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3,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蘇至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36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蘇至行(下簡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張小姐企圖非法入侵抗告人姊姊之住所,抗告人出手阻止入侵,與張小姐及其男友起爭執。

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在於開放空間,且有第三方人聽聞者,在場除了我方兩人,與張小姐她方兩人外,第三方房東並未聽聞,證述、口供均稱無,故抗告人不服裁定,且於爭執中,只有推擠,並無出手打人。

㈡張小姐與其男友非法入侵抗告人姊姊之住所,事後已於秀山派出所胡警官協調下和解,我方於信任原則下,於法律追訴期內,未追究張小姐非法入侵及強制逼迫之罪刑,亦未驗傷,張小姐事後知法玩法,7 月事發9 月告,偵查庭數次改口,處心積慮陷抗告人於莫須有之罪名,抗告人不服判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

㈢張小姐於偵查庭之種種態度與心態令抗告人心寒,先前之判決更令抗告人失望,抗告人亦應像張小姐一樣,於同意和解之時,卻私下積極準備訴訟,表裡不一嗎?如這樣,抗告人與姊姊至少在追訴期前可多告一個非法入侵,然因信任而未為,懇請鈞院能還給抗告人一個清白,不讓表裡不一之人達成其目的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當非概無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73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50日)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且原審法院權衡之結果,尚難認有喪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違反裁量內部之界限與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相符,且原裁定適用限制加重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稱:張小姐與其男友非法入侵抗告人姊姊之住所,在場除雙方外,房東並未聽聞,公然侮辱罪應不成立,且抗告人於爭執中,只有推擠,並無出手打人,此事件事後已和解,然張小姐事後提告,處心積慮陷抗告人於莫須有之罪名,抗告人不服判決,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者,乃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法審究各該確定判決之實體內容,而抗告人所陳並無出手打人、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及事後已和解云云,係就已判決確定之實體事項、法院裁量職權之行使,漫事爭執,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傷害                  │
│            │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3年1月18日至103年1月│102年7月23日          │
│            │22日                  │                      │
├─┬────┼───────────┼───────────┤
│偵│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查│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1363號  │103年度偵字第2499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22日          │104年5月12日          │
├─┼────┼───────────┼───────────┤
│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103年8月12日          │同上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