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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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抗 告 人
兼 代理人 黃和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筆錄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7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29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但書所列之情形者外,皆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雪香於民國104 年7 月1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更正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件之審判筆錄,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

抗告人曾雪香不服前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上開更正筆錄之聲請,係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規定,不得對之抗告,本件抗告人曾雪香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黃和協並非前開裁定之當事人,依法無權提起抗告,其所提抗告亦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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