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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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羽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6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王羽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原法院審認本案偵查卷附全部事證(即104 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後,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份(見毒偵卷第8 頁)」外,其餘意旨核無不合。

又,被告均未曾有因犯施用毒品案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亦未有接受戒癮治療之處分等情,有原法院民國(下同)104 年7 月21日查得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首開施用毒品罪行,因認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綜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且現已無施用毒品,望其能進行戒癮治療,不留下案底,請求審酌上開情節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羽芊(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清水路男友黃秉輝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7日15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23巷口,因與黃秉輝爭吵,員警到場處理,黃秉輝舉發抗告人持有毒品,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內,抗告人主動交付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而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前揭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判斷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抗告意旨雖以:伊仍需負擔小孩之扶養費,且現已無施用毒品,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屬其個人及家庭因素,皆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其請求以戒癮處分方式替代,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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