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原矚上訴,1,201705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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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德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757號、100年度選偵字第71號、102年度偵字第2927號、第5011號、第5468號、第5711號、第6082號、第925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志德部分撤銷。

葉志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二、經查,被告葉志德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葉志德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均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

惟被告葉志德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5年12月18日死亡,有卷附新竹縣尖石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稽(見本院辯護人書狀卷五第152至153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葉志德已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葉志德無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志德部分撤銷,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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