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43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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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39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士林律師公會
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
臺北律師公會
兼 上三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板橋律師公會
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
兼 上五人
代 表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謝諒獲等人,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就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提出證據,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不合,且屬不可補正情形,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既係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是以不具自訴人身分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等之代表人等,自非有權提起本件再審之人,因認該部分之再審聲請,亦屬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又因抗告人於刑事再審狀,僅提出部分附民被告明細表,並未具體說明欲聲請再審之被告究竟為何人,法院自無從於當事人欄記載等語。

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⑴抗告及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十七號、八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等聲請再審,既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原審認聲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並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聲請,未命其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等雖辯稱原法院未就其先位(即請求補充判決)先為裁定,其「反先」逕就再審先為審判,顯屬違背法令云云。

然再審程序本即就確定判決為之,本件既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自以該案為審查客體,抗告意旨指另追加多名被告為先位聲明應予判決云云,顯非屬再審程序救濟之對象;

衡以再審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先備位聲明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先就其等聲請補充判決先為審理後,始得開始就再審聲請部分予以裁判云云,顯於法無據。

㈡、次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對照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判決所載之自訴人,僅記載有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謝諒獲等人,是以不具自訴人身分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等之代表人等,自非有權提起本件再審之人。

故抗告人等辯稱:不以自訴人為限云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因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至抗告人再審狀、抗告狀內,固另敘及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判決,指該判決所記載之原告,包括有:士林律師公會、士林律師公會籌備處、臺北律師公會、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板橋律師公會、謝謝國際聯合事務所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謝諒獲等人。

然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是以,倘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自應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始為適法,抗告人若向原審法院之刑事庭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

從而,抗告人以附民之聲請再審,不以自訴人為限云云置辯,顯有忽略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規定之嫌。

縱原裁定未論及此,惟其結論仍無二致,因認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仍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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