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40,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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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0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徐世榮
洪崇晏
共 同
選任代理人 高涌誠律師
翁國彥律師
被 告 蔡得勝
賴俊堯
歐陽俊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裁定(102年度自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趁大埔四戶北上陳情時動手拆屋,同年月23日臺灣農村陣線及聲援民眾在凱道舉行記者會要求中央政府道歉賠償,隨後轉往臺北市塔城街向正在參加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揭牌的馬英九總統陳情。

而在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等合法表達意見之過程中,被告蔡得勝、賴俊堯、歐陽俊等人有下列顯屬犯罪之情事:

(一)自訴人徐世榮抵達衛福部時,原本站在臺北市塔城街衛福部辦公大樓同一側之人行道上,隨即有一名國家安全局之特勤人員靠近,手指自訴人徐世榮說:「徐世榮教授」,隨即有三、四名警員包圍自訴人徐世榮,表示上級下令要求離開,希望自訴人徐世榮能離開管制區,並指向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指稱該處有一排臨時設立之鐵欄杆,要求自訴人徐世榮退至該處。

自訴人徐世榮不忍造成基層執勤員警之不便,因而自動退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西南角之鐵欄杆外,詎料多名警員再次靠近自訴人徐世榮,表示該街角仍屬管制區,要求自訴人徐世榮離開,自訴人徐世榮雖認為警員之要求無理且於法無據,惟仍配合主動再退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西北角。

於當日11點30分許,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時,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特勤人員針對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進行臨時交通管制,淨空路口並禁止其他車輛通行。

自訴人徐世榮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多名特勤人員隨即對自訴人徐世榮大喊「抓起來!」事後證實此一下令之行為人為被告賴俊堯(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長),立即有二名警員上來強行壓制自訴人徐世榮,自訴人徐世榮被迫坐倒在地上,該二名警員再猛力將自訴人徐世榮強制拖行至臺北市塔城街及長安西路口東北角之騎樓下。

此時被告歐陽俊(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所長)表示,自訴人徐世榮自臺北市長安西路口走至馬路中央,影響往來人車安全、阻塞交通,觸犯刑法第185條之公共危險罪、第135條妨礙公務罪,應以現行犯逮捕,嗣後即施用暴力將自訴人徐世榮強拖上警車,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

詎案發當日18點許,被告賴俊堯連續接聽多通電話後,將自訴人徐世榮及辯護人帶至其辦公室內,以檢察官名義轉達要求交換條件,即配合檢警要求對外宣稱並未遭到警方逮捕,而是主動配合至派出所接受調查;

若接受此一條件,自訴人徐世榮可馬上離開該局,不會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若拒絕前一條件,自訴人徐世榮將立即依法被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複訊。

然被告賴俊堯指揮逮捕自訴人徐世榮後,依法應在訊問後將自訴人徐世榮解送檢察官,不得擅自令自訴人徐世榮離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因此,由被告賴俊堯企圖與自訴人徐世榮交換條件之事實,足以反證被告賴俊堯主觀上明知自訴人徐世榮並未涉犯妨礙公務罪,依法不得逮捕,猶故意逮捕、拘留、剝奪自訴人徐世榮之人身自由長達12小時,並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之故意,誣指自訴人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罪,因認前開不知名員警二人將自訴人徐世榮從臺北市塔城街、長安西路口猛力拖行至騎樓,導致自訴人徐世榮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瘀傷以及右上臂挫傷並瘀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將自訴人徐世榮逮捕並押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再移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之行為,乃非依法定程序拘束其人身自由,迄23時許始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請回,人身自由遭剝奪長達12小時,因認被告賴俊堯、歐陽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又被告賴俊堯將自訴人徐世榮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並強行將自訴人徐世榮帶回警局作筆錄等,使自訴人徐世榮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自已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且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就誣指自訴人徐世榮犯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對自訴人徐世榮造成名譽傷害,所為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罪。

又上開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之行為,係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由國家安全局局長指揮,則被告蔡得勝(時任國家安全局局長)違法任意指定管制區,且對於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二人之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而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賴俊堯、歐陽俊侵害自訴人徐世榮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是被告等人均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並因其等身為公務人員,自應按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自訴人洪崇晏於102年7月23日11點許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進入塔城街,當時管制區內警察零星散布,不斷對聲援者實施盤查,但並未告知管制區域之詳細範圍。

於當日11點15分許,自訴人洪崇晏在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時,有1、2名制服警察衝來拉扯、推撞,自訴人洪崇晏因此被推往衛福部側但靠近臺北市長安西路的人行道。

自訴人洪崇晏為表達訴求,繼續嘗試靠近衛福部,突然有一穿著警察制服之不知名人員,推撞前並無任何勸說、警告或阻攔之動作,基於使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且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猛力推撞自訴人洪崇晏,力道之大令自訴人洪崇晏重心不穩、來不及扶住地面,後腦直接著地,並撞擊人行道上圍繞行道樹周圍之低矮磚石花牆,自訴人洪崇晏因而受傷、頭部血流不止。

自訴人洪崇晏受傷後,仍為表達訴求,進而舉起上有「土地正義」四個大字的農陣毛巾,開始呼喊「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嗣送至中興醫院治療時,十餘名警員持續圍繞在自訴人洪崇晏病床周圍,原本指稱欲瞭解事實經過,後改口主張自訴人洪崇晏為妨礙公務罪、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須立即帶離醫院,最後再辯稱檢察官希望瞭解自訴人洪崇晏受傷之原因云云,顯然完全無視於自訴人洪崇晏之頭部外傷,企圖將自訴人洪崇晏帶至警察機關拘禁並剝奪自由。

因認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不知名之員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對自訴人洪崇晏以強制力推倒致後頭皮裂傷約2.5×0.5公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罪;

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不知名之員警將自訴人洪崇晏之抗議行為以強暴之方法終止,使自訴人洪崇晏行無義務之事,且未合乎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性與正當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上開穿著警察制服之不知名人員,亦係依特種勤務條例規定由國家安全局長指揮,詎被告蔡得勝違法任意指定管制區,且對於警察違法濫權行為顯有預見可能,而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指揮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及該警察侵害自訴人洪崇晏之表意自由與人身自由,亦為本件造成自訴人洪崇晏傷害之共同正犯,且被告等人身為公務人員,自應按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為向馬英九總統表達訴求,得悉馬英九總統於102年7月23日將會前往衛福部進行揭牌儀式,遂於當日上午抵達衛福部附近,其中自訴人徐世榮數度配合在場員警勸導移動位置,迄11時34分許,原站在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口處之自訴人徐世榮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欲利用此一機會表達反對政府違法強拆人民住屋之訴求,乃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隨即經員警於當日11時35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當日20時45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8209號案件(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惟自訴人徐世榮於遭警逮捕過程中,受有頸部挫傷以及左、右上臂挫傷並瘀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歐陽俊及自訴人徐世榮於本案及前案、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派出所副所長吳永銘、員警黃元享於前案分別陳明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現場勘察照片、自訴人徐世榮手繪現場圖、前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8月12日之勘驗結果、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02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2月3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等存卷可參(見前案影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6頁、原審審自卷第18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頁);

另自訴人洪崇晏於當日11時許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進入塔城街,迄11時15分許試圖穿越馬路到衛福部側邊的人行道未果,再嘗試由臺北市長安西路附近人行道靠近衛福部之過程中,受有後頭皮裂傷約2.5X0.5公分之傷害等情,亦經自訴人洪崇晏陳述明確,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2年7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該院102年11月28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見原審審自卷第19頁、原審卷第33頁至第38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自訴人徐世榮與自訴人洪崇晏固個別主張受有如上開起訴意旨所指之傷害,並均主張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本即包括向政府表達政治訴求之行為,而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的要件是要實施強暴脅迫,但自訴人徐世榮及洪崇晏均沒有以肢體實施強暴脅迫,而係以和平、合法方式行使表達政治性言論,且訴求之處既受管制,人車顯然無法隨意靠近,可知該路口當時已非公眾往來之公共空間,是自訴人徐世榮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惟自訴人徐世榮竟遭逮捕,自訴人洪崇晏則遭警以前揭強暴手段非法中止抗議行為,自訴人徐世榮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10條妨害名譽罪嫌;

自訴人洪崇晏則主張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然查:⒈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著有明文;

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定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28條第1項則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另警方執行勤務時,倘遇有滋擾或有違公共安全等行為,本得依據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規定,基於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等考量,而對人民之人身自由、言論或表意自由等基本權利施以必要限制,至於該等法規實際之判斷與執行,則應賦予執勤警員相當之即時裁量權限,並於事後接受行政監督與司法審查。

⒉查行政院衛生署因於102年7月23日舉辦衛福部掛牌活動,為維持活動場所周邊治安及交通秩序,確保與會人士人身安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前於102年7月22日,即依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102年7月22日要旨命令、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2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以北市○○○○○○00000000000號公告自102年7月23日9時至12時止,就北起長安西路(含)一線、東至延平北路(不含)一線、南沿市民大道(含)一線、西迄西寧北路(不含)一線範圍內之道路進行管制,有前揭公告存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67頁)。

又自訴人徐世榮於102年7月23日11時34分許,見總統車隊離開衛福部並準備自臺北市塔城街北上再右轉長安西路,乃由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交岔口大步走向車隊,雙手高舉但未持任何物品,高呼:「今天拆大埔,明天拆政府」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則負責現場處理之被告歐陽俊、賴俊堯及現場員警乍見自訴人徐世榮在管制範圍內,無視於員警之指揮,貿然以上開方式表示訴求,因認自訴人徐世榮所為,容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虞,且為維護國家元首之安全及避免現場狀況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因而以現行犯身分將其逮捕,於法尚無不合。

再者,自訴人徐世榮於當日11時35分許經告知權利事項並為逮捕後,嗣於當日20時45分許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20時56分訊問,其後飭回等情,有該署點名單及當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影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以本案逮捕及移送程序並未違反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7條第2項:司法警察應於逮捕或拘提之時起16小時內,將人犯解送檢察官訊問之規定,亦未見有其他違法之處,而難認被告歐陽俊、賴俊堯於現場下令逮捕自訴人徐世榮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有何逾越職權裁量之情,或確有私行拘禁及強制之不法犯意,亦無逕認未在現場下令或指揮之被告蔡得勝有何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

自訴人徐世榮另主張被告賴俊堯曾為條件交換,因認前揭逮捕行為違法,然不論被告賴俊堯曾否為自訴人徐世榮所指前揭交換條件之舉,斯時逮捕行為均已結束,其後亦係依法進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程序,業如前述,則自訴人徐世榮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足憑採。

至於自訴人等所稱本案管制範圍之劃定失當乙情,核屬行政裁量得當與否之問題,尚與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上開刑事責任無涉。

⒊自訴人徐世榮於衝至前開管制路口迄為警逮捕並移送派出所之過程中,自訴人洪崇晏於表達訴求之期間,縱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惟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及其代理人均未能具體特定涉案之警員年籍資料,以供原審調查,自訴人等及其代理人指訴之現場執行勤務警員是否確有傷害自訴人徐世榮、洪崇晏之故意,及是否基於傷害自訴人等之犯意而著手實施犯行致自訴人等成傷,均有疑問。

況且自訴人等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資佐證被告等人與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間就此部分犯行如何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實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等各該重要事項,則自訴意旨僅以被告蔡得勝係當時之國家安全局局長,就事發當日之特種勤務之指揮監督,核屬特種勤務條例第8條之特勤任務編組指揮官,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則屬於同條例第3條第3款所稱之特勤編組人員,接受國家安全局指揮,三人均應依據特種勤務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執行該次特種勤務,而認其等與現場執行勤務之員警間就前揭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嫌速斷,尚難遽採。

⒋另自訴人洪崇晏指訴遭員警以推撞成傷之強暴方法,致其現場抗議行為被迫終止,因認被告等人使自訴人洪崇晏行無義務之事乙節,亦未能提出該涉案員警之年籍身分資料、推撞之動機,業如前述,自難逕認該名員警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不法犯意,並認被告等人亦須同負此部分共同強制罪之犯行,從而,尚不得徒以上情,遽令被告等人擔負此部分強制罪責。

⒌被告賴俊堯、歐陽俊因認自訴人徐世榮係刑法第135條、第185條之現行犯,而將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屬其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如前,雖事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不成立犯罪,但觀諸卷證,尚乏具體事證足認其等係基於毀損自訴人徐世榮名譽並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而主張自訴人徐世榮涉有前開罪嫌,並續為前揭逮捕及移送行為,遑論被告賴俊堯、歐陽俊與被告蔡得勝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之情,則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妨害名譽犯行,難認有據,亦無可憑採。

因而以本件自訴人等迄今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依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為強制、私行拘禁、傷害、妨害名譽等罪之犯罪嫌疑均顯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等所指上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人即自訴人抗告意旨則以:

(一)自訴案件若已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所定準備程序者,足認已通過同法第326條第1項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之審查,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仍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

查本件原裁定法院於102年11月12日開庭,筆錄記載當日係「公開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傳喚被告等人到庭,進行提出證據方法、聲請調查證據、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等程序,而於當天程序進行完畢後,法官諭知「本件審查程序終結,移送審理庭」,可見本件自訴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324條第1項之相關調查與訊問程序,而進入同法第273條公開進行之準備程序,是依同法第324條立法目的以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71號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自訴經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調查程序後,已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之規定公開進行準備程序,應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

(二)縱認本件自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原裁定法院仍應先命抗告人或自訴人補正,逾期不補正方能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於自訴章節雖有第326條第3項規定於同條第1項之調查及訊問後,有同法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然該條項應僅限於自訴案件尚未進入正式公開審理程序前始有適用,已如前所述,故自訴案件已進入同法第273條公開準備程序者,即應認並無其他特別規定可排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應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之規定。

從而,已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審查而足以進入公開審理程序之自訴案件,應適用提起公訴而交付法院進行實體上有罪或無罪之審理門檻,不等同於必達到證明被告已達成立犯罪之程度,且若有舉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可能之情形,應由法院裁定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始得裁定駁回之見解。

況且,自訴人不等同於公訴機關得以運用公權力甚至強制力進行調查、蒐證,自不宜以更加嚴格之標準或更不利自訴人之程序規定,限制自訴案件交由法院進行實體審理與判決之門檻。

基此,原裁定法院認為「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云云,顯有違誤。

雖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曾有「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之見解,然本院10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亦指出:「所謂無庸以裁定通知自訴人補正,於本案係限於告訴乃論之罪,抗告人即自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而言,至是否逾告訴期間,亦即抗告人究於何時知悉被告等人犯罪,乃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究其判決意旨,係指得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之案件,應限縮於無從補正之事項,且是否存在該等無從補正之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則本件自訴係由原裁定法院認即自訴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犯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並非欠缺再補強其他證據之可能,自不應未命補正,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本件自訴,故原裁定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應予撤銷之。

(三)原裁定認被告等人並無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10條妨害名譽罪,皆有違誤:⒈原裁定未審酌本案警方針對衛福部舉辦掛牌活動而進行交通管制,是否確實有合法依據,並是否得於該時地限制自訴人徐世榮進行表達抗議之行為,以及是否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第28條進行「即時強制」措施之前提,逕認對於自訴人徐世榮之現行犯逮捕以及移送偵查皆係合法。

然查,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等規定,僅指明為因應危害防止等必要得進行相當之交通管制或限制人車之進出,並且特種勤務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前項安全維護區查驗及管制時間、距離範圍、項目之劃定,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表現自由、人身自由、居住自由與維安目的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維護維安對象人身安全必要限度」,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僅係得盤查身分的規定,則為何於案發時地被告等人得以進行交通管制之方式強制阻斷抗告人意見表達,並將抗告人徐世榮以現行犯逮捕,實屬欠缺合法性基礎之論述。

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及第28條,係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章「即時強制」之條文,是其解釋、適用應合乎「即時強制」之法理,乃屬當然。

從而,苟警察機關就特定之危害,已有充分時間依通常程序予以排除,其猶無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逕依「即時強制」為之,該行政措施即非合法。

循此,原裁定如認案發時之交通管制以及限制抗告人等不得於該時地表達抗議,得以警職法第27條、第28條之「即時強制」規定為據,其自需就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判斷「危害是否發生」究係依何種情資、證據,及其判斷是否合乎客觀標準等節依職權調查並詳予審究,然原裁定就此重要事項之審酌完全付之闕如,難認被告等人之交通管制及限制自訴人等之意見表達係有合法之依據。

況查,自訴人徐世榮接近總統車隊之際,衛福部掛牌活動已結束而總統車隊已準備離開,即便為該掛牌活動順暢進行而有進行交通管制之必要,活動結束之後進行交通管制之目的亦已不復存在,且自訴人徐世榮雙手高舉而未持任何物品,如何能影響元首之安危或使現場狀況失控、致生不可預測之公共秩序、安全危害,認其屬第135條笫1項、第185條笫1項之現行犯而予以遠捕、移送偵辦,原裁定對此部分之說明亦付之闕如,實有不備理由之嚴重違法。

基此,原裁定未審酌被告等人下達並執行交通管制是否確有合法依據,以及自訴人徐世榮難以論為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現行犯,逕認被告等人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10條妨害名譽罪,顯有違誤。

⒉原裁定逕以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等未能指明於逮捕並移送派出所之過程中造成自訴人受有傷害之警員年籍資料,而認罪證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有傷害罪、強制罪,亦有違誤:按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定自訴人須如同公訴檢察官就犯罪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查本件自訴中雖因自訴人及代理人等欠缺調查、蒐證之公權力,而未能自始查明致自訴人等受有傷害之警員年籍資料,但已提出案發過程光碟,指出得透過比對國家安全局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等出勤警員紀錄資料與光碟蒐證畫面,進而特定下手實施傷害之警員年籍資料。

而既有對自訴人等下手實施傷害以及強制阻斷其等進行意見表達之正犯存在,且有自訴人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證傷害之結果,下令進行交通管制並維持現場公共秩序之被告等人即難謂就正犯之行為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認自訴人未就犯罪事實盡舉證責任。

基此,自訴人及代理人等就被告等人涉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已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裁定竟以自訴人及代理人等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本件自訴,亦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察自訴之特別駁回規定應限制於未進入公開審理程序前適用,又未命補正有關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且未審酌被告等人行使職權是否有合法依據,並未按已指明之證明方法調查下手實施強制及傷害行為之正犯,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252條第10款裁定駁回本件自訴,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懇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法制及抗告人之權益等語。

四、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可見上開準備程序之規定係審判程序之準備,目的係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並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得準用之。

此與同法第326條之訊問、調查程序在究明案件是否僅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並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性質上顯然不同;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項程序不公開,與上開準備程序依法應以公開法庭進行者,亦有不同。

基此,法院審理自訴案件時,如已進行準備程序而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項之處理,既已表示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參與訴訟程序之人亦有此期待,法院自不得於準備程序後,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

(二)查本件自訴繫屬原審法院後,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自字22號案於102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2日公開行準備程序,均傳喚被告到庭,並處理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對自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曉論為證據調查之聲請等事項,102年11月12日當天程序進行完畢後,法官論知「本件審查程序終結,移送審理庭」有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自卷第61至63頁、第83至85頁);

嗣移送審理庭改分102年度自字第16號案後,又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傳喚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103年3月12日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公開行準備程序,並再度處理、命提出證物、證據能力意見及證據聲請調查等事項(見原審自字卷第47至50頁、第107至110頁)。

原審法院既於前開期日公開行準備程序,且觀諸該等筆錄記載內容,原審法院已係就本件自訴之實體事項為訊問,而非僅係在究明案件是否為民事糾紛或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恫嚇被告,及審查自訴是否合法及訴訟要件是否具備等情之形式上審查,是原審法院於前開數次準備程序期日所進行之事項,實係為將來之審判程序為準備,與刑事訴訟法第325條規定訊問、調查程序所得查明之事項,性質上顯然不同,其後自應進行審理程序並就本案為實體判決。

詎原審法院於行上開準備程序後,逕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且原裁定執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又已就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部分實體上調查、說明,方為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之認定,並非以自訴人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為形式上審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已有未恰,而有礙自訴人之訴訟權。

(三)次按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以自訴取代檢察官之公訴,且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即應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又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證據,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同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故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為舉證,並指出調查方法(含聲請調查證據)時,則法院就其所提出之證據,已否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已否指出調查途徑、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性等事項,即應予以審查,審查結果如認其舉證不足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犯罪,或依其舉證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始有依本法第326條第3項駁回自訴之餘地。

(四)查自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陳平軒、詹順貴、命國安局提供所屬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辦理102年7月22日特種勤務司專案計畫及特勤人員編組織資料或命該局派員到庭說明上開資料內容、調查被告賴俊堯以個人名義持有之國內各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公務電話門號及親屬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23日之通聯記錄等證據(原審審自卷第92頁反面至94頁、自字卷第51至52頁、第66頁),原審多未經調查,且原裁定中並未說明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明方法何以無法證明被告3人犯罪或為何無調查之必要,即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規定駁回自訴,亦有未恰。

(五)綜上,原裁定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且因事涉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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