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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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哲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哲緯於民國104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包(毛重2.68公克、淨重0.02公克)、2包(合計毛重1.14公克、淨重0.74公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原審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以及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之反毒策略,應有給予施用第二級毒品者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

而觀察勒戒雖屬保安處分,仍屬短期剝奪人身自由,與一般刑罰無異,自應採行對行為人最小侵害之方式為之,被告本次犯行雖呈大麻陽性反應,惟被告前無任何毒品前科或吸食毒品之紀錄,首次誤觸法網即遭警查獲,足認被告無毒品成癮之情形,則被告是否應即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非無疑。

又被告前因意外事故致腳部韌帶斷裂,需仰賴輔助工具始得移動,且於1年內需持續至門診治療,並長期使用膝關節支架及美容膠帶,原裁定令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被告之腳傷無法獲得妥適醫療照護而有惡化之可能。

再者,被告現為京璽美學空間設計公司設計師及負責人,肩負公司及員工生計,家中並有年邁行動不便之祖母共同居住,父母親因忙於事業,祖母平日生活起居均由被告協助照料,被告至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將使被告之工作、家庭生活均陷入混亂,今被告已深感悔悟,而原裁定理由顯有斟酌餘地,懇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4年5月29日凌晨0時55分許為警查獲,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1187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32號卷第50至52頁)。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主張應有准予在外戒癮治療之機會,且其無毒品前科,亦無毒品成癮情形,實無接受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而為裁定,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

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查本件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捨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原審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何悖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定之強制處分程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執其個人健康及家庭、工作因素等情,請求免予接受觀察勒戒,核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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