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59,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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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抗 告 人
兼代 理 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曾雪香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04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雪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萬泰銀行松山分行營業部吳國鑫、黃惠雪、朱建成、原審法官張紫能、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林建良、偵查組檢察官李超偉等人,然原審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行使拒絕證言權、或無從傳喚到庭、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均屬不能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駁回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9日陸續向原審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㈠至,為何遲至104年7月17日始為裁定且未見說明理由。

又證人對於待證事實,縱無所知,亦有遵循到場之義務,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凡人皆有作證之義務,法官非不得為他人案件訴訟之證人,有最高法院之見解可參,抗告人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連,原審認抗告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屬不能調查或無調查之必要,且未附具理由,顯然違法,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㈠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㈡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

四、經查:㈠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狀首另記載抗告人兼上一人代理人黃和協,具狀人欄亦蓋有黃和協律師之印章,足徵係以本人之名義提出抗告,而抗告人黃和協雖係抗告人曾雪香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然並非本件原審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黃和協並無權提起本件抗告,是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曾雪香執前詞就原審駁回其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提起抗告,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且刑事訴訟法並未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

查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既屬相關證據調查之裁定,亦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該裁定既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揆諸前述說明,對於該裁定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從而,本件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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