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2,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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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盛嶔(原名朱盛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60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朱盛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榮地區某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於上開處所,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4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遭警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亦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查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D-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含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認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04年4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租屋處遭拘提,當時員警向被告表明被告是毒品案件之證人,請求陪同回警局接受調查,被告在員警要求下方配合採尿送驗,被告遭拘提時不知其身分為被告,故本件拘提程序實非適法。

又被告遭拘提後,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亦有違相關法條規定。

況被告現在體內已無毒物反應,應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危險性,自無實施勒戒程序之必要;

又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被告目前有正當、穩定工作,故有在外實施戒癮治療之必要,才不會使家計中斷,亦可達到戒除毒癮之目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觀察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

㈡、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

另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

或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是抗告意旨所陳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聲請在外實施戒癮治療乙節,實屬無據。

又被告遭拘提時,業經警方出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其上載明:「台端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下列法律之規定逮捕或拘禁,特此通知...」等字,被告復已在該通知書上簽名,有該通知書存卷可查(偵卷第17頁);

加以被告接受警詢初始,警方即已告知其所涉罪名及訴訟上之相關權利(偵卷第4頁),是抗告意旨所稱被告不知警方係以被告身分拘提並對其製作筆錄云云,亦不足採。

再被告於104年4月30日上午7時許遭拘提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迄同日中午12時許訊問完畢,即經檢察官諭知飭回(偵卷第22-26頁),是被告遭受強制處分而身體自由受限之時間,並未逾法定24小時之時限,嗣後檢察官於收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後,確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方以函送方式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處分(偵卷第34、38頁),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所指被告因拘提到場者,檢察官應於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所指檢察官未於24小時內聲請觀察勒戒乙節,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告請求免予觀察勒戒,於法無據,原審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本件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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