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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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季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季哲(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3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3年3月21日至104年(原裁定理由欄三、(一)中誤載為「103年」,應予更正)6月2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03年5月13日以竹檢榮護勞103執護勞63字第13152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3年6月13日到案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抗告人如期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完成報到,並參加說明會2小時,後另於103年8月4日(6小時)、8月6日(4小時)、104年4月24日(7小時)、4月27日(3小時)、5月19日(4小時)、5月20日(5小時)前往執行機關即新竹市西門國民小學履行校園清潔之義務勞務,迄至履行期滿日僅履行共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

期間抗告人屢以身患憂鬱、焦慮症及癲癇等健康問題為由怠於履行義務勞務,且幾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於103年7月21日、12月29日、104年2月16日、3月2日、4月13日、5月18日抗告人前往新竹地檢署觀護室報到時,當面提醒其於健康情形許可之狀態下,應把握時間積極完成執行內容,惟抗告人依舊未於其自訴健康狀況有所改善之際,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致使新竹地檢署於104年3月3日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63字第4681號函告知其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特予告誡1支;

且觀護人亦於前開各次抗告人報到日所記載之觀護輔導紀要上,多次表示抗告人報到情形不正常,且對於相關法令之遵守態度消極,守法性甚差,遲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以身體狀況差為由而心存僥倖等評估之語,並於104年4月13日命其簽收「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遵法守制之具體表現,嗣後觀護人復於104年5月19、26、27、28日撥打電話促請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大多是無人接聽,迄至104年6月3日抗告人來電詢問可否再延長履行期間,並抱怨學校讓他去挖水溝是在虐待他云云,顯無服義務勞務之意願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03年5月13日竹檢榮護勞103執護勞63字第13152號函、義務勞務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4年3月3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63字第4681號函、義務勞務告誡函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佐。

抗告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中,原審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僅履行31小時遠低於應履行之時數,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抗告人家中有幼小妻子,且身體有多種病痛,不合宜有徒刑4 月;

抗告人之前不懂法律,故未及時上訴,請法官在法理情之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3年3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0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3年3月21日至104年6月20日止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

據此,足認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附帶履行義務勞務150小時,係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之主要約束附帶條件。

抗告人罹有重度憂鬱症、藥物及酒精戒斷癲癇、本態性高血壓、痛風性關節病變,並領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節,固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證明卡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頁);

惟抗告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屢以身患憂鬱、焦慮症及癲癇等健康問題為由,怠於履行義務勞務,經觀護人多次當面提醒,惟抗告人仍未於自訴健康狀況有所改善之際積極履行義務勞務,致新竹地檢署於104年3月3日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63字第4681號函告知其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特予告誡1支;

觀護人於前開各次抗告人報到日所記載之觀護輔導紀要上並多次表示,抗告人報到情形不正常,且對於相關法令之遵守態度消極,守法性甚差,遲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以身體狀況差為由而心存僥倖等評估之語,並於104年4月13日命其簽收「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均未見抗告人有任何遵法守制之具體表現;

嗣後觀護人並多次撥打電話促請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大多無人接聽,迄至104年6月3日抗告人去電詢問可否再延長履行期間,並抱怨學校讓他去挖水溝是在虐待他云云,顯無服義務勞務之意願;

而履行義務勞務期間長達1年,惟迄至履行期滿日,抗告人僅履行共計3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新竹地檢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103年5月13日竹檢榮護癸103執護勞63字第13152號函、義務勞務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04年3月3日竹檢坤護癸103執護勞63字第4681號函、義務勞務告誡函之送達證書、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觀護輔導紀要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至5、9至20頁)。

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僅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其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且違反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辯稱家有妻小子,身體有病痛云云,並非得以違反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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