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874,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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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藍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麗珠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支付被害人黃禎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邱顯昌364,313元;

支付被害人張明美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鄭阿蜜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鄭玉霞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陳伶俐20萬元;

支付被害人王蕭秀春42萬元;

支付方式為: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1,000元至被害人黃禎祥、邱顯昌、張明美、鄭阿蜜、鄭玉霞、陳伶俐、王蕭秀春、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7月23日確定,且經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70號通知執行之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查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僅分別給付被害人蔡淑梅、張明美、邱顯昌、鄭阿蜜,各共計22,000元,期間受刑人自民國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未能依裁示之日期匯款,惟受刑人自103年1月起,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予被害人蔡淑梅等人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含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出監證明書)、被害人蔡淑梅、張明美之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邱顯昌、鄭阿蜜陳報狀(含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並未依照判決主文諭知之給付方式與被害人所達成之和解內容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再徵諸受刑人於該詐欺案件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同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法院斟酌上開情狀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詎受刑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命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應按月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其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受刑人業已盡力依判決主文諭知之內容及與被害人和解之內容履行給付,有償還明細乙紙可徵,又其於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17日間,因他案入監服刑,無正當收入,致未能依裁示之日期完成給付,有其出監證明書乙紙足佐。

且因出獄後無法取得良民證,致先前擔任褓姆之工作無法繼續,目前僅能倚靠打零工賺取生活費,及仰賴親友救濟,故其未能依約履行,非有何隱匿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實屬其自身經濟窘迫,且入監期間無收入足以支付為不得已之情形;

(二)其接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催履行後,曾於104年4月21日至24日致電被害人等說明原委,亦有被害人表示能體諒其困境,並表示原諒而不再追討。

其於出監後即努力尋找工作謀生並償還款項,雖四處碰壁、阻礙累累,但其為能依約給付,仍積極為之,倘本件緩刑遭撤銷而致其需入監服刑,則其勢必再陷無收入之窘迫之境,被害人亦無法獲得賠償,實非被害人等所樂見,故懇請法院廢棄原裁定,讓其能有賺取收入之機會,並向被害人履行給付義務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於緩刑附條件應由受刑人履行之情形,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倘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支付被害人黃禎祥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邱顯昌364,313元;

支付被害人張明美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鄭阿蜜401,316元;

支付被害人鄭玉霞20萬元;

支付被害人陳伶俐20萬元;

支付被害人王蕭秀春42萬元;

支付方式為:自該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月起,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各匯款支付1,000元至被害人黃禎祥、邱顯昌、張明美、鄭阿蜜、鄭玉霞、陳伶俐、王蕭秀春、被害人張朝瑞之妻蔡淑梅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嗣於99年7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未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等情,有被害人蔡淑梅、張明美之陳報狀、被害人邱顯昌、鄭阿蜜陳報狀(含郵局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4年4月15日士檢朝執丁99執緩471字第11847號函、送達證書等附卷為憑,復為受刑人所不否認,是受刑人確有受緩刑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已影響告訴人之權益,洵屬明確。

(二)又該確定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被害人等所達成之和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量個人資力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並履行該確定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惟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竟未持續履行給付義務,其間受刑人雖曾於101年3月29日至102年5月17日入監服刑,惟受刑人自103年1月起,並未再支付任何金額與被害人等,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

原審審酌上情,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

至受刑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細繹該確定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受刑人犯罪事實,受刑人係於95年12月15日邀集黃禎祥、邱顯昌、蕭秀春、張明美、張朝瑞、鄭阿蜜、鄭玉霞及陳伶俐等8人參加其弟藍顯榮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95年12月15日起迄98年1月15日止,會員含會首共27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方式,底標1,500元,每月1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開標,受刑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18日至97年10月15日期間,先後冒用黃禎祥、邱顯昌、蕭秀春、張明美、張朝瑞、鄭阿蜜、鄭玉霞及陳伶俐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藍顯榮訛稱上揭之人以1,500元至2,500元間不等之金額出標而得標,致藍顯榮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藍顯榮並將標取之合會金匯予藍麗珠,總計詐得193萬6,400元,核其所為實屬惡質之財產性犯罪。

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被害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而達成和解,再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斯時本可預知此負擔之存在而有所準備。

另受刑人於99年8月至101年4月間有切實履行賠償義務,嗣後雖曾因他案入監服刑,惟受刑人出監後,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間,已長達近2年期間,受刑人僅再支付2期賠償金,核與該判決載明之清償條件差距甚遠,且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足證其生活、身體狀況之改變,足以影響其謀生能力與經濟狀況之情,況縱有無法如期付款情形,亦應主動告知被害人等或向執行單位陳報不能如期履行之原因,故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及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而受刑人入監服刑雖無助於被害人等獲得賠償,然倘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兼受有本案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綜上難認受刑人有拒絕履行前述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抗告意旨所述情節,仍無從據為有利受刑人之論據。

受刑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09號判決所定之5年緩刑期間,係自99年7月23日該判決確定時起,至104年7月22日為止,雖今緩刑期限已滿,惟原審法院已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21日即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被告提出抗告後,本院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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