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31,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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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1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黃雅羚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准許具保免予羈押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振義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惟本案有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可證,故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嫌疑重大。

檢察官以被告有串證之虞等情,雖非無據,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於偵查階段針對待證事實訊問相關證人,並蒐集取得相關證據,是本案難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因認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並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

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認無羈押之必要,雖可以具保方式替代,然仍應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個人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用以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在卷可參,而被告雖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其業已坦承知悉所出售面對新北市金山區龍寶山觀音殿左側之塔位所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並坦承知悉所在建物係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情(第1449號偵卷第106頁),被告卻仍將前開塔位搭配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出售,而下游經銷商及消費者,均證稱不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且不知系爭建物係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上等情,復均證稱若知悉上情,將不會銷售或購買系爭建物之塔位,此有相關經銷商及消費者之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將非塔位所在建物之土地過戶給消費者,則消費者取得該土地有何實益,且被告又指示員工將非系爭建物所在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印製在永久使用權狀上,顯見其確有施用詐術。

再被告雖一再表示系爭建物係其以證人林東利之名義購得云云,惟證人林東利已證稱:其係告訴人吳昌福之人頭等語,而被告復供稱:吉像公司購入相關產權後,吳昌福有取得利差等語(104年7月13日偵訊筆錄),被告既辯稱系爭建物係其所購入,則何以告訴人吳昌福可以取得出售該建物之利差,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是被告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被告不僅矢口否認本件犯行,且前後供述不一,又本案相關證人蔡淑華、林珮雯、謝秀婷、鄔書玉等,均現為或曾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公司員工,且證人蔡淑華及鄔書玉曾多次協助被告製作相關契約,上開證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另證人劉德威為被告之前股東,證人劉德威之妻現仍為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吉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證人張世祺為被告之直接下游廠商,證人陳惠雀則係為被告之公司製作會計帳冊之記帳士,前開證人均與被告有業務上之往來,且本件被告所出售之塔位達2千餘個,倘若犯罪成立,其犯罪所得甚高,犯罪情節重大,要非通常一般之案件可擬,被告將受此等罪刑之裁判,顯將不免極為擔憂,被告確有串證之動機,而被告與相關證人又有僱主員工關係、前僱主員工關係或業務往來之特殊關係,被告有相當串證之機會,足認被告顯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係吉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像公司)、航源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源公司)及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吉像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建物之納骨塔並未辦理第1次保存登記,且所在之土地地號係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竟涉嫌未向其下游之經銷商告知上情,致經銷商陷於錯誤,以每個塔位2萬元之價格購入塔位約2000餘個,再轉售予消費者,致消費者陷於錯誤,再以每個塔位9萬8,000元之價格購入。

又被告為獲取相關利益,復另行偽造起訴書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契約書,其上開犯嫌,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永久使用權狀、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相關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等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表示其妻小均在美國,且均有綠卡,再衡量被告之社經地位頗高,難謂無規避刑責之逃亡動機,是依其資力及各項人脈關係,若以100萬元諭知交保,是否已足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足抑被告之逃亡或避罪動機,似有再予研求之必要;

再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轉售予經銷商之塔位金額約有數千萬元之多,消費者之受害金額則更甚之;

佐以被告涉嫌偽造起訴書附表三至六所示多份契約,各該契約標的金額多在千萬元之譜,則依前開金額諭知交保,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再予商榷之餘地。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所命之具保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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