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7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鈞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所為裁定(104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張鈞淵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608號(97年度偵字第4906號等)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01年2月17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間應繳交公益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國庫,然受刑人並未按期支付,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㈡本件受刑人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繳交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未諭知該負擔之履行期限,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憑。

又該案經送執行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36期繳清40萬元,以101年5月為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中旬各繳2萬元;

餘32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於每月中旬向公庫支付1萬元整之緩刑判決公益金,一期不按時繳交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並經受刑人簽名同意在卷,惟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1日繳納第1期緩刑公益金1萬元予公庫,其餘均未支付,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檢察官辦理附條件緩刑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苗栗地檢署辦理緩刑判決金分期繳納表在卷可稽。

嗣苗栗地檢署先後於102年7月22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9月24日向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存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未到案等情,亦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苗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受刑人確有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到案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洵堪認定。

㈢受刑人於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同意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36期繳清40萬元,惟受刑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伊之前有跟執行科聯絡,剩餘的39萬元伊現在有工作打算償還,伊現在在送煤氣、瓦斯,已經做了約2年,一開始因為車禍沒有很認真作,伊現在月薪約2萬元,每個月要負擔房租,要養育爸媽,爸媽的房子也是租的等語,有原審10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頁);

且經原審查詢受刑人所得情形,受刑人於101年及102年所得確僅有廣信、瑞發煤氣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22-24頁),而以受刑人之薪資所得扣除租屋、基本生活開銷及養育父母費用後,受刑人確難依前開檢察官指定之條件繳納。

再苗栗地院99年度易字第608號宣示判決筆錄,係判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繳交公益金40萬予國庫」;

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條件則為「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36期繳清40萬元,以101年5月為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中旬各繳2萬元;

餘32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於每月中旬向公庫支付1萬元整之緩刑判決公益金,一期不按時繳交視為全部到期」,細繹二者之條件,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條件,實已有相當程度之提高,並且縮短履行期間,況依受刑人上開所得狀況,顯難以履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之緩刑條件,是以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與原判決所許之履行期間並不相當。

綜上所述,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為3年,與原判決所諭知緩刑期間5年並不相當,且聲請人亦未就受刑人究有無履行前開負擔條件之可能,及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佐證,自不得僅以受刑人逾期未履行,遽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社會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為求得檢察官同意認罪協商之機會或求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並經法院以履行繳交公益金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法治社會罪責相當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

若受刑人無法依該認罪協商之條件履行判決諭知之義務,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應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本件原確定判決僅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須繳交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並未於判決中定履行期限,執行檢察官乃據此依職權指定「受刑人須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36期繳清新臺幣40萬元,以101年5月為第1期,至第4期於每月中旬各繳2萬元,餘32萬元自101年9月起,至104年4月止,於每月中旬向公庫支付1萬元整之緩刑判決公益金,一期不按期繳交視為全部到期,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並經受刑人簽名同意在卷,則受刑人當下顯已衡量己身每月經濟能力而欲履行義務,始獲得進入緩刑程序之益,否則即應受喪失刑法第74條第1項履行緩刑要件之機會,逕得撤銷緩刑而執行有期徒刑2年,故上開履行條件之約定,自屬有據;

況3年分36期繳納40萬元公益金完畢之方式,除符合受刑人最初認罪協商時之承諾與自我反省,及其簽立踐行繳交公益金方式書面時財務能力之考量,另自社會大眾角度觀之,該履行條件之訂定並非嚴苛亦符人情。

原確定判決自101年2月17日確定迄今3年4月有餘,受刑人延宕多時卻僅於101年6月1日支付公庫1萬元,其後經苗栗地檢署3次以傳票通知應於102年8月15日、11月6日及103年10月16日到案,均抗傳不到且音信全無、分文未繳,其一拖再拖迄今竟長達3年1月卻仍拒絕履行,足見受刑人獲得緩刑之利益後,即無視法律命其應到案執行之誡命規定,使原確定判決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目的難以達成;

況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傳喚,均置之不理,已造成國家司法資源徒然耗費,顯然受刑人並無反省悔悟之情,自足以動搖緩刑諭知之基礎,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院以前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須繳交公益金40萬元予國庫確定;

該案經送執行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分36期繳清40萬元,分期付款條件如上所述,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該通知書並經受刑人簽名同意在卷,惟受刑人僅於101年6月1日繳納第1期緩刑公益金1萬元予公庫,其餘均未支付;

嗣苗栗地檢署先後於102年7月22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9月24日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未到案等情,有前述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依執行檢察官所定期限及方式,到案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

㈡、至受刑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是否重大?此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係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甚至有逃匿之情形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查本件受刑人固於原審104年3月20日調查時陳稱:我之前有跟執行科聯絡,剩餘的39萬元我現在有工作打算償還,我現在在送煤氣、瓦斯,已經做了約2年,一開始因為車禍沒有很認真作,我現在月薪約2萬元,每個月要負擔房租,要養育爸媽,爸媽的房子也是租的...(剩下的39萬公益金打算如何處理?)我希望可以分期繳交等語(原審卷第16頁);

復於原審104年4月15日詢問後續還款情形時表示:有收到苗檢函文,不讓我分期繳納,我也沒有辦法去借錢一次給付,我爸爸現在都還要人家養,我根本沒有人可以借錢,這是要逼死我嗎?我車禍期間不在戶籍地,法院、地檢的文件是寄送到我戶籍地,很多事情我都不知道,我並不是故意不理會此事,我希望法官可以給我機會,我現在有工作雖然賺的錢不多,但是有穩定收入,我可以慢慢還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頁),然受刑人上開表示係於104年間所為,距其第一次繳納緩刑公益金之時間,已隔將近3年之久,而受刑人既曾簽認前開緩刑案件通知書認同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條件,何以繳納一期後即未繳交?如此能否認為受刑人自始即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條件及盡力履行之誠意?此部分似有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

而受刑人雖稱其因車禍而無法正常工作,然未提出受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則受刑人是否確因勞動能力降低或因突發事故致無法如期履行前述緩刑所附條件?亦非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又受刑人雖稱其受傷期間未住戶籍地,致未收到院檢通知,然受刑人既知上開執行條件,且其僅繳納一期即未再繳交,縱其確未收到通知,然其若有履行誠意,亦應自行主動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並申請延期履行;

惟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似未見受刑人於未依約履行之該段期間有陳報無法履行之原因,或聲請延期履行之情形,是受刑人是否有正當理由無法履行上開負擔、是否仍有意願履行上開負擔,似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綜上所述,原審未就上述各節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受刑人上開表述及查得之財稅資料,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