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6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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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蔣德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8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德發前因公共危險罪經科處有期徒刑7 個月,緩刑3 年確定,嗣因另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兩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並定執行刑為5 個月,則抗告人所另觸之刑責非為公共危險罪,而係施用毒品罪,不能因此即謂抗告人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再者,施用毒品是對抗告人本身之殘害,與公共危險罪係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殘害有所不同,兩者應予區別而不能同視,原裁定未斟酌及此,僅因抗告人施用毒品即撤銷緩刑尚有未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蔣德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2 年7 月22日確定,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11月16日及103 年12月14日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又故意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經核閱前、後案之判決,抗告人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其於犯前案之公共危險罪案件後,竟旋即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8 月1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 年11月16日及103 年12月14日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3 月31日確定,是其於緩刑期間有前揭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其罪質雖與其前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有異,然實難僅以其所犯前開各罪與公共危險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先後多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

堪認本件抗告人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仍恣意故犯如上數次犯行,足徵抗告人猶具有相當之惡性,毫無悔悟心理。

原審認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另稱施用毒品是對抗告人本身之殘害,與公共危險罪係對他人生命身體之殘害有所不同,兩者應予區別而不能同視,原裁定僅因抗告人施用毒品即撤銷緩刑尚有未當云云。

然抗告人於前案獲邀緩刑之寬典後,仍未知警惕,謹慎行為,竟於緩刑其內更為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並非偶然誤蹈法網,難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達預期效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芳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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