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100,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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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英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3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
應更正部分,爰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3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7 年8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33之宣告刑實為有期徒刑7 年7 月,因從聲請書附表之記載而誤植為有期徒刑7 年8 月,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裁定本旨(附表編號1 至7 、8 至48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17年,原裁定係在此內部性界限下而為定刑),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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