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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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麒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9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3款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補字第607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在案,而聲請意旨對該裁定聲請回復原狀,非屬法律規定得回復原狀之客體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抗告人誤以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刑事獨立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以臺北地院民事庭104年度補字第60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

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主張者,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得回復原狀之事由,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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