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04,2015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0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丁一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一權(下稱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3年4月8日確定。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217號函請履行,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履行,於6個月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協助家中部分負債,而於103年3月15日向雇主曾信儒借款新台幣(下同)580,000元,並約定每月15日領薪扣款30,000元,20個月內清償完畢。

又受刑人每日工資1,600元,因此每月約工作24天方能清償債務及基本生活,故受刑人於每週一、三、四履行義務勞務,實有困難。

另受刑人已向雇主請求每週六、日讓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且再5個月受刑人即可清償債務,是受刑人將可加快履行義務勞務,懇請給予受刑人機會及協助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又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雖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前段參看)。

該法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修正說明第3項參看)。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修正說明第2項第3點後段參看)。

據此,對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情事,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者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103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4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嗣受刑人於10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提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再於103年8月29日至臺灣新北法院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佐理員告知其應執行之義務義勞履行計畫為:履行時間係每週一、三、四,並應於103年12月16日前完成,且履行中不得遲到早退或任意請假,如有重大事故要請假,請務必事先打電話向單位請假,如有無故未到情形,依法辦理等情,此有受刑人親自簽署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預訂履行計畫」、「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計畫申請書暨執行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未按約定時間服義務勞務,經觀護佐理員於103年10月9日電詢並告知其應主動向機構請假,不可無故不到機構施作。

詎受刑人履行狀況仍欠佳,經新北地檢署以103年11月7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23字第38166號、103年12月10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23字第42204號、104年1月12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23字第20754號發函告誡,嗣受刑人分別於104年1月28日、3月26日以需工作償還債務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則履行期間改至104年4月30日止,然其間復經新北地檢署以104年3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23字第28491號、104年4月13日新北檢榮監103執護勞123字第32562號發函告誡其履行狀況欠佳。

又觀護佐理員於104年4月10日致電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工作已暫告一段落,自4月13日起會每天去至履行完畢。

受刑人另於104年4月20日表示當日有前往機構履行,係因其母身體不適,故不到1小時就離開云云,惟經觀護佐理員於同日電詢機構,該機構管理人員表示:受刑人已很久未前往履行,且當日受刑人根本尚未出席,並告知受刑人常言而無信等情。

分別有新北地檢署上述函文、觀謢輔導紀要、延長聲請書附卷足憑。

顯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審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本件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

(三)至受刑人之抗告意旨雖稱:伊前於103年3月15日向雇主借款,須每月工作約24日方能清償債務,是於每週一、三、四履行義務勞務,顯有困難云云。

惟受刑人係於103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提出義務勞務履行計畫,再於103年8月29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義務勞務,倘其認預訂履行時間之計畫內容有執行上之困難,應事先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新北地檢署審酌准予變更,而非得任意違背其應遵守事項,況受刑人多次未依規定履行,且於6個月內僅履行義務勞務18小時,又自104年1月23日後未再履行,迄至104年4月30日止尚餘82小時義務勞務咸未履行,足認受刑人拒絕履行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故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