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抗,91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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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91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沈建位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4日裁定(104 年度撤緩更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101 年度偵字第321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並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20 小時勞務,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3 年執緩字第440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經電話詢問觀護人該員勞務情形,觀護人回覆其勞務狀況不佳,經告誡貳次,於103 年12月24日之後未再履行(詳如附件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原載「第3款」,惟查該條項第3款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本案原確定判決並未諭知此項緩刑條件,是聲請書此部分所載顯有誤載,茲予更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 .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 年7 月9 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 年,並應向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各提供120 小時勞務,於103 年8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

惟因於該案確定前之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25日遭查獲為止,另對同一被害人再為妨害風化犯行,而經臺灣台北地方方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12月4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9805 、24433 號提起公訴,104 年1 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55號、104 年訴字91號,現仍審理中,下稱乙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2 案卷宗查核屬實。

然查: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固曾依檢察官指示,於103 年11、12月及104 年5 月間至指定機關服義務勞務,惟亦曾因未按指定日期(103 年10月15日)參加勤前教育,而經新北地檢署於103 年10月24日發函告誡乙次(參見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護勞字第142 號卷第40頁),又因104 年1 月份履行狀況欠佳,而經同署於104 年2 月12日發函告誡乙次(同前卷第59頁),再因104 年3 月份履行狀況欠佳,而經同署於104 年4 月13日發函告誡乙次(同前卷第64頁)等情,業經原審調卷查核屬實,而受刑人對此則自稱:伊之所以沒有在103 年10月15日去參加勤前教育,是因為當時因另案(按即前述乙案)被羈押中;

伊於104 年1 月份雖然沒有按時去服義務勞務,但這是因為當時要執行另案拘役刑,想要在入監前存多一點錢進去花用,事先有跟天元宮的林老師講,也有跟觀護人講。

後來伊就一直沒有去服義務勞務,直到104 年4 月27日以後,知道拘役刑可以易服社會勞動,所以才又開始服緩刑的義務勞務,請再給伊一次機會,伊易服社會勞動跟緩刑的義務勞務都會按時去履行等語。

亦即就前述第一次告誡函部分,受刑人確有無法參加勤前教育的正當事由,按理即不應予以告誡,遑論據為認定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基礎事實。

次就第二次告誡函部分,受刑人固有於104 年1 月份履行狀況欠佳之情形,惟其此前確曾於103 年11月、12間合計履行113 小時之義務勞務,能否單以其於104 年1 月份之履行情形,遽認受刑人已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非無疑,是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3日製作聲請書,以前開事由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似屬率斷。

至於受刑人嗣雖又於104 年3 月份履行狀況欠佳,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13日發函告誡乙次,惟查其當時確有另案拘役110 日有待執行,嗣該拘役刑亦確改易服社會勞動,且依觀護輔導紀要,觀護人亦確有電話向受刑人確認是否要繼續履行緩刑義務勞務,其後受刑人亦實際於104 年5 月5 日起開始繼續履行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之觀護輔導紀要、社會勞動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查,從而受刑人之所以在104 年3 月份有履行狀況欠佳的情形,似非毫無緣故,亦難據以認定受刑人已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末經原審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事由函詢新北地檢署執行科,該署亦於104 年7 月20日函覆原審,依該函文及其所附觀護人室意見,可知觀護人從未因受刑人義務勞務履行不佳,建議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該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雖然不佳,但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犯的罪也尚未判決執行,有該函文1 份在卷可查,益證受刑人雖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但仍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要件,自有未合。

此外,受刑人雖曾於前述甲案判決確定日(103 年8 月6 日)前、後之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9 月25日期間再對同一被害人犯妨害風化罪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查該案迄今尚未判決,而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及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不符,且聲請人亦未引用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自難僅因該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家屬曾具狀請求撤銷甲案緩刑,遽然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

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提出受刑人有其他聲請撤銷緩刑之具體事由及法律依據,其原聲請撤銷原因(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於法既有未合,當毋庸再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以聲請人前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裁定駁回聲請,依法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另行對同一被害人犯妨害風化罪行而遭羈押,原審並未說明此情為何得認屬於「正當事由」,已屬裁判理由不備。

進一步言,被告因此無法參加勤前教育,亦非屬「善良品行」之人。

㈡被告自103 年10月下旬至104 年5 月間並未遭羈押,此間具充分人身自由,卻未曾履行義務勞務,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範,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原審未漏未說明何以被告此舉仍得認其具履行義務勞務之悔悟。

㈢被告另犯他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訴字第91號),業經合法傳喚3 次無故未到庭,顯有逃亡之虞。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經查,受刑人雖有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但仍未達到情節重大程度,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要件不合,業經原審詳述其理由;

受刑人雖另犯他案,經合法傳喚3 次無故未到庭,是否有逃亡之虞,非屬刑法第75條之1 所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本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亦即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

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5938號判例、75年台抗字第3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據,因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則本件既未撤銷抗告人甲○○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甲○○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抗告人甲○○所提本件抗告,顯非對於不利於己之裁定請求更為有利之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殊與抗告人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抗告制度本旨相違,故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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