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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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郭一鋒(原名郭錦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9日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30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賭博罪與運動彩券、樂透彩券之心態及行為並無太大差異,且無損害他人,但所科之刑竟比傷害罪、恐嚇罪、詐欺罪、竊盜罪的刑為重,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賭博罪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減輕刑罰至有期徒刑6 月或7 月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賭博罪2 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與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認原裁定定刑過重並請求減至有期徒刑6 月或7 月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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