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347,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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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志雄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就其應受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志雄(下稱受刑人)前因背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本院判決)。

㈡確定案件之執行應在確定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且檢察官收受本件確定判決卷宗之情況下,始得依法執行。

且依司法實務前例,檢察官在核發執行命令時,應給予受刑人處理在外事務之適當期間。

詎檢察官在受刑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前,即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許帶隊前往受刑人位於高雄之辦公室,受刑人經辦公室同事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旋即發監執行,並未給予受刑人處理在外事務之適當期間,與其他刑事執行案件均會預留數週時間之作法大相逕庭,而與平等原則有違。

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以維權益。

二、按裁判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其次,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即得執行,並無須於收受確定判決之相關卷宗且該確定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被告後,始可執行之規定。

據此,不得上訴之判決一經宣示(未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則經送達)即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除有濫用權限致於受刑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即難指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告確定;

檢察官收受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同年7 月16日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旋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7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受刑人於同(17)日下午到案等情,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4 年7 月16日北檢玉磨104 執5556字第48423 號函、高雄地檢署104 年執助島字第951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0、32頁)。

㈡受刑人質以: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其本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該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查本院判決於104 年7 月30日始送達受刑人,固有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37頁),亦即受刑人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確尚未收受本院判決。

惟本院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且該判決於104 年6 月30日即依法宣示,有宣判筆錄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1頁)。

依上開說明,判決已生效力並告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判決而為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受刑人雖以檢察官並未依實務慣例酌留相當期間讓其得以處理在外事務,顯與平等原則有違,並提出數則刑事裁定為據。

然個案情節有異,本難比附援引;

且受刑人曾於本案審理期間因逃匿而遭通緝,迄101 年10月3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佐。

則檢察官為確保執行而以較快速度指揮執行,或有礙受刑人處理私務,衡酌保全刑罰執行之公益與受刑人之私益,尚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況受刑人獲悉本院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立即於104 年7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狀影本可佐(本院卷第38頁)。

檢察官在此情形下,於同年月17日指揮執行,於受刑人入監前私務之處理不生重大影響。

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其法定職權之行使,且其對於該具體個案刑罰保全所為之判斷,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說明者,受刑人於104 年7 月19日所具書狀雖記載代理人另有李漢中律師,然並未提出表明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代理意旨之委任狀,經向李漢中律師確認後,該律師亦表明並未受任本案(本院卷第60頁),自不能認受刑人與李漢中律師於本件已有合法委任關係,故不予列載為代理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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