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毒抗,231,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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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施信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信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4 樓A 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對於施用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且已自費至醫院掛號,欲接受戒癮治療;

而其若進行觀察、勒戒,將影響其生活與家庭,請先予不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應據以裁定,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權。

四、經查:㈠被告已承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下稱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5-6 頁、第33頁);

且其經警查獲時,自其身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6 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208號卷第42頁、第44頁頁)。

另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上開檢驗結果自足以資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依據。

是被告自承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卷第3 頁),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

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①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②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除上開情形,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是被告因個人、家庭因素請求先不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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