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9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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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 年度抗字第795 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黎雪茵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49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黎雪茵前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法院就其中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3罪則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此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執字第7064號執行指揮書命受刑人前往報到執行,受刑人於104年6月16日前往報到,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專業判斷,認「受刑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又犯本案6次營利姦淫案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予以否准,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064號執行卷宗(內含訊問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表)確認無誤。

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違反其他法律之原理原則,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當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犯罪情節,認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因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04 年初即改過自新,努力工作,前後經營檳榔攤生意,並至池上便當工作,足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檢察官所言有「受刑人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又犯本案6次營利姦淫案件,若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定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576號、98年度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原審就其中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3罪則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此6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於104年3月1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嗣抗告人就前揭所犯數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之同質犯罪之前科情形、先前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抗告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及本件多次犯相同之罪等節詳予審酌,且未將與抗告人犯行無關之因素考量在內,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抗告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抗告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抗告人入監執行之必要,乃執行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抗告人犯行、個人特質,並衡量抗告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一切因素,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已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抗告人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原審審酌本案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就上開罪刑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違法之情形,並於原裁定敘明抗告人前於88年間,亦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上訴駁回,並於89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由此可知抗告人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遭判刑確定,並經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嗣又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且抗告人就本件遭判決之各次妨害風化犯行,其各現場負責人自97年起多次遭喬裝男客之警員查獲,惟抗告人因隱身幕後未實際擔任現場負責人,故於查獲當下未受刑事追訴處罰,抗告人竟心存僥倖仍持續其妨害風化犯行,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所為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惕勵,由此更顯如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徒憑其個人主觀意思而認犯後態度良好,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殊難謂為有理,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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