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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6號
再 抗告人
即 受刑人 吳學昇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抗告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所為抗告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1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
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民國103 年5 月30日起在監執行,其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510號裁定後,不服裁定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286號裁定將抗告駁回,並於同年月9 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在監之抗告人收受,嗣因檢察官與抗告人均未提起再抗告,而於同年月15日裁定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此項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算,計至同年月14日止(星期一)為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茲再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28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提起再抗告,有再抗告狀上之監獄戳章足憑,顯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抗告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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