○○自己進去服務處找j○○。

新竹縣議員建議補助款都有提供二成之款項予議員,伊所接觸的巳○○、f○○、j○○議員曾透露此訊息予伊,伊亦有向議員表示廠商那邊有二成的利潤予議員。

學校採購完成付款後,j○○賄款部分係巳○○給他的,伊拿到錢之後交予巳○○,巳○○再轉交予j○○;

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係j○○願意補助教育事項,伊透過巳○○去詢問j○○並找出j○○選區內之關西國中及石光國中,伊再去拜訪,j○○議員也有前去這二家學校去知會,伊亦有向j○○報告石光國中學校採購執行進度、使用情形及教育訓練,j○○曾詢問伊關西國小為何尚未下單原因,j○○亦有與關西國中校長朱勝泉電話聯繫採購事宜。

議員補助款部分,依照學校需求,請學校提供概算表及公文,正本給縣府,副本給議員建議縣府請求補助該校的改善教學環境,利潤部分,是給簽發聯繫單之議員20%,剩餘40%歸伊所有,議員f○○、j○○係巳○○接洽的。

101年度關西國小部分,議員部分伊係直接找巳○○簽發50萬元之建議補助款,並表示事後會有20%之佣金,另50萬元係巳○○找j○○簽發,伊亦向巳○○表示亦有20%之佣金予j○○,而巳○○表示j○○部分他會處理,而j○○亦曾提及關西國小補助款名義上係他和巳○○各補助50萬元,但實際上係j○○補助80萬元,而巳○○補助20萬元,因他們可能有補助款項互相借用。

嗣後t○○請款後,將60%即60萬元交予伊,之後伊再將20%即20萬元交予巳○○,並表示係關西國小建議款之傭金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50至60頁、第87至96頁、第117至126頁、第160至172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

⒊證人即關西國中校長彭蕾娜在偵查中證稱:這個(指附表四編號2 )採購案是K○○先來找伊,K○○帶了一個廠商來找伊,廠商是t○○。

陳益程來找伊跟伊說要幫關西國中爭取補助,t○○有商品介紹給伊學校,問伊等有沒有需求,而關西國中剛好有這樣的需求,伊等有開會問學校老師,學校老師試用過,認為這個軟體可以,於是填寫需求表,依照共同供應契約做採購,是K○○帶著t○○來找伊之後,伊等才考慮他們提出的商品,並且購買,關西國中只是處於被動角色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79至80頁)。

⒋證人即石光國中校長癸○○在偵查中證稱: 100年8月1日伊到石光國中擔任校長,伊是初任校長,之前伊學校要處理一位不適任老師的問題,j○○議員及K○○特助都有來了解這件事,是K○○先來,後來j○○議員有親自到學校來,後來K○○和伊等聯繫時,他有提到有經費補助的事,K○○有問要不要採購英檢互助式教學系統,開始時K○○有向伊表示他是j○○、巳○○及B○○議員的特助,他問伊是否希望有這樣的補助,因為石光國中是偏遠學校,因為當時知道可以得到議員的補助時,伊當下沒有思維到其他部分,伊比較關心的是這套系統對學校的學習效益,有機會可以爭取這樣的資源伊就同意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0至112頁)。

⒌證人即關西國小校長朱勝泉在偵查中證稱:K○○自稱是議員特助來學校找伊,旁邊帶著t○○,伊覺得應該要把軟體給老師看,所以才請t○○去展示英語軟體給老師看。

K○○說t○○是來協助伊等申請經費,那是伊等第一次見面,u○○總務主任也是那天上來辦公室的。

第二次K○○特助帶t○○來時,t○○就有拿型錄來介紹,伊才知道她是廠商,但並不知道她是哪間廠商,下單之後,才知道是給育田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49至51頁)。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j○○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K○○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見偵字第2927號〈j○○〉卷第 4至9頁):⒈101年3月1日晚間9時10分27秒(A為K○○,B為j○○)(前討論大陸旅遊火車票,略)K○○:那個關西小的,應該沒問題吧?j○○:哪一個?K○○:關西國小的,那個。

j○○:因為今天黨團在開會,我沒有問「他」。

K○○:喔。

(以下討論工程案,略) ⒉101年3月29日下午4時59分0秒(A為j○○,B為K○○)j○○:小陳阿。

K○○:嘿,是是,劉議員。

j○○:那個、你有去找關中(關西國中)嗎?K○○:我找他 2次了,昨天和前天都去找他,他都沒空, 沒空我說好,那改天再說了。

j○○:OK,另外你那支電話沒有用啊?K○○:沒有用,沒有用,就是這一支還有788那一支。

j○○:788那一支喔?K○○:對,788,一樣0912的。

j○○:OK,另外那個關小(關西國小)的那個,我今天送 了160(萬)。

K○○:嗯嗯嗯,好。

j○○:160應該夠吧?K○○:夠,夠。

j○○:因為他有跟我講,我今天從工務(處)那邊弄了16 0去,但還是要看後面的,你再幫我追蹤一下。

K○○:好好好,那個、我就是、關西國中那個不用很急耶 ,我的感覺阿。

j○○:那沒關係阿,反正你有可以問就問,不急阿,OK阿 。

K○○:反而是富光(國中)的那個,他漏水比較,需要比 較大吧。

j○○:那你直接先跟他談看看阿。

K○○:對阿,我是有跟校長談,估價也估出來,他是說大 約18到20,我說這個預算蠻大的,不知道議員還有 沒有,所以我已經暫時先保留。

j○○:喔,這樣子阿。

K○○:對。

j○○:沒關係,你看情形,怎樣決定再告訴我。

K○○:好好好,OK。

你今天沒有去臨時會喔?j○○:有阿,我今天把案子送進去阿。

K○○:喔。

j○○:因為昨天有跟他提了一下。

K○○:是。

j○○:我有跟他提了一下,今天再去做確認,他說有那個 ,我說那我就把那工作送進去啦。

K○○:是是是。

j○○:沒有163喔,我們當初估是估163。

K○○:OK、OK,可以啦,可以啦,只是減少一點那個沒關 係啦。

j○○:反正那個設備一定要有嘛,桌子應該還好吧?K○○:對,對對對,還有那個明天我和巳○○議員去臺北 一下,然後順便。

j○○:要不回來車子嗎?K○○:我說明天早上,明天早上去臺北一下。

j○○:OK,好好。

K○○:那順便把那個常小姐那個去西藏的行程帶回來一下 。

j○○:OK,好好。

K○○:看怎樣我明天再跟你報告,明天應該是中午以後就 回來了。

j○○:好,你那個再幫我追蹤一下,富光(國中)的也是 一樣。

K○○:好,OK,好,謝謝,掰掰。

j○○:掰掰。

⒊101年4月13日下午1時13分57秒(A為K○○,B為j○○)j○○:小陳怎樣?K○○:不好意思打擾,你下午會在哪裡?我有一份資料要 給你,那個「關西的」。

j○○:什麼東西?K○○:那個資料阿,有一份資料。

j○○:我可能要…我這樣可能要3、4點喔。

K○○:3、4點,會在哪邊?你會在竹北嗎?j○○:3、4點我應該會到竹北去。

K○○:3、4點會到竹北是嗎。

j○○:嗯。

K○○:3、4點到竹北,好,OK,那就3、4點,看準備出發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

j○○:OK,好好。

K○○:好,OK,謝謝。

j○○:掰掰。

⒋101年5月11日下午2時56分46秒(A為K○○,B為j○○)K○○:劉議員,打擾,我小陳,你有在開會嗎?j○○:我在議事阿。

K○○:喔,在議會是嗎?j○○:對阿,你在哪裡?K○○:我在187。

j○○:喔,講,什麼事?K○○:沒有,關西那邊有消息嗎?關西小?j○○:你說關小,那個可能應該,有可能會成喔。

K○○:會成喔。

j○○:他是現在對外講是工程款,用我的100阿,縣府出6 0,那100是用我 2年的50、50,扣50、50的給他們 。

K○○:喔。

j○○:算是用我的工程款去幫忙。

K○○:這樣子喔。

j○○:那後續的再研究這樣子。

K○○:喔,好,再麻煩你幫我追蹤一下。

j○○:OK,那另外你,OK,反正有見面再說好了。

K○○:現在幾點?j○○:蛤?K○○:現在幾點?j○○:沒有,我去聽他們質詢。

K○○:喔,我想說欸…。

j○○:今天總質詢。

K○○:總質詢喔。

j○○:對阿,因為我禮拜一阿。

K○○:喔,總質詢是禮拜一是嗎?j○○:我啦,我啦,輪到禮拜一是輪我啦。

K○○:OKOK,那我待會過去找你,你會開會?會忙嗎?j○○:我不會阿,如果你到你再打電話給我。

K○○:好,OK,謝謝,掰掰。

⒌101年9月4日晚間6時39分59秒(A為j○○,B為K○○)(前討論10月份出國旅遊日期,略)K○○:關西的那邊有寫出去了嗎?關西國小?j○○:寫什麼?K○○:那個學校的。

j○○:有阿,他那個副本不是已經給我了嗎?K○○:嗯嗯,我說你們那邊給縣府了嗎?j○○:你不是已經給縣府了嗎?K○○:可是他縣府沒有開出去啊,不然議事組那邊有收到 你的那個嗎?那個聯繫單?j○○:喔(j○○恍然大悟),你說給關小的(補助款) 是嗎?K○○:是是是。

j○○:那個還沒有阿,他沒有告訴,喔,那個你有寫到議 組去是嗎?K○○:沒有啊,我是說你們開了嗎?聯繫單還沒開嘛齁?j○○:喔,我想看你準備好我就弄阿。

K○○:OK阿。

j○○:那也要叫那個、叫光榮也要弄阿。

K○○:是是。

j○○:光榮也是,就是後面那2個一起把他弄給他。

K○○:是是,他(指巳○○)那邊20(萬)嘛齁?j○○:50(萬)啦。

K○○:喔,50(萬),OK、OK,好。

j○○:因為他有欠我30(萬)阿。

K○○:是、是。

j○○:然後再加他的20,他那邊後面的50就全開,我這邊 的50也全部開,那我是弄80,他是弄20啦。

K○○:OK,那我了解,我知道了。

j○○:好,OK,你看他是品名開什麼?K○○:是應該…改善教學環境。

j○○:就寫「改善教學環境」是嗎?K○○:是是是。

j○○:OK,好好,掰掰。

⒍101年10月8日晚間9時48分47秒(A為K○○,B為j○○)j○○:小陳怎樣?K○○:大哥不好意思,打擾。

j○○:嘿。

K○○:你明天早上會很忙嗎?j○○:怎樣?K○○:呃…因為我明天大概10點左右會去關西國小啦。

j○○:10點左右我、可能要10點以後,因為我可能不會早 上、明天早上有一個告別式阿。

K○○:是是是,沒關係,你先忙,因為有一些小問題我去 了解一下。

j○○:哪一個?K○○:就是你們補助他們的那個事情。

j○○:哪裡?關小是嗎?K○○:嘿嘿嘿。

j○○:關小那個 2個都准,中央的也准阿,只是差你那個 補件阿。

K○○:對對對,那個因為他們…因為是原住民區域,有一 些問題啊,他們不敢做決定。

j○○:誰不敢做決定?K○○:校長阿,他因為說原住民區域要讓原住民區…先去 那個,我說那是沒有錯啦。

j○○:這我聽不太懂,那明天再說好了。

K○○:好好好,OK,好。

j○○:OK,好。

K○○:好,掰掰。

⒎101年10月15日晚間7時11分9秒(A為K○○,B為j○○)j○○:小陳怎樣?K○○:不好意思打擾,關西小還是、可能還是要麻煩你過 去一趟。

j○○:哪裡阿?K○○:關西小。

j○○:喔,這樣子阿。

K○○:他說等桌椅來,我說可以做的為什麼不先做勒,我 就,等那什麼桌椅,桌椅要什麼招標。

j○○:那個應該沒有關係吧?K○○:那個是沒有關係,那 9萬多塊而已,什麼原住民要 優先,要公佈什麼,阿,我說這個不用的,他說要 等桌椅來才來採購,我說你就直接先、可以做的事 情先做阿。

j○○:那可以叫他慢一點…,就好啦,有差嗎。

K○○:對阿,我說你先採購完,不用等東等西,又怕到年 底。

j○○:OK,好,我明天再過去看。

K○○:對阿,麻煩你。

j○○:好,掰。

K○○:謝謝,好。

j○○:我待會再給你電話,徐欣瑩的部份阿。

K○○:好,OK,掰掰。

⒏101年10月15日晚間8時22分6秒(A為j○○,B為K○○)K○○:喂。

j○○:小陳阿。

K○○:是。

j○○:我剛剛有去找過他(應指關西國小校長朱勝泉)了 。

K○○:嘿。

j○○:我剛剛有去他家找過他了。

K○○:喔,這樣子喔,你現在還在竹北嗎?j○○:沒有,我在關西阿。

K○○:關西了喔,我還在辦公室,沒關係,那明天勒?j○○:呃,改禮拜三早上,我10點會到議會。

K○○:因為明天說那個,光榮說除了他要答的,還有其他 的事阿。

j○○:喔,你明天會到關西嗎?關西小嗎?K○○:我剛去過他家啦。

j○○:喔,OK。

K○○:我說明天我就不去那裡了,因為剛從他家出來啊。

j○○:是是。

K○○:我有跟他講了,說他會盡快弄。

j○○:好好,OK。

K○○:我是跟他講說因為年底了嘛,因為明年又要辦大型 活動,不辦錢會被冰起來,我說趁早買,買來先放 著也沒有關係啦。

j○○:對阿、對阿。

K○○:他有講說因為關西是那個區域嘛,我說我們查過, 那個沒有,我說你中信,就照正規中信標就直接下 (單)下去這樣就好了。

j○○:是是是,OK,好。

K○○:我有跟他這樣講啦。

j○○:謝謝,謝謝。

K○○:你在後面再push一下啦。

j○○:好,OK,謝謝,好,掰掰。

K○○:好,掰掰。

⒐101年12月4日下午5時48分39秒(A為j○○,B為K○○)K○○:喂,你好。

j○○:小陳阿。

K○○:是是是,劉議員。

j○○:那個關小的他買了嗎?還沒?K○○:有了有了,已經買了,只是發票主計今天又沒蓋到 章,又…本來想說把他拿到縣府去,校長已經蓋, 只剩主計沒有蓋。

j○○:已經OK了。

K○○:對,都OK了。

j○○:OK,那就要等軟體了。

K○○:對對對,可能等你回國吧,我再跟你報告一些事情 。

j○○:OK,好啦,好。

K○○:謝謝,謝謝。

j○○:好,好,掰掰。

⒑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j○○所為陳述暨被告j○○與K○○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證巳○○所述其將K○○交付之款項轉交被告j○○乙節,確屬非虛。

是被告j○○空言否認辯稱本案除巳○○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證明其收受賄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被告j○○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 101年10月18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徐欣瑩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年8月29日立竹欣字第000000000號函、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卷三第 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年〈關西國中〉卷第3頁、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 147頁、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 128頁),足見被告j○○於原審羈押訊問所自承、巳○○於上開偵查及原審審理時、K○○於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㈣被告j○○嗣後辯稱:未收受巳○○交付之二成賄款,之前為求交保始坦承收賄之舉;

102年1月16日巳○○與K○○未至關西服務處與伊碰面交付賄款云云,惟查:⒈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是故,被告j○○若未收受巳○○所交付之賄款,自無不在獲案之初,於第一時間即詳予辯明之理,然被告j○○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即坦承收受16萬元賄款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巳○○、K○○上開所述相符,是其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收受巳○○所交付之二成賄款」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⒉再者,被告j○○身為新竹縣議員,具豐富社會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判別能力,對於本案係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且其所辯係出於想爭取交保機會而為不實之供述,毋寧應認係其為求交保或減刑,終願自白吐實犯行並向原審坦承收賄之事實,益證被告j○○於原審羈押訊問庭時收受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⒊另佐以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 2時許間,被告j○○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K○○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確實均位在新竹縣關西鎮,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228至234頁),核與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該日有交付賄款予被告j○○之證述相符。

因之,被告j○○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未收受巳○○交付之二成賄款,之前為求交保始坦承收賄之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⒋至共同被告K○○雖於調查局曾供稱,聽聞j○○不收此種回扣云云,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未請巳○○轉交二成回扣給j○○云云。

然上情業據共同被告K○○於102年 2月7日、同年月19日調查局及偵查時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巳○○於偵訊時之陳述一致。

且共同被告K○○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原審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均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又共同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歷次供(證)述,雖就交付關西國中、石光國中賄款之時間、地點,稍有出入。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共同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歷次之供(證)述,就被告j○○有簽立「聯繫單」,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巳○○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⒌雖證人即 102年擔任關西鎮鎮長丑○○,及證人即當時丑○○之司機e○○於本院均證稱:102年1月16日早上j○○與丑○○、嚴永秋有一起參加新竹縣燈會主燈安座典禮,參加完安座主燈典禮後,丑○○與j○○等人有一起去新埔吃飯,一直到2時至2時30分回到關西等語(見本院庭期卷六第186至195頁),然依前開被告j○○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K○○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其等確於102年1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至下午 2時許間互相聯絡,應認j○○在典禮結束後,隨即與巳○○、K○○連繫。

另證人丑○○亦證稱:於102年1月16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回到關西鎮公所之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庭期卷六第 190頁反面至 191頁)。

是證人丑○○、e○○於本院之證述,尚難採為被告j○○有利之認定。

⒍另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檢察官認被告j○○就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之賄款金額為20萬元,惟其中 4萬元因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j○○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詳如後述),故被告j○○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關西國小部分所收受賄賂之金額應為16萬元,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j○○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就其職務上簽立「聯繫單」之行為收受K○○託巳○○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七、被告f○○部分: ㈠關於被告f○○於99年3月1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學校,並收受巳○○轉交付賄賂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⒈被告f○○於10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調查局詢問、同年1月17日、同年1月24日偵查時及原審羈押庭訊問及原審送審訊問時自承:伊承認就二重國小、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有收取賄款, 100年8、9月間,因經濟困窘,伊有向巳○○提出借貸需求,金額約10萬元,當時巳○○表示身上未有大筆現金,過幾天才能借,並提出倘若建議補助學校相關設備補助款,廠商會給予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同意簽發聯繫單以補助相關學校以拿取二成之賄款,心想可紓解其借貸需求即答應,並將巳○○交付之聯繫單簽名後,交予巳○○處理,10萬元係於聯繫單簽發前1、2天取得,由巳○○在新竹縣議會交予伊,此次補助之學校應係二重國小。

101年年初,巳○○向伊提及是否欲補助相關學校採購英語設備,並表示聯繫單開出後廠商會有二成之賄款,因伊曾擔任五峰國小家長會會長,知悉學校設備不足,故伊表示欲補助五峰國小,後來巳○○交予伊兩張空白聯繫單,伊簽名及填載補助額度後交予巳○○處理,但伊知悉其中一張係補助五峰國小,另外一張係事後始知悉補助桃山國小,當時伊因急須用錢,向巳○○表示須借款10萬元,巳○○表示過幾天就可以拿到,101 年1月4日,巳○○與伊聯繫見面後,在新竹縣議會門口,巳○○將以信封袋裝著之10萬元現金交予伊。

另外10萬元伊確實想不起來巳○○到底有無交付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f○○〉卷第2至6頁、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反面、第58至63頁、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

⒉被告f○○前開所供核與證人巳○○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K○○於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⑴證人即被告巳○○於 102年1月17日、同年1月29日調查局詢問、同年1月18日、同年2月25日偵查時及原審羈押庭、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底,K○○找伊表示希望能擔任伊特別助理,後來K○○表示倘若伊將議員建議的地方補助款撥予學校,即可獲得補助款金額之二成作為公關費,當時伊有答應並全權交予K○○處理。

100、101年度伊有居間f○○議員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並收取賄款,而K○○亦有轉交伊其他議員之賄款,伊均有代為轉交。

伊介紹f○○簽發聯繫單以收取賄款,伊僅有介紹並未得利。

100年初或99年底間,f○○極欲資金,向伊借款10萬元,當時伊有先借款10萬元予f○○,且因知悉f○○經濟狀況不佳,即主動提及伊有管道可以議員補助款透過學校向廠商購買產品,廠商會支付二成之賄款予提供補助額度之議員,詢問f○○是否有意願,當時f○○表示沒問題,伊將此事轉告K○○,亦表示f○○賄款支付方式與其他議員不同,須在議員聯繫單簽發提出時即須事先給付賄款。

100年年中,K○○表示二重國小有50萬元議員補助款額度之需求,並希望f○○議員能建議補助,之後伊轉告f○○並請f○○簽發補助二重國小50萬元之聯繫單,約莫1、2天後,伊自行在議會交付10萬元予f○○,並告知K○○f○○已開立補助二重國小之聯繫單,嗣後K○○才將此10萬元之賄款交予伊。

100年年底,K○○又表示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均有議員補助款額度之需求,希望f○○能各建議補助50萬元,嗣後在議會伊請f○○簽發補助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之建議聯繫單並轉交申請補助款之公文,而f○○開立上開聯繫單後,伊將此事轉告K○○,後來K○○要伊轉交一個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f○○, 101年1月4日當日伊與f○○相約在議會停車場前將此裝有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f○○。

K○○提及f○○有取得採購利潤,f○○亦曾向伊提及有取得採購利潤。

f○○之賄款係K○○先交予伊,伊再全數轉交予f○○,伊有洽詢f○○議員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並表示有兩成之賄款或公關費,事後確實亦有二成之賄款交予f○○, 100年間f○○簽發聯繫單補助二重國小後,伊亦有在議會事先墊付10萬元予f○○。

101年間f○○簽發聯繫單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小,事後伊在議會停車場斜坡旁有交付20萬予f○○,伊交付上開賄款或公關費時,均有表明係何學校補助款之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7頁、第72至82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97至 101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十五第69至74頁、第78至81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102年2月7日、同年2月23日、同年2月26日調查局詢問、原審羈押庭訊問及 102年1月22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偵查時證稱:縣議員補助款部分,係依照學校之需求,提供概算表及公文予縣政府,副本給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改善學校教學環境,廠商給予伊之利潤為補助款之60%,議員之利潤係補助款之20%,f○○議員係透過巳○○議員接洽處理的。

100年f○○補助二重國小部分,亦係透過巳○○向f○○詢問是否有補助之額度並簽發聯繫單補助學校,因f○○缺錢,故巳○○有先代墊二成之賄款即10萬元現金予f○○,嗣後100年9月29日伊再提領10萬元交付予巳○○以回補巳○○先前之代墊款。

100年12月3日廠商交付六成即30萬元之賄款予伊,因f○○議員之賄款已事先透過巳○○轉交予f○○,故將此30萬元留為自用。

100年底或101年初,巳○○轉述f○○表示補助額度係 100萬元,後來伊去拜訪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詢問是否有補助需求,嗣學校發文申請補助,f○○簽發聯繫單後,因f○○較缺錢,故在f○○開立聯繫單前有事先交付桃山及五峰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20萬元予巳○○,並請巳○○轉交予f○○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34至39頁反面、第50至60頁、第97至 104頁、第104至113頁、第218至226頁、第246至260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101至104頁、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29至238頁)。

㈡再觀諸被告f○○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⒈100年8月29日14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為巳○○,A為f○○):巳○○:一先。

f○○:大哥,你沒有在議會?巳○○:對,怎麼樣?f○○:你有在議會嗎?巳○○:有、有。

f○○:你在議會那裡?我在一樓,我在議事組,弄一點費 用補助的東西。

巳○○:是、是,那我下去一下。

f○○:好。

巳○○:OK。

⒉100年8月29日14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為巳○○,A為f○○):巳○○:一先。

f○○:送進去,沒問題了巳○○:好,謝謝,感恩。

(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0年度縣政府款二重國小〉第10頁、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81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K○○確實有透過巳○○轉交付已填載內容之聯繫單予f○○簽名或蓋章以補助相關學校。

再參諸被告f○○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1月3日下午1時26分及同年1月4日上午10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度縣政府款桃山國小〉卷第17頁),二人相約位於新竹縣議會見面,該時間恰與證人即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交付賄款予被告f○○之時間相符,堪信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㈢且有被告f○○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單(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 156頁、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 152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五峰國小〉卷第3頁)在卷可佐。

㈣至被告f○○辯稱:伊僅有向巳○○借款共20萬元,未收受巳○○交付之賄款云云,惟查:⒈一般人對牽涉犯罪之事,均避之惟恐不及,何況係貪污受賄之重罪,此為週知之事實,故被告f○○若未收受共同被告巳○○所交付之賄款,自無不在調查之初,於第 1時間即詳予辯明之理,然被告f○○於原審羈押訊問、移審訊問及102年3月13日前之偵查時即坦承收受100年補助二重國小及101年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小賄款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巳○○、K○○上開所述相符,是其於102年3月13日之後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未收受巳○○所交付之二成賄款」乙節,已難令人置信。

⒉再者,被告f○○身為新竹縣議員,具豐富社會經驗,當具利害關係之判別能力,對於本案係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嚴重性,當知之甚稔,且該等陳述已與其於前開偵查中之供述不一,亦與前揭事證不合,再其所辯巳○○所交付之20萬元係單純借款,然被告f○○迄今尚未返還該等借款,亦未約定何時返還,而證人巳○○亦未向其催討該等借款,在在均與常理不符,益證被告f○○於102年3月13日前之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收受賄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非虛妄。

因之,被告f○○嗣於102年3月13日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收受巳○○交付之二成賄款,僅有收受巳○○交付之借款20萬元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⒊另被告f○○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縱認被告f○○有收取20萬元之賄款,然被告f○○均將該賄款用於公益,並無用於私人用途或從中漁利,故無成立收受賄賂罪之餘地云云,然而被告f○○收受K○○所交付之賄賂是否用於公益或私人用途,與被告f○○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罪無涉。

故被告f○○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I○○、s○○、W○○到庭作證,雖證人I○○於本院證稱:100年12月間f○○有贊助2千元作為教會摸彩之事等語;

證人s○○於本院證稱: 100年12月間新竹縣五峰鄉慢速壘球隊有請求f○○贊助該壘球隊等語;

證人W○○於本院證稱: 100年12月曾氏宗親會舉辦活動時,f○○有贊助一部電腦為摸彩獎品等語(均見本院庭期卷六第176至185頁)。

惟被告f○○已就其上開職務上簽立「聯繫單」受被告巳○○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證人I○○、s○○、W○○在本院所證,均與被告f○○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關,是其等證述均無法為被告f○○有利之認定。

⒋另共同被告K○○雖曾於調查局否認被告f○○有收受賄款,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並未請巳○○轉交二成賄款予f○○云云,然上情業據共同被告K○○於102年2月7日、同年 2月23日、同年2月26日調查局詢問及102年1月22日、同年 1月29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偵查時坦承並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一致。

且共同被告K○○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原審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調查局初始接受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係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又共同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歷次供(證)述,雖就先借款10萬元予f○○,事後究竟係扣抵f○○補助二重國小或五峰國中之賄款,稍有出入。

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細節部分本難期陳述完全一致,且共同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歷次之供(證)述,就被告f○○有簽立「聯繫單」,有收取賄款之犯罪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如一,自不能僅以共同被告巳○○略有出入之供述,即認其全部供述均不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f○○於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就其職務上簽立「聯繫單」之行為收受K○○託巳○○轉交之賄賂,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八、被告未○○、J○○部分:㈠被告未○○於95年3月1日起即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6、17屆議員,其於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並由其服務處助理即被告J○○收受K○○交付之賄賂85萬 3,600元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⒈被告J○○於調查局、偵查中供承:K○○是議員的助理,他有問伊說是否可以撥給學校,伊說學校有需要就可以,後來有一天他突然來說,未○○的形象,你們又不是買票,如果可以補助學校,大家又可以更認識未○○議員,隔了很久,伊才知道K○○就是所謂的掮客,印象中他還有請伊打電話給學校,要伊跟學校講趕快把單子寫出來,伊不曾打過這樣的電話,K○○來找伊時,都是說學校很需要這個教材,拜託大嫂幫忙。

又:⑴十興國小99年度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圖書採購案,伊有與K○○共同套取未○○議員工程款,依照聯繫單的時間順序,十興國小應該就是伊與K○○合作套取未○○議員工程款的第 1個案子,K○○事先打好十興國小聯繫單內容後,在99年10月4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2個禮拜拿著聯繫單和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K○○當時告訴伊十興國小有採購圖書的需求,額度為69萬元,希望伊能幫忙,聯繫單和概算表先留在伊這邊,K○○表示改天再拿一些圖書的樣本給伊參考,經伊回想,K○○應該就是和伊談補助十興國小採購案的時候,有以手勢暗示伊有二成回扣可以拿,後來K○○確實有拿圖書樣本來給伊看,伊翻閱之後也覺得不錯,所以就決定要撥款補助十興國小,伊就自行或請工讀生P○○在K○○製作好的聯繫單蓋上未○○的章,等未○○回家後,再拿給未○○簽名,再由員工陳鳳貞送去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查,過沒多久,伊等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伊忘記K○○是什麼時候給伊補助十興國小採購案回流的賄款,不過可以確定K○○有拿給伊,因為這是伊和K○○合作的第 1個案子,印象很深刻K○○拿給伊的小型黃色牛皮信封袋上有註記「13.…」(忘記正確數字)的字樣。

⑵博愛國小99年度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圖書採購案,伊有與K○○共同套取未○○議員工程款,就在決定撥款補助給十興國小後幾天,K○○向伊表示博愛國小對於十興國小所購買的圖書也很有興趣,希望也能幫博愛國小爭取到議員工程款購買同樣的書籍,伊同意補助,但金額部分可能需要查看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之後伊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足以補助博愛國小此次採購圖書的需求,於是伊就請藥局的工讀生依照K○○提供給伊的概算表來填寫聯繫單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來簽完名,再由陳鳳貞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過沒多久伊等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的公文。

⑶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69萬 5,000元給光明國小辦理「 100年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共讀圖書」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100年5月10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 1個禮拜,由K○○拿著光明國小的聯繫單和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向伊表示光明國小看到十興國小有購置共讀圖書的補助經費很羨慕,所以K○○問伊能不能也撥款補助光明國小,金額為69萬 5,000多元,伊當下就答應K○○,伊同意補助光明國小購買共讀圖書,事後伊也是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後,由伊指派藥局工讀生依照K○○提供的概算表填寫至聯繫單上,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家後,請他簽名,再由員工陳鳳貞將概算表和聯繫單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過了不久,伊等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

⑷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69萬元給竹北國中辦理「100年充實國中英語設備」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 100年6月10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 1個禮拜,由K○○先拿著竹北國中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K○○向伊表示他有拿英語設備樣品給校長L○○試用,校長試用後覺得還不錯,可以營造全校英語教學環境,所以K○○就拜託伊也撥款補助竹北國中,金額為69萬元,伊當下就答應K○○,伊同意補助竹北國中購買英語設備,因為L○○是伊就讀竹北國中的老師,竹北國中也算是伊的母校,事後伊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後,確定撥付69萬元補助竹北國中,由伊指派藥局工讀生依照K○○提供的概算表填寫至聯繫單上,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家後請他簽名,再由陳鳳貞將概算表和聯繫單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

⑸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共90萬元分別給鳳岡國小辦理「 101年改善教學設備-基礎英文互動輔助教學軟體」、「 101年提倡共同閱讀學習環境-購置閱讀書籍」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101年1月11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 1個禮拜,K○○拿著補助鳳岡國小購置英語軟體及圖書設備的2張概算表及2張聯繫單給伊,伊一看到K○○拿給伊的概算表,30萬元是用來補助鳳岡國小購置英語教學軟體,而60萬元是用來補助鳳岡國小購置圖書設備,總額是90萬元,伊是想到鳳岡國小屬於偏僻地區,資源可能真的很缺乏,所以伊就先向K○○表示伊還要再考慮看看,所以K○○把2張概算表和2張聯繫單留下後就先離去,大概過了 1個禮拜,K○○直接跑來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向伊確認到底有沒有撥款90萬元補助鳳岡國小,當時伊已經把這 2張補助鳳岡國小購買圖書及英語設備的聯繫單填好,也經由未○○簽名同意,只是還沒把這 2張聯繫單連同概算表一起送去議事組審核,所以K○○當時來林新福壽堂藥局向伊確認的時候,伊就順便把這 2張聯繫單連同概算表交給K○○,由K○○代為送去議事組審核,事後伊等也有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伊記得K○○後來有把補助鳳岡國小連同六家國中的二成回扣一起交給伊,K○○要拿賄款來林新福壽堂藥局給伊之前,也是有事先打電話向伊確認伊在不在,印象中K○○這次給伊賄款的地點,是在林新福壽堂藥局前往客廳的走道上,K○○丟了一個中型A4大小的黃色牛皮紙袋給伊。

⑹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62萬元給六家國中辦理「101 年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記得在K○○過來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向伊確認伊有無補助鳳岡國小的當次,K○○把伊準備好鳳岡國小的聯繫單和概算表拿走,準備要離開的時候,伊送K○○到林新福壽堂藥局門口,伊和K○○閒聊時向K○○表示六家國中、六家國小都算是未○○母校,也算是在地學校,如果六家國中、六家國小有需要,能補助這 2所學校的話是最好,大約過了一個禮拜,K○○向伊詢問六家國中是否有送概算表去未○○議員服務處,伊說沒有,又過了一個禮拜左右,K○○再次向伊確定有無收到六家國中的概算表,伊向K○○表示還是沒收到,過了幾天後,K○○告訴伊,六家國中會派人把概算表拿去未○○議員服務處給伊,至於最後概算表到底是由六家國中校方人員,或是由K○○送來未○○議員服務處,伊已經記不得了,只知道看到六家國中的概算表後,伊馬上同意撥款62萬元給六家國中,隨即請工讀生P○○依照六家國中概算表填寫聯繫單,等未○○回家簽名後,再由陳鳳貞將概算表和聯繫單送至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事後伊等也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K○○也有將補助六家國中的二成回扣交給伊。

伊承認就99年度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100年度光明國小及竹北國中,101年度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補助案,有自K○○處收得聯繫單補助款之二成回扣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181至188頁、第194至204頁、第214至222頁反面、第242至251頁、第268至270頁)。

足見被告J○○已坦承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係經由K○○告知學校有需求,而於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由未○○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聯繫單,並收受K○○所交付之賄款85萬3,600元。

⒉又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在議會碰面未○○,有詢問是否可協助學校申請補助,當時未○○表示需詢問其太太J○○是否仍有額度,事後伊均至服務處詢問被告J○○,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均係伊去詢問被告J○○是否可建議補助學校,嗣後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賄款予被告J○○,第 1次十興國小部分伊有以手比二表示有兩成之利潤賄款,第 2次光明國小部分伊亦有跟J○○提及這兩成係利潤。

議員補助款部分,係依照學校之需求,並提供概算表及公文,正本予新竹縣政府,副本予縣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學校改善教學環境,利潤部分,議員係以補助款核撥總額之20%,伊分得40%,議員伊接觸的有巳○○、未○○。

又:⑴伊有持十興國小欲向未○○議員申請補助款之公文至議會找未○○,當時未○○表示建議款之分配均係由其太太J○○負責,請伊直接去找J○○洽談,後來伊告訴J○○十興國小有採購圖書設備之需求,建議款額度係69萬元,伊等可以從書商那邊爭取二成之贊助款,嗣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六成即41萬 4千元之現金,伊再轉交採購款二成之賄款即13萬8千元現金予J○○。

⑵博愛國小部分,因未○○先前表示建議款之分配均由J○○負責,故伊至未○○之中西藥房找J○○洽談,將博愛國小申請補助款之公文交予J○○並告知博愛國小建議款額度係67萬 8千元,J○○表示需查詢是否還有額度,之後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即40萬 6,800元現金後,再轉交建議款二成之賄款即13萬5,600元賄款予J○○。

⑶光明國小部分,伊有將光明國小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帶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J○○,請J○○轉達未○○簽署聯繫單,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伊至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即41萬400元後,101年 9月19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光明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13萬8千元予J○○。

⑷竹北國中部分,伊有將竹北國中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帶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J○○,請J○○轉達未○○簽署聯繫單,學校採購完成支付貨款後,t○○交付建議款六成即41萬3,688元後,100年 9月30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竹北國中補助款之二成即13萬 8千元予J○○。

當初學校提出申請建議之概算表予縣政府,副本有給服務處,故J○○應知係當初建議竹北國中之申請補助,伊亦有告知J○○傭金應會給多少。

⑸鳳岡國小部分,某次至未○○服務處表示希冀未○○能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鳳岡國小以改善教學環境,當時未○○表示請學校提出概算需求,當下有向未○○表示會有20%之傭金,伊有將鳳岡國小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帶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J○○,請J○○轉達未○○簽署聯繫單,在採購完畢廠商請款後,鳳岡國小圖書補助部分,係U○○交付36萬元予伊,電腦補助部分,係t○○交付18萬元予伊, 101年 5月24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鳳岡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共18萬元。

⑹六家國中部分,伊有將六家國中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帶至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予J○○,請J○○轉達未○○簽署聯繫單,101年5月24日伊至上開藥房,交付六家國小補助款之二成即12萬 4千元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242至251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五第183至229頁),證人K○○上開證述核與被告J○○前開自白相符。

⒊並有被告K○○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218至221頁,詳細內容如下:⑴100年9月19日14時59分39秒被告K○○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K○○,B為J○○):K○○:大嫂,你好,我小陳。

J○○:對,我在店裡。

K○○:你在店裡,那我過去拿感冒藥一下。

J○○:好。

K○○:謝謝。

⑵100年9月30日14時19分4秒、100年9月30日14時20分21秒及100年9月30日20時40分7秒被告K○○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K○○,B為J○○):①100年9月30日14時19分4秒K○○:夫人你好,我小陳。

J○○:好,你說。

K○○:你有在店裡嗎?J○○:有、有那你過來。

K○○:好。

②100年9月30日14時20分21秒 J○○:小陳。

K○○:夫人,不好意思,我可能慢一點過去,因為老闆剛 剛找我。

J○○:沒關係,你慢慢來。

K○○:謝謝。

J○○:好,掰掰。

③100年9月30日20時40分7秒K○○:夫人,你有在店裡嗎?J○○:有。

K○○:我過去一下,謝謝,掰。

J○○:好。

⑶101年5月24日12時 5分45秒被告K○○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J○○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如下(A為K○○,B為J○○):K○○:大嫂,我小陳,你有在店裡嗎?J○○:我現在正要回去。

K○○:大概還有多久?J○○:我在路上了。

K○○:OK,我過去一下好了。

J○○:好。

⑷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被告K○○確實有於100年9月19日、同年 9月30日、101年5月24日與被告J○○相約於林新福壽堂藥局以交付二成賄款予被告J○○收受,堪信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被告J○○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陳述均與事證相符,均可採信。

⒋此外,並有99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6-15號、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 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6-16號、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 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光明國小簽辦事項)、教務處設備組100年6月3日簽呈暨附件、新竹縣政府 100年6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竹北國中簽辦事項)、 101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 9-4號(未○○,101年1月11日)、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鳳岡國小簽辦事項)、101年度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9-3號(未○○,101年1月11日)、新竹縣政府101年2月2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紙(含鳳岡國小簽辦事項)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3至4頁、第37至38頁、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8頁反面至70頁、偵字第2927號卷〈竹北國中、p○○〉卷第 5頁反面、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第296頁、第118頁)。

㈡至被告未○○辯稱:有關議員建議補助款之事,全權授權給擔任助理的J○○處理,伊只是負責在聯繫單簽名,在簽署聯繫單的時候或之前,J○○完全沒有向伊談到K○○的事情,更沒有談到之後他有收到任何回饋金的事情,伊只負責外面議員的處理事項,J○○僅在第一次簽署十興國小聯繫單時,曾經向伊提到如果可以幫學校爭取到經費,可以向徐欣瑩議員那樣,可以上報紙的公益版面,可以提高議員的知名度,所以伊才會去簽署十興國小的聯繫單,且伊也認為幫學校爭取經費,從伊母校或是他選區的竹北地區,不管是學校、學生都是有利的事,所以伊才會陸續協助學校補助經費,伊亦不知K○○有因伊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聯繫單而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賄款予J○○云云,且被告J○○亦附和其詞。

然查:⒈被告未○○於 102年2月23日調查局詢問、102年2月4日偵查時供稱:伊和J○○係夫妻,伊以跑外面行程為主,J○○係在藥局幫伊填寫資料,年度補助款總額多寡及是否決定要補助該需求單位均由J○○篩選決定,J○○會先審查補助需求單位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認為可以提供補助款時,即會自行填寫或指示藥局工讀生協助填寫,再交予伊簽名,至於議員職章部分,幾乎均係伊本人親自蓋印,偶爾亦會授權下交予J○○或工讀生協助蓋印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105至112頁、第160至170頁)。

故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聯繫單確實由被告未○○親自簽名無訛。

⒉而被告未○○於 102年1月17日調查局中供承:伊於100年間建議動支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款,以補助光明國小辦理「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民小學購置圖書設備」採購之建議款為69萬 5,000元,是V○○提出圖書採購之計畫書及試算表與公文給伊審閱後,伊再填寫聯繫單交議會議事組轉縣政府,據以核撥款項;

伊於 101年間建議動支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款,以補助鳳岡國小辦理「提倡共同閱讀學習環境-購買閱讀書籍」及「改善教學設備-基礎英文互動輔助教學軟體」採購之建議款分別為60萬元及30萬元,伊請伊妻子J○○協助填寫該聯繫單(編號分別為:「提倡共同閱讀學習環境-購買閱讀書籍」 9-3號及「改善教學設備-基礎英文互動輔助教學軟體」 9-4號),填妥後送議會議事組,議事組應該是再轉建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審核並核撥該款項,而該聯繫單是由伊妻子J○○填寫後,交由伊本人簽章;

伊於 101年間建議動支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款,以補助六家國中辦理「新竹縣立六家國民中學充實英語設備」採購之建議款62萬元,該採購案係由校長i○○向伊提出充實英語設備的需求,並檢附本採購案的計畫書及公文供伊核閱後,伊再填寫聯繫單交議會議事組轉縣政府,據以核撥款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3頁反面、第7頁、第11頁、第13頁反面)。

足見議員之年度建議補助款總額度及決定建議補助何單位,均係由被告未○○決定,被告未○○辯稱有關議員建議補助款之事,全權授權給擔任助理的被告J○○處理,被告未○○只是負責在聯繫單簽名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J○○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係未○○之助理,與社團較熟悉,故未○○議員補助款部分之業務均係授權由伊處理,並係由伊決定是否撥款。

十興國小開立聯繫單時,伊有跟未○○提及K○○跟伊表示十興國小有購置圖書之需求,希望可以幫忙撥款補助,當時未○○表示預算由伊決定欲補助單位,並直接在聯繫單上簽名。

光明國小開立聯繫單時,伊有跟被告未○○提及申請補助之學校係K○○拿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100頁、第186頁、第214至222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35頁)。

應認被告J○○曾向被告未○○提及申請補助學校之聯繫單係K○○拿來的等情明確。

再參諸被告J○○於偵查中稱:伊知道K○○就是所謂的掮客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182頁)。

被告未○○身為議員對於K○○在新竹縣議會曾透過新竹縣議員將議員建議款之補助款額度挹注欲補助學校等事宜,亦不得諉為不知。

至被告J○○在本院審理證稱:伊在 102年3月4日調詢時證稱「我拿聯繫單給未○○簽的時候,有跟他說B○○副議長的『小陳』有和我聯絡,『小陳』有向我表示十興國小有圖書的需求,希望我們可以幫忙補助款這件事情,未○○沒有回答我什麼,他直接就在上面簽,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把我說的話聽進去」等語,是因為在調查局詢問當時伊的思緒很亂,而且不曉得調查員是用針對性的問題一直問伊,調查員一直問伊K○○所交計畫書的問題,伊一直回答說K○○告訴伊可以循徐欣瑩的模式補助給學校,所以伊就只有跟未○○講伊等循著徐欣瑩的模式補助給學校,伊完全沒有跟未○○提及K○○拿單子給伊,因為不需要講這個,在光明國小、竹北國中的計畫書和概算書送來之後,伊不曾向未○○提及K○○希望伊等可以補助給光明國小、竹北國中之事,無論是補助十興國小或光明國小,伊都沒有向未○○提過相關計畫書或需求與K○○有關等語(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59至260頁反面)。

然被告J○○於調查局、偵查為前開證述時,被告未○○並未在場,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憑信性甚高,況所證情節亦核與證人K○○所述大致相合,顯較可採信。

是應以其調查局、偵查中所證為可採,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衡屬係事後為迴護自身及被告未○○之利益所為避重就輕之證述,尚難採為其與被告未○○前述犯行之有利認定。

⒋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亦證稱:99年間因為未○○議員的夫人J○○拜託伊去十興國小處理 1個二年級生轉校的選民服務案件,所以伊到十興國小找地○○校長,服務案件圓滿結束後,J○○請伊問地○○校長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伊就再次前往十興國小找地○○,並拿漢藻公司的型錄給地○○看,問地○○有沒有增添圖書設備的需求,這個書還不錯,伊還告訴地○○可以代為爭取未○○議員建議款,作為經費來源,地○○有說會跟學校老師討論一下,後來地○○打電話表示有意願購買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但不知道計畫書及概算表要如何製作,伊就請地○○直接跟漢藻公司聯絡,地○○後來有告訴伊需用的建議款額度是69萬元,伊就拿著十興國小要向未○○議員申請補助款的公文去議會找未○○,伊在議會門口遇到未○○,一開始伊不知道是J○○處理未○○的額度,伊就直接問未○○,未○○叫伊去問J○○,伊先從未○○那邊知道要找J○○之後,伊再去找J○○,J○○才說如果十興需要協助,未○○議員會幫忙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77頁、本院庭期卷七第25至26頁)。

足見K○○在找被告J○○處理被告未○○議員補助款事宜前,確實曾經找過被告未○○。

⒌被告未○○身為新竹縣議會議員,被告J○○為被告未○○之配偶,K○○向被告未○○表達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十興國小後,被告未○○即告知K○○被告J○○為被告未○○處理新竹縣議員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事宜之人,K○○即向被告J○○表示,請未○○提供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以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各學校,並表示若未○○簽立「聯繫單」,將其於99、100、101年度在職務上可運用之補助款額度範圍內,補助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將給付採購金額二成之賄賂或利潤,被告J○○應允後,即安排未○○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K○○於U○○、t○○處收到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各學校採購金之六成後,便於附表六編號 1至7「收受賄賂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六編號1至7 「收受賄賂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J○○,衡以被告未○○與被告J○○間為夫妻關係,又係議員與助理關係,兩人關係極屬密切,且被告未○○縣議員補助款業務係交由被告J○○處理;

而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聯繫單亦係經被告J○○填載內容並交由被告未○○簽名,更於事後部分賄款存進被告未○○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業據被告J○○陳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222頁),並有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280至290頁)。

足認被告J○○收受並轉交K○○之金錢與被告未○○之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此亦為被告未○○所明知,足證被告未○○、J○○間確有就被告J○○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未○○辯稱:就被告J○○因其簽發聯繫單而收受K○○交付之賄款之舉全然不知云云,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未○○聲請勘驗共同被告K○○於102年1月18日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並主張共同被告K○○並未與其接觸,談佣金之事均是J○○在處理云云,然勘驗結果原審筆錄連續繕打,審判長從中詢問略有差異外,筆錄大致相符,有本院105年1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庭期卷六第 213頁反面至 218頁反面);

且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某次在議會碰面未○○,有詢問是否可協助學校申請補助,當時未○○表示需詢問其太太J○○是否仍有額度,事後其均至服務處詢問被告J○○,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均係伊去詢問被告J○○是否可建議補助學校,嗣後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賄款予被告J○○供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J○○於調查局及偵查時之陳述一致。

K○○於本院亦證稱:伊有在議會門口見過被告未○○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19頁)。

足見被告未○○勘驗共同被告K○○於102年1月18日羈押訊問之錄音光碟所得結果與證人K○○之前之陳述並無不同,並不足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⒎另經本院 105年11月16日勘驗被告J○○102年2月27日及被告未○○、J○○ 105年3月18日於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光碟內容核與卷附偵查筆錄之記載要旨,尚無不符之處,有本院 105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被告J○○102年2月27日及被告未○○、J○○105年3月18日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23頁反面至230頁反面、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194至204頁、第268至270頁),僅有部分被告J○○對於被告未○○表達抱歉、被告J○○想要保全家庭之相關情緒細節未記載在上開筆錄內容中,是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足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⒏至被告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未○○之母申○○○、證人即曾在未○○議員服務處及林新福壽堂藥局擔任工讀生之P○○、證人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六家分社銀行職員彭雅利、證人即竹北市聯合巡守協會的理事長午○○、證人即前六家國小校長E○○、證人K○○部分:⑴證人即未○○之母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和J○○家中的經濟財務是由J○○掌管,未○○對於財務的運用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43至245頁),然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學校所受補助之聯繫,均由被告未○○填載而得以核發,被告未○○是否知情,與家中經濟財務是由何人掌管無必然相關,故證人申○○○之證詞,無法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銀行職員彭雅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之個人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平常若要辦理存提款或定存,甚至申請新支票本,幾乎都是J○○來六家分社辦理,印象中J○○大概一個月會來1、2次,未○○曾經跟伊說過他有授權給J○○來辦理銀行相關事務,未○○在與六家分社往來過程中,除了J○○到銀行辦理之外,有時文書需要親簽,未○○也會到六家分社,有時伊會將文書拿到未○○議員服務處給他簽,未○○亦曾到六家分社調閱歷史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45頁反面至248頁)。

從證人彭雅利上開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未○○家中財務乃至銀行存提款主要由被告J○○負責,但被告未○○仍親自簽寫銀行相關文件,並非全然不知情或從未接觸帳戶,被告未○○並曾向銀行調取帳戶往來相關明細,並非如被告未○○辯稱完全不知道帳戶之使用情形。

⑶證人即曾在未○○議員服務處及林新福壽堂藥局擔任工讀生之P○○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晚班即晚上5時至9時的期間,大部分時間是待在藥局,職務內容其實平常是在藥局顧店幫忙,服務處的部分,就是需要電腦輸入行程、或是有計畫書要轉交的話,伊才有幫忙,申請補助款的文件時伊是交給J○○,平常如果文件有給未○○看的話,未○○還是會交給J○○過目,決定預算還是由J○○告訴伊等,關於申請補助款的聯繫單都是伊在輸入的,J○○會先過目一遍,然後再告訴伊,伊繕打聯繫單的內容包括社團單位、活動名稱、金額、聯絡人、地址。

聯繫單所要記載的內容由J○○決定,聯繫單的內容填寫完成後,送出去之前會交給未○○簽名,拿聯繫單給未○○簽名時,未○○會大概看一下是哪一個案件,未○○對聯繫單不會有任何意見,他看一看就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48頁反面至252頁反面)。

依證人P○○證詞可知,證人P○○並非一天24小時或長時間待在未○○議員服務處,申請補助的案件經證人P○○整理以及被告J○○檢視後,交給被告未○○簽名時,被告未○○基本上是會檢視內容,並非全然不予檢視,且證人P○○證詞只能證明文件簽署之處理過程,亦未能排除被告未○○與J○○間有主觀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竹北市聯合巡守協會的理事長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巡守協會理事長期間,曾經代表協會向未○○議員服務處申請98年到 101年的補助款,歷次申請補助款時,都是向J○○詢問,有時候在餐會碰到有詢問未○○,但他都不管這個區塊,後來他就趕場,就匆匆講一下,之後都是找J○○居多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53至254頁)。

然證人午○○於本院所證,與被告未○○於附表六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關,亦無法據以推知全部申請補助款事宜均由J○○負責,是其證述,無法為被告未○○為有利之認定。

⑸證人即前六家國小校長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到103 年之間每年伊有向未○○議員服務處申請補助款,金額介於10萬元到20萬元之間,每次都有請領到,申請補助款時,是向議員夫人J○○詢問,因伊曾經在年底打電話問議員有無結餘款,未○○說那就到家裡問J○○比較清楚,伊向J○○洽詢申請補助款時,J○○不是直接答應給伊款項,伊等都是寫計畫過去,然後跟她談一下學校的需求,她大概瞭解一下之後,過一陣子就收到她的回函。

伊在六家國小這幾年皆是與J○○聯繫。

未○○通常會在校慶或學校其他活動時到六家國小,未○○到學校來時,伊就會跟他說今年我們在哪個部分獲得議員的補助,大概說明一下,都是伊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55至257頁)。

可知補助款事宜都是透過J○○做處理,然被告未○○並非全然不知道其議員補助款之用途,且依證人E○○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未○○每次到六家國小去舉辦活動時,都會說明被告未○○協助哪些事項,故被告未○○也知道他補助學校哪些項目,故證人E○○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⑹關於證人K○○於本院所證:伊於十興國小申請補助之前在議會詢問過有無補助款,未○○要伊去接洽J○○,之後伊便未再與未○○接觸等語(見本院庭期卷七第25至27頁),K○○此部分證述與本院前開認定並無不同,無法為被告未○○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J○○於本院辯稱:伊僅承認拿 3次錢,十興、博愛國小(即附表六編號1、2部分)合起來拿 1次,光明國小、竹北國中(即附表六編號3、4部分)合起來拿 1次,鳳岡國小、六家國中(即附表六編號5至7部分)合起來 1次云云。

經查,其中關於附表六編號5至7部分,被告未○○、J○○是一次收取該3案之賄賂(詳如後述),其他附表六編號1至4部分,則均是分開收受賄賂,理由如下:⒈附表六編號1、2部分是分2次收受賄款:⑴被告J○○與證人K○○之供述相符:①被告J○○於102年3月4日調查局中供稱:十興國小應該就是伊與K○○合作套取未○○議員工程款的第 1個案子,K○○事先打好十興國小聯繫單內容後,在99年10月4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2個禮拜拿著聯繫單和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K○○應該就是和伊談補助十興國小採購案的時候,有以手勢暗示伊有二成回扣可以拿,後來K○○確實有拿圖書樣本來給伊看,伊翻閱之後也覺得不錯,所以就決定要撥款補助十興國小,伊就自行或請工讀生P○○在K○○製作好的聯繫單蓋上未○○的章,等未○○回家後,再拿給未○○簽名,再由員工陳鳳貞送去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查,過沒多久,伊忘記K○○是什麼時候給伊補助十興國小採購案回流的賄款,不過伊可以確定K○○有拿給伊,因為這是伊和K○○合作的第 1個案子,伊印象很深刻K○○拿給我的小型黃色牛皮信封袋上有註記「 13.…」(忘記正確數字)的字樣,K○○拿錢到林新福壽堂藥局給伊前,有先打電話向伊確認伊是不是在藥局,K○○來到藥局以後,就拿著一個黃色小型牛皮信封袋放在桌上,K○○向伊謝謝,並表示會再請校長打電話給伊道謝,他就趕著要離開,伊等K○○離開後,才看到信封袋上註記的「 13.…」數字,也才把信封袋裡面的東西抽出來看,結果是 1疊千元紙鈔,伊那時才知道原來K○○是要拿賄款給伊,當時並沒有清點金額,至於這筆錢到底作何用途,伊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有可能是支付給藥商或是自己花用,或存款到伊或未○○在新竹縣第三信用合作社、國泰商業銀行或安泰商業銀行的帳戶裡。

博愛國小99年度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圖書採購案,是伊與K○○共同套取未○○議員工程款,就在決定撥款補助給十興國小後幾天,K○○向伊表示博愛國小對於十興國小所購買的圖書也很有興趣,希望也能幫博愛國小爭取到議員工程款購買同樣的書籍,之後伊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足以補助博愛國小此次採購圖書的需求,於是伊就請藥局的工讀生依照K○○提供給伊的概算表來填寫聯繫單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來簽完名,再由陳鳳貞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過沒多久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的公文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215頁反面至217頁)。

②證人K○○於102年2月7日調查局中稱:99年間,因為未○○議員的夫人J○○請伊問十興國小地○○校長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地方,伊拿漢藻公司的型錄給地○○看,問地○○有沒有增添圖書設備的需求,還告訴地○○可以代為爭取未○○議員建議款,作為經費來源,伊請地○○直接跟漢藻公司聯絡,地○○後來有告訴伊需用的建議款額度是69萬元,伊就拿著十興國小要向未○○議員申請補助款的公文去議會找未○○,未○○向伊表示建議款的分配都是他太太J○○在負責的,請伊直接去他家開設的中西藥房找J○○洽談,伊告訴J○○:「十興國小有採購圖書設備的需求,建議款額度是69萬元,我們可以從書商那邊爭取一些贊助款」,J○○問伊:「有多少?」,伊答稱:「二成」,J○○則表示:「不然這樣也好,我自己把這些錢拿去做一些公益用」。

俟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後,十興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給漢藻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後,新竹縣政府撥款給十興國小,十興國小撥款給漢藻公司,100年 1月初,伊去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的41萬4,000元現金,伊應該是當天或隔天就前往未○○夫婦開設的中西藥房交付建議款二成的13萬8,000元現金給J○○。

博愛國小99年間辦理「購置圖書」採購案,是伊到博愛國小找寅○○校長,寅○○知道伊是巳○○議員的助理,伊拿漢藻公司的型錄給寅○○看,問寅○○有沒有增添圖書設備的需求,伊還告訴寅○○可以代為爭取未○○議員建議款作為經費來源,後來伊就請寅○○直接跟漢藻公司曾副總(即U○○)聯絡,後來寅○○又打電話向伊表示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經費67萬 8,000元)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未○○議員補助的公文,所以伊就親自前往博愛國小去拿要給未○○議員的公文,因為未○○先前就有跟伊說過建議款的分配都是他太太J○○在負責的,所以就直接去他家開設的中西藥房找J○○洽談,伊告訴J○○建議款額度是67萬 8,000元,並把博愛國小要給未○○的公文交給J○○,J○○向伊表示要跟議會查詢一下還有沒有額度,約莫 3週後,寅○○打電話通知伊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已經下來了,寅○○請伊代向未○○議員表達感謝之意,伊則請寅○○親自致電未○○,後來博愛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給漢藻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後,新竹縣政府撥款給博愛國小,博愛國小撥款給漢藻公司,100年5月中旬,伊去漢藻公司領取建議款六成的40萬 6,800元現金,伊應該是當天或隔天就前往未○○夫婦開設的中西藥房交付建議款二成的13萬 5,600元現金給J○○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51頁)。

⑵非供述證據:①附表六編號1部分:漢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99年12月28日十興國小轉帳存入 689,970元,而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內頁中 100年1月4日現金支出 711,100元,並以鉛筆註記「小陳」,有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32至34頁),足見K○○是100年1月4日收到此部分六成款項,K○○則是於 100年1月4日或5日將附表六編號1所示款項交付被告J○○。

②附表六編號2 部分:漢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於 100年5月4日存入博愛國小開立 678,000元之支票,100年5月5日轉帳支出600,000元,而大考通訊社(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中於100年5月5日轉帳存入600,000元,並於100年5月6日以現金提領41萬9,600元。

又K○○使用之聶嘉鴻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於 100年5月13日以現金存入24萬7千元等事實,有漢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聶嘉鴻台中健行路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72至73頁、第75頁),足見K○○是100年5月6日收到此部分六成款項,K○○即於100年5月9日至13日間某日將附表六編號2所示款項交付被告J○○。

⑶雖K○○於偵查中曾稱:十興國小和博愛國小補助款的二成,伊應該是做一次拿去給J○○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77頁),然此與上開證據均不相符,衡情十興國小之補助款為K○○第1 次請被告未○○填載聯繫單申請補助之案件,當新竹縣政府撥款給十興國小,十興國小撥款給漢藻公司,漢藻公司領取六成的建議款(即41萬 4,000元)現金之後,理應立即交付其中二成予被告J○○,不會有任何拖延或耽擱,以取得被告未○○、J○○之信任;

更何況,每個學校的補助款核發時間,並非K○○所能掌控,K○○係於 100年1月4日即收到U○○所交付之(十興國小)六成建議款,而漢藻公司於 100年5月4日始存入博愛國小所開立678,000元支票之款項,U○○於100年5月6日提領41萬9,600元,並以現金交付其中40萬6,800元予K○○,業經K○○供述無訛,並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其時間前後差距 4個月,K○○無由等待其他學校之補助款核發始一併交付,由此可知,其可能因所涉相類型案件數目太多,記憶有所混淆,故K○○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⑷足見附表六編號1、2部分應係分 2次交付被告J○○,應堪確定。

⒉關於附表六編號3、4部分是分2次收受賄款:⑴被告J○○與證人K○○之供述相符:①被告J○○於 102年2月27日偵查及102年3月4日調查局中供稱:對於未○○議員於100年5月12日,建議補助光明國小69萬 5,000元,建議補助竹北國中69萬元,都是K○○跟伊講,請伊向未○○議員申請辦聯繫單的,這二件合計138萬5,000元的補助額度,伊記得K○○是分 2次將二成款項交付予伊,光明國小於100年9月8日匯款68萬9,970元至漢藻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漢藻公司U○○遂於100年9月13日自同帳戶轉帳70萬元至大考通訊社華南銀行帳戶中,並從中提領41萬4,000 元之現金,U○○提領現金後,漢藻公司O○○隨後與K○○於同(13)日晚間在漢藻公司見面,並交付41萬4,000 元賄款予K○○,K○○並在100年9月19日下午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即係交付上述光明國小(共補助69萬)補助款回流之二成(69x0.2=13萬8,000元)賄款予伊,K○○應該是拿來藥局裡面的客廳給伊。

關於「竹北國中100年9月28日開立68萬9,481元支票,票款於 100年9月29日存入鎮漢公司中小企銀帳戶,t○○於100年9月30日11時34分自同一帳戶轉帳48萬 9,456元至鎮漢公司中小企銀另一帳戶中,並在同(30)日12時35分從中提領30萬元現金、12時39分以金融卡提領 5萬元現金,t○○提領35萬元現金之當日下午13時30分,隨即致電K○○於當(30)日相約在新竹縣議會門口見面,交付K○○竹北國中採購案回扣,K○○拿到賄款後,又在同(30)日晚間20時40分 7秒和伊相約,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即係交付上述竹北國中(共補助69萬元)補助款回流之二成(69x0.2=13萬8,000元)賄款予伊」部分,如果K○○說在這天有拿賄款給伊,就應該有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184頁、第218至219頁)。

②證人K○○於102年1月22日偵查及102年2月23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向J○○提完光明國小之需求後,有向J○○說書籍有20%的利潤空間,不知道大嫂的意思如何,J○○只有跟伊說她再想一想,後來就是學校告訴伊補助款下來了,J○○也有打電話給伊,預算下來之後,伊有去問J○○,J○○說她接受,伊告訴J○○付款時間是伊請完款後,光明國小100 年度的未○○補助款,伊是去板橋的漢藻公司拿到六成,伊從漢藻公司拿到錢後,應該是隔天到J○○的西藥房拿給她。

100年初,伊到光明國小找V○○校長,詢問V○○光明國小有無採購圖書的需求,V○○聽完伊的說明後表示要聽漢藻公司親自介紹及學校內部討論後決定,後來U○○有自行前往光明國小校長室向V○○簡介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並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給V○○,後續採購作業就由U○○與V○○及校方人員進行。

光明國小申請補助的公文及概算表行文給未○○議員後,伊有將要給未○○議員的公文、概算表在「林新福壽堂藥房」交給J○○,請J○○轉達未○○議員簽署聯繫單,J○○告訴伊:「未○○以前有當過光明國小的家長會長,跟V○○校長也有熟識,未○○應該會很樂意補助光明國小」。

俟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69萬元予光明國小「 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光明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給漢藻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後,新竹縣政府撥款給光明國小,光明國小撥款給漢藻公司,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的漢藻公司,向U○○領取光明國小「 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下單金額(69萬)六成的41萬4,000元,伊於 100年9月19日下午前往「林新福壽堂藥房」找J○○,並交付光明國小「 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案未○○議員補助款(69萬元)二成的13萬8,000元予J○○。

100 年初伊到竹北國中找L○○校長,伊有拿鎮漢公司的型錄給L○○看,詢問L○○竹北國中有無意願採購鎮漢公司的這套英語軟體,因為該校屬未○○議員選區(竹北市),所以伊也表示會幫忙找未○○議員的補助款支應經費來源,L○○表示竹北國中對這套英語軟體有興趣,後來t○○有自行前往竹北國中向L○○及學校老師簡介鎮漢公司的英語軟體,並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給竹北國中,後續採購作業就由t○○與L○○及校方人員聯繫進行。

竹北國中申請補助的公文及概算表行文給未○○議員後,伊有將要給未○○議員的公文、概算表(經費68萬 9,481元)在「林新福壽堂藥房」交給J○○,請J○○轉達未○○議員簽署聯繫單,俟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68萬9,481元予竹北國中「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竹北國中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給鎮漢公司,在完成交貨、驗收,新竹縣政府撥款給鎮漢公司後,t○○與伊約定100年9月30日下午在新竹縣議會碰面,t○○坐上伊車子的副駕駛座,並交付竹北國中「 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下單金額(68萬9,481元)六成之41萬3,688元(68萬9,481元×60%=41萬3,688.6元,無條件捨去至個位數)予伊,伊則於100年9月30日晚間前往「林新福壽堂藥房」找J○○,並在店內看電視的沙發區交付竹北國中「 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案未○○議員補助款(68萬 9,481元)二成的13萬 8,000元予J○○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64頁、第66頁、第67頁、第220頁、第222頁)。

⑵並有100年9月19日14時59分39秒K○○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J○○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 100年9月30日14時19分4秒、100年9月30日14時20分21秒及 100年9月30日20時40分7秒K○○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J○○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218至219頁)。

⑶雖K○○於偵查中曾稱:100年9月30日下午伊與t○○好像有在議會門口見面,t○○好像用牛皮紙袋,伊上車點了一下錢,晚上伊有去見J○○,這次伊是給竹北國中及光明國小的,伊依照建議補助的額度算了錢,拿去給J○○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68頁),然此與K○○上開證述及被告J○○之供述均不相符,且與非供述證據亦有出入,由此可知,K○○此部分所述不足採信。

⑷足見附表六編號3 部分賄款確實是在100年9月19日由K○○交付予J○○,而附表六編號4 部分賄款則是100年9月30日由K○○交付予J○○等情明確。

⒊至於證人K○○於本院附和被告J○○所辯證稱:99年度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及 100年光明國小、竹北國中的回扣或回饋金,伊記得都是 1次給J○○,因為是同一個年度云云,然證人K○○於 102年2月7日調查局已明確證稱十興國小、博愛國小之回扣金是分別給被告J○○,並與被告J○○於102年2月27日偵查及 102年3月4日調查局所為供述相符,並有漢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資佐證;

而證人K○○於102年1月22日偵查及102年2月23日調查局已明確證稱光明國小、竹北國中的回扣是分別給被告J○○,核與被告J○○於102年2月27日偵查及102年3月4日調查局所供相符,並有K○○所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J○○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見證人K○○於 102年2月7日、102年2月23日調查局及102年1月22日偵查所證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證人K○○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與其前開之證述迥異,復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屬事後附合、迴護被告J○○之詞,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未○○、J○○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事證明確,其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被告K○○部分:㈠被告K○○上開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50至60頁、第62至71頁、第87至96頁、第104至113頁、第117至126頁、第160至172頁、第195至202頁、第246至260頁、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9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三第186至215頁反面、原審卷十五第186至228頁、原審卷十八第191至211頁),已詳述如前,並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⒈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K○○是伊的特助,關於議員補助款的部分,伊都是委由K○○幫伊處理,他幫伊處理學校的部分。

伊與K○○合作的第一個案子是關西錦山國小,是99年的事,錦山國小的部分,K○○最先是有跟伊說過可不可以在伊選區的學校用伊的額度來補助學校,伊說好,之後他就跟伊說錦山國小的部分已經和學校講好了,並跟伊說補助金額,他是有說會把相關款項的部分給伊,但沒有說確切的金額,他說等到採購完成款項撥付後會把錢給伊,之後等款項撥付後,K○○有拿錢給伊,跟伊說這是補助款二成的錢。

就99年度伊自己的聯繫單,伊都有收到補助金額之二成,錦山國小、新樂國小都有拿到二成。

x○○的部分是K○○透過伊跟x○○講要求補助,伊跟x○○講,有一個補助款額度不足,請x○○來支援,伊有跟x○○講可以拿回扣,伊跟x○○說,可以拿二成的回扣,x○○當時跟伊說好,x○○有簽聯繫單,建議款都要簽聯繫單。

錢的部分是K○○透過伊拿錢給x○○,伊有把錢轉交給x○○,K○○把錢交給伊,伊在議會就轉交給x○○了,當時K○○雖然沒有在旁邊,但人也在議會,就在附近,伊不清楚轉交了多少錢給x○○,K○○拿給伊,伊就直接交給x○○了。

j○○的部分,是K○○透過伊跟j○○聯絡。

是K○○自己跟j○○講可以拿回扣二成,這部分伊也有跟j○○講,但是真正談到回扣的部分是K○○跟j○○講的,但伊也有再提過,j○○有自己跟K○○聯繫,錢是K○○把錢拿給伊,伊就帶著K○○到j○○開設的補習班辦公室將錢交給j○○,x○○也是新竹縣議員,x○○也有把補助款的額度給K○○,伊記得是10萬元還是20萬元。

101年f○○有以議員補助款的方式套取現金,他建議補助五峰國小及桃山國小各50萬元共100萬元,二成的回扣是20萬元,而100年他欠伊錢20萬元,所以他100年的建議補助款也是100萬,二成的回扣是20萬,所以他就用這20萬的回扣還欠伊的錢,這部分是K○○幫伊去處理的。

f○○ 101年度的回扣款20萬元,是伊交付給他的,伊是在新竹縣議會辦公室交給他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0至27頁、第62至66頁、第100至112頁、第231至239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97至101頁、第141至 148頁、偵字第2927號〈x○○〉卷第47至57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137至141頁、原審卷十二第27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十五第66至82頁、原審卷十八第81至91頁、原審卷十九第142至145頁)。

⒉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原審羈押、移審訊問時證稱:伊承認就二重國小、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有收取賄款,100 年8、9月間,因經濟困窘,伊有向巳○○提出借貸需求,金額約10萬元,當時巳○○表示身上未有大筆現金,過幾天才能借予並提出倘若建議補助學校相關設備補助款,廠商會給予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同意簽發聯繫單以補助相關學校以拿取二成之賄款,當時伊心想可紓解其借貸需求即答應,並將巳○○交付之聯繫單簽名後,交予巳○○處理,10萬係於聯繫單簽發前1、2天取得,由巳○○在新竹縣議會交予伊,此次補助之學校應係二重國小。

101年年初,巳○○向伊提及是否欲補助相關學校採購英語設備並表示聯繫單開出後廠商會有二成之賄款,因伊曾係五峰國小家長會會長,知悉學校設備不足,故伊表示欲補助五峰國小,後來巳○○交予伊兩張空白聯繫單,伊簽名及填載補助額度後交予巳○○處理,但伊知悉其中一張係補助五峰國小,另外一張係事後始知悉補助桃山國小,當時伊因急須用錢,向巳○○表示須借款10萬元,巳○○表示過幾天就可以拿到, 101年1月4日,巳○○與伊聯繫見面後,在新竹縣議會門口,巳○○將以信封袋裝著之10萬元現金交予伊。

另外10萬元伊確實想不起來巳○○到底有無交付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f○○〉卷第2至6頁、第19至25頁、第31至第32頁、第58至63頁、原審卷一第376至378頁)。

⒊證人即被告j○○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證稱:本案一開始係由K○○一手策劃,K○○先至學校詢問是否有設備需求,而關西國小表示有需求,故K○○與校長分別來找伊,希望伊建議補助,伊與巳○○議員補助款共計 100萬元,經費不足的部分,伊等復繕寫計劃書向中央申請補助60萬元,後來核准之總補助款為 160萬元,伊實際建議補助之款項係80萬元,故伊獲利二成之公關費即16萬元,而K○○、巳○○亦知悉二成賄款之事,因事後伊等均知悉彼此能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39至40頁)。

⒋證人即被告J○○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K○○是議員的助理,他有問伊說是否可以撥給學校,伊說學校有需要就可以,後來有一天他突然來說未○○的形象,你們又不是買票,如果可以補助學校,大家又可以更認識未○○議員,隔了很久,伊才知道K○○就是所謂的掮客,印象中他還有請伊打電話給學校,要伊跟學校講趕快把單子寫出來,伊不曾打過這樣的電話,K○○來找伊時,都是說學校很需要這個教材,拜託大嫂幫忙。

十興國小99年度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圖書採購案,伊有與K○○共同套取未○○議員工程款,依照聯繫單的時間順序,十興國小應該就是伊與K○○合作套取未○○議員工程款的第 1個案子,K○○事先打好十興國小聯繫單內容後,在99年10月4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2個禮拜拿著聯繫單和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K○○當時告訴伊十興國小有採購圖書的需求,額度為69萬元,希望伊能幫忙,聯繫單和概算表先留在伊這邊,K○○表示改天再拿一些圖書的樣本給伊參考,經伊回想,K○○應該就是和伊談補助十興國小採購案的時候,有以手勢暗示伊有二成回扣可以拿,後來K○○確實有拿圖書樣本來給伊看,伊翻閱之後也覺得不錯,所以就決定要撥款補助十興國小,伊就自行或請工讀生P○○在K○○製作好的聯繫單蓋上未○○的章,等未○○回家後,拿給未○○簽名,再由員工陳鳳貞送去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查,過沒多久,伊等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伊忘記K○○是什麼時候給伊補助十興國小採購案回流的賄款,不過可以確定K○○有拿給伊,因為這是伊和K○○合作的第 1個案子,印象很深刻K○○拿給伊的小型黃色牛皮信封袋上有註記「 13.…」(忘記正確數字)的字樣。

博愛國小99年度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圖書採購案,伊有與K○○共同套取未○○議員工程款,就在決定撥款補助給十興國小後幾天,K○○向伊表示博愛國小對於十興國小所購買的圖書也很有興趣,希望也能幫博愛國小爭取到議員工程款購買同樣的書籍,伊同意補助,但金額部分可能需要查看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之後伊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足以補助博愛國小此次採購圖書的需求,於是伊就請藥局的工讀生依照K○○提供給伊的概算表來填寫聯繫單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來簽完名,再由陳鳳貞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過沒多久伊等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的公文。

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69萬5,000元給光明國小辦理「100年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共讀圖書」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100年5月10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 1個禮拜,由K○○拿著光明國小的聯繫單和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向伊表示光明國小看到十興國小有購置共讀圖書的補助經費很羨慕,所以K○○問伊能不能也撥款補助光明國小,金額為69萬 5,000多元,伊當下就答應K○○,伊同意補助光明國小購買共讀圖書,事後伊也是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後,由伊指派藥局工讀生依照K○○提供的概算表填寫至聯繫單上,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家後,請他簽名,再由陳鳳貞將概算表和聯繫單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過了不久,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

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69萬元給竹北國中辦理「 100年充實國中英語設備」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 100年6月10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1個禮拜,由K○○先拿著竹北國中概算表到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K○○向伊表示他有拿英語設備樣品給校長L○○試用,校長試用後覺得還不錯,可以營造全校英語教學環境,所以K○○就拜託伊也撥款補助竹北國中,金額為69萬元,伊當下就答應K○○,同意補助竹北國中購買英語設備,因為L○○是伊就讀竹北國中的老師,竹北國中也算是伊的母校,事後伊查詢未○○議員工程款剩餘金額後,確定撥付69萬元補助竹北國中,由伊指派藥局工讀生依照K○○提供的概算表填寫至聯繫單上,並蓋上未○○的印章,等未○○回家後請他簽名,再由陳鳳貞將概算表和聯繫單送到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

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30萬元、60萬元共90萬元分別給鳳岡國小辦理「 101年改善教學設備-基礎英文互動輔助教學軟體」、「 101年提倡共同閱讀學習環境-購置閱讀書籍」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101年1月11日(聯繫單上的日期)前 1個禮拜,K○○拿著補助鳳岡國小購置英語軟體及圖書設備的2張概算表及2張聯繫單給伊,伊一看到K○○拿給伊的概算表,30萬元是用來補助鳳岡國小購置英語教學軟體,而60萬元是用來補助鳳岡國小購置圖書設備,總額是90萬元,伊是想到鳳岡國小屬於偏僻地區,資源可能真的很缺乏,伊就先向K○○表示伊還要再考慮看看,K○○把2張概算表和2張聯繫單留下後就先離去,大概過了 1個禮拜,K○○直接跑來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向伊確認到底有沒有撥款90萬元補助鳳岡國小,當時伊已經把這2 張補助鳳岡國小購買圖書及英語設備的聯繫單填好,也經由未○○簽名同意,只是還沒把這 2張聯繫單連同概算表一起送去議事組審核,K○○當時來林新福壽堂藥局向伊確認的時候,伊就順便把這 2張聯繫單連同概算表交給K○○,由K○○代為送去議事組審核,事後伊等也有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伊記得K○○後來有把補助鳳岡國小連同六家國中的二成回扣一起交給伊,K○○要拿賄款來林新福壽堂藥局給伊之前,也是有事先打電話向伊確認伊在不在,印象中K○○這次給賄款的地點,是在林新福壽堂藥局前往客廳的走道上,K○○丟了一個中型A4大小的黃色牛皮紙袋給伊。

伊有同意撥付未○○議員工程款62萬元給六家國中辦理「 101年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及收受二成回扣,記得在K○○過來林新福壽堂藥局找伊,向伊確認有無補助鳳岡國小的當次,K○○把伊準備好鳳岡國小的聯繫單和概算表拿走,準備要離開的時候,伊送K○○到林新福壽堂藥局門口,伊和K○○閒聊時向K○○表示六家國中、六家國小都算是未○○母校,也算是在地學校,如果六家國中、六家國小有需要,能補助這 2所學校的話是最好,大約過了一個禮拜,K○○向伊詢問六家國中是否有送概算表去未○○議員服務處,伊說沒有,又過了一個禮拜左右,K○○再次向伊確定有無收到六家國中的概算表,伊向K○○表示還是沒收到,過了幾天後,K○○告訴伊,六家國中會派人把概算表拿去未○○議員服務處給伊,至於最後概算表到底是由六家國中校方人員,或是由K○○送來未○○議員服務處,伊已經記不得了,只知道看到六家國中的概算表後,伊馬上同意撥款62萬元給六家國中,隨即請工讀生P○○依照六家國中概算表填寫聯繫單,等未○○回家簽名後,再由陳鳳貞將概算表和聯繫單送至新竹縣議會議事組審核,事後伊等也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撥款的公文,K○○也有將補助六家國中的二成回扣交給伊。

伊承認就99年度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100年度光明國小及竹北國中,101年度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補助案,有自K○○處收得聯繫單補助款之二成回扣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181至188頁、第194至204頁、第214至222頁、第 242至251頁、第268至270頁)。

㈡並有被告巳○○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x○○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j○○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聯繫單、被告f○○所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單、被告未○○所開立如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聯繫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 131頁、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47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0年〈關西國中〉卷第 3頁、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28頁、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156頁、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桃山國小〉卷第 152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101年〈五峰國小〉卷第3頁、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 293頁、第296頁、第299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小〉卷第13至27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年度縣政府款〈關西國中〉卷第11至14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0年度縣政府款〈石光國中〉卷第 8至12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縣政府款〈五峰國小〉卷第12至15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年度縣政府款〈二重國小〉卷第9至1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0年度縣政府款〈光明國小〉卷第10至11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0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卷第12至13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101 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9至30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5至19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縣政府款〈六家國中〉卷第13至15頁)。

㈢足見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至被告K○○於本院中否認犯行,辯稱:伊給巳○○的錢真的是謝謝他,因為巳○○他做了很多公益活動,伊看到他募款都是看別人眼色,伊做學校的生意,給他錢是謝謝他,伊沒有行賄的犯罪意圖云云,然查:⒈觀之被告K○○於調查局、偵查之自白與證人即被告巳○○偵查及原審、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原審羈押、移審訊問時、證人即被告j○○於原審羈押庭訊問時、證人即被告J○○於調查局、偵查中之前開證述均互相符合,故被告K○○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辯稱伊給巳○○的錢真的是謝謝他云云,究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且參酌被告K○○所供:議員補助款部份,是依照學校有需求,請他提供概算表及公文,正本給縣府,副本給議員,建議縣府請求補助該校的改善教學環境,利潤部分,是議員20%是以補助款撥下來的總額計算20%,剩下就是伊的,剩下是40%,議員伊接觸的是巳○○、未○○。

99年 3月間,伊去找巳○○議員,伊向巳○○表示希望擔任他的特別助理,但不需要支付薪水,伊可以幫忙他處理一些選民服務案件,伊還提到跟賣學校圖書設備的廠商漢藻公司很熟,並拿漢藻公司的產品型錄給巳○○看,伊告訴巳○○配合漢藻公司提供議員建議款給學校,可收取補助款額度之二成回扣,巳○○也表示同意。

巳○○後來也幫伊居間介紹f○○、F○○、j○○、x○○等議員,未○○、巳○○、f○○、F○○、j○○議員都有收取補助款額度二成之回扣。

未○○部分,是某次在議會碰面未○○,有詢問是否可協助學校申請補助,當時未○○表示需詢問其太太J○○是否仍有額度,事後伊均至服務處詢問被告J○○,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學校均係伊去詢問被告J○○是否可建議補助學校,嗣後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之賄款予被告J○○,第 1次十興國小部分伊有以手比二表示有兩成之利潤賄款,第 2次光明國小部分伊亦有跟J○○提及這兩成係利潤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50至60頁、第62至71頁、第87至96頁、第104至113頁、第117至126頁、第160至172頁、第195至202頁、第246至260頁、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23至226頁、第229至239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被告K○○於歷次調查局、偵查中均詳述其行賄巳○○、未○○之配偶J○○、及透過巳○○行賄j○○、f○○、x○○,其之供述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詳述如前,足見被告K○○給補助款額度之二成回扣予巳○○、未○○之配偶J○○、及透過巳○○行賄j○○、f○○、x○○等人確實是有行賄之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K○○所辯不足採信,被告K○○之犯行,堪予認定。

十、被告U○○部分:㈠被告U○○上開行賄罪部分:⒈被告U○○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⑴被告U○○供稱:伊是漢藻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及大考公司副總經理。

漢藻公司登記負責人是O○○,大考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黃立辰(U○○之子),漢藻公司及大考公司財務是由伊負責,黃立辰負責大考公司的業務,O○○負責漢藻及大考公司的產品研發。

K○○會幫伊公司推廣,伊等付給K○○經銷利潤。

99年開始,漢藻公司對新竹縣國小之銷貨,均係透過K○○銷售,伊不太記得是否曾告訴K○○縣議員有二成之行情,也許在討價還價之過程中有提及。

公司與K○○之間的利潤是46分,伊等40%,K○○60%。

學校由K○○去處理,如果涉及專業部分,伊就會去說明。

K○○幫伊公司去學校推廣圖書,因為K○○本來就在做學校生意,學校一定熟。

K○○跑學校,他會跟伊說哪一所學校要採購多少錢,然後要伊報價。

學校有沒有需求伊不知道,K○○跟伊說要60萬元(指鳳岡國小),伊就開60萬元的報價給他們。

這部分伊是跟清文公司借牌,發票是清文公司提供,鳳岡國小付款給清文公司,漢藻公司再跟清文公司請款,清文公司所獲取的利益是中間的差價,鳳岡國小的這筆採購案是60萬561元,漢藻公司向清文公司請款57萬元,差價 3萬561元就是清文的利潤。

101年6月22日K○○到漢藻公司找伊,伊在當天給K○○36萬元是K○○的利潤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34至244頁、第40至4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偵查時證稱:學校有設備需求提供概算表及公文,行文予縣府及議員,請求議員建議縣政府補助該校改善教學環境,傭金部分,議員係以核撥補助款之20%,伊之部分係40%,傭金60%,係廠商漢藻公司與鎮漢公司告知伊有這個利潤,而伊與t○○他們談妥後開始進行,議員傭金20%部分係業界傳聞之行情價,且係伊主動跟議員提及的。

伊與被告U○○在採購案進行前,彼此有談到產品之傭金係六成,而議員部分亦包含在六成內,被告U○○亦知悉議員之傭金係二成。

一開始係漢藻公司U○○請伊去找補助款,問伊有無認識之議員、學校之需求,並表示只要幫伊找到學校願意買書,又找到補助款,即議員同意撥款給學校,採購完成付款後,就會付伊六成之利潤。

而伊會向議員提出二成之利潤亦係U○○告知伊行情係如此,並表示二成係要給議員去贊助作公益活動。

認識U○○後,伊去臺北,才認識O○○的,U○○和O○○應該是共同的夥伴,O○○是上司,U○○算是部屬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1至16頁、第50頁反面、偵字第2927號〈K○○〉卷第50至60頁、第74至84頁、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34至244頁)。

⑶證人即廠商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101 年K○○曾請伊幫忙漢藻公司完成鳳岡國小之相關申請及驗收作業,斯時伊始知漢藻公司亦係K○○所找的廠商,即合作對象,漢藻公司可能也有給K○○回饋,但不知金額比例為何。

在與K○○洽談合作事宜時,K○○曾提及必須支付百分之二十之回饋金予該名動支補助款之議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 2至11頁、第48至49頁反面)。

⑷另證人即光明國小設備組長陳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間U○○辦理光明國小採購圖書設備時,曾撥打電話予伊,亦曾至校出示名片,表明係漢藻公司之曾副總,並自稱係未○○議員書款之書商,欲提供圖書目錄供學校填載概算表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84至94頁、原審卷十六第65至75頁)。

可知被告U○○於圖書採購案中確與K○○合作,並提供漢藻公司圖書目錄供學校填載申請概算表。

⒉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⑴關於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17頁反面),內容如下:①100年9月6日下午3時12分24秒K○○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K○○,B為O○○):K○○:社長,我小陳。

你什麼時候要到「竹北光明路」這 邊拜拜、算命?O○○:是有要去,但是時間上,你看什麼時候?K○○:因為他有問我。

O○○:「廟公」怎麼講?K○○:問你什麼時候要下來,他昨天問我。

他有通知你嗎 ?O○○:有是有,但時間上。

K○○:先喬喬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他應該會通知你阿, 那間廟,光明六路那間,他有通知你嗎?O○○:我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跟我老婆(指U○○)講 耶。

K○○:因為昨天我有去,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你,我昨天去 阿,不然就他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好了。

O○○:好。

K○○:掰掰。

②100年 9月13日晚間7時28分43秒K○○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O○○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K○○,B為O○○):K○○:社長,你們還在那邊啦喔?O○○:你最近什麼時候上來?K○○:我現在已經在臺北了,我在南港、昆陽站,如果你 們還沒下班我就過去。

O○○:好阿、好阿。

K○○:你吃了沒?O○○:還沒。

K○○:等你。

O○○:叫便當就好了。

K○○:好。

③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年9月6日15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撥打電話予漢藻公司之社長O○○,因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只有一間光明國小,伊向O○○電話中提及「那間廟」、「光明六路那間」,均係指光明國小,而新竹縣政府撥款予光明國小後,亦會通知漢藻公司領取支票貨款,故電話中提及「廟公」係指光明國小之人,這通電話係伊詢問O○○何時欲至光明國小領支票,並詢問學校有沒有通知領款,意思係欲瞭解撥款進度,以確認漢藻公司是否入帳,可否將下單金額之六成交付予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確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漢藻公司,向U○○領取光明國小「101年度充實圖書設備」採購金額六成即41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被告O○○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年9月6日15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和K○○之對話內容,當時K○○詢問伊光明國小是否已經付錢及其何時可以來請款、領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六第86頁),足見附表六編號3 部分被告U○○、O○○、K○○確實有共同行賄之犯行。

⑵關於附表六編號5 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10至11頁)。

①101年1月10日10時59分18秒K○○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鳳岡國小校長X○○之通訊監察譯文(B為X○○,A為K○○):X○○:我湯校長。

另外一個漢藻的,是哪一個議員的經費 ?多少錢?K○○:一樣是保光議員的。

X○○:多少錢?他等一下來會說吧?K○○:好像是60(萬)吧?X○○:好像?確定?K○○:對,60,那我就請他寫保光60喔。

X○○:好,麻煩你,謝謝,掰掰。

②101年1月12日17時 5分50秒t○○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K○○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A為t○○,B為K○○):K○○:戴小姐。

t○○:可以講話嗎?K○○:可以阿,請說。

t○○:我、鳳岡那個主任說那個賣書的還沒有給他概算表 。

K○○:是喔?t○○:對,可是他明天要去做選務工作啦,所以他下禮拜 一才能處理耶,因為他應該、他是說星期六那時候 會給,是沒有給嘛,我想說等了1天,也沒有。

K○○:概算表是嗎?t○○:對阿,概算表,問他怎麼寫,大概,還是說我隨便 打一份,可是又不行,因為他們有明細。

K○○:嗯,概算表,那我請那個朋友、那個廠商朋友跟你 聯絡好了,你幫我處理好了,好不好?t○○:我有他的名片阿,什麼U○○對不對。

K○○:曾副總,曾副總…阿,我打電話去罵了。

t○○:他明天不在學校,選務工作,所以只能星期一。

K○○:好好,OK,那我知道了,好,謝謝謝謝,掰掰。

③101年1月12日17時 5分50秒t○○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漢藻公司持用0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t○○,B為總機,C為U○○):t○○:你們副總講完電話了嗎?總 機:你是?t○○:剛有打來的。

總 機:請問您貴姓?t○○:沒關係,你就說是鳳岡國小的事就好了。

總 機:喔,你稍等。

U○○:主任嗎?t○○:ㄟ。

U○○:我姓曾。

t○○:不是,我是那個「朋友」,有聯絡上他嗎?U○○:他電話沒有接。

t○○:他需要的是計畫書跟概算表。

U○○:我知道,我明天會給他。

t○○:email到他信箱就可以了。

U○○:好,OK,沒問題我mail過去後會跟他聯繫。

t○○:再拜託你了,再見。

④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年1月10日K○○與漢藻公司決定以未○○議員補助款中60萬補助鳳岡國小(即附表六編號5 部分),並由被告U○○協助鳳岡國小製作相關公文,足徵證人即被告K○○、t○○上開所證均非子虛。

被告U○○確有與K○○共同為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至被告U○○辯稱K○○係其公司位於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云云,然證人K○○於偵查時證稱:伊曾前往漢藻公司洽談經銷權,但因沒有時間,且擔任經銷商即有業績壓力,而伊亦不知悉擔任經銷需做多少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34至244頁),是被告U○○早知該等採購案係透過議員向縣政府申請,其上開所辯,核係空言卸責之詞,無可取信。

⒋至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漢藻公司之經銷商云云,核與其於偵查時所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被告K○○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原審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詞,係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U○○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U○○上開行賄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⒈被告U○○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鳳岡國小有跟漢藻公司採購圖書,係透過K○○介紹的,因清文公司係漢藻公司之經銷商,且係臺灣銀行之立約商,故本件採購係伊跟清文公司借牌,鳳岡國小下單予清文公司,伊再出貨予鳳岡國小等語(見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23至26頁、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44頁),核與下列證人所述相符:⑴證人即清文公司負責人鄭澤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之U○○因未取得 101年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故101年1月間U○○曾撥打電話向伊借用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及公司名義,伊並有借清文公司大小章予U○○,清文公司在101年3月間接到鳳岡國小之圖書訂單,金額約60萬元,採購過程從下單、出貨、驗收均係U○○與校方人員處理,圖書亦非清文公司所出貨,嗣後清文公司會計開立發票後,交付U○○或其業務員送至鳳岡國小,清文公司收到鳳岡國小匯入之貨款後,伊再開立面額57萬元之公司支票並交付U○○或其業務員。

本件採購前清文公司並未至校推銷產品或校方人員有與清文公司接洽採購事宜,倘若學校跟清文公司下單,而清文公司之倉庫正好沒現貨時,正常之作業流程係圖書會先進貨至公司倉庫,再由清文公司出貨與學校,有時亦會請出版社直接出貨至學校,清文公司再至學校點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10至14頁、第20至23頁、原審卷十六第253至257頁)。

⑵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偵查時證稱:鳳岡國小圖書設備老舊,欲採購圖書設備,伊有跟校長介紹漢藻公司,並請U○○寄型錄及樣本,之後學校之聯繫均由U○○與學校接洽,嗣學校採購完成給付貨款後,廠商漢藻公司之U○○有給伊錢。

鳳岡國小之部分,伊並未與清文公司有接洽,亦無往來,當初至學校時,伊係帶著漢藻公司的型錄至學校,事後伊係向U○○請款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至25頁、原審聲羈字第30號卷第12頁反面、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4至43頁)。

⒉並有卷附之漢藻公司之出貨單1份、大考公司之轉帳傳票2紙、存摺內頁 1紙、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清文公司統一發票、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0月5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雙向聯繫紀錄各 1份(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15至17頁、第 122頁、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137頁反面至138頁反面、他字第4003號卷四第51至59頁、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 101年度縣政府款〈鳳岡國小〉卷第19至30頁),足見被告U○○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乃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U○○雖辯稱:商業會計法部分,是學校跟臺銀下採購,下單的對象要開發票,是跟清文訂貨,伊也沒有辦法去完成交易,是由清文公司去開發票跟學校請款,伊再開發票跟學校請款,真正是有交易,只是交易的方式,沒有開假發票,這也是政府規定的合法的,不然伊無法完成交易云云。

然被告U○○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中已坦承本件採購係伊跟清文公司借牌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O○○於偵查時證稱: 101年漢藻公司因未取得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資格,故有請清文公司幫忙並向清文公司借牌,借牌即係欲購買漢藻公司圖書之客戶,需向清文公司下單,伊等再出貨予清文公司,並跟清文公司結帳。

而客戶係直接將貨款付給清文公司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81至87頁)。

足認被告U○○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所供,應可採信,被告U○○於原審及本院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U○○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U○○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一、被告O○○部分:㈠被告O○○所犯行賄罪部分,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⒈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稱:O○○與U○○在圖書事業係共同夥伴關係,O○○係上司,U○○算係部屬,伊與被告U○○在採購案進行前,彼此有談到產品之傭金係六成,而議員部分亦包含在六成內,被告U○○亦知悉議員之傭金係二成。

一開始係漢藻公司U○○請伊去尋找補助款,詢問伊有無認識之議員、學校之需求,並表示只要幫伊找到學校願意買書,又找到補助款,即議員同意撥款給學校,採購完成付款後,即會支付伊六成之利潤。

第一次見面時U○○表示係事後係五成九之傭金,但伊當場表示欲以六成計算,而U○○表示還需回去詢問老闆,嗣後始同意以六成計算。

伊和U○○談妥六成之事後,均係至漢藻公司領取款項。

而伊至漢藻公司碰到O○○時,曾提及伊去爭取補助款之事,O○○亦知悉伊至漢藻公司係為領取款項,而伊均係與U○○領取款項,領取款項時被告O○○有時在,有時不在。

100年初,伊攜帶漢藻公司之型錄及樣書至光明國小拜訪校長,詢問是否有採購圖書之需求,並表示可幫忙爭取議員補助款之經費,校長表示欲聽取漢藻公司之介紹及經學校內容討論始能決定,後來由U○○前往學校簡介圖書並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後續採購作業亦由U○○與校方人員進行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74至84頁、第218至216頁、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73至80頁、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34至244頁)。

⒉又本案係K○○提供光明國小名單予漢藻公司,按學校所需,由U○○與之聯繫,或提供相關文書資料並俟縣府核准後送貨收款等情,業據U○○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六第8至26頁),核與K○○證述情節相符。

⒊並有未○○所開立補助光明國小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0年5月3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單、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漢藻100年〈光明國小〉卷第2頁反面、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8頁反面、第87頁反面、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漢藻 100年度縣政府款〈光明國小〉卷第3至4頁)。

㈡再觀諸卷附被告O○○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K○○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⒈100年9月6日下午3時12分24秒K○○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O○○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譯文(A為K○○,B為O○○):K○○:社長,我小陳。

你什麼時候要到「竹北光明路」這 邊拜拜、算命?O○○:是有要去,但是時間上,你看什麼時候?K○○:因為他有問我。

O○○:「廟公」怎麼講?K○○:問你什麼時候要下來,他昨天問我。

他有通知你嗎 ?O○○:有是有,但時間上。

K○○:先喬喬看,怎麼樣再跟我說。

他應該會通知你阿, 那間廟,光明六路那間,他有通知你嗎?O○○:我不知道,不知道有沒有跟我老婆(指U○○)講 耶。

K○○:因為昨天我有去,他說他會打電話給你,我昨天去 阿,不然就他打電話給你,你再下來好了。

O○○:好。

K○○:掰掰。

⒉100年 9月13日晚間7時28分43秒K○○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O○○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為K○○,B為O○○):K○○:社長,你們還在那邊啦喔?O○○:你最近什麼時候上來?K○○:我現在已經在臺北了,我在南港、昆陽站,如果你 們還沒下班我就過去。

O○○:好阿、好阿。

K○○:你吃了沒?O○○:還沒。

K○○:等你。

O○○:叫便當就好了。

K○○:好。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17頁反面),並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年9月6日15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撥打電話予漢藻公司之社長O○○,因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附近只有一間光明國小,伊向O○○電話中提及「那間廟」、「光明六路那間」,均係指光明國小,而新竹縣政府撥款予光明國小後,亦會通知漢藻公司領取支票貨款,故電話中提及「廟公」係指光明國小之人,這通電話係伊詢問O○○何時欲至光明國小領支票,並詢問學校有沒有通知領款,意思係欲瞭解撥款進度,以確認漢藻公司是否入帳,可否將下單金額之六成交付予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年9月13日19時28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於100年9月13日晚上確有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二段之漢藻公司,向U○○領取光明國小「 101年度充實圖書設備」採購金額六成即41萬 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被告O○○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0年9月6日15時12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伊和K○○之對話內容,當時K○○詢問伊光明國小是否已經付錢及其何時可以來請款、領錢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86頁)所述亦相合。

衡以被告O○○與被告U○○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又係老闆與員工關係,兩人關係極屬密切,且被告O○○所經營公司之業務推廣部分及財務均係交由被告U○○處理,而漢藻公司事後確實有支付K○○本件傭金,是其對被告U○○與K○○間分工內容之約定,尚難諉為不知。

是綜觀上開被告O○○之供述、證人K○○所為證述暨被告O○○與共同被告K○○之間電話通聯內容,足認被告O○○確實知悉K○○與U○○間分工內容之約定,並堪認共同被告K○○於上開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㈢至被告O○○辯稱K○○係其公司位於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云云,然證人K○○於偵查時證稱:伊曾前往漢藻公司洽談經銷權,但因伊沒有時間,且當了經銷商就有業績壓力,伊亦不知悉作經銷需要做多少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34至244頁)。

足認被告O○○所辯,不足採信。

至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漢藻公司之經銷商云云,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上開事證不符,且K○○因本案亦涉行賄刑責,利害關係至為重大,衡情難期其於原審審理時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屬迴護卸責之舉,要難憑採。

從而,事證明確,被告O○○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經查:㈠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

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884號判例意旨參照)。

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要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理,交付賄賂、不正利益行為,為行賄過程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前之行求、期約等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巳○○、x○○、F○○、j○○、f○○、未○○等人擔任新竹縣議員乙職,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其等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被告巳○○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x○○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F○○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j○○就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f○○就附表五所示部分、被告未○○就附表六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x○○、F○○、j○○、f○○、未○○就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㈡被告J○○雖非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然既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有共犯關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亦應論以該條例之罪。

是被告J○○就附表六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J○○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者,亦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 5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K○○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分別對於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開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K○○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1至3 所示之犯行,分別對於上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就此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惟此等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又本件行賄之被告K○○,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透過被告巳○○或親自與縣議員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所需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尚難僅憑雙方約定之報酬係由價款金額中以抽成方式計算,即認被告K○○是收受賄賂;

而被告巳○○將賄款交付x○○、j○○、f○○,均係被告K○○透過被告巳○○向x○○、j○○、f○○議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非x○○、j○○、f○○議員透過被告巳○○向被告K○○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且被告巳○○亦均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是公訴意旨認被告K○○、巳○○此等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恰,惟此等交付賄賂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K○○、巳○○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U○○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其就附表六編號3、5所示犯行分別對於未○○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各交付賄賂,前揭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U○○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U○○被訴背信罪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被告U○○為漢藻公司之副總經理,在執行業務範圍內,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乃係漢藻公司負責人,其在漢藻公司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之商業會計憑證上填製不實之事項,復與清文公司負責人鄭澤霖共同在清文公司會計憑證上登載不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O○○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犯行,對於未○○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按公訴意旨認被告O○○就上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被告O○○被訴背信罪部分,應不成立背信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共犯部分:㈠被告J○○雖非公務員,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是被告J○○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未○○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巳○○、K○○、t○○(有罪部分已確定)間,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K○○、t○○間,就附表一編號4 、附表六編號4、6、7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K○○、U○○間,就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K○○、U○○、O○○間,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U○○與鄭澤霖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U○○就清文公司統一發票填載不實部分,其雖非清文公司之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但與清文公司之負責人鄭澤霖共同犯罪,此部分被告U○○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

被告U○○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過程中,部分經辦、照會、簽准人員並無證據證明知情,其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至議員中固有請助理填寫聯繫單,然此不過履行其收賄之對價行為,非利用不知情之人實際收賄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不另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F○○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錦屏國小、嘉興國小部分,藉2次採購案收受賄賂,侵害2國家法益,而巳○○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 2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F○○最終係於2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案之賄賂,應認被告F○○以一行為侵害 2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被告j○○於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關西國中、石光國中部分,藉2次採購案收受賄賂,侵害2國家法益,而巳○○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 2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j○○最終係於2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案之賄賂,應認被告j○○以一行為侵害 2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j○○所為 3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附表四編號2、3為想像競合犯),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f○○於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部分,藉2次採購案收受賄賂,侵害2國家法益,而巳○○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 2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f○○最終係於2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2案之賄賂,應認被告f○○以一行為侵害 2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f○○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2次犯行(附表五編號2、3為想像競合犯),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x○○先後 2次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犯意各別,收賄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被告未○○、J○○於附表六編號5至7所示之鳳岡國小、六家國中部分,藉3次採購案收受賄賂,侵害3國家法益,而K○○交付賄賂係同時針對 3進行時間相近之採購案為之,被告未○○、J○○最終係於 3案中履行職務之對價後,一次收取該3案之賄賂,應認被告未○○、J○○以一行為侵害3國家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被告未○○、J○○先後 5次共同收受賄賂犯行(附表六編號5至7為想像競合犯),犯意各別,收賄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巳○○前述因2採購案1次交付賄賂予j○○、f○○之犯行(即附表四編號2、3及附表五編號2、3),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巳○○於附表一編號1至4先後收受K○○交付賄賂,時間明顯得予區隔,係藉不同採購案之辦理而收取賄賂,每次均侵害國家法益,所為 4次犯行,及其於100年7月1日以後所犯5次交付賄賂犯行(即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x○○1次、關西國中與石光國中交付賄賂予j○○1次、關西國小交付賄賂予j○○ 1次、二重國小交付賄賂予f○○1次、桃山國小與五峰國小交付賄賂予f○○1次),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K○○因2採購案1次交付賄賂予j○○(即附表四編號2、3)、f○○(即附表五編號2、3),因3採購案1次交付賄賂予未○○(即附表六編號 5、6、7),因關西國小採購案1次交付賄賂巳○○、j○○(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編號4),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K○○於100年7月1日以後所犯8次交付賄賂犯行(關西國小1次交付賄賂予巳○○與j○○、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x○○ 1次、關西國中與石光國中交付賄賂予j○○ 1次、二重國小交付賄賂予f○○1次、桃山國小與五峰國小交付賄賂予f○○1次、光明國小交付賄賂予未○○1次、竹北國中交付賄賂予未○○1次、鳳岡國小與六家國中交付賄賂予未○○ 1次),犯意各別,時間互殊、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U○○於100年7月1日以後2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光明國小交付賄賂予未○○ 1次、鳳岡國小交付賄賂予未○○1次),與其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前段之適用,非僅在偵查中自白,即可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必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只繳交一部所得,即無由認符合該規定之寬典;

而後段之適用,則「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三者缺一不可(參照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修正草案理由說明),蓋依刑法第66條明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後段所以能邀獲法定刑度減輕較多,甚或免刑,乃出於要件較嚴實之故。

又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並非全部一致,所憑基本事實有所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巳○○於偵查中繳交157萬5千元(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52頁扣押物品清單),已逾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本院認定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犯罪所得共380,400元)。

其就附表一編號 1至4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之前,就附表一編號1 錦山國小部分於102年1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自首(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72頁),就附表一編號2、3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部分於102年1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首(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109頁、第110頁),檢察官亦認為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係於犯罪後自首(見追加起訴書第117頁),是就被告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係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巳○○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既經檢察官認定因其自首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見追加起訴書第117頁),應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其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72頁),是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在偵查中自白,其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f○○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f○○〉卷第 156頁),然其先後收取之賄賂金額達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據其繳回賄賂時之供述,可知係針對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二重國小、桃山國小部分,尚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五峰國小部分所得之10萬元未繳交,是就其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二重國小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其所犯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部分,則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J○○於偵查中自白,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5萬3,6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13萬5,600元+13萬8,000元+13萬8,000元+30萬4,000元)(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257頁扣押物品清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5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被告未○○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即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x○○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巳○○、K○○就其等分別所犯之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等罪,各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屬於自白,就其等分別所犯上開各罪,應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又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巳○○、K○○所為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交付之財物在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稱:⒈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中補助英文電腦軟體採購部分:⑴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民小學(下稱關西國小)部分:朱勝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小之校長、被告u○○(係關西國小之總務主任,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j○○、巳○○、被告K○○與t○○(t○○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j○○、K○○提出申請案,由t○○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預算需求,竟為限定由鎮漢公司供貨,並妨礙其他廠商有合理公平之競爭機會,由校長朱勝泉與被告u○○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對於t○○所提出之計畫與經費需求不為刪改或修正,教育部因而核准此部分60萬元之補助。

被告u○○、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被告K○○與t○○所指定之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巳○○與j○○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求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本件對於育田公司下單,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軟體,均係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K○○與j○○連番催促校長朱勝泉下單,復由校長朱勝泉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u○○,依t○○所指定之育田公司作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先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平臺,依t○○所為專案管理之品項與數量,下單向育田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19套(單價5萬4,548元、共103萬6,412元,後經議價為 100萬元),將前述被告巳○○與j○○建議補助之100萬元執行採購;

復再於101年11月28日依t○○所為之專案管理,向t○○所指定之育田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11套(單價如前述、共60萬28元、末議為60萬元整),將上揭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執行採購,關西國小於102年1月4日將前述100萬元與60萬元匯入育田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造成關西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育田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⑵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中(下稱關西國中)部分:彭蕾娜(已歿,原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中之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j○○、巳○○、被告K○○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巳○○、j○○申請建議補助款,t○○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馮佩玲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年9月14日函准核撥24萬 2千元補助。

被告巳○○、j○○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彭蕾娜、被告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吳佳珍依彭蕾娜之指示,於 100年10月11日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 1套(單價20萬6,845元),以及關西國中尚無E化教室全部齊備硬體,暫無用處之「E化教室軟體」1組(單價3萬5,178元),共計24萬2,023元,經議價為24萬2千元,嗣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 E化教室軟體後,鎮漢公司於同年11月25日得款24萬 2千元(受匯入24萬 1,940元、匯費60元),使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關西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⑶新竹縣關西鎮石光國中(下稱石光國中)部分:被告癸○○(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石光國中之校長,被告即新竹縣議員j○○、巳○○、被告K○○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與t○○於100年8月22日前往石光國中與被告癸○○見面,告以得洽被告j○○(起訴書贅載巳○○)申請建議補助款,並由t○○提供公文範例,供不知情之教導主任許文惠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年9月14日函准核撥24萬 2千元補助。

被告巳○○與j○○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癸○○、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文忠依前述申請補助所作成之概算表,於100年9月30日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1套(單價20萬6,845元),以及石光國中尚無E化教室全部齊備硬體,暫無用處之「E化教室軟體」 1組(單價3萬5,178元),共計24萬2,023元,經議價為24萬2千元,待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 E化教室軟體後,鎮漢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得款24萬2千元(票款兌付),造成石光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⑷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小(下稱二重國小)部分:被告Z○○(其被訴部分詳述如後)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f○○、巳○○、被告K○○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與t○○於 100年下半年某日,前往二重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Z○○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申請建議補助款,由被告t○○提供公文範例,供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年9月20日函准核補50萬元補助。

被告巳○○與f○○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Z○○、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仍由不知情之陳盈志依被告Z○○之指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2套+13u,共計價金為50萬3,377元,經議價為5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得款50萬元(受匯入49萬9,940元、匯費60元),使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二重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⑸新竹縣五峰鄉桃山國小(下稱桃山國小)部分:被告丁○○(其被訴部分詳述如後)於下述時間係桃山國小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f○○、巳○○、被告K○○與t○○(t○○部分已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帶同t○○於100 年底前往桃山國小,並向被告丁○○告知可以幫忙爭取議員補助經費,t○○將所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陳怡婷製作公文申請補助,並基於被告K○○與t○○之請求,約由桃山國小於進行採購時,即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t○○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補助桃山國小50萬元。

被告巳○○與f○○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丁○○、K○○、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上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莊智鈞仍依被告丁○○之指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 3,690元採購「BS系統」2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另因補助款為50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8萬9,635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13u」 1式,總計50萬3,325元(議價為50萬元),並於同年 2月16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爭議商品,鎮漢公司則於101年3月29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鎮漢公司臺灣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桃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⑹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國小(下稱五峰國小)部分:被告庚○○(其被訴部分詳述如後)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小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f○○、巳○○、被告K○○與t○○(t○○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於 100年12月27日被告K○○帶同t○○與被告庚○○相約於五峰鄉高山青飲食店見面,並告知被告庚○○所申請之補助款需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t○○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庚○○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國志依上開共識辦理採購事宜。

被告K○○、t○○隨即提供完成專案管理所製作之「充實雲端英語教學設備需求概算表」予王國志,由王國志製作公文申請補助款,並基於被告K○○與t○○之請求,指定t○○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嗣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五峰國小50萬元。

被告巳○○與f○○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庚○○、K○○、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王國志仍依被告庚○○之指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起訴書誤載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 3,690元採購「BS系統」2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另因補助款為50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8萬9,635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13u」1式,總計50萬3,325元,並於同年2月28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爭議商品,鎮漢公司則於101年4月16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鎮漢公司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五峰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⑺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下稱竹北國中)100年度部分:被告L○○(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竹北國中之校長,被告q○○則係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其被訴部分亦詳如後述),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5月至6 月間某日,前往竹北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L○○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由t○○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被告q○○依被告L○○指示,依t○○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BS系統」之概算表,發文予被告未○○議員,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J○○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L○○、q○○、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由被告q○○奉被告L○○之指示與同意,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學生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 3套(單價22萬9,827元、總價68萬9,481元),再於同年8月4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則於同年9月29日請款得手68萬9,481元(兌付票款),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竹北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⑻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下稱鳳岡國小)部分:被告X○○(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鳳岡國小之校長,被告G○○(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則係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x○○、巳○○及被告J○○、K○○、t○○(t○○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 100年12月26日,前往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X○○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t○○提供公文範例,嗣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函請被告x○○議員與被告未○○議員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

嗣鳳岡國小於101年2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x○○議員建議補助之10萬元,以及被告未○○議員建議補助之30萬元核准補助函文後,校長即被告X○○於101年2月22日先與被告K○○聯絡,並指示被告G○○與t○○接洽,將此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鎮漢公司下單。

被告J○○、巳○○與x○○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X○○、G○○、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於101年2月22日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於同年3月5日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 3,690元採購「BS系統」2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復再議價為40萬元,並於同年 3月16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則於同年 4月下旬請款得手,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鳳岡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⑼新竹縣竹北市六家國中(下稱六家國中)部分:被告i○○(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六家國中之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與t○○(t○○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先於101年1月11日以電話與時任博愛國中之D○○電話聯絡,探詢時任六家國中校長之被告i○○,D○○先為被告K○○與被告i○○聯絡,告知被告i○○將有被告K○○到校之情形(此部分係點出被告K○○如何與被告i○○接觸之經過,並未認定D○○就本件六家國中非法採購有更進一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合先敘明),被告K○○遂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與被告i○○聯絡,並約集t○○於同日一同前往六家國中,由t○○介紹鎮漢公司之產品,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六家國中校長即被告i○○指示不知情之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以t○○提供公文範例,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

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1年2月23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J○○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i○○、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不知情之薛永敦奉被告i○○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學生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 3套(單價20萬6,845元、總價62萬535元,議價為62萬元),鎮漢公司則於同年5月3日請款得手62萬元(兌付票款),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六家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⒉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中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⑴新竹縣關西鎮錦山國小(下稱錦山國小)部分:被告壬○○與H○○(其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錦山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巳○○、被告K○○、U○○(被告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於99年 3月間某日,向被告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經被告巳○○允諾後,被告K○○再前往錦山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壬○○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巳○○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6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予總務主任即被告H○○,被告H○○再依被告壬○○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巳○○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6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錦山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壬○○、H○○、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H○○依被告壬○○指示於99年 6月29日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6萬20元(議價為56萬元)。

俟錦山國小於99年 9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票款於99年 9月28日存入漢藻公司帳戶,造成錦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⑵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下稱新樂國小)部分:被告l○○與w○○(其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分別係新樂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巳○○、被告K○○、U○○(被告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向被告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經被告巳○○允諾後,被告K○○再前往新樂國小,與被告l○○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巳○○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2萬 2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予被告w○○,被告w○○再依被告l○○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巳○○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 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新樂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l○○、w○○、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w○○依被告l○○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2萬 2,696元(議價為52萬 2千元)。

俟新樂國小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2萬 2千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新樂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⑶新竹縣關西鎮東安國小(下稱東安國小)部分:被告辛○○(其被訴部分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東安國小之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巳○○、被告K○○、U○○(被告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向被告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東安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巳○○允諾後,被告K○○再前往東安國小,與校長即被告辛○○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巳○○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2萬 2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余志鴻,余志鴻再依被告辛○○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巳○○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0年4月1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東安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辛○○、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余志鴻依被告辛○○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2萬858元(議價為62萬元)。

俟東安國小於100年6月2日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復於同年6月9日兌現,造成東安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⑷新竹縣尖石鄉錦屏國小(下稱錦屏國小)部分:被告g○○與宇○○(其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錦屏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F○○、巳○○、被告K○○、U○○(被告巳○○、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錦屏國小,與校長即被告g○○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26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宇○○,被告宇○○再依被告g○○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錦屏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g○○、宇○○、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宇○○依被告g○○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26萬32元(議價為26萬元)。

俟錦屏國小於100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26萬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錦屏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⑸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下稱嘉興國小)部分:被告d○○(其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嘉興國小之校長,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被告K○○、U○○(被告巳○○、K○○、U○○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嘉興國小,與校長即被告d○○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24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圖書館教師呂秋琴,呂秋琴再依被告d○○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嘉興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d○○、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呂秋琴依被告d○○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24萬298元(議價為24萬元)。

俟嘉興國小於100年4 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24萬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嘉興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⑹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下稱竹北國小)部分:被告戌○○與乙○○(其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分別係竹北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x○○、巳○○、被告K○○、U○○(被告巳○○、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竹北國小,與校長即被告戌○○見面,告以得洽被告x○○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K○○與U○○將概算表、補助數額50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再交付予總務主任即被告乙○○,被告乙○○將前揭概算表填寫「竹北」 2字後,交予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慧容、教務主任羅惠清在前揭概算表上依序蓋章,再依被告戌○○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x○○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2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竹北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x○○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戌○○、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乙○○依被告戌○○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0萬 343元(議價為50萬元)。

俟竹北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7日兌付,造成竹北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⑺關西國小部分:朱勝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小之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j○○、巳○○、被告K○○、U○○(被告巳○○、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關西國小,與校長朱勝泉見面,告以得洽被告j○○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K○○將「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概算表、補助數額50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予朱勝泉,朱勝泉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教務主任溫明俊辦理申請補助事宜,復依朱勝泉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j○○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關西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j○○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朱勝泉、被告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呂紹海依朱勝泉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0萬 115元(議價為50萬元)。

俟關西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0日兌付,造成關西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⑻新竹縣竹北市十興國小(下稱十興國小)部分:被告地○○與天○○(其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分別係十興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U○○(被告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十興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地○○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天○○依被告地○○之指示與被告K○○及U○○聯絡,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9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天○○,作為向被告未○○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地○○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被告天○○再通知被告K○○前來十興國小警衛室收取,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 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十興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未○○與J○○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地○○、天○○、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天○○依被告地○○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9萬 304元(議價為69萬元)。

俟十興國小於99年12月28日將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匯款至漢藻公司帳戶,造成十興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⑼新竹縣竹北市博愛國小(下稱博愛國小)部分:被告寅○○(其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小之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U○○(被告K○○、U○○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博愛國小,與被告寅○○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蕭秀娟依被告寅○○之指示與被告U○○聯絡,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6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蕭秀娟,作為申請被告未○○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寅○○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K○○轉交予被告J○○,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 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博愛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未○○與J○○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寅○○、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蕭秀娟依被告寅○○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7萬8,387元(議價為67萬8千元)。

俟博愛國小於100年5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7萬8千元,該紙支票於100年5月4日兌現,造成博愛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⑽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國小(下稱光明國小)部分:被告V○○(其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係光明國小校長,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U○○與O○○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嗣被告K○○復於100年5月間前往光明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V○○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明之商品,被告K○○遂約集漢藻公司之被告U○○前往光明國小,復由漢藻公司不知情之黃怡瑛,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70萬元排定之概算表與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光明國小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美玲,陳美玲再依被告V○○之指示以上揭概算表與數量檢附公函申請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復於100年5月30日發文核准。

被告J○○明知取得二成之不法利得,係因指定約定廠商方能回饋;

被告V○○、K○○與U○○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陳美玲依被告V○○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9萬 5,030元(議價為69萬元)。

被告K○○於同年月 6日洽新竹縣政府主計處鄭麗娟確認本件補助款項是否撥付後,復再以電話與被告O○○確認光明國小是否付款,被告U○○則於同年月 6日下午將被告K○○約到新北市板橋區漢藻公司見面談畢,於翌( 7)日將開立在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戶名為漢藻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傳真至光明國小,光明國小復 於100年9月8日將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匯至漢藻公司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光明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11)鳳岡國小部分:被告X○○、G○○(其等被訴部分均詳如後述)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鳳岡國小之校長、教務主任,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U○○、黃立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復於 100年12月26日,前往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X○○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明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K○○遂約集漢藻公司即被告U○○,於101年1月10日前往鳳岡國小,惟被告U○○指派黃立辰前往,並且由漢藻公司不知情之黃怡瑛,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0萬元排定之書單與數量,再由黃立辰持概算表與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付予被告G○○,嗣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依被告U○○與黃立辰所為專案管理,於同年 2月16日,檢附載明前揭圖書與數量之概算表,函請被告未○○議員核撥補助,並由被告K○○自行將函文與概算表,交付予被告未○○之妻即被告J○○。

鳳岡國小復於101年2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未○○議員建議補助之60萬元函文後,校長即被告X○○亦指示教務主任即被告G○○與被告U○○接洽,將此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指定之公司下單。

被告J○○明知取得二成之不法利得,係因指定特定廠商方能回饋,被告X○○、G○○、K○○、U○○與黃立辰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被告G○○復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U○○相約碰面後,約定依被告U○○所指定之清文公司作為採購對象。

被告G○○於 101年3月1日與被告U○○碰面相約下單事宜後,被告G○○依被告U○○之請求,於同年月19日,依約以鳳岡國小之名義,向清文公司下單為差別待遇,訂購上揭滯銷書籍1796本,價金60萬 561元,經議價為60萬元,嗣鳳岡國小驗收上揭滯銷書籍後,於10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60萬元購買滯銷書籍款項予清文公司,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清文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鳳岡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清文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⒊因認被告巳○○就上開⒈⑴至⑹、⑻、⒉⑴至⑶所示部分、被告x○○就上開⒈⑻、⒉⑹所示部分、被告F○○就上開⒉⑷、⑸所示部分、被告j○○就上開⒈⑴至⑶、⒉⑺所示部分、被告f○○就上開⒈⑷至⑹所示部分、被告未○○就上開⒈⑺至⑼、⒉⑻至(11)所示部分、被告J○○就上開⒈⑺至⑼、⒉⑻至(11)所示部分、被告U○○就上開⒉⑽至(11)所示部分、被告O○○就上開⒉⑽所示部分,與被告K○○就上開⒈⑴至⑼、⒉⑽至(11)所示部分等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巳○○、x○○、F○○、j○○、f○○、未○○、J○○、U○○、O○○、K○○均否認此部分犯行,其等辯解如下:⒈被告K○○辯稱:伊至校推銷產品之行為,並無圖利他人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又伊和各校採購人員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任務,而各校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產品,並未損害於各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伊並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刑法之背信罪等語。

⒉被告O○○辯稱:各學校之採購人員並無明知所採購者係劣品而故買,致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為採購,伊自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⒊被告U○○辯稱:漢藻公司並非各校採購事務之專案管理廠商,並無違反委任事務,而伊係銷售圖書以獲取正當銷售利潤,並無不法利益,涉案學校支付價款作為購買圖書之對價,亦無生任何損害,伊自無與校方人員共犯背信犯行等語。

⒋被告j○○、f○○、x○○、F○○均辯稱:其等並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⒌被告J○○辯稱:光明國小、竹北國中、鳳岡國小、六家國中、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各校之校長或承辦採購事務之教務或總務人員,均認為渠等所採購之圖書或英語設備軟體教材等標的物,有助學校教學需求,並無損害學校之利益而違背受託任務之行為,伊自不該當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⒍被告未○○辯稱:伊所建議補助本件學校之款項,所採購之圖書及英語教學軟體均係學校實際所有需求,且該圖書及軟體現亦為學校所使用,伊無背信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⒎被告巳○○辯稱:伊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㈣經查,關西國小、關西國中、石光國中、二重國小、桃山國小、五峰國小、竹北國中( 100年)、鳳岡國小、六家國中等補助英文電腦軟體採購;

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竹北國小、關西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光明國小、鳳岡國小等補助圖書採購,以下稱《關西國小等學校》:⑴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6年7月1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原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已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以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關西國小等學校「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關西國小等學校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⑵公訴意旨雖認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逕依t○○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關西國小等學校「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⑶公訴意旨另認關西國小、關西國中、石光國中、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等學校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之目的,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所規範之行為與刑法上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別,應予辦明,若有違反應僅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上開國中小學等原住民地區學校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蓋縱有違反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並不當然評價為刑法背信罪該當。

⑷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所以有若干需求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繼而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等決定因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有多,而並無證據證明u○○(關西國小總務人員)、癸○○(石光國中校長)、Z○○(二重國小校長)、丁○○(桃山國小校長)、庚○○(五峰國小校長)、L○○、q○○(竹北國中校長、教務主任)、X○○、G○○(鳳岡國小校長、教務主任)、i○○(六家國中校長)、壬○○、H○○(錦山國小校長、總務主任)、l○○、w○○(新樂國小校長、總務主任)、辛○○(東安國小校長)、g○○、宇○○(錦屏國小校長、總務主任)、d○○(嘉興國小校長)、戌○○、乙○○(竹北國小校長、總務主任)、朱勝泉(關西國小校長)、地○○、天○○(十興國小校長、總務主任)、寅○○(博愛國小校長)、V○○(光明國小校長)等人《以下稱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知悉被告K○○、巳○○、x○○、j○○、f○○、未○○、J○○、F○○、U○○、O○○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

揆諸上開見解,仍尚難遽以推定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

從而,被告K○○、j○○、巳○○、x○○、f○○、未○○、J○○、F○○、U○○、O○○等人亦無可能與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K○○、U○○、O○○、巳○○、x○○、F○○、j○○、f○○、未○○、J○○等人此部分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賄或收受賄賂罪之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⑸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巳○○、x○○、F○○、j○○、f○○、未○○、J○○、U○○、O○○、K○○有上開部分犯行,既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巳○○、x○○、F○○、j○○、f○○、未○○、J○○、U○○、O○○、K○○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部分犯行,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巳○○、x○○、F○○、j○○、f○○、未○○、J○○、U○○、O○○、K○○前開有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就被告巳○○、x○○、F○○、j○○、f○○、未○○、J○○、U○○、O○○、K○○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巳○○、j○○被訴關於關西國小採購其中之教育部補助款收受賄賂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關於關西國小 101年度之採購,除了被告巳○○、j○○各簽發50萬元之聯繫單(名義上由巳○○與j○○各補助50萬元,然因巳○○前曾向j○○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故實際上巳○○補助款為20萬元、j○○補助款為80萬元)外,又有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60萬元,亦即共採購160萬元。

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2年1月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予育田公司,t○○於同年 1月14日下午 4時許,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K○○,K○○即於同日下午 5時許,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巳○○與j○○建議補助款計 100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巳○○,被告巳○○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 9萬元取出交予K○○,嗣被告巳○○復於102年1月16日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j○○收受(j○○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萬元),是被告巳○○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為18萬元(即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 4萬元,加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14萬元),被告j○○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0萬元(即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16萬元,加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萬元),因認被告巳○○就教育部補助款收受之14萬元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被告巳○○就新竹縣政府補助款收受賄賂 4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j○○就教育部補助款收受之4萬元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被告j○○就新竹縣政府補助款收受賄賂16萬元即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⒉惟查,被告巳○○、j○○就此部分分別涉嫌收受之14萬元、 4萬元,乃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巳○○、j○○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此等部分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對被告巳○○、j○○論處罪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巳○○就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2至4、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賄賂罪及被告U○○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犯行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巳○○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與K○○、t○○等人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且行賄金額非低,誠有可議,又被告U○○與清文公司負責人共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害及交易憑證之正確性,亦使會計制度失去核實交易之功能;

又考量被告巳○○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仍自白犯罪,其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且被告巳○○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暨被告巳○○各次犯罪交付賄賂之金額,高低不盡相同,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巳○○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分別量處如附件編號一⑤至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U○○所為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量處如附件編號八③「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巳○○為上開5 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 1月25日起施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法院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巳○○,應適用新法,故就被告巳○○經原審所判處上揭之刑,僅就 5次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再與其所犯如附件編號一④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巳○○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巳○○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禠奪公權 1年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二、駁回被告巳○○、U○○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巳○○、U○○之上訴理由:⒈被告巳○○之上訴理由:新竹縣議員以填具聯繫單之方式為相關單位申請補助款,非屬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復以得為申請者並非僅限於新竹縣議員,且縣議員亦僅得申請而無決定權,況該申請本質上即與議決縣議員提案或接受人民請願毫不相同,更難有所謂關聯性存在,自不得逕推認係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或有原審所謂關聯性存在,是被告巳○○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又被告巳○○犯後態度良好,且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坦然供出實情,並繳回犯罪所得,懇請給予被告巳○○緩刑之機會。

⒉被告U○○上訴意旨略以:學校本得透過共同供應契約直接向任何立約商下單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亦即任何具有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書商,均得銷售漢藻公司圖書予學校,故漢藻公司透過清文公司銷售書籍予鳳岡國小,由鳳岡國小向具有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格之清文公司,下單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後,清文公司再向漢藻公司購入圖書,而由清文公司開立60萬元之銷貨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漢藻公司再開立57萬元之銷貨發票向清文公司請款,並無不實,蓋鳳岡國小確有向清文公司購買圖書,而清文公司確有向漢藻公司購入圖書以供應鳳岡國小,且鳳岡國小確有支付60萬元之購書款予清文公司,清文公司也確有支付57萬元之進貨款項予漢藻公司,原審判決以「清文公司未與鳳岡國小人員接洽訂單,對於交易流程並無任何服務之提供或加值」為由,認定清文公司「不實」擔任交易之賣方,由清文公司受理鳳岡國小的訂單,並開立「不實」發票向鳳岡國小請款60萬元,再由漢藻公司開立57萬元之「不實」銷貨發票,而認定被告U○○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實有違誤云云。

㈡惟查:⒈而本件被告巳○○所稱之議員補助款之經費來源,係依據預算法第6條、第51條、地方自治法第40條,該經費來源為「縣款」支應。

縣款來源包括如下:⑴一般性補助款。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⑵統籌分配稅款。

(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6條之1 及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⑶縣自籌財源。

(如:稅課收入、罰金罰鍰、規費收入、財產售價等)。

又議員簽發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係由受補助單位經由議員建議透過新竹縣議會窗口向本府工務處申請小型工程之補助,工務處接受議會所呈送之議員建議事項聯繫單後依其申請內簽會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篩單位及本府主計處、財政處簽示意見後,上呈機關首長,如奉首長核准後,函請受補助單位基於公益原則並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對象及項目認定原則」及政府採購法暨相關規定程序於補助範圍內辦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11月1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十二第267頁、原審卷二十第296頁)。

又依新竹縣政府所發布之「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見原審卷二十第297之3頁),第二點補助對象亦規定「凡各級民意代表及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及村里辦公室、社區發展協會、社區活動中心、村里集會所為申請或補助對象。」

,且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議決縣(市)規章。

議決縣(市)預算。

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

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

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

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

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

接受人民請願。

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依地方制度法規定,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新竹縣政府並依據上開規定編列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之建議案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之議員補助款),此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

是以被告巳○○所交付賄賂款項之縣議員x○○、j○○、f○○等人開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依「新竹縣政府小型工程預算經費執行補助原則之對象及項目認定標準」規定申請補助,無非與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款、第9款所規定縣議員提案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務內容具有關連性。

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被告巳○○所交付賄款之x○○、j○○、f○○等縣議員所填具之「申請補助基層建設聯繫單」,既源自縣議員提案權而來,縣議員就其議員補助款之建議動支,自屬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巳○○辯稱:新竹縣議員以填具聯繫單之方式為相關單位申請補助款,非屬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云云,不足採信。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上開被告巳○○前開犯行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尚難遽指為違法,被告巳○○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不足採。

⒉另據被告U○○於原審羈押時供述、證人即清文公司負責人鄭澤霖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詞,及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羈押訊問及偵查時所證及卷附之漢藻公司之出貨單 1份、大考公司之轉帳傳票2紙、存摺內頁1紙、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清文公司發票、臺灣土地銀行101年10月5日總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之雙向聯繫紀錄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U○○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已如前述,被告U○○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為爭執,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巳○○、U○○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巳○○、U○○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巳○○所犯附件編號一①至④所示部分、被告K○○所犯附件編號七①至⑧所示部分、被告f○○所犯附件編號五①、②所示部分、被告U○○所犯附件編號八①、②所示部分、被告O○○所犯附件編號九所示部分暨被告未○○、J○○、x○○、F○○、j○○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巳○○、x○○、F○○、j○○、f○○、未○○、J○○、K○○、U○○、O○○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

⒈被告巳○○上訴略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

⒉被告x○○上訴略以:查原審判決所憑共同被告K○○、巳○○以所持用行動電話於 100年11月17日16時54分通話之單筆通訊監察譯文,為認定被告x○○有罪之證據,然通話內容,對話雙方對該年度議員補助款之相關事項完全隻字未提,無法證明該筆通話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

又原審判決所採,被告x○○與巳○○於 100年5月2日14時12分間通話之通聯紀錄所載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竹縣議會,及渠等於 101年5月4日18時及18時11分許相約新竹縣議會見面之通話內容,應僅能證明「被告x○○與巳○○於上開時地均同在新竹縣議會及曾於該地點碰面」之事實,本件K○○、巳○○供述前後矛盾不一,證言憑信性顯具瑕疵,而原審判決所引監聽譯文內容及通聯紀錄所載基地臺位置,復不足證明「被告x○○確係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故意,應允並簽發補助單」、「被告x○○於100年5月2日、101年5月4日在新竹縣議會有收受賄款行為」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僅憑立場與被告x○○相敵對之巳○○之單一證述、K○○轉述自巳○○之傳聞供述、渠等片段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暨被告x○○與巳○○通聯紀錄所載基地臺位置及相約新竹縣議會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認定被告x○○犯罪,實有違誤等語。

⒊被告F○○上訴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F○○收賄的事實,僅憑巳○○前後有矛盾的證詞為認定,又證人K○○與巳○○的證詞,也是有矛盾之處,關於被告F○○,就錦屏國小收賄的事實,陳述完全不一樣,K○○證稱巳○○告知被告F○○缺錢,所以要暫墊款,被告F○○回答說沒有暫墊,如果一個事實是暫墊款項的話,錦屏國小退兩成是5萬2千元,本件是26萬元的補助款,巳○○證稱交付10萬給F○○與上開事實不符;

又巳○○證稱確實有一筆款項10萬元是關於通行補償費,巳○○在交付予被告F○○10萬元的過程中,巳○○告知被告F○○說,這是果園的錢,巳○○在原審卻證稱說交付10萬元過程中並沒有說任何事情,足見巳○○證詞前後矛盾等語。

⒋被告j○○上訴略以:原審以巳○○為求刑法寬減之不利證述,作為不利被告j○○唯一之證明,而K○○固曾證稱被告j○○有收受巳○○所交付之款項,惟細究其供述之前後內容,其根本未曾親自見聞被告j○○是否確有收受巳○○所交付之款項,此等基於其個人之推測意見,自難作為巳○○證述之補強等語。

⒌被告f○○上訴略以:被告f○○戮力從公、絕非貪財之徒,其於100年8間收受巳○○交付之10萬元,係使用在出訪瀋陽經費上,自無貪污之犯意,亦無對價關係可言,又巳○○於101年1月間交付被告f○○之10萬元,係被告f○○於 101年年初為安家需要而向巳○○為借貸,就被告f○○之主觀認知而言,係單純之借款,不應遽認該10萬借款即係賄款,縱使被告f○○於 101年1月2日開立聯繫單,然與該10萬元借款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⒍被告未○○上訴略以:由K○○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未○○與K○○於本案中僅有一次接觸,過程中K○○僅有詢問被告未○○是否尚有議員建議補助款額度可協助學校購買書籍,並未提及要建議補助特定學校,更未談到給付回饋金之事,又因被告未○○之議員建議補助款相關事務係交由J○○負責,故被告未○○才會向K○○表達若要查詢有關建議補助款剩餘額度須向J○○詢問,並非承諾給予補助(實則K○○當時根本未提及要補助特定學校之事,被告未○○亦無可能承諾給予補助),至於K○○事後有無再向J○○詢問建議補助款額度,或向J○○遊說以款項補助特定學校,被告未○○實無所知,僅以被告未○○與J○○係夫妻關係為由,逕認被告未○○對於J○○所為尚難諉為不知,實屬憑空推論等語。

⒎被告J○○上訴略以:被告J○○係受僱於新竹縣議員未○○之助理,並非受僱於新竹縣議會,應非公務員,故被告J○○雖有收受K○○交付之款項85萬 3,600元,但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又K○○雖曾經向未○○要求協助購買學校之圖書設備,但從未表示會有兩成回饋之事,亦即未○○並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行,又本件並未有任何賄款存入未○○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內;

且未○○之上開帳戶,平時均由被告J○○在使用,印章、存摺均由被告J○○持有中,未○○不曾使用該帳戶,再K○○交付予被告J○○之款項,被告J○○亦未曾存入未○○之新竹三信合作社之帳戶內,原審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被告J○○雖有收受K○○交付之款項,但僅係被告J○○個人所為,未○○並不知情,又被告J○○並不具公務員身分,是以被告J○○應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原審所為認定應有誤會等語。

⒏被告K○○上訴略以:新竹縣議員以填具聯繫單之方式為相關單位申請補助款要非屬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得為申請者並非僅限於新竹縣議員,且縣議員亦僅得申請而無決定權,況該申請本質上即與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或接受人民請願毫不相同,更難有關聯性存在,自不得逕推認係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或有所謂原審判決所創設之與職務內容有關聯性。

共同被告巳○○等縣議員等人簽發地方建設補助款聯繫單既非縣議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K○○自無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罪等語。

⒐被告U○○上訴略以:被告U○○並未與K○○謀議將購書款的二成作為行賄議員之款項,而K○○於偵查中就交付議員之購書款二成款項乙事,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U○○並不知道K○○與縣議員間之關聯性,從無過問K○○之經銷利潤後續如何支配,故K○○後續與議員間補助款回流之處理,均非被告U○○所得預見,更不知K○○竟發生以非法贊助或政治獻金之方式,逕將款項直接回流給縣議員之情事,被告U○○實無與K○○謀議將購書款的 2成作為行賄議員或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之款項甚明;

又於 100年 6月29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公布施行後,K○○未曾告知或詢問被告U○○是否願意配合,即逕將經銷利潤中二成款項,未以公益贊助或政治獻金之合法方式,直接回流予縣議員,故被告U○○實就K○○於100年6月29日後有逕以違法方式將款項回流予公務員之情,並無任何犯意可言,原審僅依K○○之證述,認定被告U○○有行賄事實,實有違誤等語。

⒑被告O○○上訴略以:K○○係向U○○請領經銷圖書傭金,被告O○○並未經手,原審僅因被告O○○知悉K○○有向U○○請領經銷圖書之傭金,即謂被告O○○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之行為,顯係速斷,又U○○於原審證稱伊並未將伊及共同被告K○○間之詳細討論過程告知被告O○○等語,且K○○爭取補助款之行為,及其向U○○請領經銷圖書款項之傭金,非即等同於不法交付賄絡之行為,是難認定被告O○○有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交付賄賂之行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⒒檢察官上訴以針對被告J○○、被告巳○○、x○○、F○○、j○○、f○○、未○○有罪部分(即原判決甲、參、論罪科刑㈡、㈢、㈤部分):原審認被告J○○並非公務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x○○就附表二編號2、被告巳○○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認由於所得財物為 5萬元以下,係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巳○○、x○○、F○○、j○○、f○○、未○○有罪部分,原審以渠等擔任縣議員期間所運用之建議補助款確有用於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為量刑之考量因素,原判決對於被告J○○、巳○○、x○○、F○○、j○○、f○○、未○○上開有罪部分,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巳○○、x○○、F○○、j○○、f○○、未○○、J○○、K○○、U○○、O○○上開所示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巳○○、x○○、F○○、j○○、f○○、未○○等人均為民選縣議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反而出售其議員補助款以牟私人利益,且各次分別所收取賄賂之金額非微,情節非輕,背離選民付託,被告x○○、未○○更始終否認犯行,被告J○○與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民選縣議員未○○共同以議員補助款補助特定學校向承包廠商收受賄賂,以牟其個人利益,被告K○○、U○○、O○○等人為圖一己私益,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對公務員誘之以利,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且行賄金額非低,其等各自從中牟取之錢財非微,誠有可議,又考量被告巳○○、J○○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期間仍自白犯罪,其等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被告K○○於原審審理雖坦承交付賄賂之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又被告F○○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被告f○○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對於部分犯行自白犯罪,被告j○○就附表四編號4 所示犯行於原審羈押訊問時自白,而被告巳○○、x○○、F○○、j○○、f○○、未○○擔任縣議員期間所運用之建議補助款確有用於學校教學環境之改善,而被告f○○繳回部分賄款,被告巳○○、未○○、J○○繳回全部賄款,分別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52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 156頁、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257頁),對於其等犯罪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且被告巳○○、j○○、f○○、J○○等人均尚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勉可,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巳○○、x○○、F○○、j○○、f○○、未○○、J○○各次犯罪收受賄賂之金額,以及被告K○○、U○○、O○○各次犯罪交付賄賂之金額,高低不盡相同,刑度上即應予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至1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x○○、j○○、f○○、未○○、J○○、K○○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及就被告K○○、U○○、O○○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U○○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件編號八①、②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附件編號八③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被告巳○○、x○○、F○○、j○○、f○○、未○○、J○○、K○○、U○○、O○○等人犯上述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之刑如上,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經宣告有期徒刑之部分,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x○○、j○○、f○○、未○○、J○○、K○○、U○○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各僅就其中最長之期間執行之。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⒈查被告巳○○、x○○、F○○、j○○、f○○、未○○、J○○、K○○、U○○、O○○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再被告巳○○、x○○、F○○、j○○、f○○、未○○、J○○、K○○、U○○、O○○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 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98年 4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4日起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 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 3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 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又因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故此次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及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⒊另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5項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至第2項規定為「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規定為「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⒋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經查:⒈關於巳○○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 部分:錦山國小於驗收完畢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9月兌現,U○○於99年9月底、10月初某日,交付33萬 6千元予K○○,K○○交付11萬 2千元予被告巳○○,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所以此部分U○○等人不構成犯罪,只有被告巳○○須沒收犯罪所得11萬2千元。

(計算式:560,000×0.2=112,000)⑵附表一編號2 部分:新樂國小於驗收完畢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52萬 2千元予漢藻公司,U○○交付81萬1,200元之現金予K○○(連同十興國小〈附表六編號1〉、花園國小〈附表九編號2 〉採購金額之六成)。

K○○復交付10萬 4,400元賄款予巳○○,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所以此部分U○○等人不構成犯罪,只有被告巳○○須沒收犯罪所得10萬 4,400元。

(計算式:522,000×0.2=104,400)⑶附表一編號3 部分:東安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 100年6月9日兌付,U○○即交付37萬2千元現金予K○○,K○○復交付12萬4千元賄款予巳○○,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U○○等人尚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被告巳○○須沒收犯罪所得12萬4千元。

(計算式:620,000×0.2=124,000)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2年1月4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160萬元予育田公司後,t○○即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K○○,K○○即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巳○○與j○○建議補助款計 100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巳○○,被告巳○○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 9萬元取出交予K○○,嗣被告巳○○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j○○收受(j○○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萬元),按照實際上被告巳○○與j○○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算,被告巳○○實際上分得 4萬元之賄款,j○○則分得16萬元之賄款(因被告巳○○前曾向j○○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育田公司收到的160萬元中只有100萬元是來自巳○○與j○○建議補助款,所以此部分K○○所得應為60萬元扣除給被告巳○○的 4萬元與給被告j○○的16萬元,故K○○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被告j○○犯罪所得16萬元部分於附表四編號4部分沒收。

此部分被告巳○○須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被告t○○有罪部分已經確定,於本判決內不予沒收;

另被告巳○○另外收取之14萬元,乃係立法委員徐欣瑩替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爭取「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補助經費,並非被告巳○○利用職務上之行為所取得之賄款〈如前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此部分不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故不予宣告沒收)。

(計算式:200,000×0.2=40,000)⑸被告巳○○於偵查中繳交157萬5千元(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 252頁扣押物品清單),已逾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金額,是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一①至④「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x○○部分:⑴附表二編號1 部分:竹北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7日兌付,U○○即交付155萬4,300元現金予K○○(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K○○復交付37萬 2,400元之現金予巳○○(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巳○○收受款項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x○○收受,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U○○等人不構成犯罪,而被告x○○須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

(計算式:500,000×0.2=100,000)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鳳岡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40萬元(x○○補助10萬元,未○○補助30萬元),支票兌付後,t○○即交付61萬 2千元之現金予K○○(包括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之六成),K○○領款後即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將裝有2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轉交予被告x○○收受。

此部分被告x○○須沒收犯罪所得為2萬元。

(計算式:100,000×0.2=20,000)⑶被告x○○因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二①、②「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F○○部分:⑴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錦屏國小匯款支付貨款26萬元予漢藻公司,嘉興國小亦匯款支付貨款24萬元予漢藻公司,而U○○即交付155萬4,300元之現金予K○○(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二重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K○○復交付37萬 2,400元之現金予巳○○(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巳○○收受款項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橫山鄉中山街被告F○○住處轉交予被告F○○收受,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U○○等人不構成犯罪,而被告F○○須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由於此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故一併宣告沒收)。

(計算式:260,000+240,000=500,000 500,000×0.2=100,000 )⑵被告F○○因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屬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三「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j○○部分:⑴附表四編號1 部分,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U○○等人不構成犯罪,而此部分補助款為50萬元,U○○交付其中六成予K○○,再由K○○交付其中二成10萬元予巳○○,由巳○○交付予被告j○○,被告j○○須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

(計算式:500,000×0.2=100,000)⑵附表四編號2、3,關西國中、石光國中部分,採購完成驗收後,關西國中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24萬1,940元予鎮漢公司,t○○即交付14萬 5,200元(即關西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K○○;

而石光國中開立支票支付貨款24萬 2千元,支票於100年12月1日兌付後,t○○即交付14萬 5,200元(即石光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K○○,而K○○則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將裝有10萬元(以50萬元計算之二成)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j○○收受,被告j○○須沒收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故一併宣告沒收);

K○○犯罪所得為19萬400元(即t○○共交付之29萬400元扣除給被告j○○的10萬元);

t○○犯罪所得為19萬3,600元(即補助款48萬4千元扣除交付予K○○之29萬 400元,然t○○有罪部分已經確定,故於判決內不予宣告沒收)。

(計算式:500,000×0.2=100,000)⑶附表四編號4 部分: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 160萬元予育田公司,t○○即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K○○,K○○即分別將裝有20萬元賄款(巳○○與j○○建議補助款計 100萬之二成)及27萬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之百分之45)之牛皮紙袋交予巳○○,巳○○再將裝有27萬元紙袋內之 9萬元取出交予K○○,嗣巳○○將裝有2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交予被告j○○收受(被告j○○所收取之20萬元,包括以其實際補助款80萬元的二成計算之16萬元,以及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4萬元),按照實際上巳○○與被告j○○建議補助款之額度計算,巳○○實際上分得 4萬元之賄款,被告j○○則分得16萬元之賄款(因巳○○前曾向被告j○○借用30萬元之補助款額度,育田公司收到的160萬元中只有100萬元是來自巳○○與被告j○○建議補助款,所以此部分K○○所得應為60萬元扣除給巳○○的 4萬元與給被告j○○的16萬元,故K○○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巳○○犯罪所得為4萬元部分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沒收)。

此部分被告j○○須沒收犯罪所得16萬元。

(t○○有罪部分已經確定,於本判決內不予宣告沒收)(計算式:800,000×0.2=160,000)⑷被告j○○因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四①至③「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f○○部分:⑴附表五編號1 部分,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學校完成驗收,二重國小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t○○再於100年12月3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K○○,K○○復於100年12月5日,交付巳○○之前先行墊付予f○○賄款之10萬元。

故被告f○○此部分須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

(計算式:500,000×0.2=100,000)⑵附表五編號2、3部分,桃山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年3月29日兌付,t○○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K○○。

而五峰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支票於101年4月16日兌付,t○○於101年4月17日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K○○,而K○○於101年1月2日或3日交付20萬元予巳○○。

故被告f○○須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由於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故一併宣告沒收)。

(計算式:1,000,000×0.2=200,000)⑶被告f○○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20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f○○〉卷第 156頁),然其先後收取之賄賂金額達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據其繳回賄賂時之供述,可知係針對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二重國小、桃山國小部分,尚有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五峰國小部分犯罪所得之10萬元未繳交,準此,被告f○○所收受之賄賂20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經被告f○○自動繳交,已如前述,已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四①至②「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f○○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五峰國小部分犯罪所得之10萬元未繳交,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應於附件編號四②「主文及沒收」欄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未○○、J○○部分:⑴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依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

衡諸婚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共同正犯若具有夫妻關係,其等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因夫妻之身分關係,實質上難以分配明確,多會彼此共享,而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與一般共同正犯所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於犯後多會依犯罪分工或其他情事而分配得利之情形究有不同。

且證人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的六家分社銀行職員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之個人存款帳戶及支票帳戶,平常若要辦理存提款或定存,甚至申請新支票本,幾乎都是J○○來六家分社辦理,印象中J○○大概一個月會來1、2次,未○○曾經跟伊說過他有授權給J○○來辦理銀行相關事務,未○○在與六家分社往來過程中,除了J○○到銀行辦理之外,有時文書需要親簽,未○○也會到六家分社,有時伊會將文書拿到未○○議員服務處給他簽,未○○亦曾到六家分社調閱歷史資料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45頁反面至248頁)。

依證人R○○上開證詞,可知雖然被告未○○家中財務乃至銀行存提款主要由被告J○○負責,但被告未○○並非全然不知情或從未接觸帳戶,仍還是有就帳戶往來調取相關資料瞭解明細。

從而,被告未○○、J○○於夫妻關係存續中,共同為本件收受賄賂之犯行,有下列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⑵附表六編號1 十興國小部分,被告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為69萬元,K○○交付予被告J○○13萬 8千元,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故U○○等人不構成犯罪,而此部分被告未○○、J○○須沒收犯罪所得13萬8千元。

(計算式:690,000×0.2=138,000)⑶附表六編號2 博愛國小部分,被告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為67萬8千元,K○○交付予被告J○○13萬5,600元,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故U○○等人不構成犯罪,此部分被告未○○、J○○須沒收犯罪所得13萬5,600元。

(計算式:678,000×0.2=135,600)⑷附表六編號3 光明國小部分,被告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為69萬 5千元,實際補助69萬元,K○○交付予被告J○○13萬 8千元,被告未○○、J○○須沒收犯罪所得為13萬8千元。

(計算式:690,000×0.2=138,000)⑸附表六編號4 竹北國中部分,被告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為69萬元,實際補助 689,481元,以69萬元之二成計算,K○○交付予被告J○○13萬 8千元,被告未○○、J○○須沒收犯罪所得13萬8千元。

(計算式:690,000×0.2=138,000)⑹附表六編號 5、6、7部分,被告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鳳岡國小為60萬元及30萬元,六家國中為62萬元,合計152萬元,K○○交付其中二成予被告J○○30萬4千元,被告未○○、J○○須沒收犯罪所得30萬 4千元(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故一併宣告沒收)。

(計算式:1,520,000×0.2=304,000)⑺被告J○○於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85萬 3,600元(計算式:13萬8,000元+13萬5,600元+13萬8,000元+13 萬8,000元+30萬4,000元)(見偵字第2927號〈未○○、J○○〉卷第 257頁扣押物品清單),是關於被告未○○、J○○之犯罪所得,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六①至⑤「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因均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⒎被告K○○部分:⑴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編號4部分: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60萬元予育田公司,t○○即交付96萬元之現金予被告K○○,育田公司收到的160萬元中只有100 萬元是來自巳○○與j○○之建議補助款,此部分被告K○○所得應為60萬元扣除給巳○○的 4萬元與給j○○的16萬元,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

(計算式:1,000,000×0.6=600,000 600,000-160,000-40,000=200,000)⑵附表二編號2 部分:鳳岡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40萬元(x○○補助10萬元,未○○補助30萬元),支票兌付後,t○○交付61萬 2千元之現金被告予K○○(包括鳳岡國小及六家國中採購金額之六成)。

此部分被告K○○之犯罪所得應為10萬元之六成,扣除應交付x○○的 2萬元,被告K○○此部分須沒收犯罪所得4萬元。

(計算式:100,000×0.6=60,000 60,000-20,000=40,000)⑶附表四編號2、3部分:關西國中匯款24萬 1,940元予鎮漢公司,t○○即交付14萬 5,200元(即關西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被告K○○;

而石光國中開立支票支付貨款24萬2千元兌付後,t○○交付14萬5,200元(即石光國中採購價款之六成)之現金予被告K○○,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19萬400元(即t○○共交付之29萬400元扣除給j○○的10萬元,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故一併宣告沒收);

t○○犯罪所得為19萬3,600元(即補助款48萬4千元扣除交付予被告K○○之29萬 400元,然t○○有罪部分已經確定,故於判決內不予宣告沒收)。

(計算式:242,000+242,000=484,000 484,000×0.6=290,400 290,400-100,000=190,400)⑷附表五編號1 部分:二重國小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t○○再交付六成款即3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K○○,被告K○○復交付巳○○之前先行墊付予f○○賄款之10萬元。

故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20萬元。

(計算式:500,000×0.6=300,000 300,000-100,000=200,000)⑸附表五編號2、3部分,桃山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t○○復交付六成款即3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K○○。

而五峰國小支付票款50萬元予鎮漢公司,t○○復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K○○,而被告K○○一併交付20萬元予巳○○,再由巳○○轉交予f○○。

故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40萬元。

(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故一併宣告沒收)。

(計算式:500,000×0.6=300,000 500,000×0.6=300,000 300,000+300,000-200,000=400,000)⑹附表六編號 3光明國小部分: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為69萬 5千元,實際補助69萬元,被告K○○收取六成款41萬4千元,交付予J○○13萬8千元,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27萬6千元。

(計算式:695,000×0.6=414,000 414,000-138,000=276,000)⑺附表六編號4 竹北國中部分,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為69萬元,實際補助 689,481元,t○○交付其中六成款41萬 3,688元予被告K○○,被告K○○復交付予J○○13萬8千元,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27萬5,688元。

(計算式:689,481×0.6=413,688 413,688-138,000=275,688)。

⑻附表六編號 5、6、7部分,未○○所填載聯繫單之補助款額度鳳岡國小為60萬元及30萬元,六家國小為62萬元:①附表六編號5 部分:鳳岡國小補助額度為60萬元,U○○交付其六成款36萬元予被告K○○,扣除給J○○之12萬元,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24萬元。

(計算式:600,000×0.6=360,000 360,000-120,000=240,000)②附表六編號6、7部分:t○○交付92萬元(不包含x○○部分)之六成款55萬 2千元予被告K○○,扣除給J○○之18萬4千元,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36萬8,000元。

(計算式:920,000×0.6=552,000 552,000-184,000=368,000)③附表六編號 5、6、7部分被告K○○須沒收犯罪所得合計60萬8千元。

(此部分為想像競合,故一併宣告沒收)。

⑼被告K○○因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屬財產上之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犯罪所得,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於附件編號七①至⑧「主文及沒收」欄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被告U○○、O○○部分⑴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法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亦規定甚明。

⑵被告O○○、U○○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與K○○共同行賄未○○、J○○,及被告U○○就附表六編號5 部分與K○○共同行賄未○○、J○○,均由K○○聯絡J○○後取得議員補助款,被告O○○、U○○之漢藻公司因而可承包圖書採購工程,而被告U○○於本院105年11月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所收到的貨款均入公司的銀行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庭期卷六第211頁)。

⑶關於附表六編號3部分:100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文教業的書籍類的「淨利率」 9%,故被告U○○、O○○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 6萬2,100元(690,000×9%=62,100)。

⑷關於附表六編號5部分:101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文教業的書籍類的「淨利率」 9%,故被告U○○取得本件犯罪所得經估算後,為5萬4,000元(600,000×9%=54,000)。

⑸被告U○○、O○○上開犯罪所得,均已存入參與人漢藻公司帳戶,漢藻公司因被告U○○、O○○之違法行為於附表六編號3、5部分受益各6萬2,100元、5萬4,000元。

依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項規定就未扣案漢藻公司因被告U○○、O○○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上開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

而前開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而言,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圖得之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均不得以該罪相繩。

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84年度台上字第 6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53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間接故意與過失,均不包括在內。

又所謂「明知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的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該罪規範之對象。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日修正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上開法律命令等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

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若無從證明公務員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16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壹、被告p○○、K○○被訴關於竹仁國小、二重國小、博愛國中、竹北國中與p○○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受賄賂,及被告m○○被訴關於博愛國中與p○○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交付賄賂,及被告t○○被訴關於竹北國中與p○○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得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p○○就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簽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機關受補助單位之款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100年1月間某日,被告K○○向被告p○○確認99年度、 100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p○○允諾後,竟與K○○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竹仁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 8月24日兌付後,U○○提領現金後,99年8月底、9月初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62萬 4千元現金(連同桃山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K○○收受,K○○則依與p○○之約定,留用全部補助款賄賂,再視未來選舉需要,由K○○贊助。

而二重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0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72萬 8,500元予漢藻公司(p○○補助52萬元,B○○補助20萬 8,500元),U○○於100年4月28日提領現金 115萬元後,同日下午3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155萬 4,300元現金(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竹北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K○○收受,K○○則依與p○○之約定,留用全部補助款賄賂,再視未來選舉需要,由K○○贊助。

而被告m○○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博愛國中採購完成驗收開立支票予銳進公司支付貨款59萬9,114元,支票於100年9月6日兌付後,於100年9月13日提領現金56萬4,191元,復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交付現金57萬 4,557元予K○○(包含五峰國中採購價款之五成)。

而被告t○○竟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於竹北國中採購完成驗收開立支票支付貨款116萬(p○○補助81萬元,高偉凱補助35萬元),支票於101年 8月30日兌付後,於10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沙湖壢藝術咖啡廳,在K○○之車內交付69萬 6千元予K○○,因認被告p○○、K○○(就附表七編號1至4共4所學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而被告m○○(就附表七編號3之博愛國中)、t○○(就附表七編號4之竹北國中)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七編號1至4部分,被告p○○、K○○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七編號1、2部分,亦認被告U○○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七編號3部分,認被告m○○與t○○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m○○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七編號4 部分,認被告t○○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p○○、K○○、m○○、t○○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p○○、K○○、m○○、t○○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p○○所開立如附表七編號 1至4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9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銳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聶嘉鴻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鎮漢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交易明細、99年p○○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p○○固不否認於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有於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p○○辯稱:伊會簽發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均係學校申請或係伊自發性簽立,與K○○無涉,而K○○未曾向伊表示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可獲得二成之好處,亦未收到K○○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

被告p○○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p○○並未收到任何賄款,據證人K○○之證詞,縱認K○○曾向被告p○○表示廠商事後會交付二成之好處,亦為被告p○○所拒絕,而K○○提及選舉時提供物品贊助,應僅為純粹社交場所之應酬話,與被告p○○職務上簽立聯繫單應無對價關係,被告p○○應不構成期約、收受賄賂罪等語。

被告K○○亦否認有交付賄款等語。

三、公訴人雖舉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p○○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羈押訊問、102年1月24日偵查時陳述:p○○建議補助竹北國中部分,當初伊與p○○接洽簽立聯繫單時,伊有提及會有二成之傭金,但p○○表示不收傭金,僅表示選舉時幫忙協助拉票即可,事後伊收到廠商支付六成之傭金後,欲交付二成之傭金予p○○,但p○○表示不收,叫伊自己留下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34至39頁、第87至96頁);

復於102年2月7日調查局詢問、102年2月7日、102年3月25日偵查時證稱:p○○補助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部分,當初伊有詢問p○○是否仍有建議款額度可以補助學校,p○○表示需要回去查明,之後伊持公文及圖書樣書予p○○時,始向p○○提及廠商可贊助二成之款項,看係要捐助公益活動或社團,當時p○○表示不收這個錢,要伊自己留用,並請伊選舉時幫忙即可,而伊回答不然選舉時,伊再來贊助背心、文宣等物,p○○稱選舉時再來幫忙拉票,故事後伊向U○○領取建議款之六成後,即留下自用,並未交付二成之回扣款予p○○,至於二重國小部分,新竹縣政府核准公文到學校後,伊有向p○○提及二重國小與上次相同,有廠商贊助之二成利潤,但p○○亦表示沒有收這個錢,事後伊向U○○領取建議款之六成後,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p○○,全數自行留用。

博愛國中部分,伊並未向p○○提及二成傭金之事,但p○○簽立聯繫單後或伊至廠商處拿到錢後,伊均會謝謝p○○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反面、第73至80頁、偵字第2927號〈p○○〉卷第256至265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p○○建議補助二重國小99年度採購案,係在一個餐廳吃飯時,當時二重國小的校長有親自向p○○表示學校希望能獲得補助採購設備,當時p○○表示學校需先行文,嗣後伊跟廠商請到款後,有詢問p○○,p○○表示不收這個錢(見原審卷十三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依證人K○○上開證述,被告p○○就其職務上之行為簽發聯繫單,是否有向被告K○○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乙情,尚值存疑。

再者,縱依被告K○○所供答應將來選舉時贊助背心、文宣等物,惟起訴書既未敘明將來贊助選舉與被告p○○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K○○表示選舉贊助之際與被告p○○有何具體約定,即K○○並未要求,被告p○○亦未明示或默示允為K○○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自不足以遽認K○○表示將來選舉贊助即有行賄之意思。

四、至卷附被告p○○所開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2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p○○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僅足以證明被告p○○確有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而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亦確有辦理採購。

至銳進公司之兆豐國際商銀內湖分行交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明細、聶嘉鴻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鎮漢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證明被告p○○簽立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後,是否確有收受被告K○○交付賄賂之情,是以,上開聯繫單等書證資料及被告K○○之供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p○○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p○○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p○○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p○○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p○○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而被告m○○就附表七編號3 之博愛國中部分,被告t○○就附表七編號4 之竹北國中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貳、被告B○○、K○○被訴關於二重國小與B○○有關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得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B○○就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簽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機關受補助單位之款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被告K○○向被告B○○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二重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B○○應允後,竟與K○○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二重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100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72萬8,500元予漢藻公司(B○○補助20萬8,500元,p○○補助52萬元),U○○於 100年4月28日提領現金115萬元後,同日下午 3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155萬4,300元現金(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竹北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被告K○○收受,被告K○○則依與被告B○○之約定,留用全部補助款賄賂,再視未來選舉需要,由被告K○○贊助,因認被告B○○、K○○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八部分,被告B○○、K○○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亦認被告U○○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B○○、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B○○、K○○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B○○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 100年1月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B○○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B○○固不否認於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其有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簽立上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八所示之二重國小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B○○辯稱:伊會簽發如附表八所示之聯繫單補助二重國小,係因當初原本伊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新竹縣橫山鄉公所遭鄉公所退回,伊始轉而建議補助二重國小,K○○雖有向伊表示二重國小需要圖書設備,希冀伊可以協助爭取補助,然伊係在議會信箱見到二重國小申請補助之公文及概算表始同意建議補助,而K○○未曾向伊表示簽發聯繫單補助二重國小可獲得好處,亦未收到K○○交付之任何賄款等語。

被告B○○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B○○並未收到任何賄款,亦無與K○○約定自廠商處收受之回饋金做為將來選舉贊助之用等語。

被告K○○亦否認有交付賄款等語。

三、公訴人雖舉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B○○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即被告K○○於102年2月7 日偵查時陳述:二重國小99年辦理圖書採購案,因p○○建議補助款不足,故伊有詢問B○○是否能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當時B○○表示需要至議會查明,而伊亦有表示廠商有二成的贊助,但B○○表示不收這個,叫伊自己留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73至80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次伊至B○○住處,有表示二重國小需要補助採購設備,希冀B○○能建議補助,當時B○○表示學校需先行文,而當時並未提及二成回扣之事,事後學校驗收後,伊在議會門口碰到B○○時,表示有東西要謝謝B○○建議補助學校之補助款,當時B○○稱不收這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 190頁)。

依證人K○○之證述,證人K○○究係於被告B○○簽發聯繫單之前,或事後至廠商取得款項後始向被告B○○提及有二成之傭金一事,前後證述不一,尚難以證人K○○之證述,認定被告B○○就其職務上之行為簽發聯繫單,有向被告K○○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乙情。

四、至卷附被告B○○所開立如附表八所示二重國小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 100年1月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B○○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僅足以證明被告B○○確有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二重國小,而二重國小亦有辦理採購。

至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均無從證明被告B○○簽立補助二重國小之聯繫單後,是否有收受被告K○○交付賄賂之情,是以,上開聯繫單等書證資料及被告K○○之證述,均無法做為對被告B○○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B○○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B○○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B○○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B○○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B○○共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為明白。

叁、被告f○○、巳○○、K○○被訴關於桃山國小(99年度)、花園國小、五峰國小(99年度)、五峰國中(即附表九所示學校)之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收受賄賂部分,及被告m○○被訴關於五峰國中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f○○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得機關而具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f○○就新竹縣之縣議員得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並簽立「聯繫單」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機關受補助單位之款項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詎於99年間某日,被告K○○透過被告巳○○向被告f○○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九編號 1至3 所示之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另被告f○○於99年7、8月間曾參與五峰國中英語生活營,知悉五峰國中英語設備較差,遂主動向不知情之五峰國中校長c○○提及願意提供經費補助,而被告巳○○亦曾告知被告f○○如簽發聯繫單,可獲得好處,經被告f○○允諾後,即對於上開享有建議新竹縣政府動支補助特定學校之職務上行為,與被告K○○、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而被告f○○分別於99年4月間某日、99年10月14日、100年間某日,簽發補助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及五峰國中之「聯繫單」同時,被告巳○○即事先墊付賄賂現金7萬6千元、2萬8千元、7萬2,400元、10萬元予被告f○○。

嗣99年間桃山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38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 8月23日兌付,U○○於99年8月底、9月初某日提領62萬4,000 元現金予被告K○○(連同竹仁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K○○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被告巳○○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f○○賄款之7萬6千元現金。

99年間花園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0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4萬元予漢藻公司,U○○於100年1月間某日提領81萬元1,200 元之現金交予被告K○○(連同新樂國小、十興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K○○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被告巳○○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f○○賄款之 2萬 8千元現金。

99年間五峰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36萬 2千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7日兌付,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元4,300元之現金予被告K○○(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K○○復於同年 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巳○○(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及本件被告巳○○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f○○之7萬2,400元)。

被告m○○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於 100年五峰國中採購完成驗收後,五峰國中支付票款55萬元予銳進公司,支票於 100年9月8日兌付,被告m○○於同年9月13日交付57萬4,557元之現金予被告K○○(連同 100年博愛國中採購金額之五成),被告K○○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被告巳○○11萬元現金(巳○○之前先行墊付予被告f○○10萬元)。

因認被告f○○、巳○○及K○○(就附表九編號1至4共 4所學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m○○(就附表九編號4 之五峰國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九編號1至4部分,被告f○○、巳○○、K○○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九編號1至3部分,亦認被告U○○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九編號4部分,認被告m○○與t○○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m○○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f○○、巳○○、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f○○、巳○○、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之供述、被告f○○所開立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 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99年f○○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f○○固不否認於99年3月1日起擔任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曾於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99年7、8月間伊有參加五峰國中之英語生活營,知悉學校設備不足,始主動向五峰國中校長表示要提供補助,99年度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係伊至部落、學校參加活動時,上開學校之校長有表示學校之設備不足,希望伊能提供補助予學校,始簽立聯繫單建議補助,均與共同被告巳○○、K○○無涉,而伊亦未收取任何金錢或賄賂等語。

被告f○○之辯護人為其辯稱:縣議員填具聯繫單申請補助非屬被告f○○法定職務行為,而被告f○○並無自巳○○處收受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四筆賄款,此四筆賄款應係巳○○自己取走等語。

三、公訴人雖舉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f○○此部分犯罪之依據,然證人即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100年初或99年底間,f○○欲帶鄉親至大陸東三省張學良故居參訪,亟需資金而向伊借款10萬元,當時伊有先借款10萬元予f○○,且因知悉f○○經濟狀況不佳,即主動提及伊有管道可以議員補助款透過學校向廠商購買產品,廠商會支付二成之回扣款予提供補助額度之議員,詢問f○○是否有意願,當時f○○表示沒問題,並將此事轉告被告K○○,亦表示f○○回扣支付方式與其他議員不同,須在議員聯繫單簽發提出時即須事先給付回扣,之後K○○表示五峰國中有55萬元之議員補助款額度之需求,伊即請f○○議員簽發補助五峰國中55萬元之聯繫單,且因f○○前曾向伊借款10萬元,伊亦告知f○○此案之回扣即與此筆借款10萬元相抵,f○○亦表同意,嗣f○○簽發五峰國中之建議聯繫單後,伊有代為轉告K○○,被告K○○即馬上轉交予伊10萬元或11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78至82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99年間桃山國小、花園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K○○透過伊向f○○詢問是否有額度可補助學校採購設備,伊向f○○表示簽發聯繫單補助其轄區內之學校購買設備,不僅學校可充實設備,廠商亦會支付二成之回扣或好處,後來f○○決定欲補助學校及額度後,伊並轉告K○○,K○○再至學校詢問學校是否有補助之需求後,並交付聯繫單由伊轉交予f○○簽名或蓋章,因f○○之經濟較拮据,故f○○簽發聯繫單後伊均先墊付f○○二成之回扣,事後學校驗收完成付款後,K○○再將二成之回扣交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31至239頁);

再於102年2月25日偵查時證稱:99年度部分,除第一筆係K○○尚未將賄款交伊時,伊即自己先將錢交付f○○,時間點在f○○開聯繫單後始交付金錢,應該係伊先墊付而已,其他均係K○○交付f○○之賄款後,伊再如數轉交賄款予f○○;

99年桃山國小部分,應係f○○先跟伊借錢,伊借錢予f○○後,心想f○○可能沒錢還債,故跟f○○提及開一張聯繫單,錢亦不用清償,但到底係那一筆不記得,第一筆之狀況伊不記得,因伊和f○○金錢往來頻繁,不過之後之情形均係f○○開聯繫單後即交付賄款,時間點在廠商尚未收取貨款前,應係開聯繫單後幾天內給付二成金額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f○○〉卷第97至 101頁、第141至14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伊有洽詢f○○議員簽發聯繫單補助相關學校,並表示有兩成之賄款或公關費,事後確實亦有二成之賄款交予f○○,99年間f○○簽發聯繫單補助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五峰國小,伊有自K○○處收到17萬6千元,亦有將17萬6千元交付予f○○, 100年間f○○簽發聯繫單補助五峰國中,因f○○開立補助聯繫單時,f○○先前曾向伊借款10萬元,故伊有先交付10萬元予f○○,並表示之後不用償還,即以10萬元抵扣這兩成之賄款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69至74頁、第78至81頁)。

被告巳○○對於被告f○○究係簽立何筆聯繫單以借款抵償賄款,及伊有無事先墊付賄款予f○○等情,其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自難僅憑巳○○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f○○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又檢察官雖舉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資料為佐證,然據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稱: 100年度五峰國中部分,係透過巳○○詢問f○○是否有額度能建議補助學校,回扣款係在f○○開立聯繫單即由巳○○先墊付建議款二成之現金,伊收到錢始將回扣款交予巳○○,99年間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及五峰國小部分,亦係透過巳○○詢問f○○是否有額度能建議補助學校,並轉達可回流建議款二成予f○○,嗣巳○○告知f○○已開立聯繫單後,因f○○較缺錢,故由巳○○或伊先墊支建議款二成之現金,並由巳○○交付回扣款予f○○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f○○〉卷第97至104 頁)。

足見被告K○○均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他人交付被告f○○任何不法利益,或與被告f○○親自洽談本案附表九編號1至4之補助案,自無從以證人K○○之證述,遽認被告f○○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五、至於檢察官雖援引f○○簽立之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100年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 5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間f○○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五峰國中之請購單及訂單之開立聯繫單、桃山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購單、花園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購單、五峰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人工訂購單、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考通訊社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f○○確有於99年間、 100年間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之補助款,而如附表九編號1至4所示之學校亦確有辦理採購之事實,無法作為證人巳○○證詞之補強證據,而無從證明被告f○○有何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證人巳○○之證述前後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已如前述,復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f○○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f○○涉犯此部分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f○○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巳○○等人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f○○共犯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賂罪;

而被告m○○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肆、被告K○○被訴關於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2)之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K○○與新竹縣議員巳○○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K○○於99年 3月間某日、99年間某日,向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巳○○允諾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錦山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99年 9月28日兌付,U○○於同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漢藻公司,交付33萬 6千元現金予被告K○○,被告K○○復於同日或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1萬 2千元賄款予巳○○。

而新樂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貨款52萬 2千元予漢藻公司,U○○於 100年1月4日後之某日,在漢藻公司交付81萬 1,200元之現金予被告K○○(連同十興國小、花園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

被告K○○復於同日或翌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0萬 4,400元賄款予巳○○。

而東安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 100年6月9日兌付,U○○於同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漢藻公司,交付37萬 2千元現金予被告K○○,被告K○○復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交付12萬4千元賄款予巳○○。

㈡被告K○○與J○○、未○○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透過J○○向未○○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J○○允諾後,由J○○安排未○○於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十興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於99年12月2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69萬元予漢藻公司,U○○於100年1月4日提領現金71萬1,100元後,嗣在漢藻公司交付共計81萬1,200 元之現金(連同本件採購及花園國小、新樂國小之採購價款之六成)予被告K○○收受,被告K○○復於同日或翌日,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號之「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以黃色牛皮紙袋裝有13萬 8千元現金之賄款予J○○收受。

而博愛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貨款67萬8,387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5月4日兌付,U○○於100年5月6日提領現金41萬9,600元後,嗣於同日在漢藻公司交付40萬 6,800元現金予被告K○○收受,被告K○○復於 10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與J○○聯繫後前往林新福壽堂藥局,交付13萬 5,600元之賄款予J○○收受。

㈢因認被告K○○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2部分,被告K○○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認被告U○○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巳○○、未○○、J○○、K○○、U○○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巳○○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聯繫單、被告未○○所開立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6月4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 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19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 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聶嘉鴻之臺中健行路郵局交易明細、未○○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號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99年未○○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

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

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

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K○○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並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親自與縣議員巳○○、未○○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所需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故被告K○○應係分別向巳○○、未○○議員關於其等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於 100年7月1日生效;

是倘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係於100年6月30日以前,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反之,因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履行收賄之對價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若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在 100年7月1日以後,即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而被告K○○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對於新竹縣議員巳○○、未○○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容或有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K○○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說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K○○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巳○○、K○○被訴關於竹北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關西國小(99年度)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即有關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之收受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K○○、巳○○與新竹縣議員x○○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透過被告巳○○向x○○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竹北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x○○允諾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竹北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7日兌付,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4,300元現金予被告K○○(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K○○復於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巳○○(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巳○○收受款項後,遂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1分、下午2時12分與x○○聯繫後,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x○○收受。

㈡被告K○○、巳○○與新竹縣議員F○○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透過被告巳○○向F○○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錦屏國小、嘉興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F○○允諾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先後簽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而學校採購完成驗收後,錦屏國小於100年4月22日匯款支付貨款26萬元予漢藻公司,嘉興國小則於100年4月21日匯款支付貨款24萬元予漢藻公司,而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4,300元現金予被告K○○(連同竹北國小、關西國小、二重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K○○復於100年4月29日上午 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 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巳○○(連同關西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被告巳○○收受款項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2時許,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F○○住處轉交予F○○收受。

㈢被告K○○、巳○○與新竹縣議員j○○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透過被告巳○○向j○○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關西國小,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j○○允諾後,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時間,簽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送新竹縣議會轉送至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嗣關西國小採購完成驗收後,開立支票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0日兌付,U○○於100年4月28日交付155萬4,300元現金予被告K○○(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六成),被告K○○復於100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交付37萬2,400元之現金予被告巳○○(連同竹北國小、嘉興國小、錦屏國小、五峰國小採購金額之二成),被告巳○○收受款項後即於100年5月2日上午11時28分許電話聯繫j○○後,並將裝有10萬元賄款之牛皮紙袋在新竹縣議會交予j○○收受。

㈣因認被告巳○○、K○○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部分,被告巳○○、K○○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且認被告U○○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巳○○、K○○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x○○、F○○、j○○、K○○、U○○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供述、被告x○○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被告F○○所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聯繫單、被告j○○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聯繫單、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 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大考公司之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查詢資料、99年x○○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99年j○○補助小型工程一覽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三種統稱為行賄);

要求、期約、收受(以上三種統稱為受賄;

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

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K○○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並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透過巳○○與縣議員x○○、F○○、j○○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所需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幾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

而被告巳○○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K○○透過其向x○○、F○○、j○○議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非x○○、F○○、j○○議員透過被告巳○○向K○○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且被告巳○○亦均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又被告巳○○、K○○並曾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等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故被告巳○○、K○○應係分別向x○○、F○○、j○○議員關於其等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

四、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該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於 100年7月1日生效;

是倘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係於100年6月30日以前,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反之,因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履行收賄之對價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若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在 100年7月1日以後,即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而被告K○○、巳○○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對於新竹縣議員x○○、F○○、j○○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五、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巳○○、K○○有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K○○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巳○○、K○○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玄○○、甲○○、k○○、巳○○、K○○就教育部補助款被訴收受賄賂,及被告U○○、t○○就教育部補助款被訴交付賄賂部分(被告O○○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故該部分已確定):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玄○○係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主任,為立法院編列預算支付報酬之公費助理,亦係為中華民國、立法院與呂學樟處理事務之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受託公務員。

被告巳○○係第17屆新竹縣議員,被告K○○則係巳○○之助理,被告甲○○則為被告玄○○之友人,被告k○○則為被告甲○○與K○○之友人。

被告U○○係漢藻公司與大考公司之副總經理,被告t○○係鎮漢公司之負責人。

而被告K○○自99年間起透過朋友介紹,與漢藻公司之被告U○○約在芎林交流道某簡易咖啡廳見面,議定以行賄縣議員並夥同願意配合之相關學校校務人員,以約定採購之廠商與產品為條件爭取補助,補助核撥後應依約定採購之方式套取補助款得手多次。

而被告K○○因數次與被告t○○前往學校展示商品而認識,被告K○○遂與被告t○○於100年7月至同年 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體育場外,議定由被告K○○直接安排預算與學校,向鎮漢公司或其他被告t○○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由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於採購完成驗收付款後,由被告K○○與t○○以採購數案進行六四分帳,由被告K○○取得採購價款之六成,再與相關民意機關人員或掮客朋分。

被告K○○與廠商議定後,遂洽特定民意代表助理,告以如補助學校採購約定廠商之產品,有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回饋可朋分予經辦補助函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即設法以立法委員名義行文予教育部,建議由教育部,補助各學校辦理劣品採購,立法委員呂學樟辦公室主任玄○○,於行文教育部完成後,即可朋分各筆補助款套現,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100 年間被告K○○復輾轉自被告k○○處聽聞被告甲○○可爭取教育部補助款,被告K○○先與被告巳○○確認以相同手法套取教育部補助款之可行性後,遂由被告K○○、巳○○、玄○○、甲○○與k○○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U○○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採購價款之六成賄賂給被告K○○收受,再由被告K○○以採購價款之百分之20與被告甲○○以及被告玄○○朋分,以採購價款之百分之5 與被告k○○朋分,以採購價款百分之10與被告巳○○朋分。

被告甲○○透過被告k○○與K○○談妥分配成數後,遂前往立法院助理辦公室請被告玄○○代為爭取補助,並告知事成之後將有好處,被告甲○○洽談後,再透過被告k○○轉知被告K○○約可聲請5百至6百萬元之經費,被告K○○得知後,即排定上館國小、中興國小、信勢國小、山崎國小、竹中國小、芎林國小、新埔國小與員崠國小,檢具公文與概算表請新竹縣政府函轉教育部,並副知立法委員呂學樟辦公室。

嗣新竹縣政府於 100年月18日將各該申請函轉教育部,而被告K○○取得新竹縣政府轉予教育部公函後,遂再轉由被告甲○○持往立法院轉交予被告玄○○,被告玄○○接辦上揭申請補助之公文後,思忖於 100年度亦規劃前往日本,如能協助完成,亦可從中漁利補貼支出,遂違反前述立法委員行為法與受任人應盡之報告義務,利用 100年度新竹縣並無國民黨籍立法委員之情勢,隱瞞上開 8所新竹縣立國民小學之補助案係由被告甲○○請託之情形,在經手辦理新竹縣政府函轉 8校公文,請求教育部准補助、與立法院權責相關之預算分配公共事務時,竟向不知情之呂學樟說明因新竹縣無國民黨籍立委,應由新竹市之黨籍立委協助爭取補助,呂學樟考量新竹縣、市為生活共同體,遂同意行文遊說教育部建議圖書採購之補助。

被告玄○○見呂學樟將同意行文教育部爭取此部分之補助,亦知悉被告甲○○就爭取補助案獲得不法利益,遂向被告甲○○索要朋分賄賂10萬元, 2人相約在立法院見面,被告甲○○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玄○○,被告玄○○遂將違背職務而增加之現金財產價值10萬元用作赴日旅費,教育部嗣於100年6月27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依呂學樟之建議,就上開上館國小等8校補助案核定400萬元經費補助,每校為50萬元。

嗣被告甲○○透過被告玄○○得知教育部就上開上館國小等 8校補助案之核定結果已於100年6月27日發文新竹縣政府,隨即透過被告k○○要求被告K○○依約支付撥款報酬,而被告K○○於過程中亦催促若干學校向漢藻公司下單,嗣上開各校等陸續於 100年10月上旬完成驗收,並檢附相關憑據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核銷,被告巳○○、K○○則分別利用其縣議員、縣議員特助之身分,催促新竹縣政府儘速撥款予上館國小等 8校,以利後續辦理付款予廠商之事宜。

俟新竹縣政府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教育部補助款,各校則於100年9月29日至10月11日間,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採購圖書款項予漢藻公司(每校50萬元,8所學校共400萬元)。

被告K○○為將應交予被告巳○○、k○○、甲○○之款項儘速支付完畢,遂要求被告U○○於100年10月6日提領45萬元,100年10月6日轉帳48萬元至大考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48萬元,100年10月7日提領27萬元,100年10月7日轉帳42萬元至大考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42萬元, 100年10月13日提領現金70萬餘元,共計 240萬元,分兩次給付予被告K○○。

被告K○○再分別於 100年10月14日交付予被告巳○○40萬元,交付予被告k○○20萬元,及交付予被告甲○○80萬元。

㈡被告K○○、k○○、甲○○與玄○○等人於 100年之前述非法申請補助案與非法採購案完成後,遂再思量如何於 101年續行 100年之合作模式。

被告K○○與k○○先於101年3月 7日前往被告甲○○住處,討論要如何再以補助款套現,被告K○○與k○○先承諾將朋分超過本次補助數額之百分之20予被告甲○○,被告甲○○同意後,遂於 101年3月8日15時許前往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由於 100年度前述教育部補助款,係由被告玄○○得知被告甲○○爭取補助仍能獲得不法利益,仍向呂學樟謊稱因 100年間新竹縣並無國民黨籍立法委員可以補助,致使呂學樟同意行文教育部建議為前述圖書採購之補助,嗣後原新竹縣議員徐欣瑩於 101年當選成為新竹縣選出之區域立法委員,被告甲○○與玄○○無法再沿用 100年之藉口,需另行商議以何等事由蒙混,被告玄○○遂建議被告甲○○可將呂學樟之母校寶山國中夾帶入申請補助之學校當中,再由被告玄○○以補助母校為由,慫恿呂學樟同意為補助之建議, 2人議定以相同手法套取教育部補助款之可行性後,遂由被告K○○、巳○○、玄○○、甲○○與k○○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被告t○○則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被告t○○交付採購價款之六成賄賂給被告K○○收受,而被告K○○輾轉自被告k○○處聽聞可將寶山國中夾混在申請補助之學校內,可作為蒙混呂學樟之事由,遂排定寶山國中、博愛國中、富光國中、新湖國小、新埔國中、北埔國中與二重國小檢具概算表與公文,被告巳○○並同意被告K○○之提議,列名在各校申請補助公函之副本,一方面可佯為問政績效,另一方面亦可避免教育部核准補助後,新竹縣政府教育處將款項另挪他用,嗣上揭各校於101年3月中旬函請新竹縣政府轉呈教育部,被告K○○、k○○與甲○○亦於同時期約定本次申請教育部補助款,被告甲○○可朋分補助數額之百分之22,並應於教育部核准補助公文發文予新竹縣政府後 2週內後付款,新竹縣政府復於同年月21日將各該申請函轉教育部,而被告K○○取得新竹縣政府轉予教育部公函後,遂再轉由被告甲○○持往立法院轉交予被告玄○○,被告玄○○接辦上揭申請補助之公文後,復因與女性友人陳雨彣過從甚密,乃至於規劃相約前往日本同行,被告玄○○仍思忖如若協助被告甲○○爭取補助,亦可再度從中漁利支付旅費相關支出,遂違反前述立法委員行為法與受任人應盡之報告義務,隱瞞立法委員呂學樟本件補助申請係經由被告甲○○出面爭取,並分別設計下列橋段告知被告甲○○,轉由被告k○○告知被告K○○,推由被告巳○○與寶山國中校長以電話與呂學樟聯絡致謝,復請寶山國中校長子○○以電話向呂學樟致謝;

或由被告甲○○唆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縣長邱鏡淳之子邱一峰,於同年 6月14日前往立法院,向呂學樟表示對於補助新竹縣之事感謝,使整件補助申請案,外觀上看似由正當管道提出,而非被告玄○○與甲○○等人為牟私利所為,立法委員呂學樟則因此而同意為寶山國中等 7校,向教育部遊說建議前述補助。

被告玄○○見呂學樟將同意行文教育部爭取此部分之補助,遂於同年 6月12日以電話告知被告甲○○「要借一點 MONEY」,復於同年月14日與被告甲○○在立法院見面時,告以這次需要 8萬元,被告甲○○承諾朋分後,被告玄○○與陳雨彣即於同日分別填寫信用卡扣款同意書,分別以發卡銀行為台新銀行與花旗銀行,持卡人分別為被告玄○○與陳雨彣、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授權昱星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扣款1萬7,624元與3萬5,248元(每人團費為2萬2,264元、此為扣除定金之尾款,又陳雨彣另為同行友人1 名刷卡支付團費)。

被告甲○○與玄○○復相約於同年月16日週六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 000號之「東北麵食館」與被告甲○○見面,被告甲○○當場先朋分 8萬元予被告玄○○,被告玄○○收得此非法增加現金之財產價值後,於同年月18日週一兌換日幣12萬元(以等值美金計算1:30,折換為臺幣後為4萬5,420元),復與陳雨彣於同年月28日前往日本,然陳雨彣於本次出境前並無國內兌換外幣之紀錄。

教育部依呂學樟之建議,就上開二重國小等 7校補助案核定500萬元經費補助(其中寶山國中為150萬元,博愛國中、新埔國中、北埔國中、富光國中、新湖國小各為60萬元,二重國小為50萬元),惟改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專案計畫經費支應,並透過新竹縣政府教育處要求二重國小等7 校依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要點之規定,重新製作符合該專案計畫之經費申請表及計畫書;

被告K○○遂指示被告t○○於101年7月2日至4日間前往二重國小等 7校代為製作經費申請表及計畫書後,重新提出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則再於101年7月13日以府教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轉二重國小等7校辦理101年度「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經費需求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教育部再於101年8月14日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式函覆新竹縣政府,就所屬二重國小等 7校辦理「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乙案核定計畫金額為 558萬633元,補助金額為500萬元,另由新竹縣政府自籌58萬633 元,自籌款部分由新竹縣政府教育以預備金墊付。

被告甲○○於 101年9月5日透過被告玄○○得知教育部就上開二重國小等7校補助案之核定結果已於 101年8月14日發文新竹縣政府,隨即透過被告k○○要求被告K○○依約支付撥款報酬,被告K○○則透過被告k○○與甲○○協調先行支付半數,俟廠商請得價款後再行支付半數;

被告t○○遂於 101年 9月10日15時20分在臺灣中小企銀竹科分行自鎮漢公司帳戶提領現金35萬元、同日16時50分在關東橋郵局自渠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同日17時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自渠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總計提款75萬元)後,同日17時16分在被告K○○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辦公室,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被告K○○收受;

被告K○○於同日19時許在辦公室交付該筆 100萬元予被告k○○收受;

被告k○○再於同日21時20分前往被告甲○○位於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住家,將該筆 100萬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另短收10萬元,算是借出給被告k○○,被告k○○再以日常用品之商品抵償被告甲○○之借款)。

上開二重國小等 7校陸續於 101年10月上旬完成驗收,並檢附相關憑據報請新竹縣政府辦理核銷,被告巳○○、K○○則分別利用其縣議員、縣議員特助之身分,催促新竹縣政府儘速撥款予富光國中等 7校,以利後續辦理付款予廠商之事宜。

俟新竹縣政府於101 年10月26日以開立支票方式撥付教育部補助款、縣府自籌款予二重國小等7校,二重國小等7校則陸續於101年11月6日至11月14日間,以匯款、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採購電腦軟體款項予鎮漢公司。

被告K○○為將積欠被告k○○、甲○○之半數報酬儘速支付完畢,要求被告t○○先行於 101年11月13日支付100萬元,被告t○○遂於101年11月13日12時20分在臺灣銀行竹科分行臨櫃提款48萬 4,694元、同日14時36分在臺灣中小企銀竹科分行臨櫃提款48萬元、同日14時45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元,總計提款101萬4,694元;

俟被告K○○與被告t○○改約翌(14)日晚間見面,被告t○○則再於該約定見面期日( 101年11月14日)分別自鎮漢公司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本人郵局帳戶提領現金43萬元、10萬元,同日19時24分在被告K○○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辦公室,交付 200萬元予被告K○○收受;

被告K○○再於101年11月15日9時許前往新竹縣議會與被告巳○○見面,並將前述補助款套現其中之64萬5千元(500萬元之百分之10即50萬元,以及58萬 633元之百分之25即14萬5千元),同日10時3分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2樓辦公室交付32萬5千元現金予被告k○○收受。

被告t○○則於101年11月15日確認收齊上開7家學校款項後,同(15)日分別自本人郵局帳戶、本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4萬元、 2萬元,再於同(15)日晚間20時許前往被告K○○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2樓辦公室與被告K○○見面,依約支付剩餘尾款34萬 8千元,完成對於 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款與新竹縣政府墊付之自籌款套現,所得之不法款項,共計被告玄○○分得 8萬元,被告甲○○分得102萬元,被告k○○分得32萬5千元,被告巳○○分得64萬5千元,被告K○○分得約為 127萬8,380元,被告t○○分得約為223萬2,253元,以此方式利用職務行為交付與收受賄賂。

㈢因認被告巳○○、K○○、玄○○、甲○○、k○○就上開㈠㈡(共15所學校)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U○○(就上開㈠的 8所學校)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被告t○○(就上開㈡的7所學校)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另按:公訴意旨認就上開㈠㈡共15所學校,被告巳○○、K○○、玄○○、甲○○、k○○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㈠其中的山崎國小部分,認被告U○○亦涉嫌與黃立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U○○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㈠其中的員崠國小部分,認被告U○○亦涉嫌與黃立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U○○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㈠其中的上館國小、中興國小、信勢國小、竹中國小、芎林國小、新埔國小部分,亦認被告U○○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U○○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公訴意旨就上開㈡的7所學校,亦認被告t○○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並認被告U○○交付賄賂係背信之部分行為,為背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就此等被訴背信罪部分,亦均不成立背信罪,詳如後述「柒」)。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玄○○、甲○○、k○○、巳○○、K○○、U○○、t○○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玄○○、甲○○、k○○、巳○○、K○○,及證人U○○、O○○、黃立辰、t○○等人之證述;

新竹縣政府100年3月18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 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府教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3日府教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9日府教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100年6月27日臺國(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4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藻公司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大考通訊社華南銀行埔乾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玄○○與配偶家屬入境紀錄與兌換外匯紀錄、玄○○與陳雨彣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外匯交易明細、漢藻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t○○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t○○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行動蒐證影帶翻拍照片20幀、行動蒐證照片、信用卡扣款同意書、玄○○與陳雨彣之雙向通聯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按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學理上有身分公務員與職務公務員、受託公務員之分。

前者,重在公務員的身分,以經國家依法任命而取得一定身分之人為限;

後者,重在其所執行之職務,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之人,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不問其身分如何,皆屬之。

是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其法條文義可悉本條項第1款前段是採用「身分公務員」的概念,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經依法任命並賦予一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職務權限與公務員身分密不可分,名實相符;

第1款後段兼採「職務公務員」(或稱授權公務員)的概念,指該款前段以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經授予一定職務權限之人,其職務權限非因公務員身分而來,用以彌補該款前段之不足;

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係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界定其承辦人員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又上揭規定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

所稱「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

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

次按立法委員聘用助理,係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

立法院每年編列每一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

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

」規定辦理。

立法委員為公費助理之雇主,公費助理工作內容與標準,均由聘用該助理之委員自行規定,並承委員之命行事、接受委員之指導監督,故有關委員與助理之聘用與實務工作等相關事項,均非立法院所問。

又查被告玄○○為呂學樟聘用之公費助理,此有立法院人事處102年3月27日台立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立法委員自聘公費助理 102年換聘簡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玄○○、k○○、甲○○〉卷第50頁、第55頁)。

是被告玄○○雖為呂學樟所置之公費助理,薪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為呂學樟自行聘用,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應均非屬刑法第10條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公務員」。

足見被告玄○○均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

公訴人認本案涉教育部補助款,而認被告玄○○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容非適法。

從而,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名相繩。

柒、本案被告被訴背信罪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巳○○、x○○、未○○、j○○、f○○、F○○係新竹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上開人等在職期間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被告J○○為被告未○○之配偶,亦為其議員助理。

被告O○○、U○○、黃立辰分別係漢藻公司、大考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被告m○○係銳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t○○係鎮漢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育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K○○則係巳○○之助理。

被告玄○○則係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主任,被告甲○○則為被告玄○○之友人,被告k○○則為被告甲○○與K○○之友人。

被告K○○於99年間某日,先與漢藻公司之被告U○○在新竹縣芎林鎮某咖啡廳內商議,若被告K○○為學校找到補助款,復使學校能向漢藻公司下單訂購多年未改版、非選書清單之庫存書,被告U○○將與被告K○○以四六拆帳之方式,將採購價款之六成與被告K○○朋分,被告U○○並與被告K○○討論,為使採之補助款能順利核撥,可再將補助款之二成與相關民意代表朋分。

被告K○○復於 100年間,與銳進公司m○○在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廳,議定朋分採購價款百分之55予被告K○○,由被告K○○負責安排補助款與採購學校,被告m○○負責找產品,嗣被告m○○與鎮漢公司之被告t○○聯絡,約定銳進公司向鎮漢公司購買「BS系統」,再由被告K○○安排之學校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被告K○○因數次與被告t○○前往學校展示商品而認識,被告K○○遂與被告t○○於 100年7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體育場外,議定由被告K○○直接安非預算與學校向鎮漢公司或其他被告t○○指定之廠商下單採購,由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於採購完成驗收付款後,由被告K○○與t○○以採購數案進行六四分帳,由被告K○○取得採購價款之六成,再與相關民意機關人員或掮客朋分。

被告K○○與廠商議定後,即洽特定民意代表或民意代表助理,告以如補助學校採購特定廠商之產品,有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回饋可朋分予相關民意機關人員,或經辦補助函之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即以職務行為簽發「聯繫單」,或係設法以立法委員名義行文予教育部,建議由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補助下列各該學校辦理劣品採購,部分縣議員或立法委員呂學樟辦公室主任即被告玄○○,於簽發建議補助聯繫單,或係行文教育部完成後,即可由各筆補助款套現(詳如前述之行賄及受賄罪部分),被告K○○洽廠商與各民意機關人員議定後,復洽下列各該學校: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㈠補助英文電腦軟體採購部分:⒈關西國小部分:關西國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朱勝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小之校長,被告u○○則係關西國小之總務主任, 2人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關西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巳○○與j○○(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均為依法選舉出之新竹縣議員,亦係為中華民國與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朱勝泉與被告u○○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被告j○○、巳○○、K○○與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其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於 10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許前往關西國小,與校長朱勝泉討論辦理電子書包與 E化教室設備之補助申請。

被告j○○於 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間,前往立法院洽不知情之立法委員徐欣瑩,討論能否為關西國小爭取補助,被告j○○返回後,於 101年 8月13日,要K○○製作可以套現之補助申請案,由被告K○○與t○○於101年8月17日復前往關西國小,由t○○交付、完成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內容,規劃採購項目及經費需求(電子檔)交予朱勝泉,斯時關西國小之總務主任雖想以 E化教室與電子白板等訴求製作申請計畫,然於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預算需求,竟為限定由鎮漢公司供貨,妨礙其他廠商有合理公平之競爭機會,在需求品項上僅載明「聲紋辨識系統」,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竟付之闕如,藉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校長朱勝泉與被告u○○亦罔顧學校真實需求,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對於被告t○○所提出之計畫與經費需求不為刪改或修正,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並於同年月20日發文檢附上揭計畫與經費需求,函請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70萬 9,124元補助,另副知立法委員徐欣瑩國會辦公室與j○○,新竹縣政府則於101 年11月15日函轉關西國小,教育部核准此部分60萬元之補助。

朱勝泉、被告u○○、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被告K○○與t○○所指定之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巳○○與j○○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求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本件對於育田公司下單,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軟體,均係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與j○○連番催促校長朱勝泉下單,復由校長朱勝泉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u○○,依被告t○○之指示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規畫之數量或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依被告t○○所指定之育田公司作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先於101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平臺,依t○○所為專案管理之品項與數量,下單向育田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19套(單價5萬4,548元、共103萬6,412元,後經議價為 100萬元),將前述巳○○與j○○建議補助之 100萬元執行採購;

復再於101 年11月28日依t○○所為之專案管理,向t○○所指定之育田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11套(單價如前述、共60萬28元、末議為60萬元整),將上揭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執行採購,嗣t○○將上述搭售之劣品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硬體產品交貨並驗收後,關西國小於102年1月4日將前述100萬元與60萬元匯入育田公司開立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為 00000000000號帳戶(匯費60元內含,育田公司帳戶實際匯入159萬9,940元),使不應成為供應商之育田公司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關西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育田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⒉石光國中部分:石光國中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癸○○於下述時間係石光國中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石光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石光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癸○○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石光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j○○、巳○○、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與t○○於100年8月22日,前往石光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癸○○見面,告以得洽被告j○○(起訴書贅載巳○○)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而被告t○○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教導主任許文惠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年9月14日函准核撥24萬 2千元補助。

被告巳○○與j○○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癸○○、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文忠依前述申請補助所作成之概算表,於100年9月30日,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 1套(單價20萬6,845元),以及石光國中尚無E化教室全部齊備硬體,暫無用處之「E化教室軟體」 1組(單價3萬5,178元),共計24萬2,023元,經議價為24萬 2千元,待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 E化教室軟體後,鎮漢公司於同年12月5日得款24萬2千元(票款兌付),造成石光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⒊五峰國中部分:五峰國中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c○○(已歿,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民中學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五峰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c○○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K○○、t○○與m○○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f○○於99年7、8月間參加五峰國中英語生活營,知悉五峰國中英語設備較差,遂主動向被告c○○提及願意給予經費補助。

被告f○○於某日偶遇被告c○○,即告知被告c○○會有被告巳○○的人來找渠談補助款之運用,嗣後被告K○○、m○○及t○○前往五峰國中告以被告c○○得洽f○○申請建議補助款(起訴書贅載巳○○),惟需向銳進公司採購鎮漢公司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不知情之校務人員依被告K○○、t○○與m○○指示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學校人員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

嗣於100年2月14日五峰國中接獲新竹縣政府100年2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補助,c○○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張志平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而被告K○○亦於五峰國中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後,立即帶同被告t○○前往五峰國中與被告c○○見面,告以渠等即係幫被告f○○(起訴書贅載巳○○)處理補助款的廠商,並要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被告m○○(起訴書誤載t○○)所屬銳進公司為唯一廠商,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c○○即指示張志平依上開共識辦理採購事宜。

被告巳○○與f○○、K○○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c○○、K○○、t○○與m○○均明知向銳進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銳進公司採購之事前請求與約定,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張志平仍依被告c○○之指示,依前述由t○○簡介之產品,以及由被告t○○規劃之數量與金額所進行之專案管理,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銳進公司(起訴書誤載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於100年5月17日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於同日向銳進公司下單,以45萬 9,654元採購「BS系統」2套(單價為22萬9,827元),另因補助款為55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9萬1,932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2u」6套,總計55萬1,586元(後議價為55萬),並於同年6月7日驗收上開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銳進公司則於 100年9月8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銳進公司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使不應為供應商之銳進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五峰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銳進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⒋二重國小部分:被告Z○○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Z○○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與t○○復於 100年下半年某日,前往二重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Z○○見面,告以得洽f○○(起訴書贅載巳○○)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t○○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供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依製作完成之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而新竹縣政府於100年9月20日函准核補50萬元補助。

被告巳○○與f○○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Z○○、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並非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仍由不知情之陳盈志依被告Z○○之指示,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 2套+13u,共計價金為50萬 3,377元,經議價為50萬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得款50萬元(受匯入49萬9,940元、匯費60元),使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二重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⒌桃山國小部分:桃山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丁○○於下述時間係桃山國小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桃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丁○○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帶同被告t○○於100年底前往桃山國小,並向被告丁○○介紹BS-Lab 作業系統,同時告知可以幫忙爭取議員補助經費,嗣經被告丁○○決定採購該套系統,即將被告t○○所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陳怡婷製作公文申請補助,並基於被告K○○與t○○之請求,約由桃山國小於進行採購時,即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t○○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

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同意補助桃山國小50萬元。

被告巳○○與f○○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丁○○、K○○、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上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莊智鈞仍依被告丁○○之指示,依被告K○○、t○○完成專案管理所提供之需求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3,690元採購「BS系統」 2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另因補助款為50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8萬9,635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13u」 1式,總計50萬3,325元(議價為50萬元),並於同年 2月16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爭議商品,鎮漢公司則於101年3月29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鎮漢公司臺灣銀行大溪分行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桃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⒍五峰國小部分:五峰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庚○○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小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五峰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庚○○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嗣於 100年12月27日,被告K○○帶同被告t○○與被告庚○○相約於五峰鄉高山青飲食店見面,並告知被告庚○○所申請之補助款需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庚○○即指示不知情之王國志依上開共識辦理採購事宜。

被告K○○、t○○隨即提供完成專案管理所製作之「充實雲端英語教學設備需求概算表」予王國志,由王國志製作公文申請補助款,並基於被告K○○與t○○之請求,約由五峰國小於進行採購時,即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處理,且指定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為唯一廠商,嗣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月1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補助五峰國小50萬元。

被告巳○○與f○○均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庚○○、K○○、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王國志仍依被告庚○○之指示,依被告K○○、t○○所提供之「充實雲端英語教學設備需求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起訴書誤載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3,690元採購「BS系統」2套(單價為20萬6,845 元),另因補助款為50萬元,為湊足補助款的額度,另以8萬9,635元加購「BS-Lab作業系統13u」1式,總計50萬3,325元,並於同年2月28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爭議商品,鎮漢公司則於101年4月16日取得款項(票款存入鎮漢公司臺灣銀行竹科分行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五峰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⒎竹北國中100年度部分:被告L○○於下述時間係竹北國中之校長,被告q○○係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北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L○○與q○○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未○○、被告J○○、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揭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 100年5月至6月間某日,前往竹北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L○○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K○○遂約集鎮漢公司被告t○○前往竹北國中,由被告t○○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嗣教務主任即被告q○○依校長即被告L○○指示,依被告t○○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BS系統」之概算表,發文予被告未○○議員,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J○○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L○○、q○○、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由被告q○○奉被告L○○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於100年7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劉明鷽以電子下單,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學生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3套(單價22萬9,827元、總價68萬9,481元),再於同年 8月4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則於同年 9月29日請款得手68萬 9,481元(兌付票款),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竹北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⒏鳳岡國小部分:被告X○○於下述時間係鳳岡國小之校長,被告G○○則係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鳳岡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X○○與G○○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未○○、x○○、巳○○、被告J○○、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及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 100年12月26日,前往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X○○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K○○遂約集鎮漢公司之被告t○○,於101年1月10日前往鳳岡國小,而被告t○○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嗣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依被告t○○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產品之概算表,先於 101年1月9日與同年月10日,發文予被告x○○與被告未○○,以載明「BS系統」之概算表,函請被告x○○與被告未○○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

嗣鳳岡國小於101年2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x○○議員建議補助之10萬元,以及被告未○○議員建議補助之30萬元核准補助函文後,校長即被告X○○於101年2月22日先與被告K○○聯絡,並指示被告G○○與被告t○○接洽,將此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鎮漢公司下單。

被告J○○、巳○○與x○○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X○○、G○○、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於101年2月22日依前述新竹縣政府來文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為電子採購,並於同年3月5日向鎮漢公司下單,以41萬3,690元採購「BS系統」 2套(單價為20萬6,845元),復再議價為40萬元,並於同年 3月16日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鎮漢公司則於同年 4月下旬請款得手,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鳳岡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⒐六家國中部分:被告i○○於下述時間係六家國中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六家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六家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i○○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六家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未○○、被告J○○、K○○(其等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t○○(其部分已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先於101年1月11日以電話與時任博愛國中之D○○電話聯絡,探詢時任六家國中校長之被告i○○,D○○先為被告K○○與被告i○○聯絡,告知i○○將有被告K○○到校之情形(此部分係敘述K○○與i○○接觸之經過,並未認定D○○就本件六家國中非法採購有更進一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K○○遂於同年月12日以電話與被告i○○聯絡,並約集被告t○○於同日一同前往六家國中,由被告t○○介紹鎮漢公司之產品,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t○○所屬鎮漢公司所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六家國中校長即被告i○○指示不知情之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以被告t○○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之品名填入概算表,由薛永敦於同年月18日辦文檢附上揭完成專案管理概算表,發文予被告未○○議員,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

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1年2月23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J○○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i○○、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不知情之薛永敦奉被告i○○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於101年2月23日以電子下單,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學生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臺「BS系統」3套(單價20萬6,845元、總價62萬535元,議價為62萬元),鎮漢公司則於同年5月 3日請款得手62萬元(兌付票款),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六家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⒑博愛國中部分:被告D○○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中之校長,被告n○○則係博愛國中之庶務組長, 2人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博愛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之人, 2人均知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仍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p○○、被告K○○與t○○、m○○(起訴書漏載m○○)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m○○及t○○於 100年下半年某日,前往博愛國中與時任校長之被告D○○見面,告以得洽被告p○○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向被告m○○之銳進公司下單採購被告t○○之鎮漢公司出品之產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而被告t○○則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BS系統」與「 E化教室」之品名、單價與數量填入概算表進行專案管理,嗣由被告D○○取得計畫書與前述概算表後,交由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達鳳辦文,檢附前述計畫書與前述概算表申請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100年4月19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p○○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D○○、n○○、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由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依被告D○○之指示與申請補助之概算表,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台,指定銳進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由漢藻公司出品尚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學童均不需要面對、且與國中(起訴書誤載國小)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網上平台「BS系統」 2套(單價22萬9,827元)、「BS系統」2u(共計 6萬1,288元),以及博愛國中尚未建置齊備硬體之E化教室,暫無用處之「E化教室軟體」2組(單價3萬5,178元),共計59萬9,114元,待驗收上揭未建置完成英檢系統之次級品與暫無用途之 E化教室軟體後,銳進公司於同年9月6日得款59萬 9,114元(票款兌付),使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銳進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博愛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銳進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⒒竹北國中101年度部分:被告L○○於下述時間係竹北國中之校長,被告q○○係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 2人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北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 2人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p○○、被告K○○與t○○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t○○亦與竹北國中教務主任即被告q○○聯繫,於101年1月間告知得代爭取補助款,復由被告t○○前往竹北國中提供公文範例,並且將「 E化教室 Web知識整合製作設備」之品名填入概算表,嗣教務主任即被告q○○報請校長即被告L○○核准,依被告t○○所為專案管理,檢附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設備」之概算表,發文予被告p○○議員與不知情之新竹縣議員高偉凱,函請建議新竹縣政府核撥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則於 101年 2月20日發函准許本件補助。

被告p○○明知二成之賄賂或不法利得,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L○○、q○○、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q○○奉被告L○○之指示與同意,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於101年6月22日利用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劉明鷽以電子下單,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為差別待遇,採購竹北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 3萬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33套(共計116萬874元、折扣874元、總價為116萬元,p○○建議補助81萬元、不知情之高偉凱建議補助35萬元),竹北國中於101年7月6日驗收後,鎮漢公司於同年8月30日兌付竹北國中所開立之支票款項 116萬元,使原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竹北國中向不應下單之對象鎮漢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㈡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錦山國小部分:錦山國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壬○○與H○○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錦山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錦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錦山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錦山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巳○○(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於99年3 月間某日,向被告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錦山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巳○○允諾後,被告K○○再前往錦山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壬○○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巳○○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6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H○○,被告H○○再依被告壬○○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巳○○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6月4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錦山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壬○○、H○○、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H○○依被告壬○○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H○○在錦山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被告H○○於99年 6月29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6萬20元(議價為56萬元)。

俟錦山國小於99年 9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6萬元予漢藻公司,票款於99年 9月28日存入漢藻公司帳戶,造成錦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⒉新樂國小部分:新樂國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位處原住民住區,被告l○○與w○○於下述時間,分別係新樂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樂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樂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公庫、新竹縣政府與新樂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巳○○(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向被告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新樂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巳○○允諾後,被告K○○再前往新樂國小,與校長即被告l○○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巳○○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2萬 2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w○○,被告w○○再依被告l○○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巳○○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 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新樂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l○○、w○○、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w○○依被告l○○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w○○在新樂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被告w○○於99年 6月29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2萬2,696元(議價為52萬2千元)。

俟新樂國小於99年12月3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52萬 2千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新樂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⒊東安國小部分:東安國小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辛○○於下述時間係東安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東安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東安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東安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巳○○(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先由被告K○○於99年間某日,向被告巳○○確認99年度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數額,如建議補助予東安國小採購圖書,將可分得二成賄賂,經被告巳○○允諾後,被告K○○再前往東安國小,與校長即被告辛○○見面,告以得洽被告巳○○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52萬 2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余志鴻,余志鴻再依被告辛○○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巳○○申請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100年4月1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東安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辛○○、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余志鴻依被告辛○○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余志鴻在東安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余志鴻依被告辛○○指示,於 100年 4月14日前揭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公文尚未核定前,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2萬858元(議價為62萬元)。

俟東安國小於100年6月2日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2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復於同年6月9日兌現,造成東安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⒋錦屏國小部分:錦屏國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位處原住民住區,被告g○○與宇○○於下述時間,分別係錦屏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錦屏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錦屏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錦屏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F○○(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巳○○、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錦屏國小,與校長即被告g○○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26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總務主任即被告宇○○,被告宇○○再依被告g○○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錦屏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g○○、宇○○、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宇○○依被告g○○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宇○○在錦屏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被告宇○○於99年11月23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26萬32元(議價為26萬元)。

俟錦屏國小於100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26萬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錦屏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⒌嘉興國小部分:嘉興國小位於新竹縣尖石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d○○於下述時間係嘉興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嘉興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嘉興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嘉興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F○○(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巳○○、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嘉興國小,與校長即被告d○○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24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圖書館教師呂秋琴,呂秋琴再依被告d○○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嘉興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d○○、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呂秋琴依被告d○○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呂秋琴在嘉興國小內列印完成,再由呂秋琴於99年11月24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24萬 298元(議價為24萬元)。

俟嘉興國小於100年4月21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24萬元(含匯費)予漢藻公司,造成嘉興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⒍桃山國小部分:桃山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丁○○於下述時間係桃山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桃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桃山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桃山國小,與校長即被告丁○○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38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錢玉章,錢玉章再依被告丁○○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 5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桃山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丁○○、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錢玉章依被告丁○○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錢玉章,再由錢玉章於99年 6月24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38萬 377元(議價為38萬元)。

俟桃山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38萬元予漢藻公司,票款於99年 8月23日兌付,造成桃山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⒎花園國小部分:花園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戊○於下述時間係花園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花園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花園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花園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再前往花園國小,與校長即被告戊○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14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教導主任王國志,王國志再依被告戊○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花園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戊○、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惠理依被告戊○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陳惠理於99年11月16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14萬 641元(議價為14萬元)。

俟花園國小於99年12月3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14萬元(含匯費60元)予漢藻公司,造成花園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⒏五峰國小部分:五峰國小位於新竹縣五峰鄉,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庚○○於下述時間係五峰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五峰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五峰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f○○、巳○○、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五峰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庚○○見面,告以得洽被告f○○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U○○指示不知名之漢藻公司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36萬 2千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戴錦秀,戴錦秀再依被告庚○○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f○○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五峰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f○○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庚○○、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戴錦秀依被告庚○○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戴錦秀於99年11月25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36萬2,022元(議價為36萬2千元)。

俟五峰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36萬2千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 4月27日兌付,造成五峰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⒐竹北國小部分:被告戌○○與乙○○於下述時間分別係竹北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北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北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x○○(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巳○○、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竹北國小,與校長即被告戌○○見面,告以得洽被告x○○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復由被告K○○與U○○將抬頭為「新竹縣立○○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概算表、補助數額50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予被告戌○○,被告戌○○再交付予總務主任即被告乙○○,被告乙○○將前揭概算表填寫「竹北」 2字後,交予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慧容、教務主任羅惠清在前揭概算表上依序蓋章,再依被告戌○○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x○○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2月27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竹北國小同意辦理。

被告x○○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戌○○、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乙○○依被告戌○○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慧容,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被告乙○○於99年12月31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0萬343 元(議價為50萬元)。

俟竹北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7日兌付,造成竹北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⒑關西國小部分:朱勝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下述時間係關西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關西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關西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j○○(其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巳○○、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關西國小,與校長朱勝泉見面,告以得洽被告j○○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K○○將「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概算表、補助數額50萬元排定之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予朱勝泉,朱勝泉再交付予不知情之教務主任溫明俊辦理申請補助事宜,復依朱勝泉之指示以前揭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被告j○○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0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關西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j○○與巳○○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朱勝泉、被告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呂紹海依朱勝泉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陳惠理,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呂紹海於99年12月 6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50萬 115元(議價為50萬元)。

俟關西國小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支票於100年4月20日兌付,造成關西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⒒十興國小部分:被告地○○與天○○於下述時間分別係十興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十興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十興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十興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被告未○○、J○○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十興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地○○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天○○依被告地○○之指示與被告K○○及U○○聯絡,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9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予被告天○○,作為向被告未○○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地○○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被告天○○再通知被告K○○前來十興國小警衛室收取,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發文十興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未○○與J○○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地○○、天○○、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天○○依被告地○○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天○○,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被告天○○於99年11月10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9萬 304元(議價為69萬元)。

俟十興國小於99年12月28日將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匯款至漢藻公司帳戶,造成十興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⒓博愛國小部分:被告寅○○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博愛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被告未○○、J○○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博愛國小,與校長即被告寅○○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蕭秀娟依被告寅○○之指示與被告U○○聯絡,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6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予蕭秀娟,作為申請被告未○○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寅○○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K○○轉交予被告J○○,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 3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博愛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未○○與J○○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寅○○、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蕭秀娟依被告寅○○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蕭秀娟,在校內列印完成後,再由蕭秀娟於99年11月30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7萬8,387元(議價為67萬8千元)。

俟博愛國小於100年5月間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7萬8千元,該紙支票於100年5月4日兌現,造成博愛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⒔竹仁國小部分:被告T○○與丙○○於下述時間分別係竹仁國小之校長與總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仁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仁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仁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p○○、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前往竹仁國小,與校長即被告T○○見面,告以得洽被告p○○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總務主任即被告丙○○依被告T○○之指示與被告U○○聯絡,由被告U○○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6萬元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丙○○,作為申請被告p○○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之文件,經被告T○○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K○○轉交予被告p○○,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 3月29日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發文竹仁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p○○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T○○、丙○○、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總務主任即被告丙○○依被告T○○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傳真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99年 4月22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6萬903 元(議價為66萬元)。

俟竹仁國小於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貨款66萬元,該紙支票於99年 8月24日兌現,造成竹仁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⒕二重國小部分:被告Z○○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處理事務之人,渠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新竹縣議員即被告p○○、B○○、被告K○○、U○○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K○○前往二重國小,與校長即被告Z○○見面,告以得洽被告p○○議員與被告B○○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辦理圖書採購,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定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被告K○○並交付由漢藻公司依補助數額排定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被告Z○○,被告Z○○再交辦予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邱依德,被告Z○○並配合於前揭概算表上核章決行後,再交由被告K○○轉交予被告p○○與B○○申請建議新竹縣政府補助,嗣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11月19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100年1月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發文二重國小同意辦理補助。

被告p○○明知被告K○○所述賄賂或不法利得,均係透過指定特定廠商而取得;

被告Z○○、K○○與U○○均明知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事前請求與約定,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邱依德依被告Z○○指示,與被告U○○聯絡,被告U○○則指示不知情之漢藻公司員工,依前揭補助金額、班級人數及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進行專案管理,並將書單及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傳真予邱依德,再由邱依德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完成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書單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72萬8,628元(議價為72萬8,500元)。

俟二重國小於100年4月22日以匯款方式將貨款72萬 8,500元(含運費)匯至漢藻公司帳戶,造成二重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⒖光明國小部分:被告V○○於下述時間係光明國小校長,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光明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光明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V○○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光明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未○○、被告J○○、K○○、U○○與O○○(被告未○○、J○○、K○○、U○○、O○○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嗣被告K○○復於100年5月間前往光明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V○○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明之商品,被告K○○遂約集漢藻公司之被告U○○前往光明國小,復由漢藻公司不知情之黃怡瑛,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70萬元排定之概算表與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予光明國小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美玲,陳美玲再依被告V○○之指示以上揭概算表與數量檢附公函申請補助,嗣新竹縣政府復於100年5月30日發文核准。

被告J○○明知取得二成之不法利得,係因指定約定廠商方能回饋;

被告V○○、K○○與U○○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仍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不知情之陳美玲依V○○指示,與漢藻公司之U○○聯絡,由被告U○○指示不知情之黃怡瑛,依前揭補助額、班級人數與書籍單價,規劃書單與數量,並將書單與共同供應契約人工下單訂單之電子檔,傳送予不知情之陳美玲在光明國小內列印完成,復轉由其他不知情之總務人員,於同年月15日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書單、數量所完成之人工訂單,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進行差別待遇,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價款共計69萬 5,030元(議價為69萬元)。

被告K○○於同年月 6日洽新竹縣政府主計處鄭麗娟確認本件補助款項是否撥付後,復再以電話與被告O○○確認光明國小是否付款,被告U○○則於同年月 6日下午將被告K○○約到新北市板橋區漢藻公司見面談畢,於翌( 7)日將開立在華南銀行埔墘分行、戶名為漢藻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傳真至光明國小,光明國小復於 100年9月8日將貨款69萬元(含匯費30元)匯至漢藻公司帳戶,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光明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漢藻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⒗鳳岡國小部分:被告X○○於下述時間係鳳岡國小之校長,被告G○○係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為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鳳岡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X○○與G○○均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縣議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鳳岡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即新竹縣議員即被告未○○、被告J○○、K○○、U○○(被告未○○、J○○、K○○、U○○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與黃立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復於 100年12月26日,前往鳳岡國小與時任校長之被告X○○見面,告以得洽被告未○○議員申請建議補助款,惟需採購被告U○○所屬漢藻公司型錄上所指明之商品,雙方取得共識後,由被告K○○遂約集漢藻公司即被告U○○,於101年1月10日前往鳳岡國小,惟被告U○○指派黃立辰前往,並且由漢藻公司不知情之黃怡瑛,先以電子郵件寄送依補助數額60萬元排定之書單與數量,再由黃立辰持概算表與圖書採購清單(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交付予被告G○○,嗣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依被告U○○與黃立辰所為專案管理,於同年 2月16日,檢附載明前揭圖書與數量之概算表,函請被告未○○議員核撥補助,並由K○○自行將函文與概算表,交付予未○○之妻J○○。

鳳岡國小復於101年2月間接獲新竹縣政府核准被告未○○議員建議補助之60萬元函文後,校長即被告X○○亦指示教務主任即被告G○○與被告U○○接洽,將此補助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指定之公司下單。

被告J○○明知取得二成之不法利得,係因指定特定廠商方能回饋,被告X○○、G○○、K○○、U○○與黃立辰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前述圖書之請求,而非基於採購法之正當理由,由被告G○○依被告X○○之指示,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與黃立辰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書單與數量,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被告G○○復於同年3月1日與被告U○○相約碰面後,約定依被告U○○所指定之清文公司作為採購對象。

被告G○○於 101年3月1日與被告U○○碰面相約下單事宜後,被告G○○依被告U○○之請求,於同年月19日,依約以鳳岡國小之名義,向清文公司下單為差別待遇,訂購上揭滯銷書籍1,796本,價金60萬561元,經議價為60萬元,嗣鳳岡國小驗收上開滯銷書籍後,於101年6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該筆60萬元購買滯銷書籍款項予清文公司,使原不得擔任供應商之清文公司成為本件供應商,造成鳳岡國小向不應下單之對象清文公司,採購本件前述品質有疑慮之商品,並支付價金而造成損失。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 ㈠100年補助圖書採購部分: ⒈上館國小部分:被告卯○○於下述時間係上館國小之校長,被告酉○○係上館國小之總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上館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卯○○、酉○○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7日前某日前往上館國小與被告卯○○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卯○○同意後,隨即指示被告酉○○配合被告K○○處理後續採購事宜。

被告K○○並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酉○○。

被告酉○○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上館國小設備組長林淑媛,使林淑媛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卯○○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交由被告K○○於同年 7月20日前某日前往上館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酉○○。

被告酉○○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上館國小設備組長林淑媛,使林淑媛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卯○○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上館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卯○○、酉○○、K○○與U○○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玄○○、甲○○與k○○、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酉○○仍依被告卯○○指示,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年7月29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 1,570本,價金為50萬24元(經議價為50萬元),對不應擔任本件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上館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 9月29日付款50萬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上館國小之利益。

⒉中興國小部分:被告亥○○於下述時間係中興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中興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亥○○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4日前某日前往中興國小與亥○○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亥○○同意後,被告U○○隨即透過電子郵件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亥○○。

被告亥○○即指示不知情之事務組長何倖君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 7月 8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亥○○。

被告亥○○遂指示不知情之中興國小教務主任張文山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經被告亥○○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中興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被告亥○○並於100年7月28日接獲被告K○○電話,被告知教育部已確定核撥補助經費。

被告亥○○、K○○與U○○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與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亥○○仍指示不知情之中興國小總務主任楊華蓉,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年7月29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 1,570本,價金為50萬24元(議價為50萬元),對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中興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 9月30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中興國小之利益。

⒊信勢國小部分:被告h○○於下述時間係信勢國小之總務主任,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信勢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h○○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初某日前往信勢國小與被告h○○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h○○同意後,被告K○○隨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h○○。

被告h○○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信勢國小研發組長蕭志明,使蕭志明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被告h○○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 7月間某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h○○。

被告h○○遂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信勢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h○○、K○○與U○○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h○○仍違反前揭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 100年8月4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 1,573本,價金為50萬10元(經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信勢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 6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信勢國小之利益。

⒋山崎國小部分:被告M○○於下述時間係山崎國小之校長,被告Y○○係山崎國小之教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山崎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M○○、Y○○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黃立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前往山崎國小與被告M○○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M○○同意後,隨即指示被告Y○○配合被告K○○處理後續採購事宜。

被告K○○並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Y○○。

被告Y○○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山崎國小設備組長劉嬑禎,使劉嬑禎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M○○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7月8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Y○○。

被告Y○○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山崎國小設備組長劉嬑禎,使劉嬑禎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M○○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山崎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M○○、Y○○、K○○、U○○與黃立辰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U○○與黃立辰為使山崎國小向漢藻公司採購,並提供載有漢藻公司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被告Y○○,而被告Y○○亦依被告M○○指示,將漢藻公司所代為製作上已載有立約商為漢藻公司之「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交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張桂蓮,違反前揭採購人員應踐行之義務,依前述由被告即漢藻公司負責人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年8月26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 1,573本,價金為50萬10元(經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山崎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 6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山崎國小之利益。

⒌竹中國小部分:被告黃○○於下述時間係竹中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竹中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黃○○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6日前某日前往竹中國小與被告黃○○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黃○○同意後,被告K○○隨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復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黃○○。

被告黃○○即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世峰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 7月11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黃○○。

被告黃○○遂指示不知情之陳世峰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經被告黃○○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竹中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黃○○、K○○與U○○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玄○○、甲○○與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黃○○仍指示不知情之陳世峰,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年7月29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 1,570本,價金為50萬24元(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本件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任務,末不知情之竹中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 6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竹中國小之利益。

⒍芎林國小部分:被告己○○○於下述時間係芎林國小之教務主任,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芎林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己○○○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6日前某日前往芎林國小與被告己○○○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己○○○同意後,被告K○○隨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己○○○。

被告己○○○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芎林國小設備組長姜美春,使姜美春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被告己○○○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於同年 7月間某日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姜美春。

被告己○○○遂指示姜美春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芎林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己○○○、K○○與U○○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己○○○仍指示不知情之姜美春,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95本,價金為50萬5,218元(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芎林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 7日付款50萬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芎林國小之利益。

⒎新埔國小部分:被告辰○○於下述時間係新埔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埔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辰○○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5日前某日前往新埔國小與被告辰○○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辰○○同意後,被告K○○即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辰○○。

被告辰○○即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余成堯依前述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交由被告K○○於同年 7月間某日前往新埔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辰○○。

被告辰○○即將該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余成堯,使余成堯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辰○○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新埔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辰○○、K○○與U○○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辰○○仍指示不知情之新埔國小總務主任朱軒仙,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於100年8月12日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5本,價金為49萬9,926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新埔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 7日付款49萬 9,926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小之利益。

⒏員崠國小部分:被告宙○○係員崠國小之校長,被告S○○係員崠國小之總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員崠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宙○○、S○○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U○○、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黃立辰(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0年3月16日前某日前往員崠國小與被告宙○○接洽,並告知可以幫忙聲請教育部補助款,惟此補助應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執行採購,並透過電子下單系統,向被告U○○、黃立辰所屬之漢藻公司下單,被告宙○○同意後,隨即指示被告S○○配合被告K○○處理後續採購事宜。

被告K○○並交付品項上載明「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自然魔法書」,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被告U○○、黃立辰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概算表予被告宙○○、S○○(起訴書誤載交予被告酉○○)。

被告S○○即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經被告宙○○配合批示後,再將該份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50萬元,被告U○○、黃立辰復以前述載明品項之方式再行製作概算表,透過電子郵件將上開再行製作之概算表交予被告S○○。

被告S○○即依該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製作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送往新竹縣政府。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莫德芳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發函員崠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宙○○、S○○、K○○、U○○與黃立辰均知悉向漢藻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漢藻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漢藻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正當理由,被告S○○仍依被告宙○○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漢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U○○、黃立辰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漢藻公司為供應商,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概算表上所示乏人問津、並非經校方以正式選書程序選出、出版者係華信文物、大考通訊、漢藻文教與超群圖書之滯銷圖書1,570本,價金為50萬1,410元(議價為50萬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漢藻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員崠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0月11日付款50萬 1,410元予漢藻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員崠國小之利益。

㈡101年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部分:⒈博愛國中部分:被告D○○於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係博愛國中之校長,被告C○○於 101年8月1日起迄今係博愛國中之校長,被告Q○○於下述時間係博愛國中之事務組長,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博愛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D○○、C○○、Q○○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仍與被告K○○、t○○、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t○○於101年3月15日前往博愛國中告以被告D○○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D○○同意後,被告t○○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 BS-Lab系統」,對於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D○○。

被告D○○即指示不知情之設備組長陳燕鈴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4日前某日前往博愛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D○○,被告D○○遂指示被告Q○○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 4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博愛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並另發函博愛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因同年8月1日起博愛國中校長改由原新埔國中校長即被告C○○擔任,被告K○○與t○○為確保本件採購對象係鎮漢公司,遂推由被告t○○於 8月23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至博愛國中告知被告C○○本件採購案係與新埔國中相同,均係被告K○○幫忙聲請補助等情。

被告C○○、D○○、Q○○、K○○與t○○均知悉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請求,被告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Q○○仍依被告D○○、C○○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29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博愛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3萬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博愛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2日付款66萬 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博愛國中之利益。

⒉二重國小部分:被告Z○○於下述時間係二重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二重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Z○○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渠本意,仍與被告K○○、t○○、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t○○於101年3月13日上午 9時前往二重國小告以被告Z○○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Z○○同意後,被告t○○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Z○○。

被告Z○○即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4日前往二重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陳盈志。

陳盈志遂依被告Z○○之指示,未對於被告t○○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 5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二重國小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上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並另發函二重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Z○○、K○○與t○○均知悉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亦知悉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知悉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Z○○仍指示不知情之陳盈志,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27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二重國小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 3萬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16套(共計56萬 2,848元,教育部補助款5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萬2,848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二重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6日付款56萬2,788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二重國小之利益。

⒊寶山國中部分:被告子○○於下述時間係寶山國中之校長,被告a○○於下述時間係寶山國中之總務主任,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寶山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子○○、a○○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t○○、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t○○於101年3月14日上午前往寶山國中告以被告子○○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子○○同意後,被告t○○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子○○。

被告子○○即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葉乃毓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5日前往寶山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子○○。

被告子○○復未依學校需求加以修正,逕再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葉乃毓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未對於被告t○○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後,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寶山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另發函寶山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子○○、a○○、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a○○仍依被告子○○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29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寶山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20萬6,845元之BS-Lab系統3套及單價為3萬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30套(共計167萬5,875元,教育部補助款15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17萬 5,875元),對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寶山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3日付款167萬5,875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寶山國中之利益。

⒋新埔國中部分:被告C○○於97年 2月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係新埔國中之校長,被告v○○於 101年8月1日起迄今係新埔國中之校長,被告r○○於下述時間係新埔國中之總務主任,均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埔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C○○、v○○、r○○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t○○、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K○○、t○○於101年3月14日前某日前往新埔國中告以C○○(起訴書誤載為D○○)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C○○同意後,被告t○○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C○○。

被告C○○即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r○○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4日前往新埔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C○○。

被告C○○逕再指示總務主任即被告r○○,未對於被告t○○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 5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

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新埔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另發函新埔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因同年8月1日起新埔國中校長改由被告v○○擔任,被告K○○與被告t○○為確保本件採購對象係鎮漢公司,遂於同年 8月28日至新埔國中告知被告v○○本件採購案係由被告K○○幫忙聲請補助等情。

被告v○○、C○○、r○○、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v○○、r○○仍指示不知情之事務組長吳文鳳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31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新埔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 3萬 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等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新埔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6日付款66萬 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埔國中之利益。

⒌北埔國中部分:被告o○○於下述時間係北埔國中之校長,被告b○○於下述時間係北埔國中之庶務組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被告N○○於下述時間係北埔國中教學組長,渠與被告o○○、b○○對於北埔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o○○、b○○、N○○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t○○、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被告K○○、t○○於101年3月15日前往北埔國中告以被告o○○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o○○同意後,被告t○○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o○○。

被告o○○即指示被告N○○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4日前往北埔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N○○。

被告N○○遂依被告o○○之指示,未對於被告t○○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北埔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另發函北埔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o○○、N○○、b○○、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巳○○(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所定正當理由之正當理由,庶務組長即被告b○○仍依被告o○○、N○○之指示,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30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北埔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 3萬 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被告N○○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5日付款66萬 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北埔國中之利益。

⒍富光國中部分:富光國中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位處原住民地區,被告A○○於下述時間係富光國中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富光國中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處理事務之人,被告A○○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渠本意,仍與被告K○○、t○○、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由被告K○○於101年3月15日前某日前往富光國中告以被告A○○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A○○同意後,被告t○○即於101年3月15日前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0號之新竹體育場,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A○○。

被告A○○再請被告t○○將上開資料送交予不知情之總務主任呂詩琦,並即指示不知情之呂詩琦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月16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5日前往富光國中,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不知情之呂詩琦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呂詩琦遂依被告A○○之指示,未對於被告t○○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即配合製作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再於同月 6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富光國中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另發函富光國中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A○○、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巳○○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A○○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處幹事曾靜嫻,違反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28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富光國中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 3萬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 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萬8,382元),對本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富光國中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3日付款66萬 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富光國中之利益。

⒎新湖國小部分:被告亥○○於下述時間係新湖國小之校長,係辦理採購之人員,以及對於新湖國小之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有主管監督之責,係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處理事務之人,被告亥○○知悉應以學校真實需求申請經費補助進行採購,不得由辦理專案管理者所屬之廠商成為供應商,亦不得基於請託或請求,無正當理由對於廠商為差別待遇,並能預見如基於校外人士之關說與請託,以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向特定廠商下單採購,將使依規定不能成為供應商之法人廠商得以接獲訂單,而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需支付本不應支付之採購價款而生損害,猶不違反其本意,竟與被告K○○、t○○、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違反前述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由被告K○○、t○○於101年3月14日前往新湖國小告以被告亥○○得申請教育部之立委建議補助款,惟需向鎮漢公司採購產品,被告亥○○同意後,被告t○○即交付於品項上僅載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BS-Lab系統」,對於 E化教室或電子書包所需硬體付之闕如,以排除其他產品或廠商成為供應商,由其進行專案管理所製作之計畫書、概算表予被告亥○○。

被告亥○○即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周德知依前述計畫與概算表提出補助申請,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轉陳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之公文,再於同月16日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無正當理由對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

上開補助經費申請,末經核准為60萬元,被告t○○復以前述之方式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並於同年7月4日 7時42分前往新湖國小,將上開再行製作經費申請計畫與概算表交予被告亥○○,被告亥○○逕再指示不知情之教務主任周德知依前述計畫提出補助申請,未對於被告t○○所提出上開之計畫與概算表為刪改或修正,並配合批示該校發文新竹縣政府之公文後,再於同日下午將該份公文交由被告t○○轉交被告K○○送往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接獲上開新湖國小函文及其他六校函文後,隨即加以彙整,並於同月13日發文予教育部。

嗣不知情之新竹縣政府教育處承辦人鄭涵睿於101年8月23日接獲教育部正式核定補助經費之函文後,隨即通知被告K○○、t○○,另發函新湖國小以辦理後續採購作業。

被告亥○○、K○○與t○○均明知向鎮漢公司採購,係基於申請補助時、補助核撥後需向鎮漢公司採購之約定,被告玄○○、甲○○、k○○及巳○○(起訴書漏載)亦明知辦理補助所得之利益回流,絕對係因需用機關對特定廠商執行採購,方能將經濟利益套出支付,渠等均明知對於鎮漢公司之採購絕非基於政府採購法之正當理由,被告亥○○仍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莫德芳,違背前述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依前述由鎮漢公司負責人即被告t○○進行專案管理所完成之概算表,透過⑴不需招標;

⑵非強制適用;

⑶曾經工程會發文要選定下單理由,以避免遭人質疑私相授受;

⑷於正式會議中經人反應售價較市價高之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於101年8月28日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新湖國小無法直接使用、需配合被告t○○搭售之劣質平板電腦方能操作、單價為 3萬5,178元之E化教室軟體19套(共計66萬8,382元,教育部補助款60萬元,新竹縣政府補助款6萬8,382 元),對本件不應擔任供應商之鎮漢公司為差別待遇,而違背其為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補助申請與教具採購之任務,末不知情之新湖國小教職員完成驗收後,於同年11月14日付款66萬 8,382元予鎮漢公司,致生損害於中華民國、新竹縣政府與新湖國小之利益。

三、因認被告Z○○(上開一㈠⒋、一㈡⒕、二㈡⒉部分)、V○○(上開一㈡⒖部分)、X○○(上開一㈠⒏、一㈡⒗部分)、G○○(上開一㈠⒏、一㈡⒗部分)、i○○(上開一㈠⒐部分)、D○○(上開一㈠⒑、二㈡⒈部分)、n○○(上開一㈠⒑部分)、戌○○(上開一㈡⒐部分)、乙○○(上開一㈡⒐部分)、地○○(上開一㈡⒒部分)、天○○(上開一㈡⒒部分)、寅○○(上開一㈡⒓部分)、T○○(上開一㈡⒔部分)、丙○○(上開一㈡⒔部分)、卯○○(上開二㈠⒈部分)、酉○○(上開二㈠⒈部分)、h○○(上開二㈠⒊部分)、M○○(上開二㈠⒋部分)、Y○○(上開二㈠⒋部分)、黃○○(上開二㈠⒌部分)、己○○○(上開二㈠⒍部分)、辰○○(上開二㈠⒎部分)、宙○○(上開二㈠⒏部分)、S○○(上開二㈠⒏部分)、C○○(上開二㈡⒈、⒋部分)、Q○○(上開二㈡⒈部分)、v○○(上開二㈡⒋部分)、r○○(上開二㈡⒋部分)、o○○(上開二㈡⒌部分)、N○○(上開二㈡⒌部分)、b○○(上開二㈡⒌部分)、巳○○(上開一㈠⒊、一㈡⒋至⒑、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f○○(上開一㈠⒊、一㈡⒍至⒏部分)、p○○(上開一㈠⒑、⒒、一㈡⒔、⒕部分)、B○○(上開一㈡⒕部分)、t○○(上開一㈠⒊、二㈡⒈至⒎部分)、m○○(上開一㈠⒊、⒑部分)、U○○(上開一㈡⒈至⒕、二㈠⒈至⒏部分)、玄○○(上開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甲○○(上開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k○○(上開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被告u○○(上開一㈠⒈部分)、癸○○(上開一㈠⒉部分)、丁○○(上開一㈠⒌、一㈡⒍部分)、庚○○(上開一㈠⒍、一㈡⒏部分)、L○○(上開一㈠⒎、⒒部分,其中一㈠⒎部分僅涉背信罪嫌)、q○○(上開一㈠⒎、⒒部分,其中一㈠⒎部分僅涉背信罪嫌)、壬○○(上開一㈡⒈部分)、H○○(上開一㈡⒈部分)、l○○(上開一㈡⒉部分)、w○○(上開一㈡⒉部分)、辛○○(上開一㈡⒊部分)、g○○(上開一㈡⒋部分)、宇○○(上開一㈡⒋部分)、d○○(上開一㈡⒌部分)、戊○(上開一㈡⒎部分)、子○○(上開二㈡⒊部分)、a○○(上開二㈡⒊部分)、A○○(上開二㈡⒍部分)、亥○○(上開二㈠⒉、二㈡⒎部分,其中二㈡⒎部分僅涉背信罪嫌)與K○○(上開一㈠⒊、⒑、⒒、一㈡⒈至⒕、二㈠⒈至⒏、二㈡⒈至⒎部分,其中一㈠⒑至⒒、一㈡⒐至⒗、二㈠⒈、⒊至⒏、二㈡⒈、⒉、⒋、⒌、⒎部分僅涉背信罪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貳)、答辯:訊據被告Z○○、V○○、X○○、G○○、i○○、D○○、n○○、戌○○、乙○○、地○○、天○○、寅○○、T○○、丙○○、卯○○、酉○○、h○○、M○○、Y○○、黃○○、己○○○、辰○○、宙○○、S○○、C○○、Q○○、v○○、r○○、o○○、N○○、b○○、巳○○、f○○、p○○、B○○、t○○、m○○、U○○、玄○○、甲○○、k○○均堅詞否認有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

被告u○○、癸○○、丁○○、庚○○、L○○、q○○、壬○○、H○○、l○○、w○○、辛○○、g○○、宇○○、d○○、戊○、子○○、a○○、A○○、亥○○、K○○均堅詞否認有何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之辯解:⒈被告u○○辯稱:伊於101年8月始接任關西國小總務主任,當時學校已決定購買本件聲紋辨識應用系統,伊僅係依校長朱勝泉之指示填具概算計畫書申請補助,而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程序中,係本於對法令之認知行事,並無接受K○○、育田公司及所屬業務t○○之關說而有違背任務之情,伊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程序,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

又伊並無切割訂單之違背任務情形,且縱未向原住民廠商下單,亦未違背任務,致學校因而受有損害,起訴書亦未證明育田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關西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⒉被告癸○○辯稱:伊採購係基於為學校添購設備及增進學生學習英語之助益,且本件學校所採購之軟體係經教務處評估可供學生使用,始簽准採購,目前學校亦有正式使用,故無不法獲利及損害意圖。

再本件採購係經教務處評估需求提出申請後,再由總務處擇定使用共同供應契約來採購,伊並未逕行指定辦理,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又伊並不知悉被告j○○、巳○○、K○○與t○○有朋分套取補助款之不法利益,故無圖利廠商之意圖等語。

⒊被告Z○○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及圖書之過程中,均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鎮漢公司、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二重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等語。

⒋被告丁○○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及圖書之過程中,均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鎮漢公司、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

又起訴書並未證明桃山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無從認定伊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⒌被告庚○○辯稱:五峰國小並無該項英語教學電腦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討論後,認對學生英語之閱讀及學習有必要助益,始決定向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爭取補助款,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之約定,故無圖利廠商之意圖,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及軟體,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

⒍被告V○○辯稱:伊係新竹縣光明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光明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光明國小配合新竹縣政府政策,於校內推動「提昇學童閱讀」推廣計畫,且學校藏書量不足,急欲擴充學校圖書資源。

99年間,K○○有至校表示若有採購圖書需求可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學校表示有需求提出申請後,嗣後並未獲得補助。

100年間,K○○又至校詢問學校是否有購書之需求,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供購置圖書,因K○○所提供書單之圖書,為校內圖書館館藏所無,學校始依學校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學校始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故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致損害光明國小利益之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⒎被告L○○辯稱:本件採購竹北國中確有購置英文軟體設備之需求,並未指定鎮漢公司為專案管理,亦未指定鎮漢公司為供應商而為差別待遇,伊係基於分層授權交予各科室辦理採購程序,故伊並無任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竹北國中或新竹縣政府之意圖存在,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本件採購並未造成竹北國中或新竹縣政府之損害存在,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⒏被告q○○辯稱:伊係新竹縣竹北國中之教務主任,為竹北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

竹北國中教務處在英語科目係教學研究之重點,希冀透過課程編排、教學設備或資訊設備之輔助等方式加強學生之英語能力, 100年間某日廠商t○○有至校向校內英語老師展示英語教學設備,大多數英語老師認「BS-Lab作業系統」與竹北國中推行學生參與全民英檢之教學政策相符,符合學校之需求,始決定購買。

本件採購之需求概算表係伊參考t○○提供之概算表範例,依據英文老師決定之項目及數量製作的。

又因該軟體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為避免採購之英語教學軟體與實際教學需求不符,遂由事務組長劉明鷽於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以電子下單方式,採購鎮漢公司之「BS-Lab作業系統」。

101年間某日,廠商t○○有至校介紹「E化教室 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伊認該軟體除具有英文教學軟體功能,其所附贈之平板電腦更可作為其他各領域教學設備使用,符合學校需求,始決定購買。

本件採購之需求概算表係伊自己製作的,再考量先前鎮漢公司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使用效果不錯,軟體品質亦值得信賴,且鎮漢公司所提供之「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有附贈平板電腦,於教學使用上更具多元性,遂決定由事務組長劉明鷽於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以電子下單方式,採購鎮漢公司之「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故伊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致損害竹北國中利益之犯行,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⒐被告i○○辯稱:伊係新竹縣六家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光明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0年9月間,校內英語教學研究會,曾提案有採購英聽訓練教材之需求,嗣後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K○○至校推銷英檢軟體,若學校有採購之需求可協助爭取議員補助款,而伊亦有詢問其他學校使用該英檢軟體之成效,且共同供應契約前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始指示薛永敦製作計畫書申請補助。

嗣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薛永敦始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鎮漢公司之英檢軟體,故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致損害六家國中利益之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⒑被告X○○辯稱:議員助理K○○至校向伊推薦雲端英文軟體及圖書,並告知若有採購需求,可爭取議員補助款,因學校經費不足,始決定購買教材及圖書,伊主觀上係為學校爭取利益,並無不法利益,或不法損害學校之意圖。

嗣縣政府同意補助購買英文軟體及圖書後,係經總務主任簽擬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故伊並不構成背信之犯行等語。

⒒被告G○○辯稱:伊係新竹縣鳳岡國小之教務主任,為鳳岡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 100年11、12月間某日,校長X○○告知有x○○或未○○議員之補助款可供學校購買英語教學設備,要求伊擬具計畫案申請補助。

之後,t○○有至校展示、介紹「BS-Lab作業系統」英語教學軟體,當時伊和英文老師葉俊貞均在場,葉俊貞觀看後表示該軟體對學生應有幫助,嗣伊再安排t○○與其他英文老師展示、介紹該英語教學軟體,老師亦表示可供學生課後練習及自我學習,應對學生有所幫助,後伊始依校長X○○之指示,參考新城國小99年度「充實圖書室圖書及設備計畫」自行製作鳳岡國小 101年「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之計畫書,嗣後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因考量該英語軟體前經校內英語老師認為符合實際需求,又該軟體可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為避免採購之軟體與實際教學需求不符,始以簽呈方式簽請以電子下單採購。

又101年1月間某日,校長X○○又告知伊有未○○議員之補助款可供學校購置圖書設備,後伊收到校長X○○轉寄之圖書清單,並告知學校經費短缺,只要所採購之書籍適合國小學童閱讀,並有助於充實學校圖書資源,對學校亦有助益。

伊並依校長之指示亦與U○○聯絡,取得申請經費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並自己製作鳳岡國小 101年「提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書以申請補助。

又新竹縣政府前發通知上開軟體及圖書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本件鳳岡國小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軟體及圖書,均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

又伊係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期望學校能否加入更好之教學設備,始進行本件採購,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等語。

⒓被告戌○○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竹北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竹北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⒔被告乙○○辯稱:伊係新竹縣竹北國小之總務主任,為竹北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伊於99年12月27日接獲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50萬元,遂會請教務處提出圖書採購需求。

教務處在未有時間召開「課程發展委員會」以決定採購書單之情況下,校長戌○○始指示教務主任羅惠清從平時所製作之圖書採購需求表挑選最欠缺之圖書以進行採購,而羅惠清與教務處人員及部分老師談論後,遂決定以陳慧容製作之「新竹縣立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交予伊進行採購。

本件伊係依據教務處提供之圖書設備經費需求表進行採購,而教務處人員實際參閱該圖書之樣書後認這些書符合竹北國小需求,亦告知漢藻公司願意提供樣書供參,伊認公司服務態度良好,始選擇向漢藻公司採購圖書。

又因本件新竹縣政府核給補助款之時間已近年終,並須於99年12月31日完成本件採購,伊和校長戌○○談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本件採購。

本件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並無任何違背受託義務,又伊係基於總務主任之職責,為使學校能在年終完成採購,始選擇程序較便捷之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係出於為學校採購更多圖書設備之考量,絕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⒕被告Y○○辯稱:學校位處新竹縣新豐鄉,學校經費拮据,有經費可充實學校圖書,當然樂見其成。

K○○於100年3月18日前某日前往山崎國小拜訪校長M○○,校長M○○即指示伊處理後續採購事宜,其後由設備組長劉憶禎依學校之圖書需求製作概算表並發文申請補助,經核准補助50萬元後,劉憶禎再以前述之概算表,再行修正後並製作公文檢呈新竹縣政府。

嗣伊收到「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因非教務處之業務,乃將該訂購單交予總務主任張桂蓮,由總務主任自行決定如何辦理後續之採購事務。

是伊將廠商交付之文件轉交予承辦單位,總務主任收到後,經其內部考量後,始於同年9月1日傳真予廠商,自與伊無關。

縱伊有轉交先前廠商交付之資料,因伊無承辦之權,且教務處並非總務處之上級單位,亦無裁決權,足認伊自不構成背信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

⒖被告壬○○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採購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錦山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錦山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故難認伊有背信、圖利之犯行等語。

⒗被告H○○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採購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錦山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錦山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⒘被告l○○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圖書資源不足,故有購買圖書之需求,又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悉有這筆補助,本件採購係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依據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倘若採購過程程序有瑕疵,應僅係行政上之疏失,又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縣政府及國家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自己、漢藻公司,或損害學校、縣政府及國家利益之意圖,難認伊已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⒙被告w○○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山地,經費拮据,聽聞有購置圖書之機會,乃索取書單交由教務組長吳雅琪,召集教師開會並傳閱書單,經吳雅琪回覆此書單符合學生需求,而伊再以電話詢問能提供該書目之供應廠商,因共同供應契約內廠商所提供相同產品價格均一致,且詢問後知悉漢藻公司能提供公播版 DVD等符合學校所需,並多贈一套教師手冊,始擇定漢藻公司為最優廠商,並無對廠商為差別待遇,嗣將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書單逐級陳核後提出申請,伊並不知悉可向巳○○爭取補助款事宜,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後始知悉本件補助來源為巳○○。

伊不認識K○○、U○○,亦不知渠等與巳○○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而伊係依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之程序採購,並不知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更未與廠商有何關聯,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工,更未因此獲致任何利益。

採購過程一切合乎規定,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⒚被告辛○○辯稱:伊和教務主任余志鴻及總務主任黃金森評估學校館藏情形與學生閱讀狀況後,認學校藏書量尚不充足,且適逢學校有意推動全校師生共同閱讀計畫、鼓勵學生多閱讀以充實自我,是有再行添購圖書設備之需求。

而學校於決定是否採購前,經學校權責處室教務主任余志鴻、總務主任黃金森評估本件圖書設備之需求性、適用性,廠商推薦之書單亦經教務主任余志鴻及設備組長羅佳綺篩選,確定與學校藏書並未重覆,而教務主務余志鴻亦有至共同供應契約網站確認漢藻公司確為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始由教務主任余志鴻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下單採購,而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本得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此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是本件採購之決策與進行過程均係經過各權責處室之組長層層把關,合乎政府採購法與相關法規之要求。

又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顯示伊與學校採購本件圖書設備有綁定廠商乙情,亦無積極證據指出伊與學校有參與議員收取回扣之不法行為。

伊與學校係本於信賴共同供應契約所公告之產品等資訊為採購,所採購之圖書設備對學校與學生未來發展均有正面助益,亦未因本件採購行為而獲取任何不正利益,縱認學校於本件處理採購之過程有些許行政上之疏失,亦僅屬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實不宜對伊以背信、圖利罪之刑責相繩等語。

⒛被告g○○在原審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山地尖石鄉,經費拮据,而當議員助理表示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置圖書設備,而學校亦有圖書設備之迫切需求,當然樂見其成。

本件採購當時,本校並無該圖書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交換意見討論後,認對學生之閱讀及學習有必要助益,嗣收到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而供應廠商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合格廠商,其後亦依契約內容如實驗收。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

被告宇○○辯稱:學校並未主動發文申請補助,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悉有這筆補助,並進行採購程序,而本案係經過學校老師共同討論決定書籍後,校長亦有批示應於12月中旬前辦理完畢,因時間急迫,伊始選擇漢藻公司下單,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縱認有行政疏失,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縣政府及國家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自己、漢藻公司及損害學校、縣政府及國家利益之意圖。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等語。

被告d○○辯稱:學校地處偏遠山地尖石鄉,經費拮据,而當議員助理表示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置圖書設備,而學校亦有圖書設備之迫切需求,當然樂見其成。

本件採購當時,本校並無該圖書設備,經伊與主任、老師交換意見討論後,認對學生之閱讀及學習有必要助益,嗣收到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而供應廠商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合格廠商,其後亦依契約內容如實驗收。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圖利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

被告戊○辯稱:學校地處偏鄉,一直存有圖書需求,本件採購係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學校老師亦有討論決定始進行採購,程序上亦無違法,伊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情,又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縣政府及國家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自己、漢藻公司及損害學校、縣政府及國家利益之意圖,難認伊已構成圖利、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地○○辯稱:學校係新設學校,教育資源及財政經費有限,K○○至校表達得代為爭取議員補助款並推薦優良書商之廣告文宣,伊將廠商提供之廣告文宣交予教務主任何崧瑀、總務主任天○○參考,希冀能儘速補充學校匱乏之圖書資源,以落實推行之閱讀計畫。

嗣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之函文通知可補助以購置圖書,學校同仁即開始循學校購置圖書之往例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無選定專案管理廠商之情。

伊於本件採購期間亦未指示任何承辦人員應配合任何特定人之請託而為採購,而本件採購之圖書,並經教務主任參考後所擇定,採購驗收後,亦多經學校老師帶領同學使用,亦未聞有何品質低劣之情,是伊於本件採購前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主觀上亦無任何意圖不法所有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等語。

被告天○○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本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被告K○○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十興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寅○○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被告K○○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博愛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T○○辯稱:99年初,自稱議員助理之K○○攜帶一些圖書產品型錄至校向伊推薦採購參考,嗣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後,事務組長涂元賢簽擬會同教務處學年代表召開會議決定採購項目,嗣總務主任丙○○簽擬經談論後,擬依政府採購法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與廠商議價辦理,最後由總務主任丙○○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電子下單採購圖書,本件採購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係總務主任丙○○基於職務上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伊核准本件採購,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背信罪主觀意圖存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被告K○○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漢藻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竹仁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宙○○辯稱:伊係新竹縣員崠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員崠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員崠國小地處偏遠,學校規模較小,在經費短缺之狀況下校內之圖書資源並不充足。

100年2、3月間,K○○至校拜訪表示若有採購圖書需求可協助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並提供一份圖書目錄供參,伊考量學校圖書室書籍陳舊,並配合新竹縣政府推動班級共同閱讀計畫,故有採購圖書充實館藏之需求,並表示需徵詢校內老師意見後始決定是否申請。

嗣伊徵詢S○○、張鎮昌意見後,並討論後認該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採購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又學校一直以來對各領域之書籍均有需求,故由S○○自前開書單中挑選學校所需之書籍、數量,以製作成「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公文申請補助款。

其後學校於100年7月29日始收到新竹縣政府通知前開教育部補助款已核准,惟伊於100年6月28日起因家人生病請假未到校,並於同年7月4日申請退休,未再處理校務,校內事務均由總務主任S○○及教務主任張鎮昌代理,對前開補助款申請核准及後續圖書採購過程並無所知。

伊於100年3月間指示總務主任S○○發文申請補助,目的係為學校爭取經費以提升學生之學習環境,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更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員崠國小利益之不法犯意,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S○○辯稱:伊並未接受廠商之請託及拜託,無正當理由對廠商為差別之待遇,造成國庫、新竹縣政府及員崠國小支付不應支付採購款之損害,本件採購之緣由係承校長宙○○之命,告知可申請教育部補助款充實校內圖書,當時校長宙○○交付伊申請補助款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伊本於善意增添校內圖書設備之觀點,而著手提出公文申請補助。

嗣補助款經核准後,適逢暑假時間急迫,伊無從召集校內教師為選書程序,而參考大考公司以電子郵寄之書單選書,又本件採購案係以共同供應契約為採購,伊本於信賴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及產品之價目,始下單採購,嗣採購之圖書至校後,亦作為班級共同閱讀圖書使用,伊與K○○等人並不相識,亦無犯意聯絡,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卯○○辯稱:學校地處新竹縣竹東鎮,經費拮据,當K○○表示教育部有經費可補助本校之圖書設備,而本校亦有新增圖書設備之需求,當然樂見其成。

嗣收到新竹縣政府核准補助款後,伊乃依權責交由總務主任依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上網點選廠商下單採購,而供應廠商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內之合格廠商,其後亦依契約內容如實驗收。

又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並不知悉廠商與議員間有何糾葛,亦未與廠商有所關聯,縱廠商有利得存在,亦與伊無關。

伊在經辦之過程中,從未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未因此而獲得任何利益,自不構成背信罪。

又學校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圖書,向任何一家供應廠商下單採購,價格及條件均無差異,是學校依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無金錢上之損失而有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語。

被告酉○○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上館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上館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h○○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漢藻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漢藻公司及損害信勢國小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信勢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D○○辯稱:伊係新竹縣博愛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 100年間某日,K○○至校拜訪,表示可協助向議員申請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英語教學設備,並表示鄰近之竹北國中及關西國中亦有向議員申請補助款,可提供該校之充實英語教學設備計畫書及概算表作為參考。

而伊取得上開範本後,即以手寫方式依博愛國中之需求修改內容後,交予教務處人員繕打成正式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並製作公文申請補助。

待補助款核准後再依校內採購流程,由總務處人員進行後續之採購及驗收程序。

又101年3月間,K○○協同t○○再次至校拜訪並推薦「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K○○表示若學校有需求的話可協助爭取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

而斯時學校希望能加強學生之英語口說能力,遂請K○○等人利用校內英語教學領域會議向英語老師介紹該軟體,嗣經校內兩次英語教學領域會議討論之結果,認為該軟體有助於英語教學,符合學校之需求,始決定申請。

伊將之前K○○提供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修改內容後,再交付教務處人員繕打成正式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公文後申請補助。

然因前開申請補助未獲核准,學校遂於 101年7月4日再次發函並檢送「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申請表」及經費概算表予新竹縣政府轉呈教育部申請補助,然第 2次發函時,伊因國外參訪行程已於 101年7月4日出境,事後係經學校同仁報告始知悉。

因伊於同年8月1日調任新湖高中,故對本次補助款申請核准及後續採購過程均無所知。

伊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

又伊係本於發展博愛國中英語教學特色之考量,希望為學校增加英語教學設備,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效,因而核准本件之採購,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博愛國中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

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n○○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銳進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銳進公司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銳進公司受有不法利益,及博愛國中受有不當損害之情形,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C○○辯稱:伊係新竹縣新埔國中、博愛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新埔國中、博愛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

101年初時K○○至校拜訪,表示可為新埔國中爭取立法委員之建議補助款,供學校購買英語教學設備,而伊任職新埔國中校長期間,曾多次提出補助經費之申請,然均未獲核准,故對K○○協助學校爭取經費乙事,樂觀其成。

同年 3月間,K○○協同t○○再次至校拜訪,t○○並介紹「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可搭配平版電腦教學使用,有助提升學生之英語程度,當時伊亦有請總務主任r○○及資訊組長鄭博全共同評估該軟體是否適合學校使用,經徵詢鄭博全意見表示該軟體可在學校電腦教室使用,若有補助款可為採購亦有助於充實學校教學設備,嗣r○○依K○○等人提供之範本製作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並製作公文申請補助。

其後伊知悉教育部補助經費額度縮減,遂由被告r○○循上開規程製作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而伊於同年8月1日調任博愛國中,故對本件補助款申請核准及後續採購過程均無所悉。

另伊調任至博愛國中擔任校長後,得知博愛國中亦與新埔國中相同有向教育部申請立法委員建議補助款,但博愛國中提出補助款申請計畫書、概算表之流程,於伊上任前即已完成,故伊對相關補助款之申請過程並不知悉。

直至同年 8月24日收到新竹縣政府來函通知教育部已核准博愛國中先前之補助款申請後,教務處簽文請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伊於同年 8月30日核准,交由總務處人員依法辦理採購。

伊不論於擔任新埔國中校長期間所為補助款申請之核准,或於擔任博愛國中校長期間核准採購英文電腦軟體,均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

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增加英語教學設備之考量,因而核准本件之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利益之主觀犯意,自與背信罪無涉。

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Q○○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鎮漢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博愛國中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v○○辯稱:本件採購之初始係由新埔國中前校長C○○接洽民意代表至校表示願意協助學校爭取經費以添購英語教材,嗣伊調任新埔國中後,僅依循前校長遺留之未完成事務加以續行,至於採購或下單業務係由總務、庶務及資訊相關學校單位負責及決定,要非伊個人所能片面決定或影響,而學校採購文書、教材或桌椅,因共同供應契約係經臺灣銀行公開決標以篩選廠商,且產品價格及型式等均公開透明列於網路上,學校僅需取得經費上網點選購買即可,根本無庸再辦理採購,是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r○○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進行採購,並無接受被告K○○及鎮漢公司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新埔國中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M○○辯稱:伊係新竹縣山崎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山崎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山崎國小自92年至99年未曾獲得任何圖書補助,且配合新竹縣政府政策推行學生共讀計畫,學校可供學生共讀圖書數量明顯不足,而之前教務主任亦曾反應有採購共讀圖書之迫切需求。

100年初時,K○○至校拜訪,表示可協助向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供學校作為圖書採購之用,適學校有採購共讀圖書之需求,遂請教務主任Y○○共同會面,並協助辦理補助款申請事宜。

嗣伊和Y○○及設備組長劉憶禎談論採購圖書之數量後,後續補助申請程序所需之圖書需求計畫表及公文之製作即委由Y○○辦理申請。

100年7月4日收到新竹縣政府函文表示教育部核定補助各校50萬元,並要求學校修改經費概算表再行提出申請,教務主任Y○○與設備組長劉憶禎遂依上開函文,修正圖書需求計畫表上之圖書數量及總價後,再次發文予新竹縣政府。

嗣新竹縣政府於100年7月29日通知教育部核准補助50萬元,因適逢新學期年度開始,伊因公務繁忙,將本件圖書採購之後續程序,授權總務主任張桂蓮依校內採購流程辦理採購及驗收程序。

又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可節省行政資源,故學校過去大多數之採購均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方式為之,而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漢藻公司所供應之圖書,且所選擇之圖書供應商亦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該供應商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充實圖書設備之考量,而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山崎國小利益之不法犯意,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子○○辯稱:伊係新竹縣寶山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寶山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1年1月間K○○及t○○至校拜訪,表示教育部有編列增進國際教育成效之補助經費,可向立法委員申請以建議教育部核准補助。

而t○○當場亦有介紹英文軟體,表示可補助英語教學,有助於增進國際教育成效,嗣t○○亦有向教務主任葉乃毓及部分英文老師介紹上開軟體。

伊考量學校教育資源缺乏,學生英語能力低落,本應加強輔助學生英語科目之學習,而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可在學校電腦教室使用,以改善學校無語言教室之問題,另BS-Lab系統則可提供學生課後之英語學習,均符合教育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目的,遂決定提出補助款之申請,並於取得補助款後,由總務主任依法採購鎮漢公司所出品之英文電腦軟體。

而寶山國中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前開軟體,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伊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且所採購之軟體亦為學校所需,有助於學生英語學習及程度之提升,並無背信、圖利之犯行等語。

被告a○○辯稱:伊於 101年8月8日始接任總務主任,於接任總務主任後亦忙於校舍興建工程,嗣於101年8月25、26日,校長子○○持新竹縣政府補助函文並偕同t○○至辦公室,表示縣政府已核准本校採購軟體,要求伊盡速配合辦理採購,倘若有不懂之處可以詢問t○○,致伊誤認t○○亦係助理,故在不知如何處理採購程序時,曾數度與t○○聯絡及請教,並於共同供應契約網站尋找不到廠商鎮漢公司時,曾詢問t○○。

又本件採購雖超過 100萬元,依規定需辦理監辦程序,惟伊始接任總務主任,對政府採購法全不熟悉,亦未曾參加政府採購法課程,故於本件下單採購前不知需辦理比價、議價程序,直至驗收完成後方知此規定,伊對上開行為或有行政疏失,惟絕無圖鎮漢公司不法利益。

起訴書未證明寶山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o○○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程序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t○○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未證明北埔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b○○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程序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t○○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未證明北埔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N○○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之程序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t○○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北埔國中、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亥○○辯稱:伊於採購本件英文電腦軟體及圖書之過程中,均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本於分層負責之模式進行採購,並無接受K○○及鎮漢公司及所屬業務t○○,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而中興國小及新湖國小均非位於原住民地區,且起訴書亦未證明中興國小、新湖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圖利罪嫌等語。

被告黃○○辯稱:伊係新竹縣竹中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為竹中國小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本件採購前,伊已將採購「圖書室暨班級圖書之需求經費編列於改善竹中國小教學環境經費需求表」,又學校規模小,行政資源不充足,依學校採購慣例,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平臺提供之需求品項,均會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以節省行政成本。

100年2、3月間,K○○至校拜訪,表示可協助教育部申請補助經費供學校作圖書採購之用,並交付書目清單及經費概算表參考。

因竹中國小有採購共讀圖書之需求,遂與總務主任陳世峰談論結果,認前開書單之書籍適合學生共讀使用,亦可充實圖書館藏,遂由陳世峰依據K○○提供之範本製作「竹中國小99學年度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畫」及經費概算表申請補助。

伊於同年 7月11日接獲大考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因該郵件及附件與先前K○○提供之資料相似,遂將該郵件轉寄予陳世峰,以辦理後續程序。

嗣竹中國小於100年7月29日收到新竹縣政府函文通知核准補助50萬元,後續之圖書採購及驗收程序均交由總務單位辦理,伊則因於同年8月1日調往新竹縣大同國小任職。

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漢藻公司所供應之圖書,且所選擇之圖書供應廠商亦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該供應商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充實圖書設備之考量,而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竹中國小利益之不法犯意,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己○○○辯稱:伊身為芎林國小之教務主任,對於採購業務並不熟悉,且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並無接受被告K○○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芎林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有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辰○○辯稱:伊於採購本件圖書之過程中,係依循相關法令及規定,並無接受被告K○○及漢藻公司等廠商之關說而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且伊主觀上亦係本於為學校及師生之利益而進行採購,並無圖利廠商及損害學校利益之意圖,且起訴書亦未證明新埔國小、國家受有不當損害,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A○○辯稱:伊係新竹縣富光國中之校長,綜理校務,為富光國中處理事務,並非為中華民國或新竹縣政府處理事務之人,100年3月間,K○○至學校拜訪,表示教育部有補助資訊教育推動要點項目之經費,可補助學校採購教學資訊設備,若學校有需求其可協助申請,K○○並有介紹一套英語學習軟體予伊、學校英文老師賴承莊、賴彥如,賴彥如並表示該軟體與學校之電腦設備系統相容。

伊考量 103年全國因應12年國教第一次會考英語科目採計英聽成績,又新竹縣教育處處長於全縣校長會議時亦要求各校建置語言教室之設備,認K○○告知之教育部補助款及英語教學軟體,均係配合政府政策,亦符合學校需求,遂決定申請。

之後t○○曾與伊聯繫,並交付申請補助款所需之資料,遂將該資料交予總務主任呂詩琦,後續之補助款申請流程即委由呂詩琦辦理,後因申請補助之金額過高而未獲准。

學校另於同年 7月間修正金額後再次發文申請補助,於同年 8月下旬接獲新竹縣政府公文表示教育部已核准補助。

其後,總務處幹事曾靜嫻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採購,並由總務處人員辦理後續採購及驗收程序。

本件採購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方式採購鎮漢公司之英文電腦軟體,且該軟體亦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通知該供應商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可供各級機關利用,伊所為並無任何違反受託任務之行為,又伊係本於為學校充實資訊設備以提升學生學習能力之考量,而核准本件採購及補助款之申請,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富光國中利益之不法犯意,而為違背受託任務之背信、圖利犯行,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39條「專案管理」規定之適用等語。

被告t○○辯稱:伊所為係為鎮漢公司得以順利營業、增加營收等目的,雖其手段觸犯法律,惟主觀上難認有何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各學校之意思,難謂該當於背信罪責。

被告m○○辯稱:伊對鎮漢公司之全民英檢測驗軟體產品確實不熟悉,且銳進公司位於臺北地區,故約定博愛國中及五峰國中之採購於銳進公司接單後直接由鎮漢公司進行相關履約事宜,相關概算表亦非伊所製作,又伊就該軟體是否為一般國中學童不需使用之英檢軟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均無從知悉,實難認伊與學校採購人員、被告K○○、t○○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公訴人亦未證明上開軟體係「未建置完成、一般國中小學童不需使用之英檢軟體、與國中英語教材無關之英檢上網平臺」等情,而構成「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罪要件,難認伊已構成背信罪嫌等語。

被告K○○辯稱:伊至校推銷產品之行為,並無圖利他人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又伊和各校採購人員並無任何違背受託之任務,而各校透過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產品,並未損害於各校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故伊並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刑法之背信罪等語。

被告U○○辯稱:漢藻公司並非各校採購事務之專案管理廠商,伊並無違反委任事務,而伊銷售圖書以獲取正當銷售利潤,並無不法利益,涉案學校支付價款作為購買圖書之對價,亦無生任何損害,伊自無與校方人員共犯背信犯行等語。

被告f○○、B○○、p○○、甲○○、玄○○辯稱:伊等並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被告巳○○辯稱:伊無背信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語。

被告k○○辯稱:被告K○○至校推薦英文雲端軟體或圖書,並告知如有意願購買,甚至可幫忙爭取補助款之經費,而學校評估需求後,表示願意爭取經費以購置教材或圖書,可見學校人員主觀上乃意圖為學校爭取利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背信罪主觀構成要件存在,而被告K○○隱瞞與書商或軟體廠商之分配成數,且伊不曾參與學校促銷行為,難謂伊與校方人員共犯背信罪嫌。

㈡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稱:⒈被告p○○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p○○當議員已經近20年,她支持學校教育,並不是K○○出現之後才開始支持,其簽發聯繫單是按照程序來簽發,被告p○○簽發聯繫單之後,沒有與公訴人所指訴任何學校有任何指示、要求、暗示和特定廠商配合,被告p○○是因為她非常清楚所補助之學校是確實有此需求,她才去做,就被告p○○所涉 4校:二重國小、竹仁國小、竹北國小、博愛國小,這些校長亦清楚證稱他們確有需要,被告p○○於原審獲得無罪判決,足見證據清清楚楚並經得起考驗等語。

⒉被告玄○○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玄○○是國會議員呂學璋辦公室助理兼主任,並非公務人員,偵查中檢察官有函詢立法院,立法院於102年3月27日回函有明確答覆立委助理不是公務人員,又檢察官認為玄○○假借錢真索賄,只有證人甲○○於第 1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筆錄中有如此記載,但原審勘驗甲○○第 1次偵查筆錄,甲○○一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是否認,其稱玄○○並不是假借錢真索賄,玄○○是真的借錢,玄○○也不知道背後存在龐大利益,且他也沒有告訴玄○○,但檢察官不採信,以各種不同方法反覆詢問5 次,甲○○均否認,最後檢察官以誘導方式一再質問甲○○,甲○○不堪檢察官一再反覆詢問,才回答「是,這是我的想法」,檢察官就要求書記官在筆錄中記載「玄○○是假借錢真索賄」,原審時也有進行詰問,甲○○於原審中證稱他實在是不堪檢察官一再地反覆訊問,所以才應付、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而說「是」,又由原審的勘驗筆錄中節錄一小段,檢察官在訊問甲○○時,先提示一段101年6月13日23時34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甲○○與k○○當時的對話,檢察官問「你在調查局有聽過這段譯文,是要開慶功宴,『小陳』是誰,什麼意思,你認為一定會過,是不是」,甲○○答「對啊」,檢察官問「因為你認為你已經拿錢給玄○○了,所以他會幫忙,是不是」,甲○○答「對啊」,檢察官就唸了一段要求書記官照記「因為我已經拿 8萬元給玄○○,玄○○會幫忙,所以補助案會過」,同時檢察官宣讀一段 101年 6月13日23時34分44秒至101年6月14日10時12分25秒譯文,要求書記官記入筆錄中。

按照偵訊筆錄,甲○○表示他當時已拿8萬元給玄○○,而玄○○向甲○○借款時間為101年6月16日在新竹的東北麵食館,但檢察官所宣讀譯文為101年6 月13日,當時尚未借款,亦未交付所借款項,檢察官卻用錯誤的事實誘導甲○○說出「是,當時已經交付 8萬元」,所以整個筆錄基礎事實完全錯誤,檢察官基於錯誤的基礎事實要求甲○○照著檢察官的意思來回答,起訴唯一的依據就是甲○○之此段筆錄,但整段筆錄之基礎事實完全錯誤,事後甲○○也加以說明並更正,故檢察官起訴唯一依據之基礎事實是錯誤的。

另外雖然被告玄○○之後有向甲○○借款,但與甲○○要求協助以國會議員名義發文要求教育局補助是兩回事,事後甲○○作證時亦表示被告玄○○跟他說這是兩回事,筆錄中亦有載明,被告玄○○也不是捏造名義出國,他在分別向甲○○借款 8萬元、10萬元之後,也確實兌換日幣且出國,金額亦相當,資料有相關記載,又若果真要行賄,被告玄○○為何要假借款真索賄。

又通訊監察譯文持續數年,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玄○○從未提到錢,足見被告玄○○對於背後存在龐大利益根本完全不清楚,請求鈞院維持原審判決諭知無罪。

⒊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玄○○本身雖為國會立法委員辦公室主任兼助理,然依卷內立法院函文以及書狀中所提及法律實務上之見解,足見玄○○在本案中未具備刑法或特別法上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檢察官所指本案發生期間,被告甲○○雖任職於新竹市政府,但其職務範圍內容依卷內公文所示,其任職期間之工作內容,與本案教育部補助款之核發或審核完全無關,故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與甲○○之工作無關。

又關於涉案學校部分,被告甲○○根本不認識這些涉案學校校長,且事前事後均未與這些校長有任何聯繫,巳○○雖為議員,但被告甲○○就本案之行為在事前也沒有和巳○○做過任何聯繫,原審審核卷內事證之後認為被告甲○○無罪,並無違誤等語。

⒋被告B○○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B○○在簽發聯繫單時,根本不知道K○○有提供贊助計劃,K○○提到贊助款之事是在被告B○○簽發聯繫單,設備驗收完之後才說,且被告B○○聽到之後馬上斷然拒絕,並嚴正告知從來不會收受金錢或利益,此部分業經證人K○○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故B○○無收受賄賂或期約之行為;

又關於檢察官起訴背信部分,被告B○○是視學校實際需求依法簽發聯繫單作為申請,根本不可能與K○○等人有共同背信之意圖或行為,自然不會構成背信罪,起訴書中多處證據、事實均誤植其他被告之事實至被告B○○部分,包括被告B○○所簽發之聯繫單其實是20萬元,但起訴書卻記載為12萬元,明顯有誤,另被告B○○從頭到尾根本就沒有要求K○○以後選舉時來贊助,起訴書也是將其他被告有關事實誤植到被告B○○部分,請鈞院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⒌被告t○○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t○○並無背信之意圖及行為,亦無與學校人員有犯意聯絡,是學校有購買需求,廠商才去協助學校人員處理文件相關事宜,是否購買由學校決定,廠商並無代學校決定之權限,檢察官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有公訴人上訴書所指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t○○涉犯上開罪行所舉之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能證明被告t○○有罪等語。

⒍被告巳○○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向教育部提出教育補助款之申請非新竹縣議員之法定職權;

立法委員向教育部提出補助建議,亦非其之法定職權,玄○○雖擔任立法委員呂學樟之公費助理,其並非屬刑法上公務員,而立法委員助理之僱傭關係是存於玄○○與立法委員呂學樟之間,玄○○並非受立法院委託,是起訴書稱玄○○係受立法院委託,承立法委員呂學樟之命辦事,而辦文遊說教育部為學校補助,認其具刑法上公務員身分,及該建議函文行為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又於 100年度教育部補助圖書採購案、 101年度教育部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被告巳○○並無利用議員身分催促新竹縣政府撥款之行為,K○○確有於教育部補助款核准後,請被告巳○○協助致電新竹縣政府瞭解撥款流程,惟被告巳○○不知申請案公文之文號,故無法查詢撥款進度,被告巳○○實無起訴書所稱催促新竹縣政府儘速撥款之情事,且教育部補助款係由各學校所申請,教育部既已核准其申請且撥發款項,新竹縣政府自有義務將補助款撥發予各申請學校,其中並無他人介入之餘地,更與新竹縣議員職權無涉,K○○於協助學校申請 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款時,因認被告巳○○擔任公務員多年,對公文處理流程較為熟悉,故向被告巳○○請益申請中央補助款之公文流程,別無其他,然提供公文流程諮詢之協助,僅係因被告巳○○個人事務處理之經驗分享,實與縣議員之職權無涉。

本案自籌款58萬 633元,因新竹縣政府當年度仍有剩餘預算可供動用,故係以當年度既有法定預算項目即「新竹縣地方教育發展基金-購置什項設備-補助所屬各機關學校辦公及各項專科教室教學設備經費項」支應,新竹縣政府並未編列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亦無動用墊付款以為支應,而係循法律規定從當年度已審議之法定預算中撥發動用,並無需交新竹縣議會審議,是以此部分自籌款經費之籌措過程,乃新竹縣政府自行依法辦理,亦與被告巳○○無涉。

揆諸上情,可知向教育部提出教育補助款之申請,斷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且於各學校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款之過程中,被告巳○○所有監聽譯文,均不見被告巳○○有利用議員職權致電縣政府人員施壓之通話,復以起訴書對於被告巳○○行為與議員職權之關聯,亦無任何具體說明,是自不得將被告巳○○以收賄罪之共同正犯相繩等語。

⒎被告K○○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就被告K○○於 100年度、 101年度教育補助款部分,實際行為觀之,應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被告K○○與k○○雖約定,得由甲○○協助至立法院尋求教育補助款之建議補助,然就甲○○向立法院之何人尋求建議補助,有何約定,被告K○○均不知悉等情,業經證人k○○、甲○○於偵、審中均證述明確,且 2人證言亦為相符,足見被告K○○、k○○,並不知悉甲○○有將任何款項給與玄○○,甲○○亦未曾告知渠等此情形,而玄○○與被告K○○不相識乙情,玄○○亦於偵審中證述詳綦,是被告K○○、k○○主觀上,自無與玄○○間有犯意聯絡之可能,又被告K○○至新竹縣各國中、小學校推廣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產品,後由各校人員經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之行為,並未與其他被告共犯刑法之背信罪,且被告K○○至學校推銷產品之行為,並無圖利他人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圖,被告K○○至本案所載之新竹縣各國中、小學校,推銷鎮漢公司之英語軟體系統、漢藻公司之圖書,並表示如校方欲採購,伊可以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爭取補助款,來補助學校購買,被告K○○基於為新竹縣各學校學子,得以獲得更加完善之學習環境、設備、教材等,而至各校推銷針對國中小學之設備、教材,且從未強制學校配合採購,被告K○○主觀上係為各學校爭取利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國家不法損害。

被告K○○未介入各學校之採購行為,被告K○○信任學校審查、採購專案,並無證人主張被告K○○強制任何學校採購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產品等語。

⒏被告U○○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判決認定各校違反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僅有行政責任,而無刑責,誠屬適法,且與被告U○○無涉。

又按「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定有明文,由本條規定可知,有遵守本條義務之人為「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並非民間廠商,漢藻公司銷售圖書時並無任何遵守本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本案檢察官原審補充理由書㈣亦未表示漢藻公司有何等違反本條規定之處。

故縱使各校未遵守該條規定即向漢藻公司採購,亦屬各校是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責任,非漢藻公司之過,豈可謂各校經辦採購事務人員未遵守上述法規,漢藻公司即有何等主觀不法意圖,另遍閱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之規定,違反第11條規定並無刑事罰則,故檢察官實難援引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推論各校經辦採購人員及被告U○○有背信之主觀犯意。

甚且,縱使各校經辦圖書採購之人員違反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而向非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採購,究竟對於各校造成何種損害,公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公訴人主張被告U○○有背信罪嫌,洵屬誤解。

寶山國中、竹北國中並未向漢藻公司採購圖書,此部分上訴理由與被告U○○無關,原判決認本件所起訴之學校,並未內定、壟斷採購廠商,誠屬適法,檢察官上訴書以鎮漢公司t○○協助學校製作採購之概算計晝表或預算計晝書,向鎮漢公司電腦產品,即係內定或壟斷採購廠商云云,惟此與被告U○○無涉。

另被告U○○並未為各校製作概算表,僅有提供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範本等報價文件供校方人員參考使用,且被告U○○提供訂購單、圖書採購清單等報價文件予各校,並非法所不許,自無構成背信可言。

又原判決認本件所起訴之學校,並未驗收不實部分,檢察官已敘明係原審103年3月17日補充理由書㈢之說明,而原審103年3月17日補充理由書㈢與漢藻公司無關,故此部分之上訴理由與被告U○○無關等語。

⒐被告O○○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O○○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本案中各學校(包括光明國小)辦理圖書採購時,並不須進行任何「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實際上亦無委託任何廠商進行任何「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此細觀本案起訴書並無任何學校有任何委外辦理專案管理之相關文書作為佐證,即可知悉,是本案公訴人認被告O○○等人係屬採購人員或「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採購人員應踐行之任務云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被告O○○、U○○為漢藻公司人員,並不具受學校委任而處理事務之身分,縱其等經手漢藻公司銷售業務,亦係與學校處於賣書以及買書之對向關係,當不與學校採購人員負共同正犯罪責。

查本案起訴書內,除未提及各學校採購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外,尚且認為各學校採購人員「無法認定被告知悉所採購者係劣品而故買」云云,則本案各學校採購人員既無任何取得或給予不法利益之意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則本案各被告均不負背信之罪責。

⒑被告k○○、X○○、T○○之辯護人為其等 3人辯護稱:本案檢察官認為學校採購一定要根據政府採購法,並不區分學校的採購到底是依預算法由審計部審計,還是像本案這種比較特殊的,補助款是另外爭取的,可能是透過議員向縣政府或透過立法委員向教育部爭取補助款,此與學校預算是根據國家給的經費且要按法令來採購並不一樣,補助款是另外去爭取來的,這些校長因為學校經費不足,縣政府所撥預算不夠,學校的圖書設備不足,有人來跟校長說可以去爭取某項預算,校長積極要幫學校爭取福利,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

這些校長後來才發現,K○○可以跟書商四六分,並無人知道書商拿四成就可以賺錢,檢察官認為作業沒有按照政府採購法,但政府採購法也規定採購案可以合法透過臺銀去做審查,這是合法的。

就被告k○○部分,K○○給被告k○○ 5%去積極去找人脈,剛好透過甲○○也認識立法委員,說出建議函給教育部,依一般社會現況,仲介收取 5%費用也是合理,本案被告k○○在偵查中也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把錢也都交給檢察官,請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⒒被告V○○、q○○、G○○、i○○、D○○、M○○、黃○○、宙○○、C○○、子○○、A○○、乙○○之辯護人為其12人辯護稱: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V○○、q○○、G○○、i○○、D○○、M○○、黃○○、宙○○、C○○、子○○、A○○、乙○○等人並沒有配合K○○去申請補助款,也不知道K○○與他人或廠商有利益分配之事,被告等人沒有指示學校人員向特定廠商採購,本件採購均是為學校添購設備或為學生之受教利益,沒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也沒有想要損害學校利益,亦無不法意圖,更無違背受託義務。

新竹縣政府99年度推廣英語教育,希望各學校都有英聽教室,因此所有英聽軟體的採購都是為了提昇學校英文程度而作準備,沒有所謂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得利益之情形。

新竹縣政府為了節省人力及行政資源歷年來函請各學校,比照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本件無論是軟體或圖書採購,使用共同供應契約,其實是採購慣例,並無內定或壟斷之客觀情事。

上訴意旨列有被告等違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簽辦規定一覽表,此部分公訴人認為是法規命令,然此等應為行政規則,而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謂法令,縱使被告等有如公訴人所指違反一覽表部分,此純屬行政規則,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富光國中雖然位處原鄉鄉鎮,但軟體是屬於原住民工作保障法第11條但書例外狀況,富光國中採購系爭軟體並無違反原住民工作保障法之違法情事。

又寶山國中亦依規定議價,竹北國中也有 3家廠商比價詢價,均係依法採購。

綜上,上開被告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不法圖利之意圖,客觀上更沒有違背受託義務,也沒有任何違反法令之行為等語。

⒓被告S○○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背信罪是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要以行為人有法令或契約所訂之任務範圍為限,被告S○○是總務主任,並不在此範圍內,被告S○○主觀及客觀上並無背信之行為與意圖,檢察官在起訴書上亦未具體指摘其有任何犯罪行為等語。

⒔被告L○○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主要上訴理由是認為被告L○○明知竹北國中未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購,然竹北國中進行「BS-Lab系統」採購過程中,被告L○○是出國在外,並未參與該採購案,且被告L○○在任職竹北國中校長期間之 2件採購案,包括系爭採購案,都是全權授權相關單位和科室進行辦理,本身沒有介入干涉,故被告L○○確實不知道採購案之比價議價過程為何,此部分業經證人q○○、劉明鷽、葉俊希、黃蕙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屬實,故檢察官認為被告L○○有明知違反採購過程規定與事實不符,另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因宇研公司與鎮漢公司熟識而無實質議價,大同公司又因有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此亦與事實不符,據證人劉明鷽於原審中到庭作證時強調說明其確實找 3家廠商來報價,但不熟悉宇研公司且不知其與鎮漢公司之關係,故接受宇研公司之報價,所以此部分確實有報價之事實,大同公司雖曾質疑已有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但證人劉明鷽也去懇求說明確實沒有指定廠商,所以之後大同公司也有報價,最後確實有符合 3家廠商比價之結果,後來是因為鎮漢公司的條件比較優惠,所以最後才選擇鎮漢公司,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主張沒有實質議價且大同公司未報價,顯與事實不符。

另檢察官認為系爭採購並非教學上所必須,但現在英文程度是在國際上非常重要的競爭要件,被告L○○給學生好的英聽設備,有何不可?況原審傳喚相關英文老師,均稱學校的設備自從92年採購之後,整個報廢都沒有在用。

又新竹縣30%以上學校均採購相同設備,並無法認定是集體行為,不能推定為犯罪等語。

⒕被告庚○○、卯○○、Y○○、b○○、g○○、d○○之辯護人為其 6人辯護稱:檢察官指上開被告之學校涉犯共同供應契約第49條有關專案管理之任務,又據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係委託廠商之行為,認有受託行使職權,故為背信,實際上本件並沒有所謂專案管理之行為,因此檢察官認為背信與事實不符。

本件採購是學校自主性的行為,對於經費之運用並無受他人委託之情形,故無所謂背信,更無所謂圖利,上開被告為了學生而提出需求,向廠商採購,且採購行為均按照共同供應契約而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提及有些學校是原住民學校,然違反原住民權益保障法,應係違反行政規則,不構成刑法上背信罪、圖利罪等語。

⒖被告m○○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⑴就背信部分:①五峰國中部分,被告K○○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他們到五峰國中去表達推薦英檢產品之後,學校人員有告知需要內部進行評估開會之後,再通知採購;

被告c○○於原審中證稱這項採購是由學校主任及英文老師開會後才決定採購,可證五峰國中之所以要採購英檢產品,完全是因為內部專業人員進行開會評估之後決定,被告m○○並未介入五峰國中是否採購之同意,本案更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m○○就此違反背信罪。

②博愛國中部分,證人許崑貞於原審到庭作證,巨匠公司曾經到博愛國中去推銷英檢產品,但博愛國中在評估之後並未同意向巨匠公司採購,可證明博愛國中是經過諮詢廠商之後,才選擇銳進公司的英檢產品,是經過內部評估之後才決定採購,並不是被告m○○迫使博愛國中做出採購英檢產品之決定,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逕主張被告m○○涉嫌背信,理由不充足。

⑵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m○○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p○○、f○○分別有收受賄賂之事實,但並未提出證據加以佐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m○○明知K○○會把佣金交給議員,以此推論被告m○○有共犯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並無理由等語。

⒗被告u○○、Z○○、丁○○、n○○、酉○○、亥○○、h○○、己○○○、辰○○、Q○○、a○○、r○○、o○○、N○○、壬○○、H○○、戊○、戌○○、天○○、寅○○、丙○○之辯護人為其21人辯護稱:⑴有關背信或圖利罪,必須要有主觀意圖,從本案事證可知,K○○與t○○、U○○以及議員,他們內部在談何事,校長、主任、教職員均不知情,如何有所謂意圖。

又造成學校損害,包含兩項要件,其一為學校無此需求,其二是買了之後沒在用;

需求是當時依職權來裁量該產品是否適用該學校,而非事後去判斷當時學校無此需求而採購,當時所採購產品其實是經老師討論後認為的確要買,學校買了之後也不斷持續在使用,故未造成損害。

⑵檢察官認為原住民權益保障法規定在原民地區只能向原住民廠商買,漢藻公司和鎮漢公司都不是原住民的廠商,卻向其購買,使其本來不能出售卻可以出售獲利,故違背法令,然工程會從未對於在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時,是否要讓原住民廠商先行適用表示過意見,直到檢察官 103年函詢工程會,工程會才說有此適用問題,但如何適用又語焉不詳,因為共同供應契約中沒有原住民標示,當時在招標、決標時也沒有要求廠商要是原住民,在共同供應契約的平臺上看不出是否為原住民廠商,等於在決定向何廠商購買時,要再回到縣政府的清單去看是否為原住民廠商,但清單上只列有廠商統一編號,學校老師、校長稱他們在採購時不知道這些規定,是合理可信的;

更且,不適用原住民保護法,並不會造成學校損失,鎮漢公司與漢藻公司所販售的是獨家商品,業據t○○、U○○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該商品只有他們在賣,而且沒有舖貨,縱然有所謂比價議價之規定,也出現其他廠商,最後還是要去向鎮漢公司、漢藻公司購買,若漢藻公司U○○與K○○已有約定價格,再出去比價議價之價格,最後款項進入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也不是不法利益等語。

⒘被告癸○○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指摘被告癸○○違反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部分,檢察官援引工程會 103年 3月31日函,函文又援引工程會91年10月24日函,內容為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與限制性招標競購之問題,其次為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與最有利標之競合問題,函文內容完全沒有提及本件所涉及原住民地區優先採購與本件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之優先問題,故被告癸○○並未違反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等語。

⒙被告v○○、辛○○、地○○之辯護人為其 3人辯護稱:被告v○○、辛○○、地○○都是服務教育界20、30年的績優校長,他們平日僅專注於作育英才,未曾想過以校長職權去謀取他人利益,遑論是為了私人商業利益而加損害於學校,本件無論是新埔國中的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採購案,或十興國小、東安國小之圖書採購案,都是由總務單位裁量之後依法定程序進行,被告v○○、辛○○、地○○並未給予任何指示,且採購所得到之設備及圖書均對全校師生有所助益,並有一定教學成效,並未對學校造成任何損害,故檢察官起訴及上訴容有誤會等語。

⒚被告l○○、宇○○之辯護人為其 2人辯護稱:縣政府核撥補助款時,縣議會有審核,縣政府有審核,認為學校有需要才核撥補助款,有無需要是當地的縣政府主管機關決定,當款項決定要給學校時,該款項就屬於學校的,如何運用、買哪些書,除非違背買書的任務,基本上都是符合目的之採購案。

又就學校而言,學校有權自主決定要買何書、做何採購,若符合一定公開程序,不會對學校造成損害,K○○、議員、廠商他們是一個關係,校長、老師在採購是另外一個關係,此二個關係沒有內部連結,不能假設一方有發生不法即套在另一方校長、老師之上,本件被告l○○、宇○○都有按照採購流程去做公開比價、詢價、徵詢老師意見等,此與背信罪及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⒛被告w○○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w○○是新樂國小總務主任,被告w○○得知有圖書採購的機會之後,有將書單交給教務組長去徵詢每位老師的意見,看這些書到底是否所需要,經反饋意見回來之後,認確有需要,才開始採購,可證明這些書籍並非無用的圖書。

又就採購程序而言,均透過共同供應契約作業平臺向合法招商之廠商合法採購,何來違法。

被告w○○並不知道廠商與議員之間有何瓜葛或關聯,縱然一方有犯罪,亦與另一方無關,被告w○○亦無獲得任何利益,故被告w○○無所謂背信或圖利之犯行等語。

(叁)就公訴人指訴被告u○○等人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經查:

一、新竹縣政府補助款部分:㈠補助英文電腦軟體採購部分:⒈關西國小部分(總務人員u○○,校長朱勝泉另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採購案之計畫暨經費需求係被告t○○製作提供云云,惟查:①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本件關西國小議員建議款部分,伊並無幫學校製作概算表,伊僅有提供關西國小向教育部聲請補助款之計畫書及概算表電子檔予校長朱勝泉並存放在校長朱勝泉之電腦內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88至96頁、第154至162頁),核與證人即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伊信箱內之向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之例稿及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之電子檔係t○○提供的,伊再提供予u○○參考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41至46頁、第115至125頁),及被告u○○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校長朱勝泉將向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之例稿及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之電子檔電子郵寄至伊信箱,讓伊參考如何編製需求文書,伊未加修改,直接將檔案內容提出聲請。

伊原本欲以之前之概算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但國教科的人表示應改成教育部之格式,後伊始自行製作「 101年度新竹縣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3至19頁、第32至37頁、第115至125頁)。

均不相符,已難認關西國小向教育部申請補助採購案之計畫暨經費需求係被告t○○製作提供。

②再觀諸卷附之 101年度新竹縣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75頁反面至77頁反面)與t○○提供之關西國小建置計畫(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23頁、第26頁),二者除概算內容相同外,其餘關於格式、計畫內容等均有所不同,是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係親自製作本件計畫書等語,尚堪採信。

③再被告u○○並不知悉上開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書(包含概算)實係被告t○○製作交付校長朱勝泉,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朱勝泉會面時,被告u○○並無在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9頁),核與被告u○○於偵查時陳稱:伊不知道提供擴充語言教室設備建置計畫電子檔之人係t○○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13至19頁、第32至37頁、第115至125頁),且被告t○○係將上開電子檔存在校長朱勝泉之電腦內,自難期待被告u○○知悉校長朱勝泉係由t○○處取得上開資料。

⑵復參諸證人即關西國小教務主任溫明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若有採購需求,通常係由業務單位提出,而教務處的部分係由教務主任提出,99年間伊曾向校長朱勝泉提出建構語言教室之事宜,因學校之學生人數愈來愈少,空餘教室則愈來愈多,故伊有向校長報告提議能建構各項專科教室。

事後學校採購軟體後,學校之英文老師有依照課表排定時間使用語言專科教室及聲紋辦識系統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4至238頁);

證人即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99年間教務主任溫明俊有口頭提出需要建置英語專科教室,100 年間學校依據校務計畫之決定,亦有向新竹縣議員提出申請英語專科設備之補助,但並未獲得補助,當時鎮漢公司之t○○有至校展示操作相關軟體予英語老師,老師認為符合需求,始提出申請。

101年間,K○○與t○○到校時,有介紹聲紋辨識系統,表示係英語線上會話,伊覺得學校有需求而決定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小〉卷第41至46頁、第48至54頁、第115至125頁、原審卷十三第 246頁),堪認被告u○○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 101年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採購案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u○○所製作之預算需求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聲紋辦識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①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再佐以關西國小本次採購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2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預算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②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u○○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聲紋辦識系統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朱勝泉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被告u○○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關西國小100 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申請補助建置英語教室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K○○於調查局證述在卷,核與朱勝泉所述相符。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朱勝泉確有上述所圖,則朱勝泉在關西國小 100年間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朱勝泉當知K○○並無能力幫助關西國小取得補助,則朱勝泉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朱勝泉於101年9月間又以擴充英語設備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顯見關西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朱勝泉當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u○○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u○○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及教育部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依校長朱勝泉之指示逕簽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育田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朱勝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K○○協同t○○至校推銷、介紹產品,並詢問學校是否需求英文軟體,但K○○並無指示伊應購買t○○公司之產品,伊亦無指示u○○應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或育田公司採購,惟因當時已近年底,伊有催促u○○儘速辦理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238至251頁),足認本件採購被告u○○並非依校長朱勝泉之指示而向育田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查本件 101年度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業經被告u○○供述在卷,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關西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聲紋辨識應用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版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軟體,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2至5頁);

復於偵訊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人認關西國小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及教育部補助款之採購,未適時併案訂購,認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分批採購規定,另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云云,並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

經查:①關西國小本件採購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 102年6月7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三第50頁反面、第60之6 至60之10頁)。

惟觀之卷附驗收紀錄表(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關西國小〉卷第49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朱勝泉,被告u○○僅係紀錄人員,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u○○,尚難認被告u○○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4條規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第二點表示「明定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規範,而將案件以『化整為零』之方式分批辦理。

如因正當理由確有分批辦理之需要,則應依採購總金額所應適用之規定辦理」,依立法理由說明,如採購金額為 160萬元,即已達公告金額,原則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應採公開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不得意圖規避該規定,將該採購案「化整為零」切割為100萬元、60萬元,而分別辦理採購。

上開規定應非表示有2件分別為60萬元及 100萬元原各自獨立但時間、性質相近的採購案,一定要合併公開招標,蓋此種狀況為「化零為整」而非「化整為零」,與立法理由說明不符。

然「關西國小 101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購置擴充語言教室設備」、「101 年度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二者補助款來源不同,原均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案,有新竹縣政府101年9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9月26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同意補助函、新竹縣政府 101年11月15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代為函覆教育部同意補助函、上開 101年度關西國小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申請計畫書、101年11月16日之請購單、101年11月27日之請購單等扣案可稽,上開2件採購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採購,亦均為各自獨立之採購案,並未有何將原本完整的採購案切割為眾多小採購案之「化整為零」的情形,被告u○○雖最後均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然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政府採購法並未規定不得洽同一廠商為之,從而此部分之情形並不違政府採購法第14條之規定。

⑻公訴意旨另認關西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惟不必然成立刑法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關西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u○○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u○○逕依t○○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所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惟本件關西國小 101年「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⑽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學校人員即被告u○○知悉被告K○○與縣議員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u○○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u○○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⒉石光國中部分(校長癸○○):⑴公訴意旨認定石光國中之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無非係以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接受詢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石光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件採購案之公文簽呈及概算表,伊係參考鎮漢公司之業務提供之產品資料,自己製作的,製作完簽核後,再發文至新竹縣政府、j○○議員服務處,其中概算表中之單價、數量、產品品稱及備註等內容,因伊對產品名稱及概算表不熟,伊係參考廠商提供之資料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至124頁、原審卷十四第72頁反面);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次伊與K○○至石光國中與校長見面,當天伊有攜帶型錄並跟校長解釋教學軟體,校長表示會詢問老師意見,之後伊再前往石光國中時,校長有找教務主任及一名女子前來,校長與老師交談時有提及老師間有討論認為可以購買,伊並有提供概算表之電子檔範本予教務主任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76至83頁、原審卷十三第136至137頁反面),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石光國中之預算書確係石光國中教務主任許文惠所製作。

至許文惠雖證稱:其所製作之預算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

而被告癸○○亦陳稱:廠商t○○至校展示及介紹產品時,伊有找許文惠一起討論,t○○並有提供型錄及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之範例予伊,伊再請許文惠按照t○○提供之範例,依據學校之需求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 102頁),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或相關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許文惠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癸○○、許文惠僅係參考t○○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癸○○有圖利K○○、t○○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石光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購買教學用品,係由教務處事先視教學需求而填載相關計畫書、概算表及簽文批准後再發文申請。

本件採購之英文軟體,因新竹縣政府正推廣強化英語能力計畫,學校經過考量需求後始決定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至124頁、原審卷十四第75至76頁)及證人石光國中教務主務戴振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安裝後,學校有安排學生上線實做,之後才開放帳號供全校學生使用,因學校當時正在推語文教學,全校一起使用全民英檢系統,效果還不錯,亦有安排英文老師固定之時間讓學生試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24至25頁),堪認被告癸○○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石光國小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計畫概算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石光國中所製作之預算書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及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 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復證稱:100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 2、 3家,但經銷商約5、6百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石光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 E化教室 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癸○○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癸○○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文忠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石光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撥補助款後,總務處將公文會簽予伊,總務處欲伊負責提報採購動作,當時伊編寫經費動用請示單或內簽後,總務處即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來辦理採購,並向鎮漢公司下單購買產品,當初校長考量該筆補助款有年度預算時效性之問題,故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作考量,再加上伊考量廠商之積極度與承作他校採購案之經驗值,伊和校長討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至124頁),並有請購簽呈 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57 頁)及證人即石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之陳文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係由校內需求單位教務處提出採購需求,採購需求包含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教務處便將請購簽會簽總務處,總務處會簽之意見一般均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至於採購內容總務處原則上均尊重需求單位,本件採購教務處已寫明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伊即依請購簽上所核准之採購內容,上政府採購網下單,依據採購內容之品項點選後,只出現鎮漢公司一間廠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83至87頁、第92至96頁),並有採購簽呈 1紙在卷可佐(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0年〈石光國中〉卷第20頁),依據上開證人所述,教務處雖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而最後決定下單採購之廠商確係總務處決定。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石光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石光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5倍云云,惟查:①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而證人癸○○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元尚在建置中,而t○○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 7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102頁、第133至139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係可登入使用,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參以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至124頁),足認證人癸○○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

②再參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光國中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庛,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尚難僅以證人癸○○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③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石光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癸○○不利之認定。

④另石光國中採購「 E化教室軟體」並未搭配平版電腦,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有將平版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予石光國中,顯有誤會。

⑹公訴人認石光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且石光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年6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觀之卷附驗收紀錄表負責驗收之人員除被告癸○○外,另有會驗人員許文惠,並非被告何美惠 1人即可決定驗收通過與否,有上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0年〈石光國中〉卷第30頁),尚難認被告癸○○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所能強迫教師運用,不必然即表示被告癸○○有背信之犯行。

⑺公訴意旨另認石光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本件公訴意旨認石光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⑻公訴意旨雖認石光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癸○○逕依t○○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石光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③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需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係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癸○○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癸○○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癸○○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⒊五峰國中(f○○、巳○○、K○○、m○○、t○○部分,校長c○○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五峰國中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曾和K○○、m○○一同至五峰國中,與總務主任碰面,有提供產品型錄並展示介紹公司產品,因伊至學校之時間,縣政府均已同意核准補助款予學校,故學校向縣政府提出申請時所附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何人製作,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76至83頁、第165至172頁),再參以校長c○○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五峰國中並未提出補助計畫向f○○申請補助,係100年2月14日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經費補助函文,始簽辦後續採購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57至61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五峰國中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是公訴意旨認五峰國中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五峰國中總務主任之張志平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款後,校長於100年2月底邀集相關單位主管研商,瞭解該案係採購英語教學設備,100年3月初有名女生廠商至校簡報英語教學設備,伊有安排教務主任、總務主任等一級主管及校內英語教師參加簡報,教務處及英文老師覺得有需求,伊始辦理後續採購。

學校採購驗收後,伊知悉有使用過1、2次,當時教導主任有請一位老師操作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44至46頁、原審卷十四第84至88頁),再佐以校長c○○於調查局詢問時供陳:99年7、8月間f○○議員參加五峰國中英語生活營時,發現學校英語設備較差,主動向伊提及願意幫五峰國中爭取經費購置英語設備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57至61頁),堪認校長c○○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五峰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m○○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認被告K○○、m○○、t○○、f○○、巳○○等人經由校長即c○○於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配合K○○等人獲取不法利益,由校長c○○指示張志平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共同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五峰國中時任總務主任之張志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廠商銳進公司有至校推銷介紹軟體,並安排時間讓廠商跟教導主任、英文老師展示、操作功能,後來教導主任及英文老師覺得有需求,且銳進公司係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伊始依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本件採購後續流程校長均全權委託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83至89頁),並有請購單 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銳進 100年〈五峰國中〉卷第15頁),足認證人張志平係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銳進公司辦理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c○○之指示而為之。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五峰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五峰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⑷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五峰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K○○等人為不利之認定。

⑸公訴人認五峰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且五峰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有未確實仔細核對說明書內容及取得授權資料等情,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年 6月7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觀之卷附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銳進 100年〈五峰國中〉卷第21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陳達麟,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校長c○○,尚難認被告K○○等人與c○○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c○○所能強迫教師運用,不必然即表示校長c○○有背信之犯行。

⑹公訴意旨另認五峰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五峰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罪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五峰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五峰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校長c○○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K○○等人與c○○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推定被告K○○等人與c○○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

⑼另被告f○○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前,被告K○○、m○○、t○○、巳○○即無行賄被告f○○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K○○、m○○、t○○、f○○、巳○○與校長c○○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故被告K○○、m○○、t○○、f○○、巳○○等人,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c○○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

⒋二重國小(校長Z○○)部分: ⑴公訴意旨認定二重國小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訊時雖證稱:伊至二重國小有與校長、英文老師介紹英文教學軟體,後來伊有提供相關範本之電子檔予總務主任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62至68頁),然據證人即二重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100年下半年某日,校長Z○○找伊和教務主任張永芬至校長室,表示鎮漢公司之t○○可幫忙學校爭取經費補助以購置英語教學軟體,後來t○○有提供採購計畫、採購項目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等文件之電子檔予伊,伊修改內容後始發文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是依據上開證人所述,二重國小之概算書確係二重國小總務務主任陳盈志所製作。

至陳盈志雖證稱:伊所製作之概算表有依據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修改後製作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或相關資料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陳盈志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盈志僅係參考t○○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Z○○有圖利K○○、t○○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教務主任之張永芬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學校位處鄉交界區,苦無經費補助,而推動國際教育這部分係學校現最需採購之部分。

100年10月間,鎮漢公司之t○○有至校與伊、四位英文老師及教學組長陳如卿示範操作一套雲端英文教學軟體,後來伊等依學校之需求選擇三套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 2至 4頁、第10至18頁),復佐以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採購前,新竹縣政府及校內教務處均正在推廣英語教學,希望能加強英語能力,且因學校改建後,有規劃二間英語教室,而廠商有向教務處及英文老師展示介紹產品,並由老師評估需求。

事後英語教室建置完成後,學校始陸續作建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69至178頁),堪認被告Z○○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二重國小充實英語教學雲端設備概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二重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復證稱: 100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3家,但經銷商約五、六百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二重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424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Z○○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Z○○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縣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盈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之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因共同供應契約業經臺灣銀行比價過,可以直接下單採購,故伊有報請校長核准後,便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網站,向鎮漢公司採購本件英語教學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足認證人陳盈志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盈志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盈志僅係參考t○○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Z○○有圖利K○○、t○○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二重國小 100年度「充實英語教學雲端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二重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惟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足認電腦軟體系統均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故尚無證據證明學校所購入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⑹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二重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Z○○不利之認定。

⑺公訴意旨雖認二重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Z○○逕依t○○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二重國小 100年「充實英語教學雲端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Z○○並不知悉被告K○○、t○○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 211頁),再而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Z○○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因被告Z○○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能糾正學校人員參考廠商提出之產品資料而製作概算表之行政疏失,遽以推定被告Z○○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無從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桃山國小(校長丁○○)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桃山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概算書係被告t○○製作,無非係以同案被告t○○、被告丁○○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雖供稱: 100年初,K○○帶同t○○至校推銷產品,t○○並有介紹、展示BS-Lab作業系統,當時覺得對老師之教學及學生之學習有益處,伊並表示與其他老師談論後,倘若有需要的話再提計畫申請補助。

t○○並提供裝有BS-Lab作業系統目錄及概算表之公文封予伊,之後伊將該公文封資料交予教務組長陳怡婷,並跟陳怡婷表示這套系統經伊操作後覺得不錯,請其詢問其他老師意見,若覺得不錯的話即著手撰寫計畫書向議員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118至121頁、第126至130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證稱: 100年12月30日伊和K○○至校,向校長介紹、推銷英語教學軟體,當時伊並有提供概算表、計畫書之電子檔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62至68頁),然據證人即桃山國小教學組長陳怡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 100年12月間,鎮漢公司之t○○及另名男子有至校拜訪校長,之後被告丁○○表示鎮漢公司之t○○有推銷一套英語互動軟體,被告丁○○試用後覺得不錯,要求伊詢問英語老師意見,英語老師表示有需求,伊始撰寫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申請補助,當時被告丁○○亦有提供一張清單資料,上載有採購項目、數量、單價等,伊即依據被告丁○○提供之清單資料製作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85至88頁、第93至 100頁),堪認桃山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概算書確係教學組長陳怡婷所製作。

又證人陳怡婷並不知悉上開清單資料實係被告t○○製作交付校長丁○○,業據證人陳怡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不清楚廠商有提供相關資料予校長丁○○,亦不清楚校長丁○○如何取得該份清單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85至88頁),自難期待證人陳怡婷知悉校長丁○○係由t○○處取得上開資料。

⑵復參諸證人即桃山國小教學組長陳怡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校內及老師有需求,即會在教師晨會或行政會議提出討論,倘若覺得對學生有幫助的話,校長即會視業務範圍分配,由業務承辦人撰寫申請計畫。

本件採購之互動學習軟體,因當時欲提升學生之英語成績,並認為學生可操作電腦學習,應可提升英語成績,而校長經廠商介紹後覺得不錯,並有請伊詢問英文老師之意見,英文老師表示倘若有經費的話即可以購買,而學校在晨會時亦有提及討論是否欲採購本件軟體。

採購後,英文老師有帶學生至電腦教室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93至100頁、原審卷十四第 228至234頁),堪認被告丁○○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桃山國小100 學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實施計畫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復證稱: 100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3家,但經銷商約5、6百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4頁反面)。

再佐以桃山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424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丁○○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丁○○於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莊智鈞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總務主任莊智鈞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中旬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廠商鎮漢公司之t○○有至校介紹這套英檢系統,並表示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之後在 101年2月7日簽文請校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桃山國小雲端英語教學設備,經校長核准後,伊便依教導處之採購計畫「需求概算表」上之項目,至臺灣銀行電子採購網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

當時伊係總務主任,因教導處提出之採購計畫已註明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品項,並基於提升採購效率,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流程較簡便,故伊始決定採用共同供應契約,且因鎮漢公司之廠商有至校拜訪,伊對此廠商亦有印象,始向鎮漢公司下單等語(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102至104頁、第111至116頁、原審卷十四第240至244頁),並有請購簽呈1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1年〈桃山國小〉卷第16頁),足認證人莊智鈞係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丁○○之指示而為之。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桃山國小 100學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實施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桃山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惟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故並無證據證明學校所購買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桃山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 10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人認桃山國小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且桃山國小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仔細核對規格內容及廠牌資料,致發生購置軟體與使用軟體未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 102年6月7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六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觀之卷附驗收資料(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 101年〈桃山國小〉卷第21頁),本件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莊智鈞,尚有會驗人員陳怡婷,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丁○○,尚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丁○○所能強迫教師運用,不必然即表示被告丁○○有背信之犯行。

⑺公訴意旨另認桃山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本件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⑻公訴意旨雖認桃山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逕依t○○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桃山國小 100學年「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實施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決定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丁○○並不知悉被告K○○、t○○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 211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丁○○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因被告丁○○辦理本件採購案交付廠商提供之參考資料予學校人員製作概算表有所疏失,而遽以推定被告丁○○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⒍五峰國小(校長庚○○)部分:⑴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如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5頁反面所示之需求概算表係廠商t○○自行製作後郵寄電子檔予伊,伊列印出來未加修改即呈給校長庚○○簽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K○○至五峰國小介紹軟體時,有提供需求預算計畫書之範本予總務主任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62至68頁、原審卷十三第 138頁),足認t○○確有代為協助製作五峰國小本件概算計畫表,以作為五峰國小向新竹縣政府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概算表、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商業上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庚○○指示總務主任王國志由被告t○○協助製作電腦軟體概算計書表,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一直以來均在推動英語教學,故一直都有充實英語設備之需求,當時鎮漢公司之t○○至校介紹雲端線上英語電腦軟體時,伊及教導主任陳香蘭均覺得這套軟體不錯,之後學校有召開內部會議,教導主任陳香蘭有簡略介紹該套軟體,大家討論後表示這套系統對學生不錯,且因山地學校資源匱乏,有補助即應積極爭取,尤其係原住民小朋友較缺乏之英語教材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原審卷十五第 6至18頁);

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代理教導主任之陳香蘭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會基於規劃教學課程所需提出採購需求,並撰寫計畫書及經費需求概算表,在學校內有權力提出採購需求者有教導主任及總務主任。

101年1月初某日,鎮漢公司之t○○及陳姓議員助理至校拜訪校長,當時伊和總務主任王國志亦在場,t○○當時有展示、介紹互動媒體軟體,伊基於提升學童英語學習成效,充實學校教學設備,當然贊成本次採購。

後來總務主任王國志在晨會中報告可能會有議員之補助款,將提出採購雲端英語設備之需求,校長亦表示只要對學生係有助益的,均會幫學生積極爭取,當時伊亦有詢問老師之意見,老師表示聽起來對學校應有幫助。

驗收後,學校老師及學生有使用這套軟體,但使用率不高,後來在101年3月至 6月學校英語專長替代役男退伍前,替代役男有與英語老師互相討論,先教會學生如何使用,再拜託英文老師在課程中安排學生接觸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34至36頁、原審卷十五第19至23頁),堪認被告庚○○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五峰國小充實英語雲端英語教學設備採購案需求概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五峰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復證稱: 100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3家,但經銷商約5、6百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五峰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424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庚○○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庚○○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王國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撥補助款後,係伊主動向校長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直接向鎮漢公司採購,因伊有上網查過鎮漢公司,共同供應契約上有這廠商及系統,且廠商t○○至校介紹時覺得蠻有熱誠的,公司又位在新竹,距離學校近,隨時可協助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及桃山國小〉卷第21至24頁、第28至32頁、原審卷十五第 6至18頁),足認證人王國志係依其職權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庚○○之指示而為之。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五峰國小「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五峰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然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並無證據證明學校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五峰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庚○○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人認五峰國小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為憑(見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反面),且五峰國小就本件採購驗收時,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 102年6月7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六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觀之卷附驗收紀錄(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五峰國小〉卷第21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王國志,另有會驗人員陳香蘭,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庚○○所能強迫教師運用,不必然即表示被告庚○○有圖利他人之犯行。

⑺公訴意旨另認五峰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五峰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⑻公訴意旨雖認五峰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逕依t○○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五峰國小「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所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庚○○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庚○○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因被告庚○○辦理本件採購案因未能糾正學校人員直接以廠商提供之概算表申請補助,而遽以推定被告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竹北國中100 年度(校長L○○、教務主任q○○)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北國中 100年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t○○、被告q○○(教務主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q○○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 100年充實英語設備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係廠商t○○製作,再提供電子檔予伊,其中經費概算表係伊依照t○○所製作之金額向議員申請補助款,至於計畫書部分,則係伊根據專業依照本校教師現況修改計畫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98至 102頁、第135至143頁),然共同被告q○○上開自白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不得作為認定校長即被告L○○有罪之證據。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證稱:100 年間伊有至竹北國中與英文老師介紹英文軟體,老師有舉手表決欲購買公司何種產品及數量,伊亦有提供概算表及計畫書範本予學校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01至109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竹北國中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是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採購之需求預算表係其參考t○○提供之概算表範例,並依據英文老師決定之項目及數量親自製作的等語,尚堪採信。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北國中英文老師蘇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有英語專科教室,因係使用卡匣式設備,使用控制不易,亦發現英文科教學、作活動亦不方便,故該教室閒置已久。

90至92年間教育部有推動英文聽力,伊亦開始積極推動英文科之英聽訓練,但各班之教室僅有收音機,電視並不齊全,在英文科教學方面著實障礙極大,伊有向校長反應希望能更新英語專科教室設備,且英文科之聽說教學需求一些較現代化之設備,包括教育部在推動電腦輔助教學,故印象中在英語科召集會中,伊等有提出欲添購更新英文科教學設備即電腦輔助教學之需求。

某次開會,教務處有詢問表示針對學校之需求,希望學校提供學生何種題型,因那套系統裡有全民英檢、多益、單字測驗等,故伊等英文老師當場根據學校學生之需求,勾選其中三套分別為全民英檢初級題庫、全民英檢中級題庫、多益題庫。

學校採購BS-Lab作業系統後,伊在學校全年級第八節課業輔導課時,有針對學生之需求增列教學進度及內容,加強學生全民英檢聽、說、讀、寫之能力,希望學生能善用BS-Lab作業系統即全民英檢線上題庫這個資源,因學生期中課業繁忙,故伊要求學生在寒、暑假期間必務上線完成測驗,伊亦會在後臺收到學生測驗完之成績,並檢查答案正確與否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38至143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 年間伊有至竹北國中,跟英文老師展示、操作及介紹英文軟體,老師有舉手表決欲購買公司何種產品及數量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01至109頁、原審卷十五第139至170頁),並有教務處通知英語科老師登入金熹公司之全民英檢線上電腦練習及測驗系統函 1紙(見原審卷六第22頁),堪認被告L○○、q○○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北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竹北國中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復證稱: 100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3家,但經銷商約5、6百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竹北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424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L○○、q○○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L○○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q○○利用劉明鷽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各處室有採購需求,由該處室提出請示單,請示單上由請購單位敘明採購物品及用途,之後再由伊登入政府採購網搜尋符合需求之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廠商,填入需求數量,再列印請購單逐級呈核後,再據以下單訂購。

一般共約廠商伊會勾選過去與學校配合良好之廠商,或提出需求之建議廠商,倘若學校第 1次採購之物品,伊等即會挑選具地緣關係又符合資格之廠商。

100年間,教務處有提出請示單簽呈,上面註明欲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鎮漢公司之國際溝通英語測驗用學習電腦軟體三套,伊有向被告q○○表示簽呈之內容與欲下單之項目不符,被告q○○表示就是這個類別,因簽呈上有提及鎮漢公司,尊重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又共同供應契約上亦有這家廠商,鎮漢公司在新竹,地緣較近,因此伊始選擇向鎮漢公司上網下單採購。

竹北國中辦理採購案,被告L○○均充分授權各單位辦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67至76頁、原審卷十六第118至127頁),並有請示單簽呈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 6頁),足認證人劉明鷽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再依其職權自行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竹北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竹北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然參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故無證據證明學校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竹北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L○○、q○○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北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表,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L○○、q○○逕依t○○提供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竹北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L○○、q○○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L○○、q○○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尚難因被告L○○、q○○辦理本件採購案措施不當,而遽以推定被告L○○、q○○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⒏鳳岡國小(校長X○○、教務主任G○○)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鳳岡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共同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證稱:K○○與伊至校介紹產品後,伊有提供概算表及計畫書電子範本予G○○(教務主任)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01至10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校推銷介紹英文軟體產品時,t○○有製作提供報價單與預算予學校人員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 200頁),核與被告G○○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t○○至校展示、介紹英語教學軟體後,有提供新城國小相類似之計畫書予伊,伊參考後始自行製作新竹縣立鳳岡國小「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36至43頁、第56至64頁)所述大致相符,堪認本件鳳岡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書確係被告G○○所製作。

至被告G○○雖供稱:伊所製作之計畫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及資料以供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或相關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概算書如何規畫、是否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及規格均係由被告G○○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G○○僅係參考t○○提供之產品規格或資料製作計畫書,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X○○(校長)、G○○(教務主任)有圖利K○○、t○○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林秀蓮於原審審理證稱:99至 101年間學校之英語教學設備並不充足,因學校尚未設置英語專用教室,學生沒辦法與老師作雙向互動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92至201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之英語軟、硬體設備並不充足,英文老師會向教務處提出採購英語設備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49至253頁),並佐以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採購前,因新竹縣政府正在推廣國際教育,而英文老師亦有提及是否有經費可以採購相關設備以提升學生之英文能力,本件廠商有至校與英文老師展示、介紹產品後,英文老師有需求,始決定購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26頁),堪認被告X○○、G○○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鳳岡國小充實英語雲端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鳳岡國小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台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鳳岡國小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4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X○○、G○○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X○○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G○○簽辦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因學校人力少,故伊等一般採購均會優先考量使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教務處在公文上亦簽請總務處協助電子下單,而本件採購最後係由林秀蓮以電子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49至253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林秀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總務主任陳鴻松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依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伊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目錄底下發現有很多家廠商,並點選符合需求單位提出之規格,因鎮漢公司距離新竹縣市較近,伊始決定上網點選鎮漢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92至201頁),足認證人林秀蓮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及總務主任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始自行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鳳岡國小「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鳳岡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惟參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 127至 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尚無證據證明學校購買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鳳岡國小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 10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X○○、G○○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鳳岡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X○○、G○○逕依t○○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鳳岡國小「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X○○、G○○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X○○、G○○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無從遽以推定被告X○○、G○○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⒐六家國中(校長i○○)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六家國中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共同被告t○○、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云云。

惟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K○○曾協同戴姓女子一起至校介紹產品,當時K○○有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予伊,伊過目後即交予在場之薛永敦,請薛永敦參考並辦理申請補助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34至38頁、第46至51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證稱:伊至校介紹產品時,有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交予薛永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88至96頁),並有鎮漢公司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7至8頁),足認t○○確有提供計畫書、概算表範本予學校人員。

然據證人即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姓助理及t○○有提供其他學校申請計畫及需求概算表之文書範本予伊,於101年1月中下旬,伊參考上開資料自己重新製作「新竹縣立六家國中 101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2至5頁、第15至20頁、原審卷十六第258至268頁),並有「新竹縣立六家國中 101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堪認本件六家國中採購案之計畫書確係幹事薛永敦所製作。

至證人薛永敦並不知悉t○○係鎮漢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證人薛永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以為K○○及t○○均係未○○議員之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2至5頁),核與被告i○○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t○○並未自我介紹,不知道t○○之身分,伊以為係K○○議員助理或K○○之個人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34至38頁)所述相符,自難期待證人薛永敦知悉係廠商鎮漢公司之t○○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

⑵復參諸證人即六家國中時任代理總務主任之彭心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之教學大樓剛落成,語文教室尚缺軟體設備即有購買語言教室設備之需求,本件採購後伊有聽其他同事表示有帶學生至語文教室使用該套軟體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70至274頁);

證人即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間,校長帶議員助理及t○○至總務處,議員助理及t○○有介紹英語軟體、那些學校有使用及軟體之優點,當時伊等覺得學校人數比較少,如果能購買該套英語設備成為學校之特色,可吸引學生回流,增加學校的班級數,對學生亦有益處。

且學校英語領域定期會開會,並推動一個飛英計畫,即推動英聽、增加學生英語單字之背誦。

廠商有給伊測試之帳號、密碼,發現裡面有分初級、中級等不同級數,因此始決定申請三套不同程度級數之系統。

本件採購後,英語領域老師有幫學生申請帳戶、密碼,在上課使用,亦有請學生回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8至268頁),並有六家國中100年9月1日、101年10月18日之英語教學研究會紀錄、六家國中推行「飛英計畫」學習認證實施辦法各 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四第261至265頁),堪認被告i○○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六家國中充實英語雲端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認六家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六家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4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 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預算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i○○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i○○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薛永敦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六家國中幹事薛永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校人力嚴重不足,採購案非常多,倘若共同供應契約上有學校需要之商品,伊等會優先考慮選擇共同供應契約,且因共同供應契約係臺灣銀行審核過之合格廠商,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較方便、有效率,另鎮漢公司位在新竹市,離校近,將來後續維修亦便捷,始向校長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購買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8至268頁),足認證人薛永敦係據學校提出之需求,始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六家國中 101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六家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惟參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學校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尚無證據證明學校所採購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六家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 10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i○○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六家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i○○逕依t○○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六家國中 101年度「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i○○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i○○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即無從遽以推定被告i○○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⒑博愛國中(校長D○○、庶務組長n○○與p○○、K○○、m○○及t○○)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博愛國中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博愛國中教務主任饒忠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99學年度之某日,廠商有 2次至校簡介操作英檢系統,當時校長D○○找了幾位英文老師在場,後來校長D○○參考其他範本後,把製作完成之「新竹縣立博愛國中充實設備」申請補助之公文、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文件交予教務處設備組長陳達鳳,故陳達鳳及伊直接蓋章後,送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04至106頁、第111至117頁)及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之陳達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學校老師若有購買教學設備之需求,會向伊提出,並由伊填載請購單逐級呈核再送總務處辦理後續採購事宜。

若係大型採購案,伊會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送至總務處辦理採購。

本件博愛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伊僅有填載校內制式之請購單,伊並無製作該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本件採購之計畫書及概算表應係校長D○○提供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90至93頁、第98至 103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予博愛國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6至228頁)及證人即被告t○○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與m○○至博愛國中向總務主任、資訊組長等人簡介英語軟體,但伊並未提供概算表、計畫書等資料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76至86頁),並佐以被告n○○(庶務組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 100年3、4月間,因校長(D○○)急著外出,校長囑咐伊將已繕打完成採購案申請補助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轉交予陳達鳳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28至132頁、第137至142頁、原審卷十七第20至28頁)及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100年間K○○、廠商有至校介紹產品,K○○表示可幫忙爭取議員補助款供學校添購英檢設備,並提供關西國中及竹北國中計畫書及概算表格式予伊參考,當時因設備組長陳達鳳公務繁忙,故由伊修改上開資料後,再交予教務處人員製作繕打正式的計畫書及概算表後,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59至168頁、第183至189頁、原審卷十七第34至42頁),堪認博愛國中本件採購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博愛國中人員所製作。

⑵復參諸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饒忠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學度最後一屆博愛國中英語實驗班將終結,學校有減班之壓力,校長希望能延續、發展學校之英語特色,伊等確有購買英語軟體設備之需求,當時校長有 2次找英語老師聆聽廠商簡介英語軟體系統,英語老師認為軟體系統內容與程度適合學生使用。

本件採購後,學校有規劃每一學期電腦老師帶學生至電腦教室使用,讓學生練習、檢測,亦有請學生回家後,自行上線去練習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58至63頁);

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之陳達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為發展英語教學之目標,英文老師有提及希望能購置英語教學設備即英檢設備或軟體,將有助於學校英語教學之發展,當時對能增加學生英語能力之英檢、英聽設備均有需求。

本件採購後,相關英語老師有提及上課時學生有使用這些軟體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28至33頁),堪認被告D○○、n○○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博愛國中充實英語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m○○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博愛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BS-Lab作業系統2u及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 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博愛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 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42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D○○、n○○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D○○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潘炳輝獲取不法利益,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博愛國中總務主任徐定國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設備組長陳達鳳提出「處(室)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核後,再由總務處事務組長n○○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辦理正式採購。

因學校辦理採購時,倘若共同供應契約有相關之採購品,學校會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以節省招標程序。

而本件採購,伊和n○○均有上共同供應契約網站查詢,被告n○○跟伊報告因銳進公司符合學校需求,且共同供應契約上有這個項目及廠商,被告n○○始上網點選銳進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43至147頁、原審卷二十一第251至256頁)。

再佐以被告n○○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計畫作採購,增購之部分因有結餘款,且BS-Lab作業系統有授權數之限制,當時伊有詢問業務單位有無增購之需求,業務單位表示有需求,因當時試用產品時,銳進公司有至校介紹,伊和總務主任談論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本件採購,校長在事前或事後並無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20至28頁),足認被告n○○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與總務主任談論決定,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銳進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博愛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博愛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惟參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 127至 158頁),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尚難遽認學校所採購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博愛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版本是否新穎、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議價能力、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尚難逕自援為對被告D○○、n○○不利之認定。

⑹公訴意旨雖認博愛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D○○、n○○逕依被告t○○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博愛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D○○、n○○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D○○、n○○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D○○、n○○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而被告p○○開立附表七所示學校之「聯繫單」並未圖取補助款其中二成之利益,被告K○○、t○○並未與被告p○○共犯收受賄賂罪,被告m○○亦不構成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D○○、n○○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故被告p○○、K○○、t○○及m○○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D○○、n○○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⒒竹北國中 101年度(校長L○○、教務主任q○○、及p○○、K○○及t○○)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北國中 101年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t○○、被告q○○(教務主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被告q○○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 101年充實英語設備案計畫之經費概算表及計畫書係t○○製作,再提供電子檔予伊,其中經費概算表係伊依照t○○所製作之金額向議員申請補助款,至於計畫書部分,則係伊根據專業依照本校教師現況修改計畫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98至 102頁、第135至143頁),惟共同被告q○○此部分之自白,如無其他證據佐證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q○○有罪之證據。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偵查時證稱:一開始伊有提供預算金額 100多萬元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予學校人員,但後來可以補助之金額有變動,伊就沒有再調整預算金額並提供範本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01至109頁),核與被告q○○上開所述不符,再觀諸共同被告t○○與被告K○○於101年2月22日上午 8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K○○:…。

然後,竹北國中,你請他打一份35,35寫公文 和概算。

t○○:35的。

K○○:對,這件是113是嗎,之前是,欸,116、116。

t○○:對。

K○○:那就要打35給高偉凱高議員,請他幫忙………。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鎮漢101 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卷第14頁),足以佐證共同被告t○○所證述一開始提供概算表之補助款預算金額為 113萬元。

是被告q○○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採購之經費概算表係其自己製作的等語,尚堪採信。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北國中英文老師蘇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有英語專科教室,因係使用卡匣式設備,使用控制不易,亦不方便英文科教學、作活動,故該教室閒置已久。

90至92年間教育部有推動英文聽力,伊亦開始積極推動英文科之英聽訓練,但各班之教室僅有收音機,電視並不齊全,在英文科教學方面著實障礙極大,伊有向校長反應希望能更新英語專科教室設備,且英文科之聽說教學需求一些較現代化之設備,包括教育部在推動電腦輔助教學,故印象中在英語科召集會中,伊等有提出欲添購更新英文科教學設備即電腦輔助教學之需求。

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伊有使用過,伊曾借平板母機加子機回家練習過,學校亦有針對平板電腦之教學作英文科老師之訓練即使用 E化教室軟體之會議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38至143頁),並有竹北國中101學年度第1學期英語領域教學研究會會議紀錄及竹北國中101學年度第2學期「找到亮點,讓天賦發光」生活達人闖關學習活動實施計畫暨所附活動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5頁、第76至79頁)。

堪認被告L○○、q○○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北國中充實設備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竹北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系統有限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竹北國中本次採購之「 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L○○、q○○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公訴人認被告L○○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q○○利用劉明鷽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各處室有採購需求,由該處室提出請示單,請示單上由請購單位敘明採購物品及用途,之後再由伊登入政府採購網搜尋符合需求之共同供應契約品項、廠商,填入需求數量,再列印請購單逐級呈核後,再據以下單訂購。

一般共約廠商伊會勾選過去與學校配合良好之廠商,或提出需求之建議廠商,倘若學校第一次採購之物品,伊等即會挑選具地緣關係又符合資格之廠商。

101年度因採購之金額超過100萬元,一開始教務處之請示簽呈註明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鎮漢公司採購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然因採購金額超過 100萬元,需找廠商作比價,之後教務處始另提請示簽呈註明向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採購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嗣會計主任黃碧惠表示應找 3家廠商報價,伊等依共同供應契約規定找了 3家廠商作比價、議價,並作成議價簽呈,最後因鎮漢公司提供之優惠較佳,並與鎮漢公司議價後,始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竹北國中辦理採購案,被告L○○均充分授權各單位辦理,亦不會指示或干預伊所參與之採購案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67至76頁、原審卷十六第118至127頁),並有請示單簽呈 2紙及議價簽呈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第78頁、第80頁),足認證人劉明鷽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再經過比價、議價程序後始決定向鎮漢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竹北國中 101年度「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基此,足認本件竹北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又認竹北國中本件採購金額為 116萬元,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 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然被告L○○、q○○明知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係受鎮漢公司之指示出具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鎮漢公司,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竟仍徵詢上開 3家廠商為形式比價程序,顯見被告L○○、q○○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益徵渠等主觀上不法意圖甚明云云。

惟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q○○之簽文表示欲採購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並表示依共約規定金額達 100萬元應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後來會計主任表示應找 3家廠商報價,當時鎮漢公司之t○○提供了3家廠商報價,但伊以另2家廠商沒有折扣為由,便未採用t○○找來另 2家之廠商報價單,後來伊又自行找了平常之配合廠商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來報價,而t○○亦建議可找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宇研公司)報價,伊等亦有請宇研公司提供報價單,後來因鎮漢公司願意給予折扣及附加硬體優惠,故最後與鎮漢公司議價後,始向鎮漢公司下單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67至76頁、原審卷十六第118至127頁),且觀諸共同被告t○○與證人劉明鷽於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劉明鷽,B為t○○):劉明鷽:不是,我現在是說妳的報價單,採購單位竹北國中 ,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

t○○: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 3家都不要寫?劉明鷽:3 家?只有妳的有寫,他們都沒寫這些阿,就是妳 上面說明事項裡面。

t○○:那個要刪掉。

劉明鷽:對,你們這一份再給我,就把數量寫上去。

t○○:這樣就可以了喔。

劉明鷽:然後鎮漢報價單的聯絡人不用寫,電話刪掉。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第18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劉明鷽之前確有透過t○○尋找另 2家廠商之報價單。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竹北國中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依法必須議價,及找三家廠商比價,當時伊有幫忙找了一家宇研公司,並傳真上載有品項及價格之報價單予宇研公司,公司能提供之優惠則由宇研公司自填,但伊找不到第三家,後來劉明鷽自己再找一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39至168頁),並有議價簽呈 1紙及議價紀錄表、鎮漢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宇研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14頁反面至19頁、第24頁反面),足認竹北國中之事務組長劉明鷽確已有依法尋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並辦理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L○○、q○○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他人獲得利益或致學校受有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北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L○○、q○○逕依t○○提供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竹北國中 101年「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L○○、q○○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L○○、q○○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L○○、q○○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而難以背信罪相繩,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而被告p○○開立附表七所示學校之「聯繫單」並未圖取補助款其中二成之利益,被告K○○並未與被告p○○共犯收受賄賂罪,被告t○○亦不構成交付賄賂罪,已如前述;

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q○○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而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故被告p○○、K○○及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L○○、q○○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㈡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錦山國小(校長壬○○、總務主任H○○)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錦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巳○○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年初,伊至錦山國小拜訪校長壬○○,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壬○○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壬○○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伊並攜帶U○○提供之計畫書、概算表予壬○○,錦山國小嗣始行文向新竹縣政府及巳○○議員申請補助款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 6月間,錦山國小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購置圖書之公文後,伊始請總務主任H○○依相關採購程序辦理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113至117頁)及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並無製作計畫書或概算表向議員申請經費補助,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有本件採購案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99至102 頁、第109至112頁)不符;

又檢察官復未扣得錦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是公訴意旨認錦山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巳○○申請補助乙情,應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之資源匱乏,學校老師曾反應有購書之需求,而本件採購學校亦有開會談論欲購買何種書籍,最後討論之結果即本件採購之成語、自然、社會領域之套書,本件採購後之圖書,自然類、社會類之書籍係置於自然、社會之專科教室,另本件圖書亦有安排學校師生共讀時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7至25頁),再佐以被告壬○○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學校位處偏鄉及原住民地區,輔助教材匱乏,而學校亦有共讀書籍之需求,當時教育部、新竹縣政府有推動閱讀計畫,學校亦安排晨光閱讀時間推行共讀,因學校缺乏許多圖書,在許多場合、校慶運動會及里民大會伊有請家長會、當地里長幫忙學校爭取圖書設備之補助。

本件採購校內有透過採購會議決定購買之書籍、採購方式,採購數量係以班級數及配合領域教學使用,會議中亦有提及將來如何使用書籍,選書之過程係主任去徵詢一些老師提出一些書單,最後採購會議決議採購這三類圖書,採購方式係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再由總務主任H○○去執行。

本次採購之圖書,有規畫晨光時間全校師生共讀使用,其他則由班級自己運用,另亦結合各領域課程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113至117頁、原審卷十九第 7至16頁),並有錦山國小編排及使用本件採購圖書之照片 7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220至221頁),堪認被告壬○○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錦山國小充實設備案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有召開採購會議,當時因學校推動班級共讀計畫,需添購套書,老師有蒐集廠商所提供之圖書資料及目錄,最後決定購買成語、社會、自然科學系統之套書書籍。

而如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 122頁所示之採購清單,伊並未看過,但這書單之書名、數量係在採購前之會議決議出來,伊再提供予漢藻公司的。

又錦山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係伊繕打的,當時有漢藻公司表示有販售相關書籍,並表示能提供書之報價及訂購單,伊有提供書單及數量予漢藻公司,漢藻公司有E-MAIL訂購單樣本予伊,並未提供其他資料予伊,伊有參考廠商提供之訂單資料繕打內容製作再傳真臺灣銀行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99至 102頁、第109至112頁、原審卷十九第17至25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錦山國小本件採購所附之圖書採購清單,是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予錦山國小及本件錦山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

故尚難因錦山國小之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即認定被告壬○○、H○○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另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錦山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 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壬○○、H○○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壬○○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H○○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係學校教導處決定欲購買之圖書,後續由伊負責採購,因當時有漢藻公司與伊聯繫,表示可配合學校之需求,且亦係共同供應契約合格廠商,又當時已近 6月底,時間緊急,而新竹縣政府亦鼓勵學校使用共同供應契約,伊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99至 102頁、原審卷十九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H○○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依據教導處提出之需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H○○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H○○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H○○雖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自己製作訂購單後再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壬○○、H○○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錦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錦山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查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雖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尚難遽認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為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 201至 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壬○○、H○○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錦山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錦山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錦山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錦山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錦山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壬○○、H○○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錦山國小購置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壬○○、H○○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壬○○、H○○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壬○○、H○○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壬○○、H○○有背信犯行,從而,被告K○○、U○○亦無可能與被告壬○○、H○○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⒉新樂國小(校長l○○、總務主任w○○)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新樂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巳○○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新樂國小拜訪校長l○○,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l○○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l○○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巳○○議員補助之公文,伊並帶回新樂國小欲向巳○○申請補助之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

然新樂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w○○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間,K○○電話向伊表示新樂國小是否欲申請購置圖書之經費,伊表示須向校長l○○報告後,並經教導處決議是否有需求,後來K○○又電話詢問確認新樂國小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並以電子郵寄書單及圖書需求預算計畫書予伊,之後伊將圖書需求預算表及書單交予教務組長吳雅琪(教務組長)召開會議討論並傳閱書單後,吳雅琪回覆此書單符合學生需求,伊始將圖書需求預算表逐級呈核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68至71頁);

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如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83頁之圖書需求預算表係K○○提供的,而如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伊製作的,而伊亦有請廠商漢藻公司提供書單予伊,伊再提供給老師參考用,廠商提供之書單與伊製作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不一樣的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92至98頁、原審卷十九第50至58頁),其前後所述有所不符,再觀諸卷內新樂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新竹縣立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載之數量、單價、合計及總計金額(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72頁)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新樂國小所載數量、單價、合計及總計金額(見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並未完全相符,是公訴意旨認新樂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所示數量向巳○○申請補助,尚屬有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新樂國小時任教務組長之吳雅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輔導圖書即管理圖書室,發現學校圖書室之圖書破舊、年份老舊,藏書亦不足,學校有購置圖書之需求,而本件圖書採購,總務主任w○○在晨會詢問有經費來源購置圖書,請各班提出需求,會後伊去詢問老師,老師表示有圖書需求,第二次w○○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伊再持圖書採購清單去詢問學校老師,當時老師表示有書籍附 DVD,可強迫學生看書,並均贊成照書單上之圖書購買,但學校有針對圖書數量討論決定。

本件採購圖書後,有一些圖書置於圖書室,一些分配至各班級使用,有些老師並運用這些圖書來做學習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26至36頁),並有新樂國小99年11月8日之晨會日誌及新竹縣尖石鄉新樂國小97至102年中長程教育發展計畫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九第43頁、原審卷二十三第10至21頁),堪認被告l○○、w○○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83頁之圖書需求預算表(即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83頁),係K○○提供的;

而第72頁反面至73頁之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72至73頁)係伊製作的,而伊亦有請廠商漢藻公司提供書單予伊,伊再提供給老師參考用,廠商提供之書單與伊製作之圖書採購清單係不一樣的。

伊係依據老師之需求製作請購單後,逐級呈核後,始在共同供應契約上下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50至58頁),再觀諸本件新樂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85頁)與自被告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新樂國小(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86至88頁),兩張訂購單之格式確有一些不同,足見本件新樂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新樂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自難認被告l○○、w○○有何違反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 182至 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新樂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l○○、w○○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l○○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w○○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w○○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圖書之採購需求由教務處負責,伊依據老師之需求製作請購單,而新樂國小一般圖書採購案大多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伊會上共同供應契約系統尋找是否有相關書籍,再製作請購單,又因共同供應契約可簡化行政程序且價格便宜,並經政府合法招標,再伊有以電話詢問能提供書之供應廠商 2、 3家,因漢藻公司除了提供折扣,並有老師所需之教師手冊及公播版之 DVD,最後伊始選擇向漢藻公司下單。

而本件採購校長僅表示依相關採購法規去辦理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68至71頁、原審卷十九第50至58頁),足認被告w○○係依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w○○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w○○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w○○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l○○、w○○有圖利K○○、U○○之意。

③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新樂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雖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復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 201至 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l○○、w○○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新樂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新樂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新樂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新樂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新樂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l○○、w○○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新樂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l○○、w○○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l○○、w○○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l○○、w○○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被告l○○、w○○既無背信之犯行,被告K○○、U○○亦無可能與被告l○○、w○○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

被告K○○、U○○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⒊東安國小(校長辛○○及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東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巳○○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下半年,伊至東安國小拜訪校長辛○○,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辛○○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伊並請校長辛○○直接跟漢藻公司U○○聯絡,之後校長辛○○表示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巳○○議員補助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證人即東安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余志鴻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東安國小本件採購並未製作概算表、亦未向巳○○提出經費概算表, 100年3、4月間,伊係看到新竹縣議員巳○○辦公室之公文,表示巳○○已向新竹縣政府爭取補助款,並獲得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伊始開始辦理後續之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38至42頁、第58至66頁、原審卷十九第62至70頁)不符,再佐以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件採購係新竹縣政府核定補助款予東安國小,故學校無需提呈計畫書及概算表予新竹縣政府,學校亦係確定核定補助後,始開始擬定書單及辦理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47至52頁),此外,卷內復無扣得東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足認公訴意旨認東安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巳○○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東安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余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教務主任,負責學校圖書館管理之業務,當時學校正推動一些閱讀,且共讀係學校政策,伊亦有提供書目與課研組長羅佳綺談論學校有無這些書籍,當時羅佳綺表示學校未有這些藏書,這些書符合學校之需求,應該可以購買。

本件採購後,學校圖書館馬上作編檔,學校亦另購買圖書箱,方便分配至各班使用,後來各班級均有輪流將這些圖書置於各班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62至70頁);

證人即東安國小時任課研組長之羅佳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課研組長,負責教科書選定、圖書館之閱讀推動。

99、 100年間學校有配合教育部推動共讀計畫,且因學校位處偏鄉地區,學校之藏書量不多,圖書資源亦少,一直以來均苦無經費可採購圖書,大部分均係家長、二手書之捐贈。

當時教務主任余志鴻有提供書籍之類別詢問學校有無這些書,當下伊看過書目係學校所未有的書籍,認亦適合學校師學使用。

本件採購後,學校老師有借閱這些書至班上閱讀課或晨讀時間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70至74頁),堪認被告辛○○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東安國小提升充實設備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東安國小教務主任余志鴻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採購當時因有圖書廠商漢藻公司至校推薦圖書目錄,並提供書單及圖書照片,後來伊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書目採購清單刪減類別、數量後,再回寄予漢藻公司,漢藻公司再依據伊刪減後之採購清單製作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再傳真予伊,伊確認無誤後始傳真向臺灣銀行進行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38至42頁、原審卷十九第62至70頁),並有東安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立東安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77頁、第78至79頁),足認本件東安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東安國小之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辛○○有何違背任務之犯行。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東安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9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辛○○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辛○○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余志鴻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時任東安國小教務主任之余志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承辦本件採購時,伊有建議採用共同供應契約,並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因本件採購係在4、5月間,希望能儘快採購圖書讓學生推動共讀書目使用,另方面亦可避開一些不必要之麻煩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62至70頁),足認證人余志鴻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余志鴻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余志鴻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余志鴻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辛○○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東安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東安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

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雖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 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 201至 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東安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東安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東安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東安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東安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供機關辦理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辛○○逕依U○○提供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東安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辛○○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辛○○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遽以推定被告辛○○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本件既無法證據明被告辛○○背信之犯行,從而,被告K○○、U○○亦無可能與被告辛○○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⒋錦屏國小(校長g○○、總務主任宇○○及K○○、U○○、巳○○)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錦屏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漢藻公司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錦屏國小拜訪校長g○○,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g○○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g○○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巳○○議員補助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錦屏國小總務主任即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錦屏國小若需購置圖書設備需向新竹縣議會發文申請補助,但錦屏國小本件採購實際上並未發文向新竹縣議會申請補助,伊係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始知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錦屏國小購書經費26萬元,之後伊找教導主任張世傑討論欲購買之圖書清單,並希望老師能主動提出購書需求清單,但實際上老師並未提出,最後伊為加速完成採購流程,伊主動上共同供應契約網,去找相關之圖書廠商,並由漢藻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寄圖書清單目錄,伊再交予老師勾選所需圖書,最後再據老師勾選之圖書需求製作「新竹縣尖石鄉錦屏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並據以下訂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166至170頁、第188至198頁),及被告g○○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錦屏國小在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前,並無製作計畫書、預算表並備文向新竹縣政府提出補助,係收到上開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始由總務主任宇○○辦理後續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178至181頁、第188至198頁)不符。

此外,卷內復無扣得錦屏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是公訴意旨認錦屏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F○○申請補助乙情,尚屬有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錦屏國小教導主任張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鄉學校之圖書汰舊速度不比外面學校快,故學校需要不斷更新書籍,新書對學生亦有極大之吸引力,而本件採購之圖書,係學校所未有之藏書,書籍購入後,這些書係置於各班去使用,其餘一些書係置於圖書室讓學校借閱,因學校有持續推動閱讀活動,並透過晨光閱讀活動來作導讀,亦有透過各個計畫、活動來使用這些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75至80頁);

證人即錦屏國小老師吳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15至116頁(即偵字第 17252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115至116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係召開晨會時,被告宇○○將書單發予老師們,要求老師們替學生選擇書籍,當時伊有與低年級之老師討論,亦有大致勾選書目,後來採購後,圖書係置於各班級之圖書角使用,而伊有教授課後照顧班,上課時亦有使用這些書籍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12至117頁),堪認被告g○○、宇○○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錦屏國小充實設備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理時供稱:伊係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希望老師能主動提出購書需求清單,但實際上老師並未提出,最後伊為加速完成採購流程,伊主動上共同供應契約網,去找相關之圖書廠商,並由漢藻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寄圖書清單目錄,伊再交予老師勾選所需圖書及冊數,最後依據老師勾選之圖書來下單採購。

(他字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171 頁反面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係伊親自填載製作的,伊依據學校老師勾選之清單匯整後,再傳真向臺灣銀行下訂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166至170頁、第188至198頁、原審卷十九第106至112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錦屏國小本件採購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堪認本件錦屏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是否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錦屏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g○○、宇○○有何違反任何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錦屏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g○○、宇○○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g○○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宇○○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被告宇○○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9年11月間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希望老師能主動提出購書需求清單,但實際上老師並未提出,而校長g○○在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上亦有批示希望本件採購能於12月中旬完成,為加速完成採購流程,伊主動上共同供應契約網,去找相關之圖書廠商,並由漢藻公司以傳真或電子郵寄圖書清單目錄,伊再交予老師勾選所需圖書及冊數,最後依據老師勾選之圖書,並向校長g○○提議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進行採購,始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166至170頁、第188至198頁、原審卷十九第106至112頁),並新竹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152頁),足認被告宇○○係為爭取時效,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宇○○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被告宇○○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縱認被告宇○○有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g○○、宇○○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錦屏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錦屏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雖於偵查時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復於偵查時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

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 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認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十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十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訊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 201至 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g○○、宇○○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錦屏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錦屏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錦屏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錦屏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錦屏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或訂購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g○○、宇○○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錦屏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而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g○○、宇○○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g○○、宇○○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g○○、宇○○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被告g○○、宇○○既無背信之犯行。

從而,被告K○○、U○○、巳○○亦無可能與被告g○○、宇○○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巳○○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嘉興國小(校長d○○及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嘉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嘉興國小拜訪校長d○○,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d○○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與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F○○議員補助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伊係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之公文到校,始知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24萬元,學校亦未發文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議會或F○○議員提報計畫書或概算表申請補助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23至25頁、第28至31頁)所述不符,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嘉興國小申請補助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足見公訴意旨認嘉興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資料向F○○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嘉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施新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嘉興國小係小學校,學校藏書量不足,且因位處山坡地,書籍易受潮、發霉,圖書愈來愈少,學校迫切需要這些圖書資源,大部分之老師亦有反應班級共讀之圖書不足,希望增加一些文學類、科學類之圖書,只要對學生有幫助,學校都有迫切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26至129頁);

證人即嘉興國小老師呂秋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擔任圖書管理業務,學校圖書不足,且書籍較陳舊,老師希望能有新書激發、吸引學生去接觸,故有圖書需求,當時書商有提供建議書單,因書單內有語文類、自然類,圖書館內缺乏之書籍類別目均有,亦有附光碟,伊感覺不錯,亦有在晨會中提供樣書並向老師報告學校要採購新書,請老師挑選,老師表示成語可助學生之語文能力,新書亦可刺激學生,而這些書籍亦係學校圖書館內未有之藏書,後來伊針對本校及分校之班級數來決定數量、冊數,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均置於圖書館作為共讀書籍,請各班老師借閱,利用共讀時間使用,部分圖書亦置於分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34至141頁),堪認被告d○○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嘉興國小本件充實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嘉興國小老師呂秋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3至14頁之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13至14頁)係廠商提供的,但後來伊有針對本校及分校之分配來決定數量,而伊亦有提供第112至113頁之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即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卷四第 112至113頁)之電子檔予總務主任陳振炫,至卷附偵字第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111 頁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伊不確定是否係伊以電子郵寄予陳振炫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第134至141頁);

證人即嘉興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振炫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5頁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即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15頁)係伊製作的,表格內容係參考廠商的,一些係自己填載的,當時呂秋琴老師電子郵寄予伊時上面之訂購數量、採購廠商、總價、品名等均已填載,伊填載機關之相關聯繫資料再傳真下訂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 8至11、第18至21頁、原審卷十九第130至134頁)。

再觀之嘉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新竹縣尖石鄉嘉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嘉興國小(見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112至113頁、第121至123頁)上所載之圖書冊數確有不符,另嘉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嘉興國小(見偵字第 17252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 111頁、第121頁、第124頁)上所載之數量、圖書定價、各項實際訂購總價亦確有不同,是本件嘉興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嘉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自難認被告d○○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嘉興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d○○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d○○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呂秋琴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嘉興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振炫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簽請教導處提供採購內容及書單,伊再自行決定依據共同供應契約向臺灣銀行下單採購,因伊等係99年11月15日收到公文,已近年底,希望能儘速辦理採購,故具急迫性,又伊有上網查看漢藻公司是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法廠商,始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四第 8至11頁、原審卷十九第130至134頁),足認證人陳振炫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公訴意旨認係被告d○○指示呂秋琴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顯有誤會。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振炫所掌控,雖陳振炫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再製作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d○○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嘉興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嘉興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則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 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d○○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嘉興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嘉興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嘉興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嘉興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嘉興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d○○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嘉興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d○○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d○○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d○○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而被告K○○、U○○、巳○○等人因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規定」,又渠等因被告d○○不構成背信罪,亦無可能與被告d○○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巳○○部分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⒍桃山國小(校長丁○○及f○○、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桃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初,伊至桃山國小拜訪校長丁○○,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丁○○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學校依據漢藻公司型錄上之電話與U○○取得聯繫,U○○亦有幫忙學校規劃需用圖書套書並提供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予學校參考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證人即桃山國小總務主任之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在校長室,有名男子攜帶圖書清單及圖書樣書推銷圖書,當時被告丁○○指示伊將圖書清單提出於每週一之晨會中討論並提供一張漢藻公司之名片,之後在晨會中討論後,教務組長陳怡婷綜合老師意見後,持勾選後之圖書清單交予伊辦理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06至108頁、第121至125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所述不符,再觀諸本件桃山國小「新竹縣立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 105頁)上所載項目、數量及總計欄,核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採購清單-桃山國小(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18至120頁)有所不同,足認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尚值存疑。

⑵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在校長室,有名男子攜帶圖書清單及圖書樣書推銷圖書,當時被告丁○○指示伊將圖書清單提出於每週一之晨會中討論並提供一張漢藻公司之名片,之後在晨會中討論後,教務組長陳怡婷綜合老師意見後,持勾選後之圖書清單交予伊辦理採購。

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有致電漢藻公司表達採購需求,後來漢藻公司有提供訂購單資料,伊便依據該訂購單之資料上共同供應契約網站自己下單採購。

第111至112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卷三第111至112頁)伊有看過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06至108頁、第121至125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伊持產品型錄至桃山國小拜訪校長並介紹產品,並提供第111至112頁漢藻公司所製作之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卷三第111至112頁所示之圖書採購清單)予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 192頁),及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供稱:99年間某日K○○至學校,伊有請總務主任錢玉章在場,當時K○○有提供圖書目錄予伊,伊閱覽後覺得此次書目值得參考,即將該資料交予錢玉章,並請錢玉章與老師討論後撰寫計畫書向議員申請補助款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26至130頁、第139至142頁)所述相符,並有桃山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請購單、新竹縣五峰鄉桃山國民小學圖書交貨清單、E-MAIL信件(共同供應契約新訂單通知),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桃山國小及新竹縣立桃山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10至113頁、第116頁、第117至118頁、偵字第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卷三第 108頁),足認本件桃山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製作提供。

然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

本件桃山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既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丁○○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桃山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丁○○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⑶復參諸證人即桃山國小教學組長陳怡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時圖書館內藏書破舊,校長想要替學校添購新的書籍,印象中圖書館很缺乏工具書、自然科學及社會科學類之書籍。

又校長曾經在晨會中表示,縣政府正推行閱讀活動,校內圖書館關於閱讀之藏書不足,若有經費的話,將用於採購圖書館的圖書,學校老師亦有反映學校缺工具書、或有些書籍有破損。

圖書採購倘若有經費的話,伊等會從書單中去挑選,時間允許的話亦會由老師開會挑選,但時間不足的話,則由伊去圖書館看缺何種書,直接由書單中挑選。

目前本件所採購之書籍係置於各班去使用,伊在學生晨讀時間,亦會讓學生自由挑書閱讀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及桃山國小〉卷三第95至97頁、第102至104頁、原審卷十四第228至234頁);

證人即時任桃山國小總務主任之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桃山國小嚴重缺乏圖書資源,本件圖書採購確實符合教學需求,老師開會後在圖書清單勾選,確定採購書目後,陳怡婷有將勾選後之圖書清單交予伊,而圖書採購之數量亦規劃每本圖書21本,以利班級交換圖書共讀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06至108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堪認被告丁○○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人認被告丁○○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錢玉章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時任桃山國小總務主任之錢玉章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在簽呈單上註明「採取公開招標方式或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請鈞長核示」,而丁○○有明確告知用共同供應契約系統辦理採購,丁○○當時僅把圖書清單資料交予伊拿給教師至晨會討論,並未決定一定要採購這套書,之後伊便依這些資料辦理採購,被告丁○○並未指定漢藻公司為採購廠商,但因廠商來介紹書籍,圖書目錄之廠商係漢藻公司,伊等即選擇向漢藻公司訂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06至108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

復佐以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伊僅有在錢玉章簽文中加註本採購案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及找其他老師一起討論擬採購之書目外,並未與K○○洽談好一定要購買漢藻公司之圖書,亦未指示錢玉章選擇何家廠商,下單之流程,均係授權錢玉章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26至130頁、第139至142頁),堪認被告丁○○雖有指示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本件採購,但並未指示錢玉章下單採購之廠商。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錢玉章所掌控,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丁○○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桃山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出售成語魔法書、自然、社會、健康領域等圖書予義益書局、光明國小、中城國小、竹中國小、江翠國小、鳳岡國小等,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帳上,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轉帳傳票(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71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足認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稅應扣掉大考公司之銷貨,實有誤會,並進而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 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 201至 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並係精裝本,看起來像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桃山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桃山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桃山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桃山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桃山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丁○○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桃山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丁○○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丁○○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丁○○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而被告f○○就簽立附表九編號1 所示補助桃山國小之(99年度)款項,被告巳○○對於被告f○○究係簽立何筆聯繫單以借款抵償賄款,及伊有無事先墊付賄款予f○○等情,其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被告K○○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巳○○交付被告f○○任何不法利益,而無從證明被告f○○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巳○○等人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f○○共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丁○○既無背信犯行,被告K○○、U○○、巳○○、f○○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花園國小(校長戊○及f○○、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花園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99年10、11月間某日,有攜帶漢藻公司之目錄、產品至校拜訪校長並介紹圖書,當時有提供(第148頁、第151頁)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花園國小〉卷五第 148頁、第151 頁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上開資料係漢藻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86至216頁),核與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1月上旬,伊確實有自行製作「新竹縣立花園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但伊係參考被告戊○提供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紙本製作的,且當時在晨會時有提出書單與老師討論採購之書籍及數量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43至147頁、第154至156頁、原審卷十五第 6至18頁)有所不一致,再參諸被告戊○(校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99年10、11月間某日,K○○至校拜訪,表示議員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買圖書,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並留下一只裝有購置圖書資料之牛皮紙袋,伊將該只牛皮紙袋置於教導主任王國志或總務主任陳惠理之桌上,並告知教導主任王國志與學校老師討論學校實際之需求。

後來王國志利用晨會及導師會議與校內老師、總務主任陳惠理討論後,製作並提出一份實際需求表,因伊未翻閱K○○所提供之資料,無法確定王國志所提出之實際需求表與K○○所提供之參考書單及資料是否相同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77至181頁、第189至193頁)不相一致,再觀諸本件花園國小「新竹縣立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66頁)上所載項目、數量及總計欄,核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採購清單-花園國小(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85頁、第87至88頁)有所不同,足見公訴意旨認花園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王國志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原住民地區學校資源不足,若有經費可補助學校購買圖書,均會儘量爭取,且老師亦有表示欲充實學校之圖書設備。

學校因預算內之經費並沒有足夠之金額可供學校採購圖書,倘若有申請到補助款,始能進行圖書採購,通常係教導處提出需求預算計畫表,伊會徵詢校內老師意見後,始自行製作需求預算計畫表。

當時被告戊○在晨會宣布學校有申請經費採購圖書,希望所有老師就校長提供之書單進行討論,老師看過書目清單後,認為符合當時之共讀計畫,始決定採購全部清單上之品項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43至147頁、第154至156頁、原審卷十五第 6至18頁);

證人即花園國小教務長陳珊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山區之閱讀資源匱乏,不論係語文類、成語類、自然類書籍或課外讀物均有需求,因此若有外界送書,學校均會全部接受,本件採購所購置之圖書係以班級人數來訂購,目前用於班級共讀使用,亦有部分置圖書館供學生館內閱讀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60至62頁),堪認被告戊○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總務主任陳惠理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係K○○請廠商製作後以電子郵件寄予伊,因王國志提出需求表前,有經過老師開會討論後始提出需求,且老師提出之圖書採購需求即如圖書採購清單所示之圖書,伊收到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後,有核對採購清單上之書目、冊數、出版社、單價與教導處提出之需求相同,伊始列印下來。

另伊將漢藻公司所製作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填妥學校相關資料後再傳真予臺灣銀行進行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58至147頁、第154至156頁、原審卷十五第6 至18頁),並有花園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五峰鄉花園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花園國小、圖書清單-花園國小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72頁、第73至74頁、第85至88頁),足認本件花園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及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花園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戊○有何違反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花園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205 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戊○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戊○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總務主任陳惠理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花園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惠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之採購方式,伊和教導主任王國志、被告戊○有一起討論,再上呈採購簽案予校長,校長核准後,始依王國志提出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如圖書採購清單所示之書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第54至59頁),並有採購簽呈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71頁),足認證人陳惠理就本件採購方式,係經開會討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惠理所掌控,尚難認定被告戊○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花園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認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 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 201至 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花園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花園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另認花園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花園國小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圖利或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⑺公訴意旨雖認花園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戊○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花園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戊○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戊○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戊○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依應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而被告f○○就簽立附表九編號2 所示補助花園國小之(99年度)款項,被告巳○○對於被告f○○究係簽立何筆聯繫單以借款抵償賄款,及伊有無事先墊付賄款予f○○等情,其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被告K○○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巳○○交付被告f○○任何不法利益,而無從證明被告f○○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巳○○等人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f○○共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戊○既無背信犯行,被告K○○、U○○、巳○○、f○○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戊○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⒏五峰國小(校長庚○○及f○○、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五峰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書單所示數量向f○○申請補助,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云云。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伊至五峰國小拜訪校長庚○○,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並表示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當時校長庚○○表示須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庚○○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及概算表並申請之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99年11月間,f○○曾撥打電話表示欲提供補助款補助學校,並詢問有何需求,當時伊表示補助款可購置學校需要之圖書供學生閱讀,但仍應以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為準。

後來伊接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學校始辦理後續之採購作業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有所不符。

且本案並未扣得五峰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公訴意旨認五峰國小有依漢藻公司所提供之書單數量向f○○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戴錦秀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有一名自稱小陳之人打電話表示願意提供中央信託局合格廠商之書單供學校參考,以協助學校辦理圖書採購,並提供目錄清單予伊,伊將該目錄清單在星期一之晨會跟老師表示有議員補助款可以購書,並詢問老師這些目錄上之書籍是否適合學生或符合學校需求,而學校老師認為學校並沒有這些書籍,且目錄上之書籍很適合學生閱讀,符合學校需求,並有針對冊數按照學校需求加以討論修正,以按照班級數、學生數去購買,伊亦將小陳傳真之訂購單填寫學校相關資料後,以郵件方式郵寄至臺灣銀行以完成訂購程序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1至3頁、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五第23頁反面至30頁),核與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某日,K○○撥打電話表示欲傳真共讀圖書之書目予學校參考,伊請K○○直接傳真予總務主任戴錦秀並與戴錦秀聯繫,之後在教師晨會上有與全校老師一起討論書單之書目內容,而管理圖書之老師清查該書單上之書籍學校未曾購買,故本次採購主要係以K○○所提供之採購清單為參考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原審卷十五第30至39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間某日,伊至五峰國小拜訪校長,有攜帶樣書、書單、型錄至學校,並有提供採購清單予學校,上開樣書、書單、型錄等均係漢藻公司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86頁反面、第193頁反面)所述相符,並有五峰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五峰鄉五峰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五峰國小及圖書清單-五峰國小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8號〈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及五峰國小〉卷二第99頁、第100至101頁、第 114頁),足認本件五峰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然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

本件五峰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尚難認被告庚○○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五峰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庚○○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⑶復參諸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戴錦秀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按照教育部,有推行一個晨間共讀計畫,以加強學校之語文閱讀能力,當時伊將小陳提供之書單,利用教師晨會詢問學校老師有無意見,並表示五峰國小將依這份書單辦理圖書採購,老師對該份書單並無意見,亦認為符合學校及學生之需求。

目前所採購之書籍係依照共讀計畫置於各班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1至3頁、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五第23頁反面至30頁)及被告庚○○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在教師晨會曾有老師建議,為配合共讀計畫,可將該筆經費拿來購買共讀圖書,當時在場全體教職員工均表同意,目前所採購之書籍依照書籍難易深淺程度分配至各年級,放置在各班級教室內作為共讀書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庚○○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五峰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訂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人認被告庚○○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戴錦秀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五峰國小時任總務主任戴錦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並收到小陳傳真之圖書採購清單後,有向校長報告欲直接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伊詢問鄰近學校亦傾向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圖書採購,且伊有查證過漢藻公司係臺灣銀行之合格廠商,故伊建議校長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採購。

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校長只有批示按照政府採購法來處理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卷二第1至3頁、第11至16頁、原審卷十五第23頁反面至30頁),足認證人戴錦秀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五峰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五峰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參諸漢藻公司出售成語魔法書、自然、社會、健康領域等圖書予義益書局、光明國小、中城國小、竹中國小、江翠國小、鳳岡國小等,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帳上,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憑單、轉帳傳票(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71頁、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稅應扣掉大考公司之銷貨,實有誤會,並進而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並係精裝本,看起來像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認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五峰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五峰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五峰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庚○○逕依U○○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五峰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庚○○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

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庚○○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庚○○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而被告f○○就簽立附表九編號3 所示補助五峰國小之(99年度)款項,被告巳○○對於被告f○○究係簽立何筆聯繫單以借款抵償賄款,及伊有無事先墊付賄款予f○○等情,其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而被告K○○未供述曾親自或目睹巳○○交付被告f○○任何不法利益,而無從證明被告f○○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巳○○等人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f○○共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又被告庚○○既無背信犯行,被告K○○、U○○、巳○○、f○○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庚○○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⒐竹北國小(校長戌○○、總務主任乙○○及K○○、U○○、巳○○部分)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K○○與U○○所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99年間竹北國小辦理圖書設備採購案,竹北國小有聯繫U○○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電子檔予學校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K○○〉卷第 195頁),核與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陳慧容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214頁之竹北國小申請議員補助圖書設備經費需求表(即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展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214頁)係伊與教務主任羅清惠討論數量、查詢單價後,自己製作的,而第 213頁之新竹縣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畫表(即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展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213頁)係總務主任乙○○放在伊辦公室桌上,伊看到表格上之圖書數量較多,價錢估的較便宜,書目亦類似,故伊即在表格上蓋章陳核。

第 220頁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220頁)係教務處提供予總務處,但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209至212頁、第241至260頁、原審卷十七第95至 103頁)及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第 213頁之新竹縣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畫表(即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展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213頁),應係教務處製作的,當時不知何人將該表格置於伊辦公桌上,伊看到僅經費概算欄已填載完成,尚未陳呈,伊便在該計畫表上加註竹北 2字,再將該計畫表移至教務處交予設備組長陳慧容,而如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220頁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教務處提供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60頁、原審卷十七第64至72頁)所述有所不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K○○或U○○所提供,足見公訴意旨認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告K○○與U○○所提供,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陳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時書商會把目錄、光碟置於伊辦公室,老師看到喜歡、不錯的書,即會填載需求單或口頭推薦書籍,再由伊彙整建議書單,本次採購漢藻公司有提供型錄及樣書予學校,當時伊看到型錄及樣書後,有健體、自然、社會、語文等領域,而學校亦有此部分之需求,又本件採購金額較大,伊和教務主任羅惠清談論後決定購買大量、有系統之圖書,並挑選購買套書,且課後班的老師有提出需求、圖書館之志工媽媽亦有建議購買科普類、成語類之書籍,因此伊等從樣書及型錄內挑選、決定數量後,始購買這些書。

本次採購之圖書現係置於各班教室內供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95至103 頁);

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羅惠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很注重閱讀教育,會把老師或家長、學生提出需求之書籍整理出來,大部分係成語、社會類、科學普及方面的書籍,倘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可以根據上開需求購買。

學校圖書設備採購流程,倘若採購時間充裕的話,會召開會議由各領域討論決定書籍,需求提出彙整後委託總務處進行採購,反之,倘若採購時間急迫的話,即會據依平常老師提出之需求、設備組長整理之需求彙整後,再提交總務處進行採購。

本件採購在99年12月28日收到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公文,而新竹縣政府在99年12月31日就會關帳,沒時間召開會議決定書單,故由伊和設備組長陳惠容看過樣書共同討論並決定書籍數量,並根據平常老師提出之自然類、社會類、工具書、成語類需求決定書籍。

又伊和教務處人員、部分教師及義工媽媽討論後,始決定將新竹縣立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經由陳惠容交予被告乙○○進行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84至94頁)。

堪認被告戌○○、乙○○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竹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陳慧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 220頁之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即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 220頁)係教務處提供予總務處,但不是伊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95至 103頁),及被告即時任總務主任之乙○○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供稱: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教務處提供,而廠商漢藻公司亦有提供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伊,伊詢問教務處設備組長陳慧容該訂購單所載之書目、數量及金額是否為教務之需求,始填載相關學校資料傳真下單購買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60頁),並有竹北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竹北國小各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8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及竹北國小〉卷五第230至231頁反面),足認本件竹北國小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而卷內並未扣得竹北國小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則公訴意旨認竹北國小本件採購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提供,尚值存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則本件竹北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均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難認被告戌○○、乙○○有何違法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竹北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戌○○、乙○○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戌○○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乙○○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即依據教務處提出之採購圖書需求辦理,又漢藻公司提供之書籍符合教務處之需求,且已近年底結帳時間,學校欲購置之圖書亦有共同供應契約可以選擇,基於便利性,始選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當時伊有口頭向校長報備欲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但校長回應尊重專業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64至72頁),足認被告乙○○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無從認定被告戌○○、乙○○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竹北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 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 211至 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戌○○、乙○○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竹北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竹北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北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戌○○、乙○○逕依K○○、U○○交付之概算表、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竹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戌○○、乙○○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戌○○、乙○○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戌○○、乙○○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被告K○○、U○○、巳○○行賄x○○部分,因渠等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自不構成犯罪;

而被告戌○○、乙○○既無背信之犯行,被告K○○、U○○、巳○○亦無可能與被告戌○○、乙○○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巳○○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⒑關西國小部分(朱勝泉已為緩起訴處分,K○○、U○○、巳○○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關西國小本件採購案之預算計畫表係被告K○○所提供,無非係以證人溫明俊、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關西國小教務主任溫明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固證稱:99年 9月底、10月初某日,在校長室,某位新竹縣議員陳姓助理表示學校推廣閱讀,並提供伊一份需求預算計畫表,這些書學校是否有需求,可以爭取看看,伊看到上面有成語、自然、社會及健康等領域,與國小課程相符,均係學校學生需要的,之後伊蓋完章,再將該份需求預算計畫表交予總務主任呂紹海。

本次關西國小辦理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之計畫表、概算書,應係由總務處製作計畫表、概算書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25頁),然核與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間伊至關西國小找校長朱勝泉時,有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予朱勝泉,並詢問朱勝泉有無增添圖書設備之需求,可代為爭取經費來源,朱勝泉表示將會跟學校老師討論一下,後來朱勝泉打電話表示有意願購買漢藻公司的圖書設備,亦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補助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不符,再參諸證人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某日K○○至校表示學校是否欲爭取圖書經費,可以協助爭取,因圖書採購之業務單位係教務處,伊即請教務主任溫明俊至校長室,K○○提出一張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向溫明俊表示,這些圖書設備學校有沒有需求,可協助爭取經費,溫明俊看過需求預算計畫書後即表示成語、自然、健康、社會書籍,學校均有需求,嗣溫明俊、K○○即一起離開校長室,之後溫明俊始持有上蓋有出納李文湖印章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書交予伊核章,但伊沒辦法確認溫明俊交予伊核章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是否係K○○提供之需求預算計畫書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228至234頁、第244至247頁)及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之呂紹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 9、10月間,曾見過教務主務溫明俊拿了 1張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並表示有人幫學校爭取經費、購置圖書,讓學校能夠順利推動教育計畫,至於該筆購置圖書經費之申請係由教務主任溫明俊負責提出申請,本件新竹縣立關西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溫明俊拿給伊看過,並非伊製作的,亦不知係何人製作的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95至199頁),足見公訴意旨認關西國小本件採購案之預算計畫表係被告K○○所提供,尚屬有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教務主任溫明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以伊多年來之經驗,本件關西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符合關西國小之需求,因之前均有向新桃發電廠、國泰人壽基金會爭取類似經費案都石沈大海,沒有下文,伊即逕自決定不需調查教師需求,而K○○提供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上面所載之書籍,有成語、自然、社會及健康等領域,與國小課程相符,均係學校學生需要的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211至214頁、第218至225頁);

證人朱勝泉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97年派至關西國小擔任校長時,在校務發展計畫中,得知關西國小有充實圖書設備之推展項目,故在這幾年,伊有陸續向中央、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尋找補助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228至234頁),堪認校長朱勝泉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關西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①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務之呂紹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K○○曾提供一份書單予伊,因伊當時認為該採購案係學校向議員提出申請經費補助,且新竹縣政府亦已核定同意補助,而該書單與本件採購案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之書名、項目相同,伊即依照該份書單辦理採購,又漢藻公司之廠商代表至校時,表示學校有一筆經費可以購買,可以提供學校購書之需求,並提供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之電子檔予伊,伊亦有將K○○提供之書單交予漢藻公司之廠商代表,之後伊便依該電子檔繕打學校基本資料後傳真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95至199頁、第218至225頁),並有關西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關西國小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27頁、第30至31頁),足認本件關西國小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另觀諸卷附本件關西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關西國小圖書採購清單(見偵字第 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25至26頁)上所載書籍之數量,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關西國小(見偵字第17252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32至33頁)上所載之書籍數量並不符合,足見關西國小採購案之新竹縣立關西國小圖書採購清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②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則本件關西國小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關西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⑷公訴人認被告K○○、U○○為獲取不法利益,由校長朱勝泉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而指示呂紹海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共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之呂紹海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透過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本件採購案,擇定廠商係總務處決定,因倘若採購需求項目符合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品項,伊即會使用共同供應契約進行採購,另伊係依照是否符合學校之需求來擇定廠商,本件採購案會選擇漢藻公司下單,係因下單前,漢藻公司之廠商代表有至校表示能配合學校整批計價並於短期交貨之需求,伊始列出請購單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關西國小、花園國小、桃山國小〉卷三第195至199頁、第218至225頁),足認證人呂紹海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並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自無從認定被告K○○、U○○與朱勝泉有共同圖利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關西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關西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 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關西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關西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關西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朱勝泉逕依K○○交付之預算計畫書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關西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朱勝泉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朱勝泉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朱勝泉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

⑻被告K○○、U○○、巳○○行賄j○○部分(附表四編號1 ),因渠等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並不構成犯罪;

而朱勝泉既無背信之犯行,被告K○○、U○○、巳○○亦無可能與朱勝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巳○○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⒒十興國小部分(校長地○○、總務主任天○○及K○○、U○○):⑴公訴意旨認定十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U○○指示漢藻公司員工所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天○○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99年間K○○至校拜訪校長地○○,並提供一份圖書清單予學校,詢問學校有沒有需要,後來校長地○○將該份圖書清單交予教務主任何崧瑀。

嗣伊獲得圖書清單後,即從書單內之出版社選擇採購廠商,但因僅漢藻公司為共同供應契約簽約廠商,伊始致電予漢藻公司表達採購需求,漢藻公司並提供經費概算表之電子檔予伊參考,伊製作後逐級呈核,再置於學校警衛室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50至54頁、第60至66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校長地○○並未提供概算表、圖書清單予伊,係K○○及漢藻公司朱姓總經理至總務處,朱姓總經理有提供圖書清單、共同供應契約申請表之電子檔予伊,伊看到圖書清單上之數量,符合學校班級數量之需求,並逐級呈核後,再置於學校警衛室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28至135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證稱:99年間,伊至十興國小拜訪校長地○○,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來源,當時校長地○○表示需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地○○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但不知如何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伊並請校長地○○直接與廠商漢藻公司聯繫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K○○〉卷第 195頁)及被告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稱:99年下半年,K○○至校拜訪,並詢問學校縣府經費補助是否充裕,當時伊表示學校經費缺乏、圖書設備不足,而K○○亦表示可幫忙爭取補助,並提供一份廠商書單型錄予伊參考,伊再將這份廠商書單型錄交予何崧瑀。

新竹縣竹北市十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向縣議員申請補助款所用之概算表及附件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68至71頁、第79至82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十興國小本件採購之概算表或計畫書,是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件採購並未製作概算表等語,尚堪採信。

⑵復參諸證人即十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何崧瑀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書籍十分缺乏,家長不斷抗議,希望學校增加圖書書籍,老師亦希望學校能增購書籍,且當時新竹縣政府亦希望學校推動班級共同閱讀,故學校有增購圖書之需求。

99年間,校長地○○拿了漢藻公司、華信、大考及超群圖書等出版社之書籍型錄予伊和天○○參考,後來教務處有詢問相關老師對於漢藻公司所提供書籍型錄之意見,而校長在主管會議中亦詢問可否購買,經在場主管天○○及伊討論後,始決定購買該書籍型錄內之書籍,嗣並有開會談論書籍數量配合班級人數來購買。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學校建檔後分配至相關班級使用或置於專科教室,亦有讓老師整套借閱供教學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34至37頁、原審卷十七第 120至 127頁),堪認被告地○○、天○○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十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購置圖書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①據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K○○及漢藻公司朱姓總經理至總務處,朱姓總經理有提供圖書清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電子檔予伊,伊看到圖書清單上之數量,符合學校班級數量之需求,並逐級呈核後,再置於警衛室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28至135頁),核與被告地○○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圖書採購清單係學校提出需求時逐級核章時,伊始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35至142頁),並有十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新竹縣立竹北市十興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圖書清單-十興國小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30至31頁),足認本件十興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至於十興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乙情,據被告天○○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K○○及漢藻公司朱姓總經理至總務處,朱姓總經理有提供圖書清單、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電子檔予伊,伊參考漢藻公司提供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之內容,並按照清單內金額重新製作填載共同供契約訂購單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50至54頁、原審卷十七第128至135頁),再觀諸卷附本件十興國小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見偵字第 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18頁),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十興國小(見偵字第 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27至29頁)格式有所不同,則本件十興國小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尚屬有疑。

②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則本件十興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地○○、天○○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十興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圖書採購清單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地○○、天○○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地○○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天○○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十興國小時教務主任之何崧瑀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一般而言,若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之圖書採購案,十興國小會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優點係符合政府採購法且具便利性,故十興國小大約有百分之90以上之書籍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購買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34至37頁),再佐以被告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後,因本件採購案已近年底,具急迫性,又漢藻公司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並有交付期限及原廠關係,伊始建議並選擇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28至135頁),足認被告天○○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天○○所掌控,並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自無從遽認被告地○○、天○○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十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十興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地○○、天○○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十興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十興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十興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或訂購單,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地○○、天○○逕依U○○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十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地○○、天○○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地○○、天○○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地○○、天○○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被告K○○、U○○行賄未○○、J○○部分(附表六編號1 ),因渠等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自不構成犯罪;

而被告地○○、天○○既無背信之犯行,被告K○○、U○○亦無可能與被告地○○、天○○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⒓博愛國小部分(校長寅○○及K○○、U○○):⑴公訴意旨認定博愛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U○○所提供,並作為申請未○○補助之文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99年間,伊至博愛國小拜訪校長寅○○,並提供漢藻公司之型錄,詢問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來源,當時校長寅○○表示需與學校老師討論,後來校長寅○○表示有意願購買圖書,但不知如何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伊並請校長寅○○直接與廠商漢藻公司聯繫,後來校長寅○○表示已聯繫廠商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未○○議員補助之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偵字第2927號〈K○○〉卷第 195頁),核與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向議員申請補助經費,是否需向議員提供經費概算表,應視議員有無要求,根據經驗,此並非必要之程序,而本件圖書採購案學校並未出具計畫書及概算表向議員申請補助,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係未○○議員建議補助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111至114頁、第120至134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與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葉慧梅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99年11月初,博愛國小收到新竹縣政府公文,表示同意核准新竹縣議員未○○建請補助「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購置閱讀圖書」,始知有本件採購案,之後伊將公文轉交予設備組長周珍玉去準備採購之書單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101至104頁),及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99年11月 3日,新竹縣政府來文同意補助博愛國小,教務處將文公轉呈總務處協助辦理採購,始知教務處欲採購圖書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92至96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博愛國小本件採購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足見公訴意旨認博愛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U○○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等資料據以向未○○申請補助乙情,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設備組長周珍玉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正推動晨讀10分鐘,但因圖書不足,學校並未沒有圖書置於班級,且學校之套書亦甚少,故有購買圖書之需求,當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公文後,教務主任葉慧梅要求要儘速辦理並在 1個月內把書目提出,並稱可以購買套書,嗣葉慧梅提供 1份書單,伊將書單拿到一至六年級之學年會議,口頭詢問各年級老師之意見,亦有請老師提出圖書清單,當時老師並未表示任何意見,之後伊向葉慧梅報告老師並無意見,這份書單可以考慮,最後葉慧梅表示伊已和總務主任蕭秀娟討論後,決定採用這份書單採購。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班級之圖書角,在下課時間及晨讀十分鐘供學生自由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83至86頁、原審卷十八第12至19頁),堪認被告寅○○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購置閱讀圖書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①據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99年11月間曾透過電話與漢藻公司某員工聯繫及詢問訂購單上之折扣數量,後來漢藻公司有電子郵寄訂購單予伊,伊依據教務處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核對無誤後,伊填載相關聯絡資料後再傳真下訂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92至96頁、第120至134頁),並有博愛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博愛國小各 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52頁、第67至68頁、第71頁),足認本件博愛國小之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至於本件博愛國小之「新竹縣立博愛國小圖書採購清單」是否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乙情,雖據被告寅○○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K○○至校拜訪時,有提供一疊圖書目錄予學校參考,後來學校決定向漢藻公司購買圖書時,K○○傳真一份圖書採購清單予總務處,總務主任蕭秀娟並依據K○○提供之購書清單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111至114頁),然核與證人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新竹縣立博愛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係由教務主任葉慧梅檢附在教務處簽呈後提供予伊的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92至96頁、第120至134頁),及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葉慧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常收到廠商寄之書單,因周珍玉負責圖書業務,伊均將資料交予周珍玉或置放周珍玉桌上,故周珍玉始認為書單係伊提供的,伊並不清楚裡面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27至33頁),再參諸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周珍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提出書單後,並提出建請採購之簽呈,但簽呈後面所附之圖書採購書單係葉慧梅提供的,與當時葉慧梅交予伊那份印刷較模糊之書單內容相同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83至86頁、第120至134頁、原審卷十八第12至19頁),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予博愛國小,尚屬有疑。

②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則本件博愛國小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寅○○有何違背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博愛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寅○○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寅○○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蕭秀娟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博愛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蕭秀娟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教務處簽請採購及檢附圖書採購清單後,伊有上網查詢,發現漢藻公司之圖書與其他家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販售圖書之價格差不多,且書單上有漢藻公司,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又本採購案已近年底,時間急迫,圖書採購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方便迅速,伊並與校長寅○○、教務主任葉慧梅討論後,始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五峰國小、十興國小及博愛國小〉卷二第92至96頁、第120至134頁、原審卷十八第19至26頁),足認證人蕭秀娟係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經過討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蕭秀娟所掌控,並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尚無從認定被告寅○○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博愛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訊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參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定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寅○○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博愛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博愛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博愛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寅○○逕依U○○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作為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博愛國小提升教學環境案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寅○○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寅○○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寅○○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被告K○○、U○○行賄未○○、J○○部分(附表六編號2 ),因渠等行為時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處罰,自不構成犯罪;

而被告寅○○既無背信之犯行,被告K○○、U○○亦無可能與被告寅○○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被告K○○、U○○亦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⒔竹仁國小部分(校長T○○、總務主任丙○○及p○○、K○○、U○○):⑴公訴意旨認定竹仁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係被告U○○所提供,並作為申請p○○補助之文件,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9年間竹仁國小辦理充實設備採購案,伊有去找校長T○○談妥購買漢藻公司圖書設備事宜,竹仁國小聯繫U○○製作好計畫書、概算表及申請新竹縣政府及p○○議員補助之公文,伊並有前往竹仁國小帶回欲向p○○議員申請補助之公文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46至52頁),核與被告T○○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係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函文,始知竹仁國小在未製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及出具公文向p○○議員申請補助款之狀況下,p○○議員仍核撥補助款補助竹仁國小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五第41至44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以被告丙○○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99年 3月間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始知有議員補助款之經費可補助學校購置圖書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五第25至29頁、原審卷十九第42至49頁),此外,卷內復未扣得竹仁國小本件採購之計畫書或概算表及申請補助之公文,足見公訴意旨認竹仁國小本件採購案係依據U○○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等資料據以向p○○申請補助乙情,顯有誤會。

⑵復參諸證人即竹仁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陳柔妘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有關圖書採購之需求均係經過學年會議及老師討論形成,最後採用之書單亦由老師決定,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總務處有會簽教務處,並表示該筆經費欲充實學校之圖書設備,以便教務處推動共讀計畫及晨光閱讀活動,學校為此亦有召開學年會議,討論圖書需求及決定採購書單。

本件採購後,共讀書、語文及史地類圖書係置於圖書室,自然科類之圖書係置於自然科教室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五第12至14頁、原審卷十八第67至72頁),並有竹仁國小學校日誌 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及嘉興國小〉卷五第40頁),再佐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學校正推動共讀或閱讀,老師或教務處在行政會議、一般會議或學年會議上均提及希冀學校能購買一些書籍,表達對圖書之需求,而校長亦一直在爭取圖書之補助,故伊收到公文後,有提供廠商之書單或型錄,在晨會後請學年代表開會討論,經討論後決定採購之書目、數量,伊始進行後續之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42至49頁),堪認被告T○○、丙○○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仁國小充實設備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老師決定好欲採購之數量及書籍後,伊有撥打電話予廠商,因漢藻公司有供應伊等需要之圖書,伊並向漢藻公司表示能否提供書單之電子檔予伊參見,伊並可依提供書目之電子檔修改,之後漢藻公司便郵寄圖書採購書單之電子檔並傳真空白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予伊,伊填載學校欲採購之資料後,再傳真予臺灣銀行下單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42至49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漢藻公司有提供竹仁國小本件採購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足見公訴意旨認仁竹國小本件採購案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乙情,顯屬有疑。

又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則本件竹仁國小決定欲採購之圖書後,並由漢藻公司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範本供參考再自行製作,亦難認被告T○○、丙○○有何違反任何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竹仁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T○○、丙○○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T○○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丙○○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老師決定欲採購之數量及書籍後,伊有打電話予圖書公司確認是否有這些書籍,因漢藻公司有提供老師所選之書籍,並有提供樣書供考,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基於採購效益,伊始上簽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校長T○○並未指示如何辦理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42至49頁),足認被告丙○○係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丙○○所掌控並無U○○插手之餘地,是被告丙○○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雖有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T○○、丙○○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竹仁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8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竹仁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於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T○○、丙○○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竹仁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竹仁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竹仁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購單供機關下單採購,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T○○、丙○○逕依U○○司提供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作為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竹仁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T○○、丙○○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T○○、丙○○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T○○、丙○○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本件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p○○犯罪,應為被告p○○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p○○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已如前述。

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T○○、丙○○有背信之犯行,被告K○○、U○○、p○○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T○○、丙○○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⒕二重國小部分(校長Z○○及被告K○○、U○○、p○○、B○○):⑴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設備組長之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校長室之工友轉發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小學提升教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1 紙,另附有一張廠商之型錄及一張成語魔法書之樣書予伊,工友向伊轉述校長欲伊查看這些書目學校有無館藏、有無購買之需求,經伊上網確認後,認為可以採購這些書藉,伊便在該張需求預算計畫表上蓋章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94至9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核與被告Z○○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K○○至校時,有提供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圖書目錄、 1套成語魔法書予伊,伊在轉交予教務處,請教務處評估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255至257頁、原審卷十四第169至178頁)所述大致相符,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提供予被告Z○○,上開資料亦係漢藻公司郵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86至21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K○○確有交付漢藻公司代為協助二重國小製作本件預算計畫表,以作為二重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而證人邱依德並不知悉上開「新竹縣立二重國民中小學提升教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廠商漢藻公司所代為製作的,業據證人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94至99頁),而被告Z○○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K○○至校時,有提供本件「新竹縣立二重國民小學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予伊,伊再轉交予教務處評估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追加卷〉卷一第255至257頁),自難期待證人邱依德知悉校長Z○○係由被告K○○處取得上開資料,並知悉上開計畫表係漢藻公司所製作。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設備組長之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度學校老師曾向伊反映學校成語的書甚少,需要補充購買,另亦有需要補充其他教學用書,且自伊上任後,一直有想要買書之想法,但苦無經費,後來知悉可能有經費來源後,即開始著手尋找書目,之後廠商有提供目錄、樣書,伊和教務主任、學校老師有進行討論始決定購買。

本件採購之圖書上架後,老師有陸續借書於上課時使用,亦有將書置於書箱內於各班級輪流交換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94至9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

證人即時任教務主任之喻秀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前,因學校近幾年均無購買新的圖書,且陸續有各科老師建議採購成語或各種類書籍,而廠商提供圖書目錄時,伊有口頭詢問各科老師有無需求,之後伊和邱依德、二重國小部分老師亦有召開需求討論會議,並提供圖書目錄供與會者討論,討論之決議認為有符合學校需求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84至88頁、第113至117頁、原審卷十四第165至168頁),堪認被告Z○○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二重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時任設備組長之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之公文後,因之前廠商有提供型錄及樣書供伊等開會討論決定採購書籍,而喻秀蓉欲伊聯絡廠商漢藻公司提供書單作為採購附件,之後漢藻公司之U○○有傳真訂購單及採購書單予伊,經伊修改數量後回傳,U○○又重新製作訂購單及採購書單予伊,伊始傳真訂購單予臺灣銀行正式下訂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94至9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並有二重國小本件採購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新竹縣立二重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二重國小及新竹縣立二重國小圖書採購清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 17252號〈竹仁國小、二重國小、錦屏國小、竹北國小〉卷五第72至73頁、第76頁、第81頁、第84至85頁),足認本件二重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然據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

則本件二重國小之圖書採購清單、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案號LP0000000之立約商在臺灣銀行蠻多家的,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253至257頁),足認該預算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Z○○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Z○○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邱依德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證人即時任設備組長之邱依德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因漢藻公司有至校推銷、介紹書籍,再加上漢藻公司係合格立約商,伊和教務主任喻秀蓉討論後,即決定選擇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94至99頁、第117至119頁、原審卷十四第158至164頁);

證人即時任教務主任之喻秀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證稱: 100年初二重國小總務處正忙著校舍改建工程,故總務主任孟繁明始將本件圖書採購案交予教務處辦理,伊再責成設備組長邱依德辦理。

因漢藻公司有至校介紹書籍,經伊等開會討論後決定購買,復無其他廠商提供資訊,故伊和設備組長始共同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他字第1008號〈新樂國小、錦山國小、東安國小、嘉興國小〉卷五第84至88頁、第113至117頁),足認證人邱依德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與證人喻秀蓉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邱依德所掌控,且縱認漢藻公司有提供人工訂購單,然邱依德仍得選擇是否傳真下訂或上網下訂採購,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邱依德雖依U○○提供之人工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書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Z○○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二重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二重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訊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足見公訴意旨認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Z○○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二重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二重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二重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Z○○逕依漢藻公司製作轉由K○○交付之概算表及圖書採購清單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二重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Z○○並不知悉被告K○○、t○○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三第 211頁正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Z○○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Z○○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本件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B○○(附表七編號2 及附表八)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p○○、B○○犯罪,應為被告p○○、B○○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p○○、B○○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已如前述。

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Z○○有背信之犯行,被告K○○、U○○、p○○、B○○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T○○、丙○○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⒖光明國小部分(V○○校長):⑴公訴意旨認定光明國小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概算表係漢藻公司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光明國小設備組長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間,被告V○○曾提供一份圖書目錄及樣書予伊和教務主任顏圻芸,並表示有筆議員補助款可以購書,要求伊及顏圻芸製作「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後來顏圻芸隨手劃了一張表格,並隨意從被告V○○提供之圖書目錄中勾選、填寫所購買之書籍數量,再由伊將顏圻芸手繪表格以電腦繕打完成後,以電子郵寄予顏圻芸。

100年5月間,被告V○○向伊表示有議員之補助款經費可以申請,要求伊提出申請,並有 1名自稱漢藻公司之女子與伊聯繫,並電子郵寄圖書採購清單予伊,伊和顏圻芸根據廠商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及被告V○○之前提供之圖書目錄,統計學校所需要之套數及書籍種類,自己製作未○○議員補助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82至85頁、第89至94頁、原審卷十六第65至75頁),核與證人即光明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顏圻芸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5、6月間,陳美玲手持一張圖書目錄並表示被告V○○要求伊提出議員補助款之申請以採購圖書,後來伊和陳美玲參考圖書目錄上之書籍、單價去編經費,兩人一起製作「未○○補助光明國小購置設備經費概算表」,且陳美玲表示學校並沒有這些九年一貫之圖書,伊本來表示書很少全部購買,但後來又刪掉非主科部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53至55頁、第58至63頁、原審卷十六第76至83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未○○補助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 2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56頁),堪認光明國小本件採購案之經費概算表確係陳美玲、顏圻芸所共同製作。

至陳美玲與顏圻芸雖均證稱:伊等所製作之經費概算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圖書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經費概算書如何規畫、是否加入漢藻公司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陳美玲、顏圻芸所掌控,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美玲、顏圻芸僅係參考漢藻公司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V○○有圖利K○○、U○○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光明國小教學組長陳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光明國小有因應教育部政策,而提出光明國小提昇學童閱讀推廣計畫,亦有推廣共讀計畫,而本次採購之圖書係學校圖書館內未有之藏書,購買後均將書置各班作為共讀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89至94頁、原審卷十六第65至75頁),及新竹縣光明國小「提昇學童閱讀」推廣計畫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V○○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案經費預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至被告V○○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陳美玲在經費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U○○乙節。

查光明國小99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購置圖書設備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被告V○○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99年10月間其有製作「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欲申請議員補助款補助學校購書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82至85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V○○確有上述所圖,則被告V○○在光明國小99年間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V○○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光明國小取得補助,被告V○○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U○○之必要,然被告V○○於100年5月間又以購置圖書設備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顯見光明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V○○當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陳美玲在經費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U○○甚明。

⑷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人工訂購單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據證人即光明國小設備組長之陳美玲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5月間,被告V○○向伊表示有議員之補助款經費可以申請,要求伊提出申請,並有 1名自稱漢藻公司之女子與伊聯繫,並電子郵寄圖書採購清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伊,因採購之業務係總務處事務組負責,故伊將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印出後,交予總務處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82至85頁、第89至94頁、原審卷十六第65至75頁)及證人即光明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何東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證稱:因教務處設備組長陳美玲將未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交予事務組長何寬崇,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亦適用於本案,故伊直接在採購簽呈上簽請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並由何寬崇負責下單採購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4至67頁、第75至80頁),並有光明國小本件採購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 1紙、圖書採購清單2份及自U○○電腦內扣得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1紙(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72頁、第73頁、第100至103頁),足認本件光明國小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確係漢藻公司所提供。

然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本件光明國小之訂購單及圖書採購清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難認被告V○○有何違背任何任務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光明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9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 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認被告V○○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⑸公訴人認被告V○○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何東錦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光明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何東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本次採購係校內需求單位教務處提出採購需求,並提出請購簽呈會簽總務處,總務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至採購之內容總務處原則上都尊重需求單位,請購簽經校長核准後,總務處始依該請購簽呈辦理採購,且因陳美玲有提供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單,而本件採購案亦適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伊始在採購簽呈簽請「依據需求單位所列經費概算表,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經校長核准後,始由事務組長何寬崇辦理下單採購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光明國小、六家國中〉卷第64至67頁、第75至80頁),足認證人何東錦係受到教務處之請購單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何東錦所掌控,並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何東錦雖依漢藻公司提供之人工訂購單下單採購,尚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V○○有圖利K○○、U○○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光明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十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民國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V○○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光明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光明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光明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V○○逕依漢藻公司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光明國小「購置圖書設備」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V○○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V○○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V○○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⒗鳳岡國小部分(校長X○○、教務主任G○○):⑴公訴意旨認定鳳岡國小本件採購案之計畫表係被告U○○、黃立辰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偵訊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101年11月間,伊有向校長X○○表示學校是否有購置圖書之需求,有議員補助款可補助學校採購圖書,後來伊有聯繫U○○與校方人員聯繫,U○○並指派黃立辰至校簡介產品,嗣U○○亦有提供預算書及概算表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再參諸證人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伊協助U○○製作鳳岡國小之需求預算計畫書及圖書採購清單,再以電子郵件方式寄予學校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並有自被告G○○電子信箱內扣得之E-MAIL信件及所附鳳岡國小計畫書概算表-範例、圖書清單各 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208頁、第211至214頁、第215至 218頁),足認被告U○○確有透過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郵寄預算書及概算表範本及圖書清單予學校人員。

再參諸被告G○○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月5日漢藻公司有將書目 E-MAIL予校長X○○,X○○輾轉郵寄上開書單予伊。

101年1月17日伊有收到漢藻公司之計畫書及書籍項目及概算表,伊修改後並按照班級人數自行製作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提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35至43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十六第210至226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鳳岡國小提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書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堪認本件鳳岡國小採購案之計畫書係確係被告G○○所製作。

至G○○雖供稱:伊所製作之計畫預算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及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圖書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書如何規畫、是否加入U○○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及規格均係由被告G○○所掌控,已無U○○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G○○僅係參考U○○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X○○、G○○有圖利K○○、U○○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林秀蓮於原審審理證稱:99至 101年間學校之圖書藏量,以一個學生之閱讀量來看,藏書量係不足的,本次採購之圖書係置於學校圖書館及各班級教室,老師有進行閱讀教學,並至圖書館借書出來閱讀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192至201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之圖書數量不足,因學校改建後圖書館係新的,希望能把老舊之書籍淘汰,並不斷擴充科技之書籍,亦希望能充實兒童教學之書籍,圖書館之老師應有向教務處提出需求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49至253頁),並佐以被告G○○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學校屬偏遠學校,因圖書老舊及不足,一直有圖書之需求,而老師反應有自然與社會科學、語文之需求,而本件所採購之圖書係符合學生在自然、語文、科學類之閱讀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26頁),堪認被告X○○、G○○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鳳岡國小充實圖書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所提供之圖書採購清單、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華信、超群、大考公司所出品之圖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按立約商應盡力協助適用機關完成購書清單(例如,該清單列明ISBN號碼、書名、價格、數量、本案項次、決標之價格折扣率、作者、出版者、出版年份等圖書基本資料)或提供書目等,以利適用機關訂購,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甚明。

是本件關西國小之訂購單係漢藻公司所提供,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又證人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案號 LP0000000號立約商在臺灣銀行蠻多家的,而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漢藻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X○○、G○○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⑷公訴人認被告X○○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G○○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清文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鴻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因學校人力少,故伊等一般採購均會優先考量使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而教務處在公文上亦簽請總務處協助電子下單,而本件採購最後係由林綉蓮以電子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49至253頁);

證人即鳳岡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林綉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總務主任陳鴻松有在同意補助之公文上註明擬依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伊依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目錄底下發現有很多家廠商,並發現清文公司符合資格,伊始決定點選清文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92至201頁),足認證人林綉蓮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及總務主任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始自行決定向清文公司辦理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鳳岡國小「提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亦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鳳岡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鳳岡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X○○、G○○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鳳岡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 10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鳳岡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鳳岡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X○○、G○○逕依U○○與黃立辰製作提供之概算書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鳳岡國小「提昇學童閱讀理解與素質計畫採購案」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X○○、G○○並不知悉被告K○○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94至302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X○○、G○○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X○○、G○○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二、教育部補助款部分:㈠100年補助圖書採購部分:⒈上館國小(校長卯○○、總務主任酉○○及K○○、U○○、玄○○、甲○○、k○○、巳○○)部分:⑴證人即上館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林淑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被告酉○○有將申請教育部補助款之經費概算表交予伊逐級呈核後,再交予總務處發文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89至91頁、第96至99頁、原審卷二十第49至57頁),核與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100年2、3月間,K○○有至校提供經費概算表予伊,後來伊將資料交予設備組長林淑媛參考,後來林淑媛直接將K○○提供經費概算表逐級呈核後再發文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15至120頁、第131至138頁、原審卷二十第25至36頁),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卯○○,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U○○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原審卷十九第182至211頁),足認被告U○○100年3月間確有代為協助製作上館國小本件需求預算計畫表及經費概算表,以作為上館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而被告酉○○並不知悉K○○提供之概算表係U○○所製作等情,業據被告酉○○於偵查時供稱:上開經費概算表係K○○提供並非廠商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31至138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酉○○知悉上開經費概算表係U○○所製作提供,尚難遽此認定被告酉○○知悉K○○交付之經費概算表係廠商U○○所製作提供。

⑵公訴意旨認上館國小100年7月間所製作之概算表係U○○製作轉交予K○○交付,無非係以被告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酉○○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7月間,收到教育部同意補助金額50萬元之公文後,K○○至校提供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之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即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27頁反面至128頁),伊再交林淑媛參考,後來林淑媛即據以重新提出經費概算表逐級呈核後,伊再發文送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15至120頁、原審卷二十第25至36頁);

證人即上館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林淑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被告酉○○有將申請教育部補助款之經費概算表交予伊逐級呈核後,再交予總務處發文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89至91頁、第96至99頁、原審卷二十第49至57頁),然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U○○協助上館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及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卷附之新竹縣立上館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是在與上館國小確認可採購金額50萬元後,由伊代為製作第 2次陳報教育部之圖書採購需求預算計畫表再交予被告酉○○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所述有所不符,再觀諸卷附上館國小100年7月間所提出之「新竹縣立上館國小 100年度充實圖書設備經費概算表」(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93頁)確與自被告U○○電腦內扣得之上館-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第 125頁)有所不符,足見公訴意旨認上館國小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確係U○○製作轉由被告K○○提供乙情,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上館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林淑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館之藏書不多,倘若學校未有之書籍,均希冀能擴充圖書並提供給學生使用。

本件採購前,學校有召開行政會議報告討論,且這些健康、社會、自然、成語魔法書等圖書係學校圖書館未有之藏書,學校係有需求的,伊始核章提出申請。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因適逢暑假,且學校圖書系統正在建置中,這些書籍之編碼伊並未立刻作,但有些高年級之老師想要使用,故實際上伊有讓高年級之老師借閱部分書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49至57頁);

證人即被告酉○○於原審審理證稱:K○○將相關資料如概算表、型錄、樣書提供予伊,伊再將概算表、型錄及樣書交予設備組長林淑媛參考選書,請其審斟是否符合學校需求,後來林淑媛與教務主任林絮捷談論後覺得學校有這些需求,始提出概算表逐級呈核,100年7月24日學校有召開行政會議,伊有提供第 2次之經費概算表與予會之行政人員參閱並徵詢意見,當時大家均認為合適並符合學校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5至36頁),並有新竹縣上館國小99年學年度行政會議會議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十第39至41頁),堪認被告卯○○、酉○○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上館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上館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上館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應僅係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至於100年7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確實有記載漢藻公司、大考公司、華信公司及超群公司所出品之圖書,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上館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9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卯○○、酉○○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⑸公訴人認被告卯○○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酉○○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下單採購前,於100年7月24日學校召開行政會議時,會中伊有建議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當時在會議中有討論採購方式,但大家均無異議,而伊在電子採購網查詢漢藻公司之評價,並無不良評價,且漢藻公司可以提供上開書籍,再共同供應契約上面之價格均一致,伊始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5至36頁),足認被告酉○○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依行政會議談論結果,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上館國小「充實設備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上館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且縱使係初版之印刷,但亦為再版之二刷、三刷,尚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認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卯○○、酉○○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上館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上館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上館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卯○○、酉○○逕依U○○製作轉由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上館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卯○○、酉○○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 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卯○○、酉○○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卯○○、酉○○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卯○○、酉○○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K○○、U○○、玄○○、甲○○、k○○、巳○○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卯○○、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⒉中興國小(校長亥○○及K○○、U○○、玄○○、甲○○、k○○、巳○○)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中興國小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述:100年 3、4月間,K○○至校拜訪並提及可協助向教育部爭取經費,之後漢藻公司電子傳寄向教育部申請「 100年度充實圖書經費」之相關需求預算計畫表,伊考量學校學生人數及班級數,而修改書籍數量、總金額後,便交予事務組長何倖君逐級呈核後發文申請。

100年7月4日新竹縣政府轉達教育部核定該筆申請經費,但僅核定補助每校50萬元,並要求於同年7月8日前檢附經費概算表乙份送府報部憑辦,後來漢藻公司員工於同日有以電子郵寄「中興-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予伊,直接將該份需求預算計畫表請教務處逐級呈核時,但會計主任王美琪發現上面所載概算經費係50萬24元,而教育部核撥經費為50萬元,因此伊和王美琪討論時,修改成語魔法書之單價、合計金額後,如此採購總金額始符合教育部之核撥金額50萬元,修正完成需求預算計畫表再送新竹縣政府教育處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44至152頁、第179至185頁),核與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何倖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伊有製作新竹縣立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當時伊係按照校長亥○○或總務主任楊華蓉提供之書籍參考表等資料,修改標題字體,伊等有談論並根據學校班級人數作數量修正再發文申請補助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26至29頁、第34至38頁、原審卷二十第65至71頁反面)大致相符,再觀諸卷附中興國小本件新竹縣中興國小 100年度「充實及改善圖書設備」需求經費計畫表(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 158頁反面)上所載表頭名稱、部分單價、合計及總計金額,確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中興-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63頁、第167頁)上所載之內容有所不同,堪認中興國小本件採購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及需求經費計畫表係中興國小人員所製作。

至被告亥○○雖供稱:伊有參考修改漢藻公司提出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後製作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或相關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張倖君或被告亥○○所掌控,已無廠商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張倖君或被告亥○○僅係參考U○○提供之產品規格或資料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亥○○有圖利K○○、U○○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何倖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正在興建校舍,學校之圖書很欠缺,而原來圖書館內之藏書已很破舊,共讀書籍甚少,有時老師亦需至外縣市愛的書庫借書,故學校有圖書之需求。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規畫作共讀使用,應係置於各班供老師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71至75頁);

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張文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資源缺乏,學校各領域老師有反應圖書資源不足,而語文領域之教學研究會老師亦有建議學校能採購圖書置於各班,成為班級圖書,當時伊看學校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上載有自然科學、社會科學、成語魔法書之共讀書目,而廠商提供之書目,伊和設備組長討論過,並核對圖書館之圖書,確實係圖書館內未有之藏書,且教育部或地方政府從來未補助過學校,這樣的書得來不易,這樣之書目對學校來說亦係非常好之資源,始同意採購。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安排於各年級作共讀書籍,並置於書箱內輪流分配至各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76至72頁),並有中興國小98年 9月11日之語文領域教學研究會記錄、新竹縣中興國小推展閱讀實施計畫各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34至37之1 頁),堪認被告亥○○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⑶公訴意旨執中興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中興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年7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科學類、社會科學類,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足見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⑷公訴人認被告亥○○於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楊華蓉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事務組長之何倖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教務主任張文山提供圖書採購清單表示要購買這些書籍,請伊作採購,而教務主任張文山或總務主任楊華蓉表示這些書應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伊去查詢漢藻公司係合格廠商,而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亦係合法程序,伊始製作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65至70頁),再參諸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代理總務主任之楊華蓉於原審審理證稱:本件上網下單採購時,係教務主任提供採購書單予事務組長何倖君,因何倖君下年度並不接事務組長,始以伊之名義上網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71至75頁)及證人即中興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張文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校長亥○○表示書商會將書目以電子郵寄予伊,伊拿到書目後即交予事務組長進行採購,向事務組長表示欲向漢藻公司採購這些書籍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72至76頁),足認何倖君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並經教務主任張文山建議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中興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⑸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十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亥○○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中興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中興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⑹公訴意旨雖認中興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同法第39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亥○○逕依U○○製作轉交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惟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中興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③查中興國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並非原住民地區,公訴意旨認中興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而被告亥○○辦理本件採購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⑺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眨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亥○○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 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亥○○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亥○○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⑻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亥○○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K○○、U○○、玄○○、甲○○、k○○、巳○○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⒊信勢國小(h○○總務主任及K○○、U○○、玄○○、甲○○、k○○、巳○○)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信勢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轉交予K○○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100年3月17日信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77萬920 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100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總務主任h○○,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U○○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信勢國小第 1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所述不相一致,再參諸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3月初,K○○有提供書單型錄、概算表電子檔予伊,後來伊按照教務處需求之共讀圖書數量親自繕打並撰寫相關函稿再申請補助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卷第79至84頁、第91至98頁、原審卷二十第131至137頁),堪認信勢國小本件採購100年3月間之需求預算計畫表確係被告h○○所製作。

⑵公訴意旨認定信勢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10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U○○協助信勢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信勢國小第 2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大致相符,惟再參諸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7月間,新竹縣政府發文告知教育部同意補助50萬元後,須重新陳報50萬元之預算計畫表,伊詢問教務處蕭志明要刪減那些項目,蕭志明表示決定刪除健康魔法書,圖書數量也決定改成35本,廠商漢藻公司後來有以電子郵寄50萬元補助之需求預算計畫書,伊打上信勢國小後,再逐級呈核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卷第79至84頁、第91至98頁、原審卷二十第131至137頁),並比對卷附信勢國小本件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山崎國小〉卷第86頁反面)上所載表頭名稱、呈閱欄,確與自U○○電腦內扣得之信勢-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山崎國小〉卷第57至58頁)上所載之內容有所不同,堪認信勢國小本件採購100年7月間之需求預算計畫表確係被告h○○依據廠商提供之概算表略作修改後所製作。

至被告h○○雖供稱:100年7月間學校談論決定修改後並依據漢藻公司提供概算表略作修改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器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或相關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廠商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被告h○○所掌控,已無廠商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h○○僅係參考K○○提供之產品規格或資料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h○○有圖利K○○、U○○之意。

⑶復參諸證人即信勢國小時任研發組長之蕭志明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 9月學校有召開閱讀會議,當時學校正推動共讀,老師在會議中有提出需求,表示學校很缺乏共讀之書籍。

本件採購前,被告h○○有提供圖書型錄,表示教育部有補助款可以申請購置圖書,詢問是否要申請,當時因管理圖書之組長請假,伊便參考被告h○○提供之圖書型錄與圖書室業務承辦人羅美珍談論後,決定申請圖書採購,再向教務主任黎傳增報告,黎傳增亦表示圖書種類可以儘量申請。

因當時學校最多之班級人數是35人,伊有向被告h○○表示共讀書之數量應超過35本以上,倘若能至40本更佳,因老師亦要使用,再加上預備的書,故伊依照99年 9月之閱讀會議決定全部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卷第79至84頁、原審卷二十第109至115頁);

證人即信勢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黎哲聿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h○○提供圖書型錄,向承辦人蕭志明表示有筆補助款可以購置圖書,蕭志明有詢問伊是否欲提出申請,伊看這些書剛好符合學校之需求,因學校圖書館之藏書偏低,學校亦正推廣共讀教育,希望有更多共讀書籍,故蕭志明提出之書籍剛好符合學校之需求。

當時閱讀推動會議有談論到需要那類之書籍、需求之數量及推動方向之書籍,本件圖書採購後,老師有借閱回去進行教學使用,學生亦有借閱書籍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16至121頁),並有99學年度閱讀教育推動計畫第一次會議紀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卷第15頁),堪認被告h○○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信勢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信勢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年7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科學類、社會科學類,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h○○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信勢國小校長柯律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有詢問被告h○○為何向漢藻公司下單,被告h○○表示因漢藻公司能夠在暑假交貨,並提供學校內部圖書志工進行編碼,且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始決定向漢藻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27至131頁)及被告h○○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供稱:新竹縣政府函文通知核定補助50萬元,經教務處會簽總務處,因公文內容有提及應儘速辦理,伊始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上共同供應契約網站開始製作請購單辦理採購,而漢藻公司可提供教務處之需求,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伊始決定向漢藻公司購買圖書產品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信勢國小及山崎國小〉第79至84頁),足認被告h○○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信勢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遽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h○○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信勢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信勢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信勢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h○○逕依U○○製作提供或轉由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信勢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h○○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 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h○○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尚難遽以推定被告h○○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h○○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K○○、U○○、玄○○、甲○○、k○○、巳○○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h○○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⒋山崎國小(校長M○○及玄○○、甲○○、k○○、巳○○、K○○、U○○、O○○、黃立辰)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山崎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交由被告K○○提供,無非係以被告M○○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被告M○○先於調查詢問時證稱:100年3月間被告Y○○參考K○○提供之書目清單製作公文及經費概算表後送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150至156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廠商有提供需求預算計畫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168至173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38頁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即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138頁),伊不知道係何人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01至207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參諸證人即被告Y○○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卷附之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依據某民意代表助理提供之建議書單所繕打而成,數量係伊和設備組長劉憶禎共同談論之結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131至135頁、原審卷二十第174至187頁),堪認山崎國小本件採購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被告Y○○所製作。

⑵公訴意旨認定山崎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立山崎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10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據被告Y○○於調查局詢問於供稱:100年7月間,山崎國小提出「新竹縣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格式係因採購期限將至,且不知如何製作採購相關表格,新竹縣政府教育處之承辦人李玉玲表示手上有其他學校已提出之預算計畫表及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以電子郵寄予伊參考,伊看到郵寄之預算計畫表之金額與補助款50萬元相差無幾,故伊依照李玉玲郵寄之參考格式,未更改內容,僅將文頭之學校名稱改為山崎國小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131至135頁);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後來經費修正為50萬元,伊按照前一份表格修改後提出新的預算計畫表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4頁);

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山崎國小第 2次提出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某名男子至校提供需求計畫表之隨身碟予伊,伊僅修改表頭即提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74至187頁),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亦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山崎國小第 2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亦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有所不符,足見公訴意旨認定山崎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亦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山崎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劉憶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自98年至101年7月擔任設備組長,掌管圖書室業務,99年底或 100年初,曾有老師反應班級共讀書箱之圖書已破舊,希望能添購其他書箱,故伊曾與被告Y○○談論是否可爭取經費添購共讀圖書,以推動班級閱讀。

當初伊與被告Y○○談論欲購置語文、科學領域相關圖書,而100年3月間,被告Y○○交付需求預算計畫表所列書目,經伊檢視後,與伊當初欲購置之圖書種類相符,這些書籍學校亦未曾購買,經與被告Y○○再次談論後,認為符合學校之需求,並修改採購書籍數量,當時伊有請其他老師提出書單,但提供書目之老師不多,後來被告Y○○始將概算表及書單交予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208至210頁、第215至218頁);

證人即被告Y○○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申請補助前,某民意代理助理有提供參考書單,伊再提供予設備組長劉憶禎,經劉憶禎確認學校並無此部分藏書,並經伊、校長M○○、劉憶禎談論後,認建議書目可用,始提出申請。

之後教育部同意補助50萬元,但伊因業務繁忙,採購期限將至,但仍無暇重新篩選書目,經伊、校長M○○及劉憶禎及老師代表談論後,認該建議書單可作為學校班級共讀書箱之書籍,便決定全數採購建議書單所列之圖書。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確實有在使用,老師在上課亦有帶學生一起閱讀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及信勢國小〉卷第131至135頁、原審卷二十第174至187頁),堪認被告M○○、Y○○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需求概算計劃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教學設備。

⑷公訴意旨執山崎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山崎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年7月間所提供之需求預算計劃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科學類、社會科學類,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M○○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Y○○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山崎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張桂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 100年8月1日始至山崎國小擔任總務主任,某日教育處撥打電話表示伊等學校係最後一所學校還未辦理採購,希望能儘速辦理圖書採購,後來被告Y○○提供一張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單,伊詢問教學組長劉憶禎學校有無這些書籍,劉憶禎表示學校圖書館未有這些藏書,且倘若共同供應契約上提供之產品,即可直接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又訂購單上之價格係76折,而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亦經臺灣銀行審核過,價格亦相同,伊認為沒問題始下單採購。

被告M○○並無指示伊應如何辦理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93至200頁反面),足認張桂蓮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山崎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M○○、Y○○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山崎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山崎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山崎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M○○、Y○○逕依U○○製作提供或轉交予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山崎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M○○、Y○○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 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M○○、Y○○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M○○、Y○○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O○○、黃立辰等人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M○○、Y○○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U○○、O○○、黃立辰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M○○、Y○○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竹中國小(黃○○校長及玄○○、甲○○、k○○、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年3月間製作之概算表係U○○所製作轉由被告K○○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100年3月16日竹中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4萬 1,076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100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黃○○,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U○○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然據證人即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世峰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校長黃○○表示有一筆圖書經費可以申請,欲伊提出購書需求以爭取補助,當時校長黃○○有提供圖書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等電子檔參考資料予伊,伊僅更改竹中二個字,其餘均未更改,即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2至5頁、原審卷二十第208至220頁),再參諸被告黃○○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100年2、3月間,K○○至校表示可協助爭取經費以充實學校圖書設備,並提供產品型錄、樣書及一張經費概算表供參考,後來伊找總務主任陳世峰談論後,認為這份書單可充實學校圖書設備,便將K○○提供之資料交予陳世峰,由陳世峰著手製作「竹中國小99學年度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計書」及「經費概算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二十第221至225頁),堪認100年3月間竹中國小本件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係陳世峰依據校長黃○○提供之資料略作修改後提出申請。

而陳世峰並不知悉上開計畫書及概算表係何人製作提供,業據證人陳世峰於原審審理證稱在卷(見原審卷二十第208至220頁),亦核與證人K○○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提供概算表予校長黃○○參考等語(見原審卷十九第181至211頁),自難期待陳世峰知悉校長黃○○係由K○○處取得上開資料。

⑵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年7月間製作之概算表係U○○所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24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卷內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係新竹縣立竹中國小圖書採購清單,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24元概算)。

再據證人即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世峰雖於調查局詢問證稱:100年7月11日,校長黃○○有以電子郵件轉寄漢藻公司提供之預算計畫表及圖書採購清單各 1份,伊收到圖書採購清單及預算需求概算表後,並未修改即據以發文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並將上開圖書採購清單作為申請補助款之附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2至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第 8頁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即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8頁)係校長黃○○於100年7 月11日轉寄表示供伊後續採購參考,而第3至4頁之圖書採購清單(即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竹中國小〉卷第3至4頁)係廠商漢藻公司製作提供,伊係辦理採購時始看到上開詳細書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08至220頁),前後所述不一。

再觀諸卷內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係新竹縣立竹中國小圖書採購清單(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竹中國小〉卷第38至39頁)所載內容,確實與自被告U○○處扣得之圖書採購清單(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竹中國小〉卷第2至3頁、第4至5頁)有所不同,是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年7月間製作之概算表係U○○所製作提供,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世峰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之數量一直不足,校長黃○○到校後,一直將圖書需求列為學校之需求項目之一,當時伊收到已填具之需求概算表,有詢問圖書館館長黎淑珍談論,表示總務處欲購買成語魔法書及自然科學套書叢書,當時黎淑珍表示以圖書館館長之立場,當然覺得有書可充實學校之藏書量很好。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圖書館,後來學校圖書館改建,始分配至各班級供師生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 2至 5頁、原審卷二十第208至220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竹中國小亟需改善教學環境經費需求表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93頁),堪認被告黃○○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竹中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經費概算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教學設備。

至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學生使用圖書之習慣,及教師對於運用圖書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之被告所能強迫教師運用,不必然即表示被告黃○○有背信之犯行。

⑷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竹中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足見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至於竹中國小100年7月間所提出之圖書採購清單內確實有記載漢藻公司、大考公司、華信公司及超群公司所出品之圖書,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53頁反面至257頁),再佐以竹中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9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黃○○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⑸公訴人認被告黃○○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世峰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竹中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世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之採購慣例,倘若共同供應契約上有的項目,即會優先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而本件採購時,伊係依據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而校長黃○○郵寄之圖書採購清單,亦符合當初需求單位之數量,並有 7折折扣,始決定向漢藻公司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08至220頁),足認陳世峰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竹中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竹中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 102年有一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黃○○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竹中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8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竹中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竹中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表,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逕依U○○所製作提供或轉交予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竹中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黃○○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黃○○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黃○○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黃○○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U○○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黃○○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⒍芎林國小(教務主任己○○○及玄○○、甲○○、k○○、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芎林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轉由K○○提供,無非係新竹縣芎林國小 100年 3月16日新芎國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立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64萬 5,892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教務主任己○○○,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U○○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芎林國小第 1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時任芎林國小設備組長之姜美春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卷第47頁反面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校外人士以電子郵件提供電子檔範本,伊依照學校之需求數量修改數量後,再列印送出核章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卷第41至45頁、第56至60頁、原審卷二十第248至261頁反面),足見公訴意旨認芎林國小本件採購100年3月間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係被告U○○製作轉由K○○提供,尚屬有疑。

⑵公訴意旨認定芎林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無非係以新竹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府教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芎林國小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含50萬 7,520元概算)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被告K○○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U○○協助芎林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及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芎林國小第 2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然觀諸卷附如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卷第49頁反面之新竹縣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劃表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單位、合計及總計欄,均與自共同被告U○○電腦內扣得之芎林-需求預算計畫表2003版(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芎林國小〉卷第2至4頁)上所載內容不同,足見公訴意旨認芎林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芎林國小時任設備組長之姜美春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圖書館之書籍陳舊、數量不足,故甚少人使用,當時校長曾表示若有經費的話,會優先購置圖書,改善圖書館之使用效率,又學校因欲推行班級共讀,故有共讀書籍之需求。

圖書館採購係教務處業務,學校之作法係由教務處負責辦理圖書採購,而圖書館之圖書有開放老師選書,但共讀之圖書因未有經費並未開放予老師。

100年3月間,議員助理至校表示有 1筆經費可供學校購書,之後議員助理復至校提供樣書及書單,當時伊和教務主任己○○○有談論這些書是否合用、可配合 9年一貫之課程,並提及購買數量,且這些書係學校圖書館未有之藏書,亦可配合學校課程使用。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老師在晨讀時光有與學生一起閱讀,亦有學生自己借閱回去閱讀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十第248至261頁反面);

證人即芎林國小校長李孟印於原審審理證稱:學校之圖書非常缺乏,圖書室之書籍亦非常老舊,故有購買圖書之需求,本件購置後之圖書,老師有借閱至班級推動閱讀教育,平時老師上課亦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62至270頁),堪認被告己○○○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芎林國小充實圖書計畫採購案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認芎林國小所製作之預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芎林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而100年7月間所提供之經費概算表內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社會魔法日,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是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己○○○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姜美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時任芎林國小設備組長之姜美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朱陳智國參考樣書及書單時,有談論到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較方便,而廠商代表有電子郵寄已填載內容之共同供應契約之訂單予伊,並載有立約商,伊填載相關機關聯絡資料後,即向漢藻公司進行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248至261頁反面),足認姜美春係與教務主任談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芎林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芎林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芎林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芎林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己○○○逕依U○○所製作提供或轉交予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芎林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己○○○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 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己○○○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承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己○○○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U○○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己○○○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新埔國小(校長辰○○及被告玄○○、甲○○、k○○、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新埔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轉交由被告K○○提供,無非係以同案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被告K○○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辰○○,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U○○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新埔國小第 1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新埔國小教務主任余成堯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2、3月間,校長辰○○有提供其他學校之需求預算計畫表單予伊,伊依據圖書目錄海報之項目與單價資料,決定購買數量,自行以電腦軟體製作新埔國小之需求預算計畫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93至196頁、原審卷二十第 318至 327頁),及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0年3月間,伊有提供一份手抄之書面資料予余成堯,上面載有書目項目、單位等資料,上開手抄之書面資料亦係參考民意代表助理至校提供其他學校之計畫表作整理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327頁反面至332頁),堪認新埔國小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計畫表確係余進堯所製作。

⑵公訴意旨認定新埔國小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共同被告K○○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後來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經費各校均為50萬元,故由U○○協助新埔國小重新製作經費概算表後,再發文予新竹縣政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及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新埔國小第 2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然與證人即新埔國小教務主任余成堯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校長辰○○表示要下修預算金額,伊和校長辰○○、設備組長蔡慧貞談論決定依學生需求而刪除健康魔法書、減少購買數量,並修改單價金額後,自行以電腦修改並製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93至196頁、原審卷二十第318至327頁)所述有所不符,再觀諸「新竹縣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載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合計及總計欄等資料(即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新埔國小〉卷第 221頁),均與自共同被告U○○電腦內扣得之新竹縣立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劃表(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新埔國小〉卷第2至3頁)上所載內容不同,足見公訴意旨認新埔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製作提供,尚屬有疑。

⑶復參諸證人即新埔國小時任設備組長蔡慧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正在推動共讀書區,老師認為學校之書籍甚少,亦缺乏共讀之圖書,推動共讀之效果不佳,因此有購置圖書之需求。

本件申請補助前,教務主任余成堯有提供海報書單,並討論要購買何種類型之書籍及數量,當時余成堯詢問伊圖書室缺乏何種書,伊表示共讀之書籍甚少,可購買共讀之書,而書單上之圖書亦符合學校之需求,因各類型之書均很適合推動共讀計畫。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圖書館,但因學校有訂定閱讀計畫,故有作班級書箱送至各班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300至309頁);

證人即新埔國小教務主任余成堯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伊以新埔國小教務主任名義,邀集教學組長、設備組長、資訊組長、註冊組長與各學年主任,訂立閱讀計畫,並依據閱讀計畫推動閱讀和寫作工作。

100年間某日,校長辰○○找伊和設備組長蔡慧貞至校長室,告知有民意代表可幫忙爭取經費,並提供一張圖書目錄海報,當時伊認為這些書適合學校作班級共讀使用,購買全班人數數量,讓全班在共同時間作閱讀書籍,伊等就從中挑選四套做成概算表提出申請。

本件採購之圖書,係置於學校圖書室內,並成立共讀區,方便老師借閱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93至196頁、原審卷二十第318至327頁),堪認被告辰○○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認新埔國小所製作之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新埔國小 100年3月及7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均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社會魔法書或健康魔法書等圖書,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足見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⑸公訴人認被告辰○○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朱軒仙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新埔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朱軒仙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新竹縣政府轉陳教育部同意補助公文後,校長辰○○請伊作後續採購,當時教務處已選好圖書,伊僅負責下單,而共同供應契約可選擇符合學校需求之廠商下訂,後來廠商有提供圖書採購清單及訂單,然伊係參考廠商提供之資料自己上網填載訂購單及訂單,再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中國小、芎林國小、上館國小及新埔國小〉卷第193至196頁、原審卷二十第310至316頁反面),足認朱軒仙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新埔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辰○○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新埔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新埔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新埔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表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辰○○逕依U○○所製作提供或轉交予K○○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新埔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辰○○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辰○○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辰○○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辰○○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U○○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辰○○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⒏員崠國小(校長宙○○、總務主任S○○及玄○○、甲○○、k○○、巳○○、K○○、U○○)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員崠國小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黃立辰製作轉由被告K○○提供,無非係以被告S○○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據證人即被告K○○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月初,伊有至校拜訪校長宙○○,表示可幫學校向教育部爭取共同閱讀計畫之圖書設備,當時伊有將U○○所提供之公司型錄、樣書及經費概算表交予校方人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218至226頁),核與證人即漢藻公司員工黃怡瑛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證稱:員崠國小第 1次陳報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之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係伊代為製作後,以電子郵件或傳真予學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所述有所不符,再參諸證人即被告S○○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0年3月間,廠商大考公司有以電子郵寄訂購單及圖書採購經費概算表等相關資料,伊參考後再製作公文及「新竹縣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一第71至7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100年3月間,「新竹縣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需求預算計畫表」及公文係伊參考紙本或電子檔資料製作,不確定係紙本或電子檔,而電子檔應係廠商提供,而紙本應係校長提供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84至91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3月間,校長宙○○有提供一份計畫之申請表紙本予伊,伊參考上開樣本製作如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58頁之需求預算計畫表,但並未修改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前後所述已不相一致,足見公訴意旨認定員崠國小本件採購案100年3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黃立辰製作轉由被告K○○提供,尚屬有疑。

⑵公訴意旨認定員崠國小採購案100年7月間之概算表係被告U○○、黃立辰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S○○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被告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0年7月間收到廠商以電子郵寄之報價單即圖書採購清單,伊看一下內容覺得符合學校需求,並修改標題後即送出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

再觀諸卷附如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99頁反面之新竹縣員崠國小 100年度圖書採購經費概算表上所載標題、呈閱欄(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員崠國小〉卷第13至14頁),與自漢藻公司扣得之隨身碟內之員崠國小-報價單所載內容(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0年度補助〈員崠國小〉卷第2至3頁、第5至6頁)有所不同,堪認員崠國小100年7月間之經費概算表確係S○○參考廠商提供之報價單略作修改製作。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或相關資料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之機會,因此廠商多會樂於提供產品規格之目錄及相關資料與學校採購人員,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U○○、黃立辰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S○○所掌控,已無U○○、黃立辰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S○○僅係參考U○○、黃立辰提供之產品規格製作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宙○○、S○○有圖利K○○、U○○之意。

⑶復參諸證人即員崠國小時任教導主任之張鎮昌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於98、99年間因圖書室整建並汰換一部分舊書,故學校一直以來對各領域之書籍均有需求,只要書單內之書籍符合學童之學齡,一般而言學校均會接受,而學校亦無任何圖書可供學生共讀使用。

本件申請補助前,校長宙○○向伊和總務主任S○○表示,有一筆圖書採購,詢問是否欲增添一些新書,滿足學生閱讀上之需求,當時因圖書館剛落成,書籍量不多,伊即順口表示當然需要,且因學校正在推動共讀,購買書籍之數量係以班級人數來計算。

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置於圖書館,並由各班級輪流以共讀之方式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54至56頁、第66至69頁、原審卷二十一第 5至16頁);

證人即被告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校長宙○○有提供 1份計畫申請表予伊,校長宙○○、伊和張鎮昌簡單討論後,始決定送出申請。

之後廠商有以電子郵寄相關圖書之書單,伊有詢問張鎮昌意見,張鎮昌表示書籍不錯,且各類圖書均有,伊亦有上網搜索這些書籍,發現這些書係9年一貫課程書籍,始提出第2次之概算表,本件採購後之圖書係作為學校共讀圖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員崠國小提升學童語文能力精進~閱讀計畫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54至56頁),堪認被告宙○○、S○○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圖書設備之事實。

從而,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需求預算計畫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U○○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圖書設備。

⑷公訴意旨認竹中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漢藻公司所出品之「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然觀諸信勢國小100年3月間所製作之需求預算計畫表所載之欲採購之項目僅記載成語魔法書、自然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社會魔法書等圖書,應係僅記載欲採購之書籍種類,上面亦未記載係何種廠商之圖書,則公訴意旨認概算表內載入「成語魔法書、社會魔法書、健康魔法書及自然魔法書」,屬特殊規格,顯有誤會。

至於員崠國小100年7月間所提出之圖書採購清單內確實有記載漢藻公司、大考公司、華信公司及超群公司所出品之圖書,然據證人即被告U○○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藻公司全省有10幾個經銷商,例如清文公司、義益書局等語(見原審卷十八第182至183頁);

證人鄭澤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銀行當年得標之立約商均可販售漢藻公司所出版或經銷之圖書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 253頁反面至 257頁),再佐以員崠國小本次採購之圖書,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 209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1至144之16頁),足認該經費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宙○○、S○○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圖書達限定向漢藻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U○○。

⑸公訴人認被告宙○○於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U○○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S○○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被告S○○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本件採購當初係以共同供應契約估價送出申請,且共同供應契約係經政府招標程序之採購平台,若共同供應契約有提供之採購項目,學校即會向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程序較便捷,故伊始依據上開計畫表以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當時廠商漢藻公司有提供書單,伊有跟張鎮昌談討論過,始以共同供應契約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3至36頁),足認被告S○○係依據學校之需求並與教導主任談論後,始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漢藻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員崠國小「提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準用99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各機關、學校等辦理集中採購國內出版之中文圖書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此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在卷,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員崠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而與擇定締約之廠商議價,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且販售滯銷圖書予本件新竹縣政府所屬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云云,惟公訴意旨認本件販售之圖書均係數年未曾改版,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係以證人即漢藻公司負責人O○○、證人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於偵訊時之證述為據,然查:①證人O○○於偵查時固證稱: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均係初版之印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然證人O○○於偵查時亦證稱:漢藻公司係自97、98年開始將自然科學類的書根據光碟內容請人編寫成書並開始販售,之後伊始取得超群成語魔法書之版權。

而伊接手超群之圖書時,已係初刷,接手後亦再加印二次,已係三刷。

另本件華信、大考、漢藻之圖書,雖均係初版,但已係二刷,至於教學指引,有配合教育部提升國際閱讀素質而改編過,已屬係二版,但因量少,僅一刷或二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316至322頁),再觀諸自二重國小所扣案之本件圖書內容,除成語魔法書及其教師手冊係96年再版外,其餘之書籍均係98年初版,足認本件華信、大考、漢藻及超群之圖書出版年份尚未久遠,自難認本件漢藻公司所出售之圖書係數年未改版、乏人問津之圖書。

②再公訴意旨另以漢藻公司扣除利用K○○及其他相關補助款之銷售額,再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自99年度起至101 年度止,營業額不過數萬或數10萬元,足認漢藻公司本件所付予各學校之書藉,均屬乏人問津之滯銷品云云,然據證人即共同被告U○○於原審審理證稱:漢藻公司本件所販售之圖書,並無在一般書局上架販售,販售之通路通常均透過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21至131頁),再觀諸卷附之漢藻公司98年至 101年專案申請調查統一發票查核明細資料(見偵字第2927號〈U○○、O○○、黃立辰〉卷一第269至272頁),漢藻公司於98年至 101年銷售商品予其經銷商之銷售額自1,292,029元至713,906元不等,再參諸漢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98年1月1日至 100年10月21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他字第4003號卷第131至134頁),其中匯款者除本件所涉之學校外,不乏中信國小、鷺江國小、義益書局、金典書局、阿忠企業、臺北縣學校、花蓮縣學校、大溪鎮公所等,再觀諸漢藻公司出售予本件相關學校銷貨資料,均係登載在大考公司,此有大考公司之應收帳款在卷可佐,足見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之營業額應扣除實質關聯之大考公司銷貨,即有疑義,並進而推論本件漢藻公司所販售之圖書係乏人問津之圖書,尚屬無據。

③至於證人G○○固於偵查時證稱:伊認為本次購買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提升閱讀計畫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因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

又本件採購之自然科學圖書事實上比較陳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6至6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學生讀書之方式應係低年級應看繪本、高年級應看文章,中年級則應看圖文各半的橋樑書,此為長期規劃。

但若有經費來源的話,因現全國各地均在推廣晨讀10分鐘,故進程應係讓學生做晨讀10分鐘,先買共讀書,讓老師來帶領閱讀,養成習慣。

本件漢藻公司之圖書有一些係自然科學、社會科學類,因102年有1個全國科展,剛好可配合新竹縣整個發展,當時因校長一直在追蹤計畫有無送出申請,伊又忙,不太想辦理此案,始推托說出漢藻公司之書籍與伊推行之學生圖書計畫之類別不同,亦不適合國小學生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六第211至226頁),證人之證述前後不一,且係證人個人意見之詞,尚難採信。

另證人即時任山崎國小事務組長之羅心慧固於偵查時證稱:驗收漢藻公司圖書時,發現書籍文字排版簡略、內容生硬,伊認為書本比較陳舊,依印刷、磅數判斷,這些書可能係80、90年的書籍,再伊認為使用成語字典會比使用成語魔法書更佳,因成語字典可查詢全部之成語,價格亦較便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山崎國小〉卷第201至204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個人意見認為,本件漢藻公司之部分圖書,編排、文字敘述之方式係比較知識性、直接之陳述,學生閱讀時沒辦法全部了解,亦難生出興趣,對學生來說需要引導閱讀,因知識類之書籍係如何吸引學生有興趣去閱讀,而這些書籍較像工具書,難引起學生興趣,伊始認為不適合學生,又這些書籍之紙質、精裝本,看起來係較舊的書,另伊個人理解,因自然方面有些東西會一直更新,但那本書寫了之後就沒辦法更新等語(見原審卷二十第153至173頁),足見證人羅心慧認漢藻公司出貨之圖書印刷係10餘年前之概念、且書中用語生澀,成語魔法書效能較成語字典為低等情,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宙○○之認定。

④又公訴意旨認漢藻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 2倍於供貨給其他廠商之價格,然本件員崠國小所採購圖書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99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漢藻公司販售予其他廠商之價格,與購買當時圖書版本是否更新、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員崠國小受有價差之損害。

⑺公訴意旨雖認員崠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宙○○、S○○逕依U○○、黃立辰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員崠國小提昇教學環境圖書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宙○○、S○○並不知悉被告K○○、U○○、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K○○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九第 200頁反面),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宙○○、S○○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宙○○、S○○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宙○○、S○○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U○○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宙○○、S○○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㈡101年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部分:⒈博愛國中(校長D○○C○○、事務組長Q○○及玄○○、甲○○、k○○、巳○○、K○○、t○○)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博愛國中101年7月間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證人陳燕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之陳燕鈴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雖證稱:101年3月間,校長D○○有交辦伊提出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因伊未有相關經驗,故校長D○○直接提供包含經費概算表等相關內容之增進國際教育養成計畫,供伊行文作為向新竹縣政府爭取補助經費之附件。

嗣因申請經費遭駁回,校長D○○復於101年7月提供新的申請表及計畫書予伊作為附件,伊再行文向新竹縣政府爭取補助款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72至73頁、第85至89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3月間,伊有製作「新竹縣立博愛國中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當時係校長D○○提供計畫書予伊,伊作成文件檔並製作公文,再申請補助。

101年7月間,伊有製作新竹縣博愛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但不知係何人提供電子檔的,伊幾乎未修改內容列印出來,並製作公文申請補助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 134至 144頁),前後所述不相一致,亦核與證人即被告t○○於偵查時證稱:伊和K○○至校拜訪校長D○○,有將公文及概算表範本交予校長D○○閱覽,校長D○○表示欲修改內容,嗣後伊有提供範本及電子檔予Q○○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129至137頁)所述不相合,再參以被告D○○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101年3月間,因學校為發展全民英檢特色,K○○有與廠商至校向英語老師簡介英語設備,英語領域老師認符合學校之需求,之後K○○提供事先已準備好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伊與老師談論決定數量後,將修改後計畫書及概算表交予設備組重新繕打製作,再申請補助,嗣申請遭退件。

101年7月間,因伊已出國,故本件新竹縣博愛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係設備組長陳燕鈴所製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59至168頁、第183至189頁),足見公訴意旨認博愛國中101年7月間本件採購案之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尚值存疑。

⑵復參諸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饒忠韻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9學年度最後一屆博愛國中英語實驗班將終結,學校有減班之壓力,校長希望能延續、發展學校之英語特色,學校確有購買英語軟體設備之需求,當時校長有2 次找英語老師聆聽廠商簡介英語軟體系統,英語老師認為軟體系統內容與程度適合學生使用,101年3月間,校長D○○想在學校建置一間雲端型之英語教室,當時有找資訊組長曾琳富去討論可行性。

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採購後有供老師練習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58至63頁);

證人即博愛國中時任設備組長之陳燕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欲發展英語特色,因學校有英語實驗班,想藉由 E化教室來提昇學生英語程度,並提昇招生率,故學校本來建置雲端型英語教室之需求,英文老師亦有反應有英檢系統之需求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134至144頁),堪認被告D○○、C○○、Q○○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博愛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博愛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 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博愛國中本次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 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D○○、C○○、Q○○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D○○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陳燕鈴依據t○○所製作之申請表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博愛國中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D○○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足見被告D○○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博愛國中取得補助,被告D○○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而被告D○○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博愛國中應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足見被告D○○並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而配合K○○所求而指示陳燕鈴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D○○、C○○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Q○○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電子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博愛國中總務主任徐定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教務處提出「處(室)動支經費請示單」逐級呈核後,再由總務處事務組長Q○○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辦理正式採購。

因學校辦理採購時,倘若共同供應契約有相關之採購品,學校會優先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以節省招標程序、節省人力。

而本件採購前,伊和Q○○有談論欲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且學校之前採購相同軟體使用後覺得不錯,別的學校使用後亦同,且本套軟體在共同供應契約上有這個項目,始直接上網點選鎮漢公司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251至256頁),再佐以被告Q○○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供稱:一直以來,博愛國中針對10萬元以上之採購,為了簡化作業程序及採購人力,故以共同供應契約形式為主,若共同供應契約未有符合之項目,始會上網公開招標。

本件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伊依據教務處提出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之需求作辦理採購,因學校之前曾以共同供應契約購買兩套軟體,鎮漢公司係原廠,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而新竹縣政府亦鼓勵使用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考量軟體之教育訓練、維護,認選擇原廠較佳,伊口頭向總務主任請示後才向鎮漢公司採購。

本件採購被告C○○並未指示如何採購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博愛國中〉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二十一第145至155頁),足認被告Q○○係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博愛國中「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博愛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2至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博愛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D○○、C○○逕依t○○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博愛國中提升外語能力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D○○、C○○、Q○○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 120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D○○、C○○、Q○○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D○○、C○○、Q○○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D○○、C○○、Q○○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D○○、C○○、Q○○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⒉二重國小(校長Z○○及玄○○、甲○○、k○○、巳○○、K○○、t○○)部分:⑴證人即二重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101年7月初,廠商t○○表示可以幫忙爭取教育部之經費補助購買英語教學軟體,當時伊依照t○○提供之採購計畫、採購項目及經費需求概算表發文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

證人即被告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教育部補助款部分,伊亦有提供申請概算表之電子檔範本予總務主任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29至137頁、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t○○確有代為協助製作二重國小本件概算計畫表,以作為二重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概算表、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業界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Z○○指示總務主任陳盈志由被告t○○協助製作電腦軟體概算計書表,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證人即時任二重國小教務主任之張永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101年初某日,校長詢問伊學校需不需要建置英語情境互動教室,當時伊表示有需求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至4頁),復佐以被告Z○○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本件採購前,因二間英語教室建置後,認需充實英語軟體,學校老師有提出希望能夠將英語教室內部之軟體、設備建置完成。

當時鎮漢公司之t○○有至校,與教務處及英文老師介紹說明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裝作軟體。

事後英語教室建置完成後,學校始陸續作建置、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169至178頁),堪認被告Z○○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二重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申請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人意旨認二重國國小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 101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 2、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 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二重國小本次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 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Z○○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Z○○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陳盈志依據t○○所製作之申請表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二重國小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Z○○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 101年補助〈鎮漢〉總則卷第70頁)。

是被告Z○○在二重國小 101年 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Z○○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二重國小取得補助,被告Z○○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被告Z○○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二重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被告Z○○應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而配合K○○所求而指示陳盈志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Z○○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教育部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陳盈志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時任總務主任之陳盈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稱:伊收到新竹縣政府來函表示教育部同意補助之公文後,因共同供應契約業經臺灣銀行比價過,可以直接下單採購,且廠商t○○表示可幫忙爭取經費並提供概算表等相關資料,故伊報請校長核准後,便上共同供應契約之網站,向鎮漢公司採購本件英語教學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20至23頁、第27至34頁),足認證人陳盈志在新竹縣政府來函表示教育部同意核准補助後,係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並非依被告Z○○之指示而為之。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陳盈志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陳盈志僅係依據t○○提供之概算表提出申請補助,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Z○○有圖利K○○、t○○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二重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二重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契約,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2至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二重國小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Z○○逕依t○○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二重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Z○○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 120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Z○○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Z○○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Z○○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Z○○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⒊寶山國中(校長子○○、總務主任a○○及玄○○、甲○○、k○○、巳○○、K○○、t○○)部分:⑴證人即寶山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葉乃毓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間,t○○有提供「教育補助資訊教育推動申請表、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及新竹縣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及公文等範本資料予伊,伊參照t○○之公文範本繕打製作申請公文,其餘教育部補助申請表等附件資料均係t○○提供,伊只有在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上承辦單位欄核章後即交予t○○等語(見偵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21至24頁、原審卷二十一第308至325頁);

證人即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27至30頁所示之函及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均係伊提供之電子檔內容列印出來,學校除填載活動計畫人、聯絡人等資料,其餘均係伊繕打的,公文之草稿亦係伊繕打的,而上開計畫表係教育部之制式格式,概算表之數量亦係依據班級人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

依上開證人所述,足認t○○確有代為協助製作寶山國中本件計畫表,以作為寶山國中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然機關學校在爭取各電腦軟體預算之前,不一定有該電腦軟體預算經費可供支用於製作概算書,又電腦資訊設備軟體、硬體等,有其專業內涵,非該本業卻一定要製作欲爭取軟體項目之概算表、計畫書,如以此要求各機關學校非該專業之公務員自行製作,委實強人所難,故各機關學校在無經費可勻支之情形下,委請廠商無償製作軟體概算書,或屬業界習慣,或有行政上瑕疵,然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子○○指示葉乃毓由被告t○○協助製作電腦軟體概算計書表,進而「內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⑵復參諸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寶山國中屬偏鄉弱勢學校,學生之基本學測成績不佳,尤其係英語成績,當時伊身為校長認為有義務及責任提升學生之英文能力,故學校有購置英語軟體之需求。

平日學校有考聽力測驗,亦有申請外籍老師及英語替代役來協助學生學習,且新竹縣政府教育處表示學校若沒有語言教室的話,亦可使用電腦教室之英語資訊軟體予學生練習,伊始認為學校有需求並決定購買。

而t○○至學校英語領域會議操作、簡介英文軟體後,學校老師決議沒有採購之需求並未向伊呈報。

本件採購後,學校有安排班級輪流至電腦教室做英語聽力測驗練習,老師亦有使用平板作互動教學,學校替代役亦會利用平板作題目予學生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27至339頁),並有寶山國中101年教學研究會會議紀錄3份(見原審卷五第161至167頁),堪認被告子○○、a○○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至證人即寶山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葉乃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t○○有提供型錄並在英語領域會議中有操作、簡介英文軟體,當時伊等認為學生英文學習表現不佳,依據學生之程度,加強課後練習即可,再加上電腦教室甚少使用,使用上亦感麻煩,老師始決定依據學生之需求,給予學生循序漸進的學習方式,對這套軟體之需求暫緩,並決定當下沒有急著購買,但並未將上開決議內容告知校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08至325頁),故寶山國中是否未有上開英文軟體之需求,尚值存疑。

從而,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申請表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寶山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BS-Lab作業系統及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證稱: 100年間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可販售有關全民英檢之相關軟體原廠有2、3家,但經銷商約5、6百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4頁反面),再佐以寶山國中本次採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分別共有424、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 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概算表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被告子○○、a○○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BS-Lab作業系統及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鎮漢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子○○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葉乃毓依據t○○所製作之申請表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寶山國中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 101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若如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子○○確有上述所圖,被告子○○在寶山國中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子○○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寶山國中取得補助,被告子○○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被告子○○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寶山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子○○當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葉乃毓在計表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子○○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教育部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a○○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依據核准之計畫書,上面載有台灣銀行之案號,伊始上簽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又t○○有提供一份贈品清單,上面有鎮漢公司之章,伊始決定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當時教育部同意補助後,校長子○○僅要求伊配合辦理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40至348頁),足認被告a○○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係依據學校之計畫書始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被告a○○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葉乃毓僅依據t○○提供之計畫書提出申請,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子○○、a○○有圖利K○○、t○○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寶山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所販售之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上架販售與交貨時,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且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云云,惟公訴意旨認BS-Lab作業系統英檢軟體尚有諸多連結未建置完成,係以石光國中校長癸○○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據,然查:①證人癸○○雖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述:學校購置本件英語設備後,老師及學生在輸入系統帳號密碼後曾出現問題,並發現某些單位尚在建置中,而t○○亦表示後續會補充軟體,又學校老師曾於週五以 7部電腦連線登入,因網路塞車發生問題,後來發覺係系統有瑕疵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98至 102頁、第133至13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學校老師使用過程中確發生登入連線有問題,後來學校資訊組長來了解,始知悉係因頻寬、學校伺服器不穩定所造成,又鎮漢公司於職前訓練時,網路點選進去確實是通的,後續亦有解釋應係學校頻寬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十四第77至8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亦核與證人許文惠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驗收之過程中,有作實際之演練,老師實際操作後有發現一些缺漏,如學生及老師發現無法連線登入,伊等有請廠商回去修正、補正,事後老師表示已改善,待確定鎮漢公司之產品符合契約規範後,始由教務主任、總務主務及會計負責驗收,驗收完畢後伊始製作驗收成果報告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關西國中、石光國中〉卷第116至124頁),足見證人癸○○認驗收過後發覺系統有瑕疵,且部分建置未完成等情,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不能以此為不利被告子○○、a○○之認定。

②再參諸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驗收後在使用之過程中,曾發生兩次問題,一次係因電腦有上密碼鎖致有些教室之電腦無法開啟,另一次係學校人員未打上正確連線之英文密碼,而指責伊等產品有瑕疵,另單字之資料庫版本每年均會更新,有些建置較慢,原則上先放置舊的版本,再作更新,老師亦會提供正確的版本,再作調整、更新。

伊等公司所販售之軟體,每年版本均會更新、亦有相容性之問題,並與學校之硬體或使用設備有相關,但並不是瑕疵,且公司販售軟體均有保固,學校若有問題會主動詢問、聯絡,伊等亦提供售後服務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27至158頁)。

足認上開電腦軟體系統已建置完成,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尚難僅以證人癸○○有瑕疵之證述,遽認上開資訊系統未完成建置。

③又公訴意旨認鎮漢公司供貨予本件新竹縣公立國民中、小學之價格,係高於供貨予其他同業達 5倍之多,然本件寶山國中所採購軟體之價格主要係依據臺灣銀行 100年度之供應價格為據,而鎮漢公司販售予同業之價格,與購買當時軟體規格、廠商是否有促銷活動、廠商對原廠之議價能力不同(議價能力強,得標廠商進貨成本低,銷售價格較低,議價能力弱,進貨成本高,價格自然會提高)、包含稅額、保固期長短、購買之時間、數量多寡等因素亦會造成差異,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何謂「合理市價」,自無從認定寶山國中受有價差之損害。

④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台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2至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是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交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又認寶山國中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採購逾160萬元之電腦軟體,採購金額已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 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包括價格折扣、保固期間、產品功能升級等條件),然被告子○○、a○○明知上開規定及採購程序,卻先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後,事後捏造議價紀錄,虛偽進行比價程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益見其等主觀上不法意圖甚明。

然查: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a○○上網下單採購後,有電話表示學校會計室表示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辦一覽表規定,採購軟體超過 100萬元須議價,且軟體係獨家的話,即可直接跟這家議價,因伊之前有提供文件表示可以提供學校額外贈品機櫃、皮套等物,等於係議價之條件。

又當時被告a○○與伊聯繫時,伊和被告a○○均認知共同供應契約只要直接下單即可,並不清楚採購法還有監辦程序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核與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101年8月底始接任總務主任,當時伊因不懂採購法程序即先上網下單採購,事後主計表示有監辦程序須比價或議價,伊將此情告知t○○,t○○表示公司軟體係獨家不用比價,伊並向t○○表示可否讓價,但t○○不願讓價,僅表示願意提供清單上之贈品,因主計表示須有議價紀錄,伊始事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40至348頁)所述相符。

②再觀諸卷附被告a○○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t○○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101年9月12日11時32分,A為a○○,B為t○○)a○○:你好,我是寶山國中。

t○○:我是戴小姐。

a○○:我想問你,因為我是才剛上任不久…。

t○○:你是?a○○:我是a○○。

t○○:教務主任。

a○○:不是,我是總務主任,因為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 ,我們同事,我們主計說,他說我們要立約嗎?t○○:立約?共同供應契約已經立好了,所以不用再立, 如果你們額外再立的話也可以,就是看主計的意思 ,通常學校是以共契。

a○○:我們不是超過那個嗎?超過1百萬以上?t○○:4百萬以下不用,他的規則是5百萬,是如果主計堅 持要,也是要再立案。

a○○:要怎麼立啊?t○○:我拿範本過去給你看,通常都是學校打,只有 1張 、 2張,或者主計他有自己的意思,要用他自己的 格式。

a○○:他沒有啦。

t○○:我拿鳳岡國小的好了,鳳岡國小是採購的。

a○○:等下,他說還要什麼要有監辦喔。

t○○:什麼叫監辦?驗收吧,驗收要很多人蓋啊。

a○○:對啊,他怎麼說要監辦,我在網路上查不需要啊。

t○○:他可能把一般的標案套用在共同供應契約上面。

a○○:他是在臺銀裡面看的。

t○○:臺銀5百萬以下都是不用啊。

a○○:是喔,你可以把別人的拿來給我看嗎?t○○:別人的,可是那個不是採購我們家的東西,那個都 是 5百萬以上的東西,老師你先告訴我,他要哪幾 樣東西?一個叫合約,一個叫監辦。

a○○:還有什麼要議價單喔?t○○:議價單就我上次給你的議價單。

a○○:他要的不是那個,他要的是。

t○○:估價單?a○○:對,他說沒比價,沒幹嗎,他說這麼多,沒看到你 為什麼要選這家,我是不是在網路可以列印的到?t○○:比價的部分,因為我們是原廠,我有公,先講第三 點好了,我有公文,就是說原廠不用比價,直接議 價就可以了。

a○○:有公文給我嗎?t○○:對,我可以傳真給你,我下午傳真給你那個是工程 會的公文。

a○○:好,因為我都不知道。

t○○:因為共同供應契約只要 5百萬以下的,採購流程都 會非常簡單,我下午去你那邊一趟好了。

a○○:有那個文嗎?t○○:有,我拿過去給你。

a○○:通通給我好了,不然我快昏了,因為他向我要,我 都不知道,我也是菜鳥,抱歉。

t○○:我下午過去你那裡一趟好了,我把文件帶過去,沒 問題的,下午你都在嗎?。

a○○:我都在。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教育部〈寶山國中〉卷第2頁反面至3頁),堪認被告a○○於下單採購前不知有上開監辦程序規定。

③又被告子○○、a○○分別為國民中學之校長與總務主任,依其職責必須綜理校務或辦理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均非專辦採購之人員,被告a○○因不知有上開採購法令而未依監辦程序處理,被告子○○亦未加以糾正,此於行政上固有可議之疏失,應不得遽以推斷被告子○○、a○○具備意圖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或損害學校等利益之主觀犯意,構成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⑻公訴意旨雖認寶山國中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子○○逕依t○○提供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寶山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案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⑼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子○○、a○○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 120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子○○、a○○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子○○、a○○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⑽又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子○○、a○○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子○○、a○○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⒋新埔國中(校長C○○、v○○、總務主任r○○及玄○○、甲○○、k○○、巳○○、K○○、t○○)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案101年7月間之計畫及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r○○(總務主任)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查:①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101年3月間某日,校長C○○找伊至校長室,當時在場有一男一女與校長C○○討論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經費補助,校長C○○介紹這二位係議員助理。

101年7月間,該名女助理t○○有提供採購案之計畫書及概算表範本,因教育部可申請之金額減少,因此伊減少購買數量,計畫書部分文字作修飾,並將計畫書金額調整為60幾萬元而製作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之申請書及概算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5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62頁反面至65頁之新埔國中 101年7月5日函及增進國際成效計畫,伊有看過,且伊有提供上開函稿之檔案草稿予學校,而上開計畫表係教育部之制式格式,概算表之數量亦係依據班級人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及被告C○○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供稱:因教育部補助經費額度縮減, 101年7月5日t○○有至校提供計畫表及概算表內容予r○○參考製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51至59頁、第68至70頁),足認新埔國中101年7月間之計畫書及經費概算表確係被告r○○所製作。

②而被告r○○並不知悉被告t○○實係廠商鎮漢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r○○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19至23頁),核與被告C○○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稱:伊並不知悉當時與陳助理一同至校拜訪之女子即t○○係廠商,伊以為該女子係陳助理之助理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51至59頁)相合,自難遽認被告r○○知悉上開計畫書及概算表之範本係廠商所提供。

⑵復參諸證人即新埔國中時任庶務組長之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新埔國中自 100年初至101年7月間陸續向教育部申請補助英語設備共 4次,但前三次均遭駁回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2至5頁);

證人即被告r○○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埔國中自89年起開始陸續減班,學校原本有 3間電腦教室,因學生人數減少,故學校計畫將其中一間電腦教室轉型成語言教室,之前已購置耳機, 100年間新埔國中曾向新竹縣政府轉呈教育部申請經費補助英語設備,但 2次均未獲得教育部之補助。

故本案提出補助前,新埔國中本有採購英語教學軟體之需求。

本件申請補助前,至校拜訪之一男一女有提供產品型錄,校長C○○、教務處及伊均有詢問英語老師之購買意願,而校內大部分英文老師均表示願意嘗試,而資訊組長亦表示可申請補助。

而101年3月間校長C○○提供之範本內,伊確認數量可以符合新埔國中之需求,101年7月間,因已係暑假,校長C○○與伊談論確認學生之需求及學生之程度後,英檢並無第一優先需求,始決定購買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寶山國中〉卷第19至23頁、原審卷二十二第170至178頁),並有新竹縣新埔國中 100年 7月18日埔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補助充實英語學習雲端設備計畫需求乙案、 100年10月27日埔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教育部補助增進校園多媒體語言學習環境並改善教學品質乙案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七第101至102 頁),堪認被告C○○、v○○、r○○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計畫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新埔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 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新埔國中本次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C○○、v○○、r○○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C○○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r○○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新埔國小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建置英語教室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101 年補助〈鎮漢〉總則卷第70頁)。

是被告C○○在新埔國中100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C○○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新埔國中取得補助,故被告C○○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被告C○○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新埔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足見被告C○○當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r○○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v○○、r○○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吳文鳳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新埔國中時任庶務組長之吳文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教務處收到教育部同意補助公文後,簽辦總務處辦理採購,因共同供應契約業經臺灣銀行招標,係合格廠商,以採購效率考量,始選擇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而伊有上網去查詢這套軟體目前在臺灣銀行內合格廠商之單價,又鎮漢公司並無任何負評,且距離學校近,可提供後續售後服務,並有會計主任、總務主任談論後,始提出採購簽呈決定向鎮漢公司採購。

被告v○○、r○○並無指示伊要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90頁),足認吳文鳳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依據教務處提出之需求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新埔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第2至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C○○、v○○、r○○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C○○、r○○逕依t○○交付之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新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C○○、v○○、r○○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 120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C○○、v○○、r○○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C○○、v○○、r○○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另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C○○、v○○、r○○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C○○、v○○、r○○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⒌北埔國中(校長o○○、教學組長N○○、庶務組長b○○及玄○○、甲○○、k○○、巳○○、K○○、t○○)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北埔國中本件採購案101年7月間之計畫書與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無非係以被告N○○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被告N○○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101年7月間,廠商t○○有提供計畫書及概算表之範本,因補助之經費縮減,伊等談論學生比較需要補救教學之部分,故決定申請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數量係以學生人數作計算,而伊修改計畫內容及數量後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175至180頁、第188至193頁、原審卷二十二第293至307頁),再參諸證人即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144至145頁之北埔國中 101年7月4日函及增進國際成效計畫,伊有看過,且伊有提供上開函稿之檔案草稿予學校,而上開計畫表係教育部之制式格式,概算表之數量亦係依據班級人數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足認北埔國中101年7月間之計畫書確係被告N○○所製作。

至被告N○○雖供稱:伊所製作之計畫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教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書與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被告N○○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被告N○○僅係參考t○○提供之產品規格或相關資料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o○○、N○○、b○○有圖利K○○、t○○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北埔國中時任教務主任之黃秀菊於調查詢訊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北埔國中地處偏遠小學校,教學資源不足,需增購教學設備補助,以提升學生之英語能力。

101年3月間某日,校長o○○召集伊、教學組長N○○、總務主任邱梅蘭及英語領域老師等人至校長室,表示有人願意協助北埔國中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購買英語學習等教學設備,當時廠商小姐有介紹展示平板電腦內之軟體,校長o○○並要求老師回去討論是否有該項需求,之後經過伊等幾位老師談論後,認為購置英語教學設備能有助於提升學生之英語能力,符合學生之需求,始決定購買,本件採購後被告N○○曾報告有在生活美語社現場操作使用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137至141頁、第150至154頁、原審卷二十二第314至319頁),再佐以被告N○○於調查局詢問、原審審理時證稱:偏遠學校沒有經費,學生英語會考成績不佳,只要有經費,學校均會積極爭取。

101 年間某日,校長o○○找教務主任、總務主任、英文老師及伊至校長室,當時K○○及廠商t○○表示要協助學校爭取英語教學之經費,當時廠商有介紹英語軟體之功能,亦有用平板電腦簡單簡介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當時伊等並未作出結論,之後廠商有再至校展示軟體,後來教務主任黃秀菊詢問總務主任邱梅蘭及伊,伊等認為該軟體可提升老師之教學方法及具補救教學之功能,始向校長o○○報告。

本件採購後,有使用在生活美語社、寒暑假之補救教學,英文之替代役亦有利用該軟體對學生作英文聽力訓練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北埔國中〉卷第175至180頁、第188至193頁、原審卷二十二第293至307頁),堪認被告o○○、N○○、b○○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北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計畫採購案計畫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北埔國中所製作之經費概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0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 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北埔國中本次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o○○、N○○、b○○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o○○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被告N○○在概算表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北埔國中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o○○、N○○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 101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故被告o○○在北埔國中100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o○○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北埔國中取得補助,足見被告o○○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被告o○○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北埔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是被告o○○當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被告N○○在概算表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o○○、N○○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被告b○○採用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辦理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N○○持計畫書請伊下單,並表示鎮漢公司有展示產品,需求單位稱鎮漢公司之東西佳,當時上面已載有共同供應契約之編號、品項、品名,並告知這個案號及廠商鎮漢公司,伊始依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 307至 313頁)及證人即被告N○○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收到教育部同意補助公後,伊有口頭向教務主任黃秀菊確認,是否可向鎮漢公司購買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教務主任黃秀菊表示同意後,且因這個軟體適合伊等學生使用,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上面之產品,而鎮漢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伊始持計畫書請b○○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293至307頁),足認被告b○○係依據需求單位提出之需求及指定之廠商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 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 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北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北埔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E 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山國中〉卷第2至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山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是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o○○、N○○、b○○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預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o○○、N○○、b○○逕依t○○交付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北埔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o○○、N○○、b○○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 120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o○○、N○○、b○○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自難認定被告o○○、N○○、b○○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另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o○○、N○○、b○○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o○○、N○○、b○○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⒍富光國中(校長A○○及玄○○、甲○○、k○○、巳○○、K○○、t○○)部分:⑴公訴意旨認定富光國中本件採購案101年7月間之計畫書與概算表係被告t○○製作提供,無非係以被告t○○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惟證人即被告t○○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至富光國中將公文範本、概算表及型錄交予總務主任,但學校事後有無修改公文及計畫書,須與伊提供之電子檔來比對始能知悉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20至127頁、原審卷二十一第53至84頁)。

再參諸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之呂詩琦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間,廠商t○○有至校表示第 1次申請補助案並未通過,希望伊再製作第 2次申請文件及函文,並提供「新竹縣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範本予伊,伊參考範本後親自製作如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卷第112至113頁之新竹縣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書,而公文係伊未參考任何範本自己製作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卷第102至106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二十三第55至66頁),足認富光國中101年7月間之計畫書確係證人呂詩琦所製作。

至證人呂詩琦雖供稱:伊所製作之計畫書有參考廠商所提出之參考資料等語。

然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教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及相關參考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況計畫書與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格訂立均係由證人呂詩琦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證人呂詩琦僅係參考t○○提供之產品規格或相關資料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A○○有圖利K○○、t○○之意。

⑵復參諸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之呂詩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富光國中係屬原住民地區之學校,資源較匱乏,學生普遍英語學習不佳,學校之軟體、硬體均缺乏,而採購需求之優先順序係由需求單位或校長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5至66頁),再佐以被告A○○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供稱: 101年農曆年後,K○○有至校拜訪,並提出教育部補助資訊教育推動要點,表示可幫忙爭取教育部之補助款以建置語言教室,當時伊有請英語老師賴承莊、賴彥如至辦公室,K○○有介紹、說明該套英語學習軟體,當時英語老師均沒有表示意見,資訊聯絡人賴彥如亦表示學校之電腦設備可以安裝這套軟體,伊覺得軟體符合學校之需求,始決定申請補助購買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卷第121至124頁、第131至136頁),並有新竹縣立富光國中建置數位化多功能語言電腦教室實施計畫 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八第157至160頁),堪認被告A○○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書上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富光國中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 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富光國中本次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A○○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A○○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呂詩琦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富光國中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A○○所述相符,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 101年補助〈鎮漢〉總則卷第70頁)。

故被告A○○在富光國中100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A○○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富光國中取得補助,是被告A○○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被告A○○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富光國中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足見被告A○○當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呂詩琦在概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A○○於本件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呂詩琦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辦理向鎮漢公司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據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事務組長之曾靜嫻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伊依據公文去採購,依學校之慣例採購金額在10萬元以上,若共同供應契約內有提供該項產品,即從共同供應契約內去採購,當時因「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在共同供應契約上可以找到,而鎮漢公司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且廠商有提供空白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予伊,上已載明立約商及訂購項目、數量及價格,伊填載學校相關資料後,再以紙本傳真予臺灣銀行進行採購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寶山國中、富光國中及新埔國中〉卷第86至89頁、原審卷二十一第47至54頁)及證人即富光國中時任總務主任之呂詩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學校之慣例,因共同供應契約係經臺灣銀行公開招標,若共同供應契約內有的產品,會優先適用共同供應契約,可簡便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55至66頁),足認證人曾靜嫻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並非依校長A○○之指示而為之。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曾靜嫻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呂詩琦僅參見t○○提供之計畫書提出申請,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A○○有圖利K○○、t○○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富光國中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2至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足見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人認富光國中辦理本件新竹縣政府補助款之採購,有交貨規格、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而有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並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抽查100年與101年新竹縣相關學校共同供應契約缺失及異常態度之認定或判斷標準彙整簡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三第48至50頁),然富光國中就本件採購驗收時,確有未確實核對使用軟體廠牌規格及契約內容,致未查覺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情,此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102年6月7 日審竹縣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十三第60之6 至60之10頁)。

然查,觀之卷附驗收紀錄表(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教育部 101年補助〈鎮漢〉富光國中卷第19頁),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賴彥如,並有協驗人員曾靜嫻,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A○○,則尚難認被告A○○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故意。

⑻公訴意旨另認富光國中位處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否則違反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該法所規範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法益與刑法背信罪之保護法益及欲處罰之對象究屬二事,若有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固應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成立背信罪。

是本件公訴意旨認富光國中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因此該當犯刑法背信罪乙節,尚嫌速斷。

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計畫書、預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計畫概算表,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A○○逕依t○○提供之計畫書及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富光國中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⑽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A○○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 120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A○○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認定被告A○○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A○○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A○○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⒎新湖國小(校長亥○○及玄○○、甲○○、k○○、巳○○、K○○、t○○部分:⑴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周德知於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7月,校長亥○○在縣政府告知經費有減少後,校長亥○○提供如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31之1至133頁反面之教育部推動資訊教育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等資料,請伊重新申請,當時伊未修改內容僅有核章即送出申請,數量部分校長亥○○表示在經費預算下,因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有提供平板電腦而選擇此軟體,又就教學實用性來看,伊認為英檢系統並非優先項目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24至127頁、第135至142頁、原審卷二十三第72至75頁);

證人即被告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K○○至校拜訪校長亥○○,伊介紹公司產品後,並提供公文及概算表之電子檔予校長亥○○等(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129至137頁、原審卷二十一第53至84頁),再佐以被告亥○○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1 年7月4日廠商t○○至校,提供教育部補助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之電子檔予伊,伊再將該份檔案格式以校內網路傳送給教務主任周德知修改後提出申請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44至152頁),足認t○○101年7月間確有代為協助製作新湖國小本件計畫書,以作為新湖國小向教育部爭取經費補助之用。

而證人周德知並不知悉上開教育部推動資訊教育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等資料實係被告t○○製作交付校長亥○○,業據證人周德知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時:伊不知悉校長亥○○如何取得上開教育部推動資訊教育申請表、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等資料,伊以為係校長亥○○自己製作的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 124至 127頁),且被告t○○係將上開資料以電子檔提供予校長亥○○,校長亥○○再傳送予周德知參考修改,尚難遽認被告亥○○指示周德知直接以t○○提供之資料提出申請補助等情。

⑵復參諸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教務主任之周德知於調查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位於偏遠地區資源缺乏,當時校長亥○○表示可向教育部爭取經費採購互動學習、行動習學搭配平板電腦及英語線上檢測之作業系統,請伊評估是否有採購之必要性,當下伊有口頭詢問英語領域召集人徐建榮與李佳陵意見,老師表示平板電腦可提高學習興趣,有機會爭取在教學上亦可推動,伊並回報校長亥○○學校有採購之需求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中興國小、員崠國小及新湖國小〉卷第124至127頁、第135至142頁、原審卷第二十三第72至75頁);

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莫德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湖國小有推展 E化教室之需求,讓學生可以自主學習、自主搜尋,而本件採購後,學校另有推展一個行動學習計畫欲購置30臺平板電腦,本件採購之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在英語及國語教學上均有推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6至71頁),堪認被告亥○○確係依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教學設備之事實。

從而,新湖國小增進國際教育計畫所列舉之項目確實係依據學校之需求而辦理採購,並非係意圖圖利被告K○○、t○○而故意採購學校所不需要之教學設備。

⑶公訴意旨認新湖國小所製作之經費預算表中加入鎮漢公司所出品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屬特殊規格,足以限制廠商之公平競爭云云。

經查,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 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佐以新湖國小本次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 425家,此有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十三第144之1至144之10頁),亦為公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該計畫書中所列項目有多家廠商可販售。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則堪認被告亥○○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K○○、t○○。

⑷至被告亥○○是否因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周德知在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乙節。

查亥○○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一案,前並未獲得補助乙節,業據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83頁反面),並有教育部101年3月27日臺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調查處教育部 101年補助〈均為鎮漢〉總則卷第70頁)。

足見被告亥○○在新湖國小101年3月間向教育部申請補助並未核准補助後,被告亥○○應知K○○並無能力幫助新湖國小取得補助,是被告亥○○當無甘冒犯罪之風險圖利K○○、t○○之必要,然被告亥○○於101年7月間又以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向教育部申請補助,顯見新湖國小確實有採購相關設施之需求,故被告亥○○應非為依恃K○○之能力取得補助經費,因此配合K○○所求而指示周德知在計畫預算書中加入t○○所提供之產品規格,並藉此圖利K○○、t○○甚明。

⑸公訴人認被告亥○○於採購案中,明知非強制適用共同供應契約,仍認該預算來源既係議員補助款,應配合K○○、t○○獲取不法利益,指示莫德芳採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認有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然查:①證人即新湖國小時任總務主任之莫德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到新竹縣政府同意補助之公文後,教務處提供計畫,伊始進行採購,並按照教務處提供之計畫,上共同供應契約點選廠牌、品項,而伊有上網查詢鎮漢公司之滿意度,並係共同供應契約之合格廠商,地理位置離學校近,後續維修較方便,始向校長亥○○建議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三第66至71頁),足認莫德芳在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准補助後,自行決定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

況本件採購案究竟欲係以公開招標或逕以共同供應契約下單採購均係由莫德芳所掌控,已無t○○得以插手之餘地,是周德知僅參見t○○提供之計畫書提出申請,自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亥○○有圖利K○○、t○○之意。

②又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開宗明義闡釋該法立法之宗旨,乃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為合法有效貫徹並適當執行採購程序,故於同法第18條以下將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三種類型,並個別詳細規範各種招標方式之程式,俾相關政府機關及參與廠商得供為執行作業時之規範,以期得實現政府採購程序公開、透明之目標,杜絕政府機關依據廠商專業能力、產品品質及價格以外之考量辦理採購事務,以防止承辦公務員藉機獲取不法利益並任令廠商得藉由不公平之圍標綁標行為,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之機會。

復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定有相關程序規定可資遵循。

然政府採購法第93條另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該所謂「共同供應契約」係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機關均得利用該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

而為利於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辦理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由集中採購,以節省人力,發揮大量採購之經濟效益,俾便提升採購執行績效。

而行政院就共同供應契約亦分別頒布有「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予以規範,以期因應各機關共同大量採購之需求。

依前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採購項目如係電腦設備(電腦軟體等),機關若有共同採購之需求,得委由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各機關辦理與廠商對外辦理採購事宜,而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事項,依「臺灣銀行採購部代辦共同供應契約作業手冊」第12條規定:「本契約之招標,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原則。

本部辦理本契約招標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工程會政府採購資訊公告系統。」

,該作業手冊並分別於第3章規定「招標前置作業」,第4章規定「招標之相關程序」及第 5章規定「開標、決標、訂約等作業準則」,足見臺灣銀行採購部於辦理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評選時,已辦理公開招標之程序,依公平之程序擇定立約廠商,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要求依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立法精神完全相符,而經臺灣銀行採購部決標後之立約廠商亦均屬合於共同供應契約規格。

則適用機關倘依其自身辦理事務設備採購之需要,而決定適用臺灣銀行供應契約時,自無庸再行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規定辦理招標。

是政府機關於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縱逕行指定任一立約廠商與之訂定契約,或另以「比價」、「議價」等程序擇定締約廠商,均屬該機關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與政府採購法無違。

本件新湖國小「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畫採購案」,係準用 100年「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等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之規定,並擇定締約之廠商,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足認本件新湖國小準用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擇定締約之廠商,於法並無不合,難謂有何違法弊端可言。

⑹公訴意旨另認鎮漢公司將白牌之平板電腦與 E化教室軟體搭售,於學校下單採購鎮漢公司之 E化教室軟體後,並提供品質良率不穩定、無原廠保固之平板電腦與wifi基地臺等3C設備云云,係以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為據。

惟證人即新埔國中事務組長吳文鳳雖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本件採購交貨後,鎮漢公司有附贈19臺平板電腦,但學校老師試用後發覺平板電腦接觸不良及無法充電,曾要求鎮漢公司換貨 2次,共換掉12臺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2至5頁);

復於偵查時證稱:本件採購之軟體有附贈白牌之平板電腦,當時試用後發生有問題曾要求更換12臺平板電腦,但鎮漢公司有提供保固,這些平板電腦及贈品均有辦理驗收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新埔國中及寶中國中〉卷第 8至17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二第179至189頁),並有新埔國中驗收紀錄及鎮漢公司之硬體保固證明各1紙在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1年補助〈新埔國中〉卷第18頁、第20頁),顯見新埔國中本件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則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新埔國中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新埔國中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亥○○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及同法第39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採購之情形。

然查:①政府採購法第39條雖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業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惟廠商如僅提供計畫概算書供機關製作採購概算書,有別於所謂「提供規劃、設計服務」,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亥○○逕依t○○提供之計畫、概算表製作申請文件,涉違反上開規定,尚有誤會。

②又政府採購法第16條第3項固規定請託或關說,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該條所謂評選應係指同法第94條經評選委員會之評選者而言。

本件新湖國小增進國際成效計畫採購案係依同法第93條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不生評選問題,自無違反同法第16條之可能,就此部分尚不成立背信罪責。

⑻又各級學校資源有限,有採購需求時,學校校長,或其內部單位及採購業務之相關人員亦可能透過轄內居民、學生家長、議員選區之選民、親屬故舊等多方不特定之關係,向議員爭取經費,而各級機關學校本不時有廠商派遣業務代表到訪推銷物品,此為周知之事,申言之,機關學校何以向議員提出補助之申請、議員何以補助學校、補助金額若干、學校獲得補助款項後向何些廠商洽詢報價、如何決定向何家廠商訂購等節,其原因未必出於一端,過程全未見違法者亦多有,而學校人員即被告亥○○並不知悉被告K○○、t○○、玄○○等人之合作分配關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t○○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十一第70頁、第120 頁),再者,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亥○○就本件採購案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結果或損害學校利益之情事存在,尚難遽以推定被告亥○○自始即有圖利他人或損害學校利益之犯意,難以背信罪相繩,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⑼另被告玄○○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被告k○○、甲○○、K○○、巳○○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t○○此部分亦從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已如前述,而被告亥○○並無背信犯行,從而,被告玄○○、甲○○、k○○、巳○○、K○○、t○○等人亦無可能與被告亥○○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為明白,此部分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肆)就公訴人指訴被告u○○等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公務員」,在主體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在事務要件上,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係從事於公共事務,且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關者,始足當之,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3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係謂其所受委託承辦者,必為該機關職掌公共事務(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人因而享有公權力之職權及權利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之範圍內行使公權力而言。

至若受公務機關委託,而所承辦者僅係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該機關處理行政事務,性質上僅為機關之輔助人力,並非獨立之官署或具有自主之地位,尚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

從而,被告L○○、q○○、子○○、a○○、u○○、癸○○、丁○○、庚○○、A○○、亥○○、壬○○、H○○、l○○、w○○、辛○○、g○○、宇○○、d○○、戊○於99至 101年間分別擔任學校之校長、總務主任、教務主任之職,而分別承辦上開採購,已經其等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採購之計畫表、概算表、簽呈、訂單等相關案卷資料在卷可稽,是L○○、q○○、子○○、a○○、u○○、癸○○、c○○、丁○○、庚○○、A○○、亥○○、壬○○、H○○、l○○、w○○、辛○○、g○○、宇○○、d○○、戊○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被告K○○雖應允U○○、t○○等人幫忙學校向新竹縣政府或教育部爭取經費,並以其本身人際關係、及與人熟識之立場為之,惟其所從事者係與公權力行使之事務無關,亦難認係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經查:㈠公訴意旨另認關西國小、關西國中、石光國中、五峰國中、桃山國小、五峰國小、富光國中、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花園國小等分別位處五峰鄉、關西鎮及尖石鄉等原住民地區,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不得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非原住民廠商採購,而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直接圖利鎮漢公司、漢藻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由原住民個人、機關、法人或團體承包。

但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然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中對於違反該法第11條之情形,並無任何處罰之規定,且就現行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關之採購實務,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倘若學校依行政裁量權選擇使用共同供應契約,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廠商,於擇定時既已踐行公開招標之程序,機關於採購時倘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自得依其所須而逕洽共同供應契約所列之任一立約廠商,而不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以下所定招標程序辦理。

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

,各機關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原得依共同供應契約逕洽廠商採購,然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尚須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則無庸適用該規定,是以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等未必有何影響,承辦採購之人員固應就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並不因此而認採購人員有背信之意圖或圖利他人之犯意。

故本件被告u○○、癸○○、c○○、丁○○、庚○○、A○○、壬○○、H○○、l○○、w○○、辛○○、g○○、宇○○、d○○、戊○就上開採購案雖均指定不具原住民廠商資格之鎮漢公司或漢藻公司辦理,惟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等未必有影響。

故被告u○○等人固應就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並不因此而認被告u○○等人有背信之意圖或圖利他人之犯意。

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亥○○就中興國小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見原審103 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查被告亥○○雖擔任中興國小之校長之職,然中興國小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並非原住民地區,是公訴意旨認中興國小位處原住民地區,而被告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應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認寶山國中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採購逾160萬元之電腦軟體,採購金額已達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 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包括價格折扣、保固期間、產品功能升級等條件),然被告子○○、a○○明知上開規定及採購程序,卻先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後,事後捏造議價紀錄,虛偽進行比價程序,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直接圖鎮漢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

然查:⒈據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a○○上網下單採購後,有電話表示學校會計室表示依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監辦一覽表規定,採購軟體超過 100萬元須議價,且軟體係獨家的話,即可直接跟這家議價,因伊之前有提供文件表示可以提供學校額外贈品機櫃、皮套等物,等於係議價之條件。

又當時被告a○○與伊聯繫時,伊和被告a○○均認知共同供應契約只要直接下單即可,並不清楚採購法還有監辦程序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47至84頁),核與被告a○○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101年8月底始接任總務主任,當時伊因不懂採購法程序即先上網下單採購,事後主計表示有監辦程序須比價或議員,伊將此情告知t○○,t○○表示公司軟體係獨家不用比價,伊並向t○○表示可否讓價,但t○○不願讓價,僅表示願意提供清單上之贈品,因主計表示須有議價紀錄,伊始事後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一第340至348頁)所述相符。

⒉再觀諸卷附被告a○○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共同被告t○○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相互通話內容如下:(101年9月12日11時32分,A為a○○,B為t○○)a○○:你好,我是寶山國中。

t○○:我是戴小姐。

a○○:我想問你,因為我是才剛上任不久…t○○:你是?a○○:我是a○○。

t○○:教務主任。

a○○:不是,我是總務主任,因為現在有一個問題就是說 ,我們同事,我們主計說,他說我們要立約嗎?t○○:立約?共同供應契約已經立好了,所以不用再立, 如果你們額外再立的話也可以,就是看主計的意思 ,通常學校是以共契。

a○○:我們不是超過那個嗎?超過1百萬以上?t○○:4百萬以下不用,他的規則是5百萬,是如果主計堅 持要,也是要再立案。

a○○:要怎麼立啊?t○○:我拿範本過去給你看,通常都是學校打,只有 1張 、 2張,或者主計他有自己的意思,要用他自己的 格式。

a○○:他沒有啦。

t○○:我拿鳳岡國小的好了,鳳岡國小是採購的。

a○○:等下,他說還要什麼要有監辦喔。

t○○:什麼叫監辦?驗收吧,驗收要很多人蓋啊。

a○○:對啊,他怎麼說要監辦,我在網路上查不需要啊。

t○○:他可能把一般的標案套用在共同供應契約上面。

a○○:他是在臺銀裡面看的。

t○○:臺銀5百萬以下都是不用啊。

a○○:是喔,你可以把別人的拿來給我看嗎?t○○:別人的,可是那個不是採購我們家的東西,那個都 是 5百萬以上的東西,老師你先告訴我,他要哪幾 樣東西?一個叫合約,一個叫監辦。

a○○:還有什麼要議價單喔?t○○:議價單就我上次給你的議價單。

a○○:他要的不是那個,他要的是。

t○○:估價單?a○○:對,他說沒比價,沒幹嗎,他說這麼多,沒看到你 為什麼要選這家,我是不是在網路可以列印的到?t○○:比價的部分,因為我們是原廠,我有公,先講第三 點好了,我有公文,就是說原廠不用比價,直接議 價就可以了。

a○○:有公文給我嗎?t○○:對,我可以傳真給你,我下午傳真給你那個是工程 會的公文。

a○○:好,因為我都不知道。

t○○:因為共同供應契約只要 5百萬以下的,採購流程都 會非常簡單,我下午去你那邊一趟好了。

a○○:有那個文嗎?t○○:有,我拿過去給你。

a○○:通通給我好了,不然我快昏了,因為他向我要,我 都不知道,我也是菜鳥,抱歉。

t○○:我下午過去你那裡一趟好了,我把文件帶過去,沒 問題的,下午你都在嗎?。

a○○:我都在。

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教育部〈寶山國中〉卷第2頁反面至3頁),堪認被告a○○於下單採購前不知有上開監辦程序規定。

是被告a○○對於政府採購法規並不熟稔且在採購實務專業性尚不足之前提下,就本件採購疏未能遵循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實非無可能。

檢察官以被告子○○、a○○違反上開採購監辦規定,認屬直接圖鎮漢公司之不法利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子○○、a○○係明知違反何法令,即其主觀上具備明知之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自無足為不利被告子○○、a○○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竹北國中本件採購金額為 116萬元,依據行政院訂定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應徵詢 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然被告L○○、q○○明知宇研公司係受鎮漢公司之指示出具之報價單,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鎮漢公司,而大同公司亦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竟仍徵詢上開 3家廠商為形式比價程序,顯見被告L○○、q○○明顯違反上開規定,直接圖鎮漢公司之不法利益云云。

惟據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q○○之簽文表示欲採購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並表示依共約規定金額達 100萬元應與立約廠商議定價格折扣或其他優惠條件,後來會計主任表示應找3家廠商報價,當時鎮漢公司之t○○提供了3家廠商報價,但伊以另 2家廠商沒有折扣為由,便未採用t○○找來另 2家之廠商報價單,後來伊又自行找了平常之配合廠商大同公司來報價,而t○○亦建議可找宇研公司報價,伊等亦有請宇研公司提供報價單,後來因鎮漢公司願意給予折扣及附加硬體優惠,故最後與鎮漢公司議價後,始向鎮漢公司下單購買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67至76頁、原審卷十六第118至127頁),且觀諸共同被告t○○與證人劉明鷽於 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A為劉明鷽,B為t○○):劉明鷽:不是,我現在是說妳的報價單,採購單位竹北國中 ,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

t○○:不要寫聯絡人誰,電話也不要寫, 3家都不要寫?劉明鷽:3 家?只有妳的有寫,他們都沒寫這些阿,就是妳 上面說明事項裡面。

t○○:那個要刪掉。

劉明鷽:對,你們這一份再給我,就把數量寫上去。

t○○:這樣就可以了喔。

劉明鷽:然後鎮漢報價單的聯絡人不用寫,電話刪掉。

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度縣政府款〈竹北國中〉第18頁反面),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劉明鷽之前確有透過t○○尋找另 2家廠商之報價單。

再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t○○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竹北國中採購金額超過100萬元,依法必須議價,及找三家廠商比價,當時伊有幫忙找了一家宇研公司,並傳真上載有品項及價格之報價單予宇研公司,公司能提供之優惠則由宇研公司自填,但伊找不到第三家,後來劉明鷽自己再找一家等語(見原審卷十五第139至168頁),並有議價簽呈 1紙及議價紀錄表、鎮漢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宇研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清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號〈竹北國中、p○○〉卷第14頁反面至19頁、第24頁),足認竹北國中之事務組長劉明鷽確已有依法尋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並辦理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L○○、q○○有何違反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若僅單純為有此身分者圖利之對象,則該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間,具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然彼此之行為各有其目的,尚不能遽論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惟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若非單純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並非不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6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換言之,即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得該有此身分者本人或圖得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始足當之。

本件被告K○○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身分,又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K○○為學校人員之圖利對象,其與學校人員具有對向關係,是依前開判決要旨尚難認為其間係具有圖利之共同正犯關係。

況本件公訴人所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L○○、q○○、子○○、a○○、u○○、癸○○、丁○○、庚○○、A○○、壬○○、H○○、l○○、w○○、辛○○、g○○、宇○○、d○○、戊○等人,既經認定渠等於學校辦理本件採購過程並無不法,已如前述,是亦難認被告K○○有圖利罪犯行。

㈤綜合上述,被告L○○、q○○、子○○、a○○、u○○、癸○○、c○○、丁○○、庚○○、A○○、亥○○、壬○○、H○○、l○○、w○○、辛○○、g○○、宇○○、d○○、戊○與K○○所為,亦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態樣及構成要件不該當,被告u○○等人自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捌、上訴駁回之理由(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書㈠:針對被告u○○、癸○○、Z○○、丁○○、V○○、庚○○、i○○、L○○、q○○、X○○、G○○、D○○、n○○、卯○○、酉○○、亥○○、h○○、M○○、Y○○、黃○○、己○○○、辰○○、宙○○、S○○、C○○、Q○○、子○○、a○○、v○○、r○○、o○○、N○○、b○○、A○○、壬○○、H○○、l○○、w○○、辛○○、g○○、宇○○、d○○、戊○、戌○○、乙○○、地○○、天○○、寅○○、T○○、丙○○、K○○、t○○、U○○、m○○等無罪部分:⒈原審認各機關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僅有行政責任而不構成犯罪:惟按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指逾10萬元未達100萬元)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⑴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⑵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6款所定情形,經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不採公告方式辦理及邀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

⑶依本法第49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 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機關辦理位於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應符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5條之1復有明文,準此,機關辦理原住民地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採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此有公訴人於103年4月30日補充理由書㈣所附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4月18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解釋函附卷可佐。

從而,足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規定,絕非僅有原審所稱的「行政責任」,詎原審無視於此,刻意曲解、錯誤適用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及其立法意旨,甚至「臆測」即便違反上開規定,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並未有何影響,自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及不適用證據法則等重大違誤,至為明顯,況原審針對本署以補充理由書㈣所附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4月18日原民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等解釋函文,認定本案關西國小等原住民地區學校不應逕行適用共同供應契約,確有違反招標程式等解釋函文,公訴人亦一再主張共同供應契約中亦有原住民廠商可販售本案之電腦軟體及書籍,應優先由原住民廠商承作,原審卻略而不見,且未說明或論證不採之具體理由,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甚明。

⒉原審認寶山國中捏造議價紀錄、竹北國中虛偽比價部分《原審判決書編號乙、柒(肆)之部分》:本案竹北國中、寶山國中欲利用共同供應契約之採購方式,向鎮漢公司分別採購116萬元之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33套及共逾160萬元之BS-lab作業系統 3套、E化教室WEB知識整合製作軟體30套等電腦軟體,兩所學校採購金額均已達 100萬元之公告金額,依上開規定,應徵詢 2家以上廠商之優惠條件,並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由機關會計及有關單位實地監辦,此有卷附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

惟被告即竹北國中教務主任q○○、校長L○○明知宇研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係配合鎮漢公司之立約商,該家公司受鎮漢公司指示而出具之報價單,並沒有實質上議價(即虛偽比價),優惠條件必然不比鎮漢公司,且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亦明知本件採購案已有指定廠商而不肯報價等情,為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鶯、證人即鎮漢公司負責人t○○證稱屬實,並有卷附101年6月7日16時7分及101年6月8日8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由此堪認竹北國中之上開採購程式明顯違反前開規定無訛。

另被告即寶山國中校長子○○、總務主任a○○亦明知前開規定及採購程式,卻在寶山國中先配合被告K○○以共同供應契約向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後,為掩飾不法犯行,不撤銷與鎮漢公司之買賣契約,竟反而事後捏造議價紀錄,虛偽進行比價號序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被告子○○、a○○所承認,有卷附採購議價紀錄 1份可查,而渠等身為各學校校長、總務主任或教務主任等學校要職,且有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證照或已有辦理採購之相當經驗,對學校辦理採購商品應遵行的程式,焉能不知,竟未遵循前揭之採購程式,反而與廠商、民意代表私下商議後,逕向共同供應契約之立約商鎮漢公司下單採購前揭電腦軟體,致其直接獲取不應得標之鉅額利益,明顯違背上揭法規無疑,由此更益徵渠等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灼然甚明。

詎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子○○、a○○、q○○、L○○之諸多證據,除未具體敘明何以不採,仍認定竹北國中為實質上議價,已有判決不備理由外,對於被告子○○、a○○倒填議價紀錄之偽造文書犯行,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竟漏未判決,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甚明。

⒊原審認本件所起訴之學校,並未「內定」、「壟斷」採購廠商部分《原審判決書編號乙、柒(參)之部分》:查關西國小等各級學校至今均配置有電腦資訊人員,為眾所周知之事,原審竟昧於事實,臆測各級學校並無電腦軟體之專業人員,採證上已有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原審認定關西國小等學校採購上開產品確係依學校之需求所採購,並不符合事實,又原審一方面認定關西國小等各級學校並無專業人員云云,另一方面卻又認定學校得以自行判斷何種軟體確實為學校所需,兩者明顯齟齬,判決理由矛盾彰彰甚明。

再關西國小等各級學校所提出之概算計劃表或預算計劃表,雖未載明採購廠商之公司名稱,惟據被告t○○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證稱:在幫學校製作概算表時,會直接註明要購買的特定品項,如ZH(鎮漢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BS-Lab作業系統,並註明案號、項次,因為這樣比較不會跑單,真正有下單買貨的學校在製作概算表時伊有告知他們將來就是要購買鎮漢公司的產品等語;

且被告K○○於調詢及偵查中亦多次證稱:跟校長接觸時就有說大致有多少經費,要買什麼書、軟體,並談妥要向鎮漢公司或漢藻公司購買等語,足認在關西國小等各級學校評估產品前,早已由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即被告u○○等人與被告K○○、t○○、m○○及U○○共謀擇定以共同供應契約購買鎮漢公司、銳進公司、漢藻公司事先代學校製作之概算、預算表上所載明之產品,詎原審卻徒以表面上之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數量認定未違法,採證上已有速斷,況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u○○等51人之證詞更視若無睹,且未說明不採之具體理由,由此足證原判決諸多不備理由之瑕疵,灼然甚明。

⒋原審認本件所起訴之學校,並未驗收不實部分《原審判決書編號乙、柒(參)之部分》:被告u○○、癸○○、丁○○、庚○○、A○○、o○○、b○○、N○○等人辦理起訴書所載學校於100年、101年利用共同供應契約為本案採購時,是否符合共同供應契約應遵行之程序乙節,業由卷附審計部 103年2月13日台審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3日台審部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具體指摘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6條等規定、交貨規格及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訂購前未落實查價及本案所採購圖書及軟體迄今未拆封使用等諸多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等情,業由公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補充理由書㈢說明在案,並經原審函詢審計部於 103年7月4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確認無訛(如版權非屬鎮漢公司、未有英文教學及口語教學、實際使用軟體與訂購之軟體不符等重大瑕疵)。

嗣經檢察署再將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即被告u○○等人違背採購任務之諸多態樣,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詢問是否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時,其中關於被告u○○等人於辦理驗收時,因「交貨規格及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之部分,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規定,亦有卷附該會103年4月9日工程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工程會意見對照表及函釋可查,再佐以被告u○○等人分別在驗收紀錄或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原始憑證等文件簽章,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欄,且被告u○○等人確實係採購案之承辦或監管人員,綜理本件採購、驗收、紀錄、撥款等過程,自當知悉本件採購工程之執行、驗收過程,尚難諉為不知,是被告u○○等人自均屬「故意登載不實」(亦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採購契約執行之正確性,並且違背政府採購法之上開規定甚明,況且渠等明知承包廠商(即鎮漢公司)未依約交付符合共同供應契約上約定之電腦軟體,如渠等違背法令未要求重新施作、交貨,可因而獲得利益,渠等仍執意為之而予以驗收通過並立即、迅速核撥款項,足見被告u○○等人確有圖利他人之直接故意,均堪認定。

㈡檢察官上訴書㈡:針對被告K○○、巳○○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原審判決書編號甲、貳三㈡被告巳○○行賄部分;

甲、貳九被告K○○行賄部分)及被告p○○、B○○、m○○、t○○、U○○無罪部分:⒈原審認被告K○○、巳○○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判決書編號甲、貳三㈡被告巳○○行賄部分;

甲、貳九被告K○○行賄部分;

乙、肆及伍被告K○○及巳○○收受賄賂等部分):⑴查據被告即五峰國小校長庚○○於偵查中證稱:五峰國小在本案前並沒有採購雲端軟體之需求;

被告K○○說該f○○的補助款經費要購買鎮漢公司軟體,並均已約定好,且該補助款是f○○主動打電話說要補助的(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桃山國小〉卷第16至18頁)、被告即五峰國中校長c○○於偵查中證稱:f○○議員主動向伊表示會給五峰國中補助款,而且會有巳○○議員的人來找伊,伊有覺得事情不單純,且伊購買的設備實際不需要那麼多,單純只是為湊足補助的金額而已,所以才依廠商的計算表來做採購(見偵字第2927號〈五峰國小、五峰國中、桃山國小〉卷第61頁、第69頁)。

被告即二重國小校長Z○○於偵查中證稱:K○○來找伊表示要以f○○議員補助款給二重國小使用時,便已經指定要購買鎮漢公司的英語教學軟體,因為K○○已經很明白向伊表示該筆經費只能使用在他所說的這套英語軟體,所以伊便接受他的提議,並要求總務主任和教務主任配合後續申請經費及採購的流程,雖然這些英語教學軟體並非二重國小現實或迫切的需要,但多了英語教材或設施對二重國小也算是一種增益,且二重國小當初要的不是BS-Lab作業系統(偵字第2927號〈二重國小〉卷第38頁、第48頁)、被告即鳳岡國小教務主任G○○於偵查中證稱:兩採購案提出共契前就早已確定特定購買的品項及廠商,且都非迫切需要,主要係校長X○○指示要買(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被告即鳳岡國小校長X○○於偵查中證稱:G○○有告訴伊書價過高也不適合買,只是陳特助好不容易可以爭取的經費,伊還是要求郭主任爭取經費購買書籍(見偵字第2927號〈鳳岡國小〉卷第72頁、第73頁)。

再參以被告t○○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學校的經費概算、計劃書都是K○○跟伊把金額討論好,預估給學校買什麼東西後,伊就開始製作草稿,且聲紋辨識係為了要配合補助款,以衝高總金額(見原審 103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第35頁、偵字第2927號〈t○○〉卷第33頁)。

被告巳○○於偵查中復證稱K○○「主動」去找尋學校,等到K○○找到合作學校後,就會來向伊提出申請的額度,並指定合作廠商承作,之後K○○希望伊多找一些議員加入,以此模式賺取二成公關費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13頁反面)。

可見關西國小等各級學校之採購案,均非由學校基於本身實際需要而爭取補助,純係由被告巳○○等新竹縣議員主動指定補助之學校與金額,再摻雜滯銷、市場已斷貨、高於市價、品質低劣之書籍、電腦軟體等列為採購項目,足徵被告K○○確實係與被告巳○○等新竹縣議員共同經由與廠商t○○、U○○、O○○、m○○等人合作,而借助採購成本與補助款項之明顯差距製造不法利益。

⑵再查,被告K○○自偵查中以迄原審時均否認其係向被告巳○○等新竹縣議員行賄,反而是向各校校長自稱「議員助理」,並坦承共同收取廠商的二成回扣,是可認被告K○○與巳○○等新竹縣議員間並非對立關係。

此外被告巳○○於偵查中自始即供稱:伊和K○○是分補助款的二成,伊等 2人共二成,伊等各分一成(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3頁),再佐以被告t○○自始即證述:作成案子的金額60%要給K○○,伊曾多次聽聞K○○說過要給老闆二成,因為動用補助款的議員有很多,不一定是哪一位議員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32頁)。

況且被告巳○○亦有親自與朱勝泉、被告壬○○確認要將議員補助款指定在朱勝泉、壬○○擔任校長的關西、錦山國小之情形(見偵字第2927號〈巳○○〉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巳○○並非僅止於「消極的」出賣議員指定款,猶有親自確認能配合之學校及新竹縣議員等情形,除彰顯被告K○○與被告t○○、U○○共同行賄被告巳○○等新竹縣議員外,益徵被告K○○與被告巳○○等新竹縣議員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

詎原審除未述明不採上開不利於被告K○○、巳○○之證詞,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外,對於被告K○○之刑責認定,未就被告K○○、巳○○間指定補助學校、洽詢其他新竹縣議員、指定廠商採購等工作分配為實質上論證,徒以被告K○○並非公務員身分,係將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向被告巳○○行求等表面上之事實,為有利於被告K○○、巳○○之認定,更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重大瑕疵無訛。

⒉原審認被告p○○、B○○、t○○、m○○無罪部分(原審判決書編號乙、壹及貳之部分):經查被告K○○於探詢被告p○○及B○○簽發聯繫單補助竹北國中等學校前,均已告知渠等可從指定廠商處收取二成佣金或利潤等情,業據被告K○○於偵查中證稱明確且為原審判決所肯認,足認被告p○○、B○○主觀上已明知渠等倘簽發補助被告K○○所指定學校之聯繫單,即可收受賄賂或致被告K○○得從廠商收取補助款二成的佣金無訛,詎渠等未拒絕簽發聯繫單,反而應被告K○○之要求允為簽發聯繫單補助竹北國中等學校後,被告p○○與被告K○○期約將來選舉時由其贊助背心、文宣等後謝(見偵字第2927號〈K○○〉卷第34至39頁、第87至96頁)、B○○則令被告K○○留為己用(見他字第1008號卷一第73至80頁),可見被告K○○雖未對被告p○○、B○○言明所謂「感謝」之明確內容,然被告p○○既表示「等到選舉時再贊助或幫忙」、B○○則要被告K○○「留為己用」,益證被告p○○及B○○於簽發聯繫單前即已預期廠商透過被告K○○將對渠等補助竹北國中等學校致送賄賂,是揆諸前開判決及說明,被告p○○及B○○經被告K○○轉知可收受補助款二成之佣金,當明知係為渠等簽發聯繫單之對價,應足堪予認定。

㈢檢察官上訴書㈢:針對被告K○○、巳○○、f○○、m○○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乙、參部分:被告巳○○指證被告f○○收受賄賂之時間點及是否有墊付款等情前後證述不一,故認被告f○○此部分與被告巳○○、K○○無從成立共同收賄罪,而被告m○○則亦無從以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查證人即被告巳○○針對被告f○○於99年簽發聯繫單補助約定之「五峰國小」、「桃山國小」、「花園國小」乙事,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當時有跟f○○說簽發聯繫單補助特定學校會有好處,最後是有給他兩成公關費,因為K○○有跟伊講他會支付兩成,f○○說沒有拿是絕對不可能等語;

另針對被告f○○於 100年簽發聯繫單補助「五峰國中」部分,亦證稱:伊確實有跟f○○談過,就是依照99年的模式(即照99年兩成的回饋金)來處理,且有交付金錢10萬元給f○○等語,足認證人巳○○就「曾向被告f○○期約賄賂」、「被告f○○因而簽發聯繫單補助上開學校」、「被告f○○確實有收取賄賂」等犯罪基本事實之證述,前後一致,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應足堪採信。

雖就賄款交付之方式,究係何筆係先行墊款或以借款抵充,僅因時間久遠有所齟齬,自不能僅以證人巳○○略有出入之證述,即認其關於f○○確有因簽發上開學校聯繫單,而收取賄賂之關鍵證述均不可採信,況上開證詞略有差異之處,業經公訴人提示相關偵查中之筆錄供證人巳○○辨認及回想,並已確認何者是先行墊付、何者係以借款抵充無誤,更益徵證人巳○○之證詞業經對質詰問而獲得足以佐證被告f○○收取賄賂之證明力無訛。

詎原審無視於證人巳○○對於被告f○○收取賄賂之犯罪基本事實證述一致,徒以證詞些許之出入即認證人巳○○所述不足採信,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況原審針對被告f○○其餘收受賄賂之犯行,即以證人巳○○有前後不同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當時原審就可認定證人巳○○略有出入證述得以被治癒,何以在認定被告f○○上開無罪部分,採取最嚴格之認定,兩者標準為何,原審並未明確界定及說明,更有判決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重大缺失,彰彰甚明。

㈣檢察官上訴書㈣:針對被告玄○○、甲○○、k○○、K○○、巳○○、U○○、t○○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書乙、參、陸、柒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玄○○並非刑法上定義之公務員,故不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且由於本件教育部補助款補助學校之學校人員不成立背信罪,從而被告玄○○、甲○○、k○○、K○○、巳○○、U○○及t○○等人亦無可能共犯背信罪):查原起訴書載明被告玄○○、甲○○、k○○、巳○○、K○○等人對於「本身」收取廠商即被告t○○、U○○關於100年、101年教育部補助款之回扣,並朋分不法利益乙節,除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外,另涉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多次交互詰問,被告K○○坦承有收取廠商(即鎮漢公司、漢藻公司)所交付之教育部補助款 6成金錢等語,被告巳○○坦承因本件教育部補助款有從被告K○○處分別收取上開廠商所交付之40萬元、64萬 5,000元等語;

被告k○○坦認因本件教育部補助款有從被告K○○處分別收取上開廠商所交付之32萬 5,000元、20萬元等語,且有依約分別交付教育部補助款20%、22%回扣款給被告甲○○等語;

被告甲○○亦坦認因本件教育部補助款有從被告k○○處分別收取上開廠商所交付補助款20%、22%之回扣款等語,且被告玄○○知悉伊有收取好處,仍以假借款、真索賄之名義向伊分別拿取 8萬、10萬之金錢等語明確,再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玄○○、甲○○、k○○、K○○、巳○○等人,確實均從100年、101年度教育部補助案件中,收取自上開廠商共 6成之回扣款後,並從中依比例朋分不法利益,原審對於上開不利於被告玄○○、甲○○、k○○、K○○、巳○○等人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未逐一論列說明,尤嫌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原審亦未就被告玄○○、甲○○、k○○、K○○、巳○○等人「本身」收取上開廠商不法回扣乙節,漏未「正面論證」何以不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僅以本件各校人員不成立背信罪之情況下,而遽認「被告玄○○、甲○○、k○○、巳○○、K○○、U○○等人亦無可能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結論,更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甚明。

二、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書㈠部分: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違反該規範不必然構成刑法背信罪。

本件關西國小、關西國中、石光國中、桃山國小、五峰國小、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等學校位處原住民地區,其學校人員即被告u○○、癸○○、丁○○、庚○○、A○○、壬○○、H○○、l○○、w○○、辛○○、g○○、宇○○、d○○、戊○等人辦理未達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採購,未逕洽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逕行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縱有違採購人員應遵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條之規定所賦予之採購任務及合法程序,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各機關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本得依共同供應契約逕洽廠商採購,然於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尚須注意原住民族工作權之保障,並非原住民地區之機關無庸適用該規定,是以原住民地區之機關如就公告金額以下之採購,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對於政府採購之公開、公平、效率、功能及品質等未必即有影響,承辦採購之人員固應就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1規定部分負相關之行政責任,但不必然因此即認採購人員具有背信意圖或圖利他人之犯意。

故被告u○○、癸○○、丁○○、庚○○、A○○、壬○○、H○○、l○○、w○○、辛○○、g○○、宇○○、d○○、戊○就上開採購案雖由不具原住民廠商資格之鎮漢公司或漢藻公司辦理,而未優先洽原住民廠商承作,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意圖或圖利他人之犯意,亦難論以背信罪或圖利罪。

⒉寶山國中部分:⑴依被告即寶山國中總務主任a○○在原審之供述、證人即被告t○○於原審之證述,及其等於101年9月12日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a○○辯稱,其於下單採購前不知有上開監辦程序規定乙節,應可採信。

是被告a○○對在採購實務專業性尚不足之前提下,就本件採購未能遵循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尚遽難認有背信之不法意圖。

⑵觀諸寶山國中之「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晝」採購議價記錄內容:①依「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廠商為共同供應契約之「僅有一家」(原廠),其作業內涵為議價。

②經議價,廠商維持原價 1,675,875元,但願意提供如下優惠: 7吋以下觸控平板電腦(支援WiFi)32臺、支援平板電腦用記憶卡10片、平板電腦用保護套、耳機32個、供放置及充電用機櫃1部、支援WiFi用無線基地臺1臺。

有寶山國中之101 年度學校「增進國際教育成效計晝」採購議價記錄在卷可按。

雖被告a○○一開始未能依監辦程序辦理,但寶山國中學校人員仍與原廠商再次議價,並由原廠商提出優惠,應認學校人員等人業已為學校及學生盡力爭取資源及優惠條件,而檢察官並未舉證上開議價記錄如何偽造,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子○○(校長)、a○○(總務主任)有偽造議價記錄之情事。

⒊竹北國中部分:依證人即竹北國中事務組長劉明鷽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之證述、被告t○○與證人劉明鷽於 101年6月5日下午15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議價簽呈 1紙及議價紀錄表、鎮漢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宇研公司之報價單暨所附優惠清單、大同公司所提供之優惠清單,均足證事務組長劉明鷽有依法尋找二家以上之廠商來比價並辦理議價程序,尚難認被告L○○(校長)、q○○(教務主任)有何違反上開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

檢察官雖認竹北國中係虛偽比價,但並未就此部分提出舉證。

故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即竹北國中校長L○○、教務主任q○○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⒋關西國小是否「內定」、「壟斷」採購廠商部分:⑴證人t○○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鎮漢公司之經銷商有大同公司、銳進公司、七旗科技有限公司、宇研公司及麗翔企業社,又在共同供應平臺上,電腦軟體所有之立約商,均可販售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上任何一項電腦軟體等語(見偵字第2927號〈t○○〉卷第 2至11頁、原審卷十三第146頁);

證人m○○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1年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廠商中,原廠應有2、3家販售有關全民英檢的相關軟體,但經銷商約有5、6百家,販售軟體之價格均相同等語(見原審卷十七第10至19頁),再參酌關西國小等學校所採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於共同供應契約內之立約商共有四百多家。

又任何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均得向鎮漢公司採購,實無壟斷之可能,堪認關西國小等學校並無藉由採購特殊規格之「E化教室Web製作軟體」或「成語魔法書」而達限定向指定之公司採購,藉以圖利被告t○○、U○○及m○○等人。

⑵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教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學校採購人員當需廠商提供相關目錄以供學校參考,方得以決定是否有採購之必要,而廠商為促使學校採購設備,當會以各種名目遊說學校申請經費,使學校有申請補助之動力,以在學校成功獲得預算後,廠商方有銷售相關設備、軟體之機會,故學校採購人員在與學校教師商討後知悉學校確有教學設備之採購需求,透過廠商提供之產品目錄、規格及相關參考資料作為申請補助之參考資料,乃與常理無違。

此並非臆測各級學校並無電腦軟體之專業人員,僅係說明學校人員對於現有教學設備之進步、教學輔助教材之運用當非如從事販售教學設備之廠商明瞭。

況計畫書與概算表如何規畫、是否加入被告t○○、U○○等人所提供之產品、產品價目如何訂立均係由學校人員所掌控,並無被告t○○、U○○等人插手之餘地。

是各級學校人員參考被告t○○、U○○等人提供之產品規格或相關資料製作計畫書及概算表,自無從僅以此遽認有圖利被告t○○、U○○及m○○之意。

⒌就驗收部分:⑴觀之卷附驗收紀錄表(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關西國小〉卷第49頁),關西國小負責驗收之人員係朱勝泉(校長),被告u○○(總務人員)僅係紀錄人員,難認被告u○○1人有限權驗收該項採購案通過與否。

⑵石光國中負責驗收之人員除被告癸○○(校長)外,另有會驗人員許文惠,並非被告癸○○ 1人即可決定驗收通過與否,有上開驗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100 年〈石光國中〉卷第30頁),尚難認被告癸○○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犯意。

⑶桃山國小負責驗收之人員係莊智鈞,尚有會驗人員陳怡婷(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縣府款鎮漢 101年〈桃山國小〉卷第21頁),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丁○○(校長),尚難認被告即桃山國小校長丁○○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犯意。

⑷五峰國小負責驗收之人員係王國志,另有會驗人員陳香蘭,有驗收紀錄在卷可參(見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鎮漢 101年〈五峰國小〉卷第21頁),是決定辦理驗收通過與否之人員並非被告庚○○(校長),尚難認被告即五峰國小校長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學校或圖利他人之犯意。

⑸另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北埔國中(被告o○○、b○○、N○○)、富光國中(A○○)有何「交貨規格及數量與採購不符仍辦理驗收」之證據,此部分證據尚嫌不足。

⑹本件採購之平板電腦驗收前有發現不良品無法充電,故有請廠商更換後始辦理驗收等情,顯見關西國小等學校採購所附贈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均業已驗收完成且鎮漢公司亦提供保固期間,是上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嗣後是否能正常運作,實屬售後之保固維護問題,是前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等3C設備既經關西國小等相關人員驗收完成,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鎮漢公司提供之平板電腦及wifi基地臺係品質良率不穩定及無保固期間,關西國小本即應給付貨款予鎮漢公司,難認有何不法及損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並不足採。

原審就關西國小等學校人員即被告u○○、癸○○、丁○○、庚○○、A○○、o○○、b○○、N○○並無驗收不實之理由,均經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⑺公訴人雖提出審計部103年2月13日台審部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3月3日台審部字第0000000000號、審計部103年7月4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指摘,被告u○○、癸○○、丁○○、庚○○、A○○、o○○、b○○、N○○等人辦理關西國小等學校於100年、101年利用共同供應契約為本案採購時,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4條、第6條等規定、交貨規格及數量與採購內容不符仍辦理驗收、訂購前未落實查價及本案所採購圖書及軟體迄今未拆封使用等諸多違背採購任務之行為等情。

惟上開審計部函係就行政程序及會計事項作查核,其僅得作為本院之參酌資料。

更何況,學校教具使用情形是否頻繁,涉及教師對於運用教具輔助教學之習慣、效果等,並非身為校長或行政事項之人員所能強迫教師運用,故不必然即表示學校人員即被告u○○等人有何背信之犯行,亦無從因被告u○○等學校人員行政事項之疏失,遽認渠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書㈡部分:⒈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p○○、B○○有公訴人所指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均詳如前述,是公訴人認定被告p○○、B○○涉犯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p○○、B○○犯罪,從而,被告K○○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p○○、B○○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而被告m○○就附表七編號3 之博愛國中部分,被告t○○就附表七編號4 之竹北國中部分,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於 100年6月29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增定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於該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於 100年7月1日生效;

是倘被告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係於100年6月30日以前,斯時貪污治罪條例並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之規定,而屬不罰之行為,反之,因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履行收賄之對價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若被告交付賄賂之時間在 100年7月1日以後,即構成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

⑴被告K○○被訴關於錦山國小、新樂國小、東安國小、十興國小、博愛國小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即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2)之收受賄賂部分:因被告K○○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親自向縣議員巳○○、未○○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實則與各該縣議員各取好處,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故被告K○○應係分別向巳○○、未○○議員關於其等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而非與議員共同收受賄賂。

而被告K○○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時間,對於新竹縣議員巳○○、未○○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⑵關於被告巳○○、K○○被訴關於竹北國小、錦屏國小、嘉興國小、關西國小(99年度)新竹縣政府補助款(即有關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之收受賄賂部分:被告K○○不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並係與廠商約定可得佣金後,復透過巳○○與縣議員x○○、F○○、j○○行求、期約賄賂,終至交付,且本案收賄議員其等收賄金額係以提供建議補助款額度以特定成數乘算,而建議補助款額度與受補助機關採購金額本有正向關聯,中間介紹人交付議員賄賂之時間倘在機關取得採購補助之前,該等資金之墊付,本係擬由其與廠商約定支付之佣金回填,而廠商之所以交付佣金,亦是出於廠商可經由機關下單採購取得價金;

而被告巳○○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行,均係被告K○○透過其向x○○、F○○、j○○議員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非x○○、F○○、j○○議員透過被告巳○○向K○○要求、期約並收受賄賂,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從中獲得任何利益;

又被告巳○○、K○○交付議員之賄賂,本係擬由其等與廠商約定之佣金支付,故被告巳○○、K○○應係分別向x○○、F○○、j○○議員關於其等職務上行為,各交付賄賂,而非與議員x○○、F○○、j○○共同收受賄賂。

而被告K○○、巳○○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對於新竹縣議員x○○、F○○、j○○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交付賄賂之行為,依當時有效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均無處罰之明文,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在不罰之列,不得因行為後之貪污治罪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

㈢關於檢察官上訴書㈢部分:共同被告巳○○對於被告f○○究係簽立何筆聯繫單以借款抵償賄款(即附表九),及其有無事先墊付賄款予f○○等情,所述前後顯不一致;

復審究公訴人提出之所有論證,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f○○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簽立聯繫單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公訴人認定被告f○○涉犯此部分上開罪行,所依據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不能證明被告f○○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f○○無罪之諭知。

從而,被告K○○、巳○○等人此部分亦無可能與被告f○○共犯公訴人所指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而被告m○○此部分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相繩。

㈣關於檢察官上訴書㈣部分:被告玄○○雖為呂學樟所置之公費助理,薪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惟為呂學樟自行聘用,非立法院編制內之職員,亦非受立法院依法委託授權之人,且均無法定職務,應均非屬刑法第10條或其特別法所規範之「公務員」。

足見被告玄○○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公務員,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適用。

公訴人認本案涉教育部補助款,而認被告玄○○具公務員身分云云,容非適法。

從而,被告k○○、甲○○、巳○○、K○○等人為無此身分之人,亦無可能與被告玄○○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被告U○○、t○○此部分亦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罪名相繩。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三爭執,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g○○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Z○○、V○○、X○○、G○○、i○○、D○○、n○○、戌○○、乙○○、地○○、天○○、寅○○、T○○、丙○○、卯○○、酉○○、h○○、M○○、Y○○、黃○○、己○○○、辰○○、宙○○、S○○、C○○、Q○○、v○○、r○○、o○○、N○○、b○○、L○○(乙、柒(參)一㈠⒎部分)、q○○(乙、柒(參)一㈠⒎)、亥○○(乙、柒(參)二㈡⒎部分)被訴涉犯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第二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p○○、B○○、m○○、玄○○、甲○○、k○○、u○○、癸○○、丁○○、庚○○、L○○、q○○、壬○○、H○○、l○○、w○○、辛○○、g○○、宇○○、d○○、戊○、子○○、a○○、A○○、亥○○、K○○、巳○○、f○○、U○○、t○○所為無罪判決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
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
│編│ 被告 │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主文及沒收             │
│號│      │                    │                │                                │
├─┼───┼──────────┼────────┼────────────────┤
│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㈠中│112,000元       │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①│      │,關於附表一編號1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回之犯│
│  │      │助錦山國小,巳○○收│                │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  │
│  │      │受賄賂部分。        │                │                                │
├─┼───┼──────────┼────────┼────────────────┤
│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㈠中│104,400元       │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②│      │,關於附表一編號2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回之犯│
│  │      │助新樂國小,巳○○收│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肆佰元沒收。│
│  │      │受賄賂部分。        │                │                                │
├─┼───┼──────────┼────────┼────────────────┤
│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㈠中│124,000元       │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③│      │,關於附表一編號3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免刑,已繳回之犯│
│  │      │助東安國小,巳○○收│                │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沒收。  │
│  │      │受賄賂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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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㈠中│40,000元        │巳○○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④│      │,關於附表一編號4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助關西國小,巳○○收│                │壹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
│  │      │受賄賂部分。        │                │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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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㈡中│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上訴駁回。                      │
│⑤│      │,關於附表二編號2 蘇│                │(原審主文:巳○○共同犯貪污治罪│
│  │      │明輝補助鳳岡國小,林│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光榮交付賄賂與x○○│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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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㈣中│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上訴駁回。                      │
│⑥│      │,關於附表四編號2、3│                │(原審主文:巳○○共同犯貪污治罪│
│  │      │j○○補助關西國中、│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石光國中,巳○○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賄賂與j○○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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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㈣中│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上訴駁回。                      │
│⑦│      │,關於附表四編號4 劉│                │(原審主文:巳○○共同犯貪污治罪│
│  │      │良彬補助關西國小,林│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光榮交付賄賂與j○○│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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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㈤中│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上訴駁回。                      │
│⑧│      │,關於附表五編號1 趙│                │(原審主文:巳○○共同犯貪污治罪│
│  │      │一先補助二重國小,林│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光榮交付賄賂與f○○│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
├─┼───┼──────────┼────────┼────────────────┤
│一│巳○○│「犯罪事實」欄二㈤中│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上訴駁回。                      │
│⑨│      │,關於附表五編號2、3│                │(原審主文:巳○○共同犯貪污治罪│
│  │      │f○○補助桃山國小、│                │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  │      │五峰國小,巳○○交付│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賄賂與f○○部分。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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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犯罪事實」欄二㈡中│100,000元       │x○○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①│      │,關於附表二編號1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助竹北國小,x○○收│                │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受賄賂部分。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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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x○○│「犯罪事實」欄二㈡中│20,000元        │x○○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②│      │,關於附表二編號2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助鳳岡國小,x○○收│                │月,禠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受賄賂部分。        │                │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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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F○○│「犯罪事實」欄二㈢中│100,000 元(許阿│F○○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  │      │,關於附表三編號1、2│勇1次收取2案之賄│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補助錦屏國小、嘉興國│賂)            │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小,F○○收受賄賂部│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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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j○○│「犯罪事實」欄二㈣中│100,000元       │j○○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①│      │,關於附表四編號1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助關西國小,j○○收│                │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受賄賂部分。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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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j○○│「犯罪事實」欄二㈣中│100,000 元(劉良│j○○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②│      │,關於附表四編號2、3│彬1次收取2案之賄│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      │補助關西國中、石光國│賂)            │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中,j○○收受賄賂部│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分。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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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j○○│「犯罪事實」欄二㈣中│160,000元       │j○○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③│      │,關於附表四編號4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助關西國小,j○○收│                │月,禠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受賄賂部分。        │                │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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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f○○│「犯罪事實」欄二㈤中│100,000元       │f○○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①│      │,關於附表五編號1 補│                │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助二重國小,f○○收│                │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
│  │      │受賄賂部分。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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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f○○│「犯罪事實」欄二㈤中│200,000 元(趙一│f○○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
│②│      │,關於附表五編號2、3│先1次收取2案之賄│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賂)            │月,禠奪公權肆年。已繳回之犯罪所│
│  │      │小,f○○收受賄賂部│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分。                │                │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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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未○○│「犯罪事實」欄二㈥中│由J○○收受138,│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①│J○○│,關於附表六編號1 林│000元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保光補助十興國小,由│                │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
│  │      │其助理J○○收受賄賂│                │J○○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      │部分。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      │                    │                │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
│  │      │                    │                │元沒收。                        │
├─┼───┼──────────┼────────┼────────────────┤
│六│未○○│「犯罪事實」欄二㈥中│由J○○收受135,│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②│J○○│,關於附表六編號2 林│600元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保光補助博愛國小,由│                │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
│  │      │其助理J○○收受賄賂│                │J○○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      │部分。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      │                    │                │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伍仟│
│  │      │                    │                │陸佰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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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犯罪事實」欄二㈥中│由J○○收受138,│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③│J○○│,關於附表六編號3 林│000元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保光補助光明國小,由│                │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
│  │      │其助理J○○收受賄賂│                │J○○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      │部分。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      │                    │                │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
│  │      │                    │                │元沒收。                        │
├─┼───┼──────────┼────────┼────────────────┤
│六│未○○│「犯罪事實」欄二㈥中│由J○○收受138,│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④│J○○│,關於附表六編號4 林│000元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保光補助竹北國中,由│                │年肆月,禠奪公權肆年。          │
│  │      │其助理J○○收受賄賂│                │J○○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      │部分。              │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      │                    │                │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叁萬捌仟│
│  │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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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犯罪事實」欄二㈥中│J○○1次收取3案│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
│⑤│J○○│,關於附表六編號5至7│之賄賂共 304,000│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未○○補助鳳岡國小(│元(關於附表六編│年拾月,禠奪公權肆年。          │
│  │      │2 案)、六家國中,由│號5 部分之賄款為│J○○非公務員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  │      │J○○收受賄賂部分。│120,000 元;附表│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  │      │                    │六編號6、7部分之│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
│  │      │                    │賄款為 184,000元│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
│  │      │                    │)              │徒刑貳年,禠奪公權貳年。        │
│  │      │                    │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肆仟│
│  │      │                    │                │元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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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㈠、│育田公司收到的16│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①│      │㈣中,關於附表一編號│0萬元中只有100萬│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4及附表四編號4補助關│元是來自巳○○與│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西國小案 1次交付賄賂│j○○建議補助款│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予巳○○、j○○    │,所以此部分陳益│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桯所得應為60萬元│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扣除給巳○○的4 │追徵其價額。                    │
│  │      │                    │萬元與給j○○的│                                │
│  │      │                    │16萬元,故K○○│                                │
│  │      │                    │犯罪所得應為40萬│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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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㈡中│K○○之犯罪所得│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②│      │,關於附表二編號2 補│應為10萬元之六成│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
│  │      │助鳳岡國小案交付賄賂│扣除給x○○的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x○○            │萬元,故K○○犯│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應為4萬元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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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㈣中│K○○犯罪所得為│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③│      │,關於附表四編號2、3│19萬 400元(即戴│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補助關西國中、石光國│卉婧共交付之29萬│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中案交付賄賂予j○○│400元扣除給劉良 │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彬的10萬元)    │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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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㈤中│K○○犯罪所得為│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④│      │,關於附表五編號1 補│20萬元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助二重國小案交付賄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f○○            │                │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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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㈤中│K○○犯罪所得為│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⑤│      │,關於附表五編號2、3│40萬元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補助桃山國小、五峰國│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小案交付賄賂予f○○│                │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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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㈥中│K○○犯罪所得為│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⑥│      │,關於附表六編號3 補│27萬6千元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助光明國小案交付賄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J○○            │                │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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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㈥中│K○○犯罪所得為│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⑦│      │,關於附表六編號4 補│27萬5,688元     │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助竹北國中案交付賄賂│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J○○            │                │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陸佰捌拾│
│  │      │                    │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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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K○○│「犯罪事實」欄二㈥中│關於附表六編號 5│K○○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⑧│      │,關於附表六編號5、6│部分,K○○犯罪│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7 補助鳳岡國小、六│所得為24萬元(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家國中案交付賄賂予陳│60萬元之六成扣除│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未扣案之犯│
│  │      │美榮                │給J○○之12萬元│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沒收,於│
│  │      │                    │);關於附表六編│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號6、7部分,陳益│時,追徵其價額。                │
│  │      │                    │桯犯罪所得為36萬│                                │
│  │      │                    │8,000 元(即92萬│                                │
│  │      │                    │元之六成扣除給陳│                                │
│  │      │                    │美榮之18萬 4千元│                                │
│  │      │                    │),故K○○此部│                                │
│  │      │                    │分犯罪所得共60萬│                                │
│  │      │                    │8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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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U○○│「犯罪事實」欄二㈥中│被告U○○、傅績│U○○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①│      │,關於附表六編號3 補│欽共同犯罪所得為│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助光明國小案交付賄賂│62,100元(69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J○○            │0×9%= 62,100元│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因U○○、傅│
│  │      │                    │                │績欽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                    │                │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八│U○○│「犯罪事實」欄二㈥中│被告U○○之犯罪│U○○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②│      │,關於附表六編號5 補│所得為54,000元(│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助鳳岡國小案交付賄賂│600,000×9%=5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J○○            │000元)         │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因U○○之違│
│  │      │                    │                │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伍│
│  │      │                    │                │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U○○│「犯罪事實」欄三    │無              │上訴駁回。                      │
│③│      │                    │                │(原審主文: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  │      │                    │                │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罪,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O○○│「犯罪事實」欄二㈥中│被告U○○、傅績│O○○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  │      │,關於附表六編號3 補│欽共同犯罪所得為│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助光明國小案交付賄賂│62,100元(69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予J○○            │0×9%= 62,100元│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          │
│  │      │                    │)              │漢藻文教事業有限公司因U○○、傅│
│  │      │                    │                │績欽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
│  │      │                    │                │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一:被告巳○○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補助款│受補助學│聯繫單上記│補助款總│簽發聯│收受賄賂之│備註一  │備註二(│
│號│賂之時│之補助│校及補助│載之補助金│額      │繫單之│地點及金額│        │交付賄賂│
│  │間    │年度及│類別    │額        │        │時間及│          │        │罪部分)│
│  │      │文號  │        │          │        │編號  │          │        │        │
├─┼───┼───┼────┼─────┼────┼───┼─────┼────┼────┤
│ 1│99年 9│99年 6│新竹縣  │560,000 元│1,082,00│99年 5│新竹縣竹北│U○○於│行為時無│
│  │月底、│月 4日│關西鎮  │          │元      │月 6日│市縣政二路│99年 9月│「對於公│
│  │10月底│府工土│錦山國小│          │        │(36-8│187號2樓  │底、10月│務員不違│
│  │某日(│字第09├────┤          │        │)    ├─────┤初某日,│背職務行│
│  │由陳益│900851│公共工程│          │        │      │112,000元 │交付33萬│為行賄」│
│  │桯交付│67號函│建設及設│          │        │      │          │6 千元予│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          │K○○。│定。    │
├─┼───┼───┼────┼─────┤        ├───┼─────┼────┼────┤
│ 2│100年1│99年11│新竹縣  │522,000 元│        │99年 9│新竹縣竹北│U○○於│行為時無│
│  │月間某│月 3日│尖石鄉  │          │        │月 6日│市縣政二路│100年1月│「對於公│
│  │日(由│府工土│新樂國小│          │        │(36-1│187號2樓  │4 日後之│務員不違│
│  │K○○│字第09├────┤          │        │7)   ├─────┤某日,交│背職務行│
│  │交付)│901751│公共工程│          │        │      │104,400元 │付81萬1,│為行賄」│
│  │      │29號函│建設及設│          │        │      │          │200 元予│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          │K○○(│定。    │
│  │      │      │        │          │        │      │          │連同十興│        │
│  │      │      │        │          │        │      │          │國小、花│        │
│  │      │      │        │          │        │      │          │園國小採│        │
│  │      │      │        │          │        │      │          │購金額之│        │
│  │      │      │        │          │        │      │          │六成)。│        │
├─┼───┼───┼────┼─────┼────┼───┼─────┼────┼────┤
│ 3│100年6│100年4│新竹縣  │620,000 元│620,000 │100年1│新竹縣竹北│U○○於│行為時無│
│  │月10日│月19日│關西鎮  │          │元      │月 4日│市縣政二路│100年6月│「對於公│
│  │(由陳│府工土│東安國小│          │        │(37-7│187號2樓  │10日交付│務員不違│
│  │益桯交│字第10├────┤          │        │)    ├─────┤37萬 2千│背職務行│
│  │付)  │000497│公共工程│          │        │      │124,000元 │元予陳益│為行賄」│
│  │      │79號函│建設及設│          │        │      │          │桯。    │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          │        │定。    │
├─┼───┼───┼────┼─────┼────┼───┼─────┼────┼────┤
│ 4│102年1│101年9│新竹縣  │500,000 元│500,000 │101年9│新竹縣竹北│t○○於│K○○、│
│  │月14日│月26日│關西鎮  │          │元      │月12日│市三民路87│102年1月│t○○共│
│  │(由陳│府工土│關西國小│          │        │(37-1│號(巳○○│14日交付│犯交付賄│
│  │益桯交│字第10├────┤          │        │6)   │服務處)  │96萬元予│賂罪。  │
│  │付)  │101446│公共工程│          │        │      ├─────┤K○○,│        │
│  │      │35號函│建設及設│          │        │      │40,000元(│K○○於│        │
│  │      │      │備補助款│          │        │      │名義上由林│同日下午│        │
│  │      │      │        │          │        │      │光榮與劉良│交付共20│        │
│  │      │      │        │          │        │      │彬各補助50│萬元賄款│        │
│  │      │      │        │          │        │      │萬元,然因│予巳○○│        │
│  │      │      │        │          │        │      │巳○○前曾│(嗣林光│        │
│  │      │      │        │          │        │      │向j○○借│榮再將其│        │
│  │      │      │        │          │        │      │用30萬之補│中的16萬│        │
│  │      │      │        │          │        │      │助款額度,│元交給劉│        │
│  │      │      │        │          │        │      │故本件實際│良彬,如│        │
│  │      │      │        │          │        │      │上巳○○補│附表四編│        │
│  │      │      │        │          │        │      │助款為20萬│號4 所示│        │
│  │      │      │        │          │        │      │元)      │)。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380,400元(均繳交犯罪所得)                                              │
└─────────────────────────────────────────────┘

附表二:被告x○○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 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補助款│受補助學│聯繫單上記│補助款總│簽發聯│收受賄賂│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賂之時│之補助│校及補助│載之補助金│額      │繫單之│之地點及│            │(交付賄│
│  │間    │年度及│類別    │額        │        │時間及│金額    │            │賂罪部分│
│  │      │文號  │        │          │        │編號  │        │            │)      │
├─┼───┼───┼────┼─────┼────┼───┼────┼──────┼────┤
│ 1│100年5│99年12│新竹縣  │500,000元 │500,000 │99年11│新竹縣議│U○○於 100│行為時無│
│  │月 2日│月27日│竹北市  │          │元      │、12月│會      │年 4月28日交│「對於公│
│  │(由林│府工土│竹北國小│          │        │間某日├────┤付155萬4,300│務員不違│
│  │光榮交│字第09├────┤          │        │(7-33│100,000 │元予K○○(│背職務行│
│  │付)  │901982│公共工程│          │        │)    │元      │連同關西國小│為行賄」│
│  │      │03號函│建設及設│          │        │      │        │、嘉興國小、│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        │二重國小、錦│定。    │
│  │      │      │        │          │        │      │        │屏國小、五峰│        │
│  │      │      │        │          │        │      │        │國小採購金額│        │
│  │      │      │        │          │        │      │        │之六成),陳│        │
│  │      │      │        │          │        │      │        │益桯復於 100│        │
│  │      │      │        │          │        │      │        │年 4月29日,│        │
│  │      │      │        │          │        │      │        │在新竹縣議會│        │
│  │      │      │        │          │        │      │        │交付37萬2,40│        │
│  │      │      │        │          │        │      │        │0 元(連同關│        │
│  │      │      │        │          │        │      │        │西國小、嘉興│        │
│  │      │      │        │          │        │      │        │國小、錦屏國│        │
│  │      │      │        │          │        │      │        │小、五峰國小│        │
│  │      │      │        │          │        │      │        │採購金額之二│        │
│  │      │      │        │          │        │      │        │成)予巳○○│        │
│  │      │      │        │          │        │      │        │。          │        │
├─┼───┼───┼────┼─────┼────┼───┼────┼──────┼────┤
│ 2│101年5│101年2│新竹縣  │100,000元 │100,000 │100 年│新竹縣議│t○○於 101│巳○○、│
│  │月 4日│月 7日│竹北市  │          │元      │12月間│會      │年5月4日交付│K○○、│
│  │(由林│府工土│鳳岡國小│          │        │某日(├────┤61萬 2,000元│t○○共│
│  │光榮交│字第10├────┤          │        │ 10-35│20,000元│(即鳳岡國小│犯交付賄│
│  │付)  │100108│公共工程│          │        │)    │        │採購金額40萬│賂罪。  │
│  │      │93號函│建設及設│          │        │      │        │元與六家國中│        │
│  │      │      │備補助款│          │        │      │        │採購金額62萬│        │
│  │      │      │        │          │        │      │        │元之六成,參│        │
│  │      │      │        │          │        │      │        │附表六編號 6│        │
│  │      │      │        │          │        │      │        │、7 )予陳益│        │
│  │      │      │        │          │        │      │        │桯,K○○復│        │
│  │      │      │        │          │        │      │        │於 101年5月4│        │
│  │      │      │        │          │        │      │        │日,在新竹縣│        │
│  │      │      │        │          │        │      │        │議會交付 2萬│        │
│  │      │      │        │          │        │      │        │元予巳○○。│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120,000元                                                                  │
└──────────────────────────────────────────────┘

附表三:被告F○○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
│編│收受賄│補助年│受補助學│聯繫單上所│補助款總│簽發聯│收受賄賂│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賂之時│度及文│校及類別│記載之補助│額      │繫單之│之地點及│            │(交付賄│
│  │間    │號    │        │金額      │        │時間及│金額    │            │賂罪部分│
│  │      │      │        │          │        │編號  │        │            │)      │
├─┼───┼───┼────┼─────┼────┼───┼────┼──────┼────┤
│ 1│100年4│99年11│新竹縣  │260,000元 │500,000 │99年 9│新竹縣橫│U○○於 100│行為時無│
│  │月29日│月10日│尖石鄉  │          │元      │月12日│山鄉中山│年 4月28日交│「對於公│
│  │(由林│府工土│錦屏國小│          │        │(68-2│街F○○│付155萬4,300│務員不違│
│  │光榮交│字第09├────┤          │        │2)   │住處    │元予K○○(│背職務行│
│  │付)  │901769│公共工程│          │        │      ├────┤連同竹北國小│為行賄」│
│  │      │54號函│建設及設│          │        │      │100,000 │、關西國小、│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元      │二重國小、五│定。    │
│  │      │      │        │          │        │      │        │峰國小採購金│        │
│  │      │      │        │          │        │      │        │額之六成),│        │
│  │      │      │        │          │        │      │        │K○○復於10│        │
├─┼───┼───┼────┼─────┤        ├───┤        │0年4月29日,│        │
│ 2│100年4│99年11│新竹縣  │240,000元 │        │99年 9│        │在新竹縣議會│        │
│  │月29日│月10日│尖石鄉  │          │        │月12日│        │交付37萬2,40│        │
│  │(由林│府工土│嘉興國小│          │        │(68-2│        │0 元(連同竹│        │
│  │光榮交│字第09├────┤          │        │3)   │        │北國小、關西│        │
│  │付)  │901769│公共工程│          │        │      │        │國小、五峰國│        │
│  │      │52號函│建設及設│          │        │      │        │小採購金額之│        │
│  │      │      │備補助款│          │        │      │        │二成)予林光│        │
│  │      │      │        │          │        │      │        │榮。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100,000元                                                                  │
└──────────────────────────────────────────────┘

附表四:被告j○○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補助之│受補助學│聯繫單上記│補助款總│簽發聯│收受賄賂│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賂之時│年度及│校及類別│載之補助金│額      │繫單之│之地點及│            │(交付賄│
│  │間    │文號  │        │額        │        │時間及│金額    │            │賂罪部分│
│  │      │      │        │          │        │編號  │        │            │)      │
├─┼───┼───┼────┼─────┼────┼───┼────┼──────┼────┤
│ 1│100年5│99年11│新竹縣  │500,000 元│500,000 │99年 9│新竹縣議│U○○於 100│行為時無│
│  │月 2日│月10日│關西鎮  │          │元      │月12日│會      │年 4月28日交│「對於公│
│  │(由林│府工土│關西國小│          │        │(62-2├────┤付155萬4,300│務員不違│
│  │光榮交│字第09├────┤          │        │8)   │100,000 │元予K○○(│背職務行│
│  │付)  │901768│公共工程│          │        │      │元      │連同竹北國小│為行賄」│
│  │      │33號函│建設及設│          │        │      │        │、嘉興國小、│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        │二重國小、錦│定。    │
│  │      │      │        │          │        │      │        │屏國小、五峰│        │
│  │      │      │        │          │        │      │        │國小採購金額│        │
│  │      │      │        │          │        │      │        │之六成),陳│        │
│  │      │      │        │          │        │      │        │益桯復於同年│        │
│  │      │      │        │          │        │      │        │4 月29日交付│        │
│  │      │      │        │          │        │      │        │37萬 2,400元│        │
│  │      │      │        │          │        │      │        │予巳○○(連│        │
│  │      │      │        │          │        │      │        │同竹北國小、│        │
│  │      │      │        │          │        │      │        │嘉興國小、錦│        │
│  │      │      │        │          │        │      │        │屏國小、五峰│        │
│  │      │      │        │          │        │      │        │國小採購金額│        │
│  │      │      │        │          │        │      │        │之二成)。  │        │
├─┼───┼───┼────┼─────┼────┼───┼────┼──────┼────┤
│ 2│100年1│100年9│新竹縣  │242,000元 │484,000 │100 年│新竹縣議│t○○於 100│巳○○、│
│  │2月5日│月14日│關西鎮  │          │元      │間某日│會      │年11月29日交│K○○、│
│  │(由林│府工土│關西國中│          │        │(21-2├────┤付14萬 5,200│t○○共│
│  │光榮交│字第10├────┤          │        │6)   │100,000 │元(關西國中│犯交付賄│
│  │付)  │001249│公共工程│          │        │      │元(以50│部分)予陳益│賂罪。  │
│  │      │39號函│建設及設│          │        │      │萬元計算│桯,於 100年│        │
│  │      │      │備補助款│          │        │      │之二成)│12月23日交付│        │
├─┼───┼───┼────┼─────┤        ├───┤        │14萬 5,200元│        │
│ 3│100年1│100年9│新竹縣  │242,000元 │        │100 年│        │(石光國中部│        │
│  │2月5日│月14日│關西鎮  │          │        │間某日│        │分)予K○○│        │
│  │(由林│府工土│石光國中│          │        │(21-2│        │,而K○○則│        │
│  │光榮交│字第10├────┤          │        │5)   │        │於100年12月5│        │
│  │付)  │001249│公共工程│          │        │      │        │日,在新竹縣│        │
│  │      │38號函│建設及設│          │        │      │        │議會交付10萬│        │
│  │      │      │備補助款│          │        │      │        │元予巳○○。│        │
├─┼───┼───┼────┼─────┼────┼───┼────┼──────┼────┤
│ 4│102年1│101年9│新竹縣  │500,000元 │500,000 │101年9│新竹縣關│t○○於 102│巳○○、│
│  │月16日│月26日│關西鎮  │          │元      │月10日│西鎮劉良│年 1月14日交│K○○、│
│  │(由林│府工土│關西國小│          │        │(21-2│彬服務處│付96萬元予陳│t○○共│
│  │光榮交│字第10├────┤          │        │2)   │附近    │益桯,K○○│犯交付賄│
│  │付)  │101446│公共工程│          │        │      ├────┤復於同日下午│賂罪。  │
│  │      │35號函│建設及設│          │        │      │160,000 │交付共20萬元│        │
│  │      │      │備補助款│          │        │      │元(名義│賄款予巳○○│        │
│  │      │      │        │          │        │      │上由劉良│(如附表一編│        │
│  │      │      │        │          │        │      │彬與林光│號4所示)。 │        │
│  │      │      │        │          │        │      │榮各補助│            │        │
│  │      │      │        │          │        │      │50萬元,│            │        │
│  │      │      │        │          │        │      │然因林光│            │        │
│  │      │      │        │          │        │      │榮前曾向│            │        │
│  │      │      │        │          │        │      │j○○借│            │        │
│  │      │      │        │          │        │      │用30萬元│            │        │
│  │      │      │        │          │        │      │之補助款│            │        │
│  │      │      │        │          │        │      │額度,故│            │        │
│  │      │      │        │          │        │      │本件實際│            │        │
│  │      │      │        │          │        │      │上j○○│            │        │
│  │      │      │        │          │        │      │補助款為│            │        │
│  │      │      │        │          │        │      │80萬元)│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360,000元                                                                  │
└──────────────────────────────────────────────┘

附表五:被告f○○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補助之│受補助學│聯繫單上所│被告交付│簽發聯│收受賄賂│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賂之時│年度及│校及類別│記載之補助│予議員聯│繫單之│之地點及│            │(交付賄│
│  │間    │文號  │        │金額      │繫單之補│時間及│金額    │            │賂罪部分│
│  │      │      │        │          │助款額度│編號  │        │            │)      │
│  │      │      │        │          │總額    │      │        │            │        │
├─┼───┼───┼────┼─────┼────┼───┼────┼──────┼────┤
│ 1│100年8│100年9│新竹縣  │500,000元 │500,000 │100年8│新竹縣議│t○○於 100│巳○○、│
│  │月29日│月20日│竹東鎮  │          │元      │月29日│會      │年12月 3日交│K○○、│
│  │(由林│府工土│二重國小│          │        │(39-1├────┤付30萬元予陳│t○○共│
│  │光榮交│字第10├────┤          │        │4)   │100,000 │益桯,K○○│犯交付賄│
│  │付)  │001265│公共工程│          │        │      │元(由林│復於同年12月│賂罪。  │
│  │      │87號函│建設及設│          │        │      │光榮先行│5 日,在新竹│        │
│  │      │      │備補助款│          │        │      │墊付)  │縣議會,交付│        │
│  │      │      │        │          │        │      │        │巳○○先行墊│        │
│  │      │      │        │          │        │      │        │付f○○之10│        │
│  │      │      │        │          │        │      │        │萬元。      │        │
│  │      │      │        │          │        │      │        │(已繳交10萬│        │
│  │      │      │        │          │        │      │        │元)        │        │
├─┼───┼───┼────┼─────┼────┼───┼────┼──────┼────┤
│ 2│101年1│101年1│新竹縣  │500,000元 │1,000,00│101年1│新竹縣議│t○○於 101│巳○○、│
│  │月 4日│月17日│五峰鄉  │          │元      │月 4日│會停車場│年 3月29日交│K○○、│
│  │(由林│府工土│桃山國小│          │        │(39-2│坡道旁  │付30萬(桃山│t○○共│
│  │光榮交│字第10├────┤          │        │)    ├────┤國小部分)予│犯交付賄│
│  │付)  │100112│公共工程│          │        │      │200,000 │K○○,另於│賂罪。  │
│  │      │87號函│建設及設│          │        │      │元      │101年4月17日│        │
│  │      │      │備補助款│          │        │      │        │交付30萬元(│        │
├─┼───┼───┼────┼─────┤        ├───┤        │五峰國小部分│        │
│ 3│101年1│101年1│新竹縣  │500,000元 │        │101年1│        │)予K○○。│        │
│  │月 4日│月17日│五峰鄉  │          │        │月 4日│        │而K○○則是│        │
│  │(由林│府工土│五峰國小│          │        │(39-3│        │於 101年1月2│        │
│  │光榮交│字第10├────┤          │        │)    │        │、 3日,交付│        │
│  │付)  │100112│公共工程│          │        │      │        │20萬予巳○○│        │
│  │      │86號函│建設及設│          │        │      │        │。          │        │
│  │      │      │備補助款│          │        │      │        │(尚未繳交附│        │
│  │      │      │        │          │        │      │        │表五編號3 所│        │
│  │      │      │        │          │        │      │        │示五峰國小部│        │
│  │      │      │        │          │        │      │        │分犯罪所得10│        │
│  │      │      │        │          │        │      │        │萬元)。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300,000元                                                                  │
└──────────────────────────────────────────────┘

附表六:被告未○○簽立新竹縣政府申請補助基層建議聯繫單暨 收受賄賂一覽表:
┌─┬───┬───┬────┬─────┬────┬───┬────┬──────┬────┐
│編│收受賄│補助之│受補助學│聯繫單上所│被告交付│簽發聯│收受賄賂│備   註   一│備 註 二│
│號│賂之時│年度及│校及類別│記載之補助│予議員聯│繫單之│之地點及│            │(交付賄│
│  │間    │文號  │        │金額      │繫單之補│時間及│金額    │            │賂罪部分│
│  │      │      │        │          │助款額度│編號  │        │            │)      │
│  │      │      │        │          │總額    │      │        │            │        │
├─┼───┼───┼────┼─────┼────┼───┼────┼──────┼────┤
│ 1│100年1│99年11│新竹縣  │690,000元 │1,368,00│99年10│新竹縣竹│U○○於 100│行為時無│
│  │月4或5│月 3日│竹北市  │          │元      │月 4日│北市嘉興│年1月4日交付│「對於公│
│  │日(由│府工土│十興國小│          │        │(6-15│路 133號│81萬1,200元 │務員不違│
│  │K○○│字第09├────┤          │        │)    │林新福壽│(連同花園國│背職務行│
│  │交付)│901751│公共工程│          │        │      │堂藥局  │小、新樂國小│為行賄」│
│  │      │36號函│建設及設│          │        │      ├────┤採購金額之六│之處罰規│
│  │      │      │備補助款│          │        │      │138,000 │成)予K○○│定。    │
│  │      │      │        │          │        │      │元(由陳│。          │        │
│  │      │      │        │          │        │      │美榮收受│            │        │
│  │      │      │        │          │        │      │)      │            │        │
├─┼───┼───┼────┼─────┤        ├───┼────┼──────┼────┤
│ 2│100年5│99年11│新竹縣  │678,000元 │        │99年10│新竹縣竹│U○○於 100│行為時無│
│  │月 9日│月 3日│竹北市  │          │        │月 8日│北市嘉興│年5月6日交付│「對於公│
│  │至13日│府工土│博愛國小│          │        │(6-16│路 133號│40萬 6,800元│務員不違│
│  │間某日│字第09├────┤          │        │)    │林新福壽│予K○○。  │背職務行│
│  │(由陳│901751│公共工程│          │        │      │堂藥局  │            │為行賄」│
│  │益桯交│27號函│建設及設│          │        │      ├────┤            │之處罰規│
│  │付)  │      │備補助款│          │        │      │135,600 │            │定。    │
│  │      │      │        │          │        │      │元(由陳│            │        │
│  │      │      │        │          │        │      │美榮收受│            │        │
│  │      │      │        │          │        │      │)      │            │        │
├─┼───┼───┼────┼─────┼────┼───┼────┼──────┼────┤
│ 3│100年9│100年5│新竹縣  │695,000 元│1,385,00│100年5│新竹縣竹│U○○於 100│K○○、│
│  │月19日│月30日│竹北市  │(註:實際│元      │月10日│北市嘉興│年 9月13日交│U○○、│
│  │(由陳│府工土│光明國小│補助690,00│        │( 9-6│路 133號│付41萬 4千元│O○○共│
│  │益桯交│字第10├────┤0元)     │        │)    │林新福壽│予K○○。  │犯交付賄│
│  │付)  │000696│公共工程│          │        │      │堂藥局  │            │賂罪。  │
│  │      │53號函│建設及設│          │        │      ├────┤            │        │
│  │      │      │備補助款│          │        │      │138,000 │            │        │
│  │      │      │        │          │        │      │元(由陳│            │        │
│  │      │      │        │          │        │      │美榮收受│            │        │
│  │      │      │        │          │        │      │)      │            │        │
├─┼───┼───┼────┼─────┤        ├───┼────┼──────┼────┤
│ 4│100年9│100年6│新竹縣  │690,000 元│        │100年6│新竹縣竹│t○○於 100│K○○、│
│  │月30日│月28日│竹北市  │(註:實際│        │月10日│北市嘉興│年 9月30日交│t○○共│
│  │(由陳│府工土│竹北國中│補助689,48│        │( 9-8│路 133號│付41萬 3,688│犯交付賄│
│  │益桯交│字第10├────┤1元)     │        │)    │林新福壽│元予K○○。│賂罪。  │
│  │付)  │000798│公共工程│          │        │      │堂藥局  │            │        │
│  │      │21號函│建設及設│          │        │      ├────┤            │        │
│  │      │      │備補助款│          │        │      │138,000 │            │        │
│  │      │      │        │          │        │      │元(以69│            │        │
│  │      │      │        │          │        │      │萬元計算│            │        │
│  │      │      │        │          │        │      │之二成,│            │        │
│  │      │      │        │          │        │      │由J○○│            │        │
│  │      │      │        │          │        │      │收受)  │            │        │
├─┼───┼───┼────┼─────┼────┼───┼────┼──────┼────┤
│ 5│101年5│101年2│新竹縣  │600,000 元│1,520,00│101年1│新竹縣竹│U○○於 101│K○○、│
│  │月24日│月23日│竹北市  │(註:漢藻│元      │月11日│北市嘉興│年 6月22日交│U○○共│
│  │(由陳│府工土│鳳岡國小│公司〈清文│        │( 9-3│路 133號│付36萬元予陳│犯交付賄│
│  │益桯交│字第10├────┤公司〉)  │        │)    │林新福壽│益桯。      │賂罪。  │
│  │付)  │100240│公共工程│          │        │      │堂藥局  │            │        │
│  │      │46號函│建設及設│          │        │      ├────┤            │        │
│  │      │      │備補助款│          │        │      │304,000 │            │        │
├─┼───┼───┼────┼─────┤        ├───┤元(由陳├──────┼────┤
│ 6│101年5│101年2│新竹縣  │300,000 元│        │101年1│美榮收受│編號6、7部分│編號6、7│
│  │月24日│月20日│竹北市  │(註:鎮漢│        │月11日│)      │:t○○於10│部分:陳│
│  │(由陳│府工土│鳳岡國小│公司)    │        │( 9-4│        │1 年5月4日交│益桯、戴│
│  │益桯交│字第10├────┤          │        │)    │        │付61萬 2,000│卉婧共犯│
│  │付)  │100213│公共工程│          │        │      │        │元(即鳳岡國│交付賄賂│
│  │      │47號函│建設及設│          │        │      │        │小採購金額40│罪。    │
│  │      │      │備補助款│          │        │      │        │萬元與六家國│        │
├─┼───┼───┼────┼─────┤        ├───┤        │中採購金額62│        │
│ 7│101年5│101年2│新竹縣  │620,000 元│        │101年1│        │萬元之六成,│        │
│  │月24日│月20日│竹北市  │(註:鎮漢│        │月30日│        │參附表二編號│        │
│  │(由陳│府工土│六家國中│公司)    │        │( 9-6│        │2 )予K○○│        │
│  │益桯交│字第10├────┤          │        │)    │        │。          │        │
│  │付)  │100213│公共工程│          │        │      │        │            │        │
│  │      │39號函│建設及設│          │        │      │        │            │        │
│  │      │      │備補助款│          │        │      │        │            │        │
├─┴───┴───┴────┴─────┴────┴───┴────┴──────┴────┤
│收受賄賂金額合計 853,600元(均向新北地檢署繳交犯罪所得)                                    │
└──────────────────────────────────────────────┘

附表七:被告p○○
┌──┬───┬────┬──────┬─────┬───┬──────────┐
│編號│補助款│補助款年│受補助之學校│議員補助款│接洽人│備                註│
│    │來源  │度      │            │金額      │      │                    │
├──┼───┼────┼──────┼─────┼───┼──────────┤
│ 1  │p○○│99年度  │新竹縣竹北市│660,000元 │K○○│                    │
│    │      │        │竹仁國小    │          │      │                    │
├──┼───┼────┼──────┼─────┼───┼──────────┤
│ 2  │p○○│99年度  │新竹縣竹東鎮│520,000元 │K○○│                    │
│    │      │        │二重國小    │          │      │                    │
├──┼───┼────┼──────┼─────┼───┼──────────┤
│ 3  │p○○│100年度 │新竹縣竹北市│600,000元 │K○○│公訴意旨指m○○交付│
│    │      │        │博愛國中    │          │      │賄賂。              │
├──┼───┼────┼──────┼─────┼───┼──────────┤
│ 4  │p○○│100年度 │新竹縣竹北市│810,000元 │K○○│公訴意旨指t○○交付│
│    │      │        │竹北國中    │          │      │賄賂。              │
├──┴───┴────┴──────┴─────┴───┴──────────┤
│補助款金額合計 2,590,000元                                                    │
└───────────────────────────────────────┘

附表八:被告B○○
┌──┬───┬────┬──────┬─────┬───┬──────────┐
│編號│補助款│補助款年│受補助之學校│議員補助款│接洽人│備                註│
│    │來源  │度      │            │金額      │      │                    │
├──┼───┼────┼──────┼─────┼───┼──────────┤
│ 1  │B○○│99年度  │新竹縣竹東鎮│208,500元 │K○○│                    │
│    │      │        │二重國小    │          │      │                    │
└──┴───┴────┴──────┴─────┴───┴──────────┘

附表九:被告f○○
┌──┬───┬────┬──────┬─────┬───┬──────────┐
│編號│補助款│補助款年│受補助之學校│議員補助款│接洽人│備                註│
│    │來源  │度      │            │金額      │      │                    │
├──┼───┼────┼──────┼─────┼───┼──────────┤
│ 1  │f○○│99年度  │新竹縣五峰鄉│380,000元 │巳○○│公訴意旨指f○○收受│
│    │      │        │桃山國小    │          │      │賄賂金額為補助款金額│
│    │      │        │            │          │      │之二成76,000元。    │
├──┼───┼────┼──────┼─────┼───┼──────────┤
│ 2  │f○○│99年度  │新竹縣五峰鄉│140,000元 │巳○○│公訴意旨指f○○收受│
│    │      │        │花園國小    │          │      │賄賂金額為補助款金額│
│    │      │        │            │          │      │之二成28,000元。    │
├──┼───┼────┼──────┼─────┼───┼──────────┤
│ 3  │f○○│99年度  │新竹縣五峰鄉│362,000元 │巳○○│公訴意旨指f○○收受│
│    │      │        │五峰國小    │          │      │賄賂金額為補助款金額│
│    │      │        │            │          │      │之二成72,400元。    │
├──┼───┼────┼──────┼─────┼───┼──────────┤
│ 4  │f○○│100年度 │新竹縣五峰鄉│550,000元 │巳○○│公訴意旨指f○○收受│
│    │      │        │五峰國中    │          │      │賄賂金額為 100,000元│
│    │      │        │            │          │      │(公訴意旨指巳○○自│
│    │      │        │            │          │      │K○○處收取之賄賂金│
│    │      │        │            │          │      │額為 110,000元,林光│
│    │      │        │            │          │      │榮分得其中的10,000元│
│    │      │        │            │          │      │)。又公訴意旨指潘炳│
│    │      │        │            │          │      │暉交付賄賂。        │
├──┴───┴────┴──────┴─────┴───┴──────────┤
│補助款金額合計 1,43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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