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797,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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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7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袁明韻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明韻⒈於81年間,因無故離去職役罪,於81年5 月15日經前海軍總司令部以81 年度監審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復與故買贓物、施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偽造署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

⒉於前述假釋期間,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及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下稱乙案),前開甲案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執行殘刑,上開甲、乙二案分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1年10月確定。

⒊又於86 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分別判決有罪,並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板橋地院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月確定(下稱丙案)。

⒋上開甲、乙、丙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8日假釋出監,原丙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0年8月27日。

換言之,前開甲、乙、丙案依照「分別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異議人經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甲案,其執行完畢之日期係落在91年間,則依刑法第99條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8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判意旨,即知本件強制工作之執行至遲應於甲案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7年內執行,也就是最遲應於98 年間予以執行,方未罹於時效。

但本件刑後強制工作3年於102 年3月29日(應為102年4月9 日)始開始執行,於法不合。

本件執行指揮之檢察官未察上情,逕予執行,顯非法所許可。

且依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甲案、乙案與丙案接續執行,本件甲案因減刑之效力即赦免後,依原單獨之指揮書而計算其刑滿日係在91年間,自不能以最後接續執行之丙案期滿日而為計算本件甲案刑後強制工作之應執行日。

綜上,本件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至遲於98年間罹於時效,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於法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其餘詳附件之聲明異議狀)。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後同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異議人,故不論依據程序從新或有利異議人之原則,關於異議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事宜,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9條規定處理,亦即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再為執行。

㈢經查:⒈異議人曾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罪刑之判決,先後定執行刑後,陸續執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有期徒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對照,合先敘明。

⒉異議人因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逃亡罪,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嗣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宣告之主刑執行完畢後,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核發102年執保字第009號保安處分指揮書,於102年4月9日起,開始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6日註銷原指揮書,換發103年度職保箴字第21號指揮書繼續執行等節,有上開裁定書各1 份、執行筆錄、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各1 份附卷可稽,而異議人現正執行上開保安處分一節,均堪認定。

⒊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略以:「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惟最高法院103 年1月7日所為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認:「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 ),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準此,則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

查本件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刑,與附表編號2 至5所示之主刑,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後,先於84 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5年2月27 日又經撤銷假釋,並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罪刑執行後,於90 年9月15日至95年12月11日之間,全數執行完畢,業經認定如附表所示,並有本案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至14 頁),則依前揭說明,應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刑,已於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至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日後另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撤銷假釋之情形,及接續執行等狀況,核與附表編號1 所示主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俾免異議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執行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從而,異議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有期徒刑3年之主刑,業已於95年12月11 日執行完畢,檢察官至102年4月9 日始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尚未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7 年期間,是檢察官據此確定判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綜上,異議人所受附表編號1所示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7年內之102年4月9 日開始執行。

受處分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強制工作之本刑執行完畢,係落於90年9 月15日至95年12月11日間,固非無見。

然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先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

嗣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則原裁定以其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此未經減刑之期滿日,作為認定本件強制工作之本刑及併罰各罪之執行完畢日為95年12月11日,亦即本件強制工作應執行之起始日,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既經減刑,是依法自應以最後所定之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再回推前開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方為本件強制工作應執行之起算日,否則以原裁定之計算方式,前開編號1至5所示應減刑之罪,將形同未經減刑。

況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既為96年8 月15日,則前開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執行完畢日,自非95年12月11日,至為灼明。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99條規定:「第86條至第91條之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3 年未執行者,非得法院許可不得執行之」;

修正後同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

逾7 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比較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異議人,故不論依據程序從新或有利異議人之原則,關於異議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事宜,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99條規定處理,亦即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7年者,不得再為執行。

㈡異議人受有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罪刑之判決,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於8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即於85年間犯編號6、7所示之罪,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5年2月27日。

又依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 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前施行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行應執行之期間。

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亦即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 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依舊法規定,得合併計算刑期,及假釋規定仍適用舊法。

本件異議人撤銷前揭假釋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 年刑法第79條之1修正施行前,是依前開規定,關於其前揭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的計算,乃依舊法規定而得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不須先執行殘刑完畢後,再執行本刑,是異議人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5年2月27 日,非於87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時,即須先執行此部分殘刑完畢,而係自90年9 月15日起接續執行,至95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暨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各罪經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96年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再於97年11月3日撤銷假釋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準此,接續執行之數罪,各罪執行完畢之時間,應各別計算,不因數罪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影響各罪分別執行完畢之效力。

本件異議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刑,先與編號2至5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後,於84年10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殘刑又經撤銷假釋,於編號2至5所示罪刑執行後接續執行,已詳述如前,則前開編號1所示之主刑,業於95 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

雖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罪,嗣後除有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及撤銷假釋之情形外,尚有減刑並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等狀況,然依上開說明,尚與該編號1 所示主刑執行完畢之效力,不生影響,以免異議人所受保安處分之宣告執行與否,始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

是異議人認應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在編號1所示主刑於95年12 月11日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作為計算前開編號1至5所示各罪之執行完畢日期及編號1 所示主刑執行完畢後,應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起算日云云,洵屬誤會。

㈣本件異議人因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逃亡罪,宣告刑後強制工作3年之應執行之日,依刑法第99條規定,自應於95年12月11日即該逃亡罪所宣告之主刑執行完畢日起算。

而本件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保安處分,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准予執行,因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16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此確定裁判,於102年4月9 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經核並未逾刑法第99條所定保安處分可得執行之7年期間。

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且於原裁定中已詳敘論斷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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