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1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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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1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旭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33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銘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字第3272號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已註明「本件經核不得易科罰金,請依本件日期到署執行」等語,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本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

況本件執行檢察官前已審酌受刑人為財務公司負責人,見債務人陷入債務困境,竟利用其專業謀奪被害人之房屋,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由於不法所得遠大於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272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272號執行卷),是執行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詳為審酌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況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法院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本件執行檢察官以不執行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命令受刑人逕行發監執行,經核並無違法,亦無不當。

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各節,已經執行檢察官詳予審酌,且經核均不足以推翻其有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即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因認執行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等因素,妥為判斷後,認受刑人不適於易科罰金,而有入監執行之必要,所為之執行指揮尚屬有據,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故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判決確定後,抗告人未及依法聲請易科罰金,即接獲執行傳票,傳票上已載明「本件經核不得易科罰金,請依本件日期到署執行」,抗告人完全無法得知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毫無辯駁之餘地,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陳述受刑人確實有無法入監執行之情形,顯然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為裁量。

㈡又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判決時,已審酌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事實審法院已確認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實已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

是請求廢棄原裁定併撤銷原指揮處分,應准予易科罰金,以維權益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

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

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黃旭銘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74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又執行檢察官衡量抗告人為財務公司負責人,見債務人陷入財務困境,竟利用其專業謀奪被害人之房屋,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由於不法所得(本院按,詐欺取得之被害人房地價值約2,600 餘萬元)遠大於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本院按,計算式為:1,000 元x30x6=18萬元)為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272號執行卷宗屬實。

是檢察官顯已衡酌抗告人身為財務公司負責人,不思正派經營,詐騙財務困難之被害人,影響社會法秩序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未能達矯正之效,且斟酌受刑人犯罪之特性、情節,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顯係基於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審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等情形,求抗告人免於遭受短期自由刑之弊而不可得,反復思量始決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為使抗告人以其犯行責任為基礎,達懲治教化並遏止犯罪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其執行處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有權力濫用、恣意專斷之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違背,自應予以尊重。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已足,實際執行裁判所處拘役或徒刑時,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換刑處分,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職權,且法無明文規定裁量時應先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加以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故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乃屬二事,非謂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可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抗告意旨徒以: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判決時,已審酌抗告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事實審法院已確認本件情節尚屬輕微,實已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裁量權妥適之行使云云,而主張本案「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係對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規定,有所誤解,實無足憑採。

另因法無明文規定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時,應先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抗告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與相關素行,已具體說明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之職權,對具體個案所為之上開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狀,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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