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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銘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裁定(104 年度毒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輝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l 次,嗣於103 年12月20日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緝獲,旋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被告白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於上述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l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間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已執行完畢,同一罪行,不得有兩種以上之裁罰。
雖被告於93年5 月28日觀察、勒戒完畢,已逾5 年,本次再犯,顯見勒戒效果不張,應令被告監禁以懲惡習。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處以適當之刑度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亦適用之,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張銘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9日晚間6 、7 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號之3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l 次,嗣於103 年12月20日7 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前緝獲,旋經警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3 年12月20日經警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液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392 號卷第4 頁、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兼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
是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5 月2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則本件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依法自應循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以戒除其毒癮之保安處分程序為之,而非處以刑事處罰,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按,原裁定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部分,應予補充之)。
抗告人主張本案應依法判處被告徒刑、令其監禁云云,顯係誤解法律所致,此部分抗告意旨委無可採。
另觀以抗告人所引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429號判決,被告所犯係於99年1 月21日「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非「施用」第二級毒品,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自與本件103 年12月19日施用毒品行為是否應予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此部分抗告理由所指一案兩罰云云,亦無可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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