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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進祥
選任辯護人 徐鈴茱律師
莊濬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104年度上訴字第96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應發還陳進祥。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件 5(下稱附表)編號第24、26至28號為挖土機與怪手等重型機具,與附表編號第 2、20至23、25等號扣押物為重量與體積甚鉅之觀音石,皆放置在陳進祥向訴外人謝建業、張虹、謝對、謝財源等地主租用之土地,及向蕭水蓮、蕭明義等人借用之土地。
自101年5月間扣案後,放置上開土地上已達3年,租用期間於104年6月1日屆滿,目前地主欲將土地收回不願再續租,故上開觀音石與挖土機等扣押物恐已無法繼續放置上述土地;
是請求審酌此事實因素,裁定發還上開扣押物,使聲請人得迅速進行搬遷,以免租約期間屆滿後占用他人土地。
再上開扣押物重量、體積皆甚鉅,扣案後未能再移動,至今近 3年,長久積重於該土地上,致植被無法根著土地,且妨礙土壤排水,對該等土地水土保持造成風險,故上開扣押物業經原審判決諭知不予沒收後,請求發還,以便處理遷移事宜。
另附表編號第24、26至28號挖土機與怪手等重型機具係訴外人陳進益所有,自扣案至今期間已達 3年無法使用此機具,且閒置地上並無遮蓋保護任日曬雨淋,機具恐已嚴重損壞,請求發還所有人陳進益,以利儘速修繕機具功能,另附表其餘編號之物,原審亦未諭知沒收,亦應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臺抗字第 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暨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8年台抗字第3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陳進祥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執行搜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1號),在新北市八里區大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273、286-6、287-17、328-5、328-6、328-21、328-24、330 地號等土地扣得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571號卷)。
本件聲請人所涉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 5年;
然上開案件經檢察官、被告等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4年上訴字第960號審理中,尚未經本院審理完畢。
㈡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其中聲請人因本案為調查處查扣如上揭附表編號1、3至19所示之物(詳參附表),未經原審宣告沒收,本院審核上開扣案物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非依法應沒收之物,應無留存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爰裁定發還之。
㈢至附表編號第2、20至28之物,其中編號第2、20至23、25號為觀音石,及編號第24、26至28號則為挖土機與怪手等重型機具,上開扣案物雖經原審法院分別認影響山坡地之回復或不足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而均未併予宣告沒收。
然前揭扣案觀音石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聲請人犯罪所得;
而前揭扣案挖土機等重型機具皆係於本件系爭犯罪現場所扣得,究竟屬聲請人抑或本案訴外人所有,及是否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涉犯罪嫌自具有高度之關連性,仍待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
則前揭經扣押物品於相關事實尚未查明前,仍有繼續扣押查證之必要,為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附表編號第2、20至 28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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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 │ 數量 │ 扣押物品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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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名片 │1 張 │B-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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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觀音石 │154 塊 │B-1-2至B-1-1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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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工作工資詳細表 │1 頁 │B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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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工作紀錄 │2 頁 │B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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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文資料 │6 頁 │B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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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工作簿 │1 本 │B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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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行事曆 │1 冊 │B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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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送貨單 │1 本 │B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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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變更林口特定區域計畫書影本│1 本 │B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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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冊 │1 本 │B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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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文件資料 │4 頁 │B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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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存摺 │4 本 │B3-10-1 、B3-1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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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支票存根 │1 本 │B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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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支票及存根 │1 本 │B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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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申請書等資料影本 │8 頁 │B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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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證明書 │1 頁 │B3-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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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通訊錄 │2 頁 │B-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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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筆記本 │5 本 │B-16-1至B-1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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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交易明細 │1 本 │B-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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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觀音石 │54個 │B4-1-1至B4-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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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觀音石 │57個 │B4-2-1至B4-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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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觀音石 │40個 │B4-3-1至B4-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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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觀音石 │50個 │B4-4-1至B4-4-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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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KATO怪手(HD-900) │1 台 │B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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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袋裝觀音石 │6 袋 │B5-1至B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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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KOMATSL PC450 挖土機 │1 台 │B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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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KOMATSL PC200 挖土機 │1 台 │B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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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KOMATSL PC400 挖土機 │1 台 │B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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