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1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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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偉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248 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翁偉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5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經警採集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104 年2 月9 日被告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爰准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遭查獲前僅曾施用K他命及服用感冒藥物,不知為何尿液檢出超標的安非他命成分,法院僅憑尿液超標就裁定被告送觀察勒戒一個月,太過於強求逼人。

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因而提出抗告請求另予適當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

㈠、「安非他命類」藥品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

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

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

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仍沿用舊機關名稱)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將其列入禁藥管理,有該署於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號函可查。

又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準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已依上開函文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安非他命類」毒害藥物,而「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藥事法第3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毒害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當不致於核准其製造、調劑、販賣或陳列。

㈡、又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5 月22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7 月1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4年9 月1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4 月18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3 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明載「經查目前合法鎮咳、感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或可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服用後其尿液不會檢出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成冒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安非他命在國內禁止醫藥使用,故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該等成分」、「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係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甚詳,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㈢、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104 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第20、28頁);

而按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甚詳,是上開檢驗報告結果已經將被告因服用感冒藥中可能之Methylep hedrine(甲基麻黃)成分,致尿液經檢驗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排除,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自得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檢測出達陽性反應閾值之時間與使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及頻率、飲水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一般而言,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6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 頁),上開函文並均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堪認被告確有於104 年2 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是被告辯稱於查獲日前僅曾施用K他命及服用感冒藥物,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聲請觀察、勒戒)及第23條第2項(5 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第3項規定: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係檢察官就符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故是否給予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檢察官並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僅得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有無理由而為裁定,無法逕為戒癮治療之處分。

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且係初犯,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乃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至被告表示有正常工作,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尚不得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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