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46,201508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陳妙鵑
被逮捕人
即受刑人 李祐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裁定(104年度提字第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逮捕人李祐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4年2月25日確定,而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6月26日以士檢朝執戊字第95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4年7月1日15時10分許,在台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與泉州街口逮捕到案,有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上開判決及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綜上,被逮捕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將被逮捕人逕行逮捕,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為被逮捕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逮捕人係經警方以電話通知後,主動前往泉州街派出所報到,倘被逮捕人真有意逃避執行,於接獲員警電話通知後積極逃避即可,何必主動親赴警局報到?且被逮捕人既係主動報到,亦非原裁定所稱「逮捕到案」之情,原裁定認定事實錯誤,亦顯預先片面臆測被逮捕人已構成通緝之逃匿要件。

(二)被逮捕人始終主張自原審當庭提示之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伊始,即未曾收受該裁定或其他傳喚通知之送達,原審未依憑相關「送達證書」而予調查審認,即徒憑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表等無法證明是否合法送達於被逮捕人之文書,逕認本件合於通緝之要件而得予以逮捕,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

又逮捕通知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並非送達證書,無法證明被逮捕人於本件是否確有「經收受合法傳喚之通知而不到」之情,原裁定未於理由欄內敘明何以援引前開文書為被逮捕人經合法傳喚不到之佐證之法律上之論斷理由,復未敘明前開文書與本件通緝乃至於逮捕之合法要件即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逕為不利於被逮捕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提審事件,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又法院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後段、第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揆諸提審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僅在審查其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所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2項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2款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①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同法第84條規定:被告逃亡或逃匿者,得通緝之。

四、經查:

(一)本件被逮捕人即受刑人李祐緯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10月4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被逮捕人於緩期內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函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台北地檢署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104年1月30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並於104年2月25日確定,而應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台北地檢署即以104年度執更字第504號分案指揮執行;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逮捕人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址傳喚被逮捕人應於104年4月17日到案執行,惟被逮捕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乃對被告戶籍址簽發拘票,並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拘提,經大安分局以104年5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稱被逮捕人行方不明,致拘提無著等語,台北地檢署遂通知士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士林地檢署乃於104年6月26日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95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104年7月1日15時5在台北市中華路2段與泉州街口為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緝獲被逮捕人,於同年7月2日由士林地檢署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台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95號、10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104年度執更字第504號、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104年度執緝字第566號卷宗核閱在案,並有上開卷宗內所附104年1月7日士檢朝執戊101執保106字第229號函、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台北地檢署104年4月22日北檢治規104執更504字第26544號指揮員警拘提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4年5月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士林地檢署通緝書稿、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執行逮捕通知書、泉州街派出所報告單、執行筆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第2頁、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第8-9頁、104年度執更字第504號卷第7-16頁、104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卷末3頁、104年度執緝字第566號卷第1頁、第3-5頁、第11-13頁、第29頁、第45-46頁、第83頁、原審卷第3-11頁、第7-19頁、第21-24頁)。

是檢察官係依據上開法院確定裁判依法傳喚、拘提、通緝被逮捕人到案後,執行上開確定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就本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形式上審查,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逮捕人係經警方通知後,主動前往泉州街派出所報到,被逮捕人並非有意逃避執行云云,惟按,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又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於104年6月26日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950號通緝書發佈通緝,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亦得逕行逮捕通緝之受刑人,無論被逮捕人是否主動至派出所報到,核無影響於本件警員逮捕之合法性。

(三)抗告意旨另以:被逮捕人未曾收受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亦未曾收受執行傳喚通知之送達云云。

經查,被逮捕人有無合法收受上開104撤緩字第10號裁定,是否有非因過失遲誤抗告期間部分,非本件提審案件所應審查之事項,此部分核屬應另循刑事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聲請回復原狀救濟途徑之問題;

至被逮捕人另主張未曾收受執行傳喚通知之送達云云,惟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而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逮捕人之住所自92年8月4日起即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迄今仍未變動,此經台北地檢署於103年12月17日、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6日、104年7月1日、士林地檢署於104年6月10日及本院於104年8月4日分別查詢在案,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第3頁、104年度撤緩字第10號卷第7頁、第12頁、104年度執撤緩字第11號第19頁、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且依卷附被逮捕人之身分證之住所仍登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有其身分證影本可稽(見104年度執緝字第566號卷第7頁、原審卷第19頁),是本件台北地檢署傳喚被逮捕人應於104年4月17日到案執行,該傳喚通知書,以郵務方式送達至被逮捕人之戶籍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逮捕人,亦無可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上揭規定,將執行傳票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以為送達,嗣被逮捕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簽發104年5月5日前到案執行之拘票、有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可稽(見104年度執更字第504號卷第8頁、第12-14頁),形式上審查,檢察官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傳喚、拘提被逮捕人;

而被逮捕人縱有其他居所,惟本件被逮捕人仍在上開確定判決之緩刑期內,依調閱之卷宗事證,尚未見被逮捕人於本案執行前陳報其住居所變更,甚且依卷附被逮捕人身分證之住所仍登載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戶籍址,此應為被逮捕人所明知,亦尚難認被逮捕人有廢止該處為其住所之意,則檢察官依被逮捕人之戶籍地址傳喚、拘提,尚難認有何違誤,檢察官因傳喚、拘提無著,而認被逮捕人有逃匿之事實發佈通緝,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予以逮捕,核其逮捕之程序,依上開說明,亦屬合法。

原審以本件逮捕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