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0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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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馮奇偉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馮奇偉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104年5月24日晚間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MDMA及FM2藥丸等物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

且於104年5月25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分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信義-14)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6頁)。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見依上開檢驗結果,應可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職業為朝九晚五之上班族,有專門負責之職務,他人無法替代,若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工作進度,除有可能遭公司開除職位,經濟陷入困境外,亦會加重公司其他工作同仁之負擔,造成公司困擾。

又被告本身為HIV感染者,每日必須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須隨時進入醫療院所治療。

倘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對於被告之病情有影響,且HIV病毒具有高傳染力,感染者之生活用品亦必須與他人分開使用,不適合進入勒戒處所與他人共同居住,以免傳染予他人。

再者,被告之父馮春喜及母黃育英均為36年次,現已高齡70歲,若渠等知悉被告因施用毒品勒戒,必定身心難以承受,加上被告外婆甫於104年7月21日過世,對被告之母已是嚴重打擊,若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且無法於外婆喪葬上盡其孝道,必是雪上加霜,恐影響被告之母之身體健康,由上,考量被告之生活型態、身體狀況、勒戒處所其他人之健康安全維護,被告應以在醫院為戒癮治療,較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為妥適。

故懇請撤銷原裁定,另裁定被告得以進入醫院為戒癮治療之方式代替送勒戒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馮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卷第6至9頁、第70頁至第71頁、72頁反面、第111頁),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後採得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00543)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1份、臺北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查(同前偵卷第94頁、第96頁、第100頁)。

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總毛重11.43公克、淨重3.35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4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可資佐證(同前偵卷第44至47頁、第32至34頁、35至36頁、59至65頁),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並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亦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是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故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查本件抗告人未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原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刑事訴訟第253條之1規定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於法尚無不合。

檢察官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替代原觀察、勒戒之處分,而仍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命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本件抗告人既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亦無需再為審酌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之工作、身體健康、家庭等因素,均非得免予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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