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矚上重更(一),2,2016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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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志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偉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志偉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8條第1項擄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4年9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同12月17日、105年2月17日、4月17日起延長羈押,至105年6月16日,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係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

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二度判處重刑,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

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5年 6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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