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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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雪香
抗 告 人
兼 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第2431號、第2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㈠合議庭審判長於本案民國103年10月8日證人邱紹北行交互詰問程序中,不斷插話及整理證人邱紹北證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2項規定,紀錄書記官沒有經過審判長整理歸納證人邱紹北證詞,即不進行紀錄,以致審判筆錄內證人邱紹北之證詞完全失真,被告當場要求重聽錄音帶,亦遭審判長拒絕。

㈡審判長明知本案並非經法院核定之行交互詰問之重大或繁雜案件,且司法院公布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期間已於96年12月15日截止,然合議庭竟不顧聲明人之異議,執意安排10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委由駿揚科技有限公司進入法庭製作筆錄,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96年試辦之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3條規定。

㈢合議庭審判長明知本案於104年2月11日進行之審判程序,到庭之檢察官彭聖斐並非本案之公訴檢察官,竟縱容檢察官彭聖斐入公訴人席位裡應外合蒐證,且檢察官彭聖斐於審判程序中起稱:「建議當庭逮捕現行犯」時,審判長沒有任何作為,亦未交付合議庭評議。

且該次審判程序中,亦有2名武裝警察擅行闖入被告、辯護人席位,作勢要抓現行犯,影響被告自由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審判長對此沒有阻止亦未交付合議庭評議,爰就上開情形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但書規定,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受訊問人之訊問及陳述)及第2款(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所定之事項,經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又所稱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事項,係採廣義之解釋,即除法官之訊問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所為之詢問或詰問事項亦包含在內,此於該條文立法理由中亦有載明。

且該條文僅規定審判長徵詢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自非須訴訟關係人之同意,始得於筆錄記載要旨。

查本案於103年10月8日進行審判程序之初,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有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為利程序之進行,對該日包括證人邱紹北在內之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於筆錄中自得僅記載其要旨。

從而,於該審判期日詰問證人邱紹北之過程中,審判長斟酌當時證人陳述之狀況,於其陳述有與詰問題旨不符或語意不明之情形時,適時瞭解確認證人陳述之真實意旨,由書記官將其意旨記明筆錄,且記載之內容並可立即顯示於證人、當事人、辯護人等面前之法庭電腦螢幕上,供其等同時得以觀覽確認記載有無與所陳意旨不符之處,有助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當日審判長於此裁量範圍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之處,聲明異議人指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6第2項規定,使筆錄證詞失真云云,並無理由。

又聲明異議人指稱:被告當場要求重聽錄音帶,亦遭審判長拒絕云云,並以當日審判筆錄第30頁第9行為證,然依該筆錄記載係辯護人請求播放錄音帶,且同時表明聲請播放錄音核對內容為:核對上開辯護人之動作言語,是否與現在筆錄記載相符等情,且經原審法院於次一審判期日(103年10月22日)與辯護人確認聲請播放錄音之範圍為該次筆錄30頁以下部分,而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原審法院亦已播放勘驗完畢,自無聲明異議人所指拒絕被告當庭要求重聽錄音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㈡為順暢法庭活動,緊湊進行交互詰問,節省證人及鑑定人開庭時間,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文字後,書記官應將之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製作為審判筆錄。

一審法院得於試辦期間選擇行交互詰問之重大、繁雜案件,試辦之。

試辦法院選擇試辦案件,應徵得法官同意。

試辦法院應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徵選廠商或遴選轉譯人員,訂定契約辦理轉譯工作。

此有96年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1 至4 條規定可資參照。

又該委外轉譯試辦方案,自96年起每年皆延長試辦期限,103年期間仍續行辦理,此有司法院102年12月10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

依上開試辦方案第4條規定,法院選擇委外轉譯案件,並無需徵得被告或辯護人之同意,而原審法院考量本案案情尚稱繁雜,因應檢察官、辯護人聲請傳訊多名證人,為節省開庭時間,定於10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所進行之交互詰問程序,由簽約廠商進行委外轉譯,其訴訟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依法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於104年2月11日蒞庭實行公訴,則本於檢察一體原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何位檢察官到庭實行公訴,原審法院實無從置喙。

又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知悉有犯罪嫌疑,本可對於現行犯為逮捕進而偵查。

是於10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中,公訴檢察官依其職權認知有犯罪嫌疑或現行犯,其是否親自或建議本院逮捕,核屬其職權範圍內合法作為,原審法院自無准駁之義務,是聲明異議人指稱審判長面對公訴人之建議,並無作為,亦未交合議庭評議云云,並無理由。

又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法院組織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為刑事案件,於開庭時自有法警值庭,當日審判程序並無特殊安排,自無所謂武裝警察闖入法庭之情事。

至法警於法庭內值勤,本得依情況支援及站立於適當位置,以戒護並維持法庭秩序與安全,是當日法警值庭之人數或站立之位置,在不影響法庭秩序之下,核屬法警勤務之正常執行範圍,審判長並無必要阻止或由合議庭評議之義務,是聲明異議人指稱有武裝警察作勢要逮捕現行犯,審判長就此沒有阻止,亦未有所作為或交付合議庭評議云云,亦無理由。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曾雪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04號案審理,然被告於原審進行訴訟程序時,不服關於:⑴103年10月8日證人邱紹北行交互詰問程序中,不斷插話及整理證人邱紹北證詞,致審判筆錄相關證詞失真,被告當場要求重聽錄音帶,遭審判長拒絕;

⑵合議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96年試辦之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試辦方案第3條規定,執意安排10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委由駿揚科技有限公司進入法庭製作筆錄;

⑶審判長縱容非本案之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進入公訴人席位蒐證,對於該檢察官庭訊中「建議當庭逮捕現行犯」時,審判長沒有任何作為,亦未交付合議庭評議;

⑷審判程序中,有2名武裝警察擅行闖入被告、辯護人席位,作勢要抓現行犯,影響被告自由陳述及辯護人之辯護權,審判長未阻止亦未交付合議庭評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㈡細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提出之刑事第一審異議㈠狀(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43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刑事第一審異議㈡狀(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頁至第3頁)、刑事第一審異議㈢狀(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2432號卷第1頁至第3頁)均已明確記載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復觀諸其刑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之理由欄,亦係主張對於審判長有關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之程序違背法令等節不服,是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因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抗告,堪以認定。

然本件原審既係針對被告就案件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聲明不服所為之裁定,揆諸上揭說明,即不得提出抗告。

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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