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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0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江天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又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1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抗告期間之計算亦同。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天中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准予延後報到執行,其刑事聲請狀載明送達處所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又抗告人於104年8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其於刑事抗告狀中載明其送達處所亦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足見抗告人之居所及指定送達地址確為前揭地址,合先敘明。
又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4年7 月2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
而原裁定正本已於104 年8月4日向抗告人之居所兼指定之送達處所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4樓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竹城大阪管理委員會之收發人員留清鐘代為收受;
另於104年8月6日向受刑人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受刑人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11頁)。
嗣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抗告,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 日。
而抗告之5 日法定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受僱人即竹城大阪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之日翌日即104 年8月5日起算,迄至104年8月10日抗告期間屆滿(104 年8月9日係星期日,為例假日,以其次日代之)。
惟抗告人遲至104年8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期間,自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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