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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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張安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17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梁凱云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證人張安蕎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應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同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到場,傳票分別寄送張安蕎之戶籍址及信用卡帳寄地址;

惟張安蕎之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傳票地址誤植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則無論送達張安蕎之信用卡帳寄地址之送達是否合法,是否曾以電話促請張安蕎出庭,送達程序上難認無瑕疵,張安蕎未於期日到場,檢察官聲請對張安蕎裁定科處罰鍰容難遽准,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張安蕎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惟其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樓,有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可佐,並經張安蕎於104 年6月26日偵訊時陳明在卷,亦有辦案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公務電話紀錄及104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可稽。

張安蕎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事實,應可確定。

檢察官傳喚張安蕎應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到場,傳票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張安蕎上址居住址,因不獲會晤張安蕎,由受僱人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張安蕎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場,已符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要件,原審不察遽以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妥,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

再傳不到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

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證人傳票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且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及居所,向住所或居所之送達均屬合法。

四、查抗告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4 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告梁凱云公共危險案件,傳喚證人張安蕎應於104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15分到場,該傳票以郵務送達方式分別寄送「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及「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2 址,雖前者誤將張安蕎之戶籍址「16號」登載為「13號」,而不生送達效力;

惟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第9195號偵查卷第14頁),可知張安蕎於104 年1 月及2 月間向相關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時,填載之「寄單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張安蕎除於其後即同年6 月26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場後表示其現居北安路595 巷上址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抗字第8 號卷第10頁訊問筆錄),更於同日前之檢察官之公務電話詢問時承認上情,並稱有收到傳票(即104 年6 月26日期日對595 巷上址寄送之傳票),但忘記到場云云(見同上卷第8 頁公務電話紀錄表)。

亦即595 巷上址似係張安蕎自104 年1 月至6月間之居住地。

如果無訛,則檢察官以此期間內即104 年6月10日之傳票已對該址送達,並經張安蕎居住地之社區管理員代收,而生送達效力,抗告指摘原裁定為相反之認定係違法,即不能認為無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張安蕎104 年6 月26日訊問筆錄,而以傳票將張安蕎之戶籍址「16號」誤植為「13號」,無論對張安蕎之信用卡帳寄地址之送達是否合法,是否曾以電話促請張安蕎出庭,均難謂已合法傳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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