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07,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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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張家榮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所為送觀察勒戒之裁定(104 年度毒
聲字第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 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7610公克)。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類限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榮在7月3日收到刑事裁定書得知裁定內容觀察勒戒,絕無不服之意,只因一時好奇造成永久遺憾,在此也坦承犯錯,願意接受司法制裁,因為已有婚姻並有2個小孩子,現在分別在就讀幼稚園,由於學費實在不便宜,經濟上的收入實在是不可斷,加上家裡的生活開銷支出,為了家計不得不能沒有工作及收入,經過上網查詢相關資料及打電話至法院訴訟輔導詢問後,被告在此懇求法院、檢察官,為了家庭開銷及工作收入,同時也讓我也能面對犯下的過錯,真心知道悔改,絕無再犯之意,請能夠更改原裁定,將觀察勒戒改為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
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以認定。
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主張被告若在外實施戒癮治療,不僅可以達成戒斷之目的外,亦可繼續維持工作照顧家庭生計,進而撫育未成年子女,被告有實施在外戒癮治療之必要性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⑴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⑵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且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
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改命被告為戒癮治療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且被告另外所陳其本身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等節,縱然非虛,亦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同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六、綜上,原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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