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29,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2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李鳴翱律師(原名李淵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李鳴翱律師前受任為被告何奇峰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因民國102年7月24日審理程序庭訊結束時已逾抗告人受委任另案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開庭,經該另民事案件當事人向律師公會申訴,移送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命抗告人申辯,抗告人為釐清非故意不出庭,乃聲請該日庭訊光碟。

惟查抗告人所聲請交付前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已於104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抗告人於104年6月22日始具狀聲請,並非於審理中所為,亦已逾判決確定日後之30日聲請期限,因認抗告人所請難以照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期間除法定不變期間如上訴、抗告外,餘均為訓示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辦法第8條規定「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即非強制不變期間,故條文不曰「應」而曰「得」,即為明證,倘該錄音光碟尚屬存在,並未消除,何妨核發,原裁定顯然僵化解釋該保存辦法之真意。

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已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關於閱卷限制之範圍予以擴充,原裁定猶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似有不合云云。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0號案件)於102年7月24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並於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4月1日院欽刑篤103上訴19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抗告人於104年6月22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原裁定援引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認抗告人已逾越法定期間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法院組織法業經立法院於104年6月15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7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新增第90條之1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其立法理由略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是前揭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已將聲請期間修正為「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依「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關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定期間既已有所修正,則原裁定未及審酌,逕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即非妥適。

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復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除須具備「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及「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等要件之外,尚須事先審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

或業經法院許可,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

並非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准。

是倘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司法院92年9月14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35號、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

是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法庭筆錄有何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法院自無從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存在。

查本件卷內似未見抗告人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或已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是否確有其必要性,亦有待釐清。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新增第90條之1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逕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逾法定期間,尚非妥適。

此外,抗告人是否已釋明本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亦有未明。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