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1,201508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駿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駿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8日23時45分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0巷○○○○○○○○○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翌日凌晨0時55分許,其與林哲漢搭乘林哲緯所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巷口時為警盤查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先進醫藥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4年5月28日晚間因盤查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檢驗,檢驗結果雖呈大麻陽性反應,然前無任何毒品前科,更無施用毒品紀錄,其實為初犯;

又其一時失慮、好奇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深感懊悔,日後將更謹言慎行,不致再犯。

其現任職於JM珠寶公關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之特助,對工作積極認真、勇於任事,頗得公司信任,且需經常往返臺灣與上海,若令其進入勒戒處所,將對被告之工作、生涯規劃、職場經驗等影響甚鉅;

再者,被告家中有年邁祖父母居住在天母地區,其父母因忙於事業而常住上海,是祖父母之平日生活起居,皆由其幫忙照料,若令其至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祖父母亦將頓失依靠,使家庭陷入混亂;

況且,其適逢屆齡服役之兵役程序,並已進入兵種抽籤之行政作業,正等候兵役通知即須入伍服役,若進行觀察勒戒處分,則將使兵役程序面臨不利波動。

綜上,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改准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之機構內處遇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是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固非不得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惟是否為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法院自僅能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無拒為裁定之裁量餘地。

四、經查:㈠被告確有於104年5月28日23時45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頁、第23頁);

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醫藥公司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頁、第16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再者,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命其進行戒癮治療,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聲請法院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原裁定審核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提起抗告,請求改依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惟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如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換言之,檢察官既已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受理法院於確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即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無踰越職權,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受處分人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受處分人之主觀上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以個人工作、家庭、兵役等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以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